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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2019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附隨事項)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上訴人甲在接獲不接納其向本法院所提上訴的批示的通知後,針對該批示提出聲明異議,相關理由轉錄如下:
  「1. 法官未就被告在其於19年12月5日遞交的聲請中提出的所有問題發表意見,尤其是敗訴值的問題。
  2. 《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規定:“除非另有規定,僅當案件之利益值高於作出上訴所針對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利於上訴人之主張,而該裁判對其不利之利益值高於該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一半者,方可提起平常上訴;然而,如在因所作之裁判而喪失之利益值方面存有合理疑問,則僅考慮案件之利益值。”
  3. 實際情況是,被告被判向兩原告支付不少於2,533,800.00澳門元的金額(28,840.00澳門元×5個月=144,200.00澳門元+2,389,600.00澳門元),
  4. 而這個數額就是敗訴值。
  5. 即便案件的利益值為494,197.00澳門元,也還是要考慮數額更高的敗訴值。
  6. 況且,就連中級法院也是這樣認為,否則它早已駁回上訴。
  7. 另外,在對不同見解給予充分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第452頁的批示的理由說明並不充分,而且甚至混淆了應在何種條件下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250條第4款的規定,因為該第4款與同一條第3款沒有任何關係。
  8. 最後要說的是,由於沒有作出更正案件利益值的批示,因此應認為該利益值被默示地更正為所判處的數額,若非如此,中級法院也不會接納上訴了。
  9. 僅僅因為被告沒有更正案件利益值就使其上訴權受到限制是荒唐而且也有違公平的,實際上被告被判處的金額遠高於被上訴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綜上所述以及按照法律的其他規定,請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第1款的規定裁定本聲明異議理由成立,並繼而由評議會就上訴所涉之事宜作出合議庭裁判。
  (……)」;(參閱第485頁至第485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一樣,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視為轉錄於此)。
*
  卷宗程序適當進行-兩被上訴人乙和丙提交答覆(參閱第489頁至第490頁),助審法官作出檢閱,卷宗送交至評議會。
*
  現在作出裁判。
  
  理據
  二、現被提出聲明異議的批示是在裁判書制作法官預先邀請上訴人和兩被上訴人就“案件利益值”引發的“上訴的可接納性”問題表明了意見後作出的(參閱第448頁),內容如下:
  “兩原告提起勒遷之訴,並在起訴狀中指出案件利益值為494,197.00澳門元。
  被告作出答辯,並在答辯狀中指出案件利益值為494,197.00澳門元。
  法官作出清理批示,在其中未就案件利益值發表意見,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57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該利益值被視為最終確定。
  該條第3款前半部分的規定不能適用,因為勒遷程序不屬於那種在訴訟後方能確定請求經濟利益的程序,如果是這種程序,那麼就要在具備必需的資料之後,根據同一法典第250條第4款的規定對起初接納的利益值作出更正。
  況且,即便本案屬於那種在訴訟後方能確定請求經濟利益的程序,在判決書中也沒有對利益值作任何更正,那麼起初的數額就應該是案件的利益值。
  由於案件的利益值為494,197.00澳門元,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第638條第1款和《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1款的規定,不可提起上訴。
  綜上所述,本人不接納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參閱第452頁至第452頁背頁)。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47條的規定:
  “一、對每一案件須設定一定利益值,其以在澳門具法定流通力之貨幣表示,並代表有關請求之直接經濟利益。
  二、須以案件利益值為根據,確定普通訴訟程序所採用之形式,以及有關案件與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間之關係。
  三、為確定訴訟費用及其他法定負擔,案件利益值按有關法例所定之規則訂定。”
  而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的規定-聲明異議人在聲明異議中轉錄此規定-(可以肯定的是本案中不涉及該條第2款所指的“情況”),決定接納上訴有兩個(須同時滿足的)前提:“案件利益值”(應高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和“敗訴值”;(參閱V. Lima著《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2018年,第665頁以及M. Teixeira de Sousa著《Estudos Sobre o Novo Processo Civil》,第481頁,其中明確提到“兩個因素的結合”)。
  本案中-關於上訴人/現聲明異議人的“敗訴值”不存在疑問,因為他(實際)被判處向兩被上訴人支付2,533,800.00澳門元的金額(參閱中級法院2019年6月26日合議庭裁判的第379頁至第391頁背頁)-問題(僅僅)涉及“案件利益值”。
  現被提起聲明異議的決定中認為“案件利益值”是494,197.00澳門元,由於它不高於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即1,000,000.00澳門元,參閱《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因此不接納上訴。
  正如所見的那樣,對此適用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57條,其中規定:
  “一、案件利益值為當事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協議之利益值,但在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結束後,法官認為所協議者明顯與現實情況不符者除外;在此情況下,由法官就案件訂定其認為適當之利益值。
  二、如法官無運用該權力,則清理批示一旦作出,該利益值即視為按協議之金額確定。
  三、如屬第二百五十條第四款之情況或並無作出清理批示之階段,則判決一經作出,案件利益值即視為確定。”
  根據以上所引述的規定,須將494,197.00澳門元的金額視為(“確定”)“案件利益值”。
  這正是兩原告在起訴狀中指出的“案件利益值”(參閱第2頁至第6頁),被告/現聲明異議人在答辯狀指出的也是這一金額(參閱第68頁至第73頁)。由於法院沒有就此表明任何立場,因此(根據前文抄錄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57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必須為著所有法律效力而將它(“案件利益值”)視為“確定”,現在不能變更,否則就是無視上述法律規定。
  聲明異議人稱中級法院本應該(當時就)“駁回上訴”,但卻沒這麼做,所以應視上述案件利益值被“默示更正”。
  這當然是一種可以有的見解。
  但我們不認為這種見解是正確的。
  事實上,如果-像前文中所指的那樣-“案件利益值”應該-且已經-被視為“確定”(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57條第1款和第2款),那麼在我們看來,認為因上訴在被上訴法院中(單純)(表面)獲接納而導致案件利益值被“默示更正”的這種想法顯然不合適。
  須指出的是,中級法院不“駁回上訴”(即接納上訴)一事(現在)是與現正審理的問題“無關的問題”,因為不能忽略的是,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4條第4款的規定,“受理上訴、聲明上訴類別、裁定上訴所具之效力或訂定上呈制度之裁判,對上級法院均不具約束力,而當事人僅得在陳述中就該裁判提出爭執”。
  聲明異議人還稱“僅僅因為被告沒有更正案件利益值就使其上訴權受到限制是荒唐而且也有違公平的,實際上被告被判處的金額遠高於被上訴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參閱結論第9條)。
  我們十分理解聲明異議人的不滿。
  但必須強調的是,我們正處於一個“民事性質”的程序之中,其中的基本原則是“當事人進行”原則和“處分”原則(參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和第5條),結論必然是法院的決定(完全)符合上述原則,並且正確適用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57條所規定的制度(不失為對上述原則的明確體現)。
  有必要在此轉錄Cândida Pires和Viriato Lima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57條所作的註釋:
  “2. 本條就案件利益值確立了兩個重要規則。
  第一個是當存在當事人之間就案件利益值的協議時,協議的數值視為案件利益值,除非法官認為當事人的協議因與實際情況不符而明顯違法,在此情況下法官按照第259條所指的方式訂定其認為正確的利益值。
  第二個是程序利益值一旦確定便不可更改,這是程序利益值區別於應科利益值的其中一個方面。程序利益值在確定後便不可更改,這是可以理解的,最主要是因為牽涉當事人的重要權利,比如上訴權。而在應科利益值中,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不具重要性,所以如利益值被認為高於當事人所申報者,則法官須定出其認為正確的案件利益值(《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1條),原因是此時所涉及的只是應以訴訟費用名義征收與實際情況相符的金額的問題 ”;(參閱《C.P.C.M., Anotado e Comentado》,第二輯,第169頁至第170頁,註釋2)。
  最後還要說的是,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57條的規定,無疑通常由第一審法院(如本案中一樣,訴訟在該法院提起)“訂定案件利益值”,(原則上)並非由上訴法院作出決定。同樣須考慮的是,在此情況下,如果沒有在清理批示、判決或就提起上訴的聲請而以附隨事項形式作出的批示中訂定“案件利益值”,那麼應由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適時)提出這個問題,以獲得可上訴的批示。
  既然當事人什麼也沒做,那麼顯然現在並不是這麼做的時候。
  
  決定
  三、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不批准聲明異議,確認被質疑的決定。
  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承擔,司法費訂定為3個計算單位。
  作出通知。
  澳門,2020年3月18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宋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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