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4/2020號案 日期:2020年10月21日
(司法裁判的上訴)
主題: 在澳門特區的居留許可
廢止
前提
不確定概念
“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
“逃避責任”罪
摘要
一、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三)項的規定:
“一、在下列情況下,透過行政長官批示可廢止非本地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許可,但不妨礙其應負的刑事責任及接受法律規定的其他處罰:
……
(三) 有關人士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尤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犯罪或預備實施犯罪者。”
二、“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的表述屬於一項“不確定的法律概念”。
三、立法者之所以使用“不確定概念”是基於多種原因:使規範能夠與擬規範事宜的複雜性、個案的特殊性或情況的變化相適應,以及令人能夠得出一種“個案性”的解決辦法。
四、上訴人“對澳門的公共秩序和安全構成危險”的判斷導致作出一項“可進行司法審查行政決定”。
五、因實施一項刑事不法行為—在本案中為“逃避責任”—“所科處的刑事處罰”(換言之,所科處之刑罰的“種類”),不能被用來作為對決策機關在其被賦予的法定職責和權力範圍內通過預判得出存在“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危險”這一結論的行政決定提出質疑的理由。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84/2020號案
(司法裁判的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中級法院透過2020年3月5日(第775/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A提起的司法上訴敗訴,確認了保安司司長在訴願中作出的、維持了廢止上訴人在澳門特區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決定的行政行為(見第103頁至第117頁背頁,與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一樣,相關內容為一切法律效力視為轉錄於此)。
*
針對該裁判,上述上訴人提起本上訴,並以下列結論結束其理由陳述:
“一、本上訴所針對的是原審法院所作的合議庭裁判,相關裁判裁定上訴人提起的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確認並維持了被上訴的行政行為,也就是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三)項及第8/2010號行政法規第15條第1款的規定,決定廢止上訴人在澳門特區的逗留許可的行為。
二、概括而言,上訴人在司法上訴和非強制性陳述中請求中級法院撤銷該行政行為,理由是其認為該行為存有以下瑕疵:《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具體為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明顯錯誤,且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以及因違反適度原則和公正原則而違反法律的瑕疵。
三、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未支持上訴人的主張,裁定不存在所提出的瑕疵,為一切法律效力,現將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視為在此已轉錄。
四、概觀原審法院在審理上訴人指責被上訴行為所存有的瑕疵時作出的理由說明,原審法院首先分析了相關法律,得出該法律允許行政當局廢止逗留許可的結論,並強調這一決定在中級法院第28/2014號案件中便已作出。
五、有關違反相關原則的問題,尤其是適度原則和公正原則,原審法院亦指出,中級法院第38/2012號案和第28/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同樣曾就此問題作出過裁決,還列出四份曾審理並裁決此問題的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包括第9/2000號案、第14/2002號案、第1/2006號案及第36/200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六、原審法院總結道,由於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危害了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故法院認為,行政當局並未因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而違反法律,也不存在違反上訴人所援引的原則的情況。
七、在給予應有尊重之前提下,上訴人不服被上訴裁判,更不贊同相關理由說明,而是同意澳門特區檢察院在其意見中主張及採納的立場,認為原審法院存在審理錯誤,違反法律。
八、的確,一如檢察院正確指出的,立法者在該事宜上賦予了行政當局自由裁量權,亦即,相關規定指出“在下列情況下,透過行政長官批示可廢止非本地居民在澳門特區的逗留許可,但不妨礙其應負的刑事責任及接受法律規定的其他處罰:(三)有關人士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尤其在澳門特區實施犯罪或預備實施犯罪者。”
九、然而,這項自由裁量權意味著,當相關前提成立時,行政當局可以在廢止和不廢止在澳門特區的逗留許可之間作出選擇。
十、但補充說明,立法者在賦予行政當局上述自由裁量權的同時,還在相關規定中嵌入一項應當且必須予以填補的不確定概念,即“對澳門特區的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
十一、正如檢察院在其意見中同樣指出的-我們完全贊成其高明見解-終審法院曾作出如下裁決,“自由裁量權和不確定概念的主要區別在於:在前者,針對特定情況,行政機關享有一定的行動自由;在後者,我們面對一種受限制活動,一種以法律意識為手段去解釋法律。
十二、在此,在不確定概念中,沒有自由,一旦知道哪種才是對法規正確的解決-和在法律中,針對個案,僅有一種正確的法律解釋-適用法律者必須遵從這種解釋。”(見終審法院2000年5月3日第9/200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十三、檢察院做了更詳細的闡述,“在自由裁量權中,實際上,存在因遵循權力分立原則而不可受法院審查的情況。而在牽涉到不確定概念的適用的決定中,立法者並未賦予行政當局自由裁量權,而是為其設定了一個限定性框架,雖然是否符合該框架是因個案而異的。”
十四、最終得出的結論是,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完全可以受法院的審查,這意味著法官也可以查核有關規定的適用是否符合這項解釋。
十五、事實上,只能通過預判來填補“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這一不確定概念。
十六、一如在司法上訴中所陳述的,“被上訴實體說明其所形成的心證,並用該心證來支持所作的決定、判定上訴人對澳門特區的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構成危險的做法,不外乎竭力嘗試以法院在不同案件中說明刑事裁判之理由的相同方式來說明自身決定的理由。
十七、然而,法院的心證,是在進行審判聽證,並對聽證中調查的證據作出謹慎分析之後,才形成並以之作為依據的,所以只有這樣,法院才具備形成或不形成某一心證的能力。”
十八、此外,針對此問題,澳門特區的司法見解一貫認為“關於利害關係人對澳門的公共秩序或安全是否構成威脅的判斷是一種預測性判斷,因為這牽涉到對利害關係人的將來假設行為進行評價”,應認為-正如檢察院所辯稱的-在上述概念的適用上,立法者賦予了行政當局審議空間,“而後果是,法院可對之進行審查”。
十九、實際上,本案所涉及的是行政當局對上述不確定概念所作的填補,其次是行政當局如何行使了法律自身賦予其的自由裁量權。
二十、原審法院認為行政當局的對有關不確定概念的填補恰當,不存在任何瑕疵,還援引了上級法院的多份裁判來說明其決定的理由,同時認定行政當局並未違反任何行政法的原則。
二十一、因此,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的上述裁判,認為原審法院存在審理錯誤,並違反了法律。
二十二、原因是,如果說在法律上不得也不允許法院就行政當局所作決定的實體問題發表意見,那麼行政當局填補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方式則是而且總是可以被原審法院審查的。
二十三、在本案中,上訴人認為,行政當局在填補有關不確定概念時出現了明顯錯誤,違反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尤其是適度原則、無私原則和公正原則,因此,現被質疑的決定存在審理錯誤及違反法律的情況,上級法院可對之進行審查。
二十四、不確定概念的填補和對行政法原則的違反均屬於法律問題,另外,審理錯誤和違反法律也是法律問題。
二十五、而原審法院作出了相反的裁定,認為被上訴行為將涉案情況歸入“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中的做法不存在明顯錯誤。
二十六、但事實上,行政當局所作的預判不過是以現上訴人在刑事程序中被判罪作為唯一依據,形成相關預判,並由此作出特定的考量及決定。
二十七、雖然當局的說法與此相反,即聲稱其所考慮的是上訴人的行為而非刑事判罪,但正如檢察院正確闡明且上訴人已經提出的,這二者密不可分。
二十八、從現上訴人這項輕微的判罪出發,面對呈交予原審法院的整個事實框架,上訴人提出相關決定存有上述瑕疵。
二十九、儘管相關行為的刑事處罰並不高,僅僅科處了罰金和相應附加的禁止駕駛處罰,然而行政當局依然毫無道理地得出上訴人對澳門特區的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構成危險的結論。
三十、行政當局在得出上述預測性判斷時,沒有指出任何其他事實,令人能夠有理有據且毫無保留地宣稱上訴人對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構成危險。
三十一、單憑刑事判罪,不足以得出被判罪者在澳門特區逗留會對特區的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構成危險的結論。
三十二、這樣,由於中級法院作出和原來一樣的裁決,以同樣的方式去填補不確定法律概念,並認為沒有違反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所以犯有審理錯誤並違反法律,因為事實上正如檢察院得出的結論那樣,存在“審查上的明顯錯誤;即在自由審查範圍內具體適用審判者對此不可能存有任何疑問的不確定概念時所犯的明顯錯誤”。
三十三、因此檢察院和上訴人一樣也主張撤銷被上訴行為。
三十四、如前所述,原審法院並不這樣認為,而是駁回了上訴,這在我們看來是犯有審理錯誤並違反了法律。
三十五、審理錯誤和違反法律體現為在填補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時出現明顯錯誤,以及違反適度原則和公正原則(見《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和第7條)。”(見第124頁至第136頁)
*
經檢閱卷宗,檢察院代表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152頁至第154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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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中級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事宜:
“司法上訴人持有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到期日為2018年3月31日。
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司法上訴人於2017年10月9日被初級法院判處45日罰金(金額為13,500澳門元),以及禁止駕駛四個月的附加刑。
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於2017年12月6日通知司法上訴人,擬廢止司法上訴人以僱員身份持有的逗留許可。(見行政卷宗第87頁)
治安警察局局長於2018年2月21日作出批示,廢止司法上訴人的逗留許可。(見行政卷宗第89至91頁)
司法上訴人於2018年3月23日向保安司司長提出必要訴願。(見行政卷宗第93至113頁)
治安警察局於2018年4月11日製作以下報告 (見行政卷宗第114至117頁):
‘報告
事由:必要訴願。廢止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訴願人:A
1. 訴願人,持有編號為XXXXXXXX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對廢止其以僱員身份獲得的逗留許可的批示提出質疑,作為理由,他指出:
2. 被質疑的批示存有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以及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5款和第7條所規定的適度原則和公正原則的違法瑕疵。
3. 關於欠缺理由說明,是因為被質疑的批示沒有指出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和法律理由,沒有具體說明出於何種原因訴願人對澳門特區的公共秩序與安全構成危險,只是簡單地提出他觸犯了一項罪行,而司法當局卻認為過錯和處罰並不嚴重,所以警方不應取代法院而得出訴願人具有危險性的判斷,也沒有具體說明出於何種原因在法律並非必須直接立即適用時便廢止了他的逗留許可,因為有關規定稱……得廢止……許可,而非……應廢止。因此,基於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該批示因決定的依據不充分而應被撤銷。
4. 關於體現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所規定的適度原則和公正原則的違法瑕疵……當行政當局的決定與私人的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有衝突時,該等決定只能在對於擬達致的目的屬適當及適度的情況下,損害該等權利或利益,因此經考慮訴願人的利益和行政當局的利益,存在明顯不適度;訴願人僅被判處45日罰金(每日300澳門元)和禁止駕駛4個月,該處罰已執行完畢,因此不能從這些事實中得出訴願人對澳門特區的公共秩序與安全構成危險的結論;另一方面,這對於訴願人來說是第三重懲罰,違反受損害利益之間的平衡;廢止工作許可會使訴願人及其家庭以及其所效力的公司付出嚴重代價,因此經權衡有關利益,行政當局的決定不適當、不必要且不適度,因為訴願人並不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安全構成危險,也不對在此居住和工作的人構成危險。
5. 基於上述理由,請求中止執行並廢止被質疑的行為。
***
6. 首先應指出的是,外地僱員在自願離開原居地來到澳門特區工作時,不僅接受承諾給他們的工作條件,而且也接受規範其逗留的法律以及其餘法律規定。
7. 當廢止逗留許可的法定前提-第8/2010號行政法規第15條第1款-成立時,逗留許可得被廢止。
8. 而第6/200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三)項則規定,當有關人士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尤其實施犯罪或作出預備行為時,可廢止非本地居民的逗留許可。
9. 所以,在不排除有更好見解的前提下,實施犯罪對澳門特區的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
10. 根據第CR1-16-0836-PCT號案的判決所述,為方便起見在此視為已轉錄(第39頁至第43頁),於2015年11月13日,訴願人在駕駛車牌為MM-XX-XX的車輛進入西灣大橋前往氹仔方向時,未遵守駕駛規則,突然向右轉,撞到車牌為MG-XX-XX的車輛,損壞了該車的側後視鏡和左側保險杠。
11. 雖然明知且意識到其行為違反法律,但卻並沒有停車與被害人和可能到場的當局人員解決問題,而是繼續前行了約一百米後才停下,並下車檢查碰撞部位,之後回到車上繼續行駛,逃避承擔任何責任。
12. 但其整個行為已被大橋的保安攝像頭所記錄,而這正是判處其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的逃避責任罪並對其科處45日罰金,每日300澳門元,以及禁止駕駛4個月所依據的證據資料。
13. 基於以上所述,由於在當初批給其逗留許可時所給予其的能夠遵守澳門特區的法律的信任不復存在,故認為有必要根據上述規定廢止訴願人以僱員身份取得的逗留許可。
14. 因此,認為廢止訴願人以僱員身份取得的逗留許可的行為不存有任何導致其可被撤銷的瑕疵,所以不應裁定本訴願理由成立。
15. 呈上級考慮。’
2018年5月28日,保安司司長作出以下批示:(見行政卷宗第119頁至第120頁)
‘批示
事由:必要訴願-廢止逗留許可
訴願人:A
非本地居民A針對治安警察局局長決定廢止其以僱員身份獲得的逗留許可的2018年2月21日的批示提起訴願。
本人經查閱調查卷宗後發現,已充分證實2015年11月13日,訴願人在駕駛車輛進入西灣大橋前往氹仔方向時,未遵守駕駛規則,突然向右轉,撞到另一車輛,損壞了該車的側後視鏡和左側保險杠。然而,訴願人不止作出這一違法行為:更加可受譴責的是,並未停車與被害人和可能到場的當局人員解決問題,而是繼續向前行駛了約一百米後才停車,並下車檢查受損部位,之後回到車上繼續行駛,逃避承擔任何責任。
這一應予刑事制裁的行為,正如初級法院判決在2017年10月9日所確認的那樣,使被申訴實體確信訴願人是一個為了自己的利益會毫無顧忌地違反最為重要而且也是最為基本的社會規則(即刑法確立的規則)的人,繼而認為訴願人對澳門特區的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構成危險,因此該情況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三)項的規定。
另一方面,第8/2010號行政法規第15條第1款規定,如滿足廢止任何非本地居民的逗留許可的法定前提,則可以廢止以僱員身份取得的逗留許可。
訴願人在訴願請求中提出‘雙重’或‘三重’處罰的風險,但這種論據站不住腳,因為廢止逗留許可的措施具有行政預防和保安性質,而不是一項處罰。
此外,訴願人提出的其他論據也均不成立,尤其是稱涉案行為‘不具不法性和可譴責性’,以及主張有關個人利益的重要性,因為這些個人利益不應凌駕於被質疑行為所基於的公共利益之上。
這樣,經考慮以上所有內容,本人認為被質疑的行政行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正確,理由說明恰當。因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61條第1款的規定,本人決定確認該行為並駁回本訴願。’”(見附卷第113頁背頁至第116頁背頁及第32頁至第39頁)
法律
三、從以上所述中可以看到,本上訴所針對的是確認了保安司司長決定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這一被確認的保安司司長的決定裁定上訴人之前提起的訴願理由不成立,並維持了“廢止其以非本地僱員的身份取得的在澳門特區的居留許可”的決定。
而從上訴人所提出的結論中同樣可以看到,(概括而言)他認為被上訴法院存有“體現為在填補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時出現明顯錯誤,以及違反適度及公正原則(見《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和《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和第7條)的審理錯誤和違反法律”的瑕疵(見結論第35條)。
上訴應予審理,接下來讓我們來看其理由是否成立。
廢止了上訴人在澳門特區的居留許可的行政決定-該決定被本上訴所針對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所確認-是在考慮了他被判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3/2007號法律)第89條及第9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和《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法》(第6/200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三)項的規定的基礎上作出的。
根據第3/2007號法律第89條的規定:
“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同一法律第94條規定:
“因下列犯罪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嚴重性,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一) 駕駛時實施的任何犯罪;
(二) 第八十九條所指的逃避責任;
(……) ”。
而第6/2004號法律第11條(其標題正是“逗留許可的廢止”)則規定:
“一、在下列情況下,透過行政長官批示可廢止非本地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許可,但不妨礙其應負的刑事責任及接受法律規定的其他處罰:
(一) 未獲許可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工作;
(二) 因重複進行違反法律或規章的活動,尤其作出有損居民健康或福祉的活動,而明顯與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的目的不符者;
(三) 有關人士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尤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犯罪或預備實施犯罪者。
(……)”(下劃線為我們所加)。
在此情形之下,考慮到已滿足(前引第11條)“第1款(三)項”所指的“情況”,即-鑒於他實施了上述“逃避責任”罪-上訴人“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從而決定廢止其在澳門特區的居留許可。
中級法院就這一裁決發表意見,認為其無任何可指責之處,對其作出確認,並裁定上訴人(之前)提起的司法上訴敗訴。
關於這一問題,站在我們的角度來看,我們認為這一解決方案並無可指責之處。
我們來看。
“第11條第1款(三)項”中提到的“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在我們看來無疑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
關於其“含義”和“範圍”,已經存在大量的論述,在此有必要提醒的是,本院亦曾經就此發表過如下看法:
『正如 ANTÓNIO FRANCISCO DE SOUSA1所言,不確定概念一詞的意思是指那些具有高度不確定性的概念。與之相反的是已確定的概念,而這其中那些與計量單位(米、升、時)或者與幣值(澳門元、美元)有關的概念又更為確定。
幾乎所有的法律概念都有一定程度的不確定性,因此Phillip Heck2才強調,在法律中絕對確定的概念是非常罕見的。
立法者之所以使用不確定概念是基於多種原因,如“使規範能夠與擬規範事宜的複雜性、個案的特殊性或情況的變化相適應,或者在社會倫理準則與法律之間起一種滲透作用,又或者使人可以考慮商業習慣,或最終令人能夠得出一種‘個案性’的解決辦法3”。
Rogério Soares4還指出,鑒於現代社會的複雜性,立法者大量使用不確定概念。
這樣,自由裁量和不確定概念的主要區別就在於:前者是指機構在某一確定的方面享有行動自由,後者則是指以法律知識為手段去對法律進行單純解釋的約束性活動。
這裡,在不確定概念中,沒有自由。一旦知道對規定的哪種解釋是正確的-在法律上每個個案都只有一種正確的解釋-法律的適用者就必須遵從這種解釋。
因此,André Gonçalves Pereira5提到,“解釋完畢之處,即為自由裁量開始之時”。
這樣,當得出結論認為要進行的工作僅僅是解釋法律時,法院便可以對行政當局適用法律的情況作出審查。
……』(見2000年5月3日第9/200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當中引用了有關這個問題的大量理論學說)。
我們認為,這正是在本案中所發生的情況,即上訴人“對澳門的公共秩序和安全構成危險”的判斷導致作出一項“行政決定”,而對該決定“可進行司法審查”。
這樣,在對不同見解給予高度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是沒有道理的。
確實,不能忽視,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問題是,上訴人透過一項其自願及故意實施的行為觸犯了一項“罪狀”,即“逃避責任”罪(見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而正如在檢察院的意見書中所指出的:
“我們不認為上訴人只被具體科處了低於抽象刑幅中線的罰金以及在短時間內被禁止駕駛的情節構成一項可以對行政決定作出不利判斷,以致於足以將其列為屬於存有顯著或明顯錯誤情況的重要理由。
正如在相關行為中所指出的,上訴人起初是觸犯了一項屬輕微違反性質的交通違例,導致其所駕駛的汽車與另一輛車相撞。然而上訴人不但沒有停下,反而繼續前行。儘管在行進了約100米後停了下來,他也只是在檢查了自己的車況之後便再次啟程,拒絕和逃避對交通事故的處理提供協助,並拒絕和逃避承擔其或有的責任,在我們看來,這顯示出他具有一種不太遵守社會共存和共同生活之基本準則的性格。
(……)”。
我們並沒有忽視上訴人被科處的(罰金)“處罰”可能意味著他的行為儘管具有刑法上的重要性,但不論從“行為”的角度來看,還是從“結果”的角度來看,對價值的否定程度都“不高”。
但要知道的是,這是一項在“法制安寧和社會穩定”的層面具有特別重要性的不法罪狀,因為它所保障的首先是“正義的實現”。
另外,我們認為檢察院意見書中所闡述的如下觀點同樣是恰當的,即“刑事審判的宗旨和行政處罰的宗旨是不同的,前者主要基於對實現正義這一法益的保護和讓行為人重返社會這兩方面的理由,而後者則主要是基於與維護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有關的預防性和安全性方面的原因”,由此可以得出,“所科處的刑事處罰”(換言之,所科處之刑罰的“種類”)不能被用來作為對決策機關在其被賦予的法定職責和權力範圍內通過預判得出存在“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危險”這一結論的行政決定提出質疑的理由。
一如Pedro J. Lopes Clemente所強調的:“公共秩序是處於可接受的無序和不可缺少的秩序中間的平衡點,因為一旦失去了秩序也就不存在自由……”(載於《Da Polícia de Ordem Pública》,里斯本,里斯本地區政府,1998年),而需要考慮的是從內在層面來看與“公共秩序”相關的兩項根本原則:“合法性”原則和“適度”(或“禁止過度”)原則,有必要在“理由”和“所採取的手段”以及擬取得的“效果”之間達到一種長期和健康的平衡,同時不能忘記的是“公共秩序”所扮演的角色愈發重要,它要求立法者、行政當局、司法機關和輿論本身在處理與其有關的問題時要格外小心(及負責)。
同樣地(且與這個問題相關聯的是),應當承認,正如G. Marques da Silva所強調的,“預防犯罪”的問題具有極高的重要性,甚至可以認為它比處罰違法者都還要重要:“對於集體而言,重要的(……)並不是處罰違法者,而是通過適當地使用法定勸誡手段來防止他們違法”(載於《A Polícia e o Direito Penal》,1993年)。
在本案中,經考慮所涉及的事宜,並根據以上所述的理由,我們不認為被上訴實體存有“明顯或顯著、嚴重及重大的錯誤”,因此也就同樣不存在任何“對適度原則和公正原則的違反”。
這樣便只能裁定本上訴敗訴,並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0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0年10月21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鄧澳華
1 ANTÓNIO FRANCISCO DE SOUSA著:《Conceitos Indeterminados no Direito Administrativo》,Almedina 書局,科英布拉,1994,第 23 頁。
2 被F. Azevedo Moreira 所引用,見於其著作《Conceitos Indeterminados: Sua Sindicabilidade Contenciosa Em Direito Administrativo》,載於《Revista de Direito Público》雜誌,第一年度,第一期,1985年11月,第34頁。
3 J.Baptista Machado 著:《Introdução ao Direito e ao Discurso Legitimador》,Almedina書局,科英布拉,1995 年,第 114 頁。
4 Rogério Soares 著:《Administração Pública e Controlo Judicial》,載於《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 》雜誌,科英布拉,第 127 年度,第 230 頁。
5 André Gonçalves Pereira ,前引著作,第 2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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