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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2020號案 日期:2020年7月10日
(民事及勞動上訴)

主題: 第三人異議
既決案件
效力
個人財產

摘要:
  一、既決案件的強制力在對當事人產生直接效力的同時,還對第三人具有間接效力。
  重要的是辨別就已形成既決案件的裁判而言,這些第三人是“法律上有利害關係的人”,還是“法律上無關的人”。
  二、如果就爭議關係所作的司法裁決在對第三人生效時,會對他們造成“法律上的損害”,使他們所擁有的權利的自身存在被削減或無效,那麼第三人就是“法律上有利害關係的人”。
  而如果所作的判決對第三人並不造成任何法律上的損害,但有可能對他們造成“事實或經濟上的損害”,那麼他們就是“法律上無關的人”。
  三、如果取得某獨立單位的權利是通過使用“異議人自己的錢”而產生的,那麼認定它具有異議人“個人財產”的性質是恰當的。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27/2020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透過判決裁定甲(A)提出的第三人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了針對兩名被異議人“乙”和丙(C)的請求(見第153頁至第160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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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異議人甲對該裁決提起上訴(見第172頁至第193頁)。
*
  中級法院審理了上訴(第725/2019號案件),並透過2019年10月31日的合議庭裁判(在目前對於本案重要的方面)裁定:
  “(……)針對最終判決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判決,裁定所提出的第三人異議理由成立,並決定解除對相關取得權的查封;以及(……)”(見第258頁至第2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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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異議人“乙”不服,提起本上訴,並在其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於被訴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自行增加了一項已證事實,有關內容為︰“透過在第CV2-16-0077-CAO號通常訴訟案中作出的已於2017年3月2日轉為確定的判決,宣告了相關取得權是異議人的個人財產”。
  2. 然而,除應有的尊重外,“乙”認為有關事實是不存在的。
  3. 根據案件編號為CV2-16-0077-CAO的宣告之訴之判決的結文部分可見,實際上該判決僅宣告異議人甲因預約購買不動產獨立單位“G30”及“H26”曾支付了港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圓正 (HKD1,257,500.00)及港幣玖拾壹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圓正 (HKD914,375.00)。
  4. 該判決根本就無意宣告涉案的不動產獨立單位“G30”及“H26”的預約買受權是屬於異議人甲的個人財產。
  5. 因此,中級法院自行增加上指一項的已證事實之行為明顯是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3款及558條之規定。
  6. 由於中級法院增加的一項事實上不存在的已證事實之行為已完全顛倒了整個訴訟的結果,因此有關之不當行為無疑影響了本案的裁判;故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之規定,中級法院增加的一項事實上不存在的已證事實的行為屬無效。
  7. 基於此,懇求尊敬的法官閣下宣告被訴合議庭裁判屬無效,因而撤銷有關之裁判。
  8. 案件編號為CV2-16-0077-CAO的宣告之訴之判決僅宣告異議人甲因預約購買不動產獨立單位“H26”及“G30”曾相應支付了港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圓正(HKD1,257,500.00)及港幣玖拾壹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圓正(HKD914,375.00)。
  9. 直到目前為止,因預約購買上指兩項不動產的餘款(75%的價金)是由誰人所支付仍然是一個謎。
  10. 因調查基礎內容第14條事實被初級法院裁定為未能證實,而且在被訴合議庭裁判所列的已證事實中亦未列出相關的事實之情況下,敢問中級法院怎能認定涉案的兩項不動產預約買受權完全屬於異議人甲呢?
  11. 要知道,整項不動產預約買受權不限於包括首五筆已支付的價金的!!!當然還包括所有因預約合同而生的權利,尤其取得涉案兩項不動產獨立單位的權利。
  12. 因此,當未能查明調查基礎內容第14條事實是否屬實時,被訴合議庭裁判明顯是欠缺足夠的已證事實予以支持其裁定第三人異議理由成立,皆因沒有充分的已證事實能認定涉案的兩項不動產預約買受權完全屬於異議人的個人財產。
  13.基於此,懇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撤銷被訴合議庭裁判。
  14. 根據若干司法見解認為,所謂的“法律上之損失”(prejuízo jurídico)是會令他人的權利導致非有效、不存在及導致他人之權利內容有所減少的。
  15. 因此,倘若令第三人的權利的穩定性受到動搖時,那麼該判決的既判案效力不得對該第三人產生效力。
  16. 於本案中,案件編號CV2-16-0077-CAO的宣告之訴之裁決的主文部分是宣告涉案的兩項不動產獨立單位之預約買受權的首五筆供款屬異議人甲的個人財產,而非屬夫妻的共有財產。
  17. 無疑,有關的裁決是會直接對上訴人“乙”之權利產生法律上的損害,皆因有關判決的決定導致“乙”之權利的內容有所減少。
  18. 本案是一第三人異議案,異議人提出依據就是涉案的兩項不動產預約買受權屬於她自己的個人財產,而非屬於她與其配偶的共有財產。
  19. 那麼,本案中的上訴人“乙”就等同於一名與案件編號CV2-16-0077-CAO的宣告之訴之裁決相獨立而且不相容的某一關係之據位人。
  20. 不相容之處就在於該判決宣告有關的財產不屬於被執行人所擁有,有關判決明顯與上訴人“乙”的查封權不相容,而非與上訴人“乙”之債權產生不相容。
  21. 因為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可見(尤其已證事實A及B),涉案的兩項預約買受權已被法院所查封,以及有關查封已於物業登記局作出相應的登記;如此,即表示上訴人“乙”之債權已被相關的查封所給予了具優先性的擔保,而非一如中級法院所言,上訴人“乙”僅失去了債之一般擔保。
  22. 故此,一旦宣告涉案的兩項不動產預約買受權不屬於夫妻共有財產,將完全剝奪了《民法典》第812條及1564條所賦予上訴人“乙”之權利。
  23. 毫無疑問,上訴人“乙”之查封權與異議人甲對涉案的五筆供款之個人財產之權利明顯有抵觸或不相容之處。
  24. 基於此,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乙”認為中級法院的見解屬錯誤的,有關見解是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16及574條第1款之規定。
  25. 綜上所述,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撤銷被訴合議庭裁決。
  26. 最後,上訴人“乙”亦希望指出中級法院似乎忽略了一個登記法上的問題。
  27. 根據第7/2013號法律第10條第1款及第26條第1款之規定,涉案的關於不動產獨立單位“H26”及“G30”的承諾轉讓行為(即預約買受權)屬須登記之事實。
  28. 根據第7/2013號法律第10條第1款及《物業登記法典》第3條第1款a項之規定,異議人甲其後於2016年欲宣告不動產獨立單位“H26”及“G30”的預約買受權屬其個人財產的訴訟屬須登記之事實。
  29. 更甚者,根據《物業登記法典》第3條第1款c項之規定,上指訴訟的確定判決亦同樣必須登記。
  30. 但不論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抑或執行主卷宗內的相關物業登記均可顯示,於已證事實B所指的查封登記完成之前或之後,異議人甲均沒有於物業登記局就相關之訴訟及確定裁決作出任何登記。
  31. 而且,異議人甲亦沒有在物業登記中透過附註的方式修改涉案的兩項預約買受權屬於她的個人財產。
  32. 就本案的案情而言,根據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所申請的查封是在沒有任何訴訟登記及載明有關預約買受權屬異議人甲的個人財產之情況下作出登記的。
  33. 因此,即使案件編號CV2-16-0077-CAO的宣告之訴之判決的既判案效力真是可以對抗上訴人“乙”,但基於有關訴訟屬必須登記之事實,又或確認涉案的預約買受權屬於異議人甲之個人財產的行為屬須登記事實,基於異議人甲沒有履行作訴訟登記或將確認涉案預約買受權屬其個人財產之事宜作出登記,那麼根據《物業登記法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之規定,涉案的查封應優先於確認涉案預約買受權屬異議人甲個人財產之事宜,亦即確認涉案預約買受權屬異議人甲個人財產之判決不可對抗涉案的查封。
  34. 由於涉案的查封優先於確認涉案預約買受權屬異議人甲個人財產之事實,因此本案不存在著《民事訴訟法典》第292條第1款所述的“侵犯某人與該措施之實行或實行之範圍不相容之任何權利”之情況。
  35. 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所提起的第三人異議應裁定為不成立」(見附卷第284頁至第303頁及第22頁至第29頁)。
*
  異議人(被上訴人)作出回應,主張維持被上訴的裁判(見第310頁至第3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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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存在任何阻礙,且兩位助審法官已檢閱卷宗,現予以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在本異議附卷內)“認定”了以下事實:
  「- 在主案卷中查封了(已確定事實A項):
a. 從於2012年7月11日訂立的預約買賣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XX-II號,位於[地址(1)]30樓“G”單位的合同中所產生的取得權的一半(主案卷第430頁至第453頁及第487頁);及
b. 從於2012年7月11日訂立的預約買賣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XX-II號,位於[地址(1)]26樓“H”單位的合同中所產生的取得權(主案卷第454頁至第477頁及第487頁)。
  - 對A項中所指財產的查封於2017年3月14日在澳門物業登記局以基於性質的臨時登錄被登記在第XXXXXF號和第XXXXXF號(主案卷第523頁及第526頁) (已確定事實B項)。
  - 根據於2012年7月11日訂立的預約買賣合同(主案卷第474頁至第477頁,其內容視為在此完全轉錄),異議人承諾以5,030,000.00港元,即相當於5,190,960.00澳門元的價格向[公司(1)]購買前文所指的單位(H26) (已確定事實C項)。
  - 根據於2012年7月11日訂立的預約買賣合同(主案卷第450頁至第453頁,其內容視為在此完全轉錄),異議人及丁承諾以7,315,000.00港元,即相當於7,549,080.00澳門元的價格向[公司(1)]購買前文所指的單位(G30) (已確定事實D項)。
  - 以異議人的名義作出的26樓“H”單位取得權的登記在澳門物業登記局以基於性質的臨時登錄被登記在第XXXXXXG號(主案卷第473頁) (已確定事實E項)。
  - 以異議人和丁每人各占一半的名義作出的30樓“G”單位取得權的登記在澳門物業登記局以基於性質的臨時登錄被登記在第XXXXXXG號(主案卷第449頁) (已確定事實F項)。
  - 異議人與被執行人於2010年3月22日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已確定事實G項)。
  - 2013年6月7日,異議人與被執行人於澳門民事登記局訂立了婚後協議,將財產制度由“取得共同財產制”變更為“分別財產制”(見案卷第7頁) (已確定事實H項)。
  - 就26樓“H”單位,於2012年7月7日作為合同中約定的定金,向預約出售人支付了251,500.00港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的回答)。
  - 2012年7月11日,支付了26樓“H”單位價款的第一期分期款,金額為251,500.00港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的回答)。
  - 2012年10月8日,支付了26樓“H”單位價款的第二期分期款,金額為251,500.00港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的回答)。
  - 2013年7月5日,支付了26樓“H”單位價款的第三期分期款,金額為251,500.00港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的回答)。
  - 2014年1月2日,支付了26樓“H”單位價款的第四期分期款,金額為251,500.00港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的回答)。
  - 2014年7月2日,支付了26樓“H”單位價款的第五期分期款,金額為251,500.00港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6的回答)。
  - 就30樓“G”單位,於2012年7月7日,作為定金,向預約出售人支付了182,875.00港元,即合同中約定之定金的一半,而另一半也已支付(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7的回答)。
  - 2012年7月11日,支付了30樓“G”單位價款第一期分期款的一半,金額為182,875.00港元,而另一半也已支付(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8的回答)。
  - 2012年10月8日,支付了30樓“G”單位價款第二期分期款的一半,金額為182,875.00港元,而另一半也已支付(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9的回答)。
  - 2013年7月5日,支付了30樓“G”單位價款第三期分期款的一半,金額為182,875.00港元,而另一半也已支付(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0的回答)。
  - 2014年1月2日,支付了30樓“G”單位價款第四期分期款的一半,金額為182,875.00港元,而另一半也已支付(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1的回答)。
  - 2014年7月2日,支付了30樓“G”單位價款第五期分期款的一半,金額為182,875.00港元,而另一半也已支付(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2的回答)」(見第154頁至第156頁)。
  
  法律
  三、結合中級法院的裁判和現上訴人的陳述,讓我們來看現上訴人是否有道理。
  基於前文載明的“已認定”事實,初級法院裁定所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實際上,(面對上述事實),初級法院並沒有認為在案卷內以“26-H”和“30-G”標明的財產的取得權是異議人甲的“個人財產”,(而是)認為它們是異議人甲與其丈夫/(第二)被異議人丙的“共同財產”。
  在對這一裁決提起的上訴中,“基於案卷內所附入的書證 ”,中級法院決定在上述已認定事實中增加如下內容:
  “-透過在第CV2-16-0077-CAO號通常訴訟案中作出的並已於2017年3月2日轉為確定的判決,宣告了相關取得權是異議人的個人財產”(見第265頁背頁)。
  為此,中級法院認為存在“既決案件積極方面的效力”,並在現被上訴的裁判中指出:
  「毫無疑問,請求執行人並非第CV2-16-0077-CAO號通常訴訟案的當事人,在該案中,透過已於2017年3月2日轉為確定的判決,宣告相關取得權是異議人的個人財產。
  同樣可以肯定的是,原則上,既決案件僅對訴訟當事人產生效力。
  然而,在某些情況下,第三人也有可能以直接或者單純間接的方式受到既決案件的約束。
  在本案中,我們不認為請求執行人的權利與異議人獲司法確認的權利不相容,因為通過已轉為確定的判決對相關取得權為異議人的個人財產所作的確認,並不會損害請求執行人對被執行人(異議人的配偶)所擁有的債權,因此,儘管請求執行人有可能遭受由該判決所引致的經濟上的損害,特別是債務清償擔保被削弱,但它仍屬於法律上無關的第三人。
  作為法律上無關的第三人,既決案件可以對其產生效力。
  相同觀點見於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的著作《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第三版,第586頁。
  在上引著作中舉了這樣一個與當前審理的案件有些許類似之處的例子:
  “債權人面對一宗債務人在其中身為當事人的案件的判決便屬於這種情形。這一判決並不損害該債權人的債權,但卻可能在實際上對他造成侵害,因為,如果判決對債務人不利,那麼可能引致債務人財產的減少,從而減低償還債務的擔保。
  判決對有關債權人具有效力,儘管他只是第三人。”
  從比較法研究的角度,相同見解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1999年3月16日在第99B084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載於www.dgsi.pt網站)。
  況且,債權人即便是在面對既決案件的強制力時,也不意味著他沒有法定申訴方式,因為針對判決是基於當事人間的虛偽行為而作出,且法院因不知悉有關欺詐行為而沒有行使《民事訴訟法典》第568條賦予的權力的情況,立法者規定了專門的申訴方式,即《民事訴訟法典》第664條所規定的基於第三人反對而提起之上訴。
  亦即,請求執行人,作為第CV2-16-0077-CAO號通常訴訟案的被告的債權人,可以基於第三人反對而提起上訴,只有在該上訴勝訴的情況下,方能排除在上述訴訟程序中作出的判決所具有的既決案件的強制力」(見第269頁背頁至第270頁背頁)。
  法律上如何解決?
  我們相信,在這一(與“既決案件的效力”相關的)部分,上述裁判並無不妥之處。
  確實,在第CV2-16-0077-CAO號通常訴訟案中作出的裁判在本第三人異議案內產生“既決案件的效力”,原因是,正如被上訴裁判所正確強調的,被異議人/現上訴人確實是一個“法律上無關的第三人”,而在上述訴訟案中作出的裁判能夠對其產生效力。
  眾所周知,現今理論學說和司法見解已完全認同,既決案件的強制力在對當事人產生直接效力的同時,還對第三人具有間接效力。重要的是辨別就已形成既決案件的裁判而言,這些第三人是“法律上有利害關係的人”,還是“法律上無關的人”。
  如果就爭議關係所作的司法裁決在對第三人生效時,會對他們造成“法律上的損害”,使他們所擁有的權利的自身存在被削減或無效,那麼第三人就是“法律上有利害關係的人”。而如果所作的判決對第三人並不造成任何法律上的損害,但有可能對他們造成“事實或經濟上的損害”,那麼他們就是“法律上無關的人”。
  事實上,正如Manuel de Andrade在《Noções Elementares de Processo Civil》(1979年,第312頁)中亦指出的,“如果在當事人之間作出的判決對第三人並不造成任何法律上的損害,因為維持了其權利的法律穩固性,那麼第三人必須遵守該判決和它對爭議關係所作的相應處理,即使對他們造成事實或經濟上的損害亦然 ”。
  換言之,因為“判決內的決定對第三人的權利並不造成法律上的損害,所以沒有任何理由拒絕對該第三人援引既決案件,這是因為,既決案件之相對效力的規則旨在避免第三人權利的法律穩固性或內容遭到損害,但他們卻不曾有機會為自己辯護的情況,而這種風險不存在於此類情況中”(見於A. Varela的著作《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第724頁及後續數頁,亦見於A. dos Reis的著作《Eficácia do Caso Julgado em relação a terceiros》,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學報,第十七冊,特別版,第245頁及後續數頁,以及L. de Freitas的著作《C.P.C. Anotado》,第二冊,第686頁)。
  然而,有一個方面必須注意。
  在現被上訴人(異議人)為原告、其丈夫(第二被異議人)為被告(見第8頁至第16頁)的“第CV2-16-0077-CAO號通常訴訟案”中,只宣告了如下內容:
  -為取得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XX-II號,位於[地址(1)]的獨立單位“F30”“G30”和“H26”的取得權(前兩個獨立單位取得權的50%和最後一個獨立單位取得權的100%),原告甲用她自己的錢支付了首五期供款,金額分別為:
  -1,257,500.00港元,在獨立單位“H26”的預約買賣合同中;
  -1,011,000.00港元,在獨立單位“F30”的預約買賣合同中;
  -914,375.00港元,在獨立單位“G30”的預約買賣合同中(下劃線由我們添加)。
  鑒於上述見解和裁決(並結合案卷內所載的內容),我們認為-根據本終審法院(尤其)在2003年4月23日第6/2003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中(就其對事實事宜的管轄權)已表明的觀點,並按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第652條、第631條第2款及第562條第3款的規定-須對被上訴裁判作出相應變更,僅將在前述第CV2-16-0077-CAO號案件中所認定的事實視為“已確定”。
  此外,在“事實事宜”中指出相關取得權為異議人的“個人財產”也是不恰當的,因為這種“法律(及結論性)定性”出現在事實事宜的裁判中是不合適的,特別是當相關訴訟所討論的正是該權利具有“個人財產還是共同財產”的性質時(關於此問題,尤見本終審法院近期於2020年2月19日在第83/2018號案內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在作出上文所指的更正後,我們相信本上訴案的解決方法已經呼之欲出了。
  因此,根據現載於卷宗第344頁及後續數頁的文件顯示,本上訴對於上指的獨立單位“G30”而言是沒有意義的。我們來看。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604條的規定:
  “一、按照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千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一千五百九十條之規定而被視為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以及第一千六百一十條所指之其他財產,均不屬共同擁有之財產。
  二、在取得財產分享制中,於供分享財產及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間進行之補償,視為在取得共同財產制中,於共同財產及夫妻個人財產間進行之補償。”
  澳門《民法典》第1584條則規定:
  “一、夫或妻在取得財產分享制存續期內取得之下列財產或有價物,均不屬供分享範圍:
  a) 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除外;
  b) 因結婚前或選用取得財產分享制前之個人權利而取得之財產;
  c) 因擁有不屬供分享範圍之個人財產而取得之不可視為該等財產之孳息之財產;
  d) 因針對其人身或針對其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之事實而透過應收之賠償而取得之財產;
  e) 因其本人之人身保險或其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保險而有權取得之財產。
  二、下列物品亦不屬供分享範圍:
  a) 夫或妻之個人專用之衣物及其他用品,並包括其證書及信函;
  b) 屬夫或妻之本身家庭之低經濟價值紀念物。
  三、為取得財產或為履行由所獲之贈與財產或繼承財產而產生之負擔,曾以供分享財產之部分作出有關支付者,因該支付而產生之可要求向供分享財產給予相應補償之權利,不受以上兩款規定所影響。”
  因此,根據第1604條第1款的規定和第1584條第1款a項及c項的規定,結論只能是:相關獨立單位(“H26”)的取得權具有“異議人的個人財產”的性質,因為該權利是通過使用“異議人自己的錢”而產生的,這樣也就不能(亦不應)在現上訴人為請求執行人、丙(異議人/現被上訴人的前夫)為被執行人的執行程序中被查封。
  由此可見,儘管所依據的理由並不完全相同,但在本案審理的部分,必須確認被上訴裁判,因為上訴人就“物業登記問題”提出的理據同樣不具重要性(見結論第26條至第34條),原因是,正如本終審法院在2011年6月10日(第19/2011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裁定的,“《物業登記法典》第7條規定之推定,並不延伸至由登記持有人……之婚姻財產制度 ”。
  已審查所有問題,接下來予以裁決。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前文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作出登記及通知。
  2020年7月10日,於澳門。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第27/2020號案 第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