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718/2019號
上訴人: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第138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A針對B、C和D(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三名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狀載於卷宗第196至200頁,擴大請求狀載於卷宗第415,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判令三名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以連帶責任合共支付其:
- 住院及醫療費用:澳門幣73,085.37元;
- 交通費用:澳門幣2,603.99元;
- 輔助用品:澳門幣425.04元;
- 喪失之薪金:澳門幣154,037.48元;
- 聘請他人代替其駕駛車輛之費用:澳門幣192,234.72元;
- 長期無行為能力之賠償:澳門幣501,151.42元;
- 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300,000元;
- 判決確定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8-014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B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第138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不成立。
- 合議庭裁定民事賠償請求的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部分訴訟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1) 判令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B支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A財產損害賠償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人民幣177,409.50及澳門幣500,130元,合共相當於澳門幣640,790.36元。
2) 上述金額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3) 駁回針對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C和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D(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請求。
4) 駁回針對訴訟參與人E保險(香港)有限公司之訴訟請求。
5) 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原審法院判處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B支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A財產損害賠償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人民幣177,409.50(及澳門幣500,130元,合共相當於澳門幣640,790.36元(此部份原審法院之計算存在單純計算之錯誤,兩項賠償相加應為折合澳門幣713,349.46,因此應作更正);
2) 上述金額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3) 駁回針對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C和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D(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請求;
4) 駁回針對訴訟參與人E保險(香港)有限公司訴訟請求;
5) 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6) 在充份尊重之前提下,上訴人並不認同有關見解,並認為本上訴將針對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之民事部分裁判,其中以原審法院合議庭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所針對之裁判可審理之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之瑕疵。
7)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之民事部分中,判處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支付上訴人財產損害賠償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分別為人民幣177,409.50及澳門幣500,130元,並附加自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8) 然而,原審法院認為有關聘請F代為駕駛貨車之薪金澳門幣192,234.72元未予認定,原因是認為並不具直接因果關係,因此不予支持有關請求。
9) 由於上訴人擁有一部重型自卸貨車,認為其本身可以自由選擇自己駕駛還是聘請他人駕駛,未見上訴人必須自己駕駛,因此認為有關損失與本案並不存在必然因果關係。
10) 上訴人未能同意有關見解,事實上,正如原審法院所說,本來上訴人可以自由選擇自己駕駛還是聘請他人駕駛,但這只是基於如果上訴人沒有受傷的話。
11) 一般而言,上訴人都是自行駕駛有關車輛運送貨物,因為聘請一名司機之薪金並不低。
12) 原審法院的理解只能建基於上訴人沒有受傷的情況,上訴人受傷後連選擇駕駛或不駕駛的空間也沒有,因為必須聘請他人駕駛,這部份的支出上訴人是無可避免必須支付。
13) 基於此,有關聘請F代為駕駛貨車之薪金澳門幣192,234.72元的請求是應予支持的。
14) 另外,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認為,關於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以及有關保險公司參與人不負相關賠償責任方面,對於這一部分,在充份尊重之前提下,上訴人實在未能認同有關見解。
15)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指出,由於未能證實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在追截嫌犯的過程中沒有顧及賭場其他賭客之安全,未見其違反安全規則及善良家父原則,因此不負過錯之賠償責任。
16) 按原審法院之見解,那麼,在認為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不負過錯責任後,自然而然其僱主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以及參與人保險公司亦不負有關責任。
17) 原審法院的這般見解構成對上訴人裁判之不利部分,並且,上訴人的理解與原審法院之見解恰恰相反。
18) 上訴人認為,除嫌犯外,上述其餘三名民事請求被告均須承擔起有關之民事責任。
19) 從事實方面討論本案之經過,根據原審法院獲證明之事實,基本上,毫無疑問,上訴人之受傷是由嫌犯及民事第二被告的行為之原因直接導致和造成的。
20) 原審法院之所以開釋有關民事第二被告之民事責任,其主要理由是不認為民事第二被告C在作出追截行為時沒有顧及其他賭客之安全,以及認為其未見違反相關安全規則和善良家父的原則,且並不認為民事第二被告存在過錯。
21) 然而,從錄像反映之事情經過,上訴人認為,並不會得出如原審法院裁判般的理解。
22) 有關事實該如何適用法律便是一個值得討論之法律問題,特別是否存在過錯之理解問題。
23) 民事第二被告作為賭場保安,應該十分清楚知道其日常工作之場所是每日都充滿不同客人(或路人)且人潮密集的公眾場地。
24) 公眾場地所涉及的安全無疑是已經屬於公共安全。
25) 民事第二被告就是作為該區域安全的其中一個安全守護者。
26) 在一個充滿人潮之地方發生如此打鬥或推撞,即便只是執行職務,亦很有可能會禍及或傷及其他路人,這根本就是一般人生活上最基本的一般經驗認知。
27) 從一般經驗認知,即使是在旁的路人亦會清楚知悉,作為經專業入職培訓,以及具一定保安工作經驗的民事第二被告更加是不可能不知悉、不了解的。
28) 一般人都會明白的道理,在開放予公眾之場地下發生之受傷事件,又怎會如原審法院裁判所言,認為民事第二被告不存在過錯呢?
29) 即使民事第二被告只是在執行戰務(對於這一點上訴人也十分理解亦表示同情),但執行職務也並不是漠視途人公共安全的理由,執行職務亦須考慮到事發現場環境,其行為亦必須要有限度。
30) 縱觀各地警例,警員在維護治安或追捕犯人之同時,也絕不可能在不考慮途人安全就隨便作出追捕、反擊甚至開槍之行為,因為這些都涉及其他市民的人身及財產公共安全。
31) 這些警例指引並不是艱深的法律原理,並不需要法律專家才能清楚理解,相反,這根本只是一般生活的道理。
32) 由此可見,其實我們每一個人都行為都應具備相關之謹慎義務。
33) 如民事第二被告足以謹慎,亦不會發生本案之途人受傷事件。
34)按照現場環境,民事第二被告即使執行職務,即時在有途人在場時捉拿有關之嫌犯亦非唯一手段。
35) 事實上,本澳賭場內雖稱不上保安森嚴,但仍然是有足夠保安人手在適當空問追截有關嫌犯,根本無須冒險捉拿造成混亂。
36) 即使我們沒有條件去討論被告的有關行為到底有沒有明確違反哪一條安全規則或指引,但我們還是有條件討論其行為到底是否存在過錯的,這種過錯,無疑就與行為之謹慎義務有關。
37) 按照上述常理,上訴人也實不得已指出其行為是確實存在過錯的,原審法院之理解並非正確。
38) 關於民事第二被告方面,原審法院之民事裁判明顯存在法律適用之錯誤,應予廢止。
39) 在民事第三被告以及保險公司參與人方面,民事第三被告透過保險合同把其所有之賠償責任轉移予保險公司訴訟參與人,因此,保險公司之責任是取決於民事第三被告是否須負民事責任。
40) 關於民事第三被告,上訴人認為,如源於其僱員即民事第二被告之責任,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93條之規定,不論是過錯責任還是風險責任之形式,民事第三被告須負連帶責任則毫無疑問理庭成立。
41) 這一方面須取決於民事第二被告之責任是否被裁定成立,而有關方面上訴人在上面所提及之內容亦陳述了相關內容。
42) 在另一方面,原審法院認為民事第三被告在管理方面未見疏漏而不須負責之理解,上訴人並不同意。
43) 事實上,正如上訴人上面提及,當時事件發生在途人眾多且屬民事第三被告之場所,民事第三被告作為一經營娛樂場之公司,實在對確保場所內客人之安全責無旁貸。
44) 更甚的是,上訴人於本案受傷之事件更是直接或間接由民事第三被告之僱員而造成的。
45) 民事第二被告應盡之謹慎義務而未盡,作為其僱主之民事第三被告豈有管理無誤之理。
46) 上訴人認為,民事第三被告應當更加嚴格管理其轄下員工,針對類似事件應有指引並作更小心的處理,而非任由員工衝動行事而致途人受傷。
47) 受傷之事件在民事第三被告之場所內發生,受傷之事件不論直接或間接是由民事第三被告之員工造成,上訴人認為,開釋民事第三被告之責任實在令人無法接受。
48) 再者,上訴人在本案事發當時正在民事第三被告所轄下之賭場進行賭導,法律上亦即與民事第三被告訂立幸運博彩合同。
49) 在訂立之合同為幸運博彩合同之前提下,無疑在結果為落敗時上訴人有義務支付投注償金予民事第三被告,在結果為勝出時民事第三被告亦有義務支付投注額予上訴人,可見雙方是處於這樣的一個合同關係。
50) 誠然,上訴人正正是在與民事第三被告訂立合同期間受傷。
51) 民事第三被告除有權利收取投注額及有義務派出彩金,亦理應有義務保障合同相對方即客人在場內之安全,並不對其造成損害。
52) 基於此,不論是過錯或風險責任,還是基於幸運博彩合同,民事第三被告亦應當負有對上訴人作出賠償的義務。
53) 為此,作為訴訟參與人之保險公司亦應當承擔起因保險合同而生之責任,並對上訴人作出賠償。
54) 原審法院之民事裁決存在錯誤,應予廢止。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所提出之土訴理由成立,裁定有關聘請F代為駕駛貨車之薪金澳門幣192,234.72元的請求成立,另一方面亦裁定本案民事第一被告、民事第二被告、民事第三被告及保險公司訴訟參與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上訴人作出原審法院所裁定之賠償,並支付自判決作出之日直至完全文付之法定利息。
嫌犯B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上訴人之行為不存在非合同責任之過錯
1.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雖然嫌犯的行為不足以構成刑事犯罪,但是,很顯然,被害人受傷是嫌犯造成的。嫌犯的奔跑行為及甩開保安的行為,即使出自其不欲被抓獲的心態,但是,其行為仍是違反了普通人的正常行為,因此,根據《民法典》第480條第2款規定,嫌犯具有過錯,應對被害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並因此判處上訴人需向被害人作出民事損害賠償。
2. 在保持充分的尊重下,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述判決。
3. 根據原審法院的表述,其認為上訴人的行為違反了普通人的正常行為,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0條第2款規定,具有過錯,應對被害人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4. 此應屬澳門民法典第477條規定的非合同責任的制度。
5. 在此認為,即使是在民事部份中,上訴人的行為至少不存在非合同責任的制度要求之「過錯」這一要件。
6. 原審法院認為未能充分顯示嫌犯的行為違反了何種應注意之義務這一結論,換言之,原審法院認同上訴人在本案行為中未能被證明存在過失,繼而才會開釋上訴人。
7. 案發時,上訴人沒有義務被賭場保安限制人身自由,故上訴人被賭場保安抓住時作出反抗,這一行為沒有違法;上訴人只是順勢撥開C,未見上訴人大力推開C,上訴入亦沒有意屬將C推向任何人或使任何人受傷,而只是單純作出最低限度的反抗,故此可認為,上訴人作出反抗時已符合了一般人應有的注意。
8. 賭場保安的職責是維持賭場的秩序,故此,賭場保安應在保障娛樂場內每一名人士安全的前提下執行職務;上訴人作出盜竊行為,但已將籌碼交還予賭場保安,沒有其他即時危險性,賭場保安可以透過公權力的司法機關對上訴人作出處理,但賭場保安沒有這樣做,反而在娛樂場內人群稍密的地點對上訴人進行追截,提高了在場人士受傷的風險,可以認為,是賭場保安未有作出應有的注意,最終導致本案被害人受傷。
9. 關於應有的注意,原審法院亦在未證事實中列出:未獲證明:嫌犯明知在上述追截的過程中用力推開C,有可能使到C推及在其身旁的被害人,但在案發峙,嫌犯本應注意及且能注意,但卻沒有注意,令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10. 在獲證事實中沒有認定上訴人真有何種過錯。
11. 這樣,在本案事實事宜範圈中,沒有認定上訴人存有過錯,繼而不符合澳門民法典第477條規定,應宣告上訴人不須支付任何賠償予被害人。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宣告開釋全部上訴人被判處須支付的民事損害賠償。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A對上訴人B提出的上訴內容作出答覆:
l. 上訴人指出其行為並不存在任何非合同責任方面的過錯。
2.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在刑事部份並沒有認定其具有刑事之過錯,但在民事部份卻認定其存在過錯故應予作出賠償。
3. 上訴人的質疑沒有道理,反之原審法院的民事部份裁決有理。
4. 有關原審法院刑事部份過錯之認定,由於與上訴標的無關,被上訴人在本答覆不另行討論。
5. 被上訴人認為,刑事法律上的過錯認定與民事法律上認定的過錯並不相同,兩者不能混淆。
6. 在刑事法律制度上,罪過是具有主觀性質的犯罪構成要素,當中包括故意(存有意圖)及過失(存有過錯)之分。
7. 構成犯罪之行為,除要求實施不法罪狀之事實,亦要求行為存有罪過,方按其罪過程度予以譴責。
8. 原審法院之裁判認為無法穩妥地認定嫌犯之主觀罪過,根據罪疑從無之原則選擇開釋本案嫌犯,這只是原審法院在刑事方面的認定。
9. 在本澳之法律制度以及一貫的司法實踐中,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之認定一向採取較嚴格的標準。
10. 原審法院在適用澳門民法典第480條第2款之規定,並按具體情況以善良家父之標準要求予以認定嫌犯在民事部份之過錯是完全正確的。
11. 在民事責任制度對於過錯認定方面,應適用抽象過錯的標準。
12. 法律不會單從行為人作出不法行為時的心態或有沒有作出意識到相關問題來判斷其過錯,相反,應採用善良家父之注意標準,按一般人之智力下採取其應採取措施之標準。
13.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力陳其行為並無過錯,那麼,如在中等智力, 並且問心無愧的一般人面對本案的這種情形,不是應該停下腳步並配合警方檢查嗎,為何會作出如此反常行為?
14. 明顯地,嫌犯的有關行為根本並不是如其陳述般合理。
15. 一般人面對如本案之情形,最正常不過之反應是停下來接受檢 查。
16. 正如原審法院之裁判所言,上訴人的行為明顯違反了普通人的正常行為,本案被害人之受傷可謂與上訴人之違反常人行為之舉動有著最直接之關係。
17. 即使不一定構成犯罪,但在民事層面上訴人須為自己行為承擔民事責任,這是完全可以歸責於上訴人的行為。
18. 上訴人指賭場之保安應承擔有關被害人受傷之責任,對於這方面, 被上訴人在自行提出之上訴中已說明有關觀點,在此就不再次複述。
19.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作為嫌犯與賭場保安之責任應為連帶責任,其在導致被害人受傷之事件上均存在責任。
20.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明顯未能成立,應予駁回,並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立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在關於這一部份之決定。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C及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D(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內容作出答覆,認為按照有關依據及倘適用的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全部內容。
被上訴人E保險(香港)有限公司對兩名上訴人A及B提出的上訴內容作出答覆,認為量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並維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並無提出法律意見書。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部分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6年10月29日下午約7時4分,嫌犯B於D娛樂場中場觀看PIT24區28號百家樂賭檯的賭局時,一名男賭客將港幣貳仟圓的現金籌碼一叠投注在1號位的“庄”位置上。
- 當該賭局開出“閒”勝出時,嫌犯超當值荷官不為意時趁機取走上述現金籌碼並立即轉身離開,但被在場保安員發現,於是嫌犯將上述現金籌碼交予該名保安員後便轉身逃跑。
- 其間,保安主任C見狀立即上前追截嫌犯,並在場內PIT25附近走廊發現嫌犯,當C追至PIT21區19號骰寶賭檯時,用雙手抓住嫌犯的上衣,嫌犯轉身甩開C,導致C失平衡向被害人A的方向跌倒,被害人隨即跌在地上,並導致左小腿及膝蓋受傷,及後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
- 上述碰撞令被害人先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後在中國佛山市中醫院三水醫院住院接受骨折內固定治術治療及在該院門診隨訪至鑑定當日(即2017年9月8日),意外直接及必然地造成被害人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排骨近端骨折,被害人於鑑定日仍自訴左下肢常有乏力感及間有疼痛。經法醫鑑定,被害人的傷勢需9個月康復,亦或將多需15日作手術取出其內固定,該傷勢使被害人長期患病,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傷勢詳見卷宗第65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為著適當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 基於意外,被害人已花費住院及醫療費用人民幣56,572元。
- 其花費了交通費用人民幣1,915元以及澳門幣130元,合共澳門幣2,603.99元。
- 以及花費了購買輔助用品之費用人民幣329元。
- 被害人於廣東XXX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組組長 一職,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半到下午5點半。
- 在碰撞發生前,被害人在上述公司工作的平均月收入為人民幣7,027.5元。
- 被害人上述傷勢之康復治療期為506日,期間不能工作,並失去了該期間上述合司之薪金。
- 被害人擁有一部重型自卸貨車。
- 意外發生前,被害人在晚上19時到24時寄駕駛上述車輛到地盤送貨物。
- 受傷期間,被害人不能駕駛上述車輛。
- 被害人聘用了F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間(合共25個月),代其駕駛上述車輛,並每月向其支付人民幣6,200薪金;
- 時間發生時被害人42歲,且健康狀況良好,為人積極樂觀。
- 基於本案事件,被害人現在至少存有20%長期無行為能力(I.P.P.)。
- 被害人所遭受的傷患及痛楚是基於意外所直接造成。
- 被害人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在排骨近端骨折,接受了骨折內固定治術治療。
- 被害人在仁伯爵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其左小腿及膝蓋受劇烈疼痛。
- 基於被害人為內地居民,故前往中國佛山市中醫院三水醫院住院20日,並接受骨折內固定治術治療。
- 出院後,其左腿仍然遭受著疼痛,尤其是其內固定螺絲擠壓所帶來的痛楚,且需要輪椅及手杖輔助行走。
- 其後,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8日期間,再次在上述醫院住院8日,接受了手術取出其內固定;
- 被害人的左腿至今仍然伴隨著腫痛、麻痺、乏力。
- 左腿留下15厘米左右的傷疤。
- 因為長時間的行動不便,加上持續的疼痛及多吹動用手術,被害人經常感到十分煩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具犯罪記錄:
- 在CR4-16-0435-PCC案中,2017年10月13日初級法院裁定嫌犯觸犯九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十個月徒刑,緩刑三年。該案判決於2017年11月3日確定,所判刑罰尚未消滅。
- 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中學二年級,無業,依靠家庭租金收入為生。
未獲證明之事實:
- 控訴書中、民事請求各訴辯狀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未獲證明:嫌犯推開保安主任C的力度為大力推開。
- 未獲證明:嫌犯明知在上述追截的過程中用力推開C,有可能使到C撞及在其身旁的被客人,但在案發時,嫌犯本應注意及且能注意,但卻沒有注意,令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 未獲證明:嫌犯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以及會受法律制裁。
- 未獲證明:C在追截時沒有顧及賭場其他賭客的安全。
- 未獲證明:基於傷患仍未康復,被害人仍須繼續就醫,並需配合物理治療。
- 未獲證明:意外發生至今,被害人仍未能從事工作;
- 未獲謹明:至今,被害人仍須定期就醫,並需配合物理治療。
- 未獲證明:意外發生後,被害人已沒有可能再去旅行,連社交活動,包括與同業、朋友聚餐亦減少。
- 未獲證明:被害人一向重視的工作,被害人也沒有辦法親力親為。面對這樣的自己,被害人開始變得消極。
- 其他,或未證明屬實,或為結論性事實,或對判決顯示不重要,或為法律見解。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民事原告A以及第一民事被告B分別提起的上訴。
民事原告的上訴理由提出了兩大的問題:第一,認為原審法院不確定民事被告賠償民事原告在支付代駕的工資部分屬於法律適用錯誤,因為上訴人考慮到聘請一名司機之薪金並不低,故都是自行駕駛有關車輛運送貨物的,原審法院不確定賠償的決定的理解只能建基於上訴人沒有受傷的情況,上訴人受傷後連選擇駕駛或不駕駛的空間也沒有,因為必須聘請他人駕駛,這部份的支出上訴人是無可避必須支付。第二,民事第二被告在執行職務的時候存在過錯,對上訴人造成了身體傷害的損害,而無論是過錯或風險責任,還是基於幸運博彩合同,民事第三被告亦應當負有對上訴人作出賠償的義務。
第一民事被告的上訴則認為,原審法院在刑事部份並沒有認定其具有刑事之過錯,在民事部份也不應該認定其存在過錯。即使是在民事部份中,其行為至少不存在非合同責任的制度要求之「過錯」這一要件,故原審法院認為未能充分顯示嫌犯的行為違反了何種應注意之義務這一結論,換言之,原審法院認同上訴人在本案行為中未能被證明存在過失,繼而才會開釋上訴人。
我們逐一看看。
(一)非合同責任中的過錯
事實上,第一民事被告上訴人提出這個問題是在認同原審法院認定其沒有刑事罪過的決定但不同意認定其具有民事過錯並予以判處承擔賠償義務的決定。
在眾多的司法見解中,尤其是比較法領域的司法見解,都認為刑事的無罪判決並不妨礙審理民事請求並作出給付判決,只要能夠確定構成民事責任的要件,即:行為人意志可以控制的行為,行為的不法性,行為人的過錯(故意或者過失),損害及其與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1 這也就是上述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的立法原意。
我們知道,對於法院來說,作出了刑事無罪判決,要確定民事賠償責任有一定的難度,尤其是不能在此分析在刑事部分已經被認定為沒有得到證實而且被用於民事請求的訴因的一部分的事實。2 一方面,對無罪判決沒有任何的上訴提起,這部分可以視為確定了,不能再審理刑事部分,尤其是不能在民事責任的確定之後得出改變刑事判決的結論(除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32條第二款C項的情況);另一方面,刑事方面的無罪判決多多少會讓人有這樣的印象:刑事無罪判決等於不能確認行為人實施了不法行為。
《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所規定的,是在法院作出刑事無罪判決的情況下,必須考慮是否得到證實存在產生民事賠償責任的不法行為。3
《民事訴訟法典》第579條規定“刑事無罪裁判之效力”,這個條文寫道:
“一、以嫌犯並未作出其被歸責之事實為由判嫌犯無罪之刑事裁判確定後,在任何民事訴訟中,於法律上推定該等事實不存在,但該推定可透過完全反證予以推翻。
二、上款所指之推定優於民法中所作之關於過錯之任何推定。”
我們可以看到,這條文的重點在於無罪裁判“以嫌犯並未作出其被歸責之事實為由判嫌犯無罪”。
在本案的刑事判決沒有得到證實的部分是“未獲證明:嫌犯本應注意及且能注意,但卻沒有注意,令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一方面,這並非顯示證實了“嫌犯沒有實施被控的犯罪事實”,或者“其行為具有合法性”而開釋其罪名,另一方面,這也僅僅是結論性事實,應該視為沒有陳述,而如果根據其他已證事實也可以通過推論而得出同樣的結論。
所以,刑事嫌犯不但不能享受這一條文所規定的推定,另一方面,本案並沒有任何因素妨礙法院再次確認民事賠償在責任的成立與否,尤其是像本案上訴人所提出的民事被告在事實行為是存在過錯的確認。4
關於過錯的問題,我們在考慮民事請求方面的要素時,並不是適用《刑法典》第 14條作出的關於過失的規定,5 而是《民法典》第480條的規定:
“第480條 (過錯)
一、侵害人之過錯由受害人證明,但屬法律推定有過錯之情況除外。
二、在無其他法定標準之情況下,過錯須按每一具體情況以對善良家父之注意要求予以認定。”
雖然,民事法律沒有像《刑法典》那樣詳細規定過失的概念和形態,但是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上不乏闡述者。其實,也普遍接受像刑法典第14條規定那樣的過錯形態。
ANTUNES VARELA教授曾就過錯的兩種類型,即有意識過失和無意識過失作過以下闡述:“在過失範疇首先包括那些(被排除在故意的概念之外的)行為人預料到不法事實有可能發生,但是由於大意、考慮不周、粗心大意或漫不經心而相信其不會發生,正因這樣才沒有採取必要的避免措施的情況。除了這些情況外,在現實生活中還有無數的情況是行為人因為缺乏預見能力、不小心、無經驗或無能力而無法想像到事實發生的可能性。倘若他採取應有的謹慎,則可以也應當預見並避免其發生。 …… 這種情況被稱為無意識的過失。” 6
然而,無論是哪一種過失,它所強調的都是行為人具有必須遵守一項謹慎的義務(不輕率或草率地相信事實不會發生的義務,或預料到並採取必要措施避免其發生的義務),並且顯示其欠缺遵守該義務。7
原審法院認定的已證事實顯示:“當該賭局開出“閒”勝出時,嫌犯趁當值荷官不為意時趁機取走上述現金籌碼並立即轉身離開,但被在場保安員發現,於是嫌犯將上述現金籌碼交予該名保安員後便轉身逃跑”。第二上訴人作出的行為,明顯涉嫌觸犯《刑法典》第197條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且在當眾取走有關籌碼後立即逃跑,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239條的規定,屬於現行犯的情況。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結合本案之客觀情節,任何人均得對第二上訴人實施現行犯拘留,並將之交予刑事警察機關進行進一步的刑事訴訟程序。
即使第二上訴人主張,“已將籌碼交還予賭場保安,沒有其他即時危險性”,但根據現場的情況,第二上訴人隨即繼續進行逃跑,且保安員亦無法即時確認歸還的金額,同時,當時亦無法即時核實第二上訴人的身份,保安員不可能等待刑事警察機關到場後再作出處理,這完全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所以,作為賭場的保安員,仍有必要對第二上訴人實施現行犯拘留的措施。
此外,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期間,保安主任C見狀立即上前追截嫌犯,並在場內PIT25附近走廊發現嫌犯,當C追至PIT21區19號骰寶賭檯時,用雙手抓住嫌犯的上衣,嫌犯轉身甩開C,導致C失平衡向被害人A的方向跌倒…..”
同時,原審法院判決書亦載明“本案,雖然嫌犯的行為人不足以構成刑事犯罪,但是,很顯然,被害人受傷是嫌犯造成的。嫌犯的奔跑行為及甩開保安的行為,即便出自其不欲被抓獲的心態,但是,其行為仍是違反了普通人的正常行為,因此,根據《民法典》第480條第2款規定,嫌犯具有過錯,應對被害人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除了證實了第一民事被告的不法損害的行為外,完全可以得出結論,其在客人眾多的賭場大廳的奔跑行為以及甩開保安的捉拿行動的行為,明顯違反了在公共場合的謹慎移動的義務,對造成保安以及受害人的身體傷害存在過錯。
當然,因其不謹慎造成賭場保安失去平衡而跌倒並撞傷受害人的損害行為與受害人的傷害存在著合適的因果關係。
因此,在確認了損害賠償之債的四個要素之後,已經足以作出行為人必須承擔非合同的民事責任的決定。
第一民事被告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審理完民事被告的上訴理由,現在看看民事原告的上訴理由。
(二)第二民事被告的過錯以及第三民事被告的非過錯責任
民事原告堅持主張,第二民事被告在執行職務的時候存在過錯,對上訴人造成了身體傷害的損害,而無論是過錯或風險責任,還是基於幸運博彩合同,民事第三被告亦應當負有對上訴人作出賠償的義務。
也就是說,民事原告上訴人意圖要求法院判處第一與第二民事被告對其傷害的結果承擔連帶責任,並由於第二被告與第三被告的委任關係而承擔無過錯責任。
也是沒有道理的。
民事原告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在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沒有異議的情況下,提出的上訴主張。那麼,上訴人所提出的也僅是一個法律問題,即與民事被告所提出的上述審理過的問題相同的問題——非合同責任中的過錯。
上文對上訴理由的審理就此問題的理論分析就不在予以重複了。我們但就看看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
“期間,保安主任C見狀立即上前追截嫌犯,並在場內PIT25附近走廊發現嫌犯,當C追至PIT21區19號骰寶檯時,用雙手抓住嫌犯的上衣,嫌犯轉身甩開C,導致C失平衡向被害人A的方向跌倒,被害人隨即跌在地上……”
“未獲證明:C在追截時沒有顧及賭場其他賭客的安全。”
很明顯,民事原告上訴人遭受的傷害,是由於第一民事被告的行為而導致,民事第二被告會撞到第一上訴人,是由於他人的行為而導致的,根本不是基於第二被告自身的意願行為而造成,更不存在過錯,何況第二民事被告的行為乃處於維護民事原告的利益以及賭場的秩序而採取的正當行為。可見,民事原告所陳述的上訴理據,陷於本身的矛盾之中:既主張第二民事被告需要維護涉案區域的安全,又主張在該區成執行職務,亦很有可能會禍及或傷及其他路人。
事實上,本案發生時,嫌犯因為被發現在賭場進行盜竊的行為而「逃跑」,目的明顯是逃避賭場保安員的追截及逃避倘有的刑事責任。民事第二被告作為保安員,職責便是以阻止嫌犯繼續逃跑,避免產生混亂的場面及避免出現更大的傷亡,這是保安員的職責所在。因此,在未獲證明的事實“C在追截時沒有顧及賭場其他賭客的安全”的事實前提下,根本不存在第二民事被告違反任何法律所要求的謹慎義務而應該被認為存在過錯。
同樣道理,第三民事被告承擔責任的主張也失去了應有的事實與法理基礎,民事原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三)支付代駕薪金的損失的賠償
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很明顯,第一上訴人確實混淆了“支出”和“損失”的概念。損失不過是指受到侵害後的財產價值與假設侵害事實不發生時具有的財產價值之間的差額這一抽象情形。8 損失的衡量必須考慮的是意外發生前後的財產價值之間的差額,並不是簡單將支出歸入損失之中,從而提出索償。
原審判決書的獲證事實顯示:
- 被害人於廣東XXX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組組長一職,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半到下午5點半。
- 在碰撞發生前,被害人在上述公司工作的平均月收入為人民幣7,027.5元。
- 被害人聘用了F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間(合共25個月),代為駕駛上述車輛,並每月向其支付人民幣6,200薪金。
一方面,上訴人由於支付了代駕的工人的工資,產生了其在運輸方面的收入,並且是在無需自己付出勞動的情況下取得的。這部分只有證明其收入部分因聘請代駕而產生了與以前的收入的差額,才能成為其損失的一部分。
另一方面,上訴人已經在原審法院的裁判中得到了其所請求的“工資的損失”部分的賠償(期間涵蓋聘請代駕的時間),這部分正是其因傷害而不能得到的本來應該得到的損失。如果再確定這部分的損失,將導致上訴人的不當得利。
原審法院的這部分判決沒有可以質疑的地方,予以維持並駁回第一上訴人的這部分上訴理由。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支付其上訴的訴訟費用,以及分別支付民事原告上訴人8個計算單位,第一民事被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11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11年12月15日在第863/08.4TDLSB.L1.S1號卷宗中的判決。
2 參見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12年5月16日在第196/00.4GAMGL.C2.S1號卷宗中的判決。
3 參見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12年2月15日在第476/09.0PBBGC.P1.S1號卷宗中的判決。
4 類似的理解參見中級法院2014年9月11日所作的第791/2012號上訴案的判決。
5 《刑法典》第十四條 (過失)
“行為人屬下列情況,且按情節行為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a) 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或
b) 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6 參見教授所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科英布拉,Almedina 出版,第一卷,第十版,2003年重印,第573頁。
7 “但它所引發的主要問題是,究竟界定謹慎的標準是什麽,以及這一義務的真正內容或實質是什麼。首先,是要知道應以怎樣的標準來評判侵害人的行為,換言之,就是要以什麼準則來衡量侵害人可期待的謹慎程度:是行為人在平常作為時所表現出來的通常的謹慎能力(diliegentia quam suis rebus adhibere solet),還是一個正常的、中等敏銳的、審慎的、細心及小心的人的謹慎?前者是以侵害人本人真正的行為模範來衡量具體的過失;後者則是以一個典範的人作為模型、以一個理想的主體作為標準來判斷抽象的過失,而這個模型或標準即羅馬人俗語所說的良家父(bonus pater familiar),實際上也就是法律在規定人在社會上的權利及義務時所考慮的中等人或正常人。”上引ANTUNES VARELA 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一卷,第574頁。
8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2年5月23日在第77/2002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
------------------------------------------------------------
---------------
------------------------------------------------------------
1
TSI-718/2019 P.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