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766/2020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被判刑人A對原審法院廢止其在本案被判處的緩期決定提起上訴,理由是:
1. 上訴人實施本案被判處之犯罪時,其年齡為43歲。
2. 至今,上訴人已支付澳門幣肆萬伍仟圓正(MOP45,000.00);
3. 上訴人亦為一名未成年人子女的父親。
4. 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於2019年5月9日作出的判決中為上訴人訂定於該判決轉為確定後的60日內賠償澳門幣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MOP112,352.00)給被害人B的緩刑義務,否則上訴人須服刑一年六個月(參見本卷宗第228頁之背頁);
5. 澳門特區政府設百億抗疫援金,以緩解因新冠狀肺炎而引致澳門成員失業的情況(參見2020年3月29日的澳門日報電子執)
6. 上訴人亦因此疫情而失業,故確實出現作為嗣後事實的新冠狀肺炎而造成的失業事實;
7. 現時上訴人處於澳門現時的經濟狀況確實難以立即完全支付餘下的澳門幣陸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圓正(MOP67,352.00);
8. 理應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而訂定給予上訴人兩年期間以支付餘下的澳門幣陸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圓正(MOP67,352.00);
9. 否則,繼續要求上訴人立即完全支付餘下的澳門幣陸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圓正(MOP67,352.00)的緩刑義務屬於不適當、不適度和不合理;
10. 而且,短期徒刑之弊端已是眾所週知;
11. 上訴人被監獄之次文化感染後,其可能在出獄後再次實施是嚴重之犯罪;
12. 故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請求,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批示、維持給予上訴人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和訂定給予上訴人兩年期間以支付餘下的澳門幣陸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圓正(MOP67,352.00)。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上訴之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於2019年5月9日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緩刑義務為須於確定後60日內向被害人支付被判處的澳門幣112,352元的賠償(見卷宗第225至229頁)。有關判決於2019年5月29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234頁)。
2. 上訴人早於2019年3月18日在審判聽證當日表示其打算於當年3月至4月完全支付賠償。因此,原審法院當時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並訂定緩刑義務為判決確定後60日內向被害人支付賠償澳門幣112,352元(見卷宗第225至229頁)。
3. 其後,本案因上訴人不遵守緩刑條件而多次聽取其聲明,原審法院已給予上訴人機會,將上訴人的緩刑期延長一年又一年,已達至《刑法典》第48條第5款規定最高的緩刑期。
4. 再者,自本案轉為確定(即2019年5月29日)至第二次聽取上訴人的聲明(2020年1月8日)期間,上訴人沒有主動支付任何的賠償。當時上訴人是有工作及收入的,但上訴人都沒有向本案存入任何賠償。
5. 本案發生於2016年,被害人合共損失澳門幣112,352元。直至於2020年1月8日第二次聽取上訴人的聲明後,上訴人才存入澳門幣45,000元的賠償,之後再沒有存入任可賠償,可見被害人的損失完全得不到充分的彌補。
6. 我們明白在疫情下上訴人的收入可能受到影響,但須要指出的是,上訴人在疫情前,在有收入、有工作的情況下依然沒有支付賠償,更有金錢去賭博,我們實在難以相信上訴人有賠償的決心。
7. 以上事實均顯示出上訴人漠視法院訂定的緩刑義務,其行為嚴重及重複違反了法院命令須遵守的緩刑條件,很顯然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
8. 考慮到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及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對其所履行的緩刑條件所表現出來的態度,我們認為不廢止緩刑不能適當也不能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9. 綜上所述,本院完全認同被上訴的決定,認為上訴人於本案的緩刑應被廢止,故被上訴的決定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9條及第54條的規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理由說明
1、事實部分
- 2019年5月9日,嫌犯A被初級法院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信任之濫用罪(巨額)」,判處1年6個月徒刑,緩刑3年,緩刑義務為須在本判決確定後60日內賠償澳門幣112,352元給被害人B,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見卷宗第225頁至第229頁)。
- 2019年5月29日,上述判決轉為確定(見卷宗第234頁)。
- 嫌犯A因沒有遵守緩刑的賠償義務,初級法院分別於2019年10月9日及2020年1月8日先後兩次聽取了嫌犯的聲明,並決定延長嫌犯A緩刑期各1年,及因應嫌犯A的具體情況而變更還款計劃(見卷宗第249頁至第250頁及第268頁至第269頁)。
- 但在第二次聲明後,嫌犯A仍繼續沒有遵守緩刑的賠償義務,而原審法院訂定於2020年6月30日再次聽取嫌犯A的聲明,惟嫌犯A在經適當通知的情況下,仍無故缺席,之後亦沒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解釋。
- 2020年6月17日,原審法院向嫌犯A發出拘留命令狀,以將其拘留並送至法院聽取聲明。
- 2020年6月30日,初級法院聽取了嫌犯A的聲明後,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卷宗對嫌犯A所判處之緩刑,並命令執行所判處的1年6個月徒刑(見卷宗第302頁至第304頁)。
- 對此廢止緩刑的決定,A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 原審法院的被上訴決定如下:
“經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意見,作出了以下批示:
被判刑人A因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而於2019年5月9日被本案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60日內向被害人支付被判處的賠償。判決於2019年5月29日轉為確定。
2019年3月18日,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提出其已有還款計劃,並將於兩個月內清還款項。於是本院將其提出的還款計劃列入為緩刑義務,並給予了更長的期間。
然而,直至本院聽取其聲明之時,即2019年10月9日,被判刑人尚未作出分毫的賠償支付。在聽取聲明時,被判刑人亦未能就其延誤作出合理解釋。當時,被判刑人承諾於15日期間內存入所有賠償金額。考慮到嫌犯的承諾,本院決定根據《刑法典》第53條d)項的規定,將本案暫緩執行徒刑的期間延長一年,同時,作為緩刑義務,被判刑人必須於15日期間內向本案存入所有賠償款項。有關批示已於2019年10月31日轉為確定。
同樣地,被判刑人再次沒有履行緩刑義務。為此,本院再次2020年1月8日聽取其聲明。被判刑人沒有作出任何賠償,考慮到當時被判刑人在庭審時稱其有工作,承諾翌日支付四萬五千澳門元,並隨後每個月10日或之前支付二萬澳門元,直至完全支付賠償。本院認為被害人能獲取賠償較為有利,因此,同意檢察院及辯護人的意見,沒有廢止其緩刑。並決定根據《刑法典》第53條d)項的規定,將本案暫緩執行徒刑的期間延長一年,同時,作為緩刑條件,被判刑人必須於庭審翌日內向本案存入四萬五千澳門元賠償金額,並須於其後每日10日或之前向本案存入二萬澳門元賠償金額,直至完全清償。倘上述任一條件未能滿足,將導致被判刑人的緩刑被廢止,而須實際執行本案判處的一年六個月徒刑。有關批示已於2020年2月10日轉為確定。
其後,被判刑人並未於翌日如約存入四萬五千澳門元,而分別於2020年1月10日存入了三萬澳門元,並解釋因公司尚未發工資,且承諾過數天後會存入餘款。於2020年1月23日被判刑人才存入了餘下的一萬五千澳門元。於2020年2月21日被判刑人通知本院因疫情關係,沒有工作,所以2月份和3份的賠償款項會在4月份才能償還。本院批准被判刑人於4月10日或之前存入款項。於2020年4月14日,被判刑人再次申請延期還款至4月24日,理由是其公司因財政問題延遲發工資。本院並再次批准寬限被判刑人的還款期至4月24日。於4月24日當日,被判刑人再拖延還款期限為4月27日及29日,但被判刑人一直沒有履行承諾存入賠償款項。
由於被判刑人一直未遵守緩刑義務,本院定於2020年6月3日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被判刑人沒有合理解釋而缺席。於2020年6月17日本院發出拘留命令狀,被判刑人於今日被截獲並押送至本院聽取其聲明。庭上亦表示沒有款項可作歸還,希望可將還款額定為每月一萬澳門元。
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已多次重複違反緩刑義務,法院一再給予機會,其亦只是一直拖延,緩刑對被判刑人未能起警嚇作用及達到刑罰目的。
經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檢察院及辯護人的意見後,可見被判刑人漠視法律及法院的判決。因此,本院認為緩刑對於被判刑人已沒有警嚇作用,並不足以教育及威嚇被判刑人,使其謹慎守法及不再犯罪,從而實現刑罰的目的。因此,本院同意檢察院的建議,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被判刑人A須服本案判處的一年六個月徒刑。”
2、法律問題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其在實施本案犯罪時為43歲,至今已支付澳門幣45,000元,亦是有一未成年人子女的父親,其失業是基於新冠狀肺炎此嗣後事實而造成,現時的經濟狀況難以立即完全支付餘下賠償款項,倘繼續要求立即支付餘下賠償是不適當、不適度和不合理,從而指責被上訴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49條第2款及第3款。
我們看看。
《刑法典》第54條第1款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正如條文所規定的,行為人除了被發現作出了a或b項的任一行為,還要得出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才能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
我們同意,雖然原審法院的以一定期限之內支付賠償作為緩刑的條件的判決,並不能自動導致上訴人在既定的期間內未向被害人支付全部賠償時其所獲得的緩刑被廢止,而是應該審查上訴人於這期限內未能完全支付賠償之具體原因及理由,並依此事實得出上訴人是否重複違反緩刑義務以致予以緩刑時候所依據的目的未能藉此途徑而達到的結論。
另一方面,即使上訴人缺乏充足的經濟能力支付法院所附加的賠償條件,但是,上訴人完全有能力向法院解釋其缺乏經濟能力支付賠償的情況以及向法院請求更寬鬆的賠償計劃,而不是在法院一而再再而三予以寬限之後居然對法院的傳喚不予理睬,對自己的缺乏賠償的行為沒有作出任何交代。
從上述列舉的事實可見,在此過程中,上訴人既無積極履行緩刑義務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亦沒有主動向法院解釋不履行的原因,甚至出現過失聯狀況,而原審法院訂定於2020年6月3日再次聽取上訴人A的聲明,惟上訴人A在經適當通知的情況下,更無故缺席,之後亦沒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解釋,最後還須經原審法院向上訴人A發出拘留命令狀,方得以將其拘留並送至法院聽取聲明。
上訴人在判決轉為確定(2019年5月29日)直至原審法院作出廢止緩刑(2020年6月30日)的1年時間僅在初級法院存入澳門幣45,000元的賠償,尚餘澳門幣67,352元的賠償未支付,雖然在疫情的影響下上訴人的收入可能受到影響,但必須強調,本案發在於2016年,有關判決在2019年5月亦已轉為確定,上訴人在疫情前、在有工作有收入的情況下依然沒有積極支付賠償,更將金錢用於賭博(見卷宗第268頁背頁之聲明),足以反映上訴人漠視緩刑義務及被害人蒙受的損失,更漠視法律及法院的判決,且未能從過往的審判以及刑罰當中吸取教訓,其行為嚴重及重複違反了法院命令須遵守的緩刑條件,以致不廢止緩刑不能適當也不能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法院也不會毫無根據地將一個人僅因缺乏經濟能力作出賠償者送進監獄,但是,對於法院來說,面對像上訴人這樣的對法院賦予的緩刑義務的決定採取完全的無視態度的人士,也會在認為窮盡挽救措施之後施以法律最後的懲罰手段。
正如中級法院在第1155/2018號上訴案的決定所認為的,“A promessa feita ao Tribunal tem que ser cumprida espontaneamente. O não cumprimento da promessa sem prévia comunicação tempestiva ao Tribunal da razão desse não cumprimento revela que o recorrente não agiu de modo responsável nem de forma sincera no assunto em causa, pelo que a mera invocação sempre de dificuldades económicas não tem a pretendida virtude de afastar a justeza da decisão revogatória, ora recorrida, da pena suspensa. É que se tivesse ele realmente dificuldades económicas, por quê é que teria andado a propor ao Tribunal tal plano de pagamento das indemnizações?”
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廢止暫緩執行對其判處之徒刑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確定給予法院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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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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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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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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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66/2020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