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第45/2020號案 日期:2020年7月31日
(刑事上訴)

主題: 交通意外
(刑事程序中的)附帶民事請求
喪失工作能力
醫學鑑定
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依職權審理
發回重審

摘要
  一、“醫學鑑定”並不是為了能夠認定交通意外的受害人因其遭受的傷害而“喪失工作能力”所不可或缺的證據方法。
  二、但如果“認定”了交通意外的受害人“喪失了工作能力”,卻沒有清楚及理據充分地解釋這一“認定”的理由,也沒有具體說明這一“無能力”的“程度”(是部分無能力還是絕對無能力,是暫時無能力還是長期無能力),那麼就無法就所要求的“工資損失”和“非財產損害”賠償作出適當的裁決。
  三、這樣所作的裁判便存有“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而由於這是一項須依職權審理的瑕疵,但卻不可由發現該瑕疵的上訴法院予以補正,因此只能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案件發回重審。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45/2020號案
(刑事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透過初級法院第四庭於2018年9月26日在第CR3-17-0360-PCC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內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該案中所附帶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第二和第三)被請求人甲(A)和乙(B)被判處向請求人丙(C)支付共計1,313,102.30澳門元的款項及法定利息,作為對其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的賠償(見第642頁至第654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
*
  兩被請求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透過2019年12月12日(第1069/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部分勝訴,將損害賠償金額減至1,309,419.30澳門元(見第749頁至第761頁)。
*
  兩被請求人仍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作出陳述並最終提出以下結論:
  「i. 中級法院合議庭透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裁判裁定:“被告所提上訴的刑事部分敗訴,民事部分則部分勝訴,以及第三被請求人所提上訴部分勝訴,繼而將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兩上訴人被判處以連帶方式支付的1,313,102.3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總金額(除此之外兩人還被判處向請求人支付未來接受精神治療的費用)變更為1,309,419.30澳門元(壹佰叁拾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三角),連同自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實際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ii. 兩上訴人對被上訴裁判中裁定他們支付在上訴狀的第17條中認為與他們無關的前兩筆醫療費用作為因涉案交通意外而產生的損害賠償的決定不服;
  iii. 還對該裁判中認為沒有法醫鑑定來評估身體上的無能力並不妨礙法院就未來可預見的工資損失訂定賠償,因為這屬於證據的自由評價的問題的部分不服-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19頁第4段;
  iv. 最後,兩上訴人還不認同“原審”法院在訂定非財產損害的金額方面維持第一審裁判的做法,因為兩上訴人認為該金額過高,而且沒有充分證據支持向請求人支付750,000.00澳門元(七十五萬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v. “原審”法院認為兩上訴人在他們向中級法院遞交的上訴理由陳述第17條中聲稱與他們無關的前兩筆費用應被列入財產損害總金額的計算之中;
  vi. 這兩筆費用分別為一筆金額為317.20元人民幣(叁佰壹拾柒元貳角)的醫療費用,收據編號KC9399450(見擴大聲請所附文件1),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市中山大學孫逸仙紀念醫院於2017年3月20日開出,以及另一筆金額為4,652.00澳門元(肆仟陸佰伍拾貳澳門元)的醫療費用,收據編號65684,由澳門新福利公共汽車有限公司開出;
  vii. 就此問題,“原審”法院在其法律理由說明中作如下解釋:“根據本裁判第二部分第11點和第12點中所載的資料,被上訴法院就民事請求人實際支出的醫療服務費用的性質所形成的自由心證無可指責,相關費用之金額分別載於2017年3月20日發出,作為文件一隨起訴狀附入卷宗第519頁,編號為KC93945074的(‘身體檢查’費用)收據(當中載明收款實體為中山大學孫逸仙紀念醫院),以及新福利公司於2017年4月28日發出,作為文件二隨起訴狀附入卷宗第520頁,編號為65684的收據(當中載明上述公司收取丙4,652.00澳門元,為後者退還該公司所墊付的在霍英東博士專科醫療大樓病房的住院費)。”-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17頁第3段;
  viii. 兩上訴人無法認同“原審”法院的法律觀點,因為正如之前在向“原審”法院所提上訴的理由陳述中指出的那樣,這兩筆費用並未體現出與涉案交通意外有任何直接或間接聯繫;
  ix. 上述於2017年3月20日開出的第KC93945074號收據僅載明一位名為丙的男士曾在中山大學孫逸仙紀念醫院接受醫學檢查;
  x. 從法律角度來看,第KC93945074號收據無疑僅為一份私文書,所以收據持有人負有舉證責任去證明相關事實屬實。也就是說,應由請求人透過該收據證明他就是曾在該醫院接受醫學檢查的人,以及他正是因為在涉案交通意外中受傷才接受醫學檢查;
  xi. 如果該收據還附有一份該醫院發出的聲明,當中載明請求人的身份資料和檢查目的,那情況就不同了,但這並沒有發生;
  xii. 至於新福利於2017年4月28日開出的第65684號收據,雖然其中載明該公司從丙處收取4,6520.00澳門元的款項,作為償還由該公司墊付的霍英東博士專科醫療大樓病房的住院費,但該收據中卻未載有任何指明請求人的住院日期和時間長短的內容;
  xiii. 新福利的收據也是一份私文書,所以收據的持有人負有舉證責任去證明相關事實屬實。本案中,請求人也負有舉證責任去證明收據所指的住院是發生在哪段期間,但他卻沒有在審判聽證中提出任何證據,也沒有在其擴大聲請中作出解釋;
  xiv. 這兩筆無關的費用應該在計算財產損害的金額時被刪除,原因是沒有任何在審判聽證中被調查的證據表明這兩筆費用直接或間接地與請求人因涉案交通意外而受傷的後果有關,因為沒有這方面的證人,而且第一審法院合議庭也沒有在審判聽證的過程中對此作出審查;
  xv. 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和《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中(在民事方面)。根據學說的教導,“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建立在直接、口頭和集中原則的邏輯之上(見第652條的註解第2點):基於直接、口頭和集中原則,審判者須在調查證據後根據剛剛形成的印象以及此後在心目中根據適用經驗法則所形成的心證得出結論。”(下劃線和粗體由我們添加)-見JOSÉ LEBRE DE FREITAS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二冊,科英布拉出版社,2001年,第635頁第2段;
  xvi. 眾所周知,法官可以自由評價證據,並根據其對每項事實的審慎心證作出裁決;
  xvii. 鑑於“原審”法院已經確認了第一審法院的裁判,即在沒有證據支持的情況下將這兩筆費用列入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之中,這無疑違反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
  xviii. 兩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確認被質疑裁判的這部分內容時也違反了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因為《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明確規定“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xix. 要重申的是,這兩筆我們稱之為無關的費用不應被列入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之內,原因是在審判聽證中因欠缺證人而沒有調查任何證據,也沒有在聽證中審查這兩份收據,而請求人自己也沒有在擴大聲請中解釋這兩筆費用是用來做什麼的,僅僅是為了呈交而呈交,“原審”法院不應單純因為它們被第一審裁判認定就對它們作出確認;
  xx. 因此,在計算財產損害的金額時,這兩筆費用應被刪除;
  xxi. 根據第一審法院形成的心證,該院認為:“綜合被害人的醫療報告,法醫鑑定意見,得以證明:被害人頭部的傷勢在醫學上屬於痊愈,但是,被害人遭受的創傷後應急綜合症之嚴重導致喪失從事工作的能力。”(下劃線和粗體由我們添加)
  xxii. 第一審法院僅憑仁伯爵綜合醫院於2018年9月4日發出的一份醫生聲明【這是我們的判斷,因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僅僅審查了醫療報告(“綜合被害人的醫療報告,法醫鑑定意見,得以證明……”)】便形成其心證,認為請求人在交通意外之後永久地喪失了工作能力;
  xxiii. 並判處眾被請求人支付總額為1,421,951.40澳門元(壹佰肆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肆角)自2018年9月17日開始計算,至請求人年滿65歲即至2023年10月23為止的長期喪失工作/收入能力的賠償;
  xxiv. 兩上訴人對這部分判處不服,不是因為計算有誤,而是因為請求人從來沒有作法醫鑑定以查明其無能力的程度,不論是長期絕對無能力(IPA)還是長期部分無能力(IPP);
  xxv. 請求人未作法醫鑑定以查明無工作能力的程度,這是兩上訴人在向“原審”法院所提上訴中提出的理由之一,因為他們不認同被判處向請求人支付1,421,951.40澳門元的款項作為自2018年9月17日起計至請求人年滿65歲(即2023年10月23日)為止長期喪失工作/收入能力的損害賠償;
  xxvi. 必須考慮到,涉案交通意外無疑是一起工作意外,因此法醫鑑定對於查明請求人無工作能力的程度,以便計算損害賠償的金額來講具有根本重要性;
  xxvii. 但“原審”法院卻認為:“應當指出,沒有法醫鑑定來評估請求人身體上的無能力並不妨礙法院就未來可預見的工資損失訂定賠償。從根本上講,這是一個對請求人在其民事請求中所陳述的事實作出自由評價的問題,而可以肯定的是,第一審級最終認定的事實已完全可以支持民事裁判在此部分的決定。因此,兩上訴人所提出的觀點,即僅憑仁伯爵綜合醫院出具的一份醫生聲明並不足以令法院認定請求人在那段時間永久地喪失了工作能力,是沒道理的。立法者並沒有設立任何法律規定去規範證明喪失賺取工資之能力的方式或方法,因此在這個問題上法院可以自由評價證據,甚至可以從具體獲認定的事實出發去進行司法推定(《民法典》第342條)。兩上訴人所提上訴在此部分理由不成立,無需更深入地研究”;
  xxviii. 在不排除會有更好的不同見解並給予其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不應採納初級法院形成的心證,即單憑一份醫生聲明就認定請求人永久地喪失了工作/收入能力;
  xxix. 在不排除會有更好的不同見解的前提下,長期喪失工作能力不僅涉及工作意外的病人/受害人在意外發生前所從事的職業。它的範圍更廣,即喪失從事所有類型職業的能力;
  xxx. 為查明請求人無能力的程度,有必要參考第40/95/M號法令(《對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之法律制度》)的因工作意外及職業病引致之無能力附表中給出的指引;
  xxxi. 由於並未為查明請求人的無能力狀況而進行任何法醫鑑定,所以“原審”法院不應同意初級法院裁判的做法,即基於一份醫生聲明而得出請求人永久地喪失了工作能力的結論,繼而判處兩被請求人向請求人支付1,421,951.4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xxxii. 我們認為此處並不涉及證據的自由評價的問題,因為請求人應該查明自己無能力的狀況,以便讓人知道是暫時無能力還是絕對無能力;
  xxxiii. 因此,“原審”法院無疑違反了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
  xxxiv.“原審”法院全票確認了初級法院的裁判,認為請求人有權收取750,000.00澳門元(七十五萬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xxxv. 在給予該裁決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無法認同“原審”法院所訂定的這一金額,因為已認定事實中並未載有與“……交通意外導致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創傷,身體康復治療期,期間被害人感到的痛苦、焦慮和苦悶,造成被害人創傷後應急綜合症的程度”有關的事實(下劃線由我們添加);
  xxxvi. 僅認定了以下內容(見初級法院判決第11頁):
➢ 16. 而且是次事故後造成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損害,且引致被害人右側硬膜下出血,導致其四肢乏力以及站立不穩的情況;
➢ 18. 事故發生後,由於傷患及患上創傷後遺症,被害人不敢駕駛任何車輛,亦喪失工作能力;
  xxxvii. 並未認定以下內容(見初級法院判決第12頁和第13頁):
➢ 未獲證明:被害人頸椎退行性變屬於交通意外直接必然造成的傷害;
➢ 未獲證明:在治療後的多個月,被害人因頭部非常疼痛,每晚只能入睡2至3個小時,處於長期失眠的狀態;
➢ 未獲證明:被害人頭部之傷害仍然為痊愈;
➢ 未獲證明:被害人頭椎之傷害至今仍然未能痊愈,更甚是不能完全痊愈,其不是感到痛楚,關節僵硬、行走活動受限、無力、麻痺等,對於日常生活造成極大的障礙。
  xxxviii. 要強調的是,事實事宜中根本沒有認定請求人在治療期間遭受痛苦、焦慮和苦悶;
  xxxix. 必須考慮到,請求人在審判聽證中沒有提供任何證人,僅僅在起訴狀和擴大聲請中附上了一些醫療報告;
  xl. 儘管在附於本卷宗的某些醫療報告中提到了請求人痛苦、焦慮和苦悶的狀況,但這些描述僅僅是基於可在本卷宗第116頁及第123頁得到確認的請求人自己的聲明;
  xli. 在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原審”合議庭採納的這類證據只不過是當事人陳述而已,請求人從未對此提出過請求,所以法院不得予以審查及認定;
  xlii. 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再次違反了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原因是將並未載於已認定事宜中的事實視為已認定;
  xliii. 我們認為,根據衡平原則,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0,000.00澳門元(九萬澳門元),相當於90天×1,000.00澳門元/天;以及
  xliv. 考慮到在審判聽證階段並未就請求人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的焦慮和苦悶狀況調查任何證據,這一金額才是更為適當和適度的。」(見第774頁至第788頁背頁)
*
  在請求人作出答辯,請求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後(見第804頁至第808頁背頁),卷宗被送呈至本法院,現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在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第646頁至第648頁內列出的“事實事宜”已獲認定-根據“訴訟經濟和快捷性原則”-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視為在此已完全轉錄。
  
  法律
  三、本案中所附帶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第二和第三)被請求人不服,認為-概括而言-中級法院所作的裁判不正確而且不恰當。
  無需贅言,讓我們來看他們是否有道理。
  他們的不滿是針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的“三項裁決”。
  -首先來看第一項。
  此處的問題與兩上訴人被判處向請求人(現被上訴人)支付的兩筆金額分別為317.20元人民幣和4,652.00澳門元的“醫療費用”有關(見結論第一條至第二十條)。
  在兩上訴人看來,沒有任何理由支付這兩筆費用,因為未能“認定”它們與請求人所遭受的交通意外有“關係”。
  讓我們來看。
  中級法院確認了初級法院對兩上訴人作出上述判處的決定,相關理由如下:
  「(…)
  根據本裁判第二部分第11點和第12點中所載的資料,被上訴法院就民事請求人實際支出的醫療服務費用的性質所形成的自由心證無可指責,相關費用之金額分別載於2017年3月20日發出,作為文件一隨起訴狀附入卷宗第519頁,編號為KC93945074的(“身體檢查”費用)收據(當中載明收款實體為中山大學孫逸仙紀念醫院),以及新福利公司於2017年4月28日發出,作為文件二隨起訴狀附入卷宗第520頁,編號為65684的收據(當中載明上述公司收取丙4,652.00澳門元,為後者退還該公司所墊付的在霍英東博士專科醫療大樓病房的住院費)。」(見被上訴裁判第17頁以及兩上訴人結論第七條)
  我們認為,上述決定並無不妥之處。
  確實,應當注意到,相關“金額”是請求人-在其所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的(附帶)請求中-明確而具體地要求的,請求人聲稱這些是他在治療本案意外所引致的傷害時“花費”的金額,為證明有關款項,請求人還附上了他所持有的文件,即上述編號為KC945074的收據和編號為65684的收據(見第519頁和520頁),而這些文件,連同其他費用,已被初級法院在適時履行辯論原則後認定為屬實(見“已認定事實”第15點第2段,其中指出,“是次交通意外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引致以下損害及費用”,而當前所討論的費用也被列入其中)。
  當然,如果上述已認定事實能夠更加清晰和詳細,更為具體地指出每筆“費用”是哪(種)“治療”的開銷,那將會更好。
  然而,我們相信,考慮到相關決定部分的內容,同時結合其理由說明,我們認為該決定應予確認,因為從中可以看出法院並非沒有衡量這項事宜。
  最後要指出的是,完全不存在任何對“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的違反,實際情況-恰好-相反,法院-在此部分-作出了(完全)符合此原則的裁判,即面對請求人的主張和兩被請求人的答辯,在對現有證據資料作出分析後,(以文件資料作支持,根據經驗法則並且符合邏輯地)採信了請求人所提出的版本。
  這樣,很明顯,須裁定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我們繼續。
  -兩上訴人提出的第二個問題牽涉到已認定的“請求人工作能力的喪失”,以及由此產生的工資損失賠償(見結論第二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
  我們注意到,兩上訴人並未質疑法院就請求人的“工資損失”“所定出的金額”,而僅僅是對為就該等損失獲得賠償而提出的“原因”和“事實理由”提出質疑,這一點是我們需要說明的。
  經閱讀“關於已認定之事實事宜的裁判”,可以發現,對於解決相關問題具有重要性是下列已認定的事實:
  “5. 上述事故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右側硬膜下出血,頭面部挫傷,左眉皮膚撕裂傷約2厘米。直至法醫進行鑑定之日,被害人尚未痊癒,步態緩慢須持拐杖,傷後常有頭暈及頭痛,以及仍持續右側耳鳴,有關傷勢共需3個月康復。事故使被害人有生命危險,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傷勢詳見卷宗第116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及第121頁的醫療報告,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11. 意外發生時,被害人被撞及受傷並即時引致頭部受挫,導致被害人丙短暫失去知覺。
  12. 意外發生後,被害人即時通過消防救護車被送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並於同日(2016年12月18日)轉院至鏡湖醫院並留院接受治療,直至2017年1月24日出院,即住院合共37日。
  13. 本次交通事故立即造成被害人右側硬膜下出血,頭部挫傷,左側眼眶挫傷。
  (……)
  16. 而且是次事故後造成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損害,且引致被害人右側硬膜下出血,導致其四肢乏力以及站立不穩的情況。
  18. 事故發生後,由於傷患及患上創傷後遺症,被害人不敢駕駛任何車輛,亦喪失工作能力。”(見附卷第18頁至第20頁)。
  然而,請求人所作陳述中(最終)“未獲認定”的以下部分也並非(完全)不重要:
“-被害人頸椎退行性變屬於交通意外直接必然造成的傷害。
-在治療後的多個月,被害人因頭部非常疼痛,每晚只能入睡2至3小時,處於長期失眠的狀態。
-被害人頭部之傷害仍然為痊愈。
-被害人頭椎之傷害至今仍然未能痊癒,更甚是不能完全痊癒,其不時感到痛楚,關節僵硬、行走活動受限、無力、麻痺等,對於日常生活造成極大的障礙。”(見附卷第22頁)。
  另外,同樣要指出的是,初級法院在闡述其心證的理由時,針對當前事宜寫道“卷宗內被害人的醫療報告、臨床法醫學鑑定意見書顯示被害人的傷勢及傷勢後果 ”,以及“綜合被害人的醫療報告,法醫鑑定意見,得以證明:被害人頭部的傷勢在醫學上屬於痊愈,但是,被害人遭受的創傷後應激綜合症之嚴重導致其喪失從事工作的能力。 ”(見附卷第25頁)。
  那麼,面對以上所述的內容,法律上應如何解決?
  兩上訴人稱“第一審法院僅憑仁伯爵綜合醫院於2018年9月4日發出的一份醫生聲明【這是我們的判斷,因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僅審查了醫療報告(‘綜合被害人的醫療報告,法醫鑑定意見,得以證明……’)】便形成其心證,認為請求人在交通意外之後永久地喪失了工作能力”,並“判處眾被請求人支付自2018年9月17日開始計算,至請求人年滿65歲即至2023年10月23為止的長期喪失工作/收入能力的賠償,總額為1,421,951.40澳門元(壹佰肆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肆角)”(見結論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有關這一問題,中級法院指出:
  「應當指出,沒有法醫鑑定來評估請求人身體上的無能力並不妨礙法院就未來可預見的工資損失訂定賠償。從根本上講,這是一個對請求人在其民事請求中所陳述的事實作出自由評價的問題,而可以肯定的是,第一審級最終認定的事實已完全可以支持民事裁判在此部分的決定。
  因此,兩上訴人所提出的觀點,即僅憑仁伯爵綜合醫院出具的一份醫生聲明並不足以令法院認定請求人在那段時間永久地喪失了工作能力,是沒道理的。
  立法者並沒有設立任何法律規定去規範證明喪失賺取工資之能力的方式或方法,因此在這個問題上法院可以自由評價證據,甚至可以從具體獲認定的事實出發去進行司法推定(《民法典》第342條)。」(見被上訴裁判第19頁至第20頁)。
  我們認為,同樣在此處,被上訴裁判的見解也無可指責。
  確實,我們並不知道-兩上訴人也沒有指出-有什麼法律原則或法律規定強制要求為就相關事項作出裁決,即為了認定(或不認定)交通意外(即使同時亦構成工作意外)的被害人“喪失工作能力”,必須使用某種特定的“證據方法”。
  因此,法院並非(必須)藉助(專門為此進行的)“醫學鑑定”去實現這一目標(另見有關“適用於彌補因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制度”的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其中對此事宜作了詳細規範,但即便如此,也並未要求用特定的證據方法來證明發生意外的勞工所遭受的侵害或能力的喪失)。
  況且(至少在某些情況下),我們也認為,有些結論是不需要具備特別的(科學)知識就可以得出的,(例如)一名因意外而受傷,從而失去了雙手和手指-活動能力-的職業鋼琴家,“(完全)喪失從事(其此前一直從事的)工作的能力”。
  而同樣的情況也發生在(例如)一名因意外而失去雙腿-活動能力-的芭蕾舞團的舞蹈演員身上……。
  我們相信,可以看到這並不是不受法院“自由評價”的事宜,(完全)可以根據(確立了“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結合經驗法則,按照事物的邏輯和一般規律作出裁決。
  然而-這樣說並不是想立即否認,如果有“法醫鑑定”的支持會更好,特別是在不容易直接覺察的情況下-在本案中,真正的問題其實並不在於此。
  換言之,在我們看來,問題並不在於弄清楚法院是否可以在沒有“醫學鑑定”的情況下認定請求人喪失工作能力,而在於這一“情況”是否清楚、恰當且充分地被“認定”(及澄清)。
  在對不同意見(顯然允許存在不同意見)表示高度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已認定的事實並沒有為我們給出想要的答案(此外,還要注意一點,就是針對請求人“痊癒”的問題,這與“未認定事實”以及“理由陳述”所指的情況之間有部分“不吻合”之處)。
  首先,我們認為,所援引的“第116頁及第121頁的文件”沒有“清楚”(也沒有充分)到能夠從中得出請求人“已喪失工作能力”的結論的程度。
  在這些文件中(僅僅)就請求人所遭受的“傷害”及其“後果”作了一些(一般性的)“描述”,無法令人從中肯定及準確地得出結論認為本案中(確實)發生了“喪失-更不要說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
  要注意,上述“文件”的日期分別為2017年2月7日和2017年2月8日(見第116頁及第121頁),意外是發生在2016年12月18日,而從案卷中可以看到,在2018年9月11日舉行的審判聽證中-見載於第639頁至第641頁背頁的“記錄”-並未聽取上述文件作者的陳述(也沒有遵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的規定)。
  最後(這還不夠,除了證據不足和所認定的與該“情節”有關的事實事宜過於簡短之外),不能忽視的是,就此“問題”所陳述的多項事實都被法院“不予認定”,所以,在此部分,同樣無法確認請求人因這次意外以及所遭受的傷害而陷入“(完全及絕對)喪失工作能力”的狀況,從而表明對其在到達65歲(即“退休”年齡)之前的每月工資作出賠償是合理的。
  事實上,一如所知,相關無能力既可以是“部分的”也可以是“絕對的”,既可以是“暫時的”也可以是“長期的”。
  而我們的看法是,面對案卷所提供的資料(同時還應注意到,“被害人喪失了工作能力”的單純說法屬於結論性表述),如何能作出裁決?
  既然在我們看來已經排除了像下兩級法院所作的那樣認定存在“完全及長期的無能力”的可能性,那麼就只剩下兩種可能的解決方法:一種是僅認定存在“部分無能力”(但難以確定其確切的“程度”及“持續時間”),另一種則是命令發回重審,在對涉及請求人“健康狀況”的事實事宜進行更為全面及準確的調查之後(尤其是針對請求人“痊癒”、仍然存在的“傷害”以及“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在重新作出更為完善的事實理由說明的基礎上,就有關問題作出新的裁判。
  我們認為,只有具備了清楚、充分且準確的“良好的事實事宜”,才能為相關(法律)問題找到或者得出“良好的解決方法”,並在作出必要的思考和衡量之後穩妥地作出裁決。因此,我們沒理由不採納第二種解決方法,亦即鑒於所發現的“已認定事實不足”的情況(對於這個問題,本院可依職權進行審理,見本終審法院2001年7月30日第11/2001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2002年5月30日第7/2002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以及最近2017年11月1日第47/2017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必須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決定將案件發回,以便對相關部分作出重新審理。
  -關於最後一個與所訂定的“請求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有關的問題,我們來看。
  在“非財產損害”方面,恰當的觀點是認為非財產損害賠償的目的是給被害人以安慰,以減輕侵害所帶來的痛苦,或者如果可能的話,使其忘卻痛苦,因此其宗旨在於在使被害人體會快樂及滿足的時刻,從而盡可能抵消其承受的精神痛苦,另外還要考慮,在這些事宜上,“象徵性或寒酸的金額”是不合適的(見於M. Cordeiro的著作《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第二冊,以及《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第三冊,第755頁,其中作者指出“應放下在訂定金額時的謹小慎微……”),同時又不能給予“不合法或不合理的得利”,這就要求法院使用衡平的標準,根據案件的(具體)情節持續不斷地去進行調整。
  確實,彌補“非財產損害”的目的並不是對這些損害進行“直接彌補”,因為這些-“非財產損害”-不可以“用金錢計算”,對其作出補償的宗旨僅在於能夠對受害人進行慰藉(因為已造成的傷害無法消除)。
  它屬於“用快樂來彌補傷痛”,通過用為補償那些非財產損害而給予的金錢來滿足其他需求,用滿足這些需求所產生的快樂來補償痛苦、悲傷與不幸。
  從根本上來講,是為了給予受傷害的人(們)一種可以在某些程度上抵消傷害的滿足,它應該真正成為一種“補償的可能性”,賠償的金額應與傷害的嚴重程度成比例,而在訂定賠償的金額時,還要遵守所有的謹慎、實際的常識、事物的公正衡量、現實生活的合理判斷的規則。
  因此,在進行合理判斷時,要考慮被害人所遭受的傷害、傷殘的時間長短(有可能長期住院)、意外發生時所感受到的痛苦和悲傷、所承受的疼痛、焦慮、自尊的喪失、失眠等等。
  然而,一如所知,澳門《民法典》並沒有列舉出哪些損害屬於“非財產損害”,而是交由法院在各個具體情況中,結合《民法典》第489條和第487條的規定來評估這些損害,其中要考慮各種情節,例如侵害的性質及程度、身體和精神上的後遺症、可能已接受的手術和手術本身風險的程度、住院及其時間長短、故意程度、容貌上的損害、生病的時間、被害人在社會肯定、表現和自尊方面的前後狀況,以及生活的快樂、年齡、預期壽命和未來前景等情節……。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的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
  而同一法典第487條則規定:“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
  行文至此,在(我們認為)已經說清楚“非財產損害”的性質、含義和範圍,以及對其作出“賠償”的理由之後,還要注意的是,當基於衡平原則去計算損害賠償時,不應由上訴法院去確定應裁定的準確金額,上訴法院的審查重點在於結合具體案情,核實上述基於衡平原則的判斷是否符合須遵守的限制和前提。
  另外,要注意,在訂定非財產損害的補償時,必須要考慮司法見解通常判處的金額,特別是在最近的典型判例中就具有類似嚴重性的情況所定出的金額,以便所裁定的金額與當前的司法見解在類似或相近的情況下一貫採取的標準或準則相符。
  在本案中,所訂定的賠償金額為750,000.00澳門元。
  在欠缺與請求人的“無能力”有關的清楚事實的情況下,無法判斷所作的裁決是否正確,初級法院應在重新審理後,就這個問題一併作出(新的)裁決。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決定將案件發回,以便嚴格按照以上所述的內容進行重審。
  兩上訴人因敗訴而須繳納每人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作出登記及通知。
  2020年7月31日,於澳門。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00第45/2020號案 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