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9/10/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869/2020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符合犯罪實際競合之要件,構成了:
- 澳門《刑法典》第18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侵犯住所罪;及
- 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毀損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17-011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8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侵犯住所罪」,構成兩項同一法典第18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e項及第113條的規定,宣告本案嫌犯A對上述兩項「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事實的程度因追訴時效屆滿而消滅;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毀損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十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及
- 判令嫌犯A須賠償予房屋局合共澳門幣五千二百元(MOP$5,2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Tribunal a quo)於2019年9月2日就上述卷宗作出判決,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毀損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十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 在尊重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Tribunal a quo)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應暫緩執行有關徒刑。
3. 上訴人被判處徒刑之量刑為10個月徒刑,故符合徒刑暫緩執行之形式要件。第二個前提要件是社會的良好預測。
4. 在本案中,即使上訴人所作之2次行為(分別是於2013年及2014年7月24日)之故意程度屬高,但上訴人行為時仍屬初犯。
5. 即使上訴人有其他相同性質之犯罪紀錄,但是,該等實施之行為均是在2014年7月24日之前作出的。上訴人自2014年7月24日犯案後至作出判決時,已有逾五年時間沒有再因作出其他的犯罪行為而被偵查及被判罪。
6. 在客觀上,上訴人作出犯罪後透過其行為,反映了其確實能以遵守法紀的方式及態度在社會上生活,因此,我們尚能以此來合理預見或預測上訴人再作同類犯罪行為之機會較低。
7. 上訴人本次所毀損之財物之價值分別是澳門幣 1,700元及3,000元,該價值屬一般。
8. 按照資料顯示,上訴人所涉及之犯罪對象為......花園第...座...樓...之社屋單位之設施,動機是進入單位內居住,即要解決其個人之居住需求。按照卷宗資料,上訴人在作出判決前已居於......花園第...座...樓...且現時已在XX養老院居住,有固定之居所,生活穩定。
9. 有見及此,結合上訴人近五年之行為紀錄,我們亦可預測到上訴人由於已有固定居所,生活得到保障,其再觸犯相同犯罪行為之原因已不存在。
10. 上訴人在其他有罪判決中,均被判處以徒刑,但均獲暫緩執行,並且有關刑罰已因刑罰時效屆滿或已獲宣告消滅。在本案判決未曾通知到上訴人以前,透過徒刑暫緩執行得已宣告消滅來看,可以從客觀上反映到上訴人僅憑其他案件對該等事實作出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是足以使上訴人遠離犯罪,並達到了刑罰的特別預防的目的。
11. 此外,本案之犯罪後果一般,行為不法性亦不高,相信倘給予暫緩執行將不會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亦不存在嚴重妨礙一般預防需要的因素。
12. 綜上所述,考慮到上訴人已滿足了《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要件。
請求:綜上所述,請求法庭接納本上訴,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 部分撤銷初級法院所作出之判決;
- 改為裁定對上訴人被判處之十個月徒刑給予緩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本案中,上訴人長期拖欠租金而被房屋局收回有關社會房屋的單位,但上訴人為了達到居住於上述單位的目的,於2013年利用鐵鎚將單位廚房之玻璃窗打破,再將單位的兩把不鏽綱門鎖及一把木門鎖弄毀;上訴人於2014年7月24日,利用一塊棄置木板將單位的磚牆鑿破。上訴人兩次的行為令房屋局損失澳門幣1,700元及澳門幣3,500元。
2. 事件揭發至今,上訴人沒有賠償房屋局的損失。
3. 上訴人並非初犯。上訴人曾多次因觸犯「毀損罪」及「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而被判刑。
4. 雖然上訴人作出本案行為時仍是初犯,但上訴人當時已因上述多宗案件而被調查,且其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但仍然不斷以毀損房屋局的財物,以達至其居住於該單位的目的。而且,房屋局收回有關單位的原因是基於上訴人自己欠交租金所導致的。由此可見,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屬高,行為極度自私,要以毀損他人的財物的手段來達到目的。
5. 另外,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毀損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6.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7.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本澳長壽大馬路......花園第...座...樓...室屬房屋局(被害人)的社會房屋單位,A(即本案之嫌犯)為該單位的前租戶,嫌犯A因長期拖欠租金關係,2012年3月14日,房屋局已收回上述單位,並拒絕讓嫌犯繼續在該單位內居住。
2. 在2013年(具體日期不確定),嫌犯為了進入......花園第...座...樓...室單位居住,遂利用鐵鎚將該單位廚房之玻璃窗打破,並沿玻璃窗位置爬入單位內居住。嫌犯為方便進出該單位,再將該單位的兩把不銹鋼門鎖及一把木門鎖弄毀。
3. 2013年9月30日,房屋局職員B接到......花園第...座的管理員通知該大廈...樓...單位有人居住,故前往該單位查看,當時發現嫌犯擅自進入該單位居住,經多次勸喻後,嫌犯仍拒絕離開單位,B遂報警處理。
4. 嫌犯的上述行為引致該單位的兩把不銹鋼門鎖、一把木門鎖及廚房窗玻璃損毀,房屋局合共損失澳門幣一千七百元(MOP1,700)。
5. 2014年7月24日晚上,嫌犯為了再次進入......花園第...座...樓...室單位居住,嫌犯趁該單位的一幅磚牆的水泥未乾的情況下,利用一塊棄置木板將磚牆鑿破,再利用椅子爬進單位內居住。
6. 2014年7月25日上午,房屋局職員B前往上述單位進行巡查工作期間,發現該單位的磚牆被鑿破,遂報警處理。
7. 警員到場處理期間,發現嫌犯在單位內徘徊,B及警員多次喻嫌犯離開單位,但嫌犯一直未有理會。
8. 嫌犯的上述行為引致該單位封窗口之磚牆被打破,房屋局因此損失澳門幣三千五百元(MOP3,500)。
9.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先後兩次在未經房屋局同意的情況下,侵入屬該局所有的單位內居住,並在該局職員或警員要求其退出時仍逗留在單位內。
10. 此外,嫌犯兩次以破壞方式侵入房屋局單位居住的行為中亦對房屋局造成財產損失。
11.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相應之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1. 於2014年7月21日,於第CR5-13-0091-PCC(原編號CR1-13-0216-PCC)號卷宗,因觸犯五項毀損罪,每項判處五個月徒刑,五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檢察院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判決已於2016年11月10日轉為確定。有關事實發生在2012年10月8日、2013年1月3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3日及2013年7月26日(見卷宗第240頁至第252頁)。相關的刑罰時效已屆滿。
2. 於2015年1月9日,於第CR5-14-0042-PCC(原編號CR3-14-0066-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侵犯住所罪,判處7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駁回有關上訴,判決已於2015年5月29日轉為確定。該案之判刑經已競合到CR5-14-0246-PCC(原編號CR4-14-0349-PCC)中,並已歸檔。有關事實發生在2013年10月份(見卷宗第127頁至第140頁背頁)。
3. 於2016年2月3日,於第CR5-14-0246-PCC(原編號CR4-14-0349-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處以1個月15日徒刑;一項毀損罪,處以7個月徒刑。該案之刑罰與CR5-14-0042-PCC(原編號CR3-14-0066-PCC)之刑罰競合,處以1年徒刑之單一刑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判決已於2016年7月14日轉為確定。有關事實發生在2014年2月份。有關刑罰已獲宣告消滅(見卷宗第253頁至第261頁)。
4. 於2016年2月26日,於第CR1-14-0358-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毀損罪,處以五個月徒刑;兩項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每項處以十五日徒刑;數罪競合,處以嫌犯五個月十五日徒刑之單一刑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判決已於2016年7月14日轉為確定。有關事實發生在2013年10月22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7月15日。有關刑罰已獲宣告消滅(見卷宗第326頁至第328背頁)。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其作出本案的兩次犯罪行為時(2013年及2014年7月24日)仍屬初犯,而其他犯罪紀錄均是在2014年7月24日之前作出,自2014年7月24日作出本案第二項的犯罪行為後,就沒有再作出犯罪行為。此外,某毀損的財物價值不高,其犯罪動機僅為了進入單位內居住。現時上訴人已入住養老院,再觸犯相同犯罪行為的原因已不存在。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是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被上訴的判決不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眾所周知,在考慮是否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應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A10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已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A於2013年利用鐵鎚將案中社會房屋單位廚房的玻璃窗打破及弄毀單位的兩把不鏽鋼門鎖及一把木門鎖;並於2014年7月24日利用一塊棄置板將單位的牆鑿破。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了本案所針對之犯罪,而且上訴人至今尚未作出任何賠償。最重要的是,上訴人A在實施本案所針對的犯罪行為時,已多次因涉及多宗同類案件而被調查(見卷宗第340頁已證事實中的刑事記錄)。從上訴人多次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A實施本案犯罪行為的故意程度相當高,漠視本澳法律,守法意識非常薄弱,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損毀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顯然地,對上訴人A而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換言之,倘上訴人A被判處之徒刑被暫緩執行,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
因此,上訴人並不符合緩刑的實質前提,被上訴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應該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還需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10月29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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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69/2020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