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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9/10/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591/2020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簡易刑事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普通訴訟案第CR5-20-0013-PSM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裁定嫌犯A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2個月徒刑,徒刑准予暫緩執行,為期一年。
-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考慮到嫌犯的職業需要,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為期兩年,條件是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向本法庭提交由其僱主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所發生、且經筆跡認證的工作證明,該工作證明內須說明嫌犯的工作性質。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觸犯之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兩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有關量刑是偏高(重)的。
2. 上訴人無論於就刑事警察機關之調查抑或法院之審判中均顯露出其相當合作、悔悟及承認犯罪的態度。
3. 幸而,上訴人之行為未有對公共道路上之物件造成毀損,亦未有對公共道路上之使用者或其他人員造成傷亡之嚴重後果。
4. 原審法院作出量刑決定時,並未充份考慮到上訴人於就刑事警察機關之調查及庭審中顯露出的合作、悔悟及承認犯罪的良好態度,亦過高地判斷了上訴人犯罪後果之嚴重程度,因而才作出了過重的量刑。
5. 上訴人認為以四十五天或以下之徒刑處罰(暫緩執行為期一年),以作為具體科處之刑罰已足以對有關犯罪事實作出譴責及具足夠之威懾力,亦更符合罪刑相稱原則之內容。
6. 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懇請中級法院各法官 閣下予以判處上訴人為期四十五天或以下之徒刑處罰,並將有關徒刑處罰暫緩執行為期一年。
7. 上訴人亦不予認同原審法院於被訴批示中判處上訴人須實際執行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之附加刑之決定。
8. 上訴人於刑事警察機關及庭審中均不只一次表示其職業為任職於XX貴賓會之司機(見卷宗第7頁及28頁背頁)。
9. 儘管有關在職證明載明上訴人之職位為場面經理,但其工作範圍包括接待客人及接載客人前往澳門或中國內地。
10. 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內是處於不停接載客人或老闆來回於不同地點之情況,且所屬公司很大程度上是因上訴人同時具備澳門及中國內地之駕駛執照才予以聘請。
11. 若須實際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則可能導致所屬公司因上訴人暫時失去主要及重要之工作能力而辭退上訴人,繼而令上訴人失去唯一生計及難以於短時間內另覓工作。
12. 原審法院應考慮上訴人作為家庭之主要支柱,其仍需養育及照顧一名未成年兒子,加上於現今疫情所造成之經濟不景氣,倘若須實際執行上訴人被科處之禁止駕駛之附加刑,則定必對其家庭生計帶來相當嚴重的影響。
13. 上訴人認為被訴批示未有考慮上訴人實際上職務內容及或會失去工作之憂慮,故懇請中級法院能裁定上訴人之情況因屬3/2007號法律第109條1款之情況,判處上訴人被科處之禁止駕駛一年之附加刑准以暫緩執行。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請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予以判處上訴人最大限度為期四十五天或以下之徒刑處罰,且准以將有關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並經考慮上訴人所提出之理由,同時裁定上訴人被科處之禁止駕駛一年之附加刑准以暫緩執行。
  
檢察院就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雖然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毫無保留地承認實施了被控的事實,但其是被警員截查車輛、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揭發其醉酒駕駛,因此,其在庭審期間自認的刑事價值相當有限。
2. 原審法院僅判處上訴人2個月徒刑,接近刑幅的下限,未見有過重之虞。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因此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3. 附加刑方面,以司機作為職業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情況只是一個考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而不是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強制性規定。事實上,我們應該考慮的是,一旦實質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是否將對行為人的生計,甚至是生存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
4.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庭審中報稱自己為XX貴賓會的司機,故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的職業需要,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一年,暫緩執行,為期兩年,條件是上訴人須向法庭提交工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為職業司機。
5. 上訴人於2020年5月11日提交了在職證明(見卷宗第33頁至43頁),內容顯示上訴人在XX貴賓會任職場面經理,工作範圍需要在場面接待客人及接載客人前往澳門或內地。
6. 按照在職證明的內容,上訴人僅為場面經理,並非職業司機。我們未能看見一旦實質執行對其判處的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將會如何影響其生計,因為上訴人的工作範圍還包括在貴賓會內接待客人。因此,本院認為其工作內容不屬於《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
7.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宣告上訴人A之所有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的已證事實:
- 於2020年5月5日約05時05分,警員在友誼橋大馬路近184A07號燈柱進行查車行動期間,截查到壹輛由嫌犯A駕駛之輕型汽車(編號MR-XX-XX),期間發覺嫌犯身上帶有濃烈酒氣,遂為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測試結果顯示嫌犯每升血液含有1.49克酒精,經扣減交通高等委員會2016年度第四次會議中獲一致通過的決議扣減每升0.07克誤差值後,視為每公升血液中含有1.42克酒精。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清楚知道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 嫌犯A,聲稱具有高中一年級學歷,現職XX貴賓會司機,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5,000,須供養一名兒子。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上訴人在庭審中已承認控訴事實,顯露出其合作、悔悟及承認犯罪的態度,且其所作出的犯罪行為未有對社會或其他人帶來損害,指責被上訴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5條,應改判較被上訴判決為輕的刑罰。同時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和批示在附加刑的量刑上無考慮其實際職業需要,因而違反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關於量刑的問題,一如我們所認為的,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根據被上訴判決所載,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主觀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等等,在《道路交通法》第90條「醉酒駕駛罪」的1個月至1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決定判處上訴人A 2個月的徒刑,已經輕無可輕,並無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而有關緩期執行附加刑的問題,司法見解一般均認為《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尤其應考慮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人士,這是為了避免一旦實質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將影響彼等生存、生計的可能性,但是,這也僅僅是一個“可接納的理由”,而不是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強制性規定。具體地說,法律並沒有強制規定在對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者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時,必須同時給予暫緩執行的准許。
更何況,上訴人的職業為貴賓會場面經理,其工作是在場面接待客人及接載客人,但毫無疑問的是上訴人不是職業司機,亦不是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人士,且其無犯罪前科、後悔態度等情節並不足以構成《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
中級法院曾於2014年1月16日分別在第603/2013號及第146/2013號上訴卷宗中作出這樣的理解:“因工作關係而需駕駛汽車並不是法院必須考慮並接納、從而決定緩期執行附加刑的理由,反而我們認為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罪行給生計甚至家人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
因此,我們看不見當實質對上訴人A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將會對其生計、甚至是生存帶來哪些嚴重的負面影響,以致必須考慮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可能性。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必須支付本訴訟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還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10月29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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