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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9/10/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898/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0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CR1-16-0514-PCS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0年7月30日,原審法院作出批示,宣告廢止被判刑人A(即:上訴人)的緩刑,並實際執行一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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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廢止緩刑的批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見第153頁至第157頁)。
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錯誤適用《刑法典》第54條及第12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原審法院所作廢止上訴人緩刑之決定。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於2020年7月30日聽取廢止緩刑聲明之庭審上獲通知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廢止其緩刑決定之批示,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本上訴針對上述批示,以違反《刑法典》第54條1款及《刑法典》第124條之規定為依據而提起。
  2.本案於2016年發生,並於2016年3月9日轉為確定,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違令罪被判處5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並與第CR3-16-0096-PSM號卷宗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1年徒刑,暫緩3年執行。現時,案發至今已經接近4年。
  3.上訴人現因CR4-18-0017-PCT於路環監獄服刑,而本案廢止緩刑之依據包括上訴人於緩刑期內因觸犯CR2-18-0109-PCS案件之非法再入境罪及CR4-18-0017-PCS案件之違令罪而被判刑,有關案件分別發生於2017年11月12日及2016年6月27日。
  4.首先,我們分析《刑法典》第54條1款之規定,若要廢止一名被判刑人之緩刑,要符合下列要件:被判刑人需要作出下列行為,包括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又或者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與此同時,有關行為是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對於本案而言,上訴人雖然曾在緩刑期間作出犯罪行為並被判刑,但是否意味著其符合上述廢止緩刑之要件?
  5.雖然《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要件成立,但是還須看第二個要件—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是否成立,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是指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見《刑法典》第48條第l款規定)。
  6.遵循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見解,只有針對每一個案作出分析,方能知道被判刑者所作出的行為是否已反映其無法改過自新,以及僅當所實施的新犯罪,真的反映了不值得再給予行為人機會時,方決定作出廢止。
  7.申言之,在適用《刑法典》第54條規定時,不應單單以被判刑人再次犯罪而被判刑,而斷定其因此真正地無法改過自身,而是應詳細、具體考慮被判刑人當時再次犯罪的誘因、罪過程度,以及被判刑人由實施該新犯罪日起以後至審理廢止緩刑日的期間之人格和行為發展。
  8.每名被判刑人的改過自新需有一個漫長、艱難和痛苦的過程,當中需要和考驗被判刑人個人的堅定意志及毅力。上訴人在緩刑期間作出的兩項犯罪,與本案及第CR3-16-0096-PSM號案件中所作出的犯罪,同樣都屬於由其非法逗留之不法行為所延伸的犯罪,而以上種種犯罪都源於其生活客觀環境因素有關,上訴人原居地為越南,當地的經濟水平與生活質素與本澳大相徑庭,而上訴人家境清貧,需要照顧其未成年的兒子及年事已高的父母,還須負擔因其兒子患有腎病而生的龐大醫療費用,在面對經濟拮据的壓力情況下,為解決生活負擔,上訴人在走頭無路之下,才鋌而走險,偷渡到經濟富盛的澳門,以尋求一線生機,賺錢養家,上訴人的數次犯罪行為同樣是涉及非法逗留而生的犯罪行為,可見上訴人在經濟貧乏的困境下有解決維持生活的必要。
  9.上訴人在首兩次犯罪的案件中獲得了緩刑,但在經濟、家庭負擔,尤其是賺取兒子治療費用的情況下,使其思維被蒙蔽,在兩害相權取其輕的取捨下,而繼續偷渡到澳門尋求工作。
  10.上訴人自從實施了後續的犯罪行為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後,深深領悟到先前案件中給予緩刑機會的意義,後悔沒有珍惜法院給予緩刑,錯失重新做人及幫助家庭的機會,反而今家庭因自己在遠邦入獄而陷入更深邃的經濟危機,對此上訴人深感歉意和內疚。
  11.上訴人目前因CR4-18-0017-PCS案件而正在服刑,毫無疑問,對於上訴人而言,其已經受到應有之教訓,正如其聲明亦表示不會再犯,希望早日返回越南照顧家人。
  12.上訴人認為原審批示沒有完全按照《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規定的要求作出審理和決定,相反,倘若輕易廢止上訴人的緩刑,而上訴人短時間內多次服短期徒刑,更易令其監獄內染上惡習,並產生負面的影響,不利於其重返社會。
  13.上訴人服實際徒刑,將導致其失去工作、失去工作收入,也被標籤為犯罪者。一旦因廢止緩刑而須服短期徒刑,將影響上訴人及其家庭,令上訴人被社會大眾的標籤或歧視,這樣不利於上訴人日復重新融入社會。
  14.除對不同的意見給予尊重外,由於上訴人作出數次犯罪都是基於非法逗留而生的犯罪,出自幫助家庭的相同動機,而其惡果已於CR4-18-0017-PCS案件中受到了應有的教訓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故其認為仍未達致“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的結論。
  15.為著考驗上訴人不再犯罪的決心,我們認為根據《刑法典》第53條d)項之規定,將上訴人的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既可達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也不對被判刑人改過自新、融入社會之意願造成負面影響。
  16.因此,在欠缺其他證據的情況下,難以僅憑緩刑期間所作的犯罪行為而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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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予之駁回(詳見卷宗第159頁至第161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在本案(CR1-16-0514-PCS)中,上訴人於2016年5月25日因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三年;與第CR3-16-0096-PSM卷宗的刑罰〔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判處七個月徒刑;另因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判處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半執行,見第57至60頁〕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徒刑,緩刑三年。有關判決於2017年3月8日轉為確定〔見第63至66頁、73頁背頁〕。
  2.上訴人在緩刑期間[2017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8日〕於第CR2-18-0109-PCS號卷宗中,即於2017年11月12日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入境罪」,於2018年5月29日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後轉為確定〔見第139及140頁〕。
  3.故此,原審法院於2020年7月30日聽取聲明,並作出廢止本案緩刑的決定。〔第149至150頁〕。
  4.另外,亦發現上訴人在本案[CR1-16-0514-PCS]的待審期間,於第CR4-18-0107-PCS號卷宗中,於2016年6月27日因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l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於2018年9月18日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且與在上述第CR2-18-0109-PCS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於2018年10月8日轉為確定。現在於該案服刑中〔服刑期至2021年2月14日〕。〔見第141及186頁〕
  5.上訴人表示為維持生計必要而犯罪,亦認為現已被判處實際徒刑下已受到教訓,倘廢止上訴人的緩刑將不利於上訴人日後重新融入社會,其認為將有關緩刑期延長足以達到預防犯罪之目的。
  6.但我們並不認間,理由如下:
  7.首先,上訴人已非首次犯罪,其在2014年及2016年有第CR3-16-0096-PSM卷宗內先後觸犯「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違令罪」,可見其為了在澳門繼續逾期逗留而不惜虛構身份及缺席報到,而在本案〔CRl-16-0514-PCS〕亦再一次缺席報到(2016年5月),用意也是逃避警方的遣返程序。
  8.而在本案的待審期間〔即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其再於2016年6月27日再次缺席報到而被第CR4-18-0017-PCS號卷宗判處因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之四個月實際徒刑。[第93至101頁]
  9.以及在本案的緩刑期內(2017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8日),其於2017年11月12日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入境罪」而被第CR2-18-0109-PCS號卷宗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第85至89頁〕
  10.由此可見,上訴人無論在本案的待審期間,抑或在緩刑期間均漠視澳門法律,亦明知自己正被驅逐令的禁制,且禁制年期才開始2個月,仍然決意冒險進人澳門。事實上,上訴人在緩刑期內理應不再犯罪,尤其不應進入澳門,但上訴人卻故意為之,顯示上訴人毫不珍惜本案給予緩刑的機會,而其由第一次犯罪〔2014年〕至最後一次犯罪〔2017年11月〕長達3年多時間內未有深刻反省及知錯,可見有關判刑〔緩刑〕並不能使刑罰的特別預防功能發揮效用!
  11.雖然上訴人於第CR2-18-0109-PCS號卷宗內所觸犯罪行與本案的罪行不同,但兩罪之目的均旨在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之情況;雖然緩刑期間內再次犯罪也不會必然及自動地導致原緩刑被廢止,但是,當顯示未能達到緩刑之目的時,仍有必要廢止緩刑。
  12.上訴人在庭上聲稱後悔,但是,觀其言行,其多次觸犯非法移民法律,且多次被警方拘捕及檢察院被訊間,而法院在本案中給予緩刑已是法外開恩,但其在緩刑期開始不久再次觸犯非法再入境罪,可見其非法進入澳門之心是何其堅決,一再漠視法官所給予的機會,即使嫌犯現因第CR2-18-0109-PCS號及第CR4-18-0017-PCS號卷宗而服刑,亦難以肯定上訴人是否真心改過,亦難以斷定上訴人是否不再犯罪。
  13.即使上訴人聲稱其非法入澳的原因是尋找工作以供養家人,但這不再是求情及再延長緩刑期的理由,因為在本案及第CR3-16-0096-PSM號卷宗的判刑中,法官已考慮到上訴人同樣的求情理由而給予較輕的刑罰及緩刑機會,但明顯地上訴人只是繼續利用相同的理由以說服及容許自己繼續犯罪;簡而言之,倘給予其延長緩刑期機會,不但不能確定上訴人是否不再犯罪,更令澳門社會大眾對法制失去信心!
  14.綜合而言,原審法院的廢止緩刑之決定是正確的〔第150頁背頁〕,即上訴人則須服所判處的一年實際徒刑。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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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69頁至第1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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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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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之資料,以下事實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
  1.在第CR2-18-0109-PCS號卷宗中,上訴人因於2017年11月12日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於2018年5月29日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於2018年6月19日轉為確定。
  2. 在第CR4-18-0017-PCS號卷宗中,上訴人於2016年6月27日因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l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於2018年9月18日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與上述第CR2-18-0109-PCS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於2018年10月8日轉為確定。上訴人現在於該案服刑中〔服刑期至2021年2月14日〕。
  3. 在本案(CR1-16-0514-PCS)中,上訴人於2016年5月25日因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三年;與第CR3-16-0096-PSM(現卷宗編號為CR5-16-0072-PSM)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有關判決於2017年3月8日轉為確定。
  4.在上指第CR3-16-0096-PSM(現卷宗編號為CR5-16-0072-PSM)卷宗中,上訴人於2014年12月1日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於2014年11月28日因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於2016年5月20日被分別判處七個月徒刑及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半執行。有關判決於2016年6月14日轉為確定。
  5. 於2020年7月30日,法院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並作出廢止上訴人緩刑之決定,即被上訴批示,內容如下:
  “ 批示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A因在2016年6月22日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三年,並與第CR3-16-0096-PSM號案件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三年。本案判決於2017年03月08日轉為確定。
  被判刑人在第CR2-18-0109-PCS號卷宗因在2017年11月12日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2018年06月19日轉為確定。
  隨後被判刑人在第CR4-18-0017-PCS號卷宗因在2017年1月15日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2-18-0109-PCS號卷宗刑罰競合,合共判處被判刑人七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2018年10月8日轉為確定。
  經詳細審閱本案與第CR2-18-0109-PCS號卷宗的犯罪事實,證實被判刑人在本案緩刑期內再次觸犯本澳法律,根據刑事紀錄顯示,被判刑人多次實施非法移民法之犯罪行為,其行為嚴重衝擊本澳法律制度,雖然其解釋犯罪原因是基於家庭經濟壓力,但法庭認為任何人均應該嚴格遵守本澳法律,尤其明知法院已對其不法行為作出有罪判處的情況下,被判刑人仍不顧後果再次作出犯罪行為,由此可見,緩刑處罰的目的未能達到,因此,有必要實際服刑。
  綜上所述,經聽取檢察院的建議及辯護人的意見,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給予被判刑人A的緩刑,被判刑人須服一年實際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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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緩刑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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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4條(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規定:
  一、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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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廢止緩刑的批示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澳門《刑法典》第54條及第124條之規定。
  上訴人聲稱,因在越南之兒子患有腎病,醫療費用龐大,亦須供養年事已高之父母,但在越南工作收入太低,生活貧困,故再次偷渡進入澳門尋求工作;短時間內多次服短期徒刑,更易令上訴人於監獄內染上惡習,並產生負面的影響,不利於其重返社會;上訴人服實際徒刑,將導致其失去工作及收入,也被標籤為犯罪者,將影響上訴人及其家庭,不利於上訴人日復重新融入社會;上訴人的犯罪惡果已於CR4-18-0017-PCS案件中受到了應有的教訓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故其認為仍未達致“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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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決定變更或廢止緩刑的關鍵問題在於具體考察被判刑者違反義務、行為規則或考驗制度之程度,且綜合其人格、行為及生活條件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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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於2016年5月25日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其競合的第CR3-16-0096-PSM(現卷宗編號為CR5-16-0072-PSM)卷宗之刑罰,涉及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
  在本案的待審期間,上訴人於2016年6月27日實施了第CR4-18-0017-PCS號卷宗的《刑法典》第312條第l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而在本案判決確定(2017年3月8日)之後,緩刑期間,於2017年11月12日,上訴人實施了第CR2-18-0109-PCS號卷宗中的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
上訴人在實施本案犯罪之後以及在本案徒刑的緩刑期間,兩次觸犯與本案犯罪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見,對於上訴人而言,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上訴人聲稱:其因在越南之兒子患有腎病,醫療費用龐大,亦須供養年事已高之父母,但在越南工作收入太低,生活貧困,故再次偷渡進入澳門尋求工作。
  然而,上訴人多次犯罪,上述這一情況,不能成為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的犯罪理由,無法降低故意犯罪之程度。
  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漠視澳門特區的法律制度,多次且在短時間間隔內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特別是在本案判決確定(2017年3月8日)之後,被驅逐出境不久,再次於2017年11月12日非法進入澳門,足以證明上訴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透過緩刑而達到,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規定的“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綜上,上訴人對其犯罪行為的負面價值和危害性缺乏認識,在本案之緩刑期內再次觸犯本澳法律,可見,緩刑對於上訴人沒有起到預期的正面效果。考慮到上訴人實施犯罪前後的表現,及其人格、行為、生活狀況,無法令法庭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預測結論。就特別預防而言,原審法庭作出廢止上訴人的緩刑並判處其需實際執行徒刑之批示,是恰當的,並無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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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於本案觸犯「違令罪」和「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之後又觸犯「非法再入境罪」,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造成的負面影響大。
  上訴人為求改善生活來澳從事不法工作,在一段時間內多次觸犯打擊非法移民之法律,且在緩刑期間依然鋌而走險犯案,完全沒有從判刑中汲取教訓及珍惜所獲得的緩刑機會,顯示其守法意識嚴重不足,人格與法律相違背的程度較高。考慮到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不良影響,不能過度強調普遍社會成員對於上訴人的寬容度,過度寬容則會帶來更大的負面影響。
綜上,緩刑對於上訴人沒有起到預期的正面效果,繼續給予上訴人緩刑不足以消除其犯罪本身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就個案而言,廢止緩刑亦與“減少使用短期實際徒刑”之刑罰原則並不相違背。
  原審法院作出廢止上訴人的緩刑並命令實際執行所判一年徒刑之決定,並無不當。被上訴批示亦不存在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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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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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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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三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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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0年10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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