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9/11/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 ﷽﷽﷽﷽﷽﷽﷽﷽ 上訴案第1053/2020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於2018年11月28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8-035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而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於2019年2月28日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改判處囚犯因觸犯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而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1年10月28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0年9月28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75-19-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0年9月28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綜上所述,從假釋卷宗資料顯示,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無論在服刑期間之人格轉變、在重返社會之前景方面、在與家庭聯繫、職業及經濟狀況方面,均顯示出上訴人將能較好地重新投入社會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尤其如下:
1) 從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中顯示,上訴人的行為評價為「良」,現時屬「信任類」之囚犯。
2) 負責撰寫是次假釋報告的技術員對上訴人的服刑表現、人格的演變情況以及對重返社會的前景表示滿意和給予正面評價,且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讓其早日重返社會。
3) 根據該技術員撰寫的假釋報告,其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的原因主要基於以下數方面:i)上訴人入獄期間,行為表現一直保持良好,沒有任何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ii)上訴人在獄中反省自己的錯誤,對家人的生活及子女們成長有負面影響感到後悔;iii)入獄後,因其家人在中國內地生活,妻子需獨力照顧三名子女及上訴人之父親,而未有親身來澳探望上訴人,但上訴人一直以來都以書信與家人聯絡及定期申請致電回家,積極維持家庭關係;iv)上訴人於2019年至今一直申請參與獄中的清潔及囚車職訓等之 職業培訓,以及已獲一百貨商店承諾願意在其出獄後聘用其為送貨員。
4) 上訴人在申請是次假釋時,已對之前所犯的罪行感到十分後悔,請求獲得寬恕和給予改過自身的機會,並承諾不會再犯,且已獲得一百貨商店承諾願意在其出獄後聘用其為送貨員,故相信上訴人在出獄後定必能重新踏實地適應社會生活。
5) 自上訴人入獄後,上訴人的妻子成為家中之唯一經濟支柱,以從事務農的收入,除承擔自身的生活開支外,仍需供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的上訴人之父親。正因如此,上訴人對於自己未能盡其身為兒子對父親、身為丈夫對妻子以及身份父親對子女的扶養義務而自責不已,並立志重回正軌。
6) 上訴人決意獲釋回家後會與父親、妻子以及子女同住,親身照顧家中年邁的父親、辛勞的妻子及年幼的子女,可見上訴人再次犯罪的機會非常低。
7) 事實上,上訴人近年來在獄中一直行為良好,沒有任何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在獄中閒時亦會看書及做運動,自2019年開始至今,積極參與獄中清潔及囚車職訓等之職業培訓,表現有目共睹。
8) 經過兩年多的牢獄生涯,上訴人已獲得應有之懲罰並已深切反省,時刻希望盡快回歸社會,以負責任之方式生活。
9) 由此可見,於服刑期間,上訴人並沒有自我放棄,積極參與職業培訓,以祈增值自我,努力裝備自己,可見上訴人一直積極向上,把握機會自我增值並期望假釋後能積極面向社會,重過新的生活。
2. 從以上所見,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其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針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刑罰目的經已達至。
3. 就一般預防方面,檢察官 閣下給予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否定性意見,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本人並不同意。
4. 檢察官 閣下認為:“倘提早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將會影響社會大眾對澳門特區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及對相關法律效力的信心,也會使其他潛在犯罪者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從而對法律秩序帶來衝擊及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然而,必須指出,上訴人先前作出之犯罪行為已成既定事實。雖然有關犯罪的確對本澳的治安及市民生活安寧帶來衝擊,但上訴人自入獄後一直保持良好表現,因而獲得撰寫是次假釋報告的技術員及監獄長之給予假釋建議,可證明上訴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在服刑期間確實已有顯著改善,人格亦有重大轉變,從上述可見上訴人應被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予其假釋並不會出現如檢察官閣下所認為的情況。
5. 被上訴裁判因下列理由,反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為此,需指出的是非法入境行為長久以來已困擾本澳社會多時,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諸多負面因素,尤其是在新冠肺痰疫情下有關協助偷渡犯罪仍然猖獗,近日犯罪集團乘著擬入境本澳賭博的內地人士為規避兩地防疫政策的心理,收取更為高昂的偷渡費用,有關不法入境的情況實為本澳的防疫工作帶來憂患,並對本澳的社會環境安全及得來木易的抗疫成果帶來嚴重威脅,故加強預防此類犯罪實屬急不容緩”。
6. 被上訴裁判關於一般預防的判斷並不能被認同,在考慮一般預防之要件時,除了犯罪類型之嚴重性外,尚需考慮假釋人之人格、行為等多個具體因素,並結合社會實況,以判斷在具體情況下提早釋放相關人士會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必須分析的是社會大眾能否接受某一特定人士提早釋放,而非分析社會大眾能否接受某一類型犯罪的人士提早釋放,故被上訴裁判在這方面分析明顯不充分。
7. 有必要指出的是,被上訴裁判將新冠肺炎疫情為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推定為提前釋放上訴人為社會的帶來的影響。
8. 另外,被上訴裁判因上訴人所犯罪行情節嚴重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產生懷疑,從而推定這對預防犯罪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這種推定是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精神相違背的。假釋制度的設立,是因為立法者認為,在執行刑罰時,假釋制度有助於使人能重新納入社會,避免其將來再次犯罪。
9. 事實上,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表現良好,沒有任何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努力裝備自己以隨時準備回歸社會,並計劃與家人同住以盡照顧義務。由此可見,對於上訴人的情況,一般社會大眾亦會認為,即使曾觸犯嚴重性的犯罪,但亦能得出其提前釋放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結論,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10. 在特別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演變,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對此,負責撰寫是次假釋報告的技術員以及監獄長均認為上訴人具備能力和條件重返社會,對上訴人服刑表現表示滿意及對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前景表示樂觀。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在題述卷宗第41頁背內亦給予肯定性的意見:“(…)無可否認,囚犯在入獄後的行為表現,特別是在主觀意識上的改變,均體現出有利其重新納入社會(…)”。
11. 從上述各跡象可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經有良好的質變,並持續體現其自我約束能力的提升,亦積極參加職業培訓,沒有任何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為自己創造更好條件重返社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針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刑罰目的經已達至。
12. 另外,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也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但是,我們不能不看到,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我們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我們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和“假釋制度側重一般預防”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我們的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3.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而是一種附條件的試行釋放。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效。
14. 上訴人已因所觸犯的犯罪事實,被判以實際徒刑,法律對有關犯罪的處罰機制已得以施行,而徒刑的實施已足以使公眾恢復對有關法律秩序有效性的期望或信心。
15. 更重要的是,從卷宗中既然已有跡象顯示上訴人已徹底悔悟,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在獲釋後有家人支持,並已找到穩定的工作,而且因實施有關犯罪已被處以實際徒刑的處罰,公眾對有關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的期望亦已恢復。
16. 故此,在考慮上訴人的假釋會否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亦不能否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舉止行為具有更大重要性。
17. 故此經考慮有關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演變上的進步,以及對法律秩序或社會安寧的影響上,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實沒有必要再繼續將上訴人囚禁於監獄中。
18. 反而,應提供假釋機會予上訴人,提供一個過渡期讓上訴人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其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上訴人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9.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亦能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也就是說上訴人亦符合犯罪的一般預防要件。
20.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應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裁決亦應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基於本上訴所針對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判上訴理由成立而廢止原審法官的裁判並裁定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僅維持我們較早前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及理解。
2. 我們完全同意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觀點與理據,而當中所持之理據更是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於本案實施犯罪時所呈現的故意程度及當中的作案方式,我們對上訴人提早獲釋後是否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的仍持有十分保留的態度。
4. 另一方面,即使服刑人的人格確實有着向好的發展,但倘若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對社會的治安造成極度負面的影響,我們還須考慮對服刑人的提早釋放會否動搖到社會大眾對本澳打擊相關犯罪活動及切實維持法律秩序的信心,這正正是一般預防的考慮。
5. 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罪屬嚴重犯罪,尤其嚴重影響澳門的治安環境,然而,被判刑人於案中所被判處的刑罰已屬甚輕,為此,我們認為即使被判刑人服完全部刑罰亦不足以沖淡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惡害及深遠影響,更遑論能准予提早獲釋。
6. 此外,誠如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批示中所述,在新冠肺炎疫情下,協助偷渡犯罪極為猖獗,且有關不法入境的情況將為本澳的防疫工作帶來憂患,同時亦嚴重威脅本澳多月來得來不易的防疫成果及安全衛生環境。為此,倘若過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從而大大動搖本澳有關當局打擊相關犯罪及維持法律秩序的力度,可見,明顯有悖於一般預防的考慮。
7.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立場及當中所指的理據,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1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18年11月28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8-035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而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於2019年2月28日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改判處囚犯因觸犯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而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1年10月28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0年9月28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0年9月7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9月28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2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跑步及閱讀書籍,沒有申請學習課程。於2020年1月至4月參與包頭及走火樓梯清潔職業培訓,職訓表現良好。現正等候參與消毒電話及囚車職訓。上訴人在獄中沒有違反紀律,其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基於此,監獄長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作出了肯定的意見。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然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誠然,我們一直強調,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另一方面,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但是,上訴人以非為澳門居民,從事協助無證人士偷渡進入澳門,從這個犯罪的“反社會”性來看,尤其是在最近此類案件屢禁不止的情況下,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對於一個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也就是說對此類犯罪活動的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確實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決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11月19日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Entendemos que não deve ser reconhecida razão ao recorrente A, por não estarem preenchidos os pressupostos da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Por força do art.º 56 nº 1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depende da co-existência de pressupostos de natureza formal e material.
É considerado como pressuposto formal d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que o condenado tenha já cumprido dois terços da pena de prisão e no mínimo seis meses. Já o pressuposto material abarca a ponderação global da situação do condenado à vista da necessidade da prevenção geral e prevenção especial, sendo a pena de prisão objecto de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quando resultar um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ao condenado em termos da aceitável reintegração do agente na sociedade e d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da paz social.
Neste sentido, a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nunca é feita pela lei com o carácter automático, ou seja, não é obrigatório aplicá-la mesmo estando preenchido o pressuposto formal, tendo de mostrar-se satisfeito o pressuposto material.
Apesar de o recorrente satisfazer em absoluto o pressuposto de natureza formal, tendo já cumprido dois terços da pena de prisão e no mínimo seis meses, não vemos uma conclusão paralela em relação ao pressuposto material previsto no art.º 56 nº 1 alínea b) do C.P.M.. Duvidamos assim da possibilidade de incompatibilidade da ordem jurídica com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antecipada.
Analisados os autos, o recorrente foi condenado na pena de prisão de 3 anos e 3 meses pela prática com premeditação de 1 crime de auxílio, sendo não residente de Macau, se encontrar em situação de clandestinidade, perturbando assim a ordem jurídica e a paz social desta R.A.E.M..
In casu, formulou um parecer o Sr. Director do Estabelecimento Prisional de prognose social favorável ao recorrente. No entanto, a ressocialização do condenado não é o único pressuposto material a ter em consideração para efeitos de aplicação do instituo ora em causa.
Pesem no bom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e as perspectivas favoráveis de reinserção social, por razões de prevenção geral, tendo em consideração a realidade social de Macau e a exigência da prevenção geral quanto ao tipo de crime praticada pelos imigrantes ilegais como o recorrente, bem como a influência negativa que a liberdade antecipada do recorrente viria trazer para a comunidade, nomeadamente, o prejuízo da expectativa da eficiência das leis, temos de afirmar que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seria, muito provavelmente, incompatível com a ordem jurídico e a paz social, nos termos do disposto do artº 56 nº 1 do C.P.M..
Pelo exposto, concordando com a digna resposta do M.P. à motivação do recurso, não enxergamos conclusão favorável ao recorrente para lhe conceder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por não se entender que as condições em que o recorrente se encontra ecoem no disposto o art.º 56 nº 1 alínea b) do C.P.M..
Concluindo, entendemos que deve ser rejeitado o recurso interposto por improcedente.
2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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