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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978/2020號
日期: 2020年11月5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緩刑


摘 要

  上訴人在十年多期間有三次犯罪,第二次犯罪發生在第一次犯罪之假釋結束獲確定性自由之後一年的時間,本次為第三次犯罪,犯罪發生在第二次犯罪之後六年的時間,在第二次緩刑結束、所判刑罰獲宣告消滅後四年的時間。
  雖然上訴人是次第三次犯罪與其第二次犯罪的實施時間和刑罰消滅時間分別相距六年和四年,但是,兩次犯罪性質完全相同,可見,上訴人重復違反法律,過去所給予的刑罰及徒刑暫緩執行未能使上訴人汲取教訓,未能知法守法並重新納入社會生活。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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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78/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1月5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CR3-20-0028-PSM簡易刑事案中,2020年9月7日裁定:
嫌犯A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嫌犯三個月實際徒刑。
另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
*
嫌犯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8頁至第54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及請求:
  (1) 在被上訴之裁判中,裁定上訴人被控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嫌犯三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
  (2) 就著被上訴之裁判裁定上訴人一項「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之部分,在一直對法院之裁判保持應有的尊重態度下,上訴人對此一部份不服,並就此部份提請上訴。
  (3) 雖然,在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考慮了是否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但被上訴之裁判基於上訴人過往曾因嚴重犯罪而服刑,於服刑後亦曾觸犯一項與本次控罪相同的醉酒駕駛罪,認為僅對其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4) 故此,基於上述依據,被上訴之裁判認為不給予上訴人緩刑。
  (5) 首先,雖然上訴人確實曾於2009年因觸犯刑事罪行而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但當時上訴人所觸犯的罪名的犯罪性質與本案的罪名不同。
  (6) 而且,上訴人於2012年便獲准假釋,可見上訴人當時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並已從刑罰中吸取教訓。
  (7) 所以,被上訴之裁判不應單純因此而作出不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的決定。
  (8) 此外,雖然上訴人於2014年曾因觸犯一項與本次控罪相同的醉酒駕駛罪而被判罪,但自該次犯罪的裁判作出之日起,直至本案發生之日已相距六年多,此段期間內上訴人一直保持行為良好及守法守規,並無再觸犯其他犯罪。
  (9) 本次犯罪僅為偶發事件,所以,即使上訴人曾觸犯相同犯罪之事實,仍然是存在可給予其緩刑之可能性。
  (10) 另一方面,上訴人職業為司機,無論是工作表現抑或工作態度,其僱主亦對上訴人給予正面的評價。(請參閱附件一及二)
  (11) 需指出,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未有導致他人受到財產性或人身性之損害,有關犯罪情節並不嚴重,行為不法性較低。
  (12) 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只是基於收到朋友的求助,在情急之下才駕駛車輛;上訴人亦對其所作之犯罪行為感到十分後悔。
  (13) 而且,因著上訴人兩名未成年兒子仍年幼,可預見上訴人在經歷本案的深刻教訓後,再次犯罪的機會程度甚低。
  (14) 加上,由於上訴人與配偶現處於分居狀態,上訴人現時除需要獨力供養兩名兒子外,還需供養父母,為家庭唯一之經濟支柱。(請參閱附件二至四)
  (15) 故此,可預見倘若確實判處上訴人徒刑之刑罰,將對其兩名未成年兒子及其父母無論在經濟方面或家庭生活上均帶來一定程度的衝擊。
  (16) 綜合上述各種理由,可以得出單純判處禁止上訴人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並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足夠地實現《刑法典》第40條所規定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目的。
  (17) 而且,緩刑之期間必然比被實際監禁之期間較長得多,並能對上訴人在日常行事時起到警惕作用;這種制裁對上訴人來說比對其施加實際徒刑更為有效,亦更能實現刑罰的目的。
  (18) 故此,被上訴之裁判應暫緩執行有關三個月實際徒刑。
  (19) 由於被上訴之裁判中,未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之可適用緩刑的條件;故被上訴之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應被宣告廢止。
  上訴人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人陳述書狀;及
(2)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因著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宣告廢止;及
(3)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裁定給予上訴人緩刑的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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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78頁至第80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未有將對其適用之徒刑暫緩執行,是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2. 上訴人觸犯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
  3. 上訴人過去兩次被判刑,曾服徒刑,服刑後曾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獲給予緩刑。本次再觸犯相同的罪行,且每公升血液含酒精量達1.86克。上訴人重復違反法律,從而顯示過去所給予的刑罰及徒刑暫緩執行未能使上訴人知法守法,重新納入社會生活。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對其將來行為所抱有的任何期望。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4. 此外,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仍然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5. 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6. 基此,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述的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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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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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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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認定以下事實:
(一)經庭審查明屬實的事實:
  於2020年09月06日05時30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澳門友誼橋大馬路近18號4A07燈柱進行查車工作期間,截查到一輛由嫌犯A駕駛輕型汽車車牌MX-33-XX,調查期間發覺嫌犯身帶濃烈酒氣,於是向嫌犯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在該酒精測試中證實嫌犯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量1.86克。
  嫌犯並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且每公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超過1.2克。
嫌犯清楚知道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還查明: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嫌犯A,私人司機,收入約澳門元13,000元,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兒子。
嫌犯的文化程度:初中一年級教育程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於2009年11月27日因觸犯一項身為犯罪集團罪,被終審法院判處四年徒刑;結合中級法院於同年09月17日所作裁判,因觸犯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徒刑;另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另外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五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於2012年07月12日嫌犯獲准假釋,其假釋期由2012年07月12日至2013年03月12日止。(見CR3-08-0337-PCC)
於2014年06月19日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該徒刑准予暫緩兩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向本特區支付澳門幣玖仟元的捐獻,作為附加刑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附加刑准予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其附加刑於2015年09月10日宣告消滅,其刑罰於2016年09月12日宣告刑罰消滅。(見CR4-14-0128-PS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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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庭審未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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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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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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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其已經符合獲得緩刑的條件,被上訴判決沾有“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給予上訴人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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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48條(前提及期間)規定:
  一、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1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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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其在該酒精測試中被證實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量1.86克。上訴人在庭上坦白認罪。上訴人離婚,獨自撫養兩名未成年兒子及父母。上訴人非為初犯:其於2009年11月首次犯罪,五項犯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於2012年07月12日獲准假釋,假釋期由2012年07月12日至2013年03月12日止;第二次,上訴人於2014年06月19日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緩期二年執行,所判刑罰於2016年09月12日獲宣告消滅;上訴人是次犯罪發生在2020年09月06日,為第三次犯罪,與第二次所觸犯的犯罪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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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在十年多期間有三次犯罪,第二次犯罪發生在第一次犯罪之假釋結束獲確定性自由之後一年的時間,本次為第三次犯罪,發生在第二次犯罪之後六年的時間,在第二次緩刑結束、所判刑罰獲宣告消滅後四年的時間。
  雖然上訴人是次第三次犯罪與其第二次犯罪的實施時間和刑罰消滅時間分別相距六年和四年,但是,兩次犯罪性質完全相同,可見,上訴人重復違反法律,過去所給予的刑罰及徒刑暫緩執行未能使上訴人汲取教訓,上訴人未能知法守法並重新納入社會生活。
  結合上訴人本案所作事實、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亦可見其守法意識十分薄弱,難以令本合議庭作出有利的給予其暫緩執行刑罰的預測結論,因此,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本案,上訴人觸犯 「醉酒駕駛罪」。醉酒駕駛行為長期屢禁不止,且相關行為的不法性甚高,對公共道路安全,特別是道路使用者的生命和健康安全帶來極大風險,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損害了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因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仍然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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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強調,基於上訴人兩名未成年兒子仍年幼,可預見上訴人在經歷本案的深刻教訓後,再次犯罪的機會程度甚低。另外,上訴人與配偶現處於分居狀態,上訴人現時除需要獨力供養兩名兒子外,還需供養父母,為家庭唯一之經濟支柱。故此,可預見倘若確實判處上訴人徒刑之刑罰,將對其兩名未成年兒子及其父母無論在經濟方面或家庭生活上均帶來一定程度的衝擊。
上訴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為行為人規避實際徒刑處罰的合法理據;再者,正是由於行為人自身的犯罪行為,最終導致其陷於此種風險之中;尤為重要的是,法院在決定是否對行為人適用緩刑時,不能單純考慮行為人的此種風險而置保障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之期盼於不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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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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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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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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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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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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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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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6頁,摘自1991年7月1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篇》,第16期,第4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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