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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1/2020號案 日期:2020年9月23日
(刑事上訴)
主題: “黑社會組織”罪
“判決書的要件”
第一審法院的有罪判決
在上訴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無效
“黑社會組織”罪的罪狀要件
刑罰

摘要
  一、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b項規定,判決書(或合議庭裁判)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尤應載有“有罪(或無罪)決定”。
  然而,儘管未載有該事項則構成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規定的“無效”,但要強調的是,這些法律規定的適用範圍是首次在某個訴訟程序中表明立場的法院(作為第一審級)所作的“判決”或“合議庭裁判”,不應將該等規定-自動而完全地-轉用到像被上訴裁判這樣的裁判上,即中級法院在一宗“上訴案”中作出的、以一項“(已)作出的裁判”為標的且不打算就(整個)訴訟標的再次或重新作出裁判(或審判)的合議庭裁判。
  二、如能證實眾被告共同決意並分工合作(“組織要素”),作為某集團的成員(“團伙穩定性要素”),其(已得以實現的)目的是為反覆實施(“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通過收取複利來獲得財產利益,以維持他們的生活(“犯罪目的要素”),這樣便滿足了“黑社會組織”罪的所有法定要件。
  三、上訴的目的並非消除負責審理的法院在量刑方面被認可的自由評價空間,如果證實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遵守了應予考慮的法定標準,那麼相關刑罰應被確認。
  事實上,鑒於被上訴裁判篩選出了應予選取的事實資料,指出了可適用的法律規定,遵循了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應遵循的步驟,並對依法應予考慮的標準作出了應有考量,所以必須確認所科處的刑罰。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151/2020號案
(刑事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A)、乙(B)和丙(C)(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其餘身份資料詳見於卷宗)被檢察院提起控訴之後,在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聽證中應訊。
  經審理,法院最終裁定:
— (第一)被告甲為直接正犯,以實質競合和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j項和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判處10年徒刑;以及
  - 三十二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和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2年的附加刑;
  數罪併罰,被告合共被判處16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和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20年的附加刑。
— (第二)被告乙為直接正犯,以實質競合和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j項和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判處7年徒刑;以及
  - 二十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和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二年的附加刑;
  數罪併罰,被告合共被判處9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和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10年的附加刑。
— (第三)被告丙為直接正犯,以實質競合和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j項和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判處7年徒刑;以及
  - 二十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和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2年的附加刑;
  數罪併罰,被告合共被判處9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和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10年的附加刑(見第23031頁至第23206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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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述(三名)被告針對以上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透過2020年6月24日(第1204/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三上訴部分勝訴,更改了被上訴的裁判,改判三名被告(分別)觸犯十七項、七項和八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將“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罪數由三十二項、二十項和二十一項減為十七項、七項和八項),其餘部分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將三人的單一刑罰分別訂為12年徒刑、8年5個月徒刑和8年6個月徒刑(見第23742頁至第23891頁背頁)。
*
  (三名)被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見第23934頁至第23942頁背頁、第23955頁至第23966頁及第23944頁至第239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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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在回應中發表意見認為上訴不應獲得勝訴(見第24057頁至第24063頁、第24065頁至第24073頁及第24049頁至第240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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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檢閱卷宗,檢察院代表同樣認為上訴應被裁定敗訴(見第241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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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並經助審法官檢閱,是時候作出裁決。
*
  接下來進行審理。
  
  理由陳述
  事實
  二、“已認定”和“不予認定”的事實載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第23773頁背頁至第23866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要說明的是,為了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審查與裁決,我們將在下文中對該等事實作適當引述)。
  
  法律
  三、(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上訴人不服中級法院的裁決。如前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他們(針對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將他們被裁定觸犯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罪數由三十二項、二十項和二十一項分別減為十七項、七項和八項,維持了對每項罪科處9個月徒刑的量刑,同時也維持了“黑社會組織”罪的罪名成立的判罰,並為三人分別訂定了-將之前的16年徒刑、9年徒刑和9年徒刑減為-12年徒刑、8年5個月徒刑和8年6個月徒刑的(新)單一刑罰。
  縱覽所提之上訴的理由陳述和結論,可以看到(三名)上訴人提出了以下三個相同的問題:
  -“合議庭裁判無效”;
  -“判處‘黑社會組織’罪罪名成立的決定存有錯誤”;以及
  -“量刑過重”。
  不再贅言,接下來就讓我們來看眾上訴人是否有道理。
— 按照邏輯,我們首先來看所主張的“無效”。
  眾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因沒有在其合議庭裁判的主文部分說明其所作的有罪裁決的具體內容並明確指出實際判處的相關“犯罪”和“量刑”而出現了前述“無效”。
  然而,我們認為所爭辯的“無效”並不存在,下面就來闡述我們的觀點。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以“判決書的要件”為標題規定了如下內容:
  “一、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 認別嫌犯身分之說明;
  b) 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分之說明;
  c) 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 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 適用之法律規定;
  b) 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 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 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 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關於“有罪判決”,第356條規定:
  “一、有罪判決內須指出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有需要時尤其須指出履行制裁之開始時間、命令被判刑者履行之其他義務及其存續期間,以及被判刑者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
  二、有罪判決宣讀後,主持審判之法官如認為適宜,則向嫌犯作出簡短之訓諭,勸其改過自新。
  三、為着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宣告免除刑罰之判決亦視為有罪判決。”
  另外,關於“判決的無效”,同一法典的第360條則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 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 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L. Henriques在評論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時指出:
  「判決是一個已進行或將要進行不同階段的或長或短的訴訟程序的結尾,它對須由負責審判的法院介入的具體案件作出最終定性,宣告涉嫌實施了一項或多項侵害社會基本價值事實之人無罪或有罪。
  因此,判決是一份“訴訟文書,其中載明將嫌犯或眾嫌犯送交審判所依據的事實,該等事實在聽證中是否被證明,對已認定事實的相關法律定性,以及就有關事實所作的裁判”。
  可見這種行為很重要,不僅對法院須向其負責的社會而言如此,對負責重新審查所作裁判的審判者和那些有權確認對其產生影響的裁判正確無誤(或有欠妥當……)的訴訟法律關係主體而言也是同樣重要。
  所以,立法者對刑事判決極為謹慎,逐一列出了其中應當載有的內容,並對缺失部分內容(真正重要的內容……)的情形規定了無效的處罰。
  傳統上,判決在格式上由三個主要部分組成:
  -案情敘述部分(第1款);
  -理由說明部分(第2款);
  -主文部分(第3款)」(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注釋與評述》第二冊第787頁)。
  既然已確定要解決的問題具體涉及裁判的“主文部分”,那麼有必要在此(再次)回顧一下前述作者的評述,尤其是以下見解:
  「(……)
  最後,判決以一個具有結論性和確認性的部分收尾,這部分稱為主文。
  在這個部分,審判者從為說明判決理由而闡述的所有內容中得出法律推論,並作出相應決定-宣告無罪或有罪。
  這才是對於整件事而言真正重要的內容:從一宗刑事事件中得出的結論,如有證據能夠證實該事件,則其法律定性為何,應當對應何種處罰,以及須根據所作裁判採取何種措施。
  所以概括而言,判決中應說明所發生的事件(案情敘述),描述並解釋已查明或未查明的事實以及相關原因(理由說明),然後推得相關後果(主文部分)。
  根據法律規定(第3款和第4款),主文部分應包含以下內容:
  -適用的法律規定;
  -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說明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或物件的處置(如果有的話);
  -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
  -應承擔的訴訟費用及辯護費;
  -日期及各法官的簽名;」(見上引著作第795頁)。
  在本案中,經適當概括,眾上訴人的說法是他們所指的“無效”源自於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主文部分僅僅指出“眾被告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符合以上決定的改判”(見第23891頁)。
  然而,如上文所述,並不存在所指稱的“無效”。
  事實上,儘管從以上引述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b項中可以看到,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尤應載有“有罪(或無罪)決定”,如未載有該事項則構成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規定的“無效”,但要強調的是,這些法律規定的適用範圍是首次在某個訴訟程序中表明立場的法院(作為第一審級)所作的“判決”或“合議庭裁判”,不應將該等規定自動而完全地轉用到像被上訴裁判這樣的裁判上,即中級法院在一宗“上訴案”中作出的、以一項“(已)作出的裁判”為標的且不打算就(整個)訴訟標的再次或重新作出裁判(或審判)的合議庭裁判,因此,不必要求與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所規定的形式完全一致(此一觀點,見L. Henriques的上引著作,第三冊,第361頁,其中還提到了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關於該問題的司法見解,相同觀點還見於M. Gonçalves在其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notado》,第17版,第999頁所作的注釋,以及Vinício Ribeiro在其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Notas e Comentários》,第二版,第1075頁所作的注釋)。
  不過這不應意味著無須確保“上訴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或任何其他司法裁判-是一篇“獨立成文”且“清楚明了”(無含糊不清或模棱兩可之處)的裁判,使人在閱讀後能夠(毫無疑問地)理解所作出並被提起上訴的裁判的準確含義、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不贊同它的原因,以及對所提出的請求採取相關解決方法的事實理由和法律理由。
  在本案中,雖然面對訴訟中的情節,更為推薦-可取-的做法是作出一份主文部分更加清楚的裁判(要注意,被上訴裁判的篇幅多達300頁,而眾被告被初級法院裁定觸犯了“二十餘項罪”),但我們認為不可否認的是,在閱讀相關裁判後,可以清楚地看到採取(前文已提及的)相關解決方法-亦即,裁定上訴中關於減少眾上訴人被裁定觸犯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罪數的理由部分成立-的事實理由和法律理由,至於裁定所提出的其他問題理由不成立,進而確認相關裁判其餘部分的理由,以上的說法同樣成立。
  事實上,根據上文所述,不能忽視的是,給予“訴訟經濟原則”在本程序中不可缺少的(一定程度的)重視也很重要,適當地放寬對第一審法院裁判-判決或合議庭裁判-在形式方面的要求是合理而且也是可以理解的。
  這樣,由於透過相關上訴理由闡述,我們也可以看到眾上訴人適當而完全地理解了被上訴裁判的“理由”和“含義”,我們相信這也證明有關裁判無可指責,因此,就此部分(問題)而言,須裁定由三名被告/現上訴人提起的本上訴敗訴。
— 關於裁定眾上訴人觸犯了“黑社會組織罪”。
  一如前述,初級法院裁定,且中級法院亦確認了以下有罪裁決:
  -(第一)被告甲為正犯,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j項和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執行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判處10年徒刑;以及
  -(第二和第三)被告乙和丙為正犯,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j項和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組織罪”,判處7年徒刑。
  考慮到下兩級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事宜”(眾上訴人沒有對此提出質疑,將其視為已最終確定,因為沒有理由不這樣認為),我們認為,同樣在這個問題上,也必須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我們來看。
  根據經第2/2006號法律和第8/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6/97/M號法律(亦稱為《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的規定:
  “一、為着本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
  a) 殺人及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
  b)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綁架及國際性販賣人口;
  c) 威脅、脅迫及以保護為名而勒索;
  d) 操縱賣淫、淫媒、作未成年人的淫媒及與未成年人有關的色情物品;
  e) 犯罪性暴利;
  f) 盜竊、搶掠及損毀財物;
  g) 引誘及協助非法移民;
  h) 不法經營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
  i) 與動物競跑有關的不法行為;
  j) 供給博彩而得的暴利;
  l) 違禁武器及彈藥、爆炸性或燃燒性物質、或適合從事《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所指罪行的任何裝置或製品的入口、出口、購買、出售、製造、使用、攜帶及藏有;
  m) 選舉及選民登記的不法行為;
  n) 炒賣運輸憑證;
  o) 偽造貨幣、債權證券、信用咭、身分及旅行證件;
  p) 行賄;
  q) 勒索文件;
  r) 身分及旅行證件的不當扣留;
  s) 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
  t) 在許可地點以外的外貿活動;
  u) 清洗黑錢;
  v) 非法擁有能收聽或干擾警務或保安部隊及機構通訊內容的技術工具。
  二、上款所指黑社會的存在,不需:
  a) 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
  b) 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
  c) 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或
  d) 有書面協議規範其組成或活動或負擔或利潤的分配。”
  而根據同一法律第2條的規定:
  “一、發起或創立黑社會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二、參加或支持黑社會,尤其是下列情況,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a) 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管及集會地點者;
  b) 籌款、要求或給予金錢或幫助招募新成員,特別是引誘或作出宣傳者;
  c) 保管黑社會冊籍、冊籍或帳冊的節錄部分、會員名單或黑社會儀式專用的服飾;
  d) 參加黑社會所舉行的會議或儀式者;或
  e) 使用黑社會特有的暗語或任何性質的暗號者。
  三、執行黑社會任何級別的領導或指揮職務,尤其是使用此等職務的暗語、暗號或代號者,處八至十五年徒刑。
  四、倘招募、引誘、宣傳或索款行為是向十八歲以下的人士作出者,則第一款所規定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五、倘以上各款所規定的罪行由公務員作出,有關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在最終核准了該法律文件的立法程序中,當時澳門立法會的“行政教育及安全委員會”出具了1997年7月4日第5/97號意見書,當中指出:
  「(……)
  5. 第一條是提及關於黑社會,一如制定2月4日第1/78/M號法律時所採用的原則,回至法規的首位,因為認為應以定義作為開始,隨後是處罰由此等組織所作的犯罪活動,該等活動包括主要成為“黑社會罪行的資料”。
  5.1 列出的定義已刪去認為可免除的典型資料,目的在簡化執行這項規則,因為在以往的文本內被視為可能對取得若干要件的罪證產生困難。
  5.2 黑社會的定義是委員會所面對的其中一項最複雜的問題,因為有刑法典的第288條所規範的犯罪集團,因而對其時機性有所質疑。
  5.3 事實上,從社會角度,似乎明顯地須把一般犯罪集團與本法律欲處理的黑社會分開,因為後者屬這個世界角落的獨特現象,而從科學理論層面分析,這兩項名稱很難辨別。
  5.4 這種情況和普通的個別共同參與之間的微薄分界也出現疑問,所以在制定黑社會定義時必須準確以容許識別這身分的要件,無論如何,兩者之間是非常接近的。
  5.5 特別是在面對尋找這種罪行典型資料的困難下,恐妨會列入刑法典第288條的一般定義,從而不執行本法律的特別規範。
  5.6 這項分別的象徵式重要性,尤其是當社會上明顯出現黑社會活動下,促使維持對此事項的不同處理,俾使在跟隨刑法典第288條的定義下,透過特定說明其主要成分以突出此等黑社會:i) 存在“兩個或以上的人士組成的集體”,從而推定為有組織的機構且具穩定性,但不強求具備組織模式,亦不要求維持這項穩定的意願;ii)“而他們的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雖然黑社會方面有採用某種儀式和標誌的特徵,但表示黑社會存在特徵這方面是非常空泛及廣泛的,其目的是方便蒐集該項罪證;iii)“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不法行為……”,肯定是黑社會的罪行,是構成不管有否開展任何計劃而進行的罪行,當是以此目的而作出籌劃時。
  (……)」
  在上述法律文件(於1997年7月30日)被核准後不久,當時的澳門高等法院於1998年7月14日在第873號案件中作出合議庭裁判,就目前所涉及的罪行發表了如下意見:
  「黑社會罪的概念是從三個基本或核心要素的結合而構成的。
  -組織要素,即為了犯罪而合力及合意,所有人均明示或默示加入,明知全部犯罪目的並同意此目的,即使這些參與人從未會面及互不相識亦然。
  -團伙穩定性要素,即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目的,即使在具體情形中,這種穩定性未出現亦然。
  -犯罪目的要素,即共同合意從事一種或多種犯罪活動(1997年1月22日高等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第61頁及後續數頁)。
  當面臨一項意志的集合,即使沒有任何組織或者正式的事先約定,若其意圖是本著穩定性及或多或少的持久性從事不法活動,那麼就可以認為是一個黑社會組織。
  根據1992年5月13日最高司法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417期第308頁),為了穩定或持久地從事犯罪活動而合力的意圖,在大多數情況下是由於不法之徒所作出的口頭協議甚至默示協議,並不要求他們以民法或商法的形式表現為存在著一種“領導”關係。因此,它的存在是透過在上述犯罪中的分工,透過每個人行為的同質性,通過將個人或集體手段用於共同目的,以便為了所有人利益而犯罪並且由每個人或多或少對此負責而表現出來。
  按照這個思路,澳門立法者首先是通過2月4日第1/78/M號法律,之後又通過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規定了黑社會的概念: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罪行者。」
  而在該澳門高等法院1998年11月4日的合議庭裁判中則指出:“《刑法典》第288條將黑社會罪的基礎罪行予以定型,其特徵是基於現代和傳統的學說。第6/97/M號法律規定並懲罰黑社會組織的不法行為,目的是為了打擊本地典型的犯罪情形,而對於證明組織性結構的要求並不高 ”(相同見解亦見於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1995年10月31日和1999年9月29日的合議庭裁判)。
  本終審法院也曾就目前所討論的犯罪的法定前提發表過意見,(尤其)指出以下內容:
  「(……)
  根據法定罪狀的描述,為訂定發起、創立、指揮、領導或隸屬黑社會罪的犯罪類型,我們認為下列為黑社會概念的要件:
  -存在一個組織;
  -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
  -以實施犯罪的途徑運作。
  我們將解釋原因。
  首兩項要件-存在一個組織並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在法律字面上清楚規定的,並且毫無疑問的是法律規定要有證據證明,否則不能得出觸犯所提及的罪行的結論。
  然而,就第三項要件,似乎在法律字面上是明顯不足,但對我們來說同樣沒有任何疑問,該要件不僅從立法精神上,而且在對法律字面經過應有之解釋後亦可得出。
  事實上,現載於第6/97/M號法律的領導或隸屬黑社會罪,在澳門法律及作為其起源的葡萄牙法律中擁有一段長久的歷史。
  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至1995年12月31日於澳門生效-以“歹徒集團”為標題的第263條作出如下刑事歸責“隸屬任何以實施罪行為目的之集團,且其組織或存在係以協定或其他任何事實表現出來者......”。
  在BELEZA DOS SANTOS對這一規範進行的研究中,強調該犯罪的罪狀要件為一個組織和該組織以犯罪為目的。
  在澳門,由於歹徒集團活動日益猖獗,在此稱作黑社會,掌控了賣淫、販毒、勒索以及其他流氓等的不法活動,因此立法者通過一項特別法規2月4日第1/78/M號法律以打擊這些組織。
  這一法律第2條第1款認定:“......非法組織其組成具穩定性,以犯罪為目的及經由協議或其他任何事實即如從事下開所指的一項或多項而顯示其存在者,概視為黑社會:......”
  而隨後為一張載有多項罪行的清單。
  然而,在1996年1月1日開始生效的《澳門刑法典》中,以“犯罪集團”為題的條文,對“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以3年至10年徒刑。
  對該等組織的成員同樣處以3年至10年的徒刑,對領導或指揮同樣組織者處以5年至12年的徒刑。
  一直認為《澳門刑法典》並沒有廢止第1/78/M號法律,事實上,只是核准該法典的法規對這一法律的部分罰則進行了修訂,但對黑社會的定義卻維持不變。
  後來,第6/97/M號法律明示廢止了第1/78/M號法律並載有多項處罰與黑社會有關的犯罪活動的規範。
  一直以來認為《澳門刑法典》第288條(與第6/97/M號法律第1和2條的罪行同時存在)繼續生效,這是由於其規定的範圍與在法典之後生效的第6/97/M號法律規定的罪狀並不完全相同。
  所有在第6/97/M號法律以前的法規對黑社會的定義為為實施犯罪而組成的團體或組織。
  正如我們所看到,為着第6/97/M號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其存在透過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實施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
  縱然該規範在字面上並不完善,但毫無疑問的是,只有當組織之活動,即使不是全部,是實施犯罪(必要途徑)以便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才構成黑社會。
  (……)
  亦即是說,儘管該規範載有一項以從事一項或多項罪行為必要的(犯罪的)途徑來推定黑社會,但也不能不要求提出由組織所實施的罪行。雖然這一犯罪途徑可根據沒有辯駁的從事一項或多項罪行的推定予以證明。
  (……)
  另一方面,不容置疑的是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這一最終目的為該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這在規範中有明確規定。」(相同見解亦見於2003年2月21日第22/2002號案和2009年11月27日第34/200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這樣,根據已認定的事實,必須得出顯然已滿足“黑社會組織”罪的所有法定要件的結論,因為已經確定眾被告/上訴人:
  -“共同決意並分工合作”-組織要素;
  -“為某集團的成員”-團伙穩定性要素;以及,
  -他們的目的是“反覆實施(‘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通過收取複利來獲得財產利益,以維持他們在澳門的生活”,並實現了這一目的-犯罪目的要素。
  實際上(有必要在此指出),本案(由101冊卷宗組成)起始於2016年5月18日的一份報告書,當中記述了有一個由內地人士組成的團伙有組織(並且有分工)地在澳門的多間賭場長期實施“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見第2頁)。
  經開立相關偵查程序(編號為2026/2016),在司法警察局採取了多項調查措施之後,於2018年6月26日逮捕了一大批人,同時扣押了眾多與實施該等犯罪相關的物品,要特別指出的是,這些物品中包含大量當中記載了所借出的款項、相關利息以及還款情況小冊子和其他(書面)文件(見第66冊第16021頁)。
  2018年12月21日,檢察院對(包括目前上訴的三人在內的)27名被告提起控訴,指控他們實施了“黑社會組織罪”以及“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和“非法再入境罪”等多項其他犯罪(見第100冊第21669頁至第21800頁)。
  經審理,法院認定存在所指的“黑社會”以及其成員實施了多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在針對初級法院合議庭的有罪裁判所提起的上訴中,中級法院作出了目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該裁判的已認定事實(不應予以變更)中可以看到,眾上訴人隸屬一個至少從2016年中便開始在第一被告的領導下,以共同決意和分工合作的方式有組織並穩定地在澳門的賭場內實施“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團伙,同時還可以看到,他們為此共借出了超過一千二百萬港元的款項,賺取了約五百萬港元的利潤(尤見於第82項、第85項、第98項、第127項、第134項、第258項、第272項、第281項、第305項、第334項、第369項、第377項、第380項、第382項、第389項、第443項、第446項、第449項、第452項、第461項、第475項、第478項、第496項、第504項、第511項、第534項、第543項、第550項、第565項、第646項、第664項、第668項、第705項、第709項、第751項、第827項、第850項、第947項、第956項、第965項、第971項、第1112項、第1123項和第1143項所述的事實)。
  綜上所述,必須如所裁定的那般認定眾上訴人罪名成立。
— 關於(“黑社會組織”罪的)“刑罰”
  (第一)被告甲所觸犯的“執行黑社會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可被科處8年至15年徒刑,(第二和第三)被告乙和丙所觸犯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可被科處5年至12年徒刑(見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j項和第2條)。
  眾所周知,在量刑時必須考慮澳門《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同一法典第65條對此也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另外同樣須考慮的是,一如我們歷來所強調的,上訴的目的並非消除在量刑方面被認可的自由評價空間,如果證實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遵守了應予考慮的法定標準,那麼相關刑罰應被確認(見本終審法院2014年12月3日第119/2014號案、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和2020年4月3日第23/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這樣,考慮到前文所述的內容和刑罰幅度-8至15年徒刑和5至12年徒刑-結合前文轉錄的澳門《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所規定的確定刑罰份量的標準,以及澳門法院在類似案件中就刑罰問題所持的一貫見解,同時在我們看來原審法院顯然並非沒有對所有對於訂定相關刑罰具有重要性的情節作出適當考量,因此我們認為應確認眾上訴人被(分別)判處的10年和7年徒刑(比最低刑罰高2年,比最高刑罰低5年)。
  確實,“已認定事實”顯示出上訴人的行為具有極高且直接的故意,而且其行為的不法性高,預防犯罪的需要同樣十分強烈。
  另一方面,一如前述,(尤其)要考慮到,在“刑罰的問題”上,上訴仍屬於典型的法律補救措施,因此,上訴法院只有當發現在量刑過程中未能遵守、錯誤適用或者歪曲了重要法律原則及規定時,才應干涉刑罰(更改刑罰),原因在於,上訴的目標和宗旨並非(旨在)消除法院在審理中被認可的必不可少的自由評價空間。
  其實,我們一直反覆而堅定地強調“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見2018年4月7日第27/2018號案、2019年7月30日第68/2019號案、2020年6月26日第44/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2020年9月1日第150/2020號案的簡要裁判)。
  這樣,鑒於被上訴裁判篩選出了應予選取的事實資料,指出了可適用的法律規定,遵循了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應遵循的步驟,並對依法應予考慮的標準作出了應有考量,所以必須確認所科處的刑罰(相同觀點,見本法院2014年12月3日第119/2014號案和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更近期的2020年6月26日第44/2020-I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和2020年6月29日第73/2020號案的簡要裁判)。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前文所載的理由,合議庭裁定三上訴均敗訴。
  每名上訴人須繳納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在本裁判轉為確定之後,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0年9月23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第151/2020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