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862/2019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期:2020年11月19日
主旨:履行債務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裁 判 要 旨
一. 對澳門以外法院裁判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由於澳門《民法典》第391條及續後亦規範債務之履行,故澳門以外法院作出之關於不履行債務之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地區之公共秩序。
四.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對由中國內地法院作出之履行債務之判決書應予與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 文 莊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 862/2019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 : 2020年11月19日
聲請人 : A
被聲請人 : B、C
*
I. 概述
A(下稱聲請人),對B、C(下稱被聲請人),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要求本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11月9日作出的第(2016)粵0491民初480號民事判決書,理據如下:
1. 於2017年1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就聲請人針對第一被聲請人及第二被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進行審理。
2. 經審理後,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6)粵0491民初480號判決(以下簡稱“該判決”),當中裁定第一被聲請人須於“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聲請人返還借款本金人民幣2,325,000.00元(折合為澳門幣2,805,937.88元)、借期利息人民幣262,300.00元(折合為澳門幣316,558.07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幣2,325,000.00元(折合為澳門幣2,805,937.88元)為基數,從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標準計至實際付清之日止〕。(參見文件四,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
3. 根據“該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亦裁定第二被聲請人須在第一被聲請人尚欠聲請人之借款本金中之人民幣2,150,000.00元(折合為澳門幣2,594,738.25元)、利息人民幣262,300.00元(折合為澳門幣316,558.07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幣2,150,000.00元(折合為澳門幣2,594,738.25元)為基數,從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標準計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債務範圍內,對聲請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參見文件四,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
4. 此外,“該判決”同時指出,倘若第一被聲請人及第二被聲請人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向聲請人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參見文件四,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
5.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於2018年6月28日發出之證明書,明確指出“該判決”已於2018年6月5日生效,換言之,按澳門的法律制度理解,該判決為一確定判決及能產生法律效力。(參見文件五)
6. 聲請人請求在澳門審查及確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作出的“該判決”,目的在於使該確定之判決在澳門產生效力,用以向各被聲請人追討有關借款本金、借期利息以及逾期利息。
7. “該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並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規定的爭執依據之情況。
8. “該判決”載於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11月9日作出的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之專用紅色蓋章之民事判決書,其真確性毫無疑問,且內容清晰,故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之規定。
9. 正如以上所述,“該判決”已於2018年6月5日生效,按澳門的法律制度理解,“該判決”為一個確定判決及能產生法律效力,故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規定。
10. 基於第一被聲請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而第二被聲請人雖為澳門居民,但因屬民間借貸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訴訟的規定亦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進行審理,不存在法律欺詐的情況,同時,“該判決”不涉及屬《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規定之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故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之規定。
11. 在本澳法院,沒有任何已提起的訴訟能對“該判決”構成已繫屬之情況,亦沒有其他已有確定裁判之情況,故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規定。
12. 從“該判決”之內容可知,審理該案件之法院已依規定合法傳喚被告,且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規定。(參見“該判決”第1頁第17行)
13. “該判決”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這是因為澳門的法律制度也有相關規定,故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之規定。
14. “該判決”除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規定之要件外,根據上述情節,聲請人之確認請求同時不存有《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不予認可的情節。
15. 基於此,“該判決”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規定,故謹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確認“該判決”,以便其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
16. 根據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13款之規定,中級法院對於審查及確認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所作之裁判具有管轄權。
*
由於無法聯絡被聲請人,故依法作出公示傳喚,並為其指定代理人,後者作出答辯,理據如下:
一、聲請人A向 法官閣下提交題述卷宗的聲請書狀,請求確認其所提交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11月9日作出且蓋有該法院印章之(2016)粵0491民初480號判決,以便有關判決在澳門法律秩序產生應有之法律效力。
二、聲請人A援引待確認的判決,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亦裁定第二被聲請人須在第一被聲請人尚欠之借款本金中之人民幣2,150,000.00元(折合為澳門幣2,594,738.25元)、利息人民幣262,300.00(折合澳門幣316,558.07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幣2,150,000.00元(折合為澳門幣2,594,738.25元)為基數,從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標準計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債務範圍內,對聲請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參見文件四,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見聲請書狀分條縷述第三條。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三、聲請人A更指出:「倘若第一被聲請人及第二被聲請人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向聲請人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參見文件四,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見聲請書狀分條縷述第四條。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四、經查閱聲請人A附於聲請書狀的文件,當中明確指出待確認的判決已於2018年6月5日生效。(見聲請書狀附件五。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五、根據《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續後(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的特別程序僅為形式審查而不涉及實質的判決。
六、正如聲請人A在其聲請書狀中已詳盡的闡述待確認的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各項的要件,以及不存有《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不予認可的情節。
七、即使有關審查僅要求形式審查而不涉及實質審查,但是,經查閱聲請書狀的相關附件,待確認的裁判為我們明示闡述其判決的依據,明確指出: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12月5日,被告B向原告出具借據一張,寫明:因資金周轉困難,向A借到人民幣350萬元,其中:2013年11月18日銀行轉賬10萬元;2013年12月5日銀行轉賬共管賬號2,030,000元;2013年12月6日銀行轉賬195,000元;2013年12月6日,由A代管100萬元;2013年12月5日收到現金175,000元;借款人同意按月5%支付資金使用費(含利息和手續費),並於2014年7月5日按協議償還借款,逾期還款應經出借人同意並辦理續借手續,否則本借款人同意按日支付欠款金額0.2%的違約金;擔保人C同意為借款人的借款向出借人承擔連帶償還本息擔保責任(擔保期限至借款人還清以上借款本息為止)。借款人B與擔保人C在借據下方簽字捺印。
(...)
原告稱,在2014年7月5日簽訂協議書時,被告C不在場,但被告C對協議書的事應該清楚。
(...)
關於被告C對被告B的債務所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涉案借據載明主債務履行期屆滿日為2014年7月5日,被告C對主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期限至借款人還清借款本息為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被告C的保證期間係從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5日。原告於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C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未超過保證期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與被告B於2014年7月5日對主合同進行變更,一是將原借據的利率降為2%,減輕了被告的債務負擔;二是將未還利息175,000元轉作本金,加重了被告的債務承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涉案協議書未經被告C的書面同意,因此,被告僅對利率2%的變更的部分承擔保證責任,而對利息175,000元轉作本金部分不承擔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被告C應在被告B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5萬元、借期利息262,3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15萬元為基數,從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標準計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債務範圍內,對原告A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
(見聲讀書狀附件四第3頁至第9頁。粗字和底線為我們加上。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八、然而,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規定:「如有關裁判係針對澳門居民作出,且按照澳門之衝突規範,應以澳門實體法解決有關問題者,則提出爭執之依據亦得為倘適用澳門之實體法,將會就有關訴訟產生一個對該澳門居民較有利之結果。」
九、由於第二被聲請人C為澳門居民,從這條規則出發,除非有更充份的依據,否則,應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1條的規定,以澳門法律制度作為準據法。
十、而根據據同一法典第630條規定:「保證之內容與主債務之內容相同,且其擔保範圍包括因債務人遲延或過錯而產生之法定及合同規定之後果」。
十一、然而,有別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規定,澳門《民法典》第795條第2款規定:「應付利息為法定利息;但在遲延前之應付利息高於法定利息或當事人訂定之遲延利息不同於法定利息者除外。」
十二、這裏並沒有加倍支付的規定,因此,有關判決實不利於作為澳門居民的第二被聲請人C。
十三、同時,亦有別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根據澳門《民法典》第848條規定:「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一項新債務以取代原債務者為客體更新」。
十四、同一法典第852條則規定:「一、原債務因更新而消滅;如無明確保留,則確保原債務之履行之擔保亦告消滅,即使屬依法產生之擔保亦然。二、涉及第三人所提供之擔保時,亦需要有該人作出之明確保留。」
十五、按照以上所援引的待確認的判決的內容及相應的法律依據,除非有更充份的理據,否則,因聲請人A與第一被聲請人B在2014年7月5日對主合同進行變更而第二被聲請人C的保證責任消滅。
結論:
綜上所述,對聲請人A的聲請予以應有的尊重外,基於對澳門居民較有利的結果,並結合《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4條的規定,待確認的判決中就針對第二被聲請人C部分的聲請應不予確認,而認可針對第一被聲請人B部分的聲請。
*
A根據答辯狀內容作出以下回覆:
1. 就答辯狀所載之全部事實,尤其第7至15條之事實,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聲請人不認同第一及第二被聲請人於答辯狀內所描述之事實,並對該等事實提出爭執。
2. 第一及第二被聲請人於答辯狀第8至15條描述之事實指出,由於第二被聲請人C為澳門居民,故根據澳門的衝突規範(即,《民法典》第41條的規定),會以澳門法律作為有關借貸關係的準據法,並指出倘以澳門法律處理將會產生對第二被聲請人較有利的結果,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待確認的判決中就針對第二被聲請人的部分不予確認,而僅認可針對第一被聲請人的部分。
3. 除對第一及第二被聲請人之上述主張給予應有之尊重外,對此,聲請人並不認同。
4. 根據《民法典》第41條之規定:“如未能定出準據法,則適用與法律行為有較密切聯繫地法。”(底線及粗體為我們加上)
5. 誠然,要指出的是,根據待確認的判決(參見聲請人於2019年8月6日提交之聲請書之附件四,簡稱“待確認的判決”)所示:
1) 聲請人及第一被聲請人均為中國籍,住所地位於中國內地;(參見待確認的判決的第1頁第4至9行)
2) 第一及第二被聲請人是在中國珠海市香洲區向聲請人提出借款請求;(參見待確認的判決的第2頁第6至7行)
3) 待確認的判決中所涉及之由聲請人與兩名被聲請人就有關借貸關係所簽訂的借據及其他借貸文件皆是在中國內地簽署;(參見待確認的判決的第4頁第8至23行及第5頁第1至2行)
4) 借款是在中國內地透過內地銀行帳戶轉帳及以現金方式交付。(參見待確認的判決的第3頁第10至21行)
6. 由此可見,就聲請人與兩名被聲請人之間的借貸關係,除了基於第二被聲請人為澳門居民的身份而導致被作出待確認判決的內地法院視為涉外民商事法律關條外,根據本答覆以上第5條所顯示出的是,與聲請人及兩名被聲請人之間的借貸關係有較密切聯繫地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而非第一及第二被聲請人於答辯狀第9條所主張之澳門,故即使根據澳門的衝突規範(即,《民法典》第41條規定),該借貸關係亦理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7.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之規定:“如有關裁判係針對澳門居民作出,且按照澳門之衝突規範,應以澳門實體法解決有關問題者,則提出爭執之依據亦得為倘適用澳門之實體法,將會就有關訴訟產生一個對該澳門居民較有利之結果。” (底線及粗體為我們加上)
8. 考慮到根據澳門的衝突規範,該借貸關係理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故此,第一及第二被聲請人並不符合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規定之可採用澳門實體法作為依據提出爭執之前提。
9. 退一步而言,即使假設根據澳門的衝突規範,該借貸關係適用澳門法律(這純粹假設,並不意味聲請人認同此主張),倘要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規定提出爭執,亦必須是如若適用澳門實體法將會就有關訴訟產生一個對該澳門居民較有利之結果的情況下方可提出。
10. 第一及第二被聲請人於其答辯狀內主張,因聲請人與第一被聲請人B在2014年7月5日對主合同進行變更,而第二被聲請人C未有就其擔保作出明確保留,故依靠《民法典》第848條及第852條之規定,第二被聲請人的保證責任應予消滅。
11. 除對第一及第二被聲請人之上述主張給予應有之尊重外,聲請人並不認同聲請人與第一被聲請人B在2014年7月5日對主合同進行變更屬《民法典》第848條規定之情況。
12. 根據《民法典》第848條之規定:“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一項新債務以取代原債務者為客體更新。”(底線及粗體為我們加上)
13. 然而,按照待確認的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所顯示,聲請人與第一被聲請人B在2014年7月5日對主合同進行變更,是針對原來的債務進行調整,當中尤其指出“原告與被告B於2014年7月5日對主合同進行變更,一是將原借據的利率降為2%,減輕了被告的債務負擔;二是將未還利息175,000元轉作本金,加重了被告的債務承擔。”(參見待確認的判決第7頁第13至16行)
14. 故此,聲請人與第一被聲請人B在2014年7月5日對主合同進行之變更,僅為對原債務的調整,而並非設定一項新的債務以取代原債務,故有關情況不屬於客體更新。
15. 換言之,即使適用澳門實體法,就有關訴訟亦不會產生一個對第二被聲請人較有利之結果,第二被聲請人仍需承擔保證責任,第一及第二被聲請人並不可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規定提出爭執。
*
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建議對有關裁判進行確認。
*
本案依法及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
II. 訴訟前提
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具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 * *
III. 既証之事實列
根據附入卷宗之文件,本院認為既証之事實如下:
1. 於2017年1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就聲請人針對第一被聲請人及第二被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進行審理。
2. 經審理後,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6)粵0491民初480號判決(以下簡稱“該判決”),當中裁定第一被聲請人須於“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聲請人返還借款本金人民幣2,325,000.00元(折合為澳門幣2,805,937.88元)、借期利息人民幣262,300.00元(折合為澳門幣316,558.07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幣2,325,000.00元(折合為澳門幣2,805,937.88元)為基數,從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標準計至實際付清之日止〕。(參見文件四,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
3. 根據“該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亦裁定第二被聲請人須在第一被聲請人尚欠聲請人之借款本金中之人民幣2,150,000.00元(折合為澳門幣2,594,738.25元)、利息人民幣262,300.00元(折合為澳門幣316,558.07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幣2,150,000.00元(折合為澳門幣2,594,738.25元)為基數,從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標準計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債務範圍內,對聲請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參見文件四,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
4. 此外,“該判決”同時指出,倘若第一被聲請人及第二被聲請人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向聲請人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參見文件四,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
5.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於2018年6月28日發出之證明書,明確指出“該判決”已於2018年6月5日生效。
* * *
IV. 理由說明
根據3月22日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下稱«安排»)第3條第1款的規定: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
該«安排»第11條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
此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亦有相關規定,其中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由此可知,上述的《安排》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所定之制度幾乎完全一致。
現在我們對各項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應對判決作出確認。
1)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為一份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所作出之民事裁判,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值得指出,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是對判決的決定部份要求清晰,即很易明白其中決定的內容。立法者並無要求法院重新考慮有關裁判之決定理據。換言之,無需對判決的事實及法律理據重新分析。
2) 按照卷宗的資料,尤其是第16頁的內容,可以合理得知: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轉為確定。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5款之要件)。
3)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請求確認之裁判之法院的管轄權是在規避法律之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故符合該法典第1200條c項之要件,亦符合有關《安排》第11條第2款之要件。
4) 在本案之第二被聲請人為澳門居民,而聲請人及第一被聲請人為中國內地居民,由於爭議是借貸合同,在正常情況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有管轄權,另外,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司法機關提出性質相同之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2款第1部份之要求。
5)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合同糾紛案中之被告作出傳喚,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4款之要求。
6)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會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後果。
關於後述這一點,毫無疑問,待確認之裁判涉及民事責任,由於澳門《民法典》第391條及續後(債法篇)亦有規範,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民事判決(關於債務之履行)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這完全符合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6款之規定。
已闡述及分析全部內容,本法庭具備條件作出最後判決。
* * *
V. 裁判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作出的第(2016)粵0491民初480號民事判決書。
*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將公設代理人(律師)之報酬訂為澳門幣貳仟元正。
*
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
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0年11月19日
馮文莊
何偉寧
唐曉峰
2019-862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