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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8/10/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98/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0月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7月2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0-0023-PSM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9至4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4至4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2020年7月19日約8時03分,治安警員巡經澳門叢慶北街近土地廟期間,截獲一名形跡可疑的越南籍男子(即上訴人A),治安警員要求上訴人A出示有效的身份證明文件,上訴人以普通話向警員承認為非法入境者,故警員將上訴人A帶返南灣警司處作進一步調查。
2. 經調查發現,上訴人曾於2019年9月24日親身簽署由治安警察局發出的驅逐令通知書(編號︰1227/2019/OE/CIR),且正式被通知禁止進入澳門,為期6年(由2019年11月20日至2025年11月19日)。上訴人清楚知道在上述期間內若違反禁止入境命令會受到刑事制裁。2019年11月20日,治安警察局將上訴人驅逐回越南。
3. 於2020年1月上旬的某日(正確日期及時間不詳),上訴人獨自從中國珠海不知名海岸游泳至本澳不知名岸邊登岸,從而偷渡進入本澳。
4. 上訴人聲稱是次偷渡進入本澳之目的是為了尋找工作。
5. 上訴人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其明知驅逐令的內容及期限,仍然違反上述禁入境命令,在禁止入境期間非法入境澳門。
6. 上訴人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如下:
7. 上訴人A聲稱具有初中一年級的學歷,無業,沒有收入,但需要供養父母及2名兒子。
8. 上訴人在澳門沒有犯罪紀錄。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簡易訴訟程序
- 緩刑

1. 首先審理檢察官在意見書中提出的訴訟程序的前題問題。

檢察官在意見書中提出,由於上訴人所觸犯的「非法再入境罪」屬於即時犯罪,在行為人非法入境該刻已經完成實施犯罪,因此,不是現行犯而本案不應採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規定:
“任何違反第十二條所指禁止再入境的命令者,處最高一年徒刑。”

《刑事訴訟法典》第362條規定:
“一、對因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徒刑即使併科罰金的犯罪,又或僅可科罰金的犯罪,而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的人,以簡易訴訟程序審判,只要有關聽證最遲在四十八小時期間內展開,但不影響第三百六十七條的規定的適用。
二、如嫌犯作出事實時仍未滿十八歲,則不採用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判。”

檢察官所提出的問題,主要建基於「非法再入境罪」是即時犯罪還是持續犯罪。

然而,本院維持於2019年7月11日在第302/2018號裁判書的見解,認為「非法再入境罪」是屬於持續犯罪,在行為人非法進入本澳地區後繼續非法逗留的狀況仍然在持續犯罪,直至其被發現。因此,上訴人在本案中仍然是現行犯,而原審法院採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本案亦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62條的相關規定。

2.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嫌犯雖為初犯,但從其行為來看,其犯罪誘因為尋找工作,看不出其不會重犯的可能,以及現時澳門為半封閉狀態,若容許其以不正當渠道進出關,只會加重防疫的負擔。雖然嫌犯表示於本年1月上旬偷渡入境本澳,但只屬嫌犯的聲明,法庭雖不能否認,但根據現時澳門的狀況,嫌犯的生活圈子有機會接觸到未經檢疫人士,且法庭不希望在驅逐嫌犯出境後,其再次短期內偷渡進入本澳,以及未能預見嫌犯有不會再犯的可能。因此,法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決定實際執行上述所判處的徒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非法入境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另外,本院亦完全同意原審法院以及檢察院在答覆中所分析,本澳在政府與市民的努力和配合下,暫時尚算成功防止疫情在本澳蔓延,而上訴人為了其個人私益,不顧疫情嚴峻,以不法途徑及迴逃防疫措施的方式進入本澳,嚴重影響本澳邊境防疫措施,其所挑戰的除了是刑法外,還有全澳努力防疫的工作和努力。因此,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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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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