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65/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0年11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適用法律錯誤
摘 要
參考相關解說,即是說,是否構成虐待,不論是存在行為的重複性還是單一行為的嚴重程度,構成虐待要看是否在家庭關係中對配偶或家庭成員構成強制壓制和控制,換言之,施虐者透過其侵犯行為得以控制受害人的生活和環境。而立法者想處罰的就是這種損害人身完整性和尊嚴的暴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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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65/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0年11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2月1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8-0076-PCC號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3款第(二)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符合兩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兩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規定的『恐嚇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並改判為:
➢ 有關發生在2015年1月26日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行為:因被害人撤訴,宣告本案有關部份的刑事程序終結;有關發生在2017年5月24日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行為: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有關發生在2016年10月10日的『恐嚇罪』行為,因被害人沒有適時提出告訴,宣告本案有關部份的刑事程序終結;有關發生在2016年10月24日的『恐嚇罪』行為,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的『恐嚇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十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執行相關刑罰,為期兩年,期間須遵守附隨考驗制度之緩刑義務;及嫌犯A須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00)作為精神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裁判將檢察院指控嫌犯的一項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3款第(二)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改判為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的「恐嚇罪」。
2. 檢察院不服,認為根據已證事實,足以按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定罪。然而,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被上訴裁判沒有這樣做,構成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3. 本案的關鍵在於:如何解釋該罪中的「虐待」。
4. 概括澳門立法會第一常設委員會對該法律制作的第1/V/2016號意見書的內容,「家庭暴力罪」所保護的法益,包括被害家庭成員的身體完整性、身心健康、性自由及作為人的尊嚴,在判斷是否構成該罪中的「虐待」時,應結合該罪所保護的法益來解釋,即侵害是否有辱被害家庭成員的人格尊嚴;此外,反覆實施侵害並不是該罪狀的構成要素(見該意見書第50至52頁)。
5. 按此立法解釋,只要能夠證明行為人對與其有親屬關係或等同關係的人作出身體、精神或性的侵害行為,而審判者從事實能夠判斷侵害並非輕微且有辱被害家庭成員的人格尊嚴,便足以構成該罪的所有犯罪構成要件,包括「虐待」,無須考慮侵害在時間上是否具有高重複性。
6. 本案中,只要將已證事實(尤其第一、二、四、十、十一、十三、 十六、二十一、二十七至三十二條)結合常理分析,足以證明嫌犯曾對與其妻子(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性的侵害,而且這些侵害並非輕微且有辱被害人的人格尊嚴。
7.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根據本案已證事實,足以按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家庭暴力罪」定罪,因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以該罪定罪,重新量刑,並維持原審法院判處嫌犯向被害人支付精神賠償的決定。
嫌犯沒有對上訴作出答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成立,應廢止原審判決並判處一項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成立,並依法重新量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嫌犯A(以下簡稱“嫌犯”)與被害人B(以下簡稱“被害人”)於1998年9月28日在中國內地結婚,二人育有女兒C及兒子D,分別於1996年3月20日及2004年11月19日出生,而四人一同居住在澳門關閘馬路XXXXXX。
2. 自2004年起,嫌犯因有外遇而對被害人態度轉差,嫌犯亦自此開始經常會因感情及家庭財政問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並會在飲酒後用粗言穢語辱駡被害人,例如辱罵被害人為“廢人”、“仆街”及“冚家鏟”等,嫌犯曾以信息向被害人說欲襲擊被害人,故被害人聽後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及害怕。
3. (未證實)
4. 此外,從2004年至2016年期間,嫌犯曾經以粗言穢語辱罵被害人,嫌犯曾以恐嚇性說話威嚇被害人,使被害人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及害怕。
5. 其中,約於2005年,嫌犯獲悉被害人欲外出工作,便心生不滿與被害人發生爭吵。
6. 之後,被害人到賭場工作後,嫌犯知悉被害人有工作收入。
7. 其中,於2012年7月21日,被害人與嫌犯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其後,警方介入,並轉介予澳門社會工作局跟進及協調,其後,經局方社工向被害人及嫌犯作出輔導服務後,嫌犯與被害人的夫妻關係有所改善,局方便於2013年5月3日,在被害人同意下作結案處理。
8. 約於2013年某日,嫌犯在家中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害人持菜刀,雙方因此受傷。
9. 及後,被害人與女兒被安排到社工局院舍暫住,十多天後,經社工人員協調及跟進下,被害人與女兒返回家中與嫌犯居住。
10. 其中,於2016年中旬,嫌犯經營的裝修生意不順,家中開支會由被害人負責,而嫌犯有感家庭經濟需要依靠妻子,亦對此等情況被他人所知而心感氣憤,便開始對被害人感到不滿及經常以粗言穢語辱罵被害人,但被害人則一直忍讓。
11. 2016年8月份,被害人在內地修甲回到澳門後,便到嫌犯工作的店舖尋找嫌犯,而剛飲酒後的嫌犯得悉被害人到內地修甲,便大感不滿責罵被害人,接著,嫌犯用力推跌被害人,在場人士見狀便上前將嫌犯拉開。
12. 之後,被害人返回住所躲避,未幾,嫌犯亦返回家中及發現被害人。
13. 為此,於2016年9月,嫌犯為向他人證明其沒有依靠被害人生活,以及欲要求被害人配合其生活需要,便要求被害人簽署一份協議書,當中協議在兒子D成年後接收住所的業權、被害人支付兩名子女的生活費、生活費各自負擔一半、定期進行性生活等。
14. 2016年10月9日晚上,被害人在家中準備晚餐予兒子D,未幾,剛飲酒的嫌犯返回家中,其認為與被害人在日常開支上需計算清楚,便自行將現金三十三元放在枱面當作支付兒子的晚餐費,但被害人沒有理會,亦沒有收取該等金錢。
15. 2016年10月10日,嫌犯飲用酒精飲料後返回住所,並責駡被害人。
16. 同日,嫌犯透過手提電話的聊天軟件微信以“Z1”的帳號與被害人使用的“Z2”帳號聯繫,當中,嫌犯向被害人發出涉及襲擊被害人、以刀斬被害人、與被害人同歸於盡及以死相搏、挑釁被害人發生爭執等夾雜粗言穢語的留言。
17. 被害人聽畢上述留言,便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及害怕。
18. (未證實)
19. 2016年10月24日早上,被害人離開住所,而嫌犯則將家裏的傢俬搬到大廈的公用走廊。
20. 同日下午,被害人返回住所時,發現嫌犯將住所的傢俬搬移到住所樓層走廊,被害人收拾行李並前往社會工作局求助,隨後,該局安排被害人入住婦女庇護中心。
21. 稍後,嫌犯折返住所,發現被害人已執拾行李離家,便透過手提電話的聊天軟件微信以“Z1”的帳號與被害人使用的“Z2”帳號聯繫,並不斷責罵被害人,當中,嫌犯向被害人發出涉及襲擊被害人、以刀斬被害人、挑釁被害人發生爭執等夾雜粗言穢語的留言。
22. 2016年10月25日,被害人報警求助,並被安排暫住婦女庇護中心。
23. 其後,嫌犯多次致電勸解被害人回家一同居住,被害人便在2016年12月初返回住所與嫌犯及兒子一同居住。
24. 2017年1月26日晚上7時許,被害人與女兒C及女兒的男朋友E在上述住所用膳,及後,飲酒後的嫌犯與兒子返回住所,被害人便著嫌犯及D一同食飯,但嫌犯認為被害人沒有等候嫌犯,便心感不滿及大發脾氣,被害人為避免與嫌犯發生衝突便返回房間,及後,嫌犯與女兒C及E發生口角,C及E便一同離開,同時,被害人返回房間休息。
25. 隨後,嫌犯進入房間責駡被害人,並拿起梳妝檯上的紙巾盒擲向被害人,被害人躺在床上不予理會,嫌犯便躺在被害人旁邊一邊吸煙,一邊繼續責駡被害人。
26. 接著,被害人離開房間,然後到兒子的房間,並躺在房內的上格床。
27. 未幾,嫌犯再次進入兒子房間,並用手抓傷及捏住被害人的頸部。
28. 由於被害人遭到嫌犯襲擊,導致被害人頭部及頸部傷害,被害人便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及後報警及找社工求助。
29. 就上述治療,依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載,被害人B被診斷為左側頭部及頸部挫傷,傷患特徵符合鈍器或其類似物所致,估計需1日康復,損傷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有關傷勢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詳述於本卷宗第154頁,在此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被視為完全轉錄。
30. 2017年5月24日,嫌犯與被害人在家中因家事而發生口角,其後,嫌犯發脾氣,便將家具及廚具擲在地上發洩,其間,嫌犯將一未查明之硬物擲向被害人,並導致被害人的頭部受傷流血,嫌犯導致一隻鐵鑊破碎,二人繼續發生爭執。
31. 其後,被害人報警求助,並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
32. 就上述治療,依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載,被害人B被診斷為頂部頭皮挫裂傷,傷患特徵符合鈍器或其類似物所致,估計需7日康復,損傷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有關傷勢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詳述於本卷宗第263頁,在此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被視為完全轉錄。
33. 嫌犯在上述逾十年與其為夫妻關係的被害人生活及相處期間,曾經兩次向被害人施以身體上的襲擊,此外,嫌犯兩次向對被害人作出恐嚇的行為及說話,並以粗言穢語侮辱被害人,使被害人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
34.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且明知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3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CR4-13-0047-PCS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一項收留罪,判處5個月的徒刑,有關刑罰准予暫緩1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8,000元的捐獻。判決已於2013年4月8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已獲宣告消滅。
證實嫌犯經濟狀況如下:
36. 嫌犯聲稱具有高中一年級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父親及一名兒子。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控訴書第二點:自2004年起,嫌犯會拉扯被害人的頭髮及對其拳打腳踢,以及經常被害人說欲襲擊被害人,再加上嫌犯經常襲擊被害人,故被害人聽後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及害怕,而被害人因子女年紀尚小需要照顧及不欲離婚影響子女成長,被害人便一直忍讓嫌犯的言語辱駡、威嚇及動手毆打,亦因被害人害怕嫌犯,故一直不會回罵或還手。
2. 控訴書第三點:上述狀況一直維持至2016年,而且嫌犯會在當時仍未成年的兩名兒女面前作出上述侵犯被害人的行為,至少隔一至兩個月,嫌犯便會襲擊被害人,通常嫌犯在酒後作出襲擊的行為。
3. 控訴書第四點:此外,在上述期間,嫌犯以粗言穢語辱罵被害人的行為屬經常性,並使被害人的自尊受挫,嫌犯一直對被害人作出襲擊行為。
4. 控訴書第五點:約於2005年,嫌犯用硬幣擲向被害人及動手襲擊被害人。
5. 控訴書第六點:嫌犯經常以不同藉口要求被害人交出金錢,而每當被害人不交出金錢時,嫌犯便會大發脾氣,倘在嫌犯飲酒時,嫌犯更會毆打被害人。
6. 控訴書第八點:約於2013年起,因嫌犯經常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感到十分害怕,故為著保護自己,每當被害人與嫌犯單獨留在家時,被害人每逢嫌犯欲襲擊被害人時便會拿取菜刀旁身,同年某日,嫌犯襲擊被害人,被害人持菜刀的原因是阻擋。
7. 控訴書第九點:被害人的兒子被安排到社工局院舍暫住。
8. 控訴書第十一點:嫌犯責罵被害人的說話內容屬粗言穢語,嫌犯打被害人的頭部,又拉扯被害人的頭髮。
9. 控訴書第十二點:嫌犯用手拉扯被害人的頭髮及用拳打被害人的頭部,其間,放學返家的D見狀,便即時上前喝止嫌犯,嫌犯才停止襲擊被害人。
10. 控訴書第十五點:嫌犯責罵被害人的說話內容屬粗言穢語,嫌犯上前用手大力拉扯被害人頭髮,同時將被害人的頭部強壓在地上,由於被害人無力反抗,便大聲叫喊,此時,驚動房內的兒子D,D便立即步出房間阻止嫌犯,被害人便趁機逃離住所。
11. 控訴書第十八點:及後,被害人由於害怕被嫌犯襲擊,便與D約定,待D在家時,被害人才會回家,以防嫌犯施襲。
12. 控訴書第十九點:被害人在家中打理家務期間,嫌犯飲酒後返回家中,嫌犯再次無故責駡被害人,繼而拉扯被害人的頭髮及將被害人的身體壓在地上。
13. 控訴書第二十點:被害人擔心再被嫌犯毆打。
14. 控訴書第二十二點:被害人報警求助的原因是無法忍受被嫌犯長期毆打、辱罵及恐嚇。
15. 控訴書第二十三點:嫌犯承諾不會再毆打被害人。
16. 控訴書第二十四點:被害人害怕嫌犯發脾氣及會對其作出襲擊。
17. 控訴書第二十五點:嫌犯將紙巾盒擊中被害人頭部,令被害人頭部受傷,及後,嫌犯手持打火機點燃房間內的床單,並向被害人表示要燒死被害人,被害人見狀便立即阻止嫌犯,故火勢未有擴散。
18. 控訴書第二十六點:接著,嫌犯起來轉身跨跪在被害人大腿上,並握起右手拳頭作勢要打被害人,被害人立即大聲嚴厲喝止嫌犯,及後,嫌犯因知悉拳打會被警方驗傷發現,而拉扯頭髮則不會被驗出傷勢,故其便大力拉扯被害人頭髮,使被害人頭皮感到疼痛,又表示要強姦被害人,且企圖用手扯脫被害人的睡褲,欲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被害人便用手按住睡褲阻止嫌犯及表示正值生理期,惟嫌犯不予理會,二人糾纏期間,兒子擔心嫌犯襲擊被害人,便進入房內察看,此時嫌犯才停止侵犯被害人,被害人便趁機推開嫌犯逃離房間。
19. 控訴書第二十七點:被害人感到呼吸困難便大聲哭叫,兒子聞聲隨即進入房間及喝止嫌犯,嫌犯才停止襲擊被害人。
20. 控訴書第三十點:嫌犯擲向被害人頭部的物件為一隻鐵鑊。
21. 控訴書第三十三點:嫌犯向被害人作出虐待行為,嫌犯向被害人施以身體上的襲擊的行為屬經常、多次及重複,此外,嫌犯向對被害人作出恐嚇的行為及說話,以及以粗言穢語侮辱被害人的行為屬經常、多次及重複,嫌犯使被害人感到精神虐待,且嫌犯在未滿十四歲的未成年兒女面前向被害人作出施以身體上的襲擊施以身體上的襲擊及虐待行為。
22.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適用法律錯誤
- 量刑
1. 檢察院司法官認為,本案中的已證事實足以構成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而不是如原審法院般所認定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恐嚇罪”。
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規定:
“一、對與其有親屬關係或等同關係的人實施身體、精神或性的虐待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上款規定的虐待是在顯示出行為人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情節下實施,則行為人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在顯示出行為人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情節中,尤其包括:
(一)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的未成年人、無能力的人或因年齡、懷孕、疾病、身體或精神缺陷而特別脆弱的人;
(二)傷害是在未滿十四歲的未成年人面前進行;
(三)《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b項、c項、f項及g項規定的情節。
四、如因上數款規定的事實引致:
(一)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行為人處下列刑罰:
(1)如屬第一款的情況,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2)如屬第二款的情況,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他人死亡,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刑法典》第137條規定:
“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得免除其刑罰:
a)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或
b)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擊。”
《刑法典》第147條規定:
“一、以實施侵犯生命罪、侵犯身體完整性罪、侵犯人身自由罪、侵犯性自由或性自決罪、或侵犯具相當價值財產罪等威脅他人,足以使之產生恐懼或不安,又或足以損害其決定自由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以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相威脅,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從相關規定中可以看到,第2/2016號法律《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18條所懲處的,是對親人實施身體、精神或性的虐待的行為。
上述條文中並未具體化相關家庭暴力或虐待行為。
根據立法會第一常設委員會對第2/2016號法律《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制作的第1/V/2016號意見書,在判斷是否構成該罪中的「虐待」時,應結合家庭暴力罪所保護的法益來解釋(見該意見書第50至52頁),摘錄部份內容如下:
“ …
4.8.1…
該罪行所保護的法益不僅僅是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在親屬關係或等同關係的範圍內,該法益一直被視為一個既複雜又多元化的法益,包括身體完整性、身心健康、性自由及作為人的尊嚴。因此,該罪狀所保護的法益可理解為,一個人作為廣義的家庭成員的尊嚴和身體完整性,而在落實對被害人的保護時,要防止其健康受到攻擊,在這裏所說的健康應理解為廣義上的身體、精神及情感的平衡狀態。
…相關法益…驅使訂定罪狀的規定只能針對確實的虐待行為,即以虐待的方式作出傷害及有辱人格尊嚴的行為。將家庭暴力罪構建成家庭虐待之目的是,“懲處向因某種關係(夫妻關係或等同關係)而特別脆弱的人所實施的粗暴行為(身體、心理、言語及性方面的暴力或攻擊行為),而該行為是在運用不正當的權力下實施,目的是支配該人的生活、自由、名譽等方面,並往往致使受害人處於壓力、驚恐的狀態或屈從於加害人(在這一情況下,受害人往往淪為「物」)。
4.8.2.確定受保護的法益後,有必要強調第十八條規定的家庭暴力罪狀的幾個主要方面:
(應受處罰的行為是虐待,即在親屬關係或等同關係中實施的,損害人身完整性和尊嚴的暴力。關於這一點,需要指出的是,“所有的感情關係範圍內的虐待,都應納入到這一罪行中作出規定並進行處罰。但問題是,在這一典型刑法意義上,並非所有的侵犯都構成虐待。具體而言,當程度不足以威脅受保護的法益時,即不構成虐待”。
(虐待的反覆實施並不是罪狀的構成要素。有意見認為某些虐待可造成相當嚴重的結果,即使只實施一次又或非重複性實施者,也可損害家庭暴力罪所保護的法益。
…”
另外,參看聯合國網頁關於家庭虐待的篇章,可以看到:
“家庭虐待,亦稱“家庭暴力”或“親密伴侶暴力”,可被定義為任何關係中用 於獲得或維持對親密伴侶強力壓制和控制的一種行為模式。虐待是指以身體、性、情感、經濟或心理等方式影響他人的行為或威脅採取此類行為。其中包括任何恫嚇、脅迫、恐嚇、操縱、製造痛苦、羞辱、責罵、傷害他人或致人受傷的行為。
家庭暴力受害人還可能包括兒童或其他親屬或任何其他家庭成員。
家庭虐待通常表現為以約會中或家庭關係中親密伴侶為目標、虐待人對受害人施以強力和控制的虐待行為模式。
家庭虐待可以是心中折磨、經濟壓迫或性暴力。家庭虐待事件很少孤立發生,通常會不斷升級,日趨頻繁且愈演愈烈,家庭虐待可造成嚴重的身體傷害或死亡。
人身攻擊和性侵犯,或威脅實施這種行為,是最明顯的家庭虐待和暴力形式,通常也是讓他人意識到這一問題的行為。然而,施虐者經常使用的其他虐待行為,當被一種或多種身體暴力行為強化時,構成一個更大的虐待系統。雖然人身攻擊可能只發生一次或偶爾發生,但它會灌輸對未來暴力攻擊的恐懼,並使施虐者得以控制受害人的生活和環境。
力量和控制輪盤是理解虐待和暴力行為整體模式的一項十分有用的工具。施虐者用它來建立和維持對伴侶或家庭中任何其他受害人的控制。通常,一個或多個暴力事件可能伴隨一系列其他類型的虐待。這些虐待更不易辨識,但卻在伴侶或家庭關係中牢固樹立了恐嚇和控制的模式。
(資料來源:明尼蘇達州杜魯斯家庭虐待干預項目編寫)”
參考相關解說,即是說,是否構成虐待,不論是存在行為的重複性還是單一行為的嚴重程度,構成虐待要看是否在家庭關係中對配偶或家庭成員構成強制壓制和控制,換言之,施虐者透過其侵犯行為得以控制受害人的生活和環境。而立法者想處罰的就是這種損害人身完整性和尊嚴的暴力。
原審法院將原控訴的家庭暴力罪改判為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恐嚇罪的原因在於不認為在本卷宗內所獲得證明的事實足以構成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指的“虐待”行為,其裁決如下: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在上述逾十年與其為夫妻關係的被害人生活及相處期間,曾經兩次向被害人施以身體上的襲擊,此外,嫌犯兩次向對被害人作出恐嚇的行為及說話,並以粗言穢語侮辱被害人,使被害人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
然而,未能足以認定:嫌犯向被害人作出虐待行為,嫌犯向被害人施以身體上的襲擊的行為屬經常、多次及重複,此外,嫌犯向對被害人作出恐嚇的行為及說話,以及以粗言穢語侮辱被害人的行為屬經常、多次及重複,嫌犯使被害人感到精神虐待,且嫌犯在未滿十四歲的未成年兒女面前向被害人作出施以身體上的襲擊施以身體上的襲擊及虐待行為。”
現在分析相關事實,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第2點、第4點、第5點、第7點、第8點、第10點、第11點、第15點、第16點、第17點、第21點、第27點、第28點、第29點、第30點、第31點、第32點、第33點及第34點,可以認定嫌犯對受害人不論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侵犯源於2004年,並在以後多年中不斷重複發生,甚至還證實當中發生了四次具體的事件,包括發生於2016年10月10日(已證事實第15至17點),2016年10月24日(已證事實第19至22點),2017年1月26日(已證事實第24至29點)及2017年5月24日(已證事實第30至32點)。
從上述事實中可以確定,雖然只證實嫌犯在逾十年與被害人的夫妻生活間兩次對被害人實施身上的襲擊及兩次對其作出恐嚇行為及說話,但結合整段時期嫌犯的行為,相關的侵害行為屬於長期及重複發生的侵害。
除了上述四次具體傷害行為,嫌犯對被害人亦常常以“廢人”、“仆街”等言語辱駡,嫌犯亦對被害人有拉扯推撞等不斷的襲擊,可見嫌犯對被害人之鄙視。除此之外,嫌犯對被害人外出工作及日常生活等大小事情作出干擾及控制。
另一方面,雖然在精神醫學鑑定(見卷宗第44頁)中未出現明顯精神症狀,但是也鑑定到被害人在壓力適應上有情緒反應,且被害人也因受嫌犯傷害而多次向相關當局求助,甚至入住庇護中心。
從嫌犯及被害人雙方上述的相處狀況中可以看到,嫌犯對被害人身體上及精神上的傷害行為已構成了壓制和控制,使得被害人對嫌犯已產生了恐懼,可以概括嫌犯的侵害行為已構成了家庭暴力。
因此,原審判決的確沾有法律適用方面的錯誤,因所有屬於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的犯罪構成要件均已成立,必須適用該條文作為歸罪條文。
故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
2. 由於本院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需要在有關刑幅內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可被判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非為初犯,曾觸犯一項收留罪被判處緩刑,有關刑罰已獲宣告消滅。
在本案中,考慮上訴人之過錯,亦考慮到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因此,本合議庭認為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判處兩年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且沒有相同類型犯罪的前科,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將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三年執行,期間須遵守附隨考驗制度。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
本院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判處兩年徒刑,緩刑三年執行,期間須遵守附隨考驗制度。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著令通知。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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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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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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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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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2019 p.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