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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983/2020
日期: 2020年10月29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聯同他人在共同合力及彼此分工下作出「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作事實的不法性程度高,對本地區法律秩序、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澳門現實實際情況顯示,相關罪行屢禁不止,且有演變成有規模、團夥式犯罪的趨向,打擊該類犯罪的要求高。
  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正面發展,但是,仍缺乏重大悔改表現,其迄今為止的表現,不能大幅度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因此,上訴人尚不符合給予假釋所必備的實質條件。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83/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0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60-19-2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9月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49至第51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8至第76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1年2個月,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他人合謀,向被害人借出賭資,從借貸中獲取不法利益,及在等待被害人還款期間阻止被害人離開酒店房間,從而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目的是迫使其償還欠債,其作出犯罪行為時故意程度高及守法意識薄弱。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假釋聲請時在信函中表示對其的行為悔過。考慮到本案情節及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表現,服刑時間較短,以及在服刑期間未見有特別突出的表現,法庭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以增強守法意識。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聯同他人共同合力及彼此分工下作出本案所涉及的犯罪行為,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中,被害人因欠下高利貸款項而被看守及剝奪自由,其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不法性程度十分高及對法益損害較大。考慮到本地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而博彩業的特性以及其發展,吸引大量的外來人員來到澳門從事與博彩業有關的非法活動,根據現時司法實務經驗,此等罪行不但成為本澳屢禁不止的犯罪類型,且相關犯罪更有演變成有規模、團夥式犯罪的趨向,同時嚴重影響博彩業的正常健康發展,更對澳門旅遊城市的形象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為旅客在澳門逗留的安寧及安全均構成不利影響。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尤其此類型犯罪屢禁不止,被判刑人以旅客身份作案,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因此,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的情況下,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1.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9月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聲請。
2. 上訴人對上指之決定表示充分的尊重,但不予以認同。
3. 理由是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全部法定要件,應批准假釋。
4. 在形式要件方面,上訴人已於2020年9月3日服滿首次申請假釋所取決之2/3之刑期,已滿6個月且剩餘刑期少於5年,以及上訴人同意假釋。
5. 同時,上訴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假釋的實質要件,包括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6.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犯罪前的生活狀況良好,與家人關係親密且相處融洽。
7. 上訴人完成高中二年級課程後使外出工作,曾當兵兩年,後來從事運輸行業之工作,亦曾自行經營生意。
8. 上訴人大部份時間忙於工作,餘暇時間會陪伴小孩和家人。
9. 上訴人在觸犯罪行前有正業,且沒有與不良或犯罪份子為伍。
10. 上訴人除上指刑事訴訟卷宗所觸犯的犯罪外,沒有其他待決的刑事訴訟案件。
11. 上訴人的生活及人格的本質是正面的。
12. 上訴人首次入獄,屬信任類,在獄中有良好的行為紀錄。
13. 上訴人已繳交被判刑的訴訟費用以及共同費用。
14. 根據懲教管理局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獄長意見報告書,皆對上訴人之行為給予肯定,建議批准假釋。(見假釋卷宗第7頁及第15頁)
15. 上訴人被判刑後,表示願意真誠悔改,並感到十分後悔,甘願承擔後果,入獄後不斷反思自己的行為。(見假釋卷宗第11頁、15頁及44頁上訴人的自述)
16. 上訴人利用獄中時間,積極申請麵包西餅和車輛維修的職訓工作,閒時喜歡做運動及閱讀,還計劃報名參加技能、語言及與社會重返相關之活動。(見假釋卷宗第12頁及徒刑執行之訴訟卷宗第34至35頁)
17. 上訴人反省及懊悔自己所作之犯罪行為,其表示決心戒除賭博習慣,腳踏實地工作,改過自身,不再做任何違法的事情,是次牢獄給他一個重大的教訓。(見假釋卷宗第15頁、第44至45頁上訴人的自述)
18. 在囚期間,上訴人與家人關心彼此的生活,親友們對其重返社會給予支持和鼓勵,上訴人因入獄為家人帶來負擔感到悔疚,並承諾出獄後會好好地孝敬父母和培養好孩子,感謝家人的不離不棄,盼望能早日家庭團聚。(見假釋卷宗第11頁、第44至45頁上訴人的自述)
19. 除此之外,上訴人表示其所作犯罪行為破壞澳門社會秩序和安寧,對自己所犯罪深深悔過。(見假釋卷宗第44頁上訴人的自述)
20. 綜上所述,上訴人被判刑後其行為表現出真誠悔改,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態度是正面、積極的。
21. 除此之外,其家人表示原諒及接納上訴人的過去,彼此間保持聯繫,給予物質和金錢的支持。(見假釋卷宗第11頁)
22. 上訴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的自建物業生活,家人協助他重返社會。
23. 上訴人表示獲釋後將會從事運輸行業相關的工作,有足夠的工作經驗勝任相關工作,為出獄後的生活作出充分準備。(見假釋卷宗第14頁、第44至45頁上訴人的自述)
24. 上訴人的前僱主,對其工作表現給予了正面評價,亦希望上訴人能夠重返工作崗位。(見假釋卷宗第36頁工作證明及第45頁上訴人的自述)。
25. 在獲得家人的真切關懷及全力支持下,相信上訴人一旦提前獲釋,將持之以恆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26. 因此,有跡象顯示上訴人具備適應與融入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決心。
27. 在一般預防的要求方面,上訴人承諾願以負責任態度及以符合規範的行為融入社會,願意重新誠實做人,是應該被社會寬恕及接納。
28. 上訴人經常反省及懊悔自己的行為,表現出真誠悔改的態度,可見刑罰給予了上訴人深刻的教訓及足夠的阻嚇作用。
29. 上訴人願意真正履行其承諾,在假釋期間遵守一旦法院批給其假釋的附加義務。
30. 上訴人不予以認同其被提前釋放帶來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風險。
31. 因此,上訴人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假釋之全部法定要件,在給予應有之尊重下,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該批示應被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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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78及其背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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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判。(詳見卷宗第85至第86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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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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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案中資料顯示,下列事實構成審理本上訴之事實依據:
  1. 於2015年7月30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4-027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正犯(共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並根據該法律第15條規定,判處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埸所為期三年之附加刑;及以直接正犯(共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並判處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埸所為期三年之附加刑。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6年1月12日駁回上訴。裁決於2016年1月26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於2014年3月29日被拘留1日,其後於2019年7月4日再被拘留,並於2019年7月5日起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服刑。其刑期將於2021年4月3日屆滿,並已於2020年9月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3.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之司法費及共同的訴訟費用。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5.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 上訴人現年36歲,湖南出生,非澳門居民,原家庭成員包括父母及一姐姐,父母均為農民。上訴人於2004年與妻子結婚,二人育有兩名子女。
  8. 上訴人在湖南讀書至高中二年級後便因當兵而沒有繼續升學。上訴人在離開學校後曾當兵兩年,之後在貨運公司工作了十多年,入獄前為自行經營運輸業務。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主要探訪者為其太太及朋友,給予其物質及金錢的支援,而上訴人亦有透過書信及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繫。
  10. 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已申請參加麵包西餅和車輛維修機械的職訓,現正輪候中。
  11.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家鄉與家人居住,並計劃回家鄉尋找貨車司機的工作,之後再透過儲蓄購入貨車經營有關生意。
  12. 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因經不起金錢的誘惑而做出違法的行為,對自己所犯下的罪深深悔過。在服刑期間無任何不良紀錄,並已做好重返社會的準備。在入獄後,其妻子負起家庭經濟的重擔,懇請法官 閣下給予假釋的機會,讓其能早日與家人團聚及擔起家庭的經濟,並將牢記這次重大的教訓,日後定會踏實工作及堂堂正正做人(見卷宗第44頁至第45頁)。
  13. 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對是次假釋聲請持贊同意見。
  14. 澳門監獄獄長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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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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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出,其已經滿足假釋的形式條件以及實質條件所要求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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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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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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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其為初犯,首次入獄。
上訴人現年36歲,湖南出生,原家庭成員包括父母及一姐姐,父母均為農民。被判刑人於2004年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上訴人在湖南讀書至高中二年級後便沒有繼續升學而去當兵,兩年後退役。退役之後在貨運公司工作了十多年,入獄前為自行經營運輸業務。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主要探訪者為其妻子及朋友,給予其物質金錢方面的支援,上訴人亦透過書信及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繫。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行為總評分為“良”。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活動,但已申請參加麵包西餅和車輛維修機械的職訓,現正輪候中。
如果提前獲得釋放,上訴人將會返回家鄉與家人居住,並計劃回家鄉尋找貨車司機的工作,之後再透過儲蓄購入貨車經營有關生意。重返社會之家庭尚可,職業方面的支援較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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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經常參與賭博,並因貪心而犯罪。上訴人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關犯罪的性質和情節顯示出上訴人過往的生活及人格與法律相悖程度不小。
雖然上訴人在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在人格方面有正向發展,然而,綜合考慮上訴人各方面因素,特別是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之情節,其過往的生活狀況所展現的自我約束意志和守法意識薄弱,尚不足以令法院相信其能自我約束、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可見,現階段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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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聯同他人共同合力及彼此分工下作出「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作事實的不法性程度高,對法益損害大,對本地區法律秩序、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澳門現實實際情況顯示,相關罪行屢禁不止,且有演變成有規模、團夥式犯罪的趨向,打擊該類犯罪的要求高。
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有正面發展,但是,仍缺乏重大悔改表現,其迄今為止的表現,不能大幅度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因此,上訴人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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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基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條件,而否決其假釋。合議庭認為:被上訴裁決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基於此,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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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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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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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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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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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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