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9/10/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742/2020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8-027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及占有偽造文件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2) 嫌犯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3)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就編號CR3-18-0278-PCC之卷宗所作出之合議庭裁決表示尊重,但不予以認同。
2) 原審法庭按照既證事實,將一項連續犯之使用及占有偽造文件(針對使用編號為…及…印尼護照)及一項連續犯之偽造文件罪(針對編號為…非本地勞工身份咭及…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歸責於上訴人。
3) 表面看來,上訴人除了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 – 使不實出生日期載於…的非本地勞工身份咭及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尚觸犯了一項使用及占有偽造文件罪 – 向當局出示不實出生日期的護照的行為;
4) 然而,經過庭審及結合卷宗內的資料,考慮到
- 上訴人的主觀意圖(使用偽造護照在於進入澳門並申請為外地僱員);
- 期待可能性;
- 使用及占有偽造文件與偽造文件具有相同性質;
- 使用及占有偽造文件與偽造文件所保護的法益相同;保護文件的公信力;及
- 上訴人使用或出示有關護照是辦理及取得非本地勞工身份咭的必要手段,而偽造非本地勞工身份咭則為目的;
5) 在尊重其他不同法律見解下,在本個案中,上訴人認為使用及占有偽造文件及偽造文件罪兩者存在表面競合(法條競合)- 使用偽造文件罪應被偽造文件罪所吸收。
6) 此外,由於偽造文件罪已為被違反的法律所涉及的法益提供了更完善的刑事保護,因此,僅以偽造文件罪歸責已經足夠,否則倘若既以使用文件罪又以偽造文件罪加以懲處,便會有違一事不兩理的刑訴基本原則。
7) 因此,被上訴的裁判對已證事實作出了錯誤的法律定性-同時以使用偽造文件罪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作定性,忽略了上訴人使用有關護照的目的就是要取得外地僱員證件,並將不實出生日期載入外地僱員證件,一如前述,應以偽造文件罪懲處之。
8) 這樣,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行為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3款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及占有偽造文件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載之瑕疵。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將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3款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及占有偽造文件罪」,以及同一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
- 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的裁判以一項連續犯之使用占有偽造文件罪(針對使用編號為…及…印尼護照)及一項連續犯之偽造文件罪(針對編號為 …非本地勞工身份咭及…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歸責於上訴人,該兩罪之間存在表面競合,該前罪應被後罪所吸收。
2. 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 根據判決書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使用載有不實出生日期的護照,向治安警察局申請成為外地僱員,使不實的資料登載在其外地僱員身份證明文件上,意圖瞞騙本澳的治安當局,以達到在本澳非法工作之目的。及後,護照有效期屆滿,上訴人更換新護照,該新護照繼續載有不實的出生日期。上訴人多次以新護照續期及申辦外地僱員證,使不實的身份資料登載在其外地僱員身份證明文件上。
4. 按照該等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的行為以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規定的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以及同一法律第18條第1款規定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前者是其多次使用載有不實身份資料的護照,而後者是其多次辦理並獲發載有不實身份的外地僱員身份證明文件。前者作為手段,後者作為目標,兩者涉及不相同的證件,所要保護的法益亦不相同。因此,兩者之間並不存在吸收關係。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04年5月某天,嫌犯A在印尼透過一間中介公司取得一本編號為...(持有人:A,出生日期:…)的印尼護照。
2. 嫌犯當時清楚知道上述證件內的出生日期是不實的。
3. 2004年8月,嫌犯使用上述編號為...的印尼護照進入本澳。
4. 為達到在澳門工作之目的,於2004年9月,嫌犯利用上述護照的身份資料向治安警察局申請成為外地僱員,並獲發一張編號為...的非本地勞工身份咭。
5. 其後,嫌犯一直以外地僱員身份在本澳工作。
6. 2011年7月26日,嫌犯更換了一本編號為...(持有人:A,出生日期:…)的印尼護照。
7. 嫌犯當時清楚知道上述證件內的出生日期是不實的。
8. 嫌犯使用上述護照向治安警察局申請續期,並獲發一張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9. 2014年8月8日,聘請嫌犯的僱主死亡。
10. 2014年9月,嫌犯的勞工身份被取消。
11. 2014年10月,嫌犯利用上述編號為...的印尼護照所載的資料來澳工作。
12. 2015年10月,嫌犯的合約期滿後返回印尼。
13. 嫌犯向印尼當局以真實的出生日期資料辦理了一本編號為...(持有人:A,出生日期:…)的印尼護照。
14. 2016年4月,嫌犯來澳後再次申請成為外地僱員,治安警察局人員在處理申請程序過程中發現上述編號為...印尼護照所載的出生日期與過去的不同,從而揭發事件。
1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持有及多次使用載有不實的身份資料的護照,向治安警察局申請成為外地僱員及多次續期,使不實的資料登載在外地僱員身份證明文件上,意圖瞞騙本澳的治安當局,以達到在本澳非法工作之目的。
16. 嫌犯的行為損害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對該類文件的真確性和合法性的信任,危害本地區及第三者的利益。
17.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原審法庭按照既證事實,將「使用及占有偽造文件罪」(針對使用編號為...及…印尼護照及「偽造文件罪」(針對編號...非本地勞工身份卡及...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歸責於上訴人,但考慮到上訴人的主觀意圖(使用偽造護照進入澳門並申請為外地僱員)、期待可能性、兩罪具有相同性質、保護的法益(保護文件的公信力)相同、及上訴人使用或出示有關護照是辦理及取得非本地勞工身份卡及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必要手段等因素,兩罪存在表面競合,使用及占有偽造文件罪應被偽造文件罪吸收,應僅以「偽造文件罪」歸責上訴人已足夠。原審法院在判決中作出了錯誤的法律定性,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讓我們先看看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規定:
“第十八條 偽造文件罪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的特別行政區所需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從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規定第1款的文意,可以理解立法者擬透過此法條規定處罰的犯罪行為是:製造虛假證件或文件的行為,藉以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而第3款規定處罰的犯罪行為則是使用或占有有關的虛假證件或文件。
從本案已證事實第1點至第3點、第6點至第7點、及第11點,可以得知上訴人先後取得2本載有不實出生日期的印尼護照,並使用上述護照多次進入澳門。
而從已證事實第4點及第8點,可以得知上訴人使用上述載有不實出生日期的印尼護照向治安警察局申請取得載有不實出生日期的一張非本地勞工身份卡及一張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從上述已證事實可知,本案涉及的是兩種不同的身份證明文件(印尼護照及外地僱員身份證別證/非本地勞工身份卡),該兩種證件取得的方式及使用的目的亦不同(進入澳門/外地僱員身份的證明)。
雖然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3款的偽造文件罪以及使用或占有偽造文件罪都被編納於偽造文件罪的同一條文之中,而且兩罪在法益保護上的確存在共通性(保護文件的公信力),但是,立法者也把兩者作出明確的區分,把偽造行為與使用行為作出不同的規範。可見,兩行為仍保持相互之間有區分的特殊性。
更可況,我們亦未能發現本案中出現如上訴人所主張的,在兩個行為之間存在不可分割的因果關係。即要達成最終偽造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非本地勞工身份卡的目的及計劃,使用偽造的印尼護照並非“唯一”可行的必要手段。事實上,是存在其他種種不同的方式以達到相同的結果。另一方面,使用偽造的印尼護照進入本澳的目的也不一定是為了成為外僱及在澳門工作,正如中級法院合議庭在本案的第987/2019號上訴案(第129-136頁)中所指出的,行為人虛報了年齡令其多了近10歲,達到可以做到很多真實的年齡不能做到的事情的目的。基於此,在本案中的使用偽造的印尼護照行為以及繼後透過使用該證件而偽造所得的外地僱員身份證別證/非本地勞工身份卡,只能視為兩個獨立歸罪的行為。
就相近似的問題,中級法院第363/2011號卷宗的合議庭判決中亦持相同的觀點:“考慮到案件的具體情況,使用偽造文件罪與偽造文件罪雖然具有相同性質,但由於涉及兩份不同的文件(出生證明及澳門居民身份證),兩者所要保護的法益亦不相同,即管使用偽造文件罪為偽造文件罪的手段,而後者則為目的,兩者均為實質競合的關係。”
所以,可以確定本案中的偽造文件罪與使用或占有偽造文件罪之間不存在真正意義的吸收關係,因為兩罪缺乏完全相同所追求保護的法益,且不存在不可分割的因果關係。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分別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共同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上訴人還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10月29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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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42/2020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