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778/2020
日期: 2020年10月29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犯罪競合
- 量刑過重
摘 要
1. 按照《刑法典》第71條定立之規則,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2.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審查對行為人所歸責的犯罪行為,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3. 法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71條所定之規則,在法定量刑刑幅之間,作出具體的競合刑罰之決定。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78/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0年10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1-13-006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0年3月31日,合議庭作出刑罰競合之判決,裁定:
上訴人A八罪競合,合共判處二十七年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上訴人B七罪競合,合共判處二十七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
兩名上訴人A和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裁判量刑過重。
上訴人A提出了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一、本上訴是針對一審法院針對上訴人作出的刑罰競合判決中關於判處上訴人單一刑罰量刑方面的決定。
二、經過刑罰競合後,被訴判決判處上訴人二十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三、在尊重原審法院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1、2款、第65條1款、66條2款d項及71條第1款之規定,故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規定的瑕疵。
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量刑過重)
四、雖然上訴人非屬初次犯罪,但對於本案提及的各項罪狀所保護的法益與先前的犯罪的法益不同,故上訴人不屬於重複犯錯、死性不改。
五、上訴人有一子一女要供養,該等子女現時分別9歲和8歲。
六、上訴人現年32歲,尚有64歲的父親及62歲的母親。
七、上訴人自2012至今在路環監獄服刑已超逾7年,行為一直良好,在監獄守法不生事端。
八、上訴人入獄後對其犯罪行為表示後悔,承認錯誤,同時也承諾將來定會奉公守法,不會再犯同樣的錯誤。
九、亦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自2012年入獄至今,約八年時間,其行為一直保持良好,並積極參與監獄舉辦活動(包括親子坊,以及溝通、建築安全及電腦課程等)。
十、上訴人明白其行為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不可逆轉的傷害,上訴人已經汲取教訓,對曾經所犯下的罪行感到十分後悔,並且承諾出獄後盡其努力盡可能地彌補所造成的傷害,尤其會盡力補償被害人的家人以及回饋社會。
十一、假如上訴人需要服二十七年六個月之徒刑,也倘不能假釋,上訴人出獄的日期約於2039年-2040年(約52歲)
十二、考慮到上訴人的父母老邁,子女幼小,在競合後的抽象刑幅為21年6個月至30年徒刑之間,訂定27年6個月實在已貼近刑幅上限。
十三、被訴法院判處二十七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明顯過重,不利於上訴人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為社會服務。
十四、即使上訴人服刑完畢,上訴人亦已開始步入老齡階段,工作能力便會大大降低,受害人的賠償保障也隨之受到影響。
十五、事實上我們認為將上訴人改處以二十三年以下單一徒刑刑罰,已能滿足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十六、基於此,根據《刑法典》第40條、65條、71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級法院裁定因本案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因此,廢止被訴判決,並取而代之,改判上訴人二十三年以下的單一徒刑刑罰。”
上訴人A請求:
(1) 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2) 根據《刑法典》第40條、65條、71條第1款規定,裁定被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廢止被訴判決,該判上訴人二十三年以下的單一徒刑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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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B提出了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本案實施多項針對保護人身法益、出入境秩序法益及財產法益方面的犯罪。
2. 從一般預防方面—保護該等法益,就被判刑人之犯罪競合後之量刑過重,皆因上訴人處於已有悔意及知錯。
3. 無可否認,本案造成被害人生命的失去。
4. 但是,對上訴人已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而科處一個二十七年徒刑之單一刑罰實屬過重,從保護人身法益及出入境秩序法益,應判上訴人不高於二十一年八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已足以實際保護該等法益。
5. 對被判刑人科處一個二十七年徒刑不但使社會成員失去澳門法律制度之信心,皆因量刑過量使社會成員具有錯誤理解違反澳門法律制度便採取殺一儆百之態度而衡量刑罰之份量。
6. 從特別預防方面—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判處上訴人一個二十七年徒刑無疑使被判刑人問道為何不給予其一個儘早重返社會的機會,從而具有對判決抱有不公平之態度—意即沒有給予其一個適度之刑罰。
7. 是故,這不利於上訴人出獄後重返社會,皆因其認為在唯一彰顯公正之澳門特區法院亦沒有其一個適度刑罰之決定。
8. 無可否認,上訴人已實施之本案之全部犯罪均屬故意。
9. 必須肯定,上訴人對父母亦甚為孝順,故有助於其得到母親及監獄社工的鼓勵及幫助下棄惡立善及不再犯罪。
10. 故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l款規定)。”
上訴人B請求:
“廢止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刑罰競合之判決及對上訴人科處一個較輕刑罰——不高於二十一年八個月的徒刑。”
*
就上訴人A之上訴,駐初級法院刑事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刑罰競合後判處二十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量刑過重。
2. 被判刑人A觸犯了多項罪行,其中包括一項加重殺人罪[21年6個月〕、一項毀損罪[9個月〕、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3年3個月〕、兩項協助非法入境罪〔各判處4年6個月〕、兩項普通收容罪〔各判處9個月〕及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3年〕。
3. 根據原審法院刑罰競合批示的決定〔第4400頁〕,在八罪競合下,刑幅為21年6個月至30年,原審法院最終判處其27年6個月實際徒刑,僅為刑幅的三分之二。
4.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與被害人C及D合資食店,後因食店的營運問題與被害人C發生磨擦及口角,而上訴人也因此聯合另一被判刑人B決定找人殺害被害人及搶去其身上財物。
5. 為落實其與B的犯罪計劃,B找來E及F來澳門殺人及搶劫,上訴人同意更負責聯絡G安排E及F偷渡來澳之事宜,當上述兩人成功偷渡來澳後,上訴人及B更安排及收容他們於XX樓4樓H單位內。
6. 為了成功殺死被害人,上訴人及B帶同E及F到被害人經常出沒的“XX車行”視察及計劃逃走路線,更將兩把利刀交予E及F作殺人之用,並要求他們必須造成劫殺案的狀況。
7. 最終於2012年1月10日下午,上訴人及B以被害人辦理手續為由,而商約被害人於“XX車行”見面;另一方面,E及F到車行內以上述利刀刺人被害人頸部及胸部及身上各處共21刀,但因匆忙而沒有取走被害人的財物,上訴人及B在附近等候至與他們會合,被害人亦因此而死亡。
8. 在此事之後,上訴人及B再次安排E偷渡來澳,目的是燒毀被害人D的借貸文件,並收容E到某大廈天台的消防泵房內,上訴人及B購買了利刀、天拿水及打火機予E作案時使用,最終於2012年4月2日12時50分指示E下手,但E被在附近部署的司警人員拘捕。在案發後,司警人員亦在上訴人家中搜獲作攻擊用途的開山刀一把。
9. 由此可見,上訴人及B手段兇殘,僅因與各名被害人的金錢糾紛而選擇買凶殺人或燒毀借貸文件,且為達到此目的,更安排其他人士偷渡來澳以實現其犯罪計劃,為此更違法收容他們及給予他們作案的利刀工具。上訴人的行為已嚴重破壞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亦已對社會安寧造成極大的負面影響,加之上訴人非為初犯〔曾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及一項姦淫未成年人罪〕,則上訴人現要求把競合後的刑罰減輕至23年8個月是不足以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也遠低於行為人罪過的程度。
10.雖然上訴人現聲稱後悔,但至今上訴人亦沒有對殺害被害人C一事對其繼承人作出賠償;另上訴人認為出獄時已五十二歲,不利其重新融入社會,但本檢察院認為,倘上訴人有心融入社會,五十二歲仍不算太遲;至於上訴人又表示應考慮其家庭狀況〔父母老邁、有2名未成年子女〕,然而,正如中級法院第833/2013號合議庭裁判的司法見解,既然上訴人作為家庭的精神及經濟支柱,其明知入獄將會對其家庭帶來負面影響時,上訴人就應該奉公守法,但上訴人決意殺人,則自然要承擔其入獄後帶來的苦果,而非要求澳門的法律秩序替上訴人承擔惡果;不能依此成為量刑從輕的理由。
11.故此,原審法院在競合後的量刑合適,並無任何下調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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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訴人B之上訴,駐初級法院刑事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刑罰競合後判處二十七年實際徒刑之量刑過重。
2. 被判刑人B觸犯了多項罪行,其中包括一項加重殺人罪[21年6個月〕、一項未遂毀損罪(7個月〕、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3年3個月〕、兩項協助非法入境罪〔各判處4年6個月〕及兩項普通收容罪〔各判處9個月〕。
3. 根據原審法院的刑罰競合批示之決定〔第4400頁〕,在七罪競合下,其刑幅為21年6個月至30年,原審法院最終判處27年實際徒刑,接近刑幅的三分之二。
4. 根據已證事實,A與被害人C及D合資食店,後因食店的營運問題與被害人C發生磨擦及口角,故A聯合上訴人B決定找人殺害被害人及搶去其身上財物。上訴人亦因無力支付欠債而參與有關計劃。
5. 為落實犯罪計劃,上訴人B找來E及F前往澳門殺人及搶劫,A負責聯絡G安排E及F偷渡來澳之事宜,當上述兩人成功偷渡來澳後,上訴人及A更安排及收容他們於XX樓4樓H單位內。
6. 為了成功殺死被害人,上訴人及A帶同E及F到被害人經常出沒的“XX車行"視察及計劃逃走路線,更將兩把利刀交予E及F作殺人之用,並要求他們必須造成劫殺案的狀況。
7. 最終於2012年1月10日下午,上訴人及A以被害人辦理手續為由,而商約被害人於“XX車行"見面;另一方面,E及F到車行內以上述利刀刺入被害人頸部及胸部及身上各處共21刀,被害人亦因此而死亡,E及F因匆忙而沒有取走被害人的財物,上訴人及A在附近等候至與他們會合。
8. 在此事之後,上訴人及A再次安排E偷渡來澳,目的是燒毀另一被害人D的借貸文件,並收容E到某大廈天台的消防泵房內,上訴人及A購買了利刀、天拿水及打火機予E作案時使用,最終於2012年4月2日12時50分指示E下手,但E被在附近部署的司警人員拘捕。
9. 由此可見,上訴人及A手段兇殘,僅因與各名被害人的金錢糾紛而選擇買凶殺人或燒毀借貸文件,且為達到此目的,更安排其他人士偷渡來澳以實現其犯罪計劃,為此更違法收容他們及給予他們作案的利刀工具。上訴人的行為已嚴重破壞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亦已對社會安寧造成極大的負面影響,即使上訴人為初犯,但為著一般預防之目的,上訴人要求把競合後的刑罰減輕至21年8個月〔僅比最低刑幅21年6個月略高〕是不足以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也遠低於行為人罪過的程度。
10.故此,原審法院於競合後的量刑合適,並無任何下調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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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至少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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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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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之資料,以下事實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
1. 本案,經多次庭審審判和上訴裁判,兩名上訴人的部分犯罪之量刑被改判:
- 兩名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非法入境罪,其中一項,由原判三年三個月徒刑,改判為四年六個月徒刑;
- 兩名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收留罪,其中一項,由原判五個月徒刑,改判為九個月徒刑。
2. 因上述改判,初級法院對兩名上訴人重新進行競合量刑,並作出被上訴裁判。
3. 上訴人A各單獨犯罪之判刑如下:
- 上訴人A以間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判處二十一年六個月徒刑;
- 上訴人A以間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 上訴人A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上訴人A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非法入境罪,分別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及四年六個月徒刑;
- 上訴人A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收留罪,分別判處九個月徒刑及九個月徒刑;
- 上訴人A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三年徒刑。
4.上訴人B的各單獨犯罪之判刑如下:
- 上訴人B以間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判處二十一年六個月徒刑;
- 上訴人B以間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06條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 上訴人B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上訴人B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非法入境罪,分別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及四年六個月徒刑;
- 上訴人B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收留罪,分別判處九個月徒刑及九個月徒刑。
5.上訴人A上指的八項犯罪之刑罰競合,競合刑幅為二十一年六個月徒刑至三十九年徒刑,最高刑降為法定最高三十年徒刑。
6.上訴人B上指的七項罪名的刑罰競合,競合刑幅為二十一年六個月徒刑至三十五年十個月徒刑,最高刑降為法定最高三十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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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上訴人A及B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上訴人A
— 服刑中。
— 需供養二名未成年子女。
— 學歷為小學三年級。
上訴人B
— 服刑中。
— 需供養父母。
— 學歷為初中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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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競合量刑是否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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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之競合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1、2款、第65條1款、66條2款d項及71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改判一較低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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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原則和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按照《刑法典》第71條定立之規則,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審查對行為人所歸責的犯罪行為,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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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兩名上訴人“買兇殺人”,過程中準備武器,協助及收留殺手非法進入及逗留澳門,其等所作事實之不法性甚高,觸犯多項犯罪,嚴重侵犯了多種法益,造成之負面後果惡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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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A共八項犯罪競合,包括:一項加重殺人罪(既遂),一項毀損罪,二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兩項協助非法入境罪,兩項收留罪。八罪競合之刑幅為二十一年六個月徒刑至三十年徒刑(所有徒刑之和為三十九年,因超過三十年最高刑期,而減至三十年)。
本上訴僅涉及競合之刑罰,不涉及各單項犯罪之刑罰,不存在錯誤適用《刑法典》第65條的情況,也不存在錯誤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有關“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而獲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
經整體考量上訴人A所作之事實的嚴重程度,各歸責事實之的關聯性,上訴人的人格、個性和生活模式,上訴人共八項犯罪競合,在二十一年六個月徒刑至三十年年徒刑之刑幅內,被上訴裁判選擇了二十七年六個月徒刑,未見量刑過重或失衡。
上訴人B七項犯罪競合,包括:一項加重殺人罪(既遂),一項毀損罪,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兩項協助非法入境罪,兩項收留罪。七罪競合,競合之刑幅為二十一年六個月徒刑至三十年徒刑(所有徒刑之和為三十五年十個月,因超過三十年最高刑期,而減至三十年)。
經整體考慮上訴人B所作之事實的嚴重程度,各歸責事實之的關聯性,上訴人的人格、個性和生活模式,上訴人共七項犯罪競合,在二十一年六個月徒刑至三十年徒刑之刑幅內,被上訴裁判選擇了二十七年徒刑,未見量刑過重或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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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原審法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71條規定,在法定量刑刑幅之間,作出具體的競合刑罰之決定,在沒有任何明顯的錯誤或者罪刑不相適應的情況下,上訴法院不具備介入的空間。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被上訴裁判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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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A和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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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兩名上訴人負擔,其中,兩名嫌犯須各自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上訴人A須支付的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800元;上訴人B須支付的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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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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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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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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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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