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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1055/2020號
日期: 2020年11月26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服刑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變化,得透過上服刑人各個方面的表現予以顯現。服刑人參加各項活動的情況是考察其人格演變的因素之一。
服刑人報名參加其並不符合資格參加的活動,不應在假釋中被考慮。
是否符合假釋要件,在一般預防方面,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即使被判刑者符合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但若不能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之要求,亦不能給予假釋。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55/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1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02-19-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9月28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0至第42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8至第64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2年10個月,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行為而接受處分的紀錄。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聽從他人的指示,將毒品從香港帶來澳門進行販毒活動,並在接到指示後將毒品分裝及販賣,案中在被判刑人身上及其住所內發現的“可卡因”淨量為4.975克,“甲基苯丙胺”淨量則為0.746克,另外,被判刑人亦有吸食毒品的習慣,其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情節嚴重。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控罪,並在案件調查期間配合警方的調查,在量刑時獲得相應的減輕。儘管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合格,牢獄生活對其有一定警醒,但未見有特別突出的表現,僅在是次假釋前兩個月申請職訓活動,以及考慮到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本法庭認為尚需時間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但在此鼓勵被判刑人繼續積極服刑,為他日獲釋重返社會做好準備。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根據司法實務經驗,同時期有眾多案件均涉及香港青少年及居民來澳進行販毒活動,情況屢禁不止,而本案所涉毒品數量不少,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綜合本案情節,本法庭考慮到所服刑期較短,認為仍未足以消除本案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上訴理由。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1.本次上訴所針對的,是由尊敬之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作出,否決本案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
  2.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無論就事實依據,抑或法律依據方面,均存在不足之處。
  3.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在CR4-18-026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於2018年12月7日被判處4年4個月的實際徒刑。其於2017年11月8日開始被拘留,並於翌日移送到澳門監獄羈押,三分之二刑期之屆滿日期為2020年9月28日,即申請假釋所取決的日期。
  4.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於監獄中屬信任類,服刑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總評價為“良",正如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之社會報告及獄長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意見所述。
  5.倘上訴人得到假釋,將會回香港與家人居住,在工作方面,由於在犯案前上訴人有近十年的冷氣安裝工作經驗,因此會繼續從事相關工作。
  6.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母親及朋友都曾前來探訪,提供物質及精神上的支持,可見在上訴人重返社會生活及工作事宜上將不會存在任何困難。
  7.有關假釋之條件,法律規定當服刑時間未滿足被判刑期的三分之二,未滿六個月且剩餘刑期大於五年時,不能申請假釋,此亦被視為假釋申請的形式要件。
  8.於本申請中,本上訴所針對的批示是於2020年9月28日作出,亦即上訴人服滿三分之二刑期之日,同時已超過六個月。因此,上訴人同意被上訴批示就此部份作出之分析,即“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9.不過,即使被判刑人符合上述形式要件,仍需考慮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要件方能決定是否批准假釋之申請,根據《刑法典》第56條1款a)及b)項之規定。
  10.就上述a)項的要件,上訴批示認為現階段未符合有關要件,其理由如下:“(…)被判刑人亦有吸食毒品的習慣,其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情節嚴重。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控罪,並在案件調查期間配合警方的調查,在量刑時獲得相應的減輕。儘管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合格,牢獄生活對其有一定警醒,但未見有特別突出的表現,僅在是次假釋前兩個月申請職訓活動,以及考慮到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本法庭認為尚需時間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但在此鼓勵被判刑人繼續積極服刑,為他日獲釋重返社會做好準備。"(粗體及斜體字由我方加上)
  11.為著上訴目的,我方先對卷宗事實作出分析,尤其是被判刑人沒有報名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被判刑人於2020年7月申請參與獄中之麵包西餅職訓,現正輪候中。
  12.在分析上述所有事實後,被上訴批示及檢察院之假釋意見均認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特別突出的表現,原因僅僅是因為上訴人在是次假釋前兩個月前才申請職訓活動,及上訴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有吸食毒品的習慣,因此認為其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款的要件。
  13.在充分尊敬上述理由前題下,上訴人完全不能同意以上理由。
  14事實上,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是值得肯定的,其也在獄長的意見書及社會報告中得以證實。若僅主要考慮上訴人沒有申請職訓活動而沒有重視其於獄中的表現,繼而認為需更多時間觀察其表現,這一結論無疑是偏重其不足而忽視其長期安分守己深刻悔改表現。
  15.刑罰的目的是使犯人能改過自新,並重新投入社會。上訴人亦不例外,曾抵受不住金錢及毒品的誘惑,最後因而犯案服刑,因此,在服刑期間上訴人亦不斷反省,安分守己。
  16.倘上訴人僅因為不符入獄中完美定義的表現而否認其為改過自新作出的努力,認為不符合特別預防要件,這決定絕對是不能接受的。
  17. 更甚者,在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中,我們可以知道上訴人於2018年期間常報名參加大笑瑜珈及魔術表演的興趣活動,但因為其仍未被判刑,不符合參加資格而遭到拒絕。在2019年被判刑後,亦曾報名參加了4個講座,分別為《戒賭講座》、《戒毒講座》、《濫用物質講座》《假釋前講座》,但由於名額有限,均未能被選上參加有關講座。能參與的就只有宗教活動。
  18.由此可見,上訴人一直都有嘗試參加各種類型的活動及講座,只是不幸地沒有被選上,這亦是上訴人完全不能控制的事實。倘若因此而認定上訴人沒有突出表現,那麼能有突出表現的將只會是那些有幸被選上的少數囚犯,這完全是取決於運氣。當我們去評定上訴人的表現時,若考慮這些涉及運氣的因素,那怕只是一小部份,這都對上訴人是非常不公平的。
  19.另一方面,關於職訓方面,職業培訓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幫助服刑人學習各種工作技能使能重回社會。我們知道的是,上訴人已有十年安裝冷氣工作經驗,其一直的計劃是獲釋後重操舊業。那麼,既然上訴人的目標是如此的明確,且擁有如此多年的工作經驗,可見上訴人其實沒有職訓的需要。因此,申請職訓一事並不應作為考慮上訴人能否重返社會的因素之一,因為其本身已有重返社會生活的技能。更甚者,更不應成為考慮上訴人在獄中表現的因素,以此評定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並不突出。
  20.除此之外,正如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述,其不申請工作的原因,是因為其居住於香港的母親要長期照顧患有輕度弱智的哥哥,只能安排於特定時間探訪,若參加職業培訓,將可能導致其不能與家人繼續見面。因此,在受2020年出現的疫情影響而封關後,母親不能繼續定期探訪後,上訴人方才申請職業培訓。
  21.關於上訴人的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要留意的是,上訴人為初犯,且是首次入獄。當被拘捕後,已立即配合警方,提供所有的與該案有關的資料以及上庭作證,不僅表現出當刻真誠悔悟之行為,有關行為可以被視為上訴人有決心斬斷過往所有與吸毒及販毒等犯罪有關生活。
  22.既然尊敬的原審法院在決定假釋申請時,有考慮相關犯案情節,那麼,其於犯罪後作出的所有補救、協助調查指證等等真誠悔悟行為,亦應納入考慮範圍之中。
  23.就有吸食毒品的習慣,要知道上訴人服刑至今已超過2年10個月,以及上訴人在監獄一直沒有違反任何規定,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的吸食毒品習慣已不復存在。正因如此,我們更可確信上訴人已改過自新,上述因素已不能成為不獲假釋決定的理由。
  24.基於此,我們認為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a)項之規定。
  25.關於b)項的一般預防要件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惡性極高,且其香港青少年及居民來澳進行之販毒毒品犯罪在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對年輕人及社會未來造成影響,因此普遍成員不能接受其提前釋放。
  26.又認為其所服刑期較短,仍未足以消除本案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倘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
  27.的確,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對社會造成一定影響,不過,此等因素在上訴人判刑時已被納入考慮,於審理假釋申請時,不應考慮有關因素。
  反之,亦至少應該考慮上訴人被拘捕後曾作出的所有減輕其刑罰的因素,如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決定性的具體幫助,協助逮捕與當時案件有關的其他人士等等。
  28關於罪狀的惡性,上訴人認為這並不是決定假釋與否的因素,因為有關條文並沒有規定假釋的申請取決於罪狀的類型或惡性之高低。而且中現今法律制度中,因觸犯故意殺人而入獄的被判刑者,其罪狀之嚴重性及行為之惡性,同樣是十分嚴重,仍能被給允假釋之機會提早獲釋。
  29.至於對社會造成的影響,由於在上訴人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其假釋之批准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微乎其微。除了在該案件中起了關鍵證據之作用以破獲販毒團夥外,不僅能被視為犯案後之彌補,結合囚犯在獄中一直良好的表現,絕對能顯示出其已作出真誠悔悟。對於一個痛改前非、改過自新,且曾協助破案的人士,其提前獲釋絕對被社會大眾所接受。
  30.另一方面,因為對於協助指證自身團伙之人士,法律不單會給予刑罰的特別減輕,在假釋方面倘能同樣給予相關人士機會,這變相鼓勵犯案人士協助破案,對所有潛在犯罪份子來說,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這是一種警惕而非影響法律的威懾力。而且,在司法實務上,在破獲或瓦解犯罪團伙、團體、組織或集團時,其成員所作的證供往往能起到關鍵作用。因此,對有關犯罪份子,這絕對不是錯誤訊息,反而會因此而警惕,不會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
  31.最後,就刑期方面,尊敬的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所服刑期較短,仍未足以消除本案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服刑至今已2年10個月,即使尊敬的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所服刑期較短,但不得不考慮的是,上訴人在當時案件的審理中提供過決定性之證據,方能獲得刑罰的特別減輕,使其能有條件獲釋。
  32.更何況,在服刑期間,自2020年頭出現新冠肺炎疫情,自同年三月份開始實施醫學隔離措施,往返澳門香港的人士均需隔離14天,這杜絕了如本案情節一樣的澳港兩地販毒犯罪個案出現。因此,本案犯罪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早已因此而沖淡,並不會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
  33.基於此,上訴人申請是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b)項之規定。
  34.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在法律的適用及解釋上存有錯誤,其因違反《刑法典》第56條1款a)及b)項之規定而應被廢除。”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假釋的條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庭之批示。(詳見卷宗第66至第67頁背頁)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再一次維持及重申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我們認為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之理據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毅然在本澳實施販毒活動,可見其故意程度甚高,單純以上訴人於獄中的行為表現,尚未給予我們足夠的信心能認定上訴人的人格經教化後已獲得適當的矯治。為此,我們對上訴人提早獲釋後是否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仍持保留的態度。
  4.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且其持有的毒品份量不少(至少從本院的角度看),對社會造成極為嚴重的惡害。此外,按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份量,經比較法院就同類型犯罪且作案人持相若份量的毒品的案件中所作之判刑,我們認為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已屬甚輕,換言之,即使上訴人服完本案的全部刑罰,我們認為仍不足以沖淡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惡害及深遠影響,更遑論能准予其提早獲釋。
  5. 考慮到近期從香港運送毒品到澳門的情況甚為猖獗,結合考慮案中的犯罪情節,倘若過早給予上訴人假釋,無疑會向社會釋出犯罪“低成本”的錯誤信息,定必使其他潛在犯罪者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因而大大動搖本澳有關當局打擊相關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會使社會大眾無法接受並失去對有關當局能有效維持法律秩序的信心。可見,給予上訴人假釋明顯未能達到一般預防的效果。
  6.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不得不完全認同刑庭法官 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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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主張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詳見卷宗第74至第7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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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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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8年12月7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8-026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結合同一法律第18條(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之規定,被判處4年徒刑;以直接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4年4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30頁)。判決於2018年12月2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A於2017年11月8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2年3月8日屆滿,並於2020年9月2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2背頁至第33頁)。
3. 上訴人已支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1頁至第43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22頁至第24頁)。
5. 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 上訴人現年33歲,香港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上訴人原家庭成員除父母外,還有一名患有輕度弱智的哥哥,上訴人自小與祖母一同居住,直至其祖母入住老人院後便搬回與其父母同住。
8. 上訴人在香港讀書至中三畢業,其後修讀了兩年文憑課程。上訴人自18歲便開始工作,最初從事跟車工人,後轉行任職安裝冷氣等工作近十年。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母親及朋友都曾前來探訪,為其提供物質及精神上支持,而上訴人的父親因對其犯案感到失望,故暫未有前來探訪,但最近收到父親的來信,關係有所改善。
10. 上訴人沒有報名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20年7月申請參與獄中之麵包西餅職訓,現正輪候中。
11.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香港與家人居住,並將打算繼續從事冷氣安裝的工作。
12. 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表示因一時貪念而犯下嚴重的罪行,在獄中已認真反思自己的行為,並感到自責、後悔和慚愧。而入獄後,其家人的不離不棄使其感到十分感動,本年初從其母親口中得知其祖母因病去世,而其因在獄中未能見祖母最後一面感到遺憾。另外,上訴人亦透過其母親聯絡先前的僱主,已獲得前僱主口頭承諾盡量安排其出獄後的工作,而其亦有打算自我增值考取電工執照,為日後就業做好準備。被判刑人亦表示以後做事將會三思而後行,時刻警惕自己絕對不能再做違法的事情。
13.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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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批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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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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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而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
本案,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為初犯,首次入獄;過往的生活跡象顯示其與犯罪集團有關聯及有吸毒習慣;案發後,上訴人自認,配合警方調查,主動交代匿藏毒品的地點,供出販毒上線人員以協助警方拘留該等人士,在庭審時上訴人亦承認控罪,詳細交代犯罪經過,在量刑時獲得特別減輕刑罰,顯示其具悔意;在服刑期間,上訴人表現良好,沒有違反獄規;上訴人在是次假釋前兩個月申請職訓活動,現正在輪候中;服刑期間,母親及朋友定期探望,最近對其感到失望的父親亦開始接納其;上訴人若獲得假釋,將返回香港居住生活,計劃回到原僱主的公司工作,家庭和職業支援尚可。
是否符合假釋要件,在一般預防方面,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上訴人針對被上訴批示所述“……但未見有特別突出的表現,僅在是次假釋前兩個月申請職訓活動,……”提出反對,指出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特別突出的表現,原因僅僅是因為上訴人在是次假釋前兩個月前才申請職訓活動,認為對上訴人不公平。上訴人表示,最初,其曾經報名多個活動,但因案件未有裁判而不符合資格;判刑之後,上訴人亦報名參加四項活動,但是沒有被選中,這是其無法控制的;此外,上訴人已有十年安裝冷氣工作經驗,並一直計劃獲釋之後重操舊業,可見上訴人目標明確,沒有參加職訓的需要,故申請職訓一事不應成為考慮上訴人能否重返社會的因素之一,因上訴人已經具備重返社會的生活技能。
服刑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變化,得透過服刑人各個方面的表現予以顯現。服刑人報名參加其並不符合資格參加的活動,不應在假釋中被考慮。服刑人參加各項活動的情況是考察服刑人人格演變的因素之一。上訴人對被上訴批示中“……但未見有特別突出的表現,僅在是次假釋前兩個月申請職訓活動,……”的指責不能接納,實際上,上訴人指責被上訴批示不應將職訓作為判斷其是否表現突出的唯一因素,其是將邏輯上的錯誤因果關係加諸於上。
被上訴批示充分肯定了上訴人認罪表現,以及服刑期間在遵守獄規方面的合格表現,但是,綜合上訴人所作事實,其過往的生活,服刑期間的表現所顯現的人格發展變化,認為“尚需時間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但在此鼓勵被判刑人繼續積極服刑,為他日獲釋重返社會做好準備。”,被上訴批示並無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沒有可譴責之處。
是否符合假釋要件,在一般預防方面,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被判刑者是否符合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若不能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之要求,亦不能給予假釋。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在澳門聯同案中多人參與販毒活動,案中涉及的“可卡因”淨量達4.975克,“甲基苯丙胺”淨量達0.746克,份量不少。
  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而本案所涉及毒品數量不少,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影響。
  眾所周知,毒品的危害性極為嚴重,目前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日趨年輕化的情況仍然嚴重。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毒品犯罪對社會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易接受販賣毒品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的確,本案上訴人在案發之後,自認、合作,配合警員的調查,交出匿藏的毒品並供出販毒的上線人員以協助警方將其繩之於法,該表現足見其有及時的悔悟,服刑期間,在遵守獄規方面表現合格。然而,面對其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造成的破壞、對社會安寧造成之負面衝擊,上訴人雖然有悔改表現,且在服刑期間表現中規中矩,但是,其迄今為止的狀況,仍未足以消除其犯罪本身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對社會成員的心理是一次衝擊,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因此,刑事起訴法庭認定上訴人尚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條件,亦無可被譴責之處,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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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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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壹仟捌佰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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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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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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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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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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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5/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