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0/2020號案 日期:2020年7月31日
(刑事上訴)
主題: “因結果而加重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加重犯”
故意及過失
刑法定性
“微不足道的動機”
刑罰
摘要
一、在被稱為“結果加重犯”或“因結果而加重”的犯罪中,通常共同存在以下三項根本要素:
- 一項以“故意”方式實施的“基本犯罪”;
- 一項以“過失”方式被歸責的、比原本意圖實施的犯罪更為嚴重(因此已超出故意的範疇)的“結果(犯罪)”;以及
- 以上兩項犯罪的“結合”。
二、必不可少的是在“行為人的行為”與其“結果”之間存在“因果聯繫”(即客觀歸責),同時該結果還必須能夠(按照澳門《刑法典》第17條的規定)以“過失”的方式被歸責予犯罪的行為人。
所有刑罰都必須以一項具體的過錯作為其價值規範上的支撐,即“無過不罰”。
三、實施犯罪的動機(完全)是“無來由”、“無足輕重”而且“不成比例”的,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微不足道之動機”這一加重情節。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90/2020號案
(刑事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初級法院第三法庭透過2019年12月6日在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9-0216-PCC號案件內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甲(A,其餘身份資料詳見卷宗)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139條第1款a項及第14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因結果而加重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6年徒刑。
在其中附帶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方面,判處該被告向被害人乙(B)的眾法定繼承人支付共計2,379,814.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及利息(見第553頁至第567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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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透過2020年4月23日(第107/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見第639頁至第6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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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仍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將其上訴範圍限定於“刑事部分的裁判”,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概括而言-沾有“法律定性錯誤”和“量刑過重”的瑕疵(見第670頁至第676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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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在回應中認為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同意減輕刑罰(見第681頁至第6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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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理檢察長在檢閱卷宗後發表意見,維持之前所持的立場(見第7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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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初步審查並經助審法官檢閱,是時候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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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和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所列明的“事實事宜”已被認定,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見第556頁至第559頁背頁及第645頁背頁至第648頁,要說明的是,我們將在下文中適時對事實事宜作適當引述)。
法律
三、被告不認同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該裁判確認了裁定其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139條第1款a項及第14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因結果而加重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判處,並維持對其科處的6年徒刑。
被告提出了兩個問題:
-“法律定性錯誤”;和
-“量刑過重”。
- 接下來就立即來看上訴人是否有道理,按照邏輯,我們首先從“法律定性”的問題開始。
從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中可以看到,被告/現上訴人於2019年4月27日-基於和他(未成年)兒子有關的原因,對此我們將在稍後作更為詳細的說明-前往被害人家,開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後拳腳相加,自願並故意地擊打被害人面部不止一拳,致使被害人倒地並撞擊到頭部後側,導致被害人受傷,並(直接且必然地)致其死亡。
通過實施這一“行為”,被告/現上訴人無疑以直接正犯方式(且存有“直接故意”)觸犯了“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為“用拳擊打被害人面部”並“侵害了被害人身體”,見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但被告所質疑的是,法院通過適用該法典第139條第1款a項的規定【其中規定“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者,處下列刑罰:a) 屬第一百三十七條之情況,處二年至八年徒刑”】,裁定其行為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而構成“加重”。
經適當概括,上訴人的說法是不能將“被害人的死亡”(死亡的發生純屬“意外”,與他“無關”)視為“其行為的結果”。
這個說法沒有道理。
最近,我們曾就類似情況-當中所涉及的是“因被害人(自殺)死亡的結果而加重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發表了如下看法:
對這些情況(“因結果而加重”)的看法,一直以來被普遍接納的觀點是,在它們中共同存有三項根本要素:
- 一項以“故意”方式實施的“基本犯罪”;
- 一項以“過失”方式被歸責的比原本意圖實施的犯罪更為嚴重(因此已超出故意的範疇)的“結果(犯罪)”;以及
- 以上兩項犯罪的“結合”。
事實上,不能(亦不應)存有疑問的是,無法接受某人可以在沒有“過錯行為”的情況下被追究刑事責任(即便滿足了其行為是結果的“適當原因”的前提條件亦然)。
確實,我們認為澳門《刑法典》第12條-處於標題為“處罰之前提”的章節之中-的行文是不會令人產生疑問的,它明確規定“出於故意作出之事實,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出於過失作出之事實,方予處罰”,如此便確立了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即“過錯”原則),根據該原則,所有刑罰都必須以一項具體的過錯作為其價值規範上的支撐,即“無過不罰”(見於M. L. Henriques的著作《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P.M.》,第一冊,第229頁及後續數頁,2018年,該書在該問題上引用了大量重要的理論學說)。
這樣,該事宜便與在(之前)1886年的《刑法典》中被稱為“結果加重犯”或“超出故意範疇的犯罪”的問題有關,一如該法典第361條的獨一款所規範的情形那樣,有關該款,當時所舉出的屬於此類型犯罪的“經典例子”是,行為人對他人實施身體上的侵害,雖然沒有殺人意圖,但最終卻由於所造成的傷害而導致其死亡。
這一“因結果之加重”曾被“客觀歸責或客觀責任”學說論證為是合理的,理由為就加重事件而言不需要存在過錯(在我們看來,Cavaleiro de Ferreira教授在過去就是持這樣的觀點,見其著作《Lições de Direito Penal》,1941年,第231頁)。
然而,由於此觀點在實際結果上所造成的扭曲(和誇大),(與中世紀的教會法相同,在該法中,作出某事實者自動為該事實所產生的所有“後果”承擔責任),人們從很早就已經開始主張摒棄這種“自動歸責”(或者刑法上的“客觀責任”),並開始基於前述的罪過基本原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的產生存有過失(亦可參閱當中提及“自願事實 ”的1886年《刑法典》第1條,以及宣告“無犯罪意圖及無過錯 ”者“不可被處罰 ”的同一法典第44條第7款。在學說上,也有作者明確表達了這一觀點,見於E. Correia的著作《Direito Criminal》,第一卷,1963年,第439頁及後續數頁;F. Dias的文章《Pressupostos da Punição》,載於《Jornadas de Direito Criminal》,司法培訓中心,該作者的論文《Responsabilidade pelo resultado e crimes preterintencionais》,1961年,第123頁及後續數頁,以及他對1970年7月1日最高司法法院合議庭裁判所作的評註,載於《R. D. E. S.》,第17年度,第2-3-4期,1970年,第253頁及後續數頁;Damião Cunha的研究《Tentativa e comparticipação nos crimes preterintencionais》,載於《R. P. C. C.》,第2-4年度,1992年,第563頁及後續數頁;Nicole da Costa Pacheco的著作《A alegação e prova do dolo no direito processual penal: em especial, as consequências da falta da sua alegação na acusação》。另外,有關這一問題,還可參閱本院2006年12月6日第41/200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和2011年12月6日第58/201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正如Paula R. de Faria-在《Comentário Conimbricence ao Código Penal》,第一冊,第245頁中-所同樣指出的,“在結果上存在價值否定的同時,還必須在行為上也存在價值的否定,其中尤為突出的是主觀上的可預見性及對謹慎之客觀義務的違反”(見終審法院2020年6月5日第43/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就此問題同樣可見2006年12月6日第41/2006號案和2018年6月15日第16/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本案中,上訴人援引撰寫了案卷內所附法醫報告的醫療人員在審判聽證中所作證言的內容(見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第560頁),想要藉此排除其在引致(作為其行為之結果的)“被害人死亡”方面的責任。
一如被上訴的兩級法院-正確-裁定的那樣,不能認為他有道理。
首先-要注意所提出的這一“問題”不可能不(同樣)涉及到“事實事宜的裁判”-因為上述“證言”並不具有“鑑定證據”的價值(其證據價值規定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中),而且無論如何(且拋開其他不談),都必須要注意到法院已經適當解釋並說明了其不同意這一證言(以及形成其心證)的理由。
確實,沒有什麼妨礙法院得出結論認為,由於被害人年紀老邁,事發時已有74歲,所以(完全)可以預料到他在受到諸如本案這樣的攻擊後會倒地並繼而死亡,因此,既然被告是以他那樣的方式作出相關行為,那麼死亡的結果以“過失”的方式歸責於他也是恰如其分的。
(況且)這也是在經驗法則和事物正常規律的基礎上,作出有邏輯有條理的分析後(理應)得出的結論,特別是考慮到前文簡述的已認定事實中所描述的那些情節。
事實上(也很不幸),這種“老年人”(因此通常更為“脆弱”,反應能力和行動能力更為有限)因失去平衡、滑倒或者絆倒,又或是因為碰撞、推搡或其他類型的襲擊所引致的(非自願的)“無保護跌落”所造成的傷勢而最終死亡的“情況”,完全不“稀奇”……。
在本案中,考慮到被害人所遭受的毆打-拳頭擊打面部-以及事發時被害人已有74歲的事實(因此,顯然有這個年紀的人所通常具有的特別的脆弱性),中級法院所作的認定上訴人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之間存在必不可少的“因果關係”,進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39條第1款a項的規定確認有關判罪的被上訴裁判並無不妥之處。
正如我們(在本院的上述裁判中)亦曾強調的,為產生該“因結果之加重”,必不可少的是在“行為人的行為”與行為的“結果”之間存在“因果聯繫”(即客觀歸責),同時該結果必須能夠(按照澳門《刑法典》第17條的規定)以“過失”的方式被歸責於行為人。
正如前文所述,在本案中,從已認定事實中-毫無疑問-可以看出這一點。
然而,關於其行為的“刑法定性”,被告/現上訴人還認為,同樣不恰當的還有認為實施犯罪的“情節”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從而應適用澳門《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的規定,並按照該規定將可科處的刑罰予以加重(亦即“加重最低及最高限度三分之一”)的看法。
同樣在這方面,被上訴裁判亦無可指責。
事實上,要注意到,上述第140條第2款規定“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第129條第2款所規定之情節”,而從該第129條第2款中可以看到,“微不足道之動機 ”屬於這些情節之一(見第2款c項)。
有鑒於此,結合本案中已認定的事實,如考慮到被告/現上訴人作出相關“反應”(前往被害人的住所)的(唯一和僅有)起因,是被害人的外孫和他的兒子(兩個人都是孩子)在遊戲區玩耍時,在他兒子面頰“輕抓”了一下(僅在皮膚上留下一道淺痕),以及事後被告堅持並強迫(要求)上述“打人者”帶他去他家,(從而與被害人見面),則可以清楚看到,如此強烈且具攻擊性的“動機”完全是無來由、無足輕重而且不成比例-“微不足道”-的。
這樣,從以上所述中可以看到,被告具有一種為滿足自身(難以控制的攻擊性)衝動而不擇手段的-“(有點)複雜的”-性格,哪怕與其接觸的另一人是(屬不可歸責者的兒童或是)與有關狀況(完全)無關的老人,他也不加克制地(在沒有任何正當或可以作出合理解釋的原因或理由的情況下)用拳頭襲擊對方面部,由此,我們認為,同樣在這方面亦須裁定上訴敗訴,確認已作出的裁判(見本終審法院2018年4月25日第18/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最後,既然對被告/現上訴人行為的“刑法定性”是恰當的,那麼下面就來看所謂的“刑罰過重”的問題。
相關犯罪的刑幅(因適用上述澳門《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的規定)為2年8個月至10年8個月徒刑(最高限度並非第一審和第二審法院肯定是因為計算有誤才會認為的“11年”8個月徒刑)。
考慮到上述刑罰幅度,以及規範“刑罰份量之確定”事宜的澳門《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結合已認定的事實,(特別)考慮到上訴人(出生於1982年,故事發時約37歲)為初犯,有穩定的家庭、職業及經濟生活,與此同時,在中級法院作出合議庭裁判之後,他支付了被判處的賠償金,從而顯示出對其行為的悔意和盡可能地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惡果”的意願,我們認為可以對所科處的刑罰予以減輕,即改為科處一項不那麼接近刑幅的中點,而是更為接近刑幅最低點的刑罰。
因此,我們認為4年6個月的徒刑更為合理和適當。
沒有其他問題需要審理,接下來作出決定。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前文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改判被告4年6個月徒刑。
上訴人因敗訴而須繳納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在本裁判轉為確定之後,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2020年7月31日,於澳門。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第90/2020號案 第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