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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10/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91/2019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0年10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3月28日,嫌犯C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6-0089-PCC號卷宗內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七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 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 三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均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 二十項《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均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民事部分裁定如下:
– 民事請求人A提出之民事請求不成立,駁回有關民事請求;
– 民事請求人D提出之民事請求不成立,駁回有關民事請求;
– 民事請求人E提出之民事請求不成立,駁回有關民事請求;
– 民事請求人F提出之民事請求不成立,駁回有關民事請求;
– 民事請求人B提出之民事請求不成立,駁回有關民事請求;
– 民事請求人G提出之民事請求不成立,駁回有關民事請求;
– 民事請求人H提出之民事請求不成立,駁回有關民事請求;及
– 未能依職權裁定嫌犯C須向被害人J作出賠償。
   
   輔助人A和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924至295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兩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959至2962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嫌犯對兩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應駁回上訴,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963至296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嫌犯C,曾為澳門X酒店及Y娛樂場的負責人。
*
2. 2012年5月29日,在X酒店任職經理的I,與輔助人A簽訂一份X酒店供房合約,合約期為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並於同日收取了輔助人A開出一張港幣$3,200,000元本票。
3. I與輔助人A簽訂酒店供房合約,並收取了輔助人A港幣$3,200,000元的款項。
4. 2012年8月1日,輔助人A被告知沒有房間提供。
5. 及後,職員將由嫌犯簽署的四張編號分別為…、…、…及…,金額分別為港幣$3,200,000元、$300,000元、$192,000元及$192,000元,付款日期均為2013年1月5日的XX銀行帳戶…的支票交給輔助人A。
6. 2012年11月30日,輔助人A持上述四張支票前往XX銀行要求兌現,獲銀行告知支票戶口存款不足無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上「存款不足」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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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職員將由嫌犯本人簽署的四張編號分別為…、…、…及…,金額分別為港幣$45,000元、$67,500元、$269,900元及$750,000元,付款日期均為2013年1月5日的XX銀行帳戶...的支票交給被害人J。
8. 2012年11月30日,被害人J持上述四張支票前往XX銀行要求兌現,獲銀行告知支票戶口存款不足無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上「存款不足」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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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職員將由嫌犯簽署的四張編號分別為…、…、…及…,金額分別為港幣$14,300,000元、$2,905,800元、$1,287,000元及$858,000元,付款日期均為2013年1月5日的XX銀行澳門分行帳戶...的支票交給輔助人D。
10. 2012年11月30日,輔助人D持上述四張支票前往XX銀行澳門分行要求兌現,獲銀行告知支票戶口存款不足無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上「存款不足以支付」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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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職員將由嫌犯簽署的一張編號為…,金額為港幣$20,000,000元,付款日期為2013年1月5日的XX銀行澳門分行帳戶...的支票交給輔助人E。
12. 2012年11月30日,輔助人E持上述支票前往XX銀行澳門分行要求兌現,獲銀行告知支票戶口存款不足無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上「存款不足以支付」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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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職員將由嫌犯簽署的四張編號分別為…、…、…及…,金額分別為港幣$2,350,000元、$141,000元、$211,500元及$622,100元,付款日期均為2013年1月5日的XX銀行澳門分行帳戶...的支票交給輔助人F。
14. 2012年11月30日,輔助人F持上述支票前往XX銀行澳門分行要求兌現,獲銀行告知支票戶口存款不足無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上「存款不足以支付」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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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職員將由嫌犯簽署的四張編號分別為…、…、…及…,金額分別為港幣$2,970,000元、$33,000,000元、$1,980,000元及$9,245,000元,付款日期均為2013年1月5日的XX銀行澳門分行帳戶...的支票交給輔助人B。
16. 2012年11月30日,輔助人B持上述支票前往XX銀行澳門分行要求兌現,獲銀行告知支票戶口存款不足無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上「存款不足以支付」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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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職員將由嫌犯簽署的一張編號為…,金額為港幣$4,400,000元,付款日期為2013年1月5日的XX銀行澳門分行帳戶...的支票交給輔助人E轉交輔助人G。
18. 2012年11月30日,輔助人G持上述支票前往XX銀行澳門分行要求兌現,獲銀行告知支票戶口存款不足無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上「存款不足以支付」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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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職員將一張由嫌犯本人簽署的編號為…,金額為港幣$819,550元,付款日期為2012年10月11日的XX銀行澳門分行帳戶...的支票交予輔助人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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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關於民事請求人A提出的民事請求的已證事實:
21. 上述向民事請求人A發出的相關支票,除具有民事被請求人C的簽名外,還蓋上“澳門X酒店"的印章。
22. 民事被請求人C在2010年至2013年期間,擔任民事被請求人Y(澳門)娛樂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23. 當時Y娛樂場座落於的X酒店,亦屬於民事被請求人Y(澳門)娛樂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有權管理及擁有,而民事被請求人C當時亦為澳門X酒店及Y娛樂場的負責人。
24. 以上向民事請求人B發出的相關支票,來自X酒店的支票簿,除具有民事被請求人C的簽名外,還蓋上“澳門X酒店"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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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上還證實:
2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1. 於CR2-14-030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處以1年9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判決仍未轉為確定。
2. 於CR1-15-031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獲判處無罪。另判處從原告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開釋被告。判決已於2018年11月1日轉為確定。
3. 於CR1-17-027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罪名不成立,判決已於2019年1月29日確定。
4. 於CR5-15-000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罪名不成立;十二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均罪名不成立,民事請求人上訴中級法院,現正等候審理。
5. 於CR5-17-0260-PCC(原編號CR3-17-033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三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均罪名不成立,判決於2019年2月13日轉為確定。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約於2011年開始,嫌犯利用自己是上述酒店及娛樂場負責人的身份,通過酒店及娛樂場內部的高級職員協助,藉提供酒店房間,預先收取房費,或以每月發放高息吸引他人將資金存入娛樂場賬房以籌集資金。
2. 嫌犯利用上述手段,藉此使他人產生錯誤而向X酒店及Y娛樂場投放資金,並將有關資金據為己有。
3. 及後,嫌犯為了掩飾其騙取多人款項的事實,於2012年7月透過私人秘書將由嫌犯本人簽署的多張XX銀行賬戶...及多張XX銀行澳門分行賬戶...的支票交給Y娛樂場的賬房經理K等人,並指示他們當有關人士追討款項時,便在支票填寫相應金額,而付款日期則寫上未來的日期,然後給予有關人士,以拖延還款。
4. 嫌犯清楚知道上述的XX銀行及XX銀行澳門分行賬戶內並沒有足夠存款以供兌現。
*
5. I與輔助人A簽訂上述X酒店供房合約是受嫌犯指示I作出的。
6. 當時嫌犯已清楚知道無法向輔助人A提供酒店房間,但仍指示I與輔助人A簽訂上述酒店供房合約,上述港幣$3,200,000元是嫌犯收取的。
7. 2012年8月1日,輔助人A多次欲與嫌犯見面商討,但均被拒絕。
8. 嫌犯指示職員將上述相關支票交給輔助人A,當中的港幣$684,000元訛稱是嫌犯給予輔助人A的利息。
9. 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是清楚知悉上述銀行賬戶...內並沒有足夠存款還予輔助人A,其目的是為了掩飾騙取輔助人A款項的事實。
10.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輔助人A損失了港幣$3,88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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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於2011年約1月,嫌犯通過I,以高息招攬輔助人J投資資金在Y娛樂場。輔助人J不虞有詐,投資了港幣$3,000,000元在Y娛樂場。
12. 約於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間,輔助人J每月均收到由上述樂場發放的港幣$30,000元至$50,000元利息,但此後再沒收到任何利息,因此輔助人J多次與娛樂場的職員開會商討,娛樂場職員則按嫌犯的指示要求輔助人J等候,並發出數張支票作為利息,及要求輔助人J等待回覆才兌現支票。
13. 及後,由於得不到娛樂場方面的回覆,故輔助人J決定取消在Y娛樂場的投資,於是嫌犯指示職員將上述相關支票交給輔助人J,及向輔助人J給付餘下的欠款。
14. 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是清楚知悉上述銀行賬戶...內並沒有足夠存款還予輔助人J,其目的是為了掩飾騙取輔助人J款項的事實。
15.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輔助人J損失了港幣$1,132,400元。
*
16. 於2011年約1月,嫌犯通過I,以高息招攬輔助人D投資資金在Y娛樂場。輔助人D不虞有詐,投資了港幣$14,300,000元在Y娛樂場。
17. 約於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間,輔助人D每月均收到由上述娛樂場發放的利息,但此後再沒收到任何利息,於是輔助人D多次與娛樂場的職員開會商討,娛樂場職員則按嫌犯的指示要求輔助人D等候,並發出數張支票予輔助人D作為利息。
18. 輔助人D於上述支票的付款日期前往銀行取款,但無法提取,於是將有關支票退回娛樂場。
19. 連同利息,嫌犯共拖欠輔助人D港幣$19,350,800元。
20. 及後,輔助人D決定取消在Y娛樂場的投資,於是嫌犯指示職員將上述相關支票交給輔助人D。
21. 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是清楚知悉上述銀行賬戶...內並沒有足夠存款還予輔助人D,其目的是為了掩飾騙取輔助人D款項的事實。
22.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輔助人損失了港幣$19,350,800元。
*
23. 於2010年約1月,嫌犯通過I,以每月可賺取本金2%至15%的高息招攬輔助人E投資資金在Y娛樂場。輔助人E不虞有詐,投資了港幣$20,000,000元在Y娛樂場。
24. 約於2010年至2011年間,輔助人E每月均收到由上述娛樂場發放的港幣$150,000元至$1,800,000元利息,但於約2012年1月開始便沒收到任何利息,因此輔助人E多次與娛樂場的職員開會商討,娛樂場職員則按嫌犯的指示要求輔助人E等候,同時簽發數張支票予輔助人E作為利息,但該等支票均不能兌現。
25. 嫌犯共拖欠輔助人E港幣$20,000,000元。
26. 及後,輔助人E決定取消在Y娛樂場的投資,於是嫌犯指示職員將上述相關支票交給輔助人E。
27. 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是清楚知悉上述銀行賬戶...內並沒有足夠存款還予輔助人E,其目的是為了掩飾騙取輔助人款項的事實。
28.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輔助人E損失了港幣$20,000,000元。
*
29. 於2011年約1月,嫌犯通過I,以高息招攬輔助人F投資資金在Y娛樂場。輔助人F不虞有詐,投資了港幣$3,000,000元在Y娛樂場。
30. 約於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間,輔助人F每月均收到由上述娛樂場發放的港幣$30,000元至$100,000元利息,但此後再沒收到任何利息,因此輔助人F多次與娛樂場的職員開會商討,娛樂場職員則按嫌犯的指示要求輔助人F等候,同時簽發數張支票予輔助人作為利息,並要求輔助人F等待娛樂場回覆才兌現支票。
31. 連同利息,嫌犯共拖欠輔助人F港幣$3,324,600元。
32. 及後,輔助人F決定取消在Y娛樂場的投資,於是嫌犯指示職員將上述相關支票交給輔助人F。
33. 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是清楚知悉上述銀行賬戶...內並沒有足夠存款還予輔助人F,其目的是為了掩飾騙取輔助人F款項的事實。
34.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輔助人F損失了港幣$3,324,600元。
*
35. 於2011年約1月,嫌犯通過I,以高息招攬輔助人B投資資金在Y娛樂場。輔助人B不虞有詐,投資了港幣$38,000,000元在Y娛樂場。
36. 約於2011年至2012年6月期間,輔助人B每月均收到由上述娛樂場發放的港幣$20,000元至$70,000元利息,但此後再沒收到任何利息,因此輔助人B多次與娛樂場的職員開會商討,娛樂場職員則按嫌犯的指示要求輔助人B等候,同時簽發數張支票予輔助人B作為利息,並要求輔助人B等待娛樂場回覆才兌現支票。
37. 連同利息,嫌犯共拖欠輔助人B港幣$47,195,000元。
38. 及後,輔助人B決定取消在Y娛樂場的投資,於是嫌犯指示職員將上述相關支票交給輔助人B。
39. 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是清楚知悉上述銀行賬戶...內並沒有足夠存款還予輔助人B,其目的是為了掩飾騙取輔助人B款項的事實。
40.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輔助人B損失了港幣$47,195,000元。
*
41. 約於2012年,輔助人G向X酒店租用大量房間,嫌犯同意後收取了輔助人G預付的港幣$4,400,000元作為租房費用。
42. 當時嫌犯已清楚知道無法向輔助人G提供酒店房間,但仍收取輔助人G港幣$4,400,000元的租房費用。
43. 及後,由於嫌犯無法提供酒店房間,於是嫌犯指示職員將上述相關支票給予輔助人G,作為歸還上述的租房費用。
44. 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是清楚知悉上述銀行賬戶...內並沒有足夠存款還予輔助人G,其目的是為了掩飾騙取輔助人G款項的事實。
45.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輔助人G損失了港幣$4,400,000元。
*
46. 於2011年約12月,輔助人H在Y娛樂場開設了一個户口來兌換籌碼以賺取碼佣,並分多次將合共港幣$819,550元存入上述娛樂場的V8賬戶內。
47. 約於2012年1月,輔助人H提取上述娛樂場帳戶內的款項時,娛樂場職員向輔助人H表示暫沒有現金供他提取,當時職員按嫌犯的指示將一張支票交給輔助人H作為擔保,並要求輔助人H在十五天後持票到娛樂場取現金。
48. 其後,輔助人H持上述支票到娛樂場取現金,娛樂場職員再次表示暫沒有現金供輔助人提取,當時職員按嫌犯的指示將另一張支票交輔助人H並替換之前的支票,並再次要求輔助人H在十五天後持票到娛樂場取現金。
49. 嫌犯一共三次“以票換票”的方式向輔助人H發出支票,最後一次職員受嫌犯指示下將上述編號為…的支票交予輔助人H。
50. 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是清楚知悉上述銀行賬戶...內並沒有足夠存款還予輔助人H,其目的是為了掩飾私自取去輔助人H款項且無力還款的事實。
51. 事實上,嫌犯在未經輔助人H同意的情況下,私自將被害人存於上述娛樂場V8賬戶內屬於輔助人H的港幣$819,550元並據為己有。
52.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輔助人H損失了港幣$819,550元。
*
53.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藉簽訂酒店供房合約及提供酒店房間誘騙兩名輔助人A及G向X酒店預付費用,然後將有關費用據為己有,令兩名輔助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54.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利用投資Y娛樂場可獲發放高利息為手段,誘使被害人J,以及輔助人D,E,F及B投放資金,然後將屬於該等被害人及輔助人的資金據為己有,令該等被害人及輔助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5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該些款項是輔助人H以不移轉所有權的方式交付予Y娛樂場暫時保管,仍將該等屬相當巨額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令輔助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5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有關戶口沒有足夠的存款,但仍向多名被害人簽發上述支票,令被害人無法將支票兌現。
57.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民事請求中的未查明事實,尤其是:
58. 民事被請求人C亦向民事請求人A支付HK$684,000.00(港幣陸拾捌萬肆仟圓正)作為利息。
59. 民事請求人A願意以HK$3,200,000.00(港幣叁佰貳拾萬圓正)簽訂上述X酒店供房合約的原因是深信民事被請求人C是民事被請求人Y(澳門)娛樂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代表。
60. 民事請求人A亦同樣相信上述相關支票是由民事被請求人C合法代表民事被請求人Y(澳門)娛樂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開出。
61. 民事被請求人Y(澳門)娛樂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委託人,須對受託人即民事被請求人C所造成之損害負責。
62. 民事被請求人C在執行其受託職務時,對民事請求人A作出上述損害事實。
63. 對於民事請求人A,除民事被請求人C承擔之外,作為民事被請求人C委託人的民事被請求人Y(澳門)娛樂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亦須負連帶責任。
64. 民事請求人B願意投資HK$38,000,000.00(港幣叁仟捌佰萬圓正)在Y娛樂場的原因是深信民事被請求人C是民事被請求人Y(澳門)娛樂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代表。
65. 民事請求人B上述相關支票是由民事被請求人C合法代表民事被請求人Y(澳門)娛樂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開出。
66. 民事被請求人C在執行其受託職務時,對民事請求人B作出上述損害事實。
67. 對於民事請求人B,除民事被請求人C承擔之外,作為民事被請求人C委託人的民事被請求人Y(澳門)娛樂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亦須負連帶責任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輔助人A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當時X酒店的經理I購買酒店房間,其簽訂了一份該酒店的供房合約,確認為卷宗第941頁之文件,確認是其簽名,但其與全球居有限公司沒有任何關係,該公司的負責人與其是朋友關係,故向該朋友借用了該公司的蓋章,I簽訂該份供房合約當日收取了其開出的一張港幣$3,200,000元之本票,即第2664頁之文件,其應I的要求將該本票寫上澳門XX股份有限公司之名字,並存入該公司戶口。但其後,該酒店未能向其提供酒店房間。期後,I沒有在該酒店工作,其從沒有向嫌犯追討過有關事宜,而是向嫌犯的秘書L追討交回有關訂房金錢。有關第2655頁之文件,其確認是其簽名,但並不肯定當時甲方是已否簽名,不記得支票與協議書是否一起簽名。有關卷宗第2211頁至第2214頁,其確認是該酒店的工作人員填寫的。
   被害人J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透過I投資了港幣五百萬元予Y賭場,每月分紅,每一百萬有約一萬至兩萬分紅,故其每月合共有五萬元左右分紅,沒有簽訂任何投資協議文件。其已收回約港幣三百九十萬元,只欠港幣一百萬多元未收回。期後其想全數提款,但I表示公司周轉困難,其便向I追收欠款,但I著其找一名叫“Ivone”之秘書,該人向其發出了四張支票,即卷宗第2215頁至第2218頁之支票,在其收取該四張支票時,支票上已簽有簽名。I表示該些支票是嫌犯C開出的,但其沒有見過嫌犯。其表示撤回其在本案中提出民事請求訴訟。請求法院依職權裁定損害賠償。
   輔助人E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透過I介紹投資娛樂場,期後,其分段合共投資港幣二千萬元到Y娛樂場之帳房,沒有簽訂任何投資協議文件,但有相關存碼紙。期後,其獲每月發放了約2%至15%利息,其收取了每月3%左右回報,收取了12月左右,約合共二百萬元利息,但從2012年1月開始沒有利息收取,其有直接致電嫌犯,嫌犯表示正開會,不方便,期後由Ivone將支票交給其,即卷宗第2227頁之支票。當時該支票上寫“2013年1月5日”之日期,其沒有看見嫌犯簽有關支票。其仍未收回該港幣二千萬元,認為被嫌犯詐騙,故提早於2012年11月30日去銀行兌票。其認為是嫌犯問其借錢投資港幣二千萬元的。
   輔助人F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透過朋友I得知對方工作的公司經營困難,需要錢週轉生意,I要求其借錢給該公司,故其合共向X酒店投資港幣三百萬元,以本票將有關投資款項存入了澳門XX股份有限公司、Y娛樂場及X酒店的戶口內,並沒有存入嫌犯的私人戶口中。但其沒有簽署任何相關的投資或借款文件。I表示可收取利息,故其當時每月也有收取利息,持續了約一年左右,每月收取約港幣九萬元利息,直至2012年年中,沒有再收取利息。其想取回投資的本金,但只是不斷地換支票,故其感覺受騙。最後,於2011年11月30日由嫌犯的姐姐將四張支票給其,即卷宗第2228頁至第2231頁之支票,其便立即去兌票。其沒有見過嫌犯。
   輔助人B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於2011年1月由I介紹投資X酒店的賭場,合共投資了港幣三千八百萬元,但其沒有簽署任何相關的投資文件。當時其將款項存入X酒店賭場的大帳房內,現還有港幣47,195,000仍未收回。其曾見過嫌犯C,嫌犯著其多多支持,著其有什麼事可找I。其在投資後的一年多期間,曾收取過利息,但從2012年6月起已沒有收取利息。其後其收取了四張支票,四張支票已填好,即卷宗第2232頁至第2235頁之支票。其沒有看見嫌犯開票。其於支票到期日前,即2012年11月30日去兌票。輔助人曾問嫌犯有關款項的事宜,嫌犯表示要遲些。
   輔助人G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透過E的介紹而將港幣四百四十萬元投資到X酒店,但沒有任何收據。在其投資後的第二個月開始收取回報,約幾十萬,但不記得收了多少次及具體金額。期後開始收不到回報,故向E了解。期後,其收到了支票,也曾換了支票,確認卷宗第2236頁是E交給其之有關支票。當時已簽好支票上的所有資料。其沒有接觸或見過嫌犯。由於嫌犯是X酒店的老闆,故認為嫌犯詐騙。其不知E與X酒店的關係。
   證人K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約於2010年左右開始擔任X酒店帳房經理,其老闆是嫌犯。當時其他人會將款項存入Y娛樂場的帳房內,以收報報酬。關於投資X酒店房間一事其並不清楚。其知道有人在投資後收不到回報,故當值經理將支票交給了多名被害人。不知老闆帳戶是否有足夠的存款。客人收取的有關支票上的名應是嫌犯簽的,但不肯定。嫌犯事先簽好了支票以作出糧給員工之用,以及作每日營運支出之用,但由於有客人來投訴,就將填好的支票交給客人,其按嫌犯的秘書指示將銀碼填在支票上交予客人。其也曾與客人換票,叫客人不要兌換有關支票。有關支票放在帳房時,只有簽名,其他資料是由帳房職員填上及蓋章的。有關第2211頁至2214頁(A)、有關第2219頁至2222頁(D)、有關第2228頁至2231頁(F)、有關第2232頁至2235頁(B)、有關第2236頁(G)、有關第2239頁(H):不知道該些人的情況,不是其將支票交給該些人的;有關第2215頁至2218頁(J):證人表示不知道該名人的情況,但聽嫌犯的秘書表示該人有投資Y娛樂場;證人表示不是其簽名,不知道有關情況;有關第2222頁(E):證人表示不是其將支票交給該人的,聽嫌犯的秘書表示該人是存款收息。該秘書是嫌犯、M及公司的秘書。從2012年2月份左右嫌犯被M禁止進入X酒店及Y娛樂場。
   輔助人H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於2011年12月在Y娛樂場從事疊碼工作,故開了兌碼戶口,並先存入了港幣一百萬元以賺取碼佣。開始的首個月有回報,每15日便收到回報,但期後便沒有回報收取了。該娛樂場的職員將支票交其,表示娛樂場沒有錢,著其去兌票,即卷宗第2239頁之支票。當時有關支票已全部填好,但其沒有到銀行兌換,不知戶口是否有足夠金錢兌換。由於到其到該娛樂場嘗試取款時,有很多人在排隊取款,故取不到款項,故認為是娛樂場騙取金錢,約港幣819,550元。輔助人不知娛樂場不付款的原因,其沒有見過嫌犯,也沒有接觸嫌犯。
   證人X(原名I)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於2004年至2012年任職X酒店行政總監,從2010年開始,嫌犯C表示很需要錢,嫌犯曾賣X酒店房間,並著證人去找人購買該酒店的房間,故其找了包括A,該人投資了港幣三百二十萬元,由其代表X酒店與A簽合約,由於嫌犯超額賣酒店房間,故未能向A提供房間。嫌犯只好透過其向A交出四張支票以作抵償,分別是320萬元、30萬元、19.2萬元及19.2萬元。上述支票均是嫌犯填寫的。有關J,是嫌犯著其找人投資,嫌犯想賺取利息,若投資娛樂場,每100萬有4至5厘利息。J於2011年開始投資,期間J曾有收取利息,期後其從2012年開始離職,透過J知道J期後沒有再收到利息,而嫌犯的秘書L則將支票交予J。有關D、E、F、B,均是嫌犯著其找人投資的,有關情況與J的情況相若,均透過該等人士告知嫌犯的秘書有關支票交了給他們。有關G:是透過E介紹買X酒店房間作投資的。於2012年2月開始,其與嫌犯關係破裂,因其認為嫌犯騙錢。知道嫌犯很需要用錢,但據其透過賭場客人所知Y娛樂場仍很賺錢。知道嫌犯喜愛賭博,將公司的金錢拿去賭博。知道嫌犯拿澳博的支票去帳房取款,但其沒有看見嫌犯提款的情況。
   輔助人D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透過I投資港幣1,430萬,但沒有投資文件或借據。期後,其曾收取回報約港幣300萬元,之後沒有再收取回報,要求I還款,I叫其等一下。其不知投資X酒店還是Y賭場。其從未見過嫌犯。
   證人N(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解釋了調查本案的情況。
   本院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書證。
   本院根據各輔助人、被害人及各證人證言、在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根據本卷宗資料,本案件的涉案支票分別為:
   ➢輔助人A:四張編號分別為…、…、…及…的支票,金額分別為港幣$3,200,000元、$300,000元、$192,000元及$192,000元,付款日期均為2013年1月5日,輔助人到銀行要求兌現的日期為2012年11月30日 (見卷宗第2211頁至第2214頁);
   ➢被害人J:四張編號分別為…、…、…及…的支票,金額分別為港幣$45,000元、$67,500元、$269,900元及$750,000元,付款日期均為2013年1月5日,被害人到銀行要求兌現的日期為2012年11月30日 (見卷宗第2215頁至第2218頁)。根據有關被害人的證言,其透過I投資Y賭場,但其沒有簽署任何相關的投資文件,有關款項涉及相關投資,有關款項涉及相關投資;
   ➢輔助人D:四張編號分別為…、…、…及…的支票,金額分別為港幣$14,300,000元、$2,905,800元、$1,287,000元及$858,000元,付款日期均為2013年1月5日,輔助人到銀行要求兌現的日期為2012年11月30日 (見卷宗第2219頁至第2222頁)。根據有關輔助人的陳述,其透過I投資Y娛樂場,但其沒有簽署沒有投資文件或借據,有關款項涉及相關投資;
   ➢輔助人E:一張編號為…的支票,金額為港幣$20,000,000元,付款日期為2013年1月5日,輔助人到銀行要求兌現的日期為2012年11月30日 (見卷宗第2227頁)。根據有關輔助人的陳述,其透過I介紹投資Y娛樂場,但其沒有簽訂任何投資協議文件,但有相關存碼紙,有關款項涉及相關投資;
   ➢輔助人F:四張編號分別為…、…、…及…的支票,金額分別為港幣$2,350,000元、$141,000元、$211,500元及$622,100元,付款日期均為2013年1月5日,輔助人到銀行要求兌現的日期為2012年11月30日 (見卷宗第2228頁至第2231頁)。根據有關輔助人的陳述,其透過I借款予X酒店作投資,但其沒有簽訂任何投資協議或借款文件,有關款項涉及相關投資;
   ➢輔助人B:四張編號分別為…、…、…及…的支票,金額分別為港幣$2,970,000元、$33,000,000元、$1,980,000元及$9,245,000元,付款日期均為2013年1月5日,輔助人到銀行要求兌現的日期為2012年11月30日 (見卷宗第2232頁至第2235頁)。根據有關輔助人的陳述,其透過I投資X酒店的賭場,但其沒有簽訂任何投資協議文件,有關款項涉及相關投資;
   ➢輔助人G:一張編號為…的支票,金額為港幣$4,400,000元,付款日期為2013年1月5日的支票,輔助人到銀行要求兌現的日期為2012年11月30日 (見卷宗第2236頁)。根據有關輔助人的陳述,其透過I投資X酒店,但其沒有簽訂任何投資協議文件,有關款項涉及相關投資;及
   ➢輔助人H:一張編號為…的支票,金額為港幣$819,550元,付款日期為2012年10月11日,輔助並沒有到銀行要求兌現(見卷宗第2239頁)。根據有關輔助人的陳述,其在Y娛樂場從事疊碼工作,並開了兌碼戶口,有關款項涉及存款。
   經本院對本案的涉案支票的簽名進行對比,以及對比嫌犯在本卷宗作出的簽名(尤其見卷宗第1181頁背頁,以及第1721頁背頁)等資料,有關支票上的簽名與該等簽名極為相似。根據該等證據,本院認為能確定本案涉案的有關支票上的簽名是嫌犯所簽。
   針對上述支票,根據各相關輔助人的聲明及被害人的證言,除輔助人H外,其他輔助人及被害人均表示其等作出上述提及的投資均是透過I作出,並沒有透過嫌犯作出。而本案中除了輔助人A有與當時在X酒店工作之I簽訂有關投資協議外,其他輔助人或被害人均沒有簽署任何投資協議,案中沒有涉案之任何借貸合同或投資合約,到底嫌犯是否知悉有關輔助人或被害人的存在?是否知道有關收票人的存在?本案中所涉及的相關金額均屬相當巨額,除輔助人A以外的其他輔助及被害人均沒有任何借貸合同或投資合約予以支持,相關或有之債務或借貸具體內容為何?誰是貸款人?投資了什麼?投資到什麼公司,包括是投資X酒店還是Y娛樂場?沒有獲利的原因為何?未能取得投資款項的原因是什麼?基於存在種種疑問,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證實嫌犯的行為存在誘騙金錢或將保管之金錢不正當據為己有之因素。
   在本案中,本案的輔助人及被害人到有關涉案娛樂場的賬房取得有關支票,並沒有接觸過嫌犯處理該等支票所涉及或有的債務及相關支票的具體事宜。根據涉案娛樂場之前的經理的證言,支票是嫌犯事先簽好了支票以作出糧給員工之用,以及作每日營運支出之用,但由於有客人來投訴,其及同事按嫌犯的秘書指示將銀碼填在支票上交予客人。有關支票放在帳房時,只有簽名,其他資料是由帳房職員填上及蓋章的。另外,在庭審過程中,雖然證人I指嫌犯知悉有關支票所涉及或有之債務的存在。另外,根據涉案娛樂場之前的經理的證言,嫌犯有關秘書也是嫌犯、M及公司的秘書,且嫌犯從2012年2月份左右被M禁止進入X酒店及Y娛樂場。而且,庭審沒有其他輔助人或證人指證嫌犯知悉有關支票所涉及或有之債務的存在,也沒有輔助人或證人指證嫌犯知悉該等支票的具體內容,尤其是支票上的金額、到期日及收款人等內容。
   關於輔助人A:根據有關輔助人的聲明及文件資料,其透過I投資X酒的房間,並簽訂了有關X酒店的供房協議(見卷宗第941頁及其背頁),但其後具體有關酒店未能提供房間?是否嫌犯的原因而未能提供房間等,有關輔助人並不知悉相關原因,而證人I則表示是因嫌犯超額出售有關酒店房間以致未能向輔助人提供房間,本院認為即使是該證人所述之版本也僅屬沒有履行合同之民事責任問題,更何況案中並沒有進一步證據予以支持相關證人提供之版本。另外,有關輔助人在有關支票到期日前到銀行要求兌現。根據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的規定,在澳門出票及付款之支票,應於八日內提示付款,有關期限自支票上所載之出票日起算,該輔助人並沒有在到期日的八日期限內兌現有關支票。因此,經過庭審,本院認為,僅能足以認定有關支票由嫌犯簽名,但至於發出相關支票的原因為何,則未能足以認定嫌犯明知有關戶口沒有足夠的存款,仍向該名輔助人簽發上述支票,令輔助人無法將支票兌現。
   關於被害人J,以及輔助人D、E、F、B及G:根據有關被害人、有關輔助人的聲明,以及證人I的證言,其等均透過I作出投資。根據相關支票,當中有嫌犯的簽名及X酒店的蓋印。但其等均沒有簽訂任何投資協議之文件,未能知悉有關投資內容尤其有關投資是投資予嫌犯本人、X酒店、Y娛樂場?有關被害人及輔助人並不知悉未能繼續收取投資回報及投資款項之相關原因,而證人I則表示是因嫌犯將公司款項拿去賭博,本院認為,案中並沒有進一步證據予以支持相關證人提供之版本。另外,有關輔助人在有關支票到期日前到銀行要求兌現。根據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的規定,在澳門出票及付款之支票,應於八日內提示付款,有關期限自支票上所載之出票日起算,該等被害人及輔助人並沒有在到期日的八日期限內兌現有關支票。因此,經過庭審,本院認為,僅能足以認定有關支票上的內容,尤其有關支票由嫌犯簽名,但至於發出相關支票的原因為何,則未能足以認定,亦未能足以認定嫌犯明知有關戶口沒有足夠的存款,但仍向該等被害人及輔助人簽發上述支票,令輔助人無法將支票兌現。
   關於輔助人H:根據有關輔助人的聲明,其在Y娛樂場從事疊碼工作,並開了兌碼戶口,有關款項涉及存款港幣一百萬元。根據相關支票,當中有嫌犯的簽名及X酒店的蓋印,根據有關支票上的金額為HKD891,550元,有關金額與其存款並不相同。有關被害人輔助人並不知悉未能繼續收取回報及投資款項之相關原因,而證人I則表示是因嫌犯將公司款項拿去賭博,本院認為,案中並沒有進一步證據予以支持相關證人提供之版本。另外,卷宗也沒有進一步的文件證據有關支票上的金額為在其在該戶口內的存款,庭審沒有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因此,就此部份,僅能足以認定有關支票上的內容,尤其有關支票由嫌犯簽名,至於發出有關支票的原因為何,則未能足以認定。另外,有關輔助人並沒有將有關支票到銀行要求兌現。因此,經過庭審,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認定嫌犯明知有關戶口沒有足夠的存款,但仍向該名輔助人簽發上述支票,令輔助人無法將支票兌現。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
   ➢未能足以認定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藉簽訂酒店供房合約及提供酒店房間誘騙兩名輔助人A及G向X酒店預付費用,然後將有關費用據為己有,令兩名輔助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另外,亦未能足以認定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利用投資Y娛樂場可獲發放高利息為手段,誘使被害人J,以及輔助人D,E,F及B投放資金,然後將屬於輔助人的資金據為己有,令五名輔助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未能足以認定認定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該些款項是輔助人H以不移轉所有權的方式交付予Y娛樂場暫時保管,仍將該等屬相當巨額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令輔助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及
   ➢未能足以認定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有關戶口沒有足夠的存款,但仍向多名被害人簽發上述支票,令被害人無法將支票兌現。”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詐騙罪
- 簽發空頭支票罪
- 民事請求

   1. 上訴人認為透過證人證言,可以得知嫌犯清楚知道無法提供酒店房間情況下仍以低價出售酒店房間,預先收取房費,且透過秘書將由嫌犯本人簽署的支票交予他人,以拖延還款,因此,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上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各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事實做出判斷。

原審法院是綜合分析及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包括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所載的書證,進行綜合及客觀分析後形成心證。
換言之,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予以自由評價。

另一方面,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分析:
“案中幾乎所有輔助人均沒有與嫌犯簽定任何書面投資協議或借貸合同,但是,每名輔助人所投入的資金都是相當可觀的金額。我們認為,就單憑唯一一位證人的證言根本不足以證明在整個所謂“投資”的過程上嫌犯作出哪些符合“詭計”定義的具體行為。更何況,即管能證明各人的資金因嫌犯的緣故而不能收回,充其量僅屬於一起民事債務糾紛,因為根本缺乏能證明存在詭計的客觀事實。”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未能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嫌犯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認為透過卷宗內的資料、證人的口供可以發現,上訴人A打算與I簽署供房合約而取得低於市價的壹萬間酒店房間,而證人I亦表示是在嫌犯指示的情況下與上訴人訂立合約。嫌犯在獲得不正當的利益的情況下造成上訴人財產損失,可見,嫌犯行為明顯符合詐騙罪不法罪狀的基本要素。而上訴人B認為透過卷宗內的資料、證人的口供,不難發現,嫌犯以每月發放高息作為誘因,指示I吸引上訴B將大量款項存入Y娛樂場 內。透過上述事實可以確定Y娛樂場曾收取上訴人所存入的款項,而該娛樂場停業多年,至今都未向上訴人作出返還。因此,嫌犯行為明顯符合詐騙罪不法罪狀的基本要素。因此,兩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定嫌犯被控訴觸犯一項“詐騙罪”罪名不成立,因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關於有關問題,我們轉錄檢察官 閣下在答覆中的分析:“事實上,正如原審法院所述,上訴人A從來沒有接觸嫌犯,有關合約是其與X酒店工作的證人I所簽定的。本案中,的確上訴人A是與I簽訂了X酒店的供房協議(見卷宗第941頁及其背頁),並以本票方式支付了港幣3,200,000元以購買X酒店的房間(見卷宗第942頁)。
然而,案中只有I表示是基於超賣的原因令酒店無法提供房間給上訴人A。即使真的存在超貴的情況,亦難以認定嫌犯一早已決定以低價出售房間予這一詭計使上訴人A產生錯誤,從而騙取上訴人A的款項。
由於未能認定嫌犯一早有意圖詐騙上訴人A的款項,超額出售房間以致未能向上訴人A提供房間僅屬沒有履行合同之民事責任問題。
至於上訴人B的部分,其表示是經I介紹下投資資金,在Y娛樂場,每月收取利息。其表示合共投資了港幣38,000,000元,並收取了1年多的利息,但卻沒有簽署任何投資文件。
上訴人B投資這麼龐大的款項在Y,但卻沒有簽署任何投資的文件,而且,上訴人B本人也未知悉具體投資的項目是什麼,其也不知悉未能繼續收取利息及投資款項的原因。
本案中,上訴人B並非由嫌犯直接與其接觸要求其投資,而是通過I向上訴人B說出投資計劃的。
雖然I表示知悉嫌犯將公司的款項拿去賭博,但卻沒有進一步的證據予以支持。再者,上訴人B表示曾收取了1年多的利息,換言之,上訴人B是在1年多後才收不到回報,難以認定嫌犯在上訴人B投資的一刻起便有詐騙上訴人B的意圖。”。

另外,由於原審法院在審理證據方面沒有患有瑕疵,而依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並未能符合詐騙罪的不法罪狀要素。

因此,兩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3. 兩上訴人認為嫌犯具有簽發空頭支票罪的一般故意,而原審法院裁定嫌犯被控訴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罪名不成立,因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刑法典》第214條規定:
“一、簽發一支票者,如該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所簽發之金額屬相當巨額者;
b)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或
c)行為人慣常簽發空頭支票。
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首先,本院同意檢察官 閣下在答覆中的見解:“兩名上訴人均表示涉案的支票並非從嫌犯手上取得的。X酒店帳房經理K表示是嫌犯預先在支票上簽名並放在公司,以便有需要時使用。原審法院根據該證人的證言,以及對比嫌犯在支票上的簽名後,認定嫌犯有在涉案的支票上簽名。
然而,證人K表示,除了在支票上簽名是由嫌犯簽署外,其餘支票上的內容是留空的,當時是嫌犯的秘書命令證人K及公司其他職員填上支票上留空的內容再交予各名被害人的。案中亦未有尋獲嫌犯的秘書,以便了解是否嫌犯本人命令其向職員作出上述指示。
因此,除了支票上的簽名外,沒有證人指出支票上的其他內容是由嫌犯本人填寫的,也沒有證人指出支票是嫌犯本人命令其秘書要求職員填寫相關內容,亦沒有證人指出是嫌犯命令其秘書要求職員將支票交予各名被害人。而且,證人K表示,其及公司職員有向案中的被害人指出不要去承兌支票,因為公司暫時未有足夠的款項。故此,卷宗的資料未能符合「簽發空頭支票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另一方面,正如原審法院所分析:“嫌犯從2012年2月份左右被M禁止進入X酒店及Y娛樂場。而且,庭審沒有其他輔助人或證人指證嫌犯知悉有關支票所涉及或有之債務的存在,也沒有輔助人或證人指證嫌犯知悉該等支票的具體內容,尤其是支票上的金額、到期日及收款人等內容。”

基於此,原審法院開釋嫌犯簽發空頭支票罪的裁決正確而兩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4. 兩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應改判兩名被請求人C及Y(澳門)娛樂集團有限公司負有因不法事實而生之賠償責任,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A支付HK$3,200,000.00(港幣叁佰貳拾萬圓正),向B支付$38,000,000.00(港幣叁仟捌佰萬圓正)。

《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的人士負賠償義務。

然而,原審法院並未證實嫌犯的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兩上訴人的民事請求的決定,並沒有違反任何規定。

因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兩上訴人各繳付1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兩上訴人各須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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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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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2019 p.3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