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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92/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0月22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經分析載於卷宗內有關上訴人及涉案人“FRIEND”的whatsapp通訊紀錄,在有關對話中,只有提及協助收取包裹的內容以及一些日常對話,完全沒有提及任何涉及毒品或者毒品交易的內容,例如數量、種類等(連疑似的對話,似乎也沒有)、亦沒有談及存有任何報酬;況且,根據whatsapp對話及郵局收件的相關調查,上訴人於收到郵局之收件通知後以工作為由沒有立即前往郵局取件,更向郵件職員詢問可否由第三人領取。上訴人這不着急提取郵件的態度並不符合收取毒品郵包人士所應該有的着急的態度。雖然,涉案人士“FRIEND”表現緊張着緊,但是他人的緊張態度並不能亦不應推斷上訴人對郵包內藏有毒品的認知。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92/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0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6月3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9-041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十年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本案中,上訴人被指控協助他人“FRIEND”接收外地運送而來的毒品。
3. 原審法院首先認為上訴人不如悉包裹內藏有毒品的解釋不可信,原因在於認為上訴人對提供地址協助他人收件的事宜未能解釋,且上訴人與“FRIEND”存有多次及頻繁通話,如果包裹內不是毒品根本不會如此緊張。
4. 首先,上訴人於庭審中已指出因為“FRIEND”是其胞姐友人介紹的朋友故對其信任,而涉案單位因其胞姊前去香港而交予上訴人,故才會以有關地址協助他人收件。
5. 故此,上訴人已對提供地址協助他人收取郵包作詳細及合理的解釋、且有關解釋亦未見不合理或違反經驗法則。
6. 然而,原審法院仍對於有關事宜作出上訴人未能解釋的判斷,是不符被調查的證據及存有錯誤的。
7. 原審法院亦錯誤評價上訴人與“FRIEND”的whatsapp對話內容。
8. 審閱對話內容,當中僅顯然“FRIEND”多次追問上訴人收件狀況並表現著緊,但上訴人被“FRIEND”多次催促及收悉郵局收件通知後,以沒有時間及要工作為由而並沒有立即前往郵局領取包裹。
9. 這反映上訴人對於收件是消極及不著緊的,尤其考慮涉案毒品數量及情節而言,上訴人的處理方式及態度突顯其的確不知悉郵包內藏有毒品。
10. 故此,原審法院對有關證據作自由心證的評價及結論是錯誤及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
11. 此外,即使撇除上述事宜作討論,在刑事案件中理應更為著重控訴事實的證明,而不是證實嫌犯的解釋不可信。
12. 本案中,未能尋獲關鍵人物“FRIEND”參與本案接受調查。
13. 上訴人及“FRIEND”的whatsapp通訊紀錄沒有提及任何毒品或毒品交易的內容,例如數量、種類等、亦沒有談及存有任何報酬。
14. 上訴人於收到郵局之收件通知後以工作為由沒有立即前往郵局取件,更向郵件職員詢問可否由第三人領取。
15. 綜合上述情節,結合上訴人接到收件通知後的行為與反應(尤其沒有展現出著緊、焦急的態度去處理),僅憑警員證人對於上訴人現場反應的陳述,並不足以支持證實上訴人與“FRIEND”存有販毒合謀的事實及事前知悉有關包裹內藏有毒品,亦即屬欠缺足夠證據供以支持自由心證。
16. 綜上所述,任何常人按經驗法則審視卷宗資料及證據均可發現原審法院的認定存有明顯疑問及不合理之處、且亦欠缺足夠證據供以支持對上訴人存有與他人合謀販毒事實作自由心證。
17. 故被訴合議庭裁判因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將第2、8、16及37條控訴事實視為不護證實,及最終應對上訴人作出無罪裁決。
18. 倘法官不認同上述見解,上訴人則認為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19. 首先,涉案毒品已即時被完全扣押於本案,亦即並沒有流出市場所賣售。
20. 其次,上訴人在調查過程中一直表現配合,例如交代事發經過、主動提供及開啟手提電話予警方扣押、允許當局進入住所及床位協助調查,反映其積極配合的態度。
21.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時過高地判斷本案對社會的實際危害,亦沒有考慮上訴人配合的態度與表現以及家庭狀況,因此作出了過重的量刑。
22. 考慮到上述原因,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應判處上訴人不高七年六個月的刑罰。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請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成立。

檢察院對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尤其上訴人知悉包裹內藏有毒品方面,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結合領取包裹前後,上訴人與其他涉案人士的大量通訊內容,以及其被警方拘捕時所作出的反應和說話(尤其即時向警員表示不知悉包裹內有什麼),反映出上訴人的行為不是在領取一份普通的包裹。
3. 同時,警方拘捕上訴人後,於其住所內發現其他吸毒人士(即本案的其餘嫌犯);跟蹤監視中,上訴人都是乘坐巴士或步行出行,唯獨領取涉案包裹前後卻選擇乘坐的士。
4. 結合案中證據,我們實在難以質疑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尤其認定上訴人知悉包裹內藏有毒品方面,有何不妥之處。
5. 上訴人還認為:量刑過重。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6. 被上訴裁判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不存在主張的遺漏。
7. 上訴人涉案的毒品為每日參考量的76.16倍,量刑僅為刑幅的一半。
8. 上訴人非澳門居民,於澳門從事家傭工作,領取毒品包裹前曾到學校接送小孩。從領取包裹的過程可見犯罪並非一時之快。
9. 必須強調的是,毒品犯罪屬近年本澳日益嚴重及致力打擊的犯罪類型,而且有社區化的趨勢,毒品犯罪不單使上訴人須受徒刑處罰,還對他人以至社會安寧構成嚴重負面影響。
10.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足,量刑並無過重,應予全部駁回,維持原判。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開釋上訴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關於嫌犯A觸犯販毒罪部份]
1. 案發前,嫌犯A(以下簡稱“嫌犯A”)透過其胞姐的友人認識一名不知明尼日利亞籍男子,該不知名男子的“WHATSAPP”戶名為“FRIEND”(以下簡稱“FRIEND”),且經常在其住所見到“FRIEND”。
2. 約於2019年6月下旬,“FRIEND”要求嫌犯A提供其姓名、電話號碼及位於澳門...街...號地下單位的住址,以供“FRIEND”將“氯胺酮”毒品運載到澳門,嫌犯A答應,並將其身份資料及上述住址提供予“FRIEND”,之後,二人一直以“WHATSAPP”聯繫。
3. 2019年7月9日,一名叫“B”的人士把一個裝有“氯胺酮”毒品的郵包從香港寄出,當中,該郵包的收件人姓名為“A”、收件人地址為“RUA .../FL RC MACAO”及收件人電話為“+85368724317”,而郵包的物品描述為“WATER HOSE”,約重1.175KG。
4. 2019年7月10日,“FRIEND”不斷透過“WHATSAPP”聊天軟件向嫌犯A查問上述郵包的情況。
5. 同日,上述郵包被運載到馬交石炮台斜路的特快處理中心。
6. 2019年7月11日,澳門郵政局職員通知嫌犯A簽收上述郵包,惟嫌犯A未有即時領取,郵政局的職員便指示嫌犯A前往新馬路郵政局領取該郵包,並將領取郵包的通知書投進上述嫌犯A提供的單位住址信箱內。
7. 同日晚上,嫌犯A從上述信箱內提取上述通知書。
8. 2019年7月12日下午約2時53分,嫌犯A持上述通知書前往新馬路郵政局領取上述郵包,當時,嫌犯A已知悉上述郵包內裝有“氯胺酮”毒品。
9. 其後,嫌犯A持上述郵包前往大西洋銀行附近欲乘車離開,當嫌犯A步行至財政局附近位置時,接報在場的司警人員便上前截查嫌犯A,並將嫌犯A帶返警署作進一步調查。
10. 其後,司警人員在上述嫌犯A的郵包內發現以下物品:
➢一個紅色膠袋;
➢一條被一紮透明膠紙綑綁的綠色膠水喉;
➢一條被一紮透明膠紙綑綁的綠色膠水喉,該水喉表面及內壁沾有白色粉末,該水喉連司警局的證物袋約重423.1克;
➢上述第3項的水喉被三塊包有白色粉末的白色紙巾堵塞,該三塊白色紙巾及白色粉末連膠袋約重6.2克;
上述第3項的水喉內藏有白色粉末,該白色粉末連司警局的證物袋約重79.3克。
上述物品現時扣押於本案。
11. 司警人員懷疑上述物品為毒品,從而揭發事件。
12. 其後,經仁伯爵綜合醫院對嫌犯A進行藥物檢驗,檢驗出嫌犯A對藥物反應為“陰性Negative”。
13. 經警方調查,發現嫌犯A使用“WHATSAPP”與“FRIEND”互相聯繫的記錄。
14. 經專業檢驗,驗出上述搜獲並扣押的物品性質如下:
1. 1條沾有白色粉末痕跡的膠喉(檢材編號Tox-S0512),內含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I-C所管制之“氯胺酮”成份;
2. 一些白色粉末(檢材編號Tox-S0513)淨重62.295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I-C所管制之“氯胺酮”成份,含量為45.7克;
3. 3塊沾有白色粉末痕跡的紙巾(檢材編號Tox-S0514),內含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I-C所管制之“氯胺酮”成份。
相關鑑定報告載於卷宗第311至318頁及420至426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 嫌犯A持有的上述受禁制毒品未取得任何合法許可。
16. 嫌犯A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且是受法律管制,仍在未經任何合法許可下故意接收及持有之,目的是協助他人將之從外地運載到澳門。
[關於嫌犯C觸犯吸食毒品罪部份]
17. 2019年4月25日,嫌犯C(以下簡稱“嫌犯C”)入境澳門,其後一直逗留在澳。
18. 逗留澳門期間,嫌犯C在本澳不知名地點吸食含“大麻”的毒品。
19. 2019年7月12日,警方到澳門...街...號地下單位進行搜索期間發現嫌犯C,並對嫌犯C進行調查。
20. 其後,經對嫌犯C進行醫學診斷,證實嫌犯C對大麻“Marijuana”呈陽性反應,相關藥物檢驗結果載於卷宗第97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 嫌犯C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且是受法律管制,仍在未經許可下故意吸食之。
[關於嫌犯D觸犯吸食毒品罪部份]
22. 2019年6月20日,嫌犯D(以下簡稱“嫌犯D”)入境澳門,其後一直逗留在澳。
23. 逗留澳門期間,嫌犯D在本澳不知名地點吸食含“大麻”及“可卡因”的毒品。
24. 2019年7月12日,警方到澳門...街...號地下單位進行搜索期間發現嫌犯D,並對嫌犯D進行調查。
25. 其後,經對嫌犯D進行醫學診斷,證實嫌犯D對大麻“Marijuana”及可卡因“Cocaine”呈陽性反應,相關藥物檢驗結果載於卷宗第99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 嫌犯D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且是受法律管制,仍在未經許可下故意吸食之。
[關於嫌犯E觸犯吸食毒品罪部份]
27. 2019年5月24日,嫌犯嫌犯E(以下簡稱“嫌犯E”)入境澳門,其後一直逗留在澳。(參見卷宗第163及239頁)
28. 逗留澳門期間,嫌犯E在本澳不知名地點吸食含“大麻”及“可卡因”的毒品。
29. 2019年7月12日,警方到澳門...街...號地下單位進行搜索期間發現嫌犯E,並對嫌犯E進行調查。
30. 其後,經對嫌犯E進行醫學診斷,證實嫌犯E對大麻“Marijuana”及可卡因“Cocaine”呈陽性反應,相關藥物檢驗結果載於卷宗第100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1. 嫌犯E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且是受法律管制,仍在未經許可下故意吸食之。
[關於嫌犯F觸犯吸食毒品罪部份]
32. 2019年6月20日,嫌犯F(以下簡稱“嫌犯F”)入境澳門,其後一直逗留在澳。
33. 逗留澳門期間,嫌犯F在本澳不知名地點吸食含“大麻”的毒品。
34. 2019年7月12日,警方到澳門...街...號地下單位進行搜索期間發現嫌犯F,並對嫌犯F進行調查。
35. 其後,經對嫌犯F進行醫學診斷,證實嫌犯F對大麻“Marijuana”呈陽性反應,相關藥物檢驗結果載於卷宗第98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6. 嫌犯F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且是受法律管制,仍在未經許可下故意吸食之。
[共同部份]
37. 五名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亦深知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在庭上還證實:
3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五名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第五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39.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高中二年級學歷,每月收入四千二百澳門元,須供養母親及兩名孩子。
40. 第二嫌犯聲稱於2019年7月12日在司法警察局報稱具有中學的學歷。
41. 第三嫌犯聲稱於2019年7月12日在司法警察局報稱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
42. 第四嫌犯聲稱於2019年7月12日在司法警察局報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月賺取約二千美元。
43. 第五嫌犯聲稱於2019年7月12日在司法警察局報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年賺取約九千美元。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尤其表示在案發前,其透過其胞姐的友人認識一名不知明尼日利亞籍男子,該不知名男子的“WHATSAPP”戶名為“Friend”,其經常在其住所見到“Friend”。“Friend”叫其提供電話號碼及地址,其向其表示有香港朋友將會寄來一個包裹,但其不知道包裹內裝有毒品,對方說是卡/盒,是卡和紙,是沒有用的盒。由於對方是其姐的朋友,且從沒說過謊,故其很信任“Friend”,故答應了對方的要求,並將其身份資料及上述住址提供予“Friend”。“Friend”表示在收到包裹後,會有人到該單位提取。於2019年7月10日,“Friend”不斷以“WHATSAPP”向其查問有關郵包的情況。於2019年7月11日,郵政局職員通知其簽收上述郵包,但其未有即時領取,郵政局的職員指示其前往新馬路郵政局領取該郵包,並將領取郵包的通知書投進了其提供的單位住址信箱內。於同日晚上,其從上述信箱內提取上述通知書。於2019年7月12日下午約2時53分,其持上述通知書前往新馬路郵政局領取上述郵包,但其並不知道該郵包內裝有毒品。其後,其持該郵包前往大西洋銀行附近欲乘車離開,當其步行至財政局附近時,被警方人員截查。在事發前,其認識“Friend”約一個月左右,“Friend”是其姐的男友,沒有懷疑對“Friend”,很信任對方,“Friend”是該男子在“WHATSAPP”的戶名,其曾聽其他人稱呼他為“G”。
本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第一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經確認在司法警察局提供的訊問筆錄的部份內容:“嫌犯曾問及男子A包裹的內容是甚麼,男子A向嫌犯聲稱應該是一些汽車零件。”(見卷宗第276頁背頁及第68頁)。
其後,第一嫌犯表示“Friend”曾以親身及透過“WHATSAPP”方式說是汽車零件。“Friend”在事發時在印尼。事發當日,“Friend”沒有為其安排的士。“Friend”只叫其乘坐的士去郵政局取上述包裹。其提取了上述包裹後,其本人打算坐的士去培正,但在等的士期間被司警人員截獲了。有關卷宗第87頁“have you seen taxi”的訊息是其取包裹前收到的信息,其不知為何“Friend”會對有關提供包裹的事情如此緊張。附件三圖27男子B是住在同一單位,不知對方有否接觸毒品。“H”能證明其人格良好。另外,其表示不知道同住的其他人有否吸毒。
依第二嫌犯的申請,本院當庭宣讀了其於司法警察局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以租住涉案單位地面層的一個床位。其入住後才認識一同居住在該單位內的坦桑尼亞籍人士。在上址居住期間,地下層共有3男l女坦桑尼亞同鄉居住(連同其本人),而樓上則有兩個房間,其中一個房間共有2名菲律賓籍女子居住,另一房間則有2男1女(共3名)坦桑尼亞同鄉居住。第一嫌犯是住在上址二樓的其中一個房間,沒有進一步了解該女子的其他事情。另外,未有見過其他同住的坦桑尼亞人吸食毒品,亦並不清楚彼等有否參與本澳任何販毒活動。其沒有在上址吸食毒物,亦從沒有參與本澳的販毒活動。
依第三嫌犯的申請,本院當庭宣讀了其於司法警察局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其入住涉案單位閣樓的其中一間房間內,該單位閣樓內合共有兩間房間,其中一間房間為菲律賓籍女子居住。其只見到有一名菲律賓籍女子入住,不認識該名菲律賓女子,從來沒有進行傾談,也不知該女子從事什麼工作。其沒有吸食毒品。
依第四嫌犯的申請,本院當庭宣讀了其於司法警察局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其租住涉案單位內一個床位,其將租金交付給一名菲律賓女子。在其入住涉案單位期間,沒們發現任何人士在該將單位內吸毒。只知道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是涉案單位的住客,但沒有見過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涉案單位內吸毒。其從來沒有吸毒習慣,也沒有販毒。嫌犯稱知道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是單位內的住客,但與他們不熟。其沒有見過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吸毒。
依第五嫌犯的申請,本院當庭宣讀了其於司法警察局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其租住涉案單位內一個床位,其將租金交付給一名菲律賓女子。在其入住涉案單位期間,沒們發現任何人士在該將單位內吸毒。其只知道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是住在涉案單位內的住客,但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不熟,亦沒有見過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涉案單位內吸毒。其從入住涉案單位至今,未有見過任何人士吸毒。其本人也從來沒有吸毒,也沒有販賣毒品。
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I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有參與跟蹤第一嫌犯,亦有參與拘捕第一嫌犯。第一嫌犯坐的士往新馬路郵政局取快遞。之後,第一嫌犯在財政局附近截的士時,被截獲司警人員截獲。
調查本案的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J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在其等司警人員一上前接觸第一嫌犯並示警時,且其等司警人員仍然未向該嫌犯問題時,第一嫌犯已即表示不知道手持的盒內裝有什麼,具體說話內容是“I don't know what’s inside the box!”,可見第一嫌犯知道該盒內有毒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內的扣押物。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內的書證,尤其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對扣押物作出的鑑定報告、藥物檢驗報告及第一嫌犯的社會報告。
根據卷宗資料,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手持的郵包內發現一個紅色膠袋、一條被一紮透明膠紙綑綁的綠色膠水喉、一條被一紮透明膠紙綑綁的綠色膠水喉,該水喉表面及內壁沾有白色粉末,該水喉連司警局的證物袋約重423.1克(該水喉內藏有白色粉末,該白色粉末連司警局的證物袋約重79.3克)、該水喉被三塊包有白色粉末的白色紙巾堵塞,該三塊白色紙巾及白色粉末連膠袋約重6.2克。
經專業檢驗,驗出上述扣押的物品性質1條沾有白色粉末痕跡的膠喉,內含 “氯胺酮”成份、一些白色粉末淨重62.295克,內含 “氯胺酮”成份,含量為45.7克、3塊沾有白色粉末痕跡的紙巾,內含 “氯胺酮”成份(見卷宗第311頁至第318頁,以及第420頁至第426頁)。
經仁伯爵綜合醫院對第一嫌犯A進行藥物檢驗,檢驗出嫌犯A對藥物反應為“陰性Negative”(見卷宗第101頁)。
經對第二嫌犯C進行醫學診斷,證實嫌犯C對大麻“Marijuana”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97頁)。
經對第三嫌犯D進行醫學診斷,證實嫌犯D對大麻“Marijuana”及可卡因“Cocaine”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99頁)。
經對第四嫌犯E進行醫學診斷,證實嫌犯E對大麻“Marijuana”及可卡因“Cocaine”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100頁)。
經對第五嫌犯F進行醫學診斷,證實嫌犯F對大麻“Marijuana”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98頁)。
本院在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第一名嫌犯的聲明,第二嫌犯至第五嫌犯的訊問筆錄、各證人的證言、化驗報告、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第一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尤其指不知道有關包裹內裝的是毒品。
然而,第一嫌犯在庭上指包裹內裝的是無用的紙盒,但在偵查階段期間卻指包裹內裝的是汽車零件,但無論是哪一版本,第一嫌犯均未能解釋為何有關涉嫌人需透過包裹形式將有關其所指的物品(無用的紙盒或汽車零件)寄到澳門,也未能解釋為何需由嫌犯收取有關包裹。
另外,嫌犯指其很信任有關涉嫌人而幫忙收取有關包裹,但其表示僅認識該人約一個月左右,且連該人的名字也不知道。本院認為難以解釋嫌犯為何向該人提供收件地址,並協助收取有關包裹。
而且,根據第一嫌犯與有關涉嫌人的電話通訊紀錄,可見第一嫌犯與該涉嫌人為收取有關包裹的事宜而有著多次及頻繁的聯繫,尤其第一嫌犯在當日下午2時53分到郵政局收取有關包裹(見卷宗附件三第14頁及第15頁之圖片4至6)。該名涉嫌人在當日下午2時56分便問第一嫌犯:“Have you seen taxi”(第一嫌犯辯稱“Friend”沒有為其安排的士);在15時06分向第一嫌犯發出“what’s up”,中文翻譯的意思為“發生什麼事”;於15時07分及12分透過該通話軟件嘗試致電給第一嫌犯;在15時15分及18分向第一嫌犯發出“Please can you talk to me”及“Can you please reply me”之信息;於15時19分嘗試致電給第一嫌犯;於15時23分向第一嫌犯發出“The person i want to give this is leaving in less than an hour from now” 之信息;並先後在於15時32分、15時40分及16時03分嘗試致電給第一嫌犯(見卷宗第74頁至第87頁)。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如果有關包裹內僅裝有無用的紙盒或汽車零件,一般應該不會如此緊張有關收件情況。
根據卷宗資料及警方的調查,第一嫌犯的聲明及警方證人的證言,第一嫌犯在事發當日約下午2時55分左右,在等的士期間被司警人員截獲(見卷宗第37頁背頁)。在警方截獲第一嫌犯,並向其表露身份時,第一嫌犯表現得異常慌張,並急忙對司警人員重覆說“I don't know what’s inside the box!”,按該嫌犯當時的表現及說話內容,司警人員證人認為第一嫌犯知道該盒內藏有毒品。根據當時嫌犯手持之郵包,該郵包的物品描述清楚地寫著“water hose”(見卷宗第59頁、第582頁及第583頁)。其後,警方查獲出該包裹內搜出水喉,水喉內藏有毒品(見卷宗第37頁背頁及第38頁)。
另一方面,雖然第一嫌犯表示不知道同住的其他人有否吸毒,且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均否認吸食毒品。然而,根據卷宗資料,本案的案發日期是2019年7月12日,而第二嫌犯自2019年4月25日入境澳門,並其後至案發時一直逗留澳門(見卷宗第240頁及第241頁);第三嫌犯自2019年6月20日入境澳門,並其後至案發時一直逗留澳門(見卷宗第145頁、第234頁及第235頁);第四嫌犯自2019年5月24日入境澳門,並其後至案發時一直逗留澳門(見卷宗第163頁、第238頁及第239頁);第五嫌犯自2019年6月20日入境澳門,並其後至案發時一直逗留澳門(見卷宗第183頁、第242頁及第243頁)。第一嫌犯與該等嫌犯,包括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均在涉案單位內居住,且該四名嫌犯均被驗出吸食了毒品。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第一嫌犯辯稱不知道上述包裹內藏有毒品之版本並不可信;相反,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第一嫌犯有作出販毒之行為,故足以認定第一嫌犯A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且是受法律管制,仍在未經任何合法許可下故意接收及持有之,目的是協助他人將之從外地運載到澳門。
另外,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二嫌犯C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且是受法律管制,仍在未經許可下故意吸食之;認定第三嫌犯D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且是受法律管制,仍在未經許可下故意吸食之;認定第四嫌犯E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且是受法律管制,仍在未經許可下故意吸食之;認定第五嫌犯F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且是受法律管制,仍在未經許可下故意吸食之。”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沒有尋獲重要人物“FRIEND”、通訊紀錄及監聽紀錄亦沒有發現上訴人與“FRIEND”存有犯罪合謀的情況下、結合上訴人接到收件通知後的行為與反應(尤其沒有展現出著緊、焦急的態度去處理),上訴人認為僅憑一名警員證人對於上訴人現場反應的陳述,並不足以支持證實上訴人與“FRIEND”存有販毒合謀的事實及事前知悉有關包裹內藏有毒品。因此,原審有罪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客觀事實方面,一名人士“FRIEND”從香港寄出一郵包與上訴人收取,而郵包內的確藏有毒品。
原審法院考慮上訴人未能解釋涉案人士需要透過包裹形式郵寄有關物品且由上訴人收取,且上訴人與涉案人士通訊紀錄顯示涉案人士對包裹收取十分緊張。另一方面,原審法院亦認定上訴人被警方截查時表現異常慌張。基於上述客觀因素,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知悉有關郵包內藏有毒品。
然而,經分析載於卷宗內有關上訴人及涉案人“FRIEND”的whatsapp通訊紀錄,在有關對話中,只有提及協助收取包裹的內容以及一些日常對話,完全沒有提及任何涉及毒品或者毒品交易的內容,例如數量、種類等(連疑似的對話,似乎也沒有)、亦沒有談及存有任何報酬;況且,根據whatsapp對話及郵局收件的相關調查,上訴人於收到郵局之收件通知後以工作為由沒有立即前往郵局取件,更向郵件職員詢問可否由第三人領取。上訴人這不着急提取郵件的態度並不符合收取毒品郵包人士所應該有的着急的態度。雖然,涉案人士“FRIEND”表現緊張着緊,但是他人的緊張態度並不能亦不應推斷上訴人對郵包內藏有毒品的認知。
關於上訴人被截查時顯得慌張,本院認為普通人在街上突然被警員截查,顯得慌張的也可以屬於正常反應。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分析相關證據時確實違反了有關的經驗法則,存在了明顯錯誤。相關的環境證據,特別是上訴人與涉案人士“FRIEND”的通訊紀錄更加顯示上訴人亦不知道有關郵包內藏有毒品,因此才抱有不着緊甚至企圖委託他人代收的態度。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終審法院2017年11月1日,第47/2017號裁判書:「中級法院依職權可以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瑕疵作出審理,這樣就可以審理事實事宜,尤其是為了得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結論。但是,只要沒有申請《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所規定的再次調查證據,中級法院便不能更改第一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事宜。只能根據上述規定將案件發回重審。」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故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由於需要將案件發回重審,這裁決妨礙了本院對其餘上訴理由的審理。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0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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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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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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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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