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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750/2020
日期: 2020年10月22日
關鍵詞: 傳喚

摘要:
- 倘被傳喚人是一名長期精神病患者,需服用精神科藥物作治療,在醫生作出精神健康評估時表示“日常生活由家人照顧,沒有其他社會交往,不會獨自搭巴士,不會去銀行。不知道這裡是醫院,不知道來評估的目的”,而醫生得出的診斷結果為“慢性精神分裂症”,不能認定其在接受傳喚時具能力瞭解傳喚意義。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750/2020
日期: 2020年10月22日
上訴人: A(被告)
B(參與人)
被上訴人: C(原告)
*
一. 概述
參與人B,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18年11月09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00至70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
被告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20年02月20日作出的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918至93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2。
參與人B其後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8條第3款之規定,贊同被告提起之上述上訴。
原告C就有關上訴作出答覆,內容載於卷宗第977至98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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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 O Autor é o proprietário registado do prédio urbano sito no n.º ... da Travessa ......, na freguesia de Santo António, Macau, inscrito na respectiva Matriz Predial sob o n.º 03**** e descrito na Conservatória do Registo Predial sob o n.º *** (L.°B6 fls. 37v). (cfr. Doc. 1 que se junta e aqui se dá por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 para todos os efeitos legais). (已確之事實A)項) 
- O Autor adquiriu o referido prédio por doação, de seu pai, lavrada no escritório do Notário Privado M, em 19/01/1993. (cfr. Doc. 2 que se junta e aqui se dá por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 para todos os efeitos legais). (已確之事實B)項) 
- Em 27/01/1993, registou em seu nome na Conservatória do Registo Predial sob o n.º ***1G. (已確之事實C)項)
- O valor matricial do referido prédio era de MOP$250.000,00. (已確之事實D)項)
- A的父母親為N(N)及O(O或O1)。(已確之事實E)項)
- N及O育有五名子女,依次為:A(A)、P(P)、Q (Q或Q1)、R(R)及B(B)。(已確之事實F)項)
- Q於2003年6月18日在澳門去世。(已確之事實G)項)
- Q生前與E結婚,兩人先後育有一名女兒S及一名兒子T。(已確之事實H)項)
- O於2004年08月30日在澳門去世。(已確之事實I)項)
- N於2005年03月09日在澳門去世。(已確之事實J)項)
- Desde há mais de 50 anos, o pai do Autor andava e depois o Autor anda na fruição do aludido prédio, melhor identificado no A) dos factos assentes. (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
- Pelo menos, desde 1974, o pai do Réu começou a ocupar o prédio identificado em A) dos factos assentes como arrendatário. (調查基礎內容第3條)
- O pai do Réu sabia e o Réu e os intervenientes sabem bem que o prédio identificado em A) dos factos assentes pertence ao Autor. (調查基礎內容第4條)
- O Autor tentou notificar o pai do Réu através da notificação judicial avulsa n.º 56/2015 para este desocupasse o prédio identificado em A) dos factos assentes. (調查基礎內容第8條)
- 澳門......巷(......街)...號為一幢樓高兩層的建築物,由地下及二樓組成。(調查基礎內容第9條)
- A及其家人最少自1974年起在該建築物的地下營商。(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
- N於1970年在澳門......街...號經營海味銷售的生意,商號名稱為 “ZZ記(ZZ Kei)”。 (調查基礎內容第11條)
- N當時還使用 “Z Kei(Z Kei)” 或 “Mercearia Z Kei” 的商號名稱經營及對外交往和行事。(調查基礎內容第12條)
- N最少自1974年起以位於澳門......街...號的一所三層高建築物的地下作為商舖經營同一生意,二樓及三樓作為一家人居住和生活的居所。(調查基礎內容第13條)
- 該建築物與澳門......巷(......街)...號相連,且兩幢建築物的地下是相通的。(調查基礎內容第14條)
- N在澳門......巷(......街)...號地下設置工場和安裝冷凍設備以作倉儲存貨。(調查基礎內容第15條)
- 澳門......街...號的二樓和三樓的樓梯可通往......巷(......街)...號地下。(調查基礎內容第16條)
- 與待證事實第10條至13條及15條之答案內容相符。(調查基礎內容第17條)
- 最少自1974年起,N與妻子O及彼等當時已出生的五名子女一同於澳門......街...號建築物的二及三樓居住和生活,以及在該建築物的地舖及......巷(......街)...號地下經營生意。(調查基礎內容第18條)
- 於不確定日期起,N將澳門......巷(......街)...號的二樓用作倉庫,儲存貨品及雜物。(調查基礎內容第19條)
- 上述 “ZZ記(ZZ Kei)” 由N主理,直至兒子長大後,A、Q及B開始加入協助父親經營。(調查基礎內容第22條)
- 自父親去世後,A及其他在生弟妹繼承父業,由A一人代表在原址(澳門......街...號的建築物及......巷(......街)...號)主理繼續經營同一生意至今。(調查基礎內容第24條)
- N去世後,A把原商號名稱改為 “WZ Kei(W Z Kei)” 繼續在原址經營同一生意。(調查基礎內容第27條)
- 於2009年至2017年期間,A曾為 “WZ Kei” 的員工購買勞工保險,以澳門......街...號的建築物及......巷(......街)...號為工作地點。(調查基礎內容第29條)
- 證實N一直是公開地在澳門......巷(......街)...號營商。(調查基礎內容第32條)
- N去世後,A及其家人也一直公開地及繼續使用澳門......巷(......街)...號。(調查基礎內容第33條)
- VV行之經理與原告父親I於1960年6月23日簽署了一份租賃合同,月租金MOP160.00承租澳門......街...號及......巷(......街)...號地下。(調查基礎內容第36條)
- 最少自1974年起,N向原告父親I(I)租用澳門......街...號及......巷(......街)...號地下,及最少自1990年09月起透過存入原告父親I的XX銀行賬戶之方式支付租金。(調查基礎內容第38條)
- 於1994年07月05日,原告父親向澳門XX銀行指示將澳門......街...號及本案所涉之物業 (......巷...號地下) 承租人之租金存入原告於澳門XX銀行開立之往來賬戶。(調查基礎內容第39條)
- 自待證事實第39條答案所指之通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期間,N及其繼承人應付的租金是透過存入原告及其妻子於XX銀行開立的賬戶之方式支付。(調查基礎內容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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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1) 中間上訴:
原審決定內容如下:
  “…
  第658頁至第666頁、第670頁及第674頁至第677頁:閱。
  四名被告在2018年7月31日以被告B患有中度精神殘疾及沒有足夠能力理解及簽收傳喚為由向本庭聲請撤銷已對B作出的傳喚,並指定特別保佐人及重新對其作出傳喚(卷宗第658頁至第666頁)。
  卷宗第670頁資料顯示負責傳喚的司法文員表示在對B作出傳喚當日曾與其進行溝通後發現B能作出完整及清晰對答,更表示願意接收傳喚及表示完全清晰傳喚內容。
  卷宗第677頁鑑定報告內容顯示B在接受檢查時意識清晰,能回答問題及情緒尚穩定,能清楚告知醫生自己的日常生活由家人照顧及不會單獨外出等情況。
  可見,傳喚B時沒有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第1款規定的如應被傳喚之人因明顯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實上無能力之情況,不能接收傳喚,以致未能作出傳喚的情況。
  基於此,本庭決定維持對B作出傳喚的效力。
雖然卷宗第677頁報告內沒有明確指出B處於思維不清晰狀況,然而考慮到B長期服用抗精神病治療藥物及在正常服藥情況下意識清晰,且現階段無法保證B日後能否繼續保持意識清晰狀態等因素,為確保B在本案中的訴訟利益及權利,本庭決定委任U實習律師為被告B特別保佐人,以便繼續餘下訴訟程序(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立法精神)。
*
卷宗第680頁:閱。
接納被告增加的證人名單。
*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
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醫生於2018年10月08日作出醫療報告,有關內容如下:
  “…
  被評估人B,男性,53歲,醫療卡號: 6*****.6。
  據患者家人介紹:患者既往有精神病史20多年,一直定期在香港的私人精神科醫生門診覆診,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每日按時服藥。有時說話亂,自言自語,答非所問,有時拍手,述有人讓他這樣做,無明顯衝動行為,睡眠好。患者目前與其哥哥及其家人同住,日常生活由家人照顧,能自己洗澡,吃飯,大小便自理,很少出街,偶爾自己出去買零食,但不能走遠。家人述患者自2018年2月至今病情無明顯變化。
  患者曾於2010/9/17在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給予抗精神病治療,自2010/10/29後未再覆診。
  患者於2018年10月8日由家人陪同在醫院精神科門診進行精神評估。
  精神檢查時患者意識清楚,能回答問題,情緒尚穩定。述有時能聽到少量聲音,述自己日常生活由家人照顧,沒有其他社會交往,不會獨自搭巴士,不會去銀行。不知道這裡是醫院,不知道來評估的目的。知道自己每天有吃藥,述睡眠好。
結論:
1. 患者有慢性精神分裂症,目前由家人幫助處理個人日常生活事宜…”。
從上述轉錄的批示內容可見,原審法官是根據司法文員的個人認知和醫學鑑定報告而認定參與人B在接受傳喚時存有完全行為能力。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並不認同相關的決定。
雖然負責傳喚的司法文員和醫生均表示被傳喚人B意識清楚,能回答問題,然而不能忘記的是被傳喚人是一名長期精神病患者,需服用精神藥物作治療。
另一方面,相關的醫學鑑定報告不足以認定被傳喚人完全具有接受傳喚的能力。
在前面所轉錄的醫學鑑定報告內容可見,醫生紀錄了被檢驗人B自述“日常生活由家人照顧,沒有其他社會交往,不會獨自搭巴士,不會去銀行。不知道這裡是醫院,不知道來評估的目的。知道自己每天有吃藥,述睡眠好”。
作出鑑定的醫生並沒有就相關自述的情況作出核實和驗證被檢驗人是否真的“不會獨自搭巴士,不會去銀行。不知道這裡是醫院,不知道來評估的目的”。
不論怎樣,醫生最終的診斷結果是被檢驗人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目前由家人幫助處理個人日常生活事宜…”。
試問在沒有其他資料下,我們如何能確保B(一名“不會獨自搭巴士,不會去銀行。不知道這裡是醫院,不知道來評估的目的”的人士)在接受傳喚時具能力瞭解傳喚的意義?
事實上,從原審法官為B任命特別保佐人這一作為中可見原審法官自身也擔心參與人能否具能力應對訴訟。既然擔心其沒有能力應對訴訟,同樣的擔心,亦應適用於傳喚中。
基於此,中間上訴是成立的,應廢止原審決定,宣告對參與人B存在未傳喚的情況(《民事訴訟法》第141條e)項)及撤銷所有於傳喚後在訴訟程序中作出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43條a)項)。
(2) 最後上訴:
基於上述決定,不需再審理相關的上訴。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如下:
1. 參與人B提出的中間上訴成立,廢止原審決定,宣告對參與人存在未傳喚的情況(《民事訴訟法》第141條e)項)及撤銷所有於傳喚後在訴訟程序中作出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43條a)項)。
2. 不審理最後上訴。
*
兩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及參與人按最後勝負承擔。
作出適當通知。
*
2020年10月22日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李宏信
1 參與人的中間上訴結論如下:
1. 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18年11月9日作出的批示,該批示認定上訴人在傳喚時沒有出現《民事訴訴法典》第188條1款規定的情況,基此,原審法院決定維持對上訴人作出傳喚的效力。除表示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同意初級法院作出之上述批示,茲提出理由及法律依據如下:
2. 被上訴批示透過司法文員於2018年9月27日繕寫的報告,以及,仁伯爵醫院於2018年10月8日作成鑑定報告,從而認定上訴人在傳喚時沒有出現《民事訴訴法典》第188條1款規定。
3. 對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作出上述批示存在傳喚不依法定手續、欠缺法定前提/錯誤適用法律和傳喚無效的瑕疵,為此,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8條、第188條、第144條1款、第141條b)項和140條a)項規定爭議原審法作出的批示,理據如下:
傳喚不依法定手續
4. 卷宗第666和677頁資料顯示,上訴人早於2010年已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至今須覆診和按時服藥,於2012年被澳門社會工作局評定為精神殘疾,殘疾級別為重度殘疾。
5. 上訴人的家人於2018年2月9日已告知司法文員上訴人有精神殘疾,無法前往法庭接受傳喚。
6. 司法文員沒有依《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1款規定的法定手續繕立報告,在未認定上訴人是否存有無能力的情況下,其於2018年2月23日對上訴人作出傳喚。
7. 原審法院透過於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批示,調查上訴人於2018年2月 23日的精神狀況,尤其是否能獨立處理個人日常生活事宜等。
8. 事實上,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第2和3款和第48條1款規定,原審法院為認定上訴人是否存有無能力的情況,應在傳喚作出前採取必需的調查措施,倘認定存在無能力的情況,則指定特別保佐人,並向該特別保佐人作出傳喚,透過特別保佐人輔助上訴人,以彌補上訴人無訴訟能力的情況,相反,倘認為不存在無能力的情況,則直接向上訴人作出傳喚。
9.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在傳喚作出前並沒有採取上述必需的調查措施,並在不確定上訴人是否存有無能力的情況下作出傳喚,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第1款至第3款和第48條1款的規定,再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44條第1款規定,因原審法院不遵守第188條規定的法定手續,請求裁定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實行之的傳喚無效,請求裁定理由成立。
錯誤適用法律
10. 根據第677頁的鑑定報告,醫生於2018年10月8日對上訴人進行精神狀況評估時,僅評定上訴人於評估當日意識清楚,能回答精神科醫生的問題,情緒尚穩定。上訴人向醫生表示自己有時能聽到少量聲音,日常生活由家人照顧,沒有其他社會交往,不會獨自搭巴士,不會去銀行,亦不知道當時正身處醫院,不知道當日評估的目的。與此同時,上訴人的家人亦向醫生表示上訴人有時說話亂,自言自語,答非所問,有時拍手,上訴人指有人讓他這樣做,然而,鑑定報告並不能評定上訴人於2018年2月23日傳喚時意識是否清楚。
11. 更重要的是,上述醫療報告中醫生評定上訴人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目前由家人幫助處理個人日常生活事宜。可見,上訴人在日常生活中需由家人提供幫助,作為一個連最基本的日常生活都無法獨立的個體,連社會基礎的機構(銀行、醫院和法院)亦未能識別,顯然地,上訴人事實上/客觀上不具能力獨自處理本人人身及財產事務,尤其不具能力獨自處理更為複雜的訴訟事宜。
12. 原審法院在完全沒有事實依據及醫學鑑定結論支持下認定上訴人在傳喚時沒有出現精神失常或其他事實上無能力的情況,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第1至3款規定。
13. 相反,卷宗第666頁的重度精神殘疾評定及第677頁的鑑定報告均顯示,上訴人存在因明顯精神失常或其他事實上無行為能力,且該等情況多年來一直持續,在本案件中,上訴人不具備能力接收傳喚的事實應被予以肯定。
14. 由此可見,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2款c)項規定,請求裁定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沒有出現因明顯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實上無能力之情況,存在法律(《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第1至3款)適用方面的錯誤,並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規定,裁定上訴人在因明顯精神失常或其他事實上無行為能力之情況,不能接收傳喚,以致未能作出傳喚,請求裁定理由成立。
傳喚無效
15. 因上訴人存在明顯精神失常或其他事實上無行為能力之情況,而在不能接收傳喚,但原審法院沒有在傳喚前指定特別保佐人,亦沒有特別保佐人向作出傳喚,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188第3款和第48條1款的規定。
16. 由此可見,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40條a)項和第141條b)項規定,因原審法院錯誤傳喚上訴人,而沒有傳喚特別保佐人屬違法,請求裁定撤銷對起訴後在訴訟程序中作之行為,請求裁定理由成立。

2 被告的最後上訴結論如下:
1. 《民事訴訟法典》第473條第2款規定,如他方當事人不作出答覆,或聲明不欲使用有關文件,則在案件中,不論為着任何目的,均不考慮該文件。
2. 葡萄牙學者José Lebre de Freitas教授對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 548條作出註解時指: ..o documento impugnado não poderá ser atendido na causa, tal como não o será se o apresentante declarar que dele desiste de fazer uso.
3. 本案,原告就卷宗第442至503頁的文件的爭議沒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473條第1款結合第103條第1款規定作出任何答覆,因此,不論為著任何目的,原審法庭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473條第2款規定均不應考慮該等文件。
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接納載於卷宗第442至503頁之文件,並以此形成其心證,繼而就調查基礎內容的事實作出答覆的決定,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73條第2款規定。
5. 即使不認同,《民法典》第361條規定,如提交複製文件所針對之當事人不爭議複製品之真確性,則相片或影片之複製、聲帶之紀錄及其他關於事實或物之一般機械複製品均對所顯示之事實及物構成完全證據。
6. 葡萄牙最高法院於1997年12月11日在第97P488號裁判中指:...uma cópia particular (fotográfica) vale o mesmo que o original quando seja impugnada mas o apresentante prove a sua conformidade com o original.
7. 本案,原告從沒出示相應的正本,故卷宗第442至503頁的單純影印本文件對調查基礎內容的相關事實不構成完全證據。
8.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接納卷宗第442至503頁之文件,以此形成其心證就調查基礎內容的事實作出答覆的決定,違反了《民法典》第361條的(反義解釋)規定。
9. 原審法庭以查閱方式將另案卷宗第441至477頁的YY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覆函(下稱:覆函)作為證據。
10. 上述覆函證實並無發現載於另案卷宗第242至243頁(即本案卷宗第442 至443頁)單純影印文件存在,而不是諸如已過保存年期已銷毀或其他原因等的滅失或遺失。
11. 在原告提交載於另案卷宗第242至292頁(相當於本案卷宗第442至492頁)單純影印文件中,僅另案卷宗第269至292頁(相當於本案卷宗第469至492頁)單純影印文件所涉及的資料才獲得核對,而另案卷宗第 242至268頁(相當於本案卷宗第442至468頁)單純影印文件則沒有任何正本或資料予以核對。
12.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接納本案卷宗第442至468頁的單純影印文件並以此作為其心證的證據,是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473條第2款或《民法典》第361條規定。
13. 除了原告重覆附入文件54、57及60外,原告反駁狀的附件中的文件53 至63均是單純影印本,如前理由,原審法庭不應考慮該等影印本作為就調查基礎內容的事實作出答覆的依據。
14. 上述情況下,剩下可予考慮的證據應是另案卷宗第442至477頁的有關銀行提供的資料:交易傳票共36張。
15. 其中,另案卷宗第442頁、第443頁及第445頁的存款單均在存款人資料一欄中註明存款人是戶主,及另案卷宗第442頁至第444頁、第446頁至第450頁及第452頁的存款單也在資金來源一欄中註明是往來戶口。
16. 而原審法庭也沒有將涉案物業的租金金額列入調查基礎內容,而對調查基礎內容的答覆也沒有載明某一特定金額為租金金額。
17. 這樣,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的心證不應建基於該等存款單及另案卷宗第269至292頁單純影印文件(相當於本宗卷宗第469至492頁)而作出調查基礎內容的答覆。
18. 此外,原審法庭不應在還沒有最近或最新的相關證明文件的情況下,認定上述共36張的交易傳票涉及的存款行為都是上訴人繳交租金的行為。
19. 因此,上訴人認為有必要重新評價各證人的證言。
20. 證人D(原告的妻子),聲稱不知悉有關銀行帳戶的存款是否屬涉案物業的租金及租金的具體金額為何 - 參聽Recorded on 06-Nov-2019 at l5.37.20 (2Z180(LG02720319) / 00:00:11至00:02:04。
21. 證人E指出涉案物業是由上訴人的父親買入,並表示曾見過多份與買入相關的文件 - 參聽Trans1ator2/ Recorded on 06-Nov-2019 at l5.43.07 (2Z187VCG02720319) / 00:39:33至00:41:31及00:42:06至00:43:05。
22. 證人F指涉案物業是由上訴人的父親買入 - 參聽Trans1ator 2/ Recorded on 06-Nov-2019 at 16.28.24 (2Z19TW#G02720319) / 00:07:10 至00:07:40及00:15:24至00:17:44。
23. 證人G指涉案物業是屬於上訴人及其家人所有 - 參聽Trans1ator 2/ Recorded on 06-Nov-2019 at 16.28.24 (2Z19TW#G02720319) / 00:29:02至00:30:07。
24. 證人H亦指涉案物業是由上訴人的父親買入 - 參聽Trans1ator 2/ Recorded on 06-Nov-2019 at 16.28.24 (2Z19TW#G02720319) / 01:01:40至01:02:42。
25. 因此,上訴人認為沒有任何充足的證據證明原告的父親與上訴人的父親之間建立租賃關係,原告主張存有租賃關係的事實版本不應獲證實。
26. 倘不認同,上訴人也提出:
27. 卷宗第443頁的文件顯示,I委託XX銀行通知相關住客,當中亦包括多個與涉案物業無關的物業及租金。
28. 按該文件顯示,沒指明存入的是C與其太太的上述聯名帳戶,也沒指明帳戶編號,故可以肯定存入的是C的個人銀行戶口。
29. 卷宗第442頁的文件為《XX銀行代收房租一覽表》,顯示除了上訴人的父親姓名外,還有J、K及L等租客,涉及多個與本案無關的出租物業及租金。
30. 在該份文件的右下方寫著“**每兩年自動加租”。
31. 按該份文件顯示,上訴人的父親須支付每月租金為澳門幣475. 2元,該租金“每兩年自動加租”,以及包括涉案物業在內的多個物業已獲“長批”。
32. 以涉案物業“每兩年自動加租”及已獲“長批”來說,上訴人的父親應繳的租金只有多於澳門幣475.2元,而不可能少於該數額;卷宗第444至 503頁文件顯示的各個存款數額均少於澳門幣475.2元。
33. 因此,卷宗第444至503頁文件顯示的各個存款不可能是涉案物業的租金。
34. 對認定調查基礎內容第3、38、39及41點的事實存有合理疑問,不足以作出認定。
35. 《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規定,如就一事實之真相有疑問,則以對因該事實而得利之當事人不利之方法解決。
36.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認定調查基礎內容第3、13、38、39及41點的答覆是不正確,違反了《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第339條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的規定。
37. 根據載於卷宗第424至427頁及第616頁證明,上訴人繳納了1990年至1992年、1995年、1997年、2015年以及2017所屬年度的房產稅。
38. 欠缺的主要是1990年以前即較久遠的繳納證明,而原告提交了13張房屋稅徵稅憑單,但該等憑單均是在2018年6月28日一次性繳付,顯示其繳納房屋稅的意圖只是應付本案證明需要而已。
39. 考慮到證人E及G的相關證言,上訴人認為調查基礎內容第31 點應完全得以證實 - 分別參聽Translator 2/ Recorded on 06-Nov-2019 at 15.43.07 (2Z187VCG02720319)/ 00:34:52至00:35:48及Translator2/ Recorded on 06-Nov-2019 at 16.28.24 (2Z19TW#G02720319)/ 00:43:00至00:43:17。
40. 由於上訴人的......街...號的建築物一直向涉案物業供應水、電以及電話,因此上訴人只能提供涉及......街...號的相關單據(見卷宗第339至371頁)而不可能提供涉案物業的單據,考慮到證人E、F、G及H的證言,上訴人認為調查基礎內容第20點應完全得以證實 - 分別參聽Translator 2/ Recorded on 06-Nov-2019 at l5.43.07 (2Z187VCG02720319)/ 00:28:24至00:29:02、Translator 2/ Recorded on 06-Nov-2019 at 16.28.24 (2Z19TW#G02720319)/ 00:13:07 至00:13:47、00:39:32至00:39:46及01:08:03至01:08:11。
41. 眾所周知,涉案物業位處澳門低達地區,數十年以來不時因颱風或天文潮引致大面積的水浸而遭受破壞,上訴人提交涉案物業外牆以及單位內部的相片(見卷宗第617至651頁),倘若不進行必要維修是難以繼續營商以及居住的,考慮到證人E的證言,上訴人認為調查基礎內容第15及30點應完全獲得證實 - 參聽Translator 2/ Recorded on 06-Nov-2019 at 15.43.07 (2Z187VCG02720319)/ 00:24:17至00:25:36、00:30:35至00:31:23、00:31:54至00:32:17及00:34:06至00:34:48。
42. 按照卷宗內的書證(包括但不限於第617頁至第651頁的文件)結合證人E及F的證言,上訴人認為調查基礎內容第34點至少部份獲得證實 - 分別參聽Translator 2/ Recorded on 06-Nov-2019 at l5.43.07 (2Z187VCG02720319)/ 00:36:34至00:36:50及Translator 2/ Recorded on 06-Nov-2019 at 16.28.24 (2Z19TW#G02720319) / 00:19:16 至00:20:15。
43. 考慮到以上第一至五部份所提出的爭執理由,包括書證及人證證言(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以及主張權利事實的原告沒有提出具體的相關證據,故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就調查基礎內容第1、3及4點作出的答覆是不正確。
44. 上訴人認為調查基礎內容第25點及第26點屬結論性事實,須取決於調查基礎內容的整體或其他相關聯事實的認定,根據以上第一至六部份所提的爭執理由,包括書證及人證證言(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以及原告沒有提出相關反證,故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就調查基礎內容第25及26點作出的答覆是不正確,而應視之為已獲證實,尤其依據以下證言:
- 證人E(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參聽Translator 2/ Recorded on 06-Nov-2019 at 15.43.07 (2Z187VCG 02720319)/ 00:39:33至00:41:31及00:42:06至00:43:05。
- 證人F(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參聽Translator 2/ Recorded on 06-Nov-2019 at 16.28.24 (2Z19TW#G02720319)/ 00:07:10 至00:07:40及00:15:24至00:17:44 :
- 證人G及H(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分別參聽Translator 2/ Recorded on 06-Nov-2019 at 16.28.24 (2Z19TW#G02720319)/ 00:29:02至00:30:07及01:01:40至01:02:42。
45. 即使未能證實上訴人的父親於1971年買入該物業,但這只涉及無依據占有的問題,故上訴人認為不妨礙調查基礎內容第25及第26點關於上訴人的父親、上訴人及其家人具備“心素”結論性事實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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