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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275/2020
日期: 2020年11月19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勒索罪”/“詐騙罪”之犯罪定性
- 連續犯
- “職務之僭越罪”與“詐騙罪”的犯罪競合
- 特別減輕刑罰
- 量刑


摘 要

1.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是指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對於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宜均進行了調查並作出認定,沒有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
2. 構成“詐騙罪”的要件有:
客觀要件包括:行為人使用詭計;他人因行為人的詭計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他人因上述錯誤和受騙而做出某些行為;有關行為導致該人自己或他人財產有所損失。主觀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者取得不當利益。
3. 構成“勒索罪”的要件有:
客觀要件包括: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財產處分;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主觀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者取得不當利益。
  4. “詐騙罪”和“勒索罪”的根本區別體現在犯罪手段上,“詐騙罪”是行為人以詭計手段欺騙他人,而“勒索罪”是行為人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
  5. 上訴人和同伙自稱司法警務人員執行職務,對相關被害人作出搜查等屬警務人員職權活動的搜證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322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職務之僭越罪”。
  6.上訴人和同伙冒充警員,以拘捕及監禁兩名被害人進行威脅;两名被害人因害怕自己從事的販毒活動被揭發,擔心會被拘捕及監禁,才配合及容忍兩名上诉人的行為及要求以期望免於被拘捕或被帶返警署。若两名被害人被拘捕及監禁就會失去人身自由,於其本人的角度來看,可視為受重大惡害。明顯,上訴人及同伙不單是只用詭計去欺騙两名被害人,當中亦存有以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的情節,迫使两名被害人將財物交出,此手段已明顯不屬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範圍,而完全符合“勒索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故構成“勒索罪”而非“詐騙罪”。
6.“詐騙罪”(上訴人認為之犯罪)和“職務之僭越罪”的犯罪性質不同,對兩者的處罰分別保護不同的法益。對“詐騙罪”的處罰擬保護的是財產性的法益,而對“職務之僭越罪”的處罰擬保護的是維持公共當局權威性的法益。對“勒索罪”(法院認定之犯罪)的處罰與“詐騙罪”相同,擬保護的是財產性的法益。
上訴人及同伙在實施犯罪過程中並非僅單純冒充警務人員作出屬警務人員職權活動的搜證行為,且在此之上,以暴力、拘捕坐牢等重大惡害作要脅,強迫兩名被害人容忍上訴人及同伙進入其等住處及取去其等的毒品和金錢。可見,上訴人冒充警員並非是其達到獲得不法利益之必須且唯一的手段,“職務之僭越罪”與“勒索罪”(法院認定之犯罪)或“詐騙罪”(上訴人認為之犯罪)之間並不符合吸收關係。
7.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符合連續犯者,應: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犯罪手法由犯罪行為人的意志所決定,不屬於外部的客觀情況。犯罪手法之方便有效並不構成誘發或便利上訴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的外在情況,更無法降低其罪過。
上訴人作出的兩次犯罪行為,時間不同,所針對的是不同人士,犯案地點不同,犯罪的同伙人數亦不同。可見,上訴人兩次犯罪的客觀環境並不相同,每次之犯罪故意均是獨立謀劃的,實施前一次犯罪對再次犯罪並不存在任何能令其感到便利的情節,沒有可明顯降低其罪過程度的外在誘因,因此,不存在連續犯的情形。
8.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級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75 /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0 年11月19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9-0279-PCC號卷宗,於2020年1月23日合議庭作出判決,裁定嫌犯A和嫌犯B(即:本案兩名上訴人):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 《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勒索罪」,各每項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322條第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職務之僭越罪」,各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四罪競合,各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另外,判處嫌犯C、A及B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D賠償港幣22,000元;現以第662頁所述的款項支付賠償金。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一、在上述卷宗內,判決書對上訴人,作出的一審有罪判決。
   二、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於2020年1月23日在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9-0279-PCC號卷宗的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中裁定上訴人:
1. 以直接共犯,既遂之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勒索罪,每項判處2年5個月徒刑。
2. 以直接共犯,既遂之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22條第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職務之僭越罪,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
- 四罪競合,共判處4年實際徒刑。
   三、判決沒有慎重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和第65條1款和第2款。
請求判處上訴人:
1. 兩項勒索罪,每項判處2年3個月徒刑。
2. 兩項職務之僭越罪,每項判處6個月徒刑。”
*
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原審法院合議庭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合議庭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2.就已證事實當中的計劃,我們可以看出上訴人所計劃的犯罪是詐騙,尤其查看已證事實第一點和第二點,我們很易得三名嫌犯(其中一名是上訴人)在詭計“主要由嫌犯C負責與目標販毒人士進行一次購買毒品的交易,在聯絡及引出販賣毒品的人士後,並在交易時借故拖延,再由兩名嫌犯A及B假冒警務人員迫令目標人士交出毒品和金錢,在聯絡及引出販賣毒品的人士後,再冒充司法警察局人員的身份向該名人士表示其為司警人員,再利用販毒人士害怕被警方緝拿的心理”從而令販毒人士產生錯誤或受騙,最後向上訴人及其同伙交出毒品及財物,從分享該等毒品及財物,以至受害人在財產(包括毒品及財物)有所損失。
3.誠言,相信所有法律工作者均會認同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是指合法的利益,我們可以從《刑法典》第40條、65條及66條的法律規定中得這個理念,同時可以得出“罪刑相適應原則”
4.倘若被害人受侵害的利益是不法的利益(如毒品或其他因犯罪而生的利益),這不應是刑法所保護的法益,即應排除在刑法所保護的範圍之外。
5.回到本案,查看已證事實,就被害人E(為販毒人士及在澳門進行販毒活動)在本案中所損失的利益是因-毒品、約澳門幣二萬二千元(MOP$22,000.00)及港幣一千元(HKD1,000.00)現金,電話咭;被害人D損失40多包毒品及約港幣二萬二千元(HKD$22,000.00)的現金。
6.我們再具體查看已證事實當中兩名被害人損失財產的情節,便是審理本案上訴人應處以何種罪名的關鍵。
7.上訴人伙其餘兩名嫌犯對被害人E具體作出以下行為:
7.1兩名嫌犯A及B獲悉被害人為販毒人士及在澳門進行販毒活動後,便決定跟隨被害人,以便按計劃冒充司警人員向被害人索取毒品及金錢;
7.2 2019年2月1日凌晨3時許,被害人返回XX酒店拿取毒品準備再進行販毒活動,而兩名嫌犯則在該酒店門口等候被害人離開;
7.3其後,被害人攜帶著數包毒品步出酒店門外,此時,正在等候被害人兩名嫌犯隨即上前,並向被害人訛稱二人為司法警察局人員,並向被害人表示:「你知你自己做緊咩架啦,而家同我地走!」,被害人聽完,誤以為兩名嫌犯為司法警察局人員,兩名嫌犯便帶同被害人走到酒店旁的後巷。
7.4接著,嫌犯B向被害人表示:「之前不止你一個架喇,有d人係要打先肯羅曬出黎架,識做啦!帶我上房!」,被害人有感自己從事販毒活動而怕被揭發,且兩名嫌犯表示為司警人員及表示會向其襲擊,便按兩名嫌犯要求一同返回XX酒店715號房間。
7.5到達房間後,嫌犯B便向被害人出示一個黑色皮套,並向被害人再表示其為司警人員,兩名嫌犯又向被害人表示:「攝曬出黎,唔係你好麻煩,8年起步。」,意即要求被害人將所有毒品交出,而兩名嫌犯又向被害人表示如其交出全數毒品及配合,則會向上頭請示將其釋放,而嫌犯A則一直用手搭著被害人的肩膀;接著,被害人便應兩名嫌犯的要求將夾萬內的十數包毒品交予兩名嫌犯,兩名嫌犯接收後向被害人表示數量太少難以向上級交待,並著被害人交出其他東西作補救,接著,嫌犯A對被害人進行搜身,並從被害人身上拿出約澳門幣二萬二千元(MOP$22,000.00)及港幣一千元(HKD$1,000.00)現金,又拿走其電話咭,表示用作調查之用。
7.6其後,嫌犯B向被害人表示要請示上級,兩名嫌犯便先後離開房間,並取走被害人交出的毒品及上述現金。
8.就上訴同伙其餘兩名嫌犯,E具體作出以下行為/回應/感受:
8.1上述期間,被害人一直誤以為兩名嫌犯為司警人員,且一直擔心及害怕會被拘捕及監禁,故在兩名嫌犯冒充司警的情況下配合及容忍兩名嫌犯的行為及要求,以期免於被拘捕或被帶返警署。
8.2其後,被害人有感兩名嫌犯的行為有異,便報警求助,而兩名嫌犯則吸食上述毒品及將該等現金作個人用途。
9.上訴人伙其餘兩名嫌犯對被害人D具體作出以下行為:
9.1同時,三名嫌犯在該處獲悉被害人(D)為販毒人士及在澳門進行販毒活動後,便決定跟隨被害人,以便按計劃先由嫌犯C假扮購買毒品的客人,再由另外兩名嫌犯冒充司警人員向被害人索取毒品及金錢。
9.2接著,嫌犯C便上前向被害人示意購買毒品,並不斷向被害人查詢毒品的事宜,拖延與被害人的交收,以便另外兩名嫌犯按計劃趁機行事,同時,可讓另外兩名嫌犯借嫌犯C作為證人要脅被害人。
9.3完成交易後,被害人便離開準備返回酒店,此時,兩名嫌犯A及B便上前向被害人訛稱二人為司法警察局人員,又質問被害人在做甚麼及將毒品收藏在哪里,被害人否認,該兩名嫌犯便說:「無野?駛唔駛叫番剛剛那個人返嚟呀?係你!司警呀!D野呢?」,被害人堅持否認,兩名嫌犯便強行將被害人帶到附近一輛汽車。
9.4接著,兩名嫌犯A及B向被害人進行搜身,並搜出一條酒店鎖匙,之後,該兩名嫌犯便帶被害人一同返回被害人人住的酒店房間。
9.5到達房間後,兩名嫌犯A及B便搜查被害人的房間,被害人開始懷疑該兩名嫌犯非警務人員,便要求兩名嫌犯出示證件,嫌犯B便向被害人出示一個鐵製徽章,被害人再要求兩名嫌犯出示有相片的警員證,嫌犯A便用拳打被害人,又向被害人說:「係未要帶你番司警局先信阿?」又說:「拿!睇啦你今次好彩,上頭要貨唔要人,交晒D野出嚟!9點之前返香港,以後唔准返嚟!」,被害人則繼續誤信該兩名嫌犯為司警,便連番向兩名嫌犯道謝。
9.6其後,兩名嫌犯A及B在被害人的房間內取去被害人40多包毒品及約港幣二萬二千元(HKD$22,000.00)的現金,之後,兩名嫌犯便著被害人即時離開澳門,隨後便持上述毒品及現金離開房間。
10.就上訴人伙同其餘兩名嫌犯,D具體作出以下行為/回應/感受:
10.1上述期間,被害人一直誤以為兩名嫌犯A及B為司警人員,且擔心會被拘捕及監禁,故在兩名嫌犯冒充司警的情況下配合及容忍兩名嫌犯的行為及要求,以期免於被拘捕或被帶返警署。
10.2其後,被害人有感兩名嫌犯A及B的行為有異,便報警求助,而三名嫌犯則吸食上述毒品及嫌犯A及B將該等現金作個人用途。
11.我們再進一步分析已證事實當中三名嫌犯作案的共同部份的犯罪情節:
11.1案發時,三名嫌犯在作案時分別使用手提電話進行聯繫及溝通。(參見卷宗第158至172頁、325至367頁)
11.2兩名嫌犯A及B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金錢及毒品的不正當利益,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完成上述行為,當中以假冒警力要脅被害人E交出毒品和金錢的手段,強迫被害人容忍該兩名嫌犯不當進入住處及取去被害人的毒品和金錢。
11.3兩名不具警務人員身份的嫌犯A及B在未經任何合法的許可下,向被害人E明示及默示自己具有公共保安部隊人員的身份,並執行相關之職務,包括搜查及搜身等屬警務人員職權的活動。
11.4三名嫌犯C、A及B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金錢及毒品的不正當利益,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完成上述行為,當中以暴力、假冒警力要脅被害人D交出毒品和金錢的手段,強迫被害人容忍兩名嫌犯A及B進入住處及取去其毒品和金錢。
11.5三名不具警務人員身份的嫌犯C、A及B在未經任何合法的許可下,先由嫌犯C進行一次購毒活動,以便使被害人D處於不利的狀態,以及便利兩名嫌犯A及B以此交易作為冒充警務人員向被害人調查的名義,再向被害人D明示及默示自己具有公共保安部隊人員的身份,並執行相關之職務,包括對被害人進行搜查等屬警務人員職權公益的活動。
11.6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12.上訴人及其餘兩名嫌犯並沒有作出勒索罪的行為:
12.1上訴人需要強調其與另外兩名嫌犯在已證事實當中所作出的行為,並不構成勒索中。
12.2首先,三人所使用的詭計是以A及B冒充警務人員的身分及以警務人員搜查毒犯的手法,以便被害人深信A及B是警務人員而交出毒品。
12.3當然,當A及B冒充警務人員時,他們需要作出一系列的行為,使被害人相信兩人是警務人員,這樣,才可以令他們原來計劃的詭計成功,並成功取得他們計劃中的毒品及金錢。
12.4我們都清楚知道,警務人員捉拿罪犯時均需要使用適量的暴力(如按著犯罪者不讓其逃跑,及後以手扣扣著罪犯等);倘若不使用適量的暴力捉拿罪犯,罪犯便很容易逃跑,但不能使用過度的暴力。
12.5在本案當中當A及B需要冒充警務人員,並製造人證(C)物證俱在的情境,才能成功令被害人受騙-為免被拘捕及監禁,故向假冒警員的上訴人及同伙交付毒品及金錢,當然,他們必需要用盡其智慧去模仿警務人員捉拿犯人時的語氣、態度、行為及手法,這樣,他們才可以成功讓被害人陷入錯誤,向其交付毒品及金錢;最後,他們真的成實現了三人最初的詭計(已證事實第一點及第二點)及後被捕在本案受審。
12.6因此,上訴人並沒有使用勒索罪當中所指的暴力手段強迫兩名被害人向其交出毒品及金錢;相反,是基於兩名被害人相信上訴人及其同伙是警員,才向其交付毒品及金錢,此點可以清楚在已證事實第12點、13點、22點及23點中明確反映出來。
12.7另外,上訴人更需要在此指出勒索的要件之一是“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是指犯罪者以非法手段去威脅一些合法的利益,在本案中,相信大家均會一致認同被害人所損失的毒品是非法利益,被害人本人的金錢是合法利益,倘被害人基於出售毒品所得的金錢,亦應視為犯罪所得;因此,過往法院針對刑事判決確定後會將毒品銷毀,將犯罪所得充公特區所有。
12.8我們試想想,倘若他們真的是警員,當警員捉拿毒犯時,警員均需要使用一些比較嚴厲的語氣,倘若毒犯不配合警員調查時,警員也不能對毒犯過於有禮,否則,放走了毒犯,也是警員的失職。
12.9我們需要強調的是,警員在執行其職務時,需要在合法範圍內使用一定的方法,使罪犯與警員配合調查,尤其面對這些詭計多端的毒犯。
12.10進一步說,當警員成功捉拿毒犯及叫毒犯將罪證(毒品)交予警員時,相信大家一定不會說警員是在脅迫或威脅毒犯交出毒品,因為警員是在執行其職務。
12.11既然本案的上訴人及其同伙一開始以假冒警員的詭計去犯案,就早已知悉被害人一旦感覺他們是警察,便會將犯罪物品及犯罪所得的金錢交予上訴人及同伙,更甚會將被害人的私人金錢予他們,被害人為的是要不讓本身的販毒行為而令其坐囚。
12.12最後,我們來分析一下勒索罪當中的財產損失,再一次強調,刑法所保護的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均是指合法的法益,不是指非法的法益。
12.13毫無疑問,本案兩名被害人均損失了毒品,而這些毒品亦被上訴人及其同伙食了,相信沒有人會認為這些毒品是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對嗎?這些毒品是被害人的非法財產(物品),相信這點是毫無疑問的事實。
12.14因此,兩名被害人所損失的毒品,並不屬於勒索罪當中所保護的財產法益。
12.15我們無法討論兩名被害人所損失的金錢是否犯罪所得,因我們在已證事實當中只知兩名被害人是專程從香港進入澳門從事販毒活動,其身上的金錢是其販毒所得或是其本人的個人財產,上訴人在此無法考證,因為已證事實亦沒有證明這些損失的金錢是兩被害人的個人財產而不是犯罪所得。
12.16承上訴人以上所述,倘若被害人的上述金錢是犯罪所得,這些金錢應歸屬特區所有,無論如何,上訴人亦已向法院存入HKD23,000.00及MOP22,000.00及HKD1,000,00,相關收據已在庭審當天交予法院。
12.17無論上述金錢應歸予特區或歸予被害人,這應由法庭作出決定,上訴人均會接受這判決,正如上訴人在庭審如實講述案發經過及對案件的主腦作出刑事檢舉,相關證據亦已交予原審法院。
12.18上訴人只能透過其唯一一次的上訴機會,向上訴法院陳明其沒有作出勒索罪的犯罪事實。
13.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是詐騙:
13.1上訴人由偵查階段均對其本人所作出的事實如實交待,亦在庭審階段再次如實陳述事實的每一個細節,為著指出本案主腦作出刑事檢舉,同時將HKD23,000.00及MOP22,000.00及HKD1,000.00存入法院指定帳戶。
13.2上訴人承認其行為觸犯法律,但上訴人認為其所觸犯的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13.3就上訴人及同伙作構思的犯罪計劃(已證事實第一點及第二點),上訴人及同伙以詭計在2019年1月31日使被害人E誤信兩人是警員而向其交出金錢MOP22,000.00及HKD1,000.00;及後於2019年2月上旬(即與對上一次犯罪很接近的日子內)用同一詭計令被害人D誤信兩人是警員而向其交出金錢HKD22,000.00。
13.4承上所述,因毒品的不法性,故毒品不應計算在犯罪財產損失的保護範圍之內,所以上訴人認為倘上級法院認定其作出犯罪行為令被害人有財產損失,極期量僅能考慮兩名被害人所損失的金錢,當然,必須在這些金錢不是犯罪所得的前提下,否則,犯罪所得同理不是法律所保護的範圍內。
13.5上訴人兩次模仿警務人員捉拿犯人時的語氣、態度、行為及手法,這樣,他們才可以成功讓被害人陷入錯誤,成功以假冒警員身份使兩名被害人相信其行使警員的職務,同時因被害人害怕其本身的販毒行會其坐囚,因而向上訴人及同伙交付毒品及金錢。
13.6上訴人在這詐騙犯罪中所取得的不正當利益及被害人受法律保護的損失是被害人均損失金錢。
13.7上訴人所觸犯的兩次騙案均是因為其知悉犯罪者害怕被警察捉拿(坐囚)的心態,因而模仿警察捉犯人的技巧而輕易騙取犯罪者的犯罪物(毒品)、犯罪所得、更甚是犯罪者的個人財產。
13.8因此,上訴人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14.而針對上訴人假冒警員的行為,是其實施這個騙案的必要手段,必須以這手段才能讓兩名被害人因怕坐囚,向冒充警員的上訴人及同伙交出犯罪物(毒品)、犯罪所得、更甚是犯罪者的個人財產,被害人只需要不用因販毒而坐囚,被害人便會交出上訴人及其同伙所要求的一切物品。
15.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兩項“職務之僭越罪”應被兩項“詐騙罪”吸收,而兩項“詐騙罪”應被判處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同時基於上訴人認罪悔改、繳付賠償,檢舉犯罪主腦而獲得一次特別減輕的處罰。
16.經特別減輕後的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一款的處罰的詐騙罪的刑幅為1個月至2年徒刑,因此判處上訴人1年2個月徒刑最為合適。
17.因此,原審法院合議庭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合議庭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是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8.原審法院合議庭沒有根據已證事實給予正確的定罪量刑,懇請上級法院改判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一款的處罰的詐騙罪的刑幅為1個月至2年,因此判處上訴人1年2個月徒刑最為合適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兩名上訴人之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855頁至第857頁背頁,第858頁至863頁)。
  針對上訴人A的上訴,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在審核原審法院合議庭對上訴人A所確定適用的刑罰是否偏重時,必須先界定本案之已證事實究竟應定性為構成什麼犯罪,若沒有準確確定上訴人所觸犯的罪名,也就無法對相關的刑罰幅度及量刑輕重作出正確的衡量及判斷。
2.經參閱本案另一上訴人(嫌犯B)的上訴理據,本人認為本案之已證犯罪事實的法律定性似乎不準確。
3.上訴人之行為事實不應定性為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勒索罪」及相同法典第322條第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職務之僭越罪」,而應定性為《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的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g)項所規定的“加重搶劫罪”。
4.上訴人僭用及冒充司警人員的事實情節屬於上述《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加重搶劫罪”結合相同法典第198條第1款g)項的構成要素,以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交出財物的行為亦都屬於《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之搶劫罪的構成要素,故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合議庭所判處的《刑法典》第322條a)項所規定之兩項“職務之僭越罪”及被判處的《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兩項“勒索罪”皆應被兩項“加重搶劫罪”所吸收,不應被另行獨立定罪。
5.《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g)項所規定的“搶劫罪”之刑罰為處3至15年徒刑,因此,對上訴人科處具體刑罰應根據新定罪(兩項“加重搶劫罪”)之刑幅重新量刑,同時建議根據“上訴不加刑原則”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之規定,改判上訴人每項“加重搶劫罪”的刑罰不低於3年徒刑,兩罪競合,應合共判處不高於4年徒刑之刑罰。
6.考慮到上述“加重搶劫罪”之刑罰幅度,以及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及本案的情節,檢察院認為,即使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加重搶劫罪”合共被判處4年徒刑,亦明顯屬於偏輕的量刑,不存在量刑過重的問題,故應駁回上訴。
  針對上訴人B的上訴,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之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2.原審法院合議庭的判決應該是或可能是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錯誤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3.雖然對上訴人所提出的部分理由及法律理據並不十分贊同,但基本贊同上訴人所提出的本案已證事實不應定性為“勒索罪”及“職務之僭越罪”之見解。
4.完全不贊同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的已證事實應定性為“詐騙罪”之上訴理由。
5.在尊重原審法院合議庭判決書對本案已證事實的法律定性之前提下,本人認為,本案的已證事實應定性為《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搶劫罪”,該罪之刑罰為3年至15年徒刑。
6.本人認為,對上訴人科處具體刑罰應根據上述新的法律定性,即兩項“加重搶劫罪”之刑幅重新量刑,同時建議根據“上訴不加刑原則”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上訴人每項“搶劫罪”不低於3年徒刑,兩罪競合,應合共判處不高於4年徒刑之刑罰。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按被上訴判決之序號)
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一、
  案發前,三名嫌犯A、B及C有吸食毒品的習慣,且互相認識及一同吸食。
二、
  其後,三名嫌犯A、B及C經商議後,便決定在聯絡及引出販賣毒品的人士後,再冒充司法警察局人員的身份向該名人士表示其為司警人員,再利用販毒人士害怕被警方緝拿的心理,以迫令販毒人士交出毒品及財物,從分享該等毒品及財物;及後,三名嫌犯便按上述計劃分別在澳門物色販毒人士,先會向其進行交易以確認販毒者身份,再由其餘嫌犯冒充司警要求該等人士交出毒品及金錢,當中,主要由嫌犯C負責與目標販毒人士進行一次購買毒品的交易,以引出目標人士,並在交易時借故拖延,再由兩名嫌犯A及B假冒警務人員迫令目標人士交出毒品和金錢。
*
[被害人E、兩名嫌犯A及B部份]
三、
  案發時,被害人E從香港攜帶毒品到本澳進行販毒活動,並會按販毒上線人士進行販毒活動,當中,上線會使用微信帳號“XXXX”與被害人聯繫及作出指示。
四、
  為進行販毒活動,於2019年1月31日早上8時13分,被害人從香港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21頁)。
五、
  其後,被害人取得多包毒品後,便入住XX酒店715號房間(參見卷宗第87頁),並將數包毒品及販毒所得的金錢放在房內的夾萬內,之後,被害人便按上線指示送出毒品。
六、
  期間,兩名嫌犯A及B獲悉被害人為販毒人士及在澳門進行販毒活動後,便決定跟隨被害人,以便按計劃冒充司警人員向被害人索取毒品及金錢。
七、
  2019年2月1日凌晨3時許,被害人返回XX酒店拿取毒品準備再進行販毒活動,而兩名嫌犯則在該酒店門口等候被害人離開。
八、
  其後,被害人攜帶著數包毒品步出酒店門外,此時,正在等候被害人的兩名嫌犯隨即上前,並向被害人訛稱二人為司法警察局人員,並向被害人表示:「你知你自己做緊咩架啦,而家同我地走!」,被害人聽畢,誤以為兩名嫌犯為司法警察局人員,兩名嫌犯便帶同被害人走到酒店旁的後巷。
九、
  接著,嫌犯B向被害人表示:「之前不止你一個架喇,有d人係要打先肯羅曬出黎架,識做啦!帶我上房!」,被害人有感自己從事販毒活動而怕被揭發,且兩名嫌犯表示為司警人員及表示會向其襲擊,便按兩名嫌犯要求一同返回XX酒店715號房間。
十、
  到達房間後,嫌犯B便向被害人出示一個黑色皮套,並向被害人再表示其為司警人員,兩名嫌犯又向被害人表示:「攞曬出黎,唔係你好麻煩,8年起步。」,意即要求被害人將所有毒品交出,而兩名嫌犯又向被害人表示如其交出全數毒品及配合,則會向上頭請示將其釋放,而嫌犯A則一直用手搭著被害人的肩膀;接著,被害人便應兩名嫌犯的要求將夾萬內的十數包毒品交予兩名嫌犯,兩名嫌犯接收後向被害人表示數量太少難以向上級交待,並著被害人交出其他東西作補救,接著,嫌犯A對被害人進行搜身,並從被害人身上拿出約澳門幣二萬二千元(MOP$22,000.00)及港幣一千元(HKD$1,000.00)現金,又拿走其電話咭,表示用作調查之用。
十一、
  其後,嫌犯B向被害人表示要請示上級,兩名嫌犯便先後離開房間,並取走被害人交出的毒品及上述現金。
十二、
  上述期間,被害人一直誤以為兩名嫌犯為司警人員,且一直擔心及害怕會被拘捕及監禁,故在兩名嫌犯冒充司警的情況下配合及容忍兩名嫌犯的行為及要求,以期免於被拘捕或被帶返警署。
十三、
  其後,被害人有感兩名嫌犯的行為有異,便報警求助,而兩名嫌犯則吸食上述毒品及將該等現金作個人用途。
*
[被害人D、三名嫌犯A、B及C部份]
十四、
  案發時,被害人D在香港因欠下一名叫“BEN”的男子債務,之後,“BEN”要脅被害人從香港攜帶毒品到本澳進行販毒活動,否則將對被害人及其家人不利,被害人因此便同意來澳進行販毒活動。
十五、
  2019年2月上旬,被害人到祐漢進行販毒活動。
十六、
  同時,三名嫌犯在該處獲悉被害人為販毒人士及在澳門進行販毒活動後,便決定跟隨被害人,以便按計劃先由嫌犯C假扮購買毒品的客人,再由另外兩名嫌犯冒充司警人員向被害人索取毒品及金錢。
十七、
  接著,嫌犯C便上前向被害人示意購買毒品,並不斷向被害人查詢毒品的事宜,拖延與被害人的交收,以便另外兩名嫌犯按計劃趁機行事,同時,可讓另外兩名嫌犯借嫌犯C作為證人要脅被害人。
十八、
  完成交易後,被害人便離開準備返回酒店,此時,兩名嫌犯A及B便上前向被害人訛稱二人為司法警察局人員,又質問被害人在做甚麼及將毒品收藏在哪裏,被害人否認,該兩名嫌犯便說:「無野?駛唔駛叫番剛剛那個人返嚟呀?屌你!司警呀!D野呢?」,被害人堅持否認,兩名嫌犯便強行將被害人帶到附近一輛汽車。
十九、
  接著,兩名嫌犯A及B向被害人進行搜身,並搜出一條酒店鎖匙,之後,該兩名嫌犯便帶被害人一同返回被害人入住的酒店房間。
二十、
  到達房間後,兩名嫌犯A及B便搜查被害人的房間,被害人開始懷疑該兩名嫌犯非警務人員,便要求兩名嫌犯出示證件,嫌犯B便向被害人出示一個鐵製徽章,被害人再要求兩名嫌犯出示有相片的警員證,嫌犯A便用拳打被害人,又向被害人說:「係未要帶你番司警局先信阿?」又說:「拿!睇啦!你今次好彩,上頭要貨唔要人,交晒D野出嚟!9點之前返香港,以後唔准返嚟!」,被害人則繼續誤信該兩名嫌犯為司警,便連番向兩名嫌犯道謝。
二十一、
  其後,兩名嫌犯A及B在被害人的房間內取去被害人40多包毒品及約港幣二萬二千元(HKD$22,000.00)的現金,之後,兩名嫌犯便著被害人即時離開澳門,隨後便持上述毒品及現金離開房間。
二十二、
  上述期間,被害人一直誤以為兩名嫌犯A及B為司警人員,且直擔心會被拘捕及監禁,故在兩名嫌犯冒充司警的情況下配合及容忍兩名嫌犯的行為及要求,以期免於被拘捕或被帶返警署。
二十三、
  其後,被害人有感兩名嫌犯A及B的行為有異,便報警求助,而三名嫌犯則吸食上述毒品及嫌犯A及B將該等現金作個人用途。
*
[共同部份]
二十四、
  上述部份行為被監控錄影拍攝下來。(參見卷宗第94、95、489至506頁)
二十五、
  案發時,三名嫌犯在作案時分別使用手提電話進行聯繫及溝通。(參見卷宗第158至172頁、325至367頁)
二十六、
  兩名嫌犯A及B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金錢及毒品的不正當利益,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完成上述行為,當中以假冒警力要脅被害人E交出毒品和金錢的手段,強迫被害人容忍該兩名嫌犯不當進入住處及取去被害人的毒品和金錢。
二十七、
  兩名不具警務人員身份的嫌犯A及B在未經任何合法的許可下,向被害人E明示及默示自己具有公共保安部隊人員的身份,並執行相關之職務,包括搜查及搜身等屬警務人員職權的活動。
二十八、
  三名嫌犯C、A及B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金錢及毒品的不正當利益,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完成上述行為,當中以暴力、假冒警力要脅被害人D交出毒品和金錢的手段,強迫被害人容忍兩名嫌犯A及B進入住處及取去其毒品和金錢。
二十九、
  三名不具警務人員身份的嫌犯C、A及B在未經任何合法的許可下,先由嫌犯C進行一次購毒活動,以便使被害人D處於不利的狀態,以及便利兩名嫌犯A及B以此交易作為冒充警務人員向被害人調查的名義,再向被害人D明示及默示自己具有公共保安部隊人員的身份,並執行相關之職務,包括對被害人進行搜查等屬警務人員職權的活動。
三十、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判決證明書,三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嫌犯A為初犯。
-
  嫌犯B於2011年06月22日在第CR3-10-022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於2016年10月20日上述緩刑被延長一年;於2018年10月16日上述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嫌犯B於2016年06月28日在第CR2-15-028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及一項脅迫罪而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徒刑,緩刑三年執行並附隨條件,須向本特區支付捐獻及須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嫌犯B於2017年06月22日在第CR1-16-0317-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而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於2018年12月19日該案與第CR2-15-0288-PCC號卷宗內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嫌犯B目前尚需等待第CR3-19-0284-PCC號卷宗的審訊。
-
  嫌犯C於2019年11月28日在第CR5-19-025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並附隨考驗制度,於緩刑期間內須接受戒毒治療及不得再接觸毒品。該判決已於2019年12月18日轉為確定。
  嫌犯C於2019年12月06日在第CR5-19-027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並附隨考驗制度,於緩刑期間內須接受戒毒治療及不得再接觸毒品。該判決已於2019年12月26日轉為確定。
  嫌犯C目前於第CR1-19-0278-PCC號卷宗的審判待決。
  嫌犯C目前尚需等待第CR5-19-0220-PCC號卷宗的審訊。
-
  三名嫌犯基本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嫌犯B向本案存入澳門幣22,000元及港幣23,000元作為賠償金(分別見第661頁及第662頁)。
  另外,三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嫌犯A―被羈押前為金行銷售員,月入平均澳門幣11,000元。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嫌犯B―被羈押前為沓碼及會展工作人員,月入澳門幣5,000元至10,000元。
―需供養母親。
  ―學歷為小學六年級。
  嫌犯C―被羈押前為無業。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嫌犯A及B在車內向被害人D進行搜身。
  嫌犯B用拳打被害人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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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原審判決是否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 “勒索罪”/“詐騙罪”之犯罪定性
- 連續犯
- “職務之僭越罪”與“詐騙罪”的犯罪競合
- 特別減輕刑罰
- 量刑
*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
上訴人A認為對其量刑過重。
上訴人B認為:
1)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2)上訴人B指出,其實施的犯罪不是勒索罪,應定性為詐騙罪,理由是:根據的本案已證事實,上訴人及同伙計劃的犯罪是透過詭計,利用販毒人士害怕被警務人員緝拿的心態,透過上訴人B及同伙假冒司警人員而令販毒人士產生錯誤或受騙,從而使上訴人交出毒品及財物,令被害人財產受損失。上訴人B被控所取得的不法利益應排除在刑法所保護的範圍之外,由於毒品的不法性,所以毒品不應計算在被害人的財產損失範圍之內。倘上級法院認定被害人財產有損失,極其量僅能考慮被害人所損失的金錢(前提是這些金錢不是被害人販毒所得,否則亦應排除在刑法所保護的範圍之外)。
3)上訴人B表示,其兩次“騙案”均是透過同一詭計先後令兩名被害人誤信上訴人和同伙是警務人員而交出財物,因此上訴人應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4)上訴人B指稱,其假冒警員的行為是相關騙案計劃的必要手段,因此上訴人B被判處的兩項“職務之僭越罪”應被兩項“詐騙罪”吸收。
5)同時,基於上訴人認罪悔改、繳付賠償及檢舉犯罪主腦,應獲得一次特別減輕的處罰。
最後,上訴人B請求改判經特別減輕後的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判處l年2個月徒刑最為合適。
*
(一)關於上訴人A的針對量刑的上訴:
上訴人A認爲被上訴判決沒有慎重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和第65條1款和第2款,請求減輕所判處的刑罰。
*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本案,上訴人A為了獲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合謀及分工合作,以暴力或重大惡害威脅相關被害人,相關被害人因擔心及害怕會被拘捕及監禁,容忍上訴人等取得被害人財物之行爲;此外,上訴人A及同伙在不具警務人員身份且未經合法許可下,向被害人明示及默示自己具有公共保安部隊人員的身份且執行相關職務。可見,上訴人A的犯罪情節嚴重,犯罪故意程度極高,其對法律制度抱著漠視的態度,為著獲得不正當利益,假冒警員及脅迫他人,為本地治安穩定帶來嚴重的衝擊,增加本地治安的隱憂。
上訴人A在明知其行為是觸犯嚴重罪行的情況下,仍實施有關犯罪,可見其罪過程度不低。
在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有利或不利的量刑情節中,得見較為凸顯的對上訴人A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A為初犯,除此之外,案中並沒有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情節,上訴人A在審判聽證中只是基本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非屬其所聲稱其完全及毫無保留地自認。
被上訴的合議庭綜合考慮了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上訴人A的罪過程度,以及所有量刑之情節,針對上訴人A觸犯的二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在2年至8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決定判處上訴人A每項“勒索罪”2年6個月的徒刑,略高於刑幅下限,不存在偏重的情況;針對上訴人觸犯的二項《刑法典》第322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職務之僭越罪”,在1個月至2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決定判處上訴人A每項“職務之僭越罪”9個月的徒刑,接近刑幅期間的一半,基於案情嚴重,亦無過重無偏重之虞。
本案,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依據上訴人A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A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定出具體刑罰之份量,包括單罪刑罰和競合刑罰,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沒有減刑空間。
因此,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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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關於上訴人B的上訴
1. 關於上訴人B提出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的裁判)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對於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宜均進行了調查,並作出認定,沒有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
實際上,上訴人B並沒有指出被上訴判決在查明事實時存在哪些漏洞導致事實不足或不完整,而是根據已證事實,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勒索罪”,而只是“詐騙罪”。
可見,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並非屬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而就適用法律問題,與原審法院持有不同觀點。
故此,上訴人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判決,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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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訴人B提出的其行為之定性問題
上訴人B認為其等行為不構成“勒索罪”,而是構成“詐騙罪”,理由是:根據的本案已證事實,上訴人及同夥計劃的犯罪是透過詭計,利用販毒人士害怕被警務人員緝拿的心態,透過上訴人B及同夥假冒司警人員而令販毒人士產生錯誤或受騙,從而使上訴人交出毒品及財物,令被害人財產受損失。
《刑法典》第211條(詐騙)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刑法典》第215條(勒索)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而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符合:
a)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a、f或g項,又或第二百零四條第二款a項所指之要件,行為人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b)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所指之要件,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刑法典》第322條(職務之僭越)規定:
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a)明示或默示自己具有公務員或公共保安部隊成員之身分,而在未經許可下,執行公務員或公共保安部隊之職務,或作出公務員或公共保安部隊成員本身之行為;
b)不擁有或不具備法律要求從事某一職業所須擁有或具備之某一資格或某些條件,明示或默示自己擁有或具備此資格或條件,而從事該職業;或
c)獲正式通知被撤職或停職後,繼續執行公共職務。
*
構成“詐騙罪”的要件有:
客觀要件包括:行為人使用詭計;他人因行為人的詭計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他人因上述錯誤和受騙而做出某些行為;有關行為導致該人自己或他人財產有所損失。主觀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者取得不當利益。
構成“勒索罪”的要件有:
客觀要件包括: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財產處分;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主觀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者取得不當利益。
對“詐騙罪”和“勒索罪”的處罰,擬保障的法益均是一般的財產利益,保障人們對財產處置的自主自決權。“詐騙罪”和“勒索罪”的根本區別體現在犯罪手段上,“詐騙罪”是行為人以詭計手段欺騙他人,而“勒索罪”是行為人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
具體到本案,我們完全認同駐本法院檢察院代表的觀點。根據已證事實第9點、第10點、第12點、第18點、第19點、第20點及第22點,證實上訴人和同伙不單以詭計欺騙两名被害人以令两名被害人誤信其等為警務人員,而是在過程中以拘捕及監禁兩名被害人進行威脅;两名被害人因害怕自己從事的販毒活動被揭發,擔心會被拘捕及監禁,才配合及容忍兩名上诉人的行為及要求以期望免於被拘捕或被帶返警署。若两名被害人被拘捕及監禁就會失去人身自由,於其本人的角度來看,可視為受重大惡害。因此,上訴人B及同伙的行為明顯不單是只用詭計去欺騙两名被害人,當中亦存有以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的情節,迫使两名被害人將財物交出,此手段已明顯不屬“詐騙罪”犯罪構成要件範圍,而完全符合“勒索罪”犯罪構成要件。
因此,上訴人B及同伙以詭計使两名被害人誤以為其等是警務人員雖然是存有欺騙,但過程中因為有以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的手段,其等行為不屬《刑法典》第211條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犯罪構成要件範圍,而符合《刑法典》第215條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犯罪構成要件,因此彼等行為是觸犯“勒索罪”而不是“詐騙罪”。
鑒於比,上訴人B此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
3. 關於上訴人B提出的連續犯問題
上訴人B認為:其兩次行為均是透過同一詭計先後令兩名被害人誤信上訴人和同伙是警務人員而交出財物,故上訴人應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符合連續犯者,應: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本案中,已確認事實顯示:上訴人B與同伙分別於2019年2月1日凌晨及2019年2月上旬先後兩次實施本案所針對兩名被害人的假扮警務人員不法取得兩名被害人財物行為。兩次行為中,上訴人針對的是不同的販毒人士,犯案地點不同,犯罪的同伙人數亦不同。可見,兩次犯罪的客觀環境並不相同,兩次犯罪的故意均是獨立謀劃的,上訴人B與同伙實施前一次犯罪對其再次犯罪並不存在任何能令其等感到便利的情節,沒有可明顯降低其罪過程度的外在誘因。
我們需要強調,犯罪手法由犯罪行為人的意志所決定,不屬於外部的客觀情況。犯罪手法之方便有效並不構成誘發或便利上訴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的外在情況,更無法降低其罪過。
本案,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B兩次犯罪的外在因素,兩次犯案均具有獨立的犯罪故意和犯罪事實,不能得出上訴人B的犯罪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因此,上訴人被判罪的事實情節中並不存在《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情況。
因此,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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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上訴人B提出的“職務之僭越罪”與“詐騙罪”之競合問題
上訴人B認為,上訴人B表示假冒警員的行為是這個騙案計劃的必要手段,因此上訴人B被判處的兩項“職務之僭越罪”應被兩項“詐騙罪”吸收。
“詐騙罪”(上訴人B認為之犯罪)和“職務之僭越罪”的犯罪性質不同,對兩者的處罰分別保護不同的法益。對“詐騙罪”的處罰擬保護的是財產性的法益,而對“職務之僭越罪”的處罰擬保護的是維持公共當局權威性的法益。
對“勒索罪”(法院認定之犯罪)的處罰與“詐騙罪”相同,擬保護的是財產性的法益。
具體到本案,上訴人B及同伙在實施犯罪過程中並非僅單純明示自己具有警務人員身分,更加在未經許可下作出搜查兩名被害人隨身物品等屬警務人員職權活動的搜證行為,且在此之上,以暴力、拘捕坐牢等重大惡害作要脅,強迫兩名被害人容忍上訴人及同伙進入其等住處及取去其等的毒品和金錢。可見,上訴人冒充警員並非是其達到獲得不法利益之必須且唯一的手段,確實存在冒充警員作出執行警員職務之行為,因此,兩罪之間並不符合吸收關係。
基於此,本案並不存在“職務之僭越罪”被兩項“詐騙罪”或“勒索罪”吸收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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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關於上訴人B提出的特別減輕刑罰問題
上訴人B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指出,基於上訴人認罪悔改、繳付賠償及檢舉犯罪主腦,其行為已符合特別減輕情節,應獲得一次特別減輕的處罰。
《刑法典》第201條規定,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然而,根據《刑法典》第221條規定,針對《刑法典》第215條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不適用《刑法典》第201條的特別減輕刑罰之規定。基於上訴人觸犯的是“勒索罪”而非“詐騙罪”,因此不適用《刑法典》第221條配合第201條的特別減輕刑罰。上訴人B主動作出賠償,僅可以作為一般的減輕處罰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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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不論同時存在多少項減輕情節,並不能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審判者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判斷是否符合立法者為特別減輕刑罰而設置的要求,從而判定可否特別減輕刑罰,並在最終判決中決定是否適用有關制度。(參閱中級法院於2009年12月3日在第511/2009號卷宗及於2010年12月16日在第153/2010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另一方面,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制度不僅體現為明顯減輕的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還包括明顯減少的刑罰之必要性,即預防犯罪的需要,必須考慮到社會大眾對犯罪的處罰、重建對法律效力及其適用者的信心之需求。
本案,上訴人B主動作出賠償,顯示出其具一定程度的悔過;然而,上訴人B聲稱其認罪悔改,事實上,其在審判聽證中只是基本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非完全坦白認罪;上訴人B屬於共同犯罪,其所謂檢舉犯罪主腦之情節在卷宗中並未有所顯現。此外,上訴人B的犯罪事實情節嚴重,有效遏制同類犯罪的需求高。
綜合上訴人B的犯罪事實和情節,特別是犯罪前後之行為,可見,上訴人B未能符合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因此,本案沒有出現《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
由於本案中沒有出現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的情況,也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情節,上訴人B此部份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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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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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兩名上訴人各自支付其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上訴人A須支付二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人B須支付八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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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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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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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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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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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