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17/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1月5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根據原審判決,第二嫌犯(上訴人)對被控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而根據審判聽證紀錄(見卷宗第756頁及794背頁),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但其聲明與在檢察院所作存有矛盾,因此,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二嫌犯在檢察院及司法警察局曾作出的聲明,並載於卷宗第250背頁末二段及第122背頁第6及第7段。
原審法院在判決中亦指出警方對第一、二嫌犯進行尿液測試,結果對毒品呈陰性反應。然而,正如上訴人指出,根據卷宗第137頁的檢查筆錄,嫌犯A(上訴人)在2019年7月10日接受尿液毒物篩查的結果為陰性。
從上述判詞中可以看到,原審法院是基於上訴人的自認以及尿液毒物測試為陽性的報告而判定上訴人觸犯有關吸毒罪,然而上訴人並未完全自認且有關報告亦是陰性。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17/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1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7月31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0-002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二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六年二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於2020年7月31日,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於本案中判決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6年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逐方式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現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罪」,判處4個月徒刑,兩罪並罰,令共判處6年2個月實際徒刑。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現僅就被判處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罪」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3. 在本案中,針對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罪」,所有相關事實均在庭審中被視為獲得證實,內容如下:
“12.此外,於2019年年中,第二嫌犯曾在上述住所內吸食上述部分毒品。
“18.......,同時第二嫌犯亦會將當中小部分毒品用作個人吸食之用。
“19.第二嫌犯明知不可仍在澳門吸食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20.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4. 針對上述事實的分析及認定,尊敬的原審法庭作出了如下的判斷: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A就被指控之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除承認自己的事實部份,亦交代了第一、第四嫌犯的共同犯罪事件部份。關於他的太太(第三嫌犯)部份,其表示她是陪他來澳門旅遊,她們夫婦雖有吸毒,但第三嫌犯無販毒,太太對他身上、居所內、行李箱內藏有毒品之事一無所知。......(參見被上訴合議庭裁決第19頁及第20頁)”(底線由上訴人加上)
“本案中,第一、第二嫌犯承認大部份事實,他們也指出是第四嫌犯指示他們前來澳門販毒,警方也在他們身上發現毒品,而警方對第一、第二進行尿液測試,結果對毒品呈陽性反應。檢察院表示第一嫌犯可能不在澳門吸食,故將第一嫌犯涉嫌吸毒之部份歸檔。為此,第一、第二嫌犯的行為已各自構成一項販毒罪,以及第二嫌犯構成一項吸毒罪。(參見被上訴合議庭裁決第24頁第一段)”(底線由上訴人加上)
5.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判處其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罪」的裁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以及因違反罪疑從無原則而存有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6.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決針對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罪」,在審查證據方面上明顯存有錯誤,在本案中,上訴人在庭審上僅就販毒罪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然而,上訴人在庭審上一直明確否認曾經於澳門作出任何吸毒的行為。
7. 正如於2020年6月3日進行的庭審的錄音中所顯示(Recorded on 03-Jun-2020 at 17.29.25(3-(AV23G00320121)_join)的光碟):
合議庭主席問:你自己有冇吸毒嫁?(26:16 - 26:18)
上訴人答:我從來都有吸過毒。(26:18 - 26:22)
合議庭主席問:你太太呢?(26:22 - 26:23)
上訴人答:佢都從來都唔吸毒,佢都係討厭毒品。(26:23 - 26:26)
(...)
合議庭主席問:你自己有吸毒嫁?(26:55 - 26:54)
上訴人答:我無啊,我無吸過。(26:54 - 26:56)
合議庭主席問:控訴書上面話你有係單位入面吸毒?(26:56 - 26:59)
上訴人答:我無啊!(27:00)
合議庭主席問:無咩?(27:00 - 27:02)
上訴人答:無。(27:03 - 27:04)
合議庭主席問:你兩夫妻都無啊?(27: 05 - 27: 07)
上訴人答:無啊。(27:07-27:08)
( ... )
8. 明顯地,根據上述的庭審錄音顯示,上訴人在庭審上從未就吸毒一事作出任何自認,亦無承認其夫妻二人曾經在本澳吸毒。
9. 此外,原審法庭亦稱警方對上訴人進行尿液測試,結果上訴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
10. 然而,在本案中,上訴人僅進行過一次尿液毒品篩查檢驗,有關報告內容載於卷宗第136至137頁,當中顯示了上訴人於2019年7月10日前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檢驗,結果呈陰性。
11. 故此,原審法庭在證據審查上明顯地出現錯誤。
12.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的規定,鑑定證據固有之技術、科學或藝術之判斷推定為不屬於審判者自由評價之範圍,如審判者之心證有別於鑑定人意見書所載之判斷,審判者應說明分歧之理由。
13. 因此,倘原審法庭認為不應採用載於卷宗第136至137頁的尿液檢驗報告,亦應充分說明不同意上述醫學專業意見的理由。
14. 基於此,被上訴的裁決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所規定之限定證據的價值。
15. 綜上所述,上述於庭審中獲證的事實明顯地與實際上經嫌犯聲明及鑑定報告中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此外,亦違反了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而上述的審查證據錯誤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16. 故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基於載於卷宗的證據及上述所及,將被上訴裁決中第12條、第18條最後部份、第19至第20條的獲證事實改判為未獲證事實,並基於此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罪」。
17. 如尊敬的中級法院不如此認為,上訴人則認為被上訴裁決違反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9條、《公民權及政治權的國際公約》第40條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2款所規定的罪疑從無原則。
18. 在本案中,並不存在任何確切及充分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曾於2019年年中於澳門吸毒,相反地,上訴人本人已否認曾作出有關吸毒行為,並且於2019年7月10日進行的尿液檢驗結果亦呈陰性。
19. 故此,在遵循罪疑從無的原則下,應廢止被上訴裁決判處上訴人吸毒罪罪成的部分,並繼而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罪」。
檢察院對兩名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針對吸毒的部份提出上訴,認為其在庭上否認吸毒指控,尿驗呈“陰性”,但原審法院卻將吸毒的相關事實視為獲證,並判處罪名成立,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瑕疵。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本案指控上訴人於2019年年中,曾在澳門住所內持有及吸食早前由一名身份不明涉嫌人士向其提供及指使販賣當中小部份的毒品。
3. 庭審依法宣讀上訴人偵查階段所作的部份訊問內容,其承認在澳門吸食毒品之犯罪行為;同時,庭審依法宣讀上訴人妻子(即第三嫌犯)的訊問筆錄,其妻子表示上訴人於2019年6月份曾經在澳門向他人購買毒品作個人吸食。
4. 由於尿驗存在一定時限性,即使2019年7月10日尿驗結果呈“陰性”,也不妨礙或約束原審法院按照案中證據,尤其上訴人和第三嫌犯的聲明內容,以及案中上訴人早已在澳門販毒的事實調查,來認定上訴人曾於2019年年中(包括其妻子供出的2019年6月)曾在澳門住所內持有及吸食早前由一名身份不明涉嫌人士向其提供及指使販賣當中小部份毒品的事實。
5.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由於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沒有明顯違反常理的情況,因此,應裁定理據不足,駁回上訴。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第六嫌犯B對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葡國最高法院於2011年9月15日作出第4095/07.8TDPRT.P1.S1-5.ª號合議庭裁決的摘要指出「O erros ou lapsos a que esta norma se refere são erros materiais na declaração da vontade e não erros de julgamento. É necessário que as circunstâncias sejam de molde a fazer admitir, sem sombra de dúvida, que o tribunal foi vítima de erro material.
2. 按照作為歐洲人權法院法官之葡國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學者針對筆誤的處理方法如下:「O erro pode ser corrigido quando tratar da correcção de um “erro de escrita” ou de um “erro material” e não de um erro cuja eliminação importe aapreciação do mérito da causa.」
3. 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錯誤認定上訴人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4. 根據本卷宗第874頁至875頁之審判聽證紀錄內,記載尊敬的合議庭主席應第三嫌犯之書面請求而申請宣讀載於本卷宗第252頁、253頁、第152頁及153頁,第三嫌犯在檢察院及司法警察局所作之訊問筆錄;
5. 同時,上述筆錄的內容已顯示作為上訴人之妻子之第三嫌犯知悉上訴人有吸毒習慣及其指出上訴人吸食在XX閣15樓AG室單位內搜獲的毒品全部都是屬於上訴人用作個人吸食之用;
6. 第三嫌犯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在原審判決內視為完全轉錄(參見原審判決第20頁);
7. 單憑上指筆錄所顯示作為上訴人之妻子之第三嫌犯知悉上訴人有吸毒習慣之事實及其指出上訴人吸食在XX閣15樓AG室單位內搜獲的毒品全部都是屬於上訴人用作個人吸食之用之事實已能顯示其在實施上指犯罪;
8. 無可否認,原審判決第24頁指出警方對第一、第二進行尿液測試,結果對毒品呈陽性反應的表述與載於本卷宗第136頁至137頁的報告內容相反;
9. 理應視原審判決載有對第二嫌犯之尿液呈陽性反應的表述視為筆誤更符合常理;
10. 原審判決第24頁更指出:「本案中,第一、第二嫌犯承認大部份事實,他們也指出是第四嫌犯指示他們前來澳門販毒,警方也在他們身上發現毒品。」
11. 原審判決第19頁更指出:「第二嫌犯A就被指控之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
12. 上述兩者均在事實分析判斷中的表述,不難發現原審法院根本一直只認為作為上訴人之第二嫌犯大部份承認事實,卻提前存在筆誤描述上訴人作出完全毫無保留之自認;
13. 上訴人單純從原審判決針對上訴人驗尿呈陽性反應的筆誤及完全毫無保留自認之筆誤而以個別獨立方式分析,必然陷入邏輯不連貫之矛盾之危機;
14. 這樣,只要尊敬的原審法院所作出之判決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證據合法性原則,上訴人便不可以就本案證據審查方面提出視作評價證據出現錯誤之上指筆誤及其認為之疑問為由以推翻尊敬的原審法院所形成之心證,皆因上訴人所指出之該等問題及疑問根本不屬於不可排解之合理疑問;
15. 不應忘記,本案是沒有適用疑罪從無原則的餘地;
16. 皆因該等筆誤結果結合載於本卷宗第874頁至875頁之審判聽證紀錄之分析及原審判決之第24頁指出上訴人大部份承認事實已可清楚可見原審法院的意思和表示存在不一致的情況,故而出現書面表示與判斷意思的不一致造成的結果;
17. 上訴人單憑完全毫無保留自認之筆誤及對上訴人進行尿檢呈陽性反應之筆誤以不全面分析整個原審判決的事實判斷及本案之整個卷宗(尤其本案之審判聽證紀錄)而忽略全面分析原審判決形成意思的過程,從而得出本案出現明顯錯誤必然產生邏輯矛盾;
18. 這樣,本案根本不存在任何件為第三者角度觀察本案可以輕易發現之錯誤,且該錯誤屬明顯至一個沒有法律知識者亦能發現,故不存在任何明顯錯誤;
19. 是故,尊敬的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書沒有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是理所當然的;
20. 這樣,應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依職權更正上述兩項筆誤。
請求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之訴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9年7月上旬,警方接獲線報,有跡象顯示第四嫌犯C及涉嫌人“D”指使他人將毒品由中國內地帶到澳門並從事販毒活動,於是警方開始作出針對性調查。
2. 經調查,警方接獲線報,第一嫌犯E於2019年7月9日將毒品由中國內地帶到澳門,並將有關毒品交予第二嫌犯A,再由第二嫌犯在澳門販賣有關毒品,於是,於2019年7月9日,司警人員在關閘邊檢站附近進行監察及調查。
3. 2019年7月9月晚上約9時07分,第一嫌犯由中國內地經關閘邊檢站入境澳門。隨即,司警人員對第一嫌犯作出跟蹤及監視。
4. 隨後,第一嫌犯乘坐的士由關閘廣場前往凱旋門酒店,繼而步行至中土大廈停車場出入口。
5. 由於現場環境容易令司警人員的行蹤敗露,於是司警人員上前截停第一嫌犯,並將第一嫌犯帶到附近的隱蔽處進行搜查,及在第一嫌犯身穿的內褲內搜獲兩張白色紙巾,有關紙巾均包裹着懷疑為毒品“冰”的白色晶體,連紙巾共重約6.5克(參閱卷宗第9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6. 隨後,司警人員在中土大廈停車場出入口發現正欲接應第一嫌犯的第二嫌犯,於是司警人員上前截停第二嫌犯,並將第二嫌犯帶到附近的隱蔽處進行搜查,及在第二嫌犯的右前褲袋內搜獲一個透明膠袋,膠袋內藏有懷疑為毒品“冰”的白色晶體,連膠袋約重0.55克(參閱卷宗第121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7. 之後,司警人員帶同第二嫌犯前往第二嫌犯位於澳門布魯塞爾街XX閣15樓AG室的住所,目的是進行搜索。
當司警人員帶同第二嫌犯步行至XX閣的門外時,司警人員發現第三嫌犯(第二嫌犯的配偶),於是司警人員將第三嫌犯截停,並將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一併帶往彼等一起居住的前述住所進行搜索,及在有關住宅單位內搜獲以下物品(參閱卷宗第151頁及其背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在上述住宅單位內,於第二嫌犯的房間內(第三嫌犯為他太太而同住)搜獲一個行李箱,內有以下物品:
➢一隻肉色絲襪包裹着五個中型透明膠袋,該五個中型透明膠袋內藏着合共四十一個小透明膠袋,有關小透明膠袋內均盛載着懷疑為毒品“大麻”的植物碎片,植物碎片連膠袋分別約重0.4克、0.4克、0.44克、0.45克、0.36克、0.44克、0.41克、0.41克、0.46克、0.44克、0.47克、0.47克、0.45克、0.45克、0.43克、0.45克、0.45克、0.43克、0.41克、0.48克、0.38克、0.46克、0.46克、0.43克、0.42克、0.47克、0.45克、0.46克、0.46克、0.45克、0.43克、0.46克、0.42克、0.44克、0.31克、0.47克、0.49克、0.43克、0.42克、0.46克及0.46克,共重17.93克;
➢二十支由四個透明膠袋裝着的合成香煙;
➢一個黑色電子磅;
➢數支不同顏色的吸管;
➢由一個棗紅色棉袋裝着數十個小透明膠袋;
➢六包懷疑為毒品試劑的試劑盒;
在上述住宅單位由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使用的房間的床上搜獲以下物品:
➢一個由白色紙巾包裹着的小透明膠袋,膠袋內藏有粉紅色粉末,重0.58克;
➢三個小透明膠袋,有關膠袋內分別藏有4粒、5粒及1粒粉紅色藥丸,共重1.43克;
➢一個透明膠袋,膠袋內藏有黃色粉末,重1.1克;
在上述住宅單位由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使用的房間的梳妝檯上搜獲以下物品:
➢一個由白色紙巾包裹着的小透明膠袋,膠袋內藏有白色晶體,重0.4克。
8.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第一嫌犯身穿的內褲內搜獲的白色晶體(Tox-S0499)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淨重為4.475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5.4%,重3.37克;
*上述在第二嫌犯的右前褲袋內搜獲的白色晶體(Tox-S0498)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淨重為0.497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5.7%,重0.376克;
**上述在第二嫌犯的房間(第三嫌犯為他太太而同住)內搜獲的行李箱內的植物碎片(Tox-S0487)為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C中所列之“大麻”,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大麻”,淨重為11.932克;
上述在第二嫌犯的房間(第三嫌犯為他太太而同住)內搜獲的行李箱內的電子磅上痕跡(檢材編號Tox-S0489)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
上述在第二嫌犯的房間(第三嫌犯為他太太而同住)的床上搜獲的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粉紅色粉末(Tox-S0492)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淨重為0.355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10.8%,重0.0383克;
上述在第二嫌犯的房間(第三嫌犯為他太太而同住)的床上搜獲的一個透明膠袋內的四粒粉紅色藥丸(Tox-S0493)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淨重為0.400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15.6%,重0.0624克;
上述在第二嫌犯的房間(第三嫌犯為他太太而同住)的床上搜獲的一個透明膠袋內的五粒粉紅色藥丸(Tox-S0494)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淨重為0.493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15.4%,重0.0759克;
上述在第二嫌犯的房間(第三嫌犯為他太太而同住)的床上搜獲的一個透明膠袋內的一粒粉紅色藥丸(Tox-S0495)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淨重為0.102克;
上述在第二嫌犯的房間(第三嫌犯為他太太而同住)的床上搜獲的以透明膠袋包裝的黃色粉末(Tox-S0496)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中所列之“氯胺酮”,淨重為0.956克,經定量分析後,“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34.4%,重0.329克;
上述在第二嫌犯的房間(第三嫌犯為他太太而同住)的梳妝檯上搜獲的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Tox-S0497)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淨重為0.258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8.5%,重0.203克(參閱卷宗第387至405頁的鑑定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 上述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的毒品是第一嫌犯於2019年7月9日在珠海坦州從一身份不明涉嫌人士的手上取得,目的是由第一嫌犯將有關毒品由中國內地帶到澳門,並在澳門將有關毒品交給第二嫌犯,之後由第二嫌犯在澳門販賣有關毒品,第一嫌犯可以從中獲得約人民幣三千五百元(RMB ¥3,500.00)的報酬。
10. 經調查得知,上述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的毒品,以及上述在第二嫌犯的住所內搜獲的所有毒品,是早前由一名身份不明涉嫌人士向其提供,指使第二嫌犯在澳門販賣的毒品。
11. 上述在第二嫌犯住所內搜獲的一個電子磅及數十個小透明膠袋是第二嫌犯用於分拆及包裝毒品之工具。
12. 此外,於2019年年中,第二嫌犯曾在上述住所內吸食上述部分毒品。
13. 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有關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從事販毒活動時所使用之通訊工具(詳見卷宗第110頁之扣押筆錄)。
14. 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兩條鎖匙、現金澳門幣五百元(MOP $500.00)及現金港幣三千元(HKD $3,000.00)。有關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從事販毒活動時所使用之通訊工具;有關現金是第二嫌犯的犯罪所得(詳見卷宗第134頁之扣押筆錄)。
15. 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兩條鎖匙、現金港幣二萬四千一百元(HKD $24,100.00)及現金人民幣八千四百元(RMB ¥8,400.00)。
16.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17.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8.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與身份未明涉嫌人共同合作並彼此分工,由第一嫌犯將該等涉嫌人提供的受法律管制之毒品從中國內地帶到澳門,並將之交予第二嫌犯,再由第二嫌犯在澳門持有及向他人販賣受法律管制之毒品,同時第二嫌犯亦會將當中小部分毒品用作個人吸食之用。
19. 第二嫌犯明知不可仍在澳門吸食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20. 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聲稱無業,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二名子女,具初中學歷。
➢第二嫌犯聲稱無業,需供養父母、妻子、奶奶及一名子女,具小三學歷。
➢第五嫌犯聲稱為判工,月入人民幣5,000元,需供養父母,具初中學歷。
第六嫌犯聲稱現待業中,無收入,需供養妻子及一名子女,具初中學歷。
21.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一至四嫌犯均為初犯。
22. 第五嫌犯案發時為初犯(本案發日後有刑事判決紀錄):
(於2020/06/03,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4年6個月徒刑)、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5個月徒刑) 合共判處4年9個月徒刑,被初級法院第CR5-19-0425-PCC號卷宗合共判處4年9個月徒刑。判決於2020/6/23轉為確定。
23. 第六嫌犯案發時為初犯(本案發日後有刑事判決紀錄):
(於2020/02/20,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案發日為2019/5/29),被初級法院第CR1-19-0293-PCS號卷宗判處5個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該案期後被競合到第CR5-19-0425-PCC號卷宗。
(於2020/06/03,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初級法院第CR5-19-0425-PCC號卷宗判處5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期間須遵守:1)附隨考驗制度、2)接受戒毒治療、3)不得再接觸毒品之緩刑義務;及本案判處的刑罰與卷宗CR1-19-0293-PCS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期間須遵守:1)附隨考驗制度、2)接受戒毒治療、3)不得再接觸毒品之緩刑義務。判決於2020/6/23轉為確定。該案期後被競合到第CR2-19-0415-PCS號卷宗。
(於2020/06/30,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案發日為2019/2/19),被初級法院第CR2-19-0415-PCS號卷宗判處5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1.附隨考驗制度、2.接受戒毒治療、3.不得再接觸毒品。該案判處的刑罰與卷宗CR5-19-0425-PCC (當中已競合CR1-19-0293-PCS)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1年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1.附隨考驗制度、2. 接受戒毒治療、3.不得再接觸毒品。判決於2020/7/20轉為確定。
(嫌犯尚有第CR5-20-0045-PCC號案因被控觸犯一項詐騙罪而處於等候審判聽證的階段。
(嫌犯尚有第CR4-20-0193-PCS號案因被控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和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處於等候審判聽證的階段。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上述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的毒品,是第一嫌犯於2019年7月9日在珠海坦州從第四嫌犯的手上取得,目的是由第一嫌犯協助第四嫌犯將有關毒品由中國內地帶到澳門,並在澳門將有關毒品交給第二嫌犯、第三嫌犯,以便在澳門販賣有關毒品。
2. 經調查得知,上述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的毒品,以及上述在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住所內搜獲的所有毒品,是早前由第四嫌犯C及涉嫌人“D”指使第五嫌犯F由中國內地帶到澳門,並在澳門將有關毒品交給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再由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澳門販賣有關毒品。
3. 另外,經調查得知,於2019年6月至7月期間,第二嫌犯曾十數次在澳門成功將上述由第五嫌犯之處取得之毒品“冰”出售予第六嫌犯B,供第六嫌犯作個人吸食之用,每次的售價為澳門幣一千五百元(MOP $1,500.00)。之後,第六嫌犯在澳門吸食有關毒品。
4. 有關手提電話是第三嫌犯從事販毒活動時所使用之通訊工具;有關現金是第三嫌犯的犯罪所得(詳見卷宗第155頁之扣押筆錄)。
5. 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6. 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7. 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與涉嫌人“D”共同合作並彼此分工,由第四嫌犯找來他人、或由第五嫌犯將第四嫌犯及涉嫌人“D”提供的受法律管制之毒品從內地帶到澳門,並將之交予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再由彼等在澳門持有及向他人販賣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8. 第六嫌犯明知不可仍在澳門吸食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9. 第六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之析判斷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E就被指控之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除了承認自己的事實部份,亦交代了第二、第四嫌犯的共同犯罪事實部份。其辯稱透過第四嫌犯的應召而前來澳門,並帶毒品予第二嫌犯並收取澳門幣3000元報酬,又稱第二及第三嫌犯夫妻二人是在澳門才認識。最後,第一嫌犯稱當他來澳門後、並前往會見第二嫌犯之際,他已被澳門警方拘捕,繼而在他身穿的內褲內搜獲兩張白色紙巾,有關紙巾均包裹着懷疑為毒品“冰”。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A就被指控之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除承認自己的事實部份,亦交代了第一、第四嫌犯的共同犯罪事實部份。關於他的太太(第三嫌犯)部份,其表示她是陪他來澳門旅遊,他們夫婦雖有吸毒,但第三嫌犯無販毒,太太對他身上、居所內、行李箱內藏有毒品之事一無所知。另稱,第四嫌犯著他前來澳門,以會合第一嫌犯,並將毒品出售予第三人,當中第六嫌犯為對象之一。第二嫌犯稱,待他取得毒品後,他就會應第四嫌犯的進一步指示,將毒品販予第三人。第二嫌犯稱,他來澳門已有一段時間,過往也曾來過澳門,所以認識第五嫌犯。第五嫌犯多數留在澳門,第五嫌犯是販毒集團的下線成員,由於第五嫌犯拖欠他賭債金錢(人民幣11,000元),故第五嫌犯曾在2019年5月交予他一些毒品(大麻及K仔)作抵押,而這些抵押毒品就放置在他的行李箱,而行李箱就放置在XX閣15樓AG室的住所內,由於該單位一直都有在,所以當時毒品是放在單位某處,而他本次是把毒品取出並放在自己的行李箱。第二嫌犯稱其上線與第五嫌犯的上線是同一人,即第四嫌犯。至於第六嫌犯,第二嫌犯表示曾應第四嫌犯的指示,至少二至三次地向第六嫌犯販賣毒品。
庭審聽證時宣讀的第三嫌犯G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見卷宗第252至253頁),為著適當的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第三嫌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稱與丈夫(第二嫌犯)是先後來到澳門,她本人透過 “H”而獲准入住XX閣15樓AG單位,故當丈夫來到澳門後,就一同入住於該單位內,二人來澳目的是賭博。第三嫌犯稱於單位內搜出的毒品、吸食工具是屬於丈夫,其本人沒有吸毒,另稱不知悉他丈夫於行李箱內的毒品是從何而來或何時購買,也不知道其丈夫為何有那麼多毒品,她也不管對方的行李箱。最後,第三嫌犯稱不認識第一嫌犯,也不認識第四嫌犯,不知悉第四嫌犯又名“I”,至於為何加了 “I”的微信,其表示是在睡夢中加的,加的時候迷迷糊糊,不清楚加了誰的微信。至於第五嫌犯,則表示他是丈夫同鄉,知道丈夫曾向第五嫌犯購買毒品吸食,而第五嫌犯在澳門應該有一幫人幫他在賣毒品,那幫人是住在光輝苑那一排房子裡。
庭審聽證時,第五嫌犯F否認被指控之事實,其否認於XX閣15樓AG單位內、於第二嫌犯的行李箱內、被警方搜出的毒品屬於他本人早前帶給第二嫌犯。亦否認第二嫌犯之聲明,稱沒有欠他金錢,沒有抵押毒品予他,沒有應第四嫌犯帶毒品予第二嫌犯,稱第二嫌犯的毒品與他無關。另稱不認識第一、第四嫌犯。但第五嫌犯承認他不是第四嫌犯的下線,他的上線另有其人,且也於另案中被捕,而他也曾販賣毒品予第六嫌犯。
庭審聽證時,第六嫌犯B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二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XXX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
首名偵查員稱,警方透過情報(得知第四嫌犯C及涉嫌人“D”指使第一嫌犯E於2019年7月9日將毒品由中國內地帶到澳門,並將有關毒品交予第二嫌犯A及第三嫌犯G(第二嫌犯的妻子),再由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澳門販賣有關毒品)。於是,於2019年7月9日,司警人員在關閘邊檢站附近進行監察及調查,並分別拘捕了第一至第三嫌犯。另外,關於第六嫌犯方面,是在第二嫌犯的手機上曾聯系此人,於是找出第六嫌犯的下落。第二嫌犯供稱曾售予毒品予第六嫌犯,但在拘捕第六嫌犯時,身上並沒有毒品亦無吸食毒品跡象。
- 警方是透過內地公安提供之二個電話號碼(XXX,登記人為G),透過調查該人,發現其與第二嫌犯有頻繁共同往返澳門之出入境紀錄。其後在7月5日晚上,警方發現第二、第三嫌犯一同經關閘口岸返回澳門,隨後翻看天眼系統,初步鎖定該二人的居所。於7月9日,警方收獲內地公安之線報,並鎖定第一嫌犯將從內地偷運一批毒品前來澳門並交予第二嫌犯等人,故警方對第一嫌犯進行跟監視,隨後於跟監工作中先後把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拘捕。於第一嫌犯身上發現毒品,在第二嫌犯身上亦發現毒品,另再於第二嫌犯的住所(第三嫌犯因夫妻而同住)處發現大批毒品。
- 於第一嫌犯手機中發現一個微信群組,當中有第一、第二嫌犯及I(後查明為第四嫌犯),三人於被捕前曾有眾多聊天紀錄,內容圍繞著表達各人當時身處位置及商討會面地點等。
- 於後續偵查中,司警局透過內地公安之協助下發現,第四嫌犯被公安拘捕前已把手機內的資料刪除,已不存在微信群組,亦未能發現第一、第二及I(公安經查明I即為第四嫌犯)的互相通訊紀錄。另外,公安表明第四嫌犯被拘捕的原因,是同一時間內的其他販毒事實,與本案事實不相同。
- 於後續偵查中,未有發現第二嫌犯的手機內有其與第五嫌犯之間的金錢借貸,也沒有第五嫌犯交出毒品予第二嫌犯作抵押之事實。本案之所以調查第五嫌犯,是因為第二嫌犯被捕時,表示行李箱內的毒品屬於“F”即第五嫌犯的名字,由於第二嫌犯之指證下才拘捕第五嫌犯,但在行李箱內並沒發現第五嫌犯的DNA。
第二偵查員稱負責拘捕行動,警方透過情報(得知第四嫌犯C及涉嫌人“D”指使第一嫌犯E將毒品由中國內地帶到澳門,並將有關毒品交予本澳人士)。當時透過一個相關手機號碼而查出第三嫌犯的身份資料,亦查出了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的丈夫)的身份資料。於2019年7月9日,司警人員在關閘邊檢站附近進行監察及調查,當天,第一嫌犯由內地經關閘邊檢站入境澳門。隨即,司警人員對第一嫌犯作出跟蹤及監視,跟蹤至中土大廈停車場出入口,警方上前截停第一嫌犯,並在第一嫌犯身上搜出了涉案毒品。隨後,司警人員在中土大廈停車場出入口發現正欲接應第一嫌犯的第二嫌犯,於是司警人員上前截停第二嫌犯,並在第二嫌犯身上搜出了涉案毒品。後來,更將第二嫌犯帶返住所調查,並在調查過程中第三嫌犯剛在單位門外,故對他們二人進行搜查,並在他們夫妻所使用的房間內搜獲一個行李箱,於行李箱內發現毒品、分拆工具等。隨後,警方將眾人帶返警局作出調查。
書證: 卷宗所有文件書證,尤其扣押筆錄和毒品鑒定筆錄、尿液鑒定筆錄。
本卷宗毒品鑒定筆錄已對毒品作出鑑定及分析,經定量分析後,於第一嫌犯身上搜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3.37克;
經定量分析後,於第二嫌犯的身上和住所內搜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總重量為0.8576克; “氯胺酮”重0.329克; “大麻”淨重為11.932克。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第一、二、五、六嫌犯在庭審上的聲明、對依法宣讀的第三嫌犯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對案中二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的證言和案中存在的所有文件書證,其中包括警方進行的調查措施、相關扣押筆錄和毒品鑒定筆錄、尿液鑒定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第一、第二嫌犯承認大部份事實,他們也指出是第四嫌犯指示他們前來澳門販毒,警方也在他們身上發現毒品,而警方對第一、第二進行尿液測試,結果對毒品呈陽性反應。檢察院表示第一嫌犯可能不在澳門吸食,故將第一嫌犯涉嫌吸毒之部份歸檔。為此,第一、第二嫌犯的行為已各自構成一項販毒罪,以及第二嫌犯當構成一項吸毒罪。
至於第三嫌犯,雖然警方曾掌握她的一個手機(懷疑與販毒上線有聯繫),但由於她與第二嫌犯為夫妻關係,也不能完全排除她的手機會否由他人使用。再者,警方未有在她身上發現毒品,她也沒有被驗出對毒品陽性反應。其他嫌犯(包括第一、第二嫌犯也沒指證她涉及販毒),為此,卷宗證據未充份認定該嫌犯觸犯了販毒罪。
至於第四嫌犯,根據警方的調查所顯示,於第一嫌犯手機中發現一個微信群組,當中有第一、第二嫌犯及I(後查明為第四嫌犯),三人於被捕前曾有眾多聊天紀錄,內容圍繞著表達各人當時身處位置及商討會面地點等。然而,第四嫌犯從沒有進入澳門,更不可能在他身上搜出任何毒品痕跡,現時他已被內地公安所拘留,所有涉及他的證據,主要來自第一、第二嫌犯之指證,以及上述微信群組的對話,內容圍繞各人當時身處位置及商討會面地點等,未有更多資料顯示為毒品交易。誠然,倘第四嫌犯在澳門被拘捕,相關搜證調查工作會較為順利,現時來說,證據似乎來自第一、第二嫌犯之一方,未有對應的第四嫌犯之一方。相關情報也需要證據去佐證它的可靠性,為此,現階段來說,為此,單憑第一、第二嫌犯之指證,在未有更多客觀證據支持下,卷宗證據未充份認定該嫌犯觸犯了販毒罪。
至於第五嫌犯,根據警方的調查所顯示,警方之所以調查第五嫌犯,是因為第二嫌犯被捕時,第二嫌犯指出李箱內的毒品屬於“F”即第五嫌犯。第二嫌犯更主張因第五嫌犯拖欠其賭債金錢,故第五嫌犯曾在2019年5月交予他一些毒品(大麻及K仔)作抵押,而這些抵押毒品就放置在他房中的行李箱。經過多番調查,除了在涉案行李箱內未有發現第五嫌犯的DNA,即使在第二嫌犯的手機上也沒發現相關客觀證據。第五嫌犯亦否認相關事實。為此,單憑第二嫌犯之片面之詞,卷宗證據未充份認定該嫌犯觸犯了販毒罪。
至於第六嫌犯,同樣是第二嫌犯表示曾應第四嫌犯的指示,至少二至三次地向第六嫌犯販賣毒品。然而,於警方拘捕第六嫌犯之時,未有在該嫌犯身上搜出毒品,且第六嫌犯保持沉默。為此,單憑第二嫌犯之片面之詞,卷宗證據未充份認定該嫌犯觸犯了吸毒罪。”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僅針對吸毒罪判罪裁決提出上訴,認為其在庭上否認吸毒指控,尿驗呈“陰性”,但原審法院卻將吸毒的相關事實視為獲證,並判處罪名成立,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在審判聽證中宣讀的訊問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根據原審判決,第二嫌犯(上訴人)對被控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而根據審判聽證紀錄(見卷宗第756頁及794背頁),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但其聲明與在檢察院所作存有矛盾,因此,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二嫌犯在檢察院及司法警察局曾作出的聲明,並載於卷宗第250背頁末二段及第122背頁第6及第7段。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在判決中亦指出警方對第一、二嫌犯進行尿液測試,結果對毒品呈陰性反應。然而,正如上訴人指出,根據卷宗第137頁的檢查筆錄,嫌犯A(上訴人)在2019年7月10日接受尿液毒物篩查的結果為陰性。
從上述判詞中可以看到,原審法院是基於上訴人的自認以及尿液毒物測試為陽性的報告而判定上訴人觸犯有關吸毒罪,然而上訴人並未完全自認且有關報告亦是陰性。
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了明顯的錯誤,且有關錯誤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所規定的筆誤的範圍。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故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一項吸毒罪作重新審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對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一項吸毒罪作重新審判。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0年11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917/2020 p.2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