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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64/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1月5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與他人合謀以“練功券”字樣的紙幣兌換金錢方式令被害人造成金錢損失,其所觸犯的巨額詐騙罪,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其伙同他人共同犯案的行為顯示其犯罪行為所展現的嚴重性與不法程度有別於其他單一犯罪的情況。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64/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1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80-20-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9月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的標的為原審法院於2020年9月1日作出且載於上指假釋卷宗第34至36頁之批示。
2. 由於上訴人已於2020年8月17日服完全部刑期的三分之二,且已滿六個月,故無疑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3. 上訴人為初犯,是首次入獄,至今已被監禁超過9個月,此次為其第一次申請假釋。
4. 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前科或待決的刑事訴訟案件,亦已繳付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至23頁)
5. 上訴人在觸犯罪行前行為良好、有正業、沒不良嗜好,亦沒有跟不良或犯罪份子為伍。
6.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行為表現良好,被保安及看守處劃分為信任類,且沒有違規而被處罰之記錄(見卷宗第8頁保安是看守處報告)。
7. 監獄獄長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7頁)
8. 澳門監獄的技術員製作了上訴人的假釋報告,並建議給予假釋機會,使上訴人早日重返社會。(見卷宗第10至15頁)
9.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家人得知其入獄後,馬上從內地前往澳門監獄探望並給予其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可見家人很關心上訴人。
10. 倘若獲假釋後,上訴人將返回廣東省汕頭市與父母同住,其表示會從事廚師工作,家人亦表示會全力支持其出獄後的生活,可見上訴人對出獄後已有人生規劃。
11. 在本案中上訴人已承認自己所犯的罪行,包括正視自己的錯誤和不足,經反省後已感到後悔及自責,清楚自己令被害人蒙受了經濟損失和心靈傷害,為此致歉亦以行動表示其悔意,包括庭審前向被害人作出補償。
12. 可見,上訴人重新改過做人的誠意和決心是存在的,同時,亦具備客觀環境因素,包括家人的支持與接納;
13. 上訴人具有如下的優勢或有利情件:
-於出獄後可憑著自身的廚藝從事廚師的工作;
-在獄中積極裝備自己以迎接新生活;及
-獲得家人的真切關懷及全力支持;
14. 因此,我們有理由相信客觀環境因素是肯定的,從而預計一旦上訴人提前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可預見上訴人不再危害澳門社會秩序及安寧。
15. 正如中級法院早於2002年5月10日在第58/2002號上訴案所作出的裁判書內所指一樣,如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得考慮這種積極良好服刑態度是否能中和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而在《刑法典》第56條的框架下給予其假釋(見編號102/2004的中級法院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16. 在本上訴案,上訴人認為對這問題的答案處是肯定的。
17. 上訴人返回國內生活及工作應為可被公眾所接受,這樣應不會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亦不致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由此可預見上訴人不再危害澳門社會秩序及安寧。
18. 綜上所載,上訴人認為其現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給予假釋的所有條件;
19. 鑒於實質要件亦成立,上訴人的假釋理應依法給予;
20. 然而,上訴人為主動表示其最大的識意、為真正履行其承諾,其將毫無保留接受並遵守一旦法院批給其假釋而按照同一法典第50條、第51條第1及2款及第52條(被同一法典第58條準用)所規定批給假釋之針對本具體個案而課予上訴人在假釋期間附加義務,以便在假釋期間遵守。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為此,應廢被本上訴所針對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課予其必須遵守閣下認為適宜的附加義務。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符合服刑滿三分之二及超過六個月的形式要件。本上訴所針對的問題就是要考慮上訴人的具體情況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實質要件
2.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屬“信任類”,總評價為 “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內,行為良好,沒有出現違規行為,上訴人因案件近期才獲判決確定,故沒有報名參與學習活動及職訓工作。上訴人表示在監獄服刑期間令其具深刻的反省,並承諾必定腳踏實地重新做人。須指出,在監獄這個小社會遵守獄規為基本的本份。卷宗資料顯示,本案上訴人已支付了被判刑案件的訴訟費用,亦賠慣了被害人的損失,為此,上訴人積極的賠償表現已護法院接納及取得特別減輕的情節。現階段上訴人於短暫之服刑期間不具條件認定其在人格方面有正面的演變,未得出其一旦獲釋將能對社會負責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結論。
3. 上訴人聯同他人合謀使用“練功券”字樣的紙幣以兌換現金的方式詐騙被害人,上訴人有預謀地專程以旅客身份來澳犯案,其行為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顯現其守法意識薄弱,本院認為對於現時上訴人是否具備足夠條件及能否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投社會仍需一段時間觀察。
4.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是詐騙罪,其犯罪行為是以“練功券”字樣的紙幣作為詭計使他人相信上訴人可兌換貨幣,此類型犯罪近年來不斷增加,屬多發性犯罪,考慮到本澳定位為國際旅遊休閒城市,近年來有太多人士來澳作出違法活動,影響本澳在國際社會的形象,僅以上訴人現時的服刑表現並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影響。因此,本院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會與社會大眾的期望相違背,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滿足判罪所預期達致的一般預防的目的。
5. 結合分析本案所有的資料,考慮到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其犯案性質、犯罪情節的嚴重性、罪過程度、其服刑過程中的演變以及所犯罪行對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法庭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並不存在上訴書中所指瑕疵。故此,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法定。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作撤銷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0年7月22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0-008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的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221條、第66條第1款、第2款c)項及第67條第1款a)及b)項的特別減輕情節,被判處1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頁至第12背頁)。
2. 裁決於2020年8月1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
3. 上訴人於2019年12月17日被拘留,並自2019年12月18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4. 上訴人將於2020年12月17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20年8月17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
7.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因近期才確定刑期,故沒有報名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0. 上訴人的家人在得知其入獄後曾前來探訪。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內地與父母同住,並會回廣東當廚師。
12. 監獄方面於2020年8月21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9月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8個月(在判決確定後服刑不足1個月),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的紀律,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然而,單純遵守監獄紀律並不必然導致獲得假釋機會。根據案件情節,被判刑人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由被判刑人從內地將印有“練功券 票樣”的鈔票帶至澳門,然後在澳門向被害人訛稱可將人民幣兌換港幣現金,在誘使被害人將人民幣款項匯至其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後,以“練功券”冒充港幣真鈔交予被害人,目的為將該匯款不正當據為己有,令被害人遭受到巨額的財產損害,有關犯罪故意程度較高且有預謀地作案。被判刑人已支付賠償及在審判聽證中承認犯罪事實,法庭不否認上述因素反映被判刑人反省其錯誤及悔改,然而,考慮到判決確定至今不足1個月,並且考慮到被判刑人專程以旅客身份來澳作案,法庭目前對於被判刑人一旦提前獲釋能否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方面仍然信心不足。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巨額詐騙罪」,與他人合謀以“練功券”字樣的紙幣兌換金錢方式令被害人造成金錢損失,有關犯罪的不法性甚高,且相關犯罪與非法兌換有關,有關行為在本澳造成負面影響,而且此類犯罪正在急速增長。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不低。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考慮到本案犯罪的多發性及相關金額巨大,作案人均以旅客身份來澳並對同為旅客的被害人實施詐騙,嚴重影響澳門安全旅遊城市的形象,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逾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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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因近期才確定刑期,故沒有報名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
上訴人的家人在得知其入獄後曾前來探訪。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內地與父母同住,並會回廣東當廚師。

上訴人與他人合謀以“練功券”字樣的紙幣兌換金錢方式令被害人造成金錢損失,其所觸犯的巨額詐騙罪,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其伙同他人共同犯案的行為顯示其犯罪行為所展現的嚴重性與不法程度有別於其他單一犯罪的情況。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11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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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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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4/2020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