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987/2018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0年10月22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情況下,澳門以外地方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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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987/2018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0年10月22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C、D、E、F及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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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A,男性,台灣地區居民(以下簡稱“聲請人”),向中級法院針對H及G,男性,澳門居民(以下簡稱“被聲請人”),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請求對中國台灣地區桃園地方法院所作的裁判作出確認,依據如下:
- 聲請人為中國台灣地區居民;
- 2011年,聲請人向中國台灣地區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處兩名被聲請人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780萬元及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 在該訴訟中,兩名被聲請人經過適當傳喚後,對聲請人的主張並無提出任何爭執,均聲明認諾聲請人所提出的請求;
- 2011年10月7日,台灣地區桃園地方法院基於被聲請人的認諾,認定聲請人與第一被聲請人之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該第一被聲請人有義務返還未依約清償的本金及相應的遲延利息;此外,第二被聲請人作為第一被聲請人關於該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對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該法院宣告聲請人的訴訟理由成立,判處兩名被聲請人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780萬元,以及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上述判決已於2011年11月23日轉為確定;
- 上述判決內容非屬現行《民訴訴訟法典》第20條規定為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的訴訟事宜;
- 另一方面,亦沒有以聲請人與被聲請人的訴訟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確定裁判之抗辯事由的存在;
-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的訴訟是在台灣地區提起,已依據台灣地區法律的規定傳喚雙方當事人,有關之訴訟程序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 法院經審判後作出之判決內容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的決定。
有見及此,聲請人認為其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請求確認中國台灣地區法院的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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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訴訟程序進行期間,第一被聲請人H去世,隨即透過進行確認資格的附隨事項,確認B、C、D、E及F依法繼受死者H在本案中的地位。
本院依法向被聲請人作出傳喚,被聲請人E、F及D提出答辯,主張他們已決定不接受父親的遺產,並於2020年6月22日在海島公證署簽署了拋棄遺產公證書,因此認為不應確認有關裁判書。
聲請人隨後就答辯作出答覆,請求本院依法確認台灣地區法院的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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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檢察院主任檢察官在發表意見時表示本院應予確認有關裁判書。
已適時將本案卷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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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聲請人為中國台灣地區居民。
2011年,聲請人向中國台灣地區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處兩名被聲請人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780萬元及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在該訴訟中,兩名被聲請人經過適當傳喚後,對聲請人的主張並無提出任何爭執,均聲明認諾聲請人所提出的請求。
2011年10月7日,台灣地區桃園地方法院基於被聲請人的認諾,認定聲請人與第一被聲請人之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該第一被聲請人有義務返還未依約清償的本金及相應的遲延利息;此外,第二被聲請人作為第一被聲請人關於該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對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該法院宣告聲請人的訴訟有理由,判處兩名被聲請人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780萬元,以及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上述判決已於2011年11月23日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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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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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針對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被聲請人E、F及D在答辯中表示,由於他們已決定不接受父親的遺產,並於2020年6月22日在海島公證署簽署了拋棄遺產公證書,因此認為本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書。
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本院認為在確認死者繼受人資格的附隨事項中,法院已對死者H的合法繼受人作出確認,而該裁判亦在程序中獲得確定,因此被聲請人不能夠在訴訟程序中再次質疑彼等的繼受人身份。
事實上,被聲請人是否放棄遺產並不妨礙本院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作出確認;如日後出現爭議,則不排除被聲請人以該依據作為爭辯的理由。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終審法院第2/2006案的合議庭裁判清楚指出:“對確認外地法院所作的裁判,第1200條規定了六項必需要件,但第1204條對第1200條第1款a)和f)項(相應為: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以及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與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作了明顯的區分——前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而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即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正因為這項區別,使得理論界開始認為申請人獲豁免去提交該四項要件的直接證據,而應推定該等要件已經具備。”
按照終審法院對上述規定的見解,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應視為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的要件已具備,但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審查卷宗或因履行其職能而獲悉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對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發現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裁判書作出確認。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屬於一份由台灣地區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判,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另外,該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予以確定。
亦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的事宜。也就是說,不屬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指的情況。
與此同時,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根據資料顯示,裁判是按照台灣地區現行法律作出,且未見存在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明顯不相容的結果。針對有關情況,被審查裁判涉及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澳門現行法律制度亦有相關規範。換言之,即使允許對該裁判書作出確認,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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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准予確認中國台灣地區桃園地方法院於2011年10月7作出的裁判書 (100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聲請人E、F及D負責。
訂定公設代理人的服務費為1000澳門元。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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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0年10月22日
唐曉峰
李宏信
賴健雄
裁判審查及確認卷宗987/2018 第 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