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第332/2019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0年11月12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正當防衛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正當防衛
- 「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豁免刑罰
- 「恐嚇罪」
- 「毀損罪」
- 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摘 要

1.是否存在正當防衛,屬於法律問題,是對已證事實作出合適的解釋所得出的結論以及法律適用的問題,不屬於事實審理層面的問題,不容混為一談。
《刑法典》第31條(正當防衛)規定:“為擊退對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正在進行之不法侵犯而作出之事實,如其係擊退該侵犯之必要方法者,為正當防衛。”
是否符合正當防衛,要求同時滿足三個要件:①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正遭受不法侵犯,該侵犯必須是正在實施或迫在眉睫的侵犯;②為擊退不法侵害所使用的方法,必須是必要且合理的;③ 行為人必須具有防衛的意圖(animus defendi)。
依照經驗法則,令對方不能近身或以適當武力制服對方等停止對方攻擊之方法,方是防禦性的擊退對方的常用方法。
上訴人曾兩次掌摑對方面部,單從這兩次行為的方式來看,極具單方攻擊性,見不到其自我防衛的意圖,依照經驗法則和常理,無論如何也無法認定這兩次掌摑對方面部是擊退對方襲擊的必要方法。
  2.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3規定,當屬於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或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擊者,法院得免除其刑罰。然而,免除刑罰並非自動和必須給予,法院應在具體案件中作出裁量。
  根據《刑法典》第68條第3款,在出現《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所指的兩種情況時,具體決定是否給予免除刑罰,取決於《刑法典》第68條第1款各項所定立的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3.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請求之問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在第60條及其後數條中作出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60條和61條規定,以一犯罪之實施為依據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須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即,在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之情形下,方得透過民事訴訟獨立提出該請求。
  可見,刑事訴訟程序和民事損害請求是程序上的依附,依附的基礎為造成民事損害的侵權事實是刑事訴訟程序的訴訟標的,即被審理的犯罪事實。
  換言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須以犯罪事實為依據,不能連帶以超出相關刑事訴訟程序犯罪事實、且具獨立法律關係之事實為依據。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第一助審法官)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判決書
  
  
卷宗:第332/2019號(刑事上訴)
上訴人:A
B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起訴兩名嫌犯,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兩名進行審理: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恐嚇罪」;及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毀損罪」。
  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第二嫌犯B(輔助人/民事請求人)針對第一嫌犯A(民事被請求人)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載於第269頁至第277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並要求賠償:1)物質損失4,804.00澳門元以及精神損失30萬澳門元。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18-026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檢察院指控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及《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均判處罰名不成立。
2. 第一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20日的罰金,每日的罰金訂為澳門幣200元,合共為澳門幣24,000元,如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80日的徒刑。
3. 第二嫌犯B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20日的罰金,每日的罰金訂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為澳門幣12,000元,如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80日的徒刑。
4. 裁定第一嫌犯A須向第二嫌犯B合共支付澳門幣5,060元(澳門幣五千零六十元)的損害賠償,作為第一嫌犯在本案當中對第二嫌犯所引致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
並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兩嫌犯均不服上述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了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
- 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8-026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i) 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處120日的罰金,每日的罰金訂為澳門幣200元,合共澳門幣24,000元,如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80日的徒刑;及
ii) 向題述卷宗第二嫌犯B支付澳門幣5,060元的損害賠償,作為上訴人在本案當中對第二嫌犯B所引致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
- 除給予對初級法院合議庭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當中以上(i)及(ii)所述的上訴標的表示不服,故決定提起上訴;
- 理由是: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多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的瑕疵;
- 首先,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有關公開審理查明事實的第6點記載(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二嫌犯頭面部、頸部、上腹部及雙前臂軟組織挫擦傷,需要3日康復(參閱卷宗第21頁及45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是不正確的;
- 因為該查明事實明顯與卷宗第15頁有關第二嫌犯B在案發後立即由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制作的“檢查報告”存在明顯矛盾。
- 根據上述卷宗第15頁有關第二嫌犯B在案發後立即所進行的“檢查報告”,當時檢查的醫生是主動刪去康復期及再接受檢查的日期;
- 而不是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15頁所載的“第15頁的報告未有提第二嫌犯的康復期”;
- 可見,當時檢查的醫生明確診斷第二嫌犯B是不存在康復期的;
- 而不是遺留提及康復期;
- 再者,卷宗第15頁有關第二嫌犯B在案發後立即所進行的“檢查報告”並沒有記載第二嫌犯B的頸部及上腹部受傷;
- 可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有關公開審理查明事實的第6點明顯與卷宗第15頁的“檢查報告”不符;
- 此外,對於第二嫌犯B於2013年5月23日晚上10時36分自行再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求診;
- 但這時候已離案發後離開警局的時間(約於2013年5月23日早上7時)超過15小時;
- 無從得知第二嫌犯B在這15個小時內發出什麼狀況,導致其出現需要休息2天的傷勢(見卷宗第42頁);
- 雖然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引用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的斷言:“第二嫌犯作為女性,應該不至於自殘面部來詆譭第一嫌犯”(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14頁);
- 即使第二嫌犯B於2013年5月23日晚上10時36分自行再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所檢驗得出的傷勢並非其自殘面部來詆譭上訴人;
- 這亦不能證明有關傷勢是由上訴人所造成;
- 再者,第二嫌犯B曾多番作出不利於上訴人的非事實陳述;
- 在此,存有合理理由懷疑,第二嫌犯B第二次檢查的傷勢並非來自與上訴人的肢體衝突;
- 更何況,第二嫌犯B第二次檢查的傷勢屬於可短時間(3天)康復的傷勢,不難令人對傷勢的由來存有懷疑;
- 此外,有關第二嫌犯B傷勢的兩份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即卷宗第21頁及第45頁)是在被鑑定人缺席下制作的;
- 即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的制作人從沒有對第二嫌犯B的傷勢作親身檢查;
- 即使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認為“案中第15頁及第45頁的檢查及鑑定方式符合慣常的程序”(見被上訴合議庭裁決第15頁);
- 但這亦不能將卷宗第15頁有關第二嫌犯B在案發後立即所進行的“檢查報告”上的康復期與卷宗第21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有關第二B康復期上所出現的不一致作正當化;
- (卷宗第42頁的醫療報告及卷宗第45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均是基於第二嫌犯B在案發後15小時後的驗傷所制作的,並不足以證明書中傷勢由上訴人所造成的。)
- 根據經驗法則,能親身作檢查的醫生肯定比沒有對傷者作親身檢查的醫生更清楚傷者的傷勢,因為作親身檢查的醫生能親眼看到傷勢及觀察傷者;
- 在對制作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的醫生及其意見給予尊重下,有關第二嫌犯B傷勢的兩份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即卷宗第21頁及第45頁)的康復期必然是不正確的。
- 因為當日案發後首先對第二嫌犯B作檢查的醫生認為第二嫌犯B並不存在康復期(見卷宗第15頁)。
- 再者,即使認為卷宗第15頁當日的“檢查報告”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45條意義上的鑑定證據,卷宗第15頁當日的“檢查報告”也必然屬於公文書,因為它是由公共當局根據其權限所制作的(《刑法典》第363條);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4條,如並無對公文書或經認證文書之真確性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提出有依據之質疑,則該文書所載之實質事實視作獲證明。
- 可見,在欠缺對卷宗第15頁當日的“檢查報告”作有依據的質疑下,其內容視作獲證明,絕對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之範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 因為有關傷勢並沒有在案後的即時身體檢查中所發現,而是案發後的15小時。
- 理由是: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多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的瑕疵;
- 再者,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有關公開審理查明事實的第2點記載“第一嫌犯數度以手掌掌摑第二嫌犯的面部,並以腳踢向第二嫌犯的腹部”,以及第9點記載“第一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對第二嫌犯施以襲擊,造成第二嫌犯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也是不正確的;
-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上訴人作為男性,體能往往凌架於女方之上。
- 如果上訴人具有主動襲擊第二嫌犯B,第二嫌犯B是沒有弄傷上訴人的可能性;
- 但卷宗第16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的當日檢查報告顯示,上訴人的身體多處出現傷痕,需要3日才能康復;
- 可見,有關上訴人故意對第二嫌犯B施以襲擊的斷論明顯是違反經驗法則的。
- 因為上訴人的傷勢明顯比第二嫌犯B沒有康復期的傷勢嚴重;
- 即使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定第二嫌犯B傷勢的康復期為3天,這亦不影響有關上訴人故意施襲斷論違反經驗法則;
- 因為倘若是訴人故意施襲,“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第一嫌犯作為男性,體能往往凌架於女方之上”,上訴人不應遭遇與第二嫌犯同等的傷害。
- 事實上,上訴人只曾兩次撑摑第二嫌犯B的面部。
- 但上訴人的目的是為着阻止第二嫌犯B的繼續施襲;
- 上訴人基於阻止第二嫌犯B的繼續施襲而使用的武力屬於合理範圍,並沒有對第二嫌犯B造成需要時間痊癒的傷勢(見卷宗第15頁檢查報告)。
- 當時第二嫌犯B已造成上訴人受傷。
- 上訴人的反擊是必需的;
- 不然,第二嫌犯B必然繼續襲擊上訴人,致使上訴人遭遇更嚴重的傷害;
- 可見,對上訴人針對第二嫌犯B的反擊行為正合符《刑法典》第31條有關正當防衛的要件,該反擊行為是合法的。
- 在對尊敬的初級法院合議庭給予應有的尊重下,毫無疑問,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當中已證事實第2點及第9點有關上訴人故意向第二嫌犯B施襲的情節應視為未證事實;
-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卻以此為據,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無疑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
- 綜上所述,考慮到上訴人並沒有實犯襲擊第二嫌犯B及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因此,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有關上訴人應向第二嫌犯B支付澳門幣5,060元的民事損害賠償是不正確的;
- 因為它是基於應予否定的事實斷論而作出的,欠缺法律依據。
- 有關民事賠償請求的裁定無疑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
- 總結來說,現上訴人以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同時多次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的瑕疵為由提起上訴;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裁定:
1) 裁定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存有多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及第2款所規定的瑕疵;從而
2) 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
3) 開釋相關判處上訴人應作出之民事賠償,以及
4) 開釋其他基於罪成而應依法交繳的各類負擔(包括但不限於司法費及民事部分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B以第二嫌犯身份提出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以第一嫌犯身份就原審法院判處其「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及有關判刑部分,提出本上訴。
I.正當防衛
2. 對於上訴人在刑事答辯狀主張的正當防衛,原審法院指未能證明“第二嫌犯僅為著抵抗第一嫌犯的攻擊而作出防禦。”,主要理由陳述載於原審判法的第16頁第5行至第17頁第1行(有關內容已全部轉錄於本上訴的第3頁及第4頁)。
3. 就原審法院上述未證事實及理由說明方面,經檢視卷宗受傷部位照片、驗傷報告及庭審錄音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錯誤地審查案中證據,導致事實認定有誤,犯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所指的瑕疵。
4. 根據《刑法典》第31條規定,正當防禦防是一項擊退侵害者的行為,為着擊退的目的,必然會造成侵害者的損害,故此,還手抵抗是正當防衛的構成要件。
5. 上訴人在庭審中無提及過指甲已“磨平”的表述,上訴人清楚交代事發時留有短指甲及有少許突出,並主動建議原審法院可參閱卷宗內當年由上訴人提供的照片,上訴人對此無作出前後不符的陳述。
6. 根據卷宗資料及庭審聽證所反映的情況,不應認定第一嫌犯身體上的所有損傷是由上訴人的行為直接及必然造成。
7. 就第一嫌犯的傷勢,尤其是所謂頭面部、右拇指及右側腰背部軟組織挫擦傷,皆並非由上訴人直接及必然地造成的,理由如下:
8. 就頭面部方面,從載於卷宗第50頁的相片及驗傷報告可見,是指第一嫌犯在鼻樑上所呈現的一道刮痕。
9. 第一嫌犯在庭上聲稱遭上訴人拳擊其鼻樑,致使眼鏡框插入鼻樑造成上傷勢,並聲稱眼鏡無飛脫,經檢察官 閣下質疑後,最後又改稱是遭上訴人拳擊兩塊眼鏡鏡片中間的位置使該部份眼鏡框插入而造成上述傷勢。然而,第一嫌犯的講法與其傷勢並不相符。
10. 按照常理,要導致眼鏡框插入鼻樑的皮膚,必須要有相當力量的出拳才能做到,而眼鏡框的其他位置,尤其是眼鏡的鼻托(第一嫌犯在庭審時已向檢察官 閣下確認事發時其配戴的眼鏡是配有支架、有明顯突出的鼻托),理應同時插入眼睛或面部的其他皮膚造成眼睛附近皮膚瘀腫。然而,根據驗傷報告及第一嫌犯交來的照片,第一嫌犯面部沒有其他受拳擊或眼鏡框插入而造成的應有傷勢症狀。
11. 事發當時,第一嫌犯多次很大動作地對上訴人進行襲擊行及暴力毀損上訴人的電話,期間導致第一嫌犯自己的眼鏡飛脫,有關的刮痕應是眼鏡飛脫時金屬鼻托刮到所致。
12. 上訴人重申,絕無拳擊第一嫌犯。
13. 另外,第一嫌犯還辯稱事發時在房間知悉上訴人在廳間關掉電掣,第一嫌犯其後步出房開燈,上訴人便辱罵並拳擊其鼻樑,對此,原審法院已認定上訴人關掉電掣及辱罵的情節不獲證實。事實上,該情節與第一嫌犯辯稱被拳擊的結果是不可分割的,那麼,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第一嫌犯主張被上訴人拳擊的起因及過程的情節不獲證實,另一方面則採納第一嫌犯剩餘的事實版本,認定第一嫌犯主張曾被上訴人拳擊過面部的結論,明顯是不合理的。
14. 就右拇指方面,從載於卷宗第18頁的相片及驗傷報告可見,是指第一嫌犯的右拇指(內側,尤其是關節位)呈現出明顯的瘀傷,這明顯與指甲爪傷並不相符。
15. 第一嫌犯對此一直沒有合理的解釋,隨後在今年提交的答辯狀中(在案發後5年多)指出是遭拍打造成,但在庭審中遭到檢察官閣下質疑後,最後又改稱是遭拳擊造成;可見第一嫌犯的供詞反復,與之前的聲明前後不一致,且能發現其描述再次與傷勢不符。
16. 上訴人重申並無作出上述行為,事實正是,上訴人已在庭審上聲明,第一嫌犯在事發時多次大力掌摑上訴人,其中幾次因上訴人成功閃避而未能打中,因而誤擊硬物(包括房間內的櫃)而導致其右拇指上述的瘀傷,這些完全是第一嫌犯襲擊上訴人時造成的自身損傷,絕對不是由上訴人的行為造成。
17. 第一嫌犯於治安警察局聲明中經已確認是用右手作出掌摑行為。
18. 就右側腰背部軟組織挫擦傷方面,更不應歸咎於上訴人。事實上,上訴人否認有關指控,在庭審中,第一嫌犯已經表明,不知如何造成這些損傷。第一嫌犯右側腰背部軟組織挫擦傷是如何造成,不論按照卷宗資料還是庭審聲明,均沒有確實說法。基於“疑罪從無”原則,理應認定有關損傷並非因上訴人的行為造成。
19. 然而,原審法院仍視上述有關頭面部、右拇指及右側腰背部軟組織挫擦傷損傷是由上訴人的行為直接及必然造成,顯然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20. 除卻上述部位後,就已證事實第7點,只有左前胸部的傷可能是由上訴人造成。
21. 對此,上訴人已清楚說明是第一嫌犯不斷對其作出襲擊,尤其作出大力掌摑頭面部、擠捏頸部等具危險性的攻擊行為時,上訴人僅能在保護自己的情況下赤手抵擋,由於第一嫌犯的手比上訴人長,故上訴人的手指亦只能僅僅觸及第一嫌犯胸前,只可能造成案中照片顯示的少許淺表爪痕。
22. 在這樣的事實背景下,上訴人認為,足以構成正當防衛,理由如下:
23. 對於正當防衛的第一項要件「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正遭受不法侵犯,該侵犯必須是正在實施或迫在眉睫的侵犯」,上訴人相信經已符合。因為,上訴人在面對第一嫌犯對其身體,尤其是頭面部、頸部進行的襲擊,上訴人為保護自己,作出抵抗,是理所當然的事情。
24. 從法醫報告可見,上訴人面部、頸部、上腹部及雙前臂軟組織挫擦傷;而上訴人當時的醫生檢查報告指出,上訴人左耳廊、右下頜處見瘀斑;左耳廊、面部、額部、頸部紅,無皮損;雙前臂見抓痕;雙外耳道通暢,光錐存;雙腳腫;腹軟…
25. 而且,第一嫌犯明知上訴人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症,頸部不可被擠壓,卻對上訴人的頭面部、頸部、上腹部及雙前臂施襲,第一嫌犯故意傷害上訴人的患病的重要部位,具甚高的惡意,首先及連續對上訴人造成傷害。
26. 此外,從涉案手提電話被破壞的程度,可見第一嫌犯當時在使用何等暴力;第一嫌犯手部的出血照片(卷宗第54頁),正是由於在重覆毀損電話過程中,被電話脫落的玻璃邊刺傷手部致流血(而絕非爪傷造成)。
27. 正如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中接納的內容,上訴人所指第一嫌犯過往曾有對上訴人施襲的行為表現,精神科醫生C認為治療過程中未見上訴人出現謊稱家暴史的情況(判決第15頁最尾2行及16頁第1行)。
28. 加上,該醫生亦已在庭審中表示上訴人因案發事件患上創傷後遺症PTSD,並提出患上該病症的原因是由於遭受毆打及恐嚇的家暴行為,種種情節已顯示是第一嫌犯主動及故意地向上訴人施襲,上訴人的行為完全是出於擊退第一嫌犯的不法侵害而作出的。
29. 至於正當防衛的第二項要件「為擊退不法侵害所使用的方法必須是必要且合理的」,也是明顯成立的。因為,上訴人為阻止或抑止第一嫌犯針對重要部位的施襲,已經用了最低或最小損害的防禦方法,就是用雙手掙開第一嫌犯的攻擊。
30. 事實上,排除了第一嫌犯身上的其他傷勢(即頭面部、右拇指及右側腰背部軟組織挫擦傷),其所留下的都只是淺表的皮外傷,沒有很深的傷口。對比起上訴人的傷勢(主要集中在人體重要部位),更顯得輕微。
31. 最後,對於正當防衛的第三項要件「行為人必須具有防衛的意圖」,亦是毫無疑問的存在。
32. 在卷宗內或庭審中,已經存在相關的客觀事實和證據。因為,精神醫生C在回答問題時已清楚地表明,受害者和加害者最大的分別,就是受害者出現的症狀(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加害者所沒有的,換言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只限於在受害者身上出現。
33. 儘管原審法院採信了第一嫌犯兩名證人(第一嫌犯的母親及姐姐)的供述,尤其相信證人D指上訴人當時的態度兇惡,然而,從庭審錄音可知,兩名證人在庭審時只一直強調第一嫌犯的傷勢有多麼嚴重,但對於上訴人的部份,則只是作出負面描述,尤其對於上訴人的傷勢明顯作出與客觀事實不符的陳述,有關的證言實不可信。
34. 而且,當時到場調查的警察112131在庭審時已清晰指出,上訴人情緒激動的表現是哭泣,並非任何指駡行為。
35. 上訴人並無主動攻擊第一嫌犯,而是被對方暴力侵害,期間一直處於害怕、驚慌及緊張之中,為求自保才向對方作出抵抗行為,之後因遭受這些傷害而導致激動哭泣,絕非對方描述的態度兇惡。
36. 此外,至於買藥情節事發時凌晨時份,要求他人外出買藥並非常人合理所為,認定有關事實明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與第一嫌犯5年前聲明的爭執起因不符(感情及金錢原因)。
37. 上訴人主觀上完全是出於防衛的目的才作出上述行為,則上訴人也是符合正當防衛的第三項要件的。
38. 上訴人作為一名女性,在面對第一嫌犯的家暴侵害下,是為了防衛及保護自己的身體,使用了必要及最小的抵抗方式,抵抗第一嫌犯,完全符合《刑法典》第31條第指的正當防衛。
39. 基於此,上訴人請求上訴法院在審查卷宗所有資料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再次調查證據,包括聽取庭審記錄後,裁定上訴人的行為屬正當防衛。
II.免除刑罰
40. 倘若中級法院合議庭不採納正當防衛的主張,基於上述情況,上訴人亦應獲得免除刑罰。
41. 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規定,如屬a)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或b)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擊的情況,法院得免除其刑罰。
42. 根據《刑法典》第68條規定,免除刑罰的前提包括a)事實之不法性及行為人之罪過屬輕微者;或b)損害已獲彌補;及c)免除刑罰與預防犯罪不相抵觸。
43. 正如上面提及,第一嫌犯的大部份損傷(即頭面部、右拇指及右側腰背部軟組織挫擦傷)皆不是上訴人的行為造成,那麼,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行為的不法性程度屬一般及故意程度甚高的認定並不正確,我們認為,按照上述情況,上訴人的行為的不法性及罪過皆屬輕微。
44. 其次,第一嫌犯沒有提出任何彌補要求。
45. 再者,預防犯罪在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現在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已離婚,上訴人一直不想及避免與第一嫌犯接觸,不可能再次出現相同行為,而且上訴人的行為不論不法性還是罪過均十分輕微,免除刑罰與一般預防犯罪沒有任何抵觸。
46. 故此,上訴人的情況應符合《刑法典》第68條規定的所有前提。
47. 對於上訴人的行為,按照案件情節,乃是面對身體侵害而作出的即時抵抗行為,而且對比兩人的傷勢,第一嫌犯的損傷明顯輕微得多,更有大部分傷勢與上訴人的行為無關,就算上訴法院不認定正當防衛,至少亦應視上訴人的行為屬於反擊行為。
48. 此外,原審法院也同意本案存在《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a項規定的情況。
49. 故此,針對上訴人的部份,由於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68條的前提,則不論依據《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a項還是b項皆具備條件免除對上訴人科處的刑罰。
50. 基於《刑法典》第64條所確立的在選擇犯罪的法律效果方面應在滿足刑罰目的的前提下優先選取對被判刑人最有利的處理方法,故此,在不能認定正當防衛的情況下,請求免除上訴人的刑罰。
III.重新量刑
51. 由於第一嫌犯的大部份損傷(即頭面部、右拇指及右側腰背部軟組織挫擦傷)皆不是上訴人的行為造成;本案中上訴人的故意程度低,作為身體弱勢的一方所作出的抵抗行為,不應與身體強勢,故意程度高的第一嫌犯同被科處120日罰金。
52. 故此,倘若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既不構成正當防衛也不符合免除刑罰的前提,基於載於被上訴判決第7點已證事實所載大部份損傷皆並非上訴人的行為造成,所需 康復日數應明顯低於3日,上訴人的行為的不法性及罪過明顯較低,上訴法院應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重新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裁量。
53. 在量刑上,敬請上訴法院判處不高於原審法院量刑的三分之一,則不高於40日罰金,足以令上訴人承受犯罪所帶來的後果。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敬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判決的相關部分,並在重新審查證據後:
1) 改判上訴人的行為屬正當防衛;倘該請求不被法官 閣下接納,則懇請法官 閣下,
2) 根據《刑法典》第64條、第68條,以及137條第3款a項或b項的規定,免除對上訴人科處的刑罰;倘該請求不被法官 閣下接納,則懇請法官 閣下,
3)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重新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裁量;倘該請求不被法官 閣下接納,則懇請法官 閣下,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將本案發回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上訴人B以輔助人身份提出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以輔助人身份就原審法院判處第一嫌犯A有關「恐嚇罪」及「毀損罪」罪名不成立,以及就「民事損害賠償」有關上訴人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及涉案電話賠償方面,提出本上訴。
I.對「毀損罪」方面
2.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院指出未證明的事實:
“案發前,第一嫌犯已將案中的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SAMSUNG,型號:NOTE 2)贈送予第二嫌犯。”及“第一嫌犯認同案中的手提電話屬於第二嫌犯所有。”並在判案理由中說到:
“按照案發當日兩人激烈的爭吵情況,儘管電話長期由第二嫌犯占有及使用,但在第一嫌犯的主觀意識中,已認定電話是自己所購買,且在案發當日雙方處於情緒激動的情況下,本院對第一嫌犯是否基於將其購買但由第二嫌犯占有及使用的電話視作他人之物而將之損毀的主觀犯意存有疑問。
因此,本院認為未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實施了案中所指的故意損毀他人之物的控罪。”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上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4. 根據《刑法典》第206條規定,「毀損罪」需要符合以下要件:(1)他人之物;(2)使之全部或部分毀減,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3)任何類型的故意。
5. 對於「毀損罪」的第(2)項要件,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認定:
“……第一嫌犯見將即從第二嫌犯手中搶去該部手提電話,並將之擲至地上,最終導致該部手提電話損毀(參見卷宗第17頁及第29頁的照片)。”
6. 至於「毀損罪」的第(3)項要件故意方面,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中指出:“針對第一嫌犯觸犯毀損罪的指控,對於第一嫌犯辯稱的、案中的電話並非基於故意而被損毀的說法,根據案中電話屏幕的損毀狀況(庭審期間第二嫌犯的律師已將實物呈交法庭檢閱,也參見卷宗第17頁及第29頁的照片),警員證人...表示到場調查期間,其印象當中有一手提電話損毀(經出示卷宗第29頁的相片,證人表示相片的情況與其當時目睹的手機損毀情況相類似),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本院認為足以認定案中的手提電話是被故意摔壞的。”
7. 上述內容足以符合「毀損罪」的第(2)項及第(3)項要件,但為着更好支持之後的上訴理由,上訴人需要指出上述內容存有的不足之處。
8. 原審法院是採信了第一嫌犯提供的事實版本,認定是由於上訴人想錄影事發時的過程,第一嫌犯才從上訴人手中搶去該部手提電話,並將之擲至地上,最終導致該部手提電話損毀。
9. 按照第一嫌犯在庭審時的說法,事發時上訴人一邊對其進行拍打襲擊、一邊使用涉案手提電話進行錄影;誠然,這種說法是明顯不符合常理的,如第一嫌犯所言屬實,上訴人這樣做無疑是在自己錄影自己的不法行為。
10. 事實是,當時上訴人正被第一嫌犯毆打,上訴人為向外求救,於是拿出電話打算致電朋友家人求助,第一嫌犯見狀馬上搶走上訴人的電話並在隨後一再作出暴力毀損行為,將該手提電話徹底毀壞至完全失去功能才休止。
11. 按照卷宗第17頁治安 警員在事發後隨即對該手提電話進行的話攝清楚可見,該手提電話呈現大面積破損,包括外殼粉碎性剝落(甚至露出內部機件)、玻璃屏幕大面積蛛蛛網狀破裂、機體及內置電池扭曲毀損。這顯然不可能是僅僅一次短距離投擲可以做成的毀損後果。
12. 上訴人在庭審一直強調,案發當時上訴人被第一嫌犯暴力襲擊,過程中每當上訴人試圖拿起該手提電話向外求救時,第一嫌犯均搶奪該手提電話並多次暴力擲地、敲擊,期間更取出電池進行毀壞,因而才造成上述各部分及如此嚴重的損毀。第一嫌犯的目的不是甚麼防止上訴人錄影,而是為了斷絕上訴人向外求救的通訊機會。
13. 第一嫌犯一直在隱瞞其嚴重暴力及連續地破壞相關手提電話的真相,而原審法院採信了第一嫌犯的說法,有關認定明顯與卷宗證據呈現的客觀情節不符,亦明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14. 對於第一嫌犯是否主觀上認為在毀損他人之物的問題,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認定亦存在明顯錯誤。
15. 原審法院及第一嫌犯所立足的觀點是,有關的手提電話屬第一嫌犯自己所購買,而且,第一嫌犯還保留著電話的包裝盒(但第一嫌犯至今只是於2014年提交有關盒子的照片,此外無其他佐證)及單據的正本,因此,就第一嫌犯對他人之物的主觀認識,尚存疑問。
16. 然而,正如原審法院在第34點已證事實部分中指出,在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婚姻存續期間,兩人多次發生爭執及衝突,而證人E(上訴人胞妹)在作證時亦稱,第一嫌犯會在爭吵後會送花予上訴人求和。
17. 根據卷宗第125頁的單據顯示,手提電話的購入日期為2013年4月3日,屬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結婚姻初期(兩人的結婚登記日期為2013年1月4日,見卷宗第480頁)。
18. 在這一事實背景下,新婚夫婦在爭執後,由身為男方的第一嫌犯買禮物贈予上訴人,哄上訴人開心,屬合乎常理的經驗法則。
19. 而且,我們還需要指出以下客觀情況:
- 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於2013年1月4日以天主教儀式締結婚姻,並於同年3月17日以中式儀式舉行婚禮。
- 第一嫌犯在2013年4月3日購買涉案手提電話,從翌日(即2013年4月4日)起,上訴便一直使用該手提電話,並使用之前一直沿用的電話號碼。
- 上訴人一直保存涉案手提電話直至第一次庭審時呈交予法庭。
20. 上訴人自始皆堅持事實真相,涉案電話確實是事發前由第一嫌犯送贈所得,上訴人於獲送贈的翌日開始使用電話直至案發當天(即2013年5月23日)被第一嫌犯嚴重毀損,因而令屬於上訴人的上述手提電話與其內照片、短訊、資料一併被毀壞。
21. 與此相反,第一嫌犯就電話的用途作出不同的說法,於檢察院的聲明及答辯狀聲稱,購買涉案手提電話的目的是作家用電話用途,言即供夫妻家庭居所電話用途,夫妻共同使用;又在庭審改變說法指購買涉案手提電話,用作其母親專門聯絡第一嫌犯之用。而其母親證人D庭審聲稱案發前因經常聯絡不到兒子,故著兒子買多一部電話及開多一張電話咭,讓其能直接聯絡兒子。
22. 然而,不論是上述哪一種用途,重點是,按第一嫌犯的說法,第一嫌犯均將涉案手提電話充當全新的聯絡方法,那麼,關鍵是,第一嫌犯在購買手提電話當時,就應該為此手提電話開通一個全新的手提電話號碼,或至少購買並安放一張全新的電話卡。
23. 而且,上述需要不會因為上訴人由2013年4月4日開始使用涉案電話而改變但在庭審時,主審法官問及其母親第一嫌犯究竟有沒有為此開通新聯絡號碼,其母親明確回答不知道。可見事發至今,第一嫌犯並沒有如其所述要為上述目的開通過一個全新的電話號碼。
24. 再者,倘若只用作家居電話或母親致電用途,根本沒有必要購買一台在2013年當時來說最新型號且價格昂貴(三星NOTE II、接近5千元)的手提電話。倘若真有使用家居電話或母親專用聯絡電話的需要,第一嫌犯在上訴人開始使用涉案手提電話,應當另外買一台手提電話用作上述用途。
25. 事發時,該手提電話被第一嫌犯持續粗暴毀損至完全喪失功能,在當時的情況,第一嫌犯的體格比上訴人強壯得多,第一嫌犯在搶去電話時,如果第一嫌犯將該手提電話視為其自己的財產的話,第一嫌犯應該選擇即時沒收該手提電話,而不是將之打至粉碎。
26. 第一嫌犯當時將該電話毀減性破壞,連電池也要損毀至變形,導致根本無法修復的狀態;從第一嫌犯當時的反應可以清楚看出,第一嫌犯顯然心裏明白,該手提電話已是上訴人所有的專屬通訊工具(同時知悉電話內的照片,短訊等資料全屬上訴人),對第一嫌犯而言沒有任何用處,其主觀上已知悉及接受自己對該電話沒有任何享益的權利,所以,第一嫌犯才選擇直接將之破壞,而從沒有想過回歸自己占有及使用。
27. 第一嫌犯當時的即時身體反應最能反映其內心的真實想法。
28. 倘若第一嫌犯認為,基於該手提電話曾被上訴人使用,故沒有想過自己取回使用的話,這更好表明,第一嫌犯當時主觀上已認同或接受該手提電話屬上訴人所有,因這正好反映第一嫌犯已完全放棄對該手提電話的一切權益。
29. 正如中級法院亦曾裁定,對不動產取得占有或至少事實上行使管領力之人推定為所有人,直至證明相反為止。因此,不需透過例如出示文件等證明不動產所有人的資格。(見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第2/2009號)上述理解亦更適用於動產的情況。
30. 因此,原審法院提及第一嫌犯持有單據及盒子的情節,我們認為此情節與本案認定所有權歸屬真的沒有任何關係。
31. 誠言,涉案手提電話於案發當日已經被第一嫌犯惡意破壞至無法使用,保留單據原則上已無任何用途,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分別保留手提電話殘骸與單據至此,說到底是純粹為本案的訴訟目的。
32. 在本案中,就上訴人長期占有及使用涉案電話這點,第一嫌犯從未有反對,而原審法院的相關理由說明中也是接納這點。
33. 如果理解誰持有盒子及單據就足以保留對物件的所有權,那麼,反觀上訴人自始至終一直管有涉案手提電話,直至今年庭審時候提交予法院,如果持有單據及盒子就能推斷所有權,實際管有電話反而不能推斷為擁有電話的所有權,是不合常理的。
34. 第一嫌犯沒有認為自己對涉案手提電話擁有所有權的想法,第一嫌犯亦自始從來沒有要求上訴人返還。
35. 因此,涉案電話是第一嫌犯透過送贈而交予上訴人的事實,以及第一嫌犯認同有關電話屬上訴人所有的事實,應該獲得證實,即符合「毀損罪」的第(3)要件。
36. 原審法院沒有作出這樣的事實認定,便是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且有關的違反是顯然而見的,一般人要稍加注意便可留意得到。
37. 在上述事實得以證實下,第一嫌犯在本案實施的行為,無疑亦符合「毀損罪」所要求的全部要件。因為上訴人已透過第一嫌犯作出的贈與和交付而取得涉案電話的所有權,且第一嫌犯清楚知道該電話屬上訴人所有,但仍故意將之摔壞。
II.對「恐嚇罪」方面
38. 原審法院同樣判處第一嫌犯所被控的「毀嚇罪」罪名不成立,理由在於以下事實均未能獲得證實:
“案發期間,第一嫌犯曾對第二嫌犯說 ‘我一定要你死,我要你全家死,我有方法令你一無所有,以及要你跳樓’,因而令第二嫌犯產生恐懼和不安。
第一嫌犯見第二嫌犯致電家人前來現場,便對第二嫌犯說 ‘我特登引你阿媽來!我要激死你阿媽!我要佢死!我有方法令你一無所有,令你分唔到間屋,令你無左份工!即管同我拗,無人講得贏我!我要你死!你去死啦!’ 因而亦令第二嫌犯產生恐懼和不安。
第一嫌犯故意對第二嫌犯以實施侵犯生命罪進行威嚇,令第二嫌犯產生恐懼和不安,……"
39. 然而,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在這部份,也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0. 在本案中,第一嫌犯雖然否認有關的控罪事實。然而,從上訴人的受傷位置,以及電話被第一嫌犯故意摔壞的損毀程度可見,第何質疑。否則,原審法院也不會指出:“可以合理認定第一嫌犯案發當日不會說些什麼客氣的說話。”
41.只不過,原審法院認為:
“考慮到案發期間(案中所指的恐嚇事件)只有兩名嫌犯在場,而且第二嫌犯當時的情緒已十分激動,甚至沒有如實交待其向第一嫌犯還手的過程。
因此,對於第一嫌犯是否真的有如起訴批示所指般對第二嫌犯作出恐嚇,在欠缺其他更有力的佐證的情況下,本院對此存有疑問。”
42. 但是,本案中並非如原審法院所指般缺乏更有力的佐證,因為,在眾多的證據中,我們可以找到精神科醫生C的證言。
43. 在庭審中,作證的C醫生毫不含糊地講述了上訴人的身體狀況,以及上訴人因受到家暴而患有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會出現失眠、焦慮等症狀,上訴人目前仍要複診及服藥,未來具繼續治療的必需,倘不治療甚至會引致不能正常交往。
44. C醫生指出有關家暴包括被打及被恐嚇。
45. 另外,上述醫生在回答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的提問時亦明確表示,透過精神鑑定可以鑑定出被家暴,因為心理上的創傷是裝不出來的。
46. 更重要的是,如同闡述正當防衛時已提及,受害者和加害者最大的分別,就是受害者出現的症狀(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加害者所沒有的,換言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只限於在受害者身上出現。
47. 已有證人(證人E及F)在過往曾聽過第一嫌犯以嚴厲的語氣、粗口責罵上訴人,包括叫上訴人去死等。
48. 上訴人一直如實交代事實真相,作為親身被第一嫌犯恐嚇之人,上訴人是深刻記得,無論在治安警察局、檢察院、刑事起訴法庭、抑或庭審上,都能清楚及清晰地表達有關說話,而且,亦未見上訴人有詆譭或誣告第一嫌犯的跡象。
49. 因此,在綜合考慮上述證據後,按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原審法院沒有認定上指的未證事實,明顯犯有普通人也會留意到的證據審查錯誤。
III.對「民事損害賠償」方面(針對上訴人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以及涉案電話賠償)
50. 針對上訴人主張有關涉案電話的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原審法院主要認為基於第一嫌犯的毀損罪不成立,為此,上訴人已提出針對毀損罪的上訴,上訴人為電話的所有人,一直持有及使用涉案電話,毀損的事實導致上訴人失去對該電話的享益,故此上訴人堅持民事索償聲請書中所請求的HKD$4,480(MOP$4,614)有關電話的賠償。
51. 另外,針對上訴人主張有關涉案精神損害賠償的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原審法院所持的理由為:
“……不應將第二嫌犯在其與第一嫌犯婚姻存續期間所受承的全部負面影響一概納入到本案的賠償請求中。
……
至於第二嫌犯所訴訟的其他婚姻之不幸,實理應在相應之民事案件當中處理相關的賠償事宜。
因此,基於第二嫌犯在本案當中所承受的傷勢,並考慮到有關傷勢對其所帶來的不便的負面的生理及心理影響(儘管C醫生表示第二嫌犯現患有PTSD而無法正常與人交往,但第二嫌犯也指稱第一嫌犯已不是第一次向其施襲,故第二嫌犯目前的精神/心理問題不能全部歸責於本案的施襲行為),本院按照合法性原則、適度原則及衡平原則,並根據本院一貫的評定准則,裁定第二嫌犯在本案當中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5,000元。”
52.事實上,在案發前,上訴人平常予人的印象是開朗及外向(見已證事實第32條),但在案發後,上訴人則需要面對長期的精神康復治療,心理上的傷痛,比起肉體所承受痛苦,筆墨難以形容。
53. 上訴人因本案的傷害方前往心理門診尋求治療,並被精神科醫生診斷患有PTSD,需要一直治療及服藥。
54. 正如司法見解所指出:“在計算非財產損害時應尋求一個數額,其能盡可能地向受害人提供愉悅或快樂的方面以化解所遭受的痛苦。”(見第1285號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的摘要五)
55. 從卷宗及庭審所顯示到的上訴人的負面改變,不論是身體上還是精神上的創傷,皆源自本案由第一嫌犯作出的刑事犯罪行為所導致,而並非婚姻的不幸所累積。
56.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敬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判決的相關部分,並在重新審查證據後:
1) 裁定第一嫌犯A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恐嚇罪」,以及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毀損罪」,均判處罪名成;以及
2) 重新訂定有關上訴人主張的精神損害及涉案電話賠償的有關「民事損害賠償」金額;
倘上述請求不被法官 閣下接納,則懇請法官 閣下裁定
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將本案發回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檢察院對兩上訴人的上訴人分別作出了答覆,分別載於卷宗第722-724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1)以及載於卷宗第719-721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2)。

  上訴人B對第一嫌犯A所提出的上訴也作出了答覆:
(A)對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1. 當時審查證據上,從已認定之事實或未認定之事實互不相當,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以及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才會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在本案中,上訴人主要爭議的是被上訴判決的第6點已證事實。
3. 結合卷宗的檢查報告及相片,可見答覆人的頭面部(包括面頰、額部、耳部及下頜部)、頸部、腹部及雙前臂均遭受傷害,有關傷勢明顯存在,且清晰可見。
4. 雖然卷宗第15頁之檢查報告沒有寫上答覆人之康復期,但一般人都會知道,如受到答覆人所受之傷勢必定需要時間恢復,不會立即痊癒。
5. 而且答覆人在案中已清楚解釋醫生無註明康復期的原因,有關解釋屬合理及可信。
6. 上訴人指答覆人所受的傷勢不存在康復期,完全不符合邏輯和一般經驗法則。
7. 再者,第二份檢查報告所描述的傷勢與第一份檢查報告的內容基本相同,並與臨床法醫學鑑定的內容不存在矛盾。
8. 原審法庭依據卷宗的證據,包括嫌犯聲明、證人證言、檢查報告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結合第2點已證事實所描述上訴人施襲的情節(尤其包括上訴人數度以手掌掌摑答覆人的臉部,並以腳踢向答覆人的腹部),從而認定答覆人因是次遭受上訴人的襲擊而直接及必然造成第6點已證事實所描述的傷勢及康復,有關心證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9. 按照實務操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傷者缺席下進行實常見,上訴人的主張不能推翻卷宗第21頁及第45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的鑑定結果。
10. 答覆人清楚交代警員沒有為其拍照的原因,而證人副警長亦說明警方一般不會主動拍照,因為認為醫院驗傷更為準確。
11. 綜上所述,在被上訴判決中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B)對於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12. 按照被上訴判決的內容,清楚顯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故意對答覆人施以襲擊,並非單純按照男女體能來判斷,而是還考慮到案發當日的實際狀況、答覆人所受的傷勢。
13. 答覆人身體多處均明顯遭受到傷勢,但是上訴人聲稱只曾兩次掌摑答覆人的面部,上訴人的辯解明顯不可信。
14. 而且,上訴人明知答覆人當時患有甲亢疾病,卻故意針對答覆人的病患部位(頭頸部)不斷加以施襲,無法從有關行為顯示任何防禦的意圖。
15.加上案中的電話遭受到上訴人嚴重暴力的毀損,足以顯示上訴人在案發時使用的暴力程度。
16. 此外,上訴人辯稱召喚家人到場的情節與其犯罪行為及意圖並無基本關聯,因為作為上訴人的母親,正常情況下僅會維護上訴人,不會主動告發上訴人作出的施暴行為,因此上訴人召喚母親的行徑不足以推翻上訴人的主觀犯罪意圖。
17. 由此可見,上訴人對答覆人所實施的施襲行為不能構成防衛行為,同時,在被上訴判決中認定關於上訴人向答覆人施襲的事實與其理由說明,亦不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C)對於民事賠償請求:
18. 就民事賠償請求部份,答覆人堅持有關請求,並已提出上訴。
19. 答覆人受襲後在案發現場哭泣,案發後仍表現害怕顫抖,之後在心理上出現負面改變,影響答覆人的日常生活以至工作,案發事件發生後答覆人需一直接受精神及心理康復治療(至今約5年半),並證實因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現時未能康復,仍有繼續治療及服藥的必要。
20. 故此,答覆人基於案發事情,除了遭受到身體上的創傷、財物上的損毀,同時亦導致精神上的創傷。
21. 因此,法庭應根據案件所有具體情節,裁定上訴人 應向答覆人支付合理的損害賠償,以使公義得以彰顯。
  綜上所述,祈請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包括上訴人B以輔助人的身份所提起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全部應予以駁回。而鑒於兩名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的上訴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根據經第4/2019號法律修改之第9/1999號法律的《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6條、第60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9條的規定而沒有提出任何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3年5月23日凌晨約00時40分,A(以下簡稱“第一嫌犯”)與其配偶B(以下簡稱“第二嫌犯”)在位於氹仔...的住所內發生爭執,期間,第一嫌犯致電著其母親D前來。
- 接著,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便互相施以襲擊,期間,第一嫌犯數度以手掌掌摑第二嫌犯的臉部,並以腳踢向第二嫌犯的腹部。爭執過程中,第一嫌犯的身體多處被第二嫌犯的雙手所抓傷,且第二嫌犯亦以右手拳頭擊向第一嫌犯的鼻樑。
- 另外,在兩名嫌犯糾纏期間,由於第二嫌犯拿出第一嫌犯購買的一部白色手提電話以便將當時的爭執情狀拍攝下來,第一嫌犯見狀即從第二嫌犯手中搶去該部手提電話,並將之投擲至地上,最終導致該部手提電話損毀(參見卷宗第17頁及第29頁的照片)。
- 此時,第一嫌犯的母親D及胞姐G抵達上述單位,第二嫌犯趁機向D借用手提電話報警及通知家人。
- 接著,治安警察局警員接報後抵達上述單位進行調查,兩名嫌犯亦分別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
- 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二嫌犯頭面部、頸部、上腹部及雙前臂軟組織挫擦傷,需要3日康復(參閱卷宗第21頁及第45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第二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一嫌犯頭面部、左前胸部、右拇指及右側腰背部軟組織挫擦傷,需要3日康復(參閱卷宗第22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第一嫌犯的行為亦導致其所購買的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SAMSUNG,型號:NOTE2,購買時的價值為港幣4,480元)遭到損壞。
- 第一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對第二嫌犯施以襲擊,造成第二嫌犯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
- 第二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對第一嫌犯施以襲擊,造成第一嫌犯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
- 兩名嫌犯均清楚知道其行為屬違法,會受到法律制裁。
- 第一嫌犯指稱案發當日因工作關係,所以較晚時間才回到家中,並需要繼續在家中工作,即使2013年5月23日早上,第一嫌犯仍回到辦公地點繼續工作。
- 因第一嫌犯拒絕為第二嫌犯到藥房購買藥物,所以雙方引起了糾紛,繼而引發是次事件。
- 第一嫌犯仍保留著案中的電話的包裝盒及單據。
- 由於第一嫌犯不想繼續與第二嫌犯爭吵,便暫時離開了該單位,回到父母家繼續工作,讓其母親(D)及姐姐(G)留在該單位內。
- 之後,第一嫌犯收到母親 (D)電話通知表示第二嫌犯已報警,第一嫌犯便折返單位處理。
- 第二嫌犯於2013年5月23日晚上10時36分再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求診。
- 第二嫌犯於2015年7月23日向初級法院以訴訟離婚方式聲請與第一嫌犯離婚,訴因是雙方事實分居超過兩年。
- 第二嫌犯在其訴訟離婚的起訴狀內未有記載有關第一嫌犯辱罵或襲擊的行為。
- 第二嫌犯曾哭訴的對象包括司法官及其他法學院同學。
- 第二嫌犯已委託律師代理有關離婚案及本案。
- 第二嫌犯沒有在其訴訟離婚起訴狀中要求損害賠償。
- 第二嫌犯在該離婚案件中放棄對對方要求扶養費。
- 刑事起訴法庭的法官曾對第二嫌犯的陳述提出質疑。
- 在兩願離婚案件完成後,在第二嫌犯提出針對第一嫌犯就共同所有的不動產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CV2-15-0037-CPE)中,第二嫌犯提出了其所主張的理由。
- 因第二嫌犯曾向H法官、I法官訴訟本案的事件,H法官其後就案件提出了自行迴避的申請。
- 2018年4月17日,刑事起訴法庭對第二嫌犯作出起訴批示,並對檢察院控訴書的事實作出了改變。
- 第二嫌犯在本案後,被診斷患上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 2017年12月11日檢察院針對第一嫌犯作成了控訴書,並對第一嫌犯提出了有關的控訴。
- 當第一嫌犯的母親及胞姐到場時,兩名嫌犯已再沒有肢體的衝突。
- 第二嫌犯基於是次的身體受傷,不但承受了身體的痛楚,也造成心理及情緒上的負面影響。
- 案發前,第二嫌犯平常予人的印象是開朗及外向。
- 第二嫌犯希望締結美滿的婚姻生活。
- 在兩名嫌犯的婚姻存續期間,兩名嫌犯多次發生爭執及衝突,令第二嫌犯對其與第一嫌犯的婚姻關係產生不滿,第二嫌犯因此出現負面情緒,為此,第一嫌犯向精神心理科醫生求助,醫生發出卷宗第278頁的醫療報告。
- 第一嫌犯知悉第二嫌犯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症。
- 案中被損壞的電話於2013年4月3日購買,購買金額為港幣4,480元。
- 是次事件,第二嫌犯須向仁伯爵綜合醫院支付澳門幣60元的醫療費。
- 此外,還查明:
-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律師,每月收入為澳門幣80,000元,與現任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一名子女。
-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公務員,每月收入為澳門幣46,000元,需要照顧母親。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 案發期間,第一嫌犯曾對第二嫌犯說“我一定要你死,我要你全家死,我有方法令你一無所有,以及要你跳樓”,因而令第二嫌犯產生恐懼和不安。
- 第一嫌犯見第二嫌犯致電家人前來現場,便對第二嫌犯說“我特登引你阿媽來!我要激死你阿媽!我要佢死!我有方法令你一無所有,令你分唔到間屋,令你無左份工!即管同我拗,無人講得贏我!我要你死!你去死啦!”,因而亦令第二嫌犯產生恐懼和不安。
- 案發前,第一嫌犯已將案中的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SAMSUNG,型號:NOTE2)贈送予第二嫌犯。
- 第一嫌犯故意對第二嫌犯以實施侵犯生命罪進行威嚇,令第二嫌犯產生恐懼和不安,第一嫌犯認同案中的手提電話屬於第二嫌犯所有。
- 案發當日是第一嫌犯主動向第二嫌犯挑起糾紛。
- 第二嫌犯率先謾罵第一嫌犯。
- 第一嫌犯以粗言穢語的方式辱罵第二嫌犯。
- 第二嫌犯在廳間關掉整個單位的總電力供應。
- 第二嫌犯故意挑起紛爭。
- 第二嫌犯以粗言穢語的方式辱罵第一嫌犯。
- 第二嫌犯先動手襲擊第一嫌犯。
- 第一嫌犯僅為著制止第二嫌犯的攻擊而撐摑第二嫌犯。
- 第二嫌犯一手拿着手提電話,另一隻手繼續拍打第一嫌犯,並向第一嫌犯作出挑釁。
- 第二嫌犯以非由第一嫌犯所造成的傷勢誣告第一嫌犯。
- 案發當日是第一嫌犯先挑起紛爭。
- 案發當日,第一嫌犯以“人渣、仆街、垃圾、廢物、畜生、垃圾公務員、廢柴、最憎公務員、臭系、全家廢柴、全家垃圾、婊、我當你狗來養”等內容來辱罵第一嫌犯。
- 案發當日,第一嫌犯掌摑了第二嫌犯達20次。
- 第二嫌犯僅為著抵抗第一嫌犯的攻擊而作出防禦。
- 第一嫌犯以非由第一嫌犯所造成的傷勢誣告第二嫌犯。
- 第二嫌犯離家後,第一嫌犯就財產分配的問題,不斷向第二嫌犯施壓,第一嫌犯更換了門鎖,阻止第二嫌犯取回私人物品。
- 起訴批示、刑事答辯狀、民事請求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本案涉及的問題為: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民事賠償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第一,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第6點與卷宗第15頁的檢查報告存在明顯矛盾,上訴人A認為根據卷宗第15頁的檢查報告顯示,是當時檢查的醫生主動刪去嫌犯B的康復期及再接受檢查日期的;至於嫌犯B第二次檢查被診斷出需要2天時間康復是在案發後15小時後才進行的,不能證明有關傷勢是由上訴人A所造成;此外,卷宗第21頁及第45頁關於嫌犯B傷勢的兩份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均是在被鑑定人缺席的情況下作出,故所得出的3日康復期並不正確,不應被原審法院所採納,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第二,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第2點及第9點應被認定為未證事實,因為上訴人A的傷勢需要3日康復,明顯比沒有康復期的嫌犯B傷勢嚴重,且上訴人A的反擊行為符合《刑法典》第31條有關正當防衛的要件,該反擊行為屬合法,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第三,考慮到上訴人並沒有襲擊第二嫌犯B及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此,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有關上訴人應向第二嫌犯B支付澳門幣5,060元的民事損害賠償是不正確的,因為它是基於應予否定的事實斷論而作出的,欠缺法律依據。有關民事賠償請求的裁定無疑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
  
  上訴人B分別以嫌犯及輔助人身份提出上訴。
  上訴人B在作為嫌犯身份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中,認為:
  第一,其在庭上已清楚交代案發時留有短指甲及有少許突出,原審法院不應認定嫌犯A身上的所有損傷者是由上訴人B的行為直接及必然造成,尤其是關於嫌犯A頭部、右拇指及右側腰背部軟組織挫擦傷的傷勢,以及認為其當時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31條所規定的正當防衛,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第二,嫌犯A的大部分損傷(即頭面都、右拇指及右側腰背部軟組織挫擦傷)皆不是上訴人B造成,認為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68條的前提;此外,上訴人B亦認為即使中級法院不認定其行為符合正當防銜,至少亦應視上訴人B的行為屬於反擊行為,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a項或b項的規定,請求免除其刑罰。
  第三,嫌犯A的大部分損傷(即頭面部、右拇指及右側腰背部軟組織挫擦傷)皆不是上訴人B造成,認為其故意程度低並處於弱勢,不應與故意程度高及強勢的嫌犯A同被科處120日罰金,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量刑過重而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請求判處不高於原審法院量刑的三分之一,則不高於40日罰金。
  上訴人B在作為輔助人身份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中,認為:
  第一,認為在「毀損罪」方面,不認同原審法院基於嫌犯A保留著涉案電話的包裝盒及單據的正本而認為嫌犯A在主觀上沒有毀損他人之物的故意,因為上訴人B是透過嫌犯A作出的贈與和交付而取得涉案電話的所有權,故認為嫌犯A的行為已符合「毀損罪」的所有構成要件,而原審法院的開釋決定亦陷入了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第二,在「恐嚇罪」方面,認為根據精神科醫生C的證言,足以讓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B在案發時曾被嫌犯A所恐嚇,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開釋嫌犯A1項「恐嚇罪」的部分決定,陷入了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基於確認上述的瑕疵,請求發回重審。
  第三,從卷宗及庭審所顯示到的上訴人的負面改變,不論是身體上還是精神上的創傷,皆源自本案由第一嫌犯作出的刑事犯罪行為所導致,而並非婚姻的不幸所累積。請求重新訂定有關上訴人主張的精神損害及涉案電話賠償的有關「民事損害賠償」金額。
  
  下面,我們逐一作分析。
  
1. 上訴人A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3
  換而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
  上訴人A所質疑的兩份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的製作程序的錯誤,認為鑑定上訴人B需要3日康復是不正確的,不應被原審法院能接納。
  我們知道,有關的證據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所指的鑒定證據,它任何製作程序的瑕疵只要不存在完全無效又或者不存在的情事,這些證據就應該可以成為形成或者排除法官心證的基礎。
  在這個問題上,不但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無效的理由,而且法院在形成心證的時候也沒有對有關的屬於科學技術的鑒定結果持不同的觀點,相反,原審法院在這部分也作出了明確的論證:
  “……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的規定,鑑定之結果不屬法院心證的評價範圍,對於第一嫌犯在其答辯狀當中對第二嫌犯的傷勢所提出的質疑(案中第15頁及第45頁的檢查及鑑定方式符合慣常的程序,儘管第15頁的報告未有提及第二嫌犯的康復期,但並不構成前述兩份報告存在矛盾或不實之處,也未出現第一嫌犯在其答辯狀當中所指的法醫在第二嫌犯不在場的情況下,無法難以判斷傷者傷勢的情況),並未足以推翻案中之鑑定結果;因此,本院認為案中之法醫鑑定結果仍應獲得採信”。
  我們讚同駐本院檢察院代表的詳盡的分析:
  “在本具體個案中,嫌犯A最主要的是質疑已證事實第6點與卷宗第15頁的檢查報告存在明顯矛盾,然而,根據卷宗資料,尤其卷宗第21頁及第45頁的關於嫌犯B傷勢的兩份臨床法醫學意見書顯示,前者是法醫依據卷宗第15頁的檢查報告為基礎而作成的,後者則是法醫綜合卷宗第15頁的檢查報告及第42頁的醫療報告為基礎而作成的,兩份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均指出嫌犯B需要3日康復期。
  雖然嫌犯B的第二次檢查報告是在案發後15小時才製作,但透過對卷宗第15頁的檢查報告及第42頁的醫療報告的內容進行比較,尤其是對上訴人B的傷勢描述,不難發現,兩份報告所描述的傷勢客觀上基本相同,均指出上訴人B“左耳廓、右下頜處見瘀斑;左耳廓、面部、額部、頸部紅;雙前臂見抓痕”,因此,可以毫無疑問地肯定第二份檢查報告所描述的傷勢仍然是嫌犯B基於與上訴人A爭執而造成的。”
  另一方面,即使卷宗第15頁的檢查報告並沒有註明康復期,但已經描述了足夠的傷勢的客觀事實,後來的臨床醫療報告根據這些傷勢評估出有關傷勢需要康復的時間並沒有不當之處。
  經仔細分析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是在綜合批判了在審判聽證中所得之證據,包括兩名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法醫學意見書、書證等之後,對事實作出相關判斷,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實際上,上訴人A是在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意圖得到不同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這是不被允許的。
  因此,上訴人A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
  2. 上訴人A提出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正當防衛
  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上訴人A指出,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的第2點和第9點應為未證明的事實,因為:其傷勢比上訴人B的傷勢嚴重,按照常理,作為男性,其體能凌駕於對方之上,如果是主動襲擊,其没有被上訴人B弄傷的可能;此外,其本人只曾兩次掌摑上訴人B面部,這是必要的反擊,其反擊行為符合《刑法典》第31條規定的正當防衛的要件,該反擊是合法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 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 2001 年 3 月 16 日,在第 16/2000 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
根據上訴人A所提出的理據,並不涉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而是“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上訴人A基於其只是曾兩次掌摑了上訴人B面部,認為其行為是對上訴人B的襲擊作出適當反擊,符合《刑法典》第31條所規定的正當防衛,是合法的,從而,指出被上訴判決所認定屬實的第2條和第9條關於其故意襲擊上訴人B的事實應為未證事實,並因之而開釋其被控告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首先,有關是否存在正當防衛,屬於法律問題,是對已證事實作出合適的解釋所得出的結論以及法律適用的問題,不屬於事實審理層面的問題,不容混為一談。
《刑法典》第31條(正當防衛)規定:
“為擊退對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正在進行之不法侵犯而作出之事實,如其係擊退該侵犯之必要方法者,為正當防衛。”
是否符合正當防衛,要求同時滿足三個要件:①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正遭受不法侵犯,該侵犯必須是正在實施或迫在眉睫的侵犯;②為擊退不法侵害所使用的方法,必須是必要且合理的;③ 行為人必須具有防衛的意圖(animus defendi)。
依照經驗法則,令對方不能近身或以適當武力制服對方等停止對方攻擊之方法,方是防禦性的擊退對方的常用方法。
上訴人A自認只是曾兩次掌摑上訴人B的面部,單從這兩次行為的方式來看,極具單方攻擊性,見不到其自我防衛的意圖,依照經驗法則和常理,無論如何也無法認定這兩次掌摑對方面部是擊退對方襲擊的必要方法。
基於此,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A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實際上,上訴人A是再一次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意圖得到不同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這是不被允許的。
*
3. 上訴人B以嫌犯身份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正當防衛
上訴人B認為,原審法院審查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上訴人A的傷並非全部由上訴人B造成,上訴人B的行為屬於正當防衛。
上訴人B指出,上訴人A頭面部、手指等傷患並非由上訴人造成,因為,上訴人B並未襲擊上訴人A,其只是在面對上訴人A的襲擊,尤其是大力掌摑頭面部、擠捏頸部時赤手作抵擋,上訴人B的手指只能僅僅觸及上訴人A的胸前,只可能造成對方淺表抓痕,並無任何紅腫瘀傷,就已證事實第7點,只有上訴人A左前胸的傷可能使其造成的,從而應證明上訴人B的“其僅為著抵抗第一嫌犯的攻擊而做出防禦”之主張。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之要求,前面已經闡述,不再贅述。
關於正當防衛的要件,上面亦已作出闡述,不再重複。
*
上訴人的上述理據並不能成立。
我們重申,是否存在正當防衛的適用的條件的問題屬於一個法律問題,是對已證事實作出合適的解釋所得出的結論以及法律適用的問題,不屬於事實審理層面的問題,不容混為一談。
上訴人B不同意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的傷勢為其攻擊行為所致的事實判斷。
被上訴判決指出:
  “根據庭審期間兩名嫌犯的聲明,從中可以反映案發當日兩人的爭吵並不一般,正如證人D(第一嫌犯的母親)及證人G(第一嫌犯的胞姐)表示到場時發現兩人爭吵十分激烈,雙方互有指罵(但未聽到有人以粗口方式責罵對方)。
  根據證人C醫生所指,第一嫌犯過往就診時曾訴稱受到家暴,第二嫌犯在其聲明中表示第一嫌犯並不是第一次對其施襲。
  針對第一嫌犯所指因第二嫌犯先動手所以才出於自衛還手的說法,考慮到第二嫌犯訴稱過往第一嫌犯已曾向其施襲,結合卷宗第二嫌犯就其傷勢所拍攝的相片,反映第二嫌犯的頭面部有明顯的傷勢。
  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及常理,第一嫌犯作為男性,體能往往凌架於女方之上,倘若第一嫌犯真的單純出於對自己的保護,為何會導致第二嫌犯如此明顯的頭面傷勢?此外,結合第二嫌犯所指的第一嫌犯過往曾有對其施襲的行為表現,C醫生認為治療過程中未見第二嫌犯出現謊稱家暴史的情況。
  因此,本院認為第一嫌犯所辯稱的說法(出於自衛才還手)並不合理,且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基於故意而向第二嫌犯施襲,並對第二嫌犯造成本案所指的傷勢。
  至於第二嫌犯所辯稱的出於抗拒的行為,卷宗也載有第一嫌犯就其傷勢所拍攝的相片(參見卷宗第18頁、第50頁至第76頁的相片),第一嫌犯身體多處的損傷,與第一嫌犯所指的被第二嫌犯的指甲所抓傷而造成的結果相脗合。
  第二嫌犯在庭審初期表示其當日的指甲已磨平,但庭審後期又改稱只有少許突出:根據第34頁上圓的相片(第二嫌犯指拍攝日期為2013年5月25日,即案發後兩日),第二嫌犯的手指甲明顯突出且帶有弧度,與其所指的案發時指甲屬磨平的狀況有所不符。
  基於案中未有第一嫌犯自殘誣告第二嫌犯的跡象,因此,第二嫌犯出於抵抗的說法令人難以信服。
  考慮到證人D(第一嫌犯的母親)及證人G(第一嫌犯的胞姐)表示到場時發現兩人爭吵十分激烈(警員證人...確認到場調查時兩名嫌犯均情緒激動),且雙方互有指罵,並目睹第一嫌犯流血,證人D表示第二嫌犯當時的態度兇惡。
  因此,本院相信第二嫌犯當時未致於“打不還手”地步(第二嫌犯承認卷宗第116頁至第124頁是其與第一嫌犯之間的訊息對話內容,從第二嫌犯的回應所見,實難以相信第二嫌犯是那些處處忍讓丈夫不當行為的女性)。
  綜上,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足以認定第二嫌犯基於故意而向第一嫌犯施襲,並對第一嫌犯造成本案所指的傷勢。
  至於兩名嫌犯在其答辯狀當中所提及的、對方施襲的細節,考慮到兩名嫌犯對於傷人部分,均有避重就輕之嫌的說法;因此,本院認為以宏觀的方式認定兩名嫌犯互相向對方施襲會較為穩妥。”
我們看到,原審法院詳細分析了審判聽證中所得之證據,包括兩名上訴人的聲明,證人C醫生對上訴人B進行心理治療過程中所了解到的兩名上訴人相處的情況和問題,上訴人A傷勢相片顯現的身體多處的損傷與其所指的被上訴人B的指甲所抓傷而造成的結果是否相脗合,上訴人B的手指甲狀況,有關證據之間是否相互印證,並且結合經驗法則,得出兩名上訴人互相向對方施襲,並沒有發現違反經驗法則或常理的情況。
上訴人B認為,上訴人A的傷勢並非全部由上訴人B造成,上訴人B提出了多個理由,主要是通過對上訴人A的聲明進行批判,認為原審法院不應採信上訴人A,不應認定上訴人A所有的傷均為上訴人B所造成,就已證事實第7點,只有上訴人A左前胸的傷可能使其造成的。
這些理據均是上訴人B按照自己對證據的分析和理解而對相關事實作出判斷。
實際上,上訴人B是在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意圖得到不同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這是不被允許的。
因此,上訴人B該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4. 上訴人B提出的免除刑罰
  本案,上訴人B指出:上訴人A的大部分損傷不是上訴人B造成的,認為其符合《刑法典》第68條的前提,此外,即使中級法院不認定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至少應視上訴人B的行為屬於反擊行為,因此,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a項和b項以及第68條第1款規定。
《刑法典》第137條(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規定:
“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得免除其刑罰:
a)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或
b)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擊。”
《刑法典》第68條(刑罰之免除)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且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不超逾六個月之徒刑,即使同時可處以不超逾同一限度之罰金,或該犯罪僅可科以最高限度不超逾六個月之罰金,法院得宣告被告有罪過,但不科處任何刑罰:
a)事實之不法性及行為人之罪過屬輕微者;
b)損害已獲彌補;及
c)免除刑罰與預防犯罪不相抵觸。
二、……
三、如另有規定容許作出免除刑罰之選擇,則僅在符合第一款各項所載之全部要件時,方免除之。”
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3規定,當屬於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或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擊者,法院得免除其刑罰。然而,免除刑罰並非自動和必須給予,法院應在具體案件中作出裁量。
換言之,在出現《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所指的兩種情況時,具體決定是否給予免除刑罰,取決於《刑法典》第68條第1款各項所定立的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
本案,被上訴判決認定兩名上訴人為互相襲擊,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這點,本院予以維持。兩名上訴人的傷勢嚴重程度相當且並不嚴重,各為康復期需3日的輕傷。上訴人B沒有犯罪紀錄。
然而,上訴人B自始至終都否認控罪,自認為是正當防衛,從沒有深刻思考其行為之錯誤所在,可見,上訴人B之罪過不屬輕微,免除刑罰與預防犯罪是相抵觸的。
基於此,上訴人B未能同時符合《刑法典》第68條第1款所規定的前提條件,不符合《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a項、b項結合第68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被上訴判決認為上訴人B不符合免除刑罰之條件,並無適用法律方面的錯誤。
  
5. 上訴人B提出對其量刑過重:
上訴人B認為對其量刑過重。
*
《刑法典》第 40 條、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具體確定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4條(選擇刑罰之標準)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卷宗所確定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且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本案,被上訴判決根據兩名上訴人的罪過以及預防犯罪之需要,並綜合整體考慮所有的量刑情節,特別是兩名上訴人所作之事實的不法程度一般,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傷勢相對一般,在10日至360日罰金之間,判處上訴人B120日罰金,每日罰金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12,000元,如不繳納,或不獲批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80日徒刑,並無過重之疑。
因此,上訴人B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
  6. 上訴人B關於「毀損罪」之上訴
  上訴人B在其上訴理由中,在有關「毀損罪」的決定方面不認同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A保留著涉案電話的包裝盒及單據的正本而認為嫌犯A在主觀上沒有毀損他人之物的故意,因為上訴人B是透過上訴人A作出的贈與和交付而取得涉案電話的所有權,故認為上訴人A的行為已符合「毀損罪」的所有構成要件。上訴人B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在此方面,被上訴判決指出:
“針對第一嫌犯觸犯毀損罪的指控,對於第一嫌犯辯稱的、案中的電話並非基於故意而被損毀的說法,根據案中電話屏幕的損毀狀況(庭審期間第二嫌犯的律師已將實物呈交法庭檢閱,也參見卷宗第17頁及第29頁的相片),警員證人...表示到場調查期間,其印象當中有一手提電話損毀(經出示卷宗第29頁的相片,證人表示相片的情況與其當時目睹的手機損毀情況相類似),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本院認為足以認定案中的手提電話是被故意摔壞的。
然而,對於第一嫌犯當時是否存有損毀他人之物的故意,本院認為,雖然第二嫌犯表示兩人多次吵架,且每次爭吵後第一嫌犯也會送花、送禮物來求和,所以第一嫌犯便將案中的電話送給她;證人E也表示第一嫌犯過往會在吵架後送花予第二嫌犯求和。
對此(針對贈送電話的事實),第一嫌犯予以否認,並表示案中的電話是其給自己買的,但其後被第二嫌犯拿來當作自己的使用。
證人D表示因第一嫌犯的工作關係,其曾著第一嫌犯多開一部手提電話;根據卷宗的資料,第一嫌犯還保留著電話的包裝盒及單據的正本,第一嫌犯所指稱的這部分的事實版本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因此,具有可信性。
雖然第一嫌犯購買手提電話的日期為兩人結婚初期,但鑑於兩人在結婚當日已發生爭執,有證人表示曾聞說兩名嫌犯婚後出現爭吵的情況。因此,基於兩人多次的不和關係,本院未能單純基於兩人新婚(根據卷宗第480頁的資料,兩名嫌犯於2013年1月4日登記結婚)而認定第一嫌犯將案中的電話贈予第二嫌犯。
因此,本院認為,按照案發當日兩人激烈的爭吵情況,儘管電話長期由第二嫌犯占有及使用,但在第一嫌犯的主觀意識當中,已認定電話是自己所購買,且在案發當日雙方處於情緒激動的情況下,本院對於第一嫌犯是否基於將其購買但由第二嫌犯占有及使用的電話視作他人之物而將之損毀的主觀犯意存有疑問。
因此,本院認為未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實施了案中所指的故意損毀他人之物的控罪。”

該上訴問題的重點在於對涉案電話的歸屬問題。
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A是否基於將其購買但由第二嫌犯占有及使用的電話視作他人之物而將之損毀的主觀故意存有疑問。
對於涉案手提電話的歸屬,我們不能以事後的法律判斷反推案發時行為人的觀念,而應該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判斷當時的狀況。
事實上,家庭關係中,家中的物品多數都難分清彼此,家中物品的歸屬問題,從來就是家庭成員經常產生爭議的問題。
就有關電話歸屬問題,兩名上訴人各執一詞;上訴人B聲稱是婚後吵架,上訴人A為令上訴人B開心而贈送的;而上訴人A聲稱是其買給自己的,後來被上訴人B拿去使用,原審法院分析兩名上訴人的聲明,相關證人的聲明,其他證據,特別是,認爲上訴人A保留著涉案電話的包裝盒和收據的做法與其聲明較爲符合,從而,對上訴人A的是否認爲有關電話已屬他人並是否因而存在損毀他人物品的故意存在疑問。我們認爲,原審法院的懷疑是合理的。
上訴人B認爲,就有關電話的用途,上訴人A的聲明前後矛盾,先是説爲了家用,之後,又説方便母親聯絡其,然而,上訴人A母親的聲明不能支持上訴人A的説法,且爲了居家或與母親聯絡用途,上訴人A不需要購買如此昂貴的電話,不應採信上訴人A的說法。
實際上,上訴人A的爲了居家或與母親聯絡用途之聲明並無明顯的矛盾。上訴人B是以其對證據的理解和判斷質疑原審法庭的心證。
原審法院謹慎、客觀、綜合及批判分析了審判聽證中所得之證據,遵循了一般人的日常生活法則,沒有脫離現實生活,也沒有陷入書本教條,不存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常理的情況,未發現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因此,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7. 上訴人B關於「恐嚇罪」之上訴
至於在「恐嚇罪」方面,上訴人B認為根據精神科醫生C的證言,足以讓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B在案發時曾被嫌犯A所恐嚇,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開釋嫌犯A1項「毀損罪」及1項「恐嚇罪」的部分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在此問題上,我們一直認為,法院在審查證據後採用或採信哪些證據作為形成心證的基礎是有自由的,這就是法律所維護的自由心證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在遵從自由心證原則下,被上訴的合議庭對於其形成心證的證據基礎及分析都已經是盡可能地詳盡了,實在找不到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經驗法則,以致出現一般人都易於察覺的錯誤。
即使原審法院在某種程度上接受有關醫生的存在不止一次的家暴的判斷,也不能肯定存在本案所述恐嚇事實的存在,並沒有出現因原審法院違反證據規則和經驗法則的情況而認定了明顯不相容的事實,或者認定了證據所證明的與實際被視為證明的不相容的事實,不能確定上訴人所指的明顯錯誤的存在。
  
  8. 關於民事損害賠償:
  1)上訴人A有關民事賠償的上訴
  上訴人A認為,其沒有襲擊上訴人B,並沒有實施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此,判處其作出賠償是不正確的,因為它是基於應予否定的事實斷論而做出的,欠缺法律依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a項之瑕疵,故此,應開釋判處上訴人A應作出民事賠償。
  上訴人A基於其沒有襲擊上訴人B而應獲開釋之理據成立的基礎上,認為應開釋上訴人A作出民事賠償。
  由於上訴人A有關開釋其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理據不成立,因此,無需對其該有關民事賠償的上訴作進一步闡述,應裁定其上訴不成立。
  2)上訴人B關於民事賠償的上訴
  上訴人B認為上訴人A被控告的一項「毀損罪」和一項「恐嚇罪」均成立,應作出相應賠償;此外,從卷宗及庭審所顯示的上訴人B的負面改變,不論是身體上還是精神上的創傷,皆源自本案由第一嫌犯作出的刑事犯罪行為所導致,而並非婚姻不幸所累積,因此,應裁定上訴人B所主張的金額成立。
  有關電話損失,由於本院維持了開釋上訴人A一項「毀損罪」的決定,故此,無需對該罪相應之民事損害賠償的上訴作進一步闡述,應裁定其上訴不成立。
  那麼,上訴人B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上訴問題,其焦點落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被上訴判決就精神損害賠償,指出:
  “……
針對第二嫌犯所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從其請求書所見,第二嫌犯訴說了其與第一嫌犯婚姻存續期間的不滿與失望;然而,正如第一嫌犯的辯護律師所指,不應將第二嫌犯在其與第一嫌犯婚姻存續期間所承受的全部負面影響一概納入到本案的賠償請求當中。
事實上,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的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應以一犯罪事實為依據,在本案的已證事實當中,應以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施襲並在本案所造成的傷害作為訂定賠償的依據。
至於第二嫌犯所訴說的其他婚姻之不幸,實理應在相應之民事案件當中處理相關的賠償事宜。
因此,基於第二嫌犯在本案當中所承受的傷勢,並考慮到有關傷勢對其所帶來的不便的負面的生理及心理影響(儘管C醫生表示第二嫌犯現患有PTSD而無法正常與人交往,但第二嫌犯也指稱第一嫌犯已不是第一次向其施襲,故第二嫌犯目前的精神/心理問題不能全部歸責於本案的施襲行為),本院按照合法性原則、適度原則及衡平原則,並根據本院一貫的評定准則,裁定第二嫌犯在本案當中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5,000元。
《澳門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對第二嫌犯負有上述所認定的賠償責任。
綜上,本院裁定第一嫌犯A須向第二嫌犯B合共支付澳門幣5,060元的損害賠償,作為第一嫌犯在本案當中對第二嫌犯所引致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
並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駁回對第一嫌犯所提出的其他民事賠償請求。”
關於精神損害賠償,原審法院僅基於本案之侵害事實所造成的損害裁定出賠償金額,而沒有考慮獲開釋的有關「恐嚇罪」的事實以及本案訴訟標的之外的事實。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適用法律的錯誤。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請求之問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在第60條及其後數條中作出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60條(依附原則)規定:“以一犯罪之實施為依據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須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得透過民事訴訟獨立提出該請求。”在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之情形下,得以獨立提出的請求。
  可見,刑事訴訟程序和民事損害請求是程序上的依附,依附的基礎為造成民事損害的侵權事實是刑事訴訟程序的訴訟標的,即被審理的犯罪事實。
  換言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須以犯罪事實為依據,不能連帶以超出相關刑事訴訟程序犯罪事實、且具獨立關係之事實為依據。
  本案,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A被控告的一項「恐嚇罪」,因存有疑問而予以開釋;另外,基於上訴人B指稱上訴人A不是第一次向其施襲,故未能認定本案上訴人B所呈現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的症狀是由本案的事實造成的,這一判斷並無出現任何錯誤。
  更何況,上訴人B在提出民事損害請求時,亦基於本案事實之前和之後上訴人A所作的事實,而該等大部分事實之陳述是概括性的,缺少具體的事實經過,導致缺乏事實依據,可以構成起訴狀不當,得以駁回相關起訴,將之交由相應的程序解決,原審法院並沒有違反上述法律規定。
  以上,原審法院僅裁定本案之事實對上訴人B造成的精神損害,而將上訴人B概括性地指出的本案事實之前和之後上訴人A所作事實造成的損害,交由相應的程序解決,沒有適用法律錯誤,沒有可被批評之處。
  基於此,上訴人B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和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兩名上訴人須支付各自上訴的刑事部分的訴訟費用和負擔,上訴人B須支付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上訴人A須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民事事宜部分之訴訟費用按照雙方的敗訴比例支付。


              澳門,2020年11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人)
(附表決聲明)











上訴案第332/2019號


表決聲明
作為原來的裁判書製作人,基於其判決書草案在表決中不被合議庭大多數意見所採納,特作出以下聲明:

大多數意見對兩名上訴人就原審法院的判決陷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所提出的三項上訴理由的審理方面,除了同意對上訴人A所質疑的兩份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的製作程序的錯誤的上訴理由的決定表示同意之外,而對就上訴人B原審法院認定嫌犯A身上的所有損傷,尤其是頭部、右拇指及右側腰背部軟組織挫擦傷的傷勢,為上訴人B的行為直接造成,並且認為其當時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31條所規定的正當防衛,不應該對其作出懲罰的上訴理由的決定不表示同意。
上訴人B原審法院認定嫌犯A身上的所有損傷,尤其是頭部、右拇指及右側腰背部軟組織挫擦傷的傷勢,為上訴人B的行為直接造成,並且認為其當時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31條所規定的正當防衛,不應該對其作出懲罰。
在分析上訴人B所提出的是否存在事實的瑕疵的問題之前,我們必須指出,有關是否存在正當防衛的適用的條件的問題屬於一個法律問題,是對已證事實作出合適的解釋所得出的結論以及法律適用的問題,不屬於事實審理層面的問題,不容混為一談。
那麼,這個事實的關鍵在於上訴人B不同意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的傷勢為其攻擊行為所致的事實判斷。原審法院的這個判斷的中心在於認定兩名嫌犯的傷勢為雙方互相對對方施襲所致。原審法院就此作出了以下的判斷:
   “根據庭審期間兩名嫌犯的聲明,從中可以反映案發當日兩人的爭吵並不一般,正如證人D(第一嫌犯的母親)及證人G(第一嫌犯的胞姐)表示到場時發現兩人爭吵十分激烈,雙方互有指罵(但未聽到有人以粗口方式責罵對方)。
   根據證人C醫生所指,第一嫌犯過往就診時曾訴稱受到家暴,第二嫌犯在其聲明中表示第一嫌犯並不是第一次對其施襲。
   針對第一嫌犯所指因第二嫌犯先動手所以才出於自衛還手的說法,考慮到第二嫌犯訴稱過往第一嫌犯已曾向其施襲,結合卷宗第二嫌犯就其傷勢所拍攝的相片,反映第二嫌犯的頭面部有明顯的傷勢。
   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及常理,第一嫌犯作為男性,體能往往凌架於女方之上,倘若第一嫌犯真的單純出於對自己的保護,為可會導致第二嫌犯如此明顯的頭面傷勢?此外,結合第二嫌犯所指的第一嫌犯過往曾有對其施襲的行為表現,C醫生認為治療過程中未見第二嫌犯出現謊稱家暴史的情況。
   因此,本院認為第一嫌犯所辯稱的說法(出於自衛才還手)並不合理,且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基於故意而向第二嫌犯施襲,並對第二嫌犯造成本案所指的傷勢。
   至於第二嫌犯所辯稱的出於抗拒的行為,卷宗也載有第一嫌犯就其傷勢所拍攝的相片(參見卷宗第18頁、第50頁至第76頁的相片),第一嫌犯身體多處的損傷,與第一嫌犯所指的被第二嫌犯的指甲所抓傷而造成的結果相脗合。
   第二嫌犯在庭審初期表示其當日的指甲已磨平,但庭審後期又改稱只有少許突出:根據第34頁上圓的相片(第二嫌犯指拍攝日期為2013年5月25日,即案發後兩日),第二嫌犯的手指甲明顯突出且帶有弧度,與其所指的案發時指甲屬磨平的狀況有所不符。
   基於案中未有第一嫌犯自殘誣告第二嫌犯的跡象,因此,第二嫌犯出於抵抗的說法令人難以信服。
   考慮到證人D(第一嫌犯的母親)及證人G(第一嫌犯的胞姐)表示到場時發現兩人爭吵十分激烈(警員證人...確認到場調查時兩名嫌犯均情緒激動),且雙方互有指罵,並目睹第一嫌犯流血,證人D表示第二嫌犯當時的態度兇惡。
   因此,本院相信第二嫌犯當時未致於“打不還手”地步(第二嫌犯承認卷宗第116頁至第124頁是其與第一嫌犯之間的訊息對話內容,從第二嫌犯的回應所見,實難以相信第二嫌犯是那些處處忍讓丈夫不當行為的女性)。
   綜上,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足以認定第二嫌犯基於故意而向第一嫌犯施襲,並對第一嫌犯造成本案所指的傷勢。
   至於兩名嫌犯在其答辯狀當中所提及的、對方施襲的細節,考慮到兩名嫌犯對於傷人部分,均有避重就輕之嫌的說法;因此,本院認為以宏觀的方式認定兩名嫌犯互相向對方施襲會較為穩妥。”
我們必須注意原審法院在對證據的衡量時候的重點:
- 證人C醫生所指,第一嫌犯過往就診時曾訴稱受到家暴,第二嫌犯在其聲明中表示第一嫌犯並不是第一次對其施襲。
- 結合第二嫌犯所指的第一嫌犯過往曾有對其施襲的行為表現,C醫生認為治療過程中未見第二嫌犯出現謊稱家暴史的情況。
- 本院認為第一嫌犯所辯稱的說法(出於自衛才還手)並不合理,且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基於故意而向第二嫌犯施襲,並對第二嫌犯造成本案所指的傷勢。
   原審法院在此認定的基礎上,繼而認定第二嫌犯的施襲行為:
- 卷宗也載有第一嫌犯就其傷勢所拍攝的相片,第一嫌犯身體多處的損傷,與第一嫌犯所指的被第二嫌犯的指甲所抓傷而造成的結果相脗合。
- 第二嫌犯的手指甲明顯突出且帶有弧度,與其所指的案發時指甲屬磨平的狀況有所不符。
- 基於案中未有第一嫌犯自殘誣告第二嫌犯的跡象,因此,第二嫌犯出於抵抗的說法令人難以信服。
- 本院相信第二嫌犯當時未致於“打不還手”地步。
因此,原審法院得出結論:兩名嫌犯互相向對方施襲。
   從原審法院這些對證據的衡量時候可見,在聽取並衡量證人C醫生的證言的時候,並沒有不接受其說法:“曾訴稱受到家暴”,“並不是第一次對其施襲”,“未見謊稱家暴史的情況”,並基於此肯定第一嫌犯“出於自衛才還手”的主張並不合理的結論。
   然而,與此同時,原審法院卻在肯定第二嫌犯“未致於打不還手地步”的時候,對“第二嫌犯出於抵抗的說法”不予以相信,繼而認定兩名嫌犯互相向對方施襲。
   原審法院所基於支持的證據僅僅是“第二嫌犯的手指甲明顯突出且帶有弧度,與其所指的案發時指甲屬磨平的狀況有所不符”並認定有關傷勢與被第二嫌犯的指甲所抓傷相符。
   我們認為,“第二嫌犯的手指甲明顯突出且帶有弧度”並不是事情的關鍵,重點卻在於原審法院已經認定了第一嫌犯的“非第一次”的施襲行為,以及隱約地默認“家暴”行為,甚至承認第二嫌犯並非“打不還手”的事實的情況下,仍然得出兩嫌犯互毆的結論,明顯顯示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不相容之處,尤其是影響了對存在防衛的因素的認定。這是明顯存於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的情況,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事實瑕疵。
   基於此,應該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就有關故意傷害罪的訴訟標的重新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決定了這個問題,由於兩上訴人以嫌犯身份所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均與此問題有關,在原審法院重新審理之前,沒有審理的必要,但不妨礙審理上訴人B以輔助人身份提出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B在其上訴理由中,在有關「毀損罪」的決定方面不認同原審法院基於嫌犯A保留著涉案電話的包裝盒及單據的正本而認為嫌犯A在主上沒有毀損他人之物的故意,因為上訴人B是透過嫌犯A作出的贈與和交付而取得涉案電話的所有權,故認為嫌犯A的行為已符合「毀損罪」的所有構成要件;至於在「恐嚇罪」方面,上訴人B則認為根據精神科醫生C的證言,足以讓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B在案發時曾被嫌犯A所恐嚇,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開釋嫌犯A1項「毀損罪」及1項「恐嚇罪」的部分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關於「毀損罪」方面,嫌犯B指出涉案電話是嫌犯A在吵架後求和而所贈予的,而嫌犯A對此卻予以否認,經過庭審,我們可以清楚看到,原審法院並無單一取信於涉案任何一方所述,而是綜合兩名嫌犯的聲明及卷宗其他客觀材料,尤其嫌犯A保留著涉案電話的包裝金及單據的正本而得出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的認定,認為未能證實嫌犯A作出了上述的贈與行為,因此,儘管涉案電話長期由上訴人B占有及使用,無庸置疑,涉案電話依然是屬於嫌犯A所有,因此,基於涉案電話非屬他人之物,顯然,嫌犯A毀損電話的行為不符合「毀損罪」的構成要件。
我們首先要指出的是,第一個問題屬於一個法律問題,即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是否可以認定嫌犯觸犯毀損罪的要件,而並非僅存於事實的認定層面的問題。第二個問題則是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錯誤地認定構成“恐嚇罪”的事實的確實屬於事實層面的問題。
那我們先看看事實問題。
上訴人仍然訴諸質疑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陷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的上訴理由。
在此問題上,我們一直認為,法院在審查證據後採用或採信哪些證據作為形成心證的基礎是有自由的,這就是法律所維護的自由心證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在遵從自由心證原則下,被上訴的合議庭對於其形成心證的證據基礎及分析都已經是盡可能地詳盡了,實在找不到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經驗法則,以致出現一般人都易於察覺的錯誤。
即使像上文所知道的,法院在某種程度上接受有關醫生的存在不止一次的家暴的判斷,也不能肯定存在恐嚇事實的存在,並沒有出現因原審法院違反證據規則和經驗法則的情況而認定了明顯不相容的事實,或者認定了證據所證明的與實際被視為證明的不相容的事實,不能確定上訴人所指的明顯錯誤的存在。
至於毀損罪,我們認為,上訴人的理由成立。
很顯然,我們不是在處理有關手機的產權的訴訟案件,而是一個刑事案件。雖然,原審法院認定“第一嫌犯仍保留著案中的電話的包裝盒及單據”,“案中被損壞的電話於2013年4月3日購買,購買金額為港幣4,480元”,但是,這也不能證明手機屬於上訴人A所有,另一方面,對於一對適用分別財產制的夫妻來說,作為家庭的各自使用的個人物品,唯一能夠證明的方法只能是手機的實際使用,這也符合民法典關於夫妻財產的證明方式(《民法典》第1601條)。
既然有關手機一直為上訴人B所持有和使用,雖然上訴人A提交了購買手機的收據,也不能排除該手機由上訴人B控制和使用的事實。那麼,上訴人A的而行為觸犯了被控告的毀損罪的罪名。
基於此,原審法院在重新審理之後,必須對此進行量刑並對上訴人B的損害賠償的民事請求作出決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11月12日
蔡武彬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Entendemos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padece dos vícios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 de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previstos nas al. c) e b) do nº 2 do artigo 40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m V. Exas. Venerandos Juízes julgar o recurso improcedente, com que a 1º arguido A deve cumprir a pena imposta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2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Relativamente à condenação na 2ª arguida B pela prática dum crime de ofensa simples à integridade física, concordamos, em princípio, com a mesma de entender que existir 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e prova previsto na alínea c) do nº 2 do art.º 40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e não nos repugne entender que a 2ª arguida praticou os factos postos em causa por legítima defesa.
2) Raciocínio esse serve também para os requerimentos de dispensa da pena e de nova determinação da pena ora formulados pela 2ª arguida.
3) Quanto à decisão de absolvição do 1º arguido A pela prática dum crime de dano e dum crime de ameaça, entendemos que não existe qualquer alegad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e prova previsto na alínea c) do nº 2 do art.º 400º do CPPM.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não nos repugne que seja julgado procedente o recurso interposto pela 2ª arguida B quanto ao crime de ofensa simples à integridade física e deve ser julgado improcedente o recurso relativo à absolvição do 1º arguido A pela prática de crimes de danos e de ameaça.
3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上訴案、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之裁判。
---------------

------------------------------------------------------------

---------------

------------------------------------------------------------



1


TSI-332/2019 P.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