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73/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1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利用被害人對其的信任,明知從被害人處收到的港幣320,000元籌碼是被害人以不轉移所有權的方式交予其保管且不屬其所有的,但仍在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情況下將上述籌碼據為己有,並將之用作賭博並全數輸掉。上訴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被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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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73/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1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72-20-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9月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所服刑期已經達到《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時間。
2.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總評價為“良”,並屬於「信任類」,從未因違反監獄規章而接受處罰紀錄,一直遵守紀律,這是總評級中的最高評級;從而可見上訴人守法意識強,無需繼續在獄中加強其守法意識;與嫌犯經常接觸的社工(技術員)對其入獄後的表現及態度最為瞭解,社工亦對上訴人的表現加以肯定,請求給予假釋機會。
3. 雖然因為距離原因,上訴人的家人不能來探望,但是其家人亦十分關心,支援及鼓勵上訴人。
4. 上訴人育有一女,囚犯作為父親及曾犯案的人士,其更能以身教導子女做人的道理及反面教材。
5. 上訴人因過往的愚蠢行為入獄而導致無法承擔照顧家人的責任,女兒也失去了父親的陪伴,上訴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感到十分愧疚,其表示出獄後一定會堅決戒賭的決定,並會堅持到底。
6. 上訴人於在獄期間已經不斷的自我反省,亦明白自己之過錯,不論對自己、家人及朋友,甚致整個社會亦造成深深的傷害,深感悔過,其亦明白到家人及朋友對自己的支持與幫助不是理所當然,應感激生命裡擁有的一切。
7. 上訴人亦清楚明白其服刑是對其所作之犯罪行為負責任,但上訴人亦希望可以獲得假釋的機會,早日出獄與家人團聚,並好好履行兒子、丈夫及父親的天職,更不會因沉迷賭博而再次失去與家人共聽天倫的機會。
8. 上訴人在其申請假釋之信件中表示其承認錯誤並會永追銘記這次的教訓及懲罰,亦對因此而影響到社會和其他人包括家人感到萬分愧疚,積極面對其刑責外亦參與監獄的課程及活動,善用獄中時間為重返社會做準備,希望可以及早日重回社會及家庭。
9. 從社工(技術員)亦認為上訴人的本性不是惡的,可是賭博的行為使其失去了理性,做了犯法的行為,他亦因此感到很後悔了,上訴人為了充實自己,亦申請參加監獄的職訓活動,希望可以培養良好的生活習慣,為重返社會準備。
10. 上訴人自入獄後發現自己患有“乙肝”,但由於監獄內排期看醫生需要3個月左右的時間,上訴人希望可以早日出獄,回到家鄉儘快就醫治療,避免病情繼續惡化。
11. 上訴人的個案涉及經濟犯罪,其已經委託家人將其名下的房產抵押貸款,只要上訴人回去簽字便可貸款還錢,上訴人表示被害人在內地亦經常前往上訴人的家裡討價,騷擾其家人,故上訴人為了家人的安寧,無論如何亦會償還被害人的損失,故希望可以今早出獄,以償還被害人的損失,避免被害人繼續騷擾其家人。
12. 上訴人無法認同原審法官閣下所認為的“考慮到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狀況,以及在判決確定後服刑不足1個月,法庭認為尚需要多的時間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從事正當職業”。
13. 上訴人做出被判案中的犯罪行為皆因賭博的行為使其失去了理性所導致的,且上訴人為初犯,是次為首次入獄服刑,雖然在判決確定後服刑不足1年,但是其實際服刑至今已約1年3個月,經過了是次一年多的牢獄生活,上訴人已經深刻的體會到了賭博的危害,深感會唔,並堅定了戒賭的決定。
14. 監獄獄長在其建議中亦認為上訴人是初犯,有賭博的習慣,過往的行為顯示與犯罪團夥有關聯,在獄中行為良好,重返社會方面具有家人的支持及工作計畫,因此建議給與假釋機會。
15. 立法者之所以設立假釋制度,就是讓法官閣下以實際的個案結合法律考慮是否給予假釋,否則,當所有人犯罪,因為社會是不會容許有人犯罪,所有刑罰均根據實際判處的刑罰執行,則假釋便會形同虛設。
16. 假釋制度立所以存在,就是給予在囚人士的目標及方向,即便在囚人士曾因犯罪而使其現在服刑,只要其努力配合法治及符合一定條件,法律亦會給予其假釋的保障及提前給予其在有限度的自由;這套法律制度是一套獎罰分明的制度,上訴人相信這是假釋制度存在的意義。
17. 上訴人無法認同原審法官閣下所認為的“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18. 上訴人年邁的父母,女兒、朋友都在等待上訴人出獄。
19. 另外,社工及獄長亦接納上訴人重歸社會提前釋放(見卷宗第15頁);上訴人的辯護亦都十分支持上訴人的假釋,這亦是社會接受上訴人的其中一個表現。
20. 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曾在關於假釋案件中闡述:“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第899/2015號)
21. 上訴人亦十分認同中級法院法官閣下的上述理解,上訴人認為人生有時會犯錯,錯而能改才是正道,就如孩子做事加以處罰,做正確的事後應加以獎勵,倘若沒有收到獎勵,亦不應因此而繼續做錯事;成人的世界更為複雄,但同上述孩童的例子亦是相同;
「這一法定實質前提要求法官基於上述條文所列舉的各種考慮因素,對服刑人即時獲釋後在社會上自由生活時的行為舉止作出前瞻的預測,倘預見行為人獲得提前釋放後,能守法地在社會生活,則可結論對服判刑人的假釋具有利的預測,反之則為不利的預測」。(參見中級法院判決編號715/2009號)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實已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應當給予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現向中級法官 閣下請求如下:
➢裁定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成立;
➢裁定上訴批示因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40條之規定;
➢認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
➢並同時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機會。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符合服刑滿三分之二及超過六個月的形式要件。本上訴所針對的問題就是要考慮上訴人的具體情況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實質要件。
2.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屬“信任類”,總評價為“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內,行為良好,沒有出現違規行為。上訴人沒有報名參與學習活動,但已申請參與麵包西餅、男倉工藝和圖書室的職訓工作,現正處於安排階段。上訴人表示在監獄服刑期間,無時無刻不斷反思自己因沉迷賭博而所犯下的錯誤,並承諾必定積極改造自己及腳踏實地重新做人。須指出,在監獄這個小社會遵守獄規為基本的本份。卷宗資料顯示,本案未見上訴人已支付了被判刑案件的訴訟費用。至於賠償方面,上訴人表示已委託家人將其名下的物業抵押貸款,只欠其出獄後簽字放款,將金錢償還予被害人,可是上訴人沒有提交任何證明文件,賭償之說流於表面,未能證實上訴人具積極彌補予被害人的決心。本院認定現階段上訴人於短暫之服刑期間不具條件認定其在人格方面有正面的演變。
3. 上訴人偷渡進入澳門,在未經被害人同意及利用被害人信任的情況下,私下取去被害人港幣320,000元籌碼據為己,且將款項全數輸掉,其行為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顯現其守法意識薄弱,本院認為對於現時上訴人是否具備足夠條件及能否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投社會仍需一段時間觀察,暫未得出其一旦獲釋將能對社會負責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結論。
4.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是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屬多發性,該行為對社會秩序和安寧所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考慮到本澳定位為國際旅遊休閒城市,近年來有太多大士來澳作出違法活動,影響本澳在國際社會的形象,僅以上訴人現時的服刑表現並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影響。因此,本院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會與社會大眾的期望相違背,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滿足判罪所預期達致的一般預防的目的。
5. 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資料,考慮到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其犯案性質、犯罪情節的嚴重性、罪過程度、其服刑過程中的演變以及所犯罪行對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法庭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並不存在上訴書中所指瑕疵。故此,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述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0年7月17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9-042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賠償港幣320,0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該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背頁)。
2. 裁決於2020年8月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曾於2019年7月23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1年1月23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0年7月2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6. 上訴人沒有報讀獄中舉辦的回歸教育課程。
7. 上訴人已申請參與麵包西餅、男倉工藝和圖書館的職業培訓,現正輪候中。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9.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的一些朋友曾前來探訪,而其父母因長居在江蘇故未有前來探訪。而上訴人平日亦會透過書信和申請打電話了解其親友的近況。
10.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回到現時由其表妹負責打理的訂製家宴生意。
11. 監獄方面於2020年8月21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9月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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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1年1個月,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利用被害人對其的信任,明知從被害人處收到的港幣320,000元籌碼是被害人以不轉移所有權的方式交予其保管且不屬其所有的,但仍在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情況下將上述籌碼據為己有,並將之用作賭博並全數輸掉,有關犯罪行為的故意程度不低。入獄至今,被判刑人一直未有作任何賠償,雖然在是次的假釋中提出初步的賠償計劃,被判刑人表示以自己的房產用作抵押貸款償還賠償,但欠缺相關的資料以證明。因此,考慮到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狀況,以及在判決確定後服刑不足1個月,法庭認為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涉及的犯罪是「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其利用被害人之信任,將被害人存放在被判刑人於貴賓廳帳戶的款項據為己有,所涉金額較大。根據司法實務經驗,此類型的案件仍然時有發生,一般針對來澳賭博的人士,且損失金額往往較高,相關犯罪除了對被害人的造成財產損害外,對本澳的旅遊城市的形象及信心造成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不低。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對於經濟性質的犯罪,本案所涉及的金額相當巨額,而且被害人的損害至今仍未獲得彌補,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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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報讀獄中舉辦的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已申請參與麵包西餅、男倉工藝和圖書館的職業培訓,現正輪候中。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的一些朋友曾前來探訪,而其父母因長居在江蘇故未有前來探訪。而上訴人平日亦會透過書信和申請打電話了解其親友的近況。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回到現時由其表妹負責打理的訂製家宴生意。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利用被害人對其的信任,明知從被害人處收到的港幣320,000元籌碼是被害人以不轉移所有權的方式交予其保管且不屬其所有的,但仍在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情況下將上述籌碼據為己有,並將之用作賭博並全數輸掉。上訴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被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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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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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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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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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3/2020 p.1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