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063/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被害人B對嫌犯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載於第81頁至第140頁及第185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請求初級法院判處被告A向其賠償:
-- 財產性損害賠償,其中包括:
1. 已確定之損害,合共金額應定為不少於澳門幣351,665.10元,其中包括:
a) 醫療費用開支澳門幣11,629元;
b) 工作收入損失澳門幣40,036.1元;
c) 身心完整性權的損害賠償,金額應定為不少於澳門幣100,000元;及
d) 喪失收入能力的損害賠償,金額應定為不少於澳門幣200,000元。
2. 將來之損害,具體金額留待在執行判決時作出結算,其中包括前往XX醫院眼科及神經外科接受檢查和進行治療而產生的治療費用。
-- 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額應定為不少於澳門幣300,000元。(以非財產損害賠償的名義提出的請求金額增加至澳門幣500,000.00元)
上述各項金額應加上自作出一審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清償為止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由於現時仍未對原告進行有關無工作能力或傷殘的法醫學鑑定,因此原告在此保留對上述各損害賠償金額提出追加請求聲請的權利。
原告還請求判處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包括職業代理費及其他各項負擔。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18-0170-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 判處被告A須向原告B賠償澳門幣581,665.1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嫌犯/被告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並提出了依下的上訴理由:
- 被上訴之裁判沒有遵守裁判書之要件 – 闡述法律上之理由,從而導致無效,而該無效不應視為已獲補正(《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第360條a)及第400條第3款。
1. 按照被上訴法院之合議庭裁判可知,其僅單純地指明了證據,並沒有指出作為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真正理由。
2. 原審法院列出了審判聽證中獲證明及未獲證明之事實、對事實的判斷作出說明,亦列出了法院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也指出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原審法庭是否已充分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呢?
3. 在判決中,被上訴合議庭多次指出原告的“長期部分無能力或傷殘率為20%”、“(嫌犯)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勢頗為嚴重”,並以此作為原審法庭量刑及釐定民事損害賠償的基準。
4. 原審法庭亦有在被上訴判決中指出其作出上條所述之判斷的基礎是載於卷宗第179頁的臨床醫學鑒定書。
5. 然而,原審法庭卻從來沒有論及同載於卷宗第180至182頁之另一份臨床醫學鑒定書,尤其是該臨床醫學鑒定書中針對第25條問題的回答“記憶力變差可能長期存在。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78條b)1)0-0.10IPP 2%”。(見卷宗第180至18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對比載於卷宗第179頁及第180至182頁之兩份臨床醫學鑒定書可知,兩份臨床醫學鑒定書於同日同一時間,由相同的三位鑒定人作出,但是,兩份臨床醫學鑒定書若干不同之處,尤其是作為原審法庭心證依據的重要證據的“臨床醫學鑒定書”就關鍵性的問題--長期無能力或傷殘比例的釐定是存有疑問的,兩份臨床醫學鑒定書就此一問題的相差值高達18%。
7. 原審法庭卻不曾作出審查及理由說明,而單方面地選擇對原告更有利的載於卷宗第179頁之臨床醫學鑒定書作為心證的依據作出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的裁判,這顯然是不合理的。
8. 因此,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存在判決欠缺理由說明,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
9. 從而導致《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所規定之無效,而該無效不應視為已獲補正。故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 可審理之法律問題為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10. 此外,被上訴判決就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部分的裁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時所作之判處不得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11. 針對身體完整性權及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部分,原審法庭在被上訴判決中指出“原告……要求賠償合共澳門幣600,000.00元,考慮到……”,也就是說,針對非財產性賠償部分的金額的釐定,原審法庭是根據“澳門幣600,000.00元”此一價值作為基礎作出衡量的。(見卷宗第238頁背面,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 然而,根據卷宗第81至94頁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狀及第185頁之擴張請求書狀之請求,原告僅請求“金額增加至澳門幣500,000.00元”。(見卷宗第18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 由此對比可知,原審法庭作出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部分的裁判時,所依據的金額是明顯高於原告的請求的。
14. 原審法庭對原告請求金額的錯誤認定定必會造成最後金額判定的錯誤。
15. 因此,原審法庭就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部分的裁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1款之規定,應撤銷有關裁判。
16. 其次,原審法庭就卷宗第185頁之擴張請求書狀之接納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25條的規定。
17. 根據中級法院第401/2011號裁判所述,“追加請求有兩個限制—時間限制以及因由限制。時間限制即是追加請求必需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申請。因由限制則要求追加是原請求的擴張由或是原請求所致的。換句說話,追加必須在同一訴因內,原始請求變為更多。”
18. 載於卷宗第185頁之擴張請求書狀雖然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217條第2款,即追加請求的時間限制,但是,該書狀並不符合同一法典第425條追加請求的因由限制。
19. 載於卷宗第185頁之擴張請求書狀是針對非財產性損害賠償要求追加請求的,其依據是“載於卷宗第177頁及續後數頁臨床醫學鑒定書之內容”。
20. 中級法院第456/2017號裁判也指出,“關於確定了人體的部分永久傷殘率(IPP)之後不管其傷殘評定的因由為何,這樣被稱之為“生物實質損害”可以獨立得到賠償,甚至從精神損害的賠償法律依據得到賠償的肯定後,放進物質損害賠償一類計算之。這種主張在2007年2月8日在第9/2006號上訴案作出了裁判。而終審法院在因此案而對上訴作出審理的時候維持了這種理解,並確認了:“因長期部分或全部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是可賠償的,即使受害人仍保持受傷前所獲取的薪酬亦然的司法見解。受害人在遭受傷殘時已遭受了損失,不是將來的損失,而是現行的損失。受害人自其受傷後其收入能力即減低,其將來之無能力被界定為10%,這屬於一項現在的損失,而非將來的。如果受害人因其無能力而變為獲取一項低於現行之薪酬或不能獲取任何工作酬勞的話,那差異部分的工作收益可以構成將來之損失。收入的喪失是一項將來之損失,但收入能力的喪失則是一項已受到並且是現存和可查證的失。因此,這是一項已確認的損失,不是一項將失去的收益。受害人有權得到這部分收入能力喪失的賠償,且應歸類於物質損害賠償。”
21. 也就是說,對於長期無能力或傷患的百分比的釐定是為了彌補被害人工作能力喪失而造成之損失的,是一為了彌補財產性損失的制度,其所針對的是現時的物質性損害,而非為了彌補《民法典》第489條所述之非財產性損失的制度。
22. 因此,“載於卷宗第177頁及續後數頁臨床醫學鑒定書之內容”應為追加財產性損失的嗣後訴因,而非追加非財產性損失的嗣後訴因。
23. 對此,從原告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狀第68條可知原告是清楚知悉就有關部分的追力請求應為“財產性損失”請求的。(見卷宗第8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4. 也就是說,該書狀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425條追加請求的因由限制,即擴張請求並不存在相應的嗣後訴因,因而,原審法庭於卷宗第186頁作出的接納追加請求批示應被視為無效。或至少不應接納原告的追加請求。
25. 原告是知悉的,而原告仍透過載於卷宗第185頁之擴張請求書狀追加“非財產性損失”的請求,原告是知悉並接受有關後果--沒有嗣後的非財產性損失賠償的訴因有關追加將被視之為無效。
26. 因此,原審法庭就卷宗第185頁之擴張請求書狀之接納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25條的規定,原告就本案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應維持為載於卷宗第90至91頁之原請求,即財產性損害賠償不少於澳門幣351,665.10元,非財產性損害賠償不少於澳門幣300,000.00元。
- 被上訴判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7. 在被上訴判決所述的“屬經證明之事實”中,有部分“已證”事實存在非常明顯的審查證據方面錯誤。
28. 第一,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部分指出:“根據臨床醫學鑒定書,原告被鑑定證實超過一個部位存在長期無能力或傷殘,並合共存在20%的IPP。(見卷宗第179頁)”
29.然而,根據載於卷宗第177至183頁之內容可知,有仁伯爵綜合醫院發出的醫療執告書,即臨床醫學鑒定書,是由合共4頁的文件組成的,即載於卷宗第179至182頁的兩份臨床醫學鑒定書。
30. 對比載於卷宗第179頁及第180至182頁之兩份臨床醫學鑒定書可知,兩份臨床醫學鑒定書於同日同一時間,由相同的三位鑒定人作出,也就是說,兩份臨床醫學鑒定書是同時以合議方式作出的,當中的內容應該完全一致。
31. 然而,兩份臨床醫學鑒定書存有若干不同之處,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的時候並沒有對有關的不同之處提出疑問及考量,只是選擇考量對原告更有利的載於卷宗第179頁之臨床醫學鑒定書。
32. 尤其是就關鍵性的問題--長期無能力或傷殘比例的釐定是存有疑問的,兩份臨床醫學鑒定書就此一問題的相差值高達18%,原審法庭並沒有就此提出質疑及作出審理。
33. 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68條a)2)指的是“癱瘓:眼球運動神經--單側性,呈無中和作用(复視)”。
34. 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78條b)1)0-0.10指的是“神經機能及心理障礙:身體及精神衰弱—無明顯跡象”。
35. 雖然,載於卷宗第179頁之臨床醫學鑒定書指原告長期無能力或傷殘符合第68條a)2)癱瘓:眼球運動神經,但是有關結論與同一臨床醫學鑒定書內對其他問題的答覆是有矛盾的。
36. 也就是說,根據載於卷宗第179頁之臨床醫學鑒定書的內容,原告的複視與眼眶、眼球無關的,而是經型頗腦外傷導致複視,換句話說,這種情況並非載於卷宗第179頁之臨床醫學鑒定書第24條及25條結合第40/95/M號法令第68條a)2)所指的“眼球運動神經癱瘓”的情況。
37. 另外,從第10條問題及第19條問題的答覆看,雖然答案不盡相同,但是,基本上的意思是一致的,都是表達了原告基本康復無需特別接受繼續康復和跟進。
38. 因此,根據載於卷宗第179頁之臨床醫學鑒定書的內容,原告的情況更貼近於載於卷宗第180至182頁之臨床醫學鑒定書所指的 “檢查患者時,130度方向有复視回答,雙側眼球活動無障礙、受限,(左側單眼檢查,回答复視?)CT檢查無眶底骨折,因此,客觀檢查复視證據不足”以及“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78條b)1)0-0.10神經機能及心理障礙:身體及精神衰弱”的情況。
39. 然而,對於存有多處疑點的兩份臨床醫學鑒定書,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的時候並沒有對有關疑點提出質疑和考量,只是片面地選擇對原告更有利的載於卷宗第179頁之臨床醫學鑒定書作為判決的標準,因此,此“已證事實”的審查存有明顯的錯誤。
40. 而在判決內多處引用有關臨床醫學鑒定書作出判斷的依據,因此,被上訴判決就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方面的認定之事實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尤其是對臨床醫學鑒定書的審定方面存有不當,因而,針對上條所指部分的裁判應該被撤銷,或至少應以合理的比例作出裁判,就民事責任的判定喪失收入能力賠償應不多於澳門幣50,000.00元,非財產性賠償應不多於澳門幣50,000.00元。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錯誤:
41.首先,在被上訴法院的裁判中,以下為獲認定事實:“……其傷患的實際康復期比上述臨床醫學鑒定書的估計康復期要遠,接近一年康復期。根據臨床醫學鑒定書,原告被鑑定證實超過一個部位存在長期無能力或傷殘,並合共存在20%的IPP。(見卷宗第179頁背頁)……”
42. 被上訴院裁定上訴人需要向原告支付澳門幣200,000.00元的喪失收入能力賠償:“對於原告以喪失收入能力的名義要求賠償澳門幣200,000.00元,考慮到原告因是次傷患而留有記憶力變差及複視的後遺症,此狀況使原告的勞動能力下降,其傷殘率20%,又考慮到原告受傷時為59歲、其每月工資為澳門幣17,407.00元及一般人能工作到65歲,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1款及第6條的規定,鑑於原告身受的傷殘不可能恢復,按照衡平原則,本合議庭認為將賠償額定為澳門幣200,000.00元較為適當。”
43. 然而,有關事實卻不足以得出“鑑於原告身受的傷殘不可能恢復”此一結論。
44. 因為,原審法庭僅證實了“其傷患的實際康復期比上述臨床法醫學鑒定書的估計康復期要遠,接近一年康復期”及“根據臨床醫學鑒定書,原告被鑑定證實超過一個部位存在長期無能力或傷殘,並合共存在20%的IPP”,此處僅證明原告存有長期無能力或傷殘的狀況,但卻未有其他證據證明可以顯示原告的傷殘是不可能恢復的。
45. 正如載於卷宗第179至182頁的“臨床醫學鑒定書”中就長期無能力或傷殘、後遺症部分的答覆可知,原告並沒有出現很嚴重的後遺症,已經基本上完全康復,並可以繼續勝任原工作,換而言之,原告之生活並沒有因是次事故造成很大的變化。
46.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所訴及之“記憶力變差”的情況,對於已經年逾60歲的原告來說應屬正常情況,隨著年紀漸長記憶力衰退是正常的情況,因此,有關情況並不能完全歸責於上訴人。
47. 臨床醫學鑒定書的內容與“原告身受的傷殘不可能恢復”此一結論是予盾的,由此可知,從已證事實根本不能得出原審法庭用以釐定原告喪失收入能力賠償所依據的“鑑於原告身受的傷殘不可能恢復”此一原因,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48. 所以被上訴法院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2款a)項及c)項所載之瑕疵,即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錯誤。
49. 故此,應撤銷這部份的裁判,繼而應該對上訴人應作出的原告喪失收入能力賠償重新釐定,根據原告的恢復狀況,尤其是原告並沒有出現很嚴重的後遺症,因此針對臨床醫學鑒定書所釐定的長期無能力或傷殘率2%/20%所訂定的喪失工作能力賠償應不多於澳門幣50,000.00元。
50. 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向原告作出澳門幣200,000.00之喪失收入能力賠償違反了《民法典》第560條之規定,應被撤銷,並應就此判處不多於澳門幣50,000.00元的賠償額。
51. 即使不認為如此,被上訴判決當中對原告的損害賠償(包括財產賠償及非財產賠償)所訂定金額明顯過高,為此應根據衡平原則,應或至少判處合理比例之賠償,有關因傷殘而訂定金額及非財產賠償均不多於澳門幣50,000.00元。
- 刑事部份量刑過重:
52.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判決無論從法律方面還是事實理據方面都不足以支撐其結論判處上訴人,有關刑事責任方面的裁判時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尤其是被上訴判決忽略了以下幾點:
- 上訴人在庭審中毫無保留自認,對案中行為表現悔意;
- 上訴人屬於初犯;
- 上訴人在庭審前向法庭存放了澳門幣2萬元作為原告之賠償等;
- 根據被上訴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是因為雙方發生口角及爭執期間,對原告作出單一攻擊行為;及
- 根據被上訴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所受到之傷害並不存在嚴重傷害。
53. 被上訴判決在對上訴人量刑時的說明理由當中指原告所受到的傷害頗為嚴重之說法,這與判決書中所認定之事實有矛盾,而且根據鑑定書中亦沒有指出其傷患是不能康復,故顯然地,被上訴判決裁定嫌犯因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有關量刑明顯是過重的。
54. 上訴人認為根據本案事實及情節,應改判上訴人為期不多於四個月徒刑,並准以罰金代替刑罰最為合適。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成立,對上訴人作出以下裁判:
1) 刑事責任,撤銷判處上訴人九個月徒刑的裁判,暫緩二年執行,並改判上訴人四個月或以下徒刑,並准以罰金代替刑罰;
2) 民事責任,撤銷喪失收入能力賠償澳門幣200,000.00元及撤銷身體完整性權及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澳門幣350,000.00元,並改判處合理比例的損害賠償,即喪失收入能力賠償不超過澳門幣50,000.00元及撤銷身體完整性權及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澳門幣50,000.00元。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量刑過重,應判處不多於四個月徒刑,並准以罰金代替刑罰。(見結論第51至54點)
2. 另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第360條第1款a項及第400條第3款之規定,理由是原審法院在裁判中並沒有充份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
3. 以及,上訴人質疑第179頁之臨床鑒定書的內容互相矛盾,其認為第180頁之臨床鑒定書更為賠近原告的情況,故此,其認為被上訴裁判中存有審查證據方有明顯錯誤。(見結論第27至51點)
4. 就以上第2及第3點,基於原審法院在「定罪」亦指明了「被害人被診斷為左上頜穴竇骨折,接近一年才康復,並留有記憶力變差及複視(即重影)的後遺症。」(見第237頁背頁),該等事實來源自「民事已證事實」-「因本案事故受傷後,原告眼睛持續出現重影。」(見第236頁第七段)及「其傷患的實際康復期比上述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的估計康復期要遠,接近一年康復期。」(見第236頁背頁第十段),而以上已證事實的心證又來源自第179頁之鑒定書,為穩妥起見,本檢察院對此作出如下答覆。
5. 本案受上訴人爭議的資料如下:根據卷宗第174頁之批示,原審法院指定最多三名專科醫生作出鑒定報告(就第92至94頁之問題列進行回覆),隨後,兩名專科醫生提交了第179頁之鑒定書,其中於第25點確認了長期無能力的比率為20%,另一名專科醫生提交了第180頁之鑒定書,其中於第25點確認了長期無能力的比率為2%。
6. 原審法院在裁判中採納了第179頁之臨床鑒定書作為心證依據,而非第180頁之臨床鑒定書。
7.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43條第5款之規定,各鑑定人之間有不同意見時可各自提交報告,而案中有兩名專科醫生認定存有20%長期無能力的情況,屬絕對多數的情況,則根據同一法典第149條的規定,原審法院採納屬多數醫生的臨床鑒定書是合理的做法,不存有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
8. 亦考慮到原審法院採納了多數醫生的臨床鑒定書,則其在裁判中亦無需多加解釋;相反,倘原審法院選擇第180頁之鑒定書作為心證依據,原審法院才應在裁判書中詳述其理由。故此,原審法院在裁判中已履行第355條第2款之義務。
9. 綜上而言,原審法院的定罪理由是充份的。
10. 就量刑部份,上訴人為初犯且在庭上承認控罪,然而,卷宗中有案發時之光碟予原審法院弄清事實真相;而且,上訴人導致被害人的傷勢頗為嚴重(見第238頁之裁判第三段第三行);上訴人雖然作出了部份賠償,但有關金額僅為2萬,相比起原審法院所判處的賠償金額而言,有關賠償僅為不足2%,對減輕上訴人罪過的作用甚微。
11. 由此可見,上訴人的故意程度甚高及行為之不法性不低,亦對被害人造成一定程度的傷害,故此,判處徒刑並准以罰金代替(此類案件中被害人的傷勢較輕)並不能符合本案的犯罪情節,亦難以符合一般預防之要求,故此本檢察院認為,罰金難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相反,原審法院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二年是合適的,緩刑之刑罰更能考驗上訴人使其不再犯罪。
1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尤其是其接納了第185頁之擴張請求狀是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25條之規定。(見結論第10至26點)
13. 基於上訴人的以上部份均屬民事範圍之上訴論點,本檢察院不予介入。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刑事部份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民事請求人B對民事被告/嫌犯的上訴提出答覆,理由如下:
1. 上訴人就原審裁判中上訴人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另外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部份事實獲證明屬實,判處上訴人須向被上訴人賠償澳門幣581,665,10元共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之決定不服,從而提起本上訴。
2. 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對此不予認同。
3. 首先,正如本澳一眾之司法解所指出,僅在法院絕對缺乏對事實或者法律方面的判決作出理由說明的情況下才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指的無效。
4. 從被上訴裁判中的事實判斷部分可見,原審法院經已在審判中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各名證人之聲明,並結合在審查的書證後,作出了認定和不認定某些事實事宜之合議庭裁判,繼而根據有關獲證之事實結合相關之法律規定對上訴人分別在民事部分及刑事部分作出判處,當中並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任何違法瑕疵。
5. 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作出的理由說明已明顯符合立法者對判決理由說明方面所提出的要求,因此並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規定而導致判決無效的情況。
6. 再者,《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之規定並不要求法院闡述形成心證之理由,更不需對相關證據進行批判性的分析和審查,因此原審法院實在毋須說明其採納一份之臨床醫學鑒定書而不採納另一份臨床醫學鑒定書之具體原因,因此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之裁判沒有遵守裁判書之要件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7. 另外,被上訴人於民事賠害賠償請求書狀第1點c)項請求就身心完整性權所要求損害賠償為澳門幣100,000元,而經擴張請求後被上訴人要求的就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所要求損害賠償為澳門幣500,000.00元,合共則為澳門幣600,000元,因此原審法院之表述並無任何對原告請求金額存在任何的錯誤認定,更遑論造成對最後金額判定的錯誤。
8. 另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對被上訴人的請求金額錯誤認定定必會造成最後金額判定的錯誤,然而,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一如既往之指出“我們在運用法律給予的衡平權力時不能有這樣的習慣性思維:當事人總是會提出比法院給予的賠償金額要大的請求。”
9. 因此,既然損害賠償金額乃《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按照衡平原則所定出,而原審法院考慮到被上訴人的傷勢、傷痛、康復期、康復期間所受的不便及不適、後遺症及其因是次傷患而承受的精神創傷而將賠償額定為澳門幣350,000元,而並一如上訴人指出將以原告之請求金額作為基數再裁定一合理比例繼而判定有關之最後金額,因此被上訴判決並沒有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1款之規定。
10. 其次,原審法院於2018年10月19日作成卷宗186頁所指接納被上訴人在第185頁提出的追加請求批示,而上訴人在獲通知該批示後亦沒有就有關該批示之內容適時提出倘有之爭辯或上訴,因此,有關訴訟行為亦已視為獲得補正。
11. 即使不認同上述,被上訴人亦必須指出其於本案中因在上訴人之侵害事實受到損害而要求各項賠償,該等侵害事實引致被上訴人損害為賠償請求的訴因,而被上訴人由始至終均基於其所受精神損害的事實和嚴重程度高於起訴狀訂定金額時所預計因此方追加非財產損害賠償的請求,因此在追加聲請中對引致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請求亦是在同一訴因內而增加賠償請求,因而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217條第2款的規定,亦明顯符合上訴人所指之因由限制。
12. 再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1款之規定,組成訴因之事實及抗辯所依據之事實,係由當事人陳述,因此被上訴人認為其所受精神損害的事實和嚴重程度高於起訴狀訂定金額而選擇追加有關之非財產性損害賠償請求而非為財產性損害賠償請求,該等選擇屬被上訴人行使訴訟上之權能,上訴人不能以自身見解作出干預。
13. 即使認為應予以追加之請求屬於財產性損害賠償請求而不是非財產性損害賠償請求,然而尊敬的原審法院亦僅處判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澳門幣581,665.1元,可見即使未計算被上訴人於嗣後追加請求,原審法院亦沒有在判處多於被上訴人於整體請求上之金額款項,因此原審裁判明顯沒有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之規定,因此上訴人所指原審裁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1款、第425條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4. 另外,司法裁判一直認為,當認定了互不相容的事實,或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得上一個邏輯上不能接受的結論,就出現審查方面的明顯錯誤。當違反了關於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或專業準則時同樣出現這個錯誤。這個錯誤必須是明顯的,連一個普通的觀察者也不會察覺不到。
15. 上訴人認為載於卷宗第179頁及第180至182頁之兩份臨床醫學鑑定書均同時以合議方式作出的,然而三位鑑定人之間有不同意見而未能達成一致共識,因此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43條第5款之規定各自呈交有關之臨床醫學鑑定書。
16. 然而,倘上訴人認為兩份臨床醫學鑑定書存有若干不同之處而要求對鑑定定報告作出補充解釋或進行新鑑定時,其應當適時提出任何爭執、要求作出證清、解釋或進行第二次鑑定之請求,而非在上訴階段方對其臨床醫學鑑定書當中所出現之矛盾提出爭執。
17. 卷宗第179頁及其背面載有眼科C醫生及神經外科D醫生簽名之臨床醫學鑑定書明顯屬於合議鑑定機關之多數意見,合議鑑定機關多數意見毫無疑問地相對於落敗之少數意見較為客觀,加上鑑定標的較多屬於眼科及神經外科之醫學範疇,因此相比起整形外科醫生,眼科醫生及神經外科醫生應當對有關鑑定標的較為熟悉,因此原審法院選擇採納該多數意見亦明顯合理且沒有任何不當之處。
18. 再者,正如卷宗第179頁之臨床醫學鑑定書第9條所指出,輕型顱腦外傷會導致複視(即重影)的情況,而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反證表示輕型顱腦外傷並不會導致眼球運動神經癱瘓的情況以及質疑有關鑑定報告有何不當之處,反之被質疑之鑑定報告亦已對標的作清楚解釋,可見,上訴人僅不認同鑑定結果,並試圖以其見解挑戰專業鑑定意見。
19. 事實上,上訴人要質疑的是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不足,而非認定事實時候採用錯誤的證據認定方法,很明顯,上訴人只是單純意圖以上訴這個方式質疑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過程中所形成的心證,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是根據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對證據作出評價的。法院自由審理證據以及自由形成心證,除非有明顯的錯誤,否則我們不能質疑,這是法律賦予審判者的權利。
20. 除應有尊重外,原審法院明顯並非“片面地”選擇對被上訴人更有利之第179頁之臨床醫學鑑定書作為判決的標準,被上訴人認為當中並無存在明顯錯誤致使一般人只要一經閱讀都可以發現該錯誤,因此,原審裁判並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21. 因此其以該臨床法醫鑑定書作出之判斷而裁定喪失收入能力的賠償額為澳門幣200,000元及判定身體完整性權及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額合共為澳門幣350,000元之亦明顯屬於合適,亦沒有任何不當之處,因此被上訴人認為就民事損害賠償作出之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2. 最後,上訴人一方面沒有否定被上訴人存在長期無能力或傷殘的狀況,但另一方面卻表示有關事實並不足以得出被上訴人身受的傷殘不可能恢復的結論,可見兩者之間明顯存在矛盾。
23. 眾所周知,長期無能力係指由於意外或職業病,使勞工確定性失去完全之工作或謀生之能力,而不論是絕對長期無能力抑或部分長期無能力,亦已經可以認定其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已下降,結合臨床醫學鑑定書指出被上訴人現時並不適合擔任及進行長時間駕駛的工作,可見被上訴人已經不可能繼續擔任兼任的士司機的工作。
24. 雖然被上訴人的相關後遺症基本穩定以及無需接受特殊治療,然而由於被上訴人仍然遺有一定之遺症,因此有關情況僅屬儘管再予以適當治療亦不能再有進展時之醫學上治癒,而非上訴人所指的狹義上的“基本上完全康復”。
25. 再者,卷宗內亦沒有資料顯示年逾60歲的人士隨著年紀漸長其記憶力衰退屬於正常之情況,反之第179頁之鑑定報告則明確地指出被上訴人患有輕型顱腦外傷導致複視及記憶力變差,因此已有足夠證據將被上訴人所遭受損受歸責之上訴人。
26. 另外,正如上訴人於引述尊敬的中級法院之司法見解所指出,因長期部分或全部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是可賠償的,因此,即使被上訴人基於因長期部分或全部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是可賠償的,被上訴人以喪失收入能力的名義而要求賠償澳門幣200,000元正明顯合符上述合議庭裁判的要求及規定。
27. 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提出喪失收入能力之損害賠償以及非財產性損害賠償均不多於澳門幣50,000元的主張實屬明顯過低,並不符合對人的身體及健康價值的尊重,被上訴人認為有關理由並不能予以採納。
28.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中沒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因此應判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29.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因而應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僅就上訴人的刑事部分的上訴理由提出法律意見,認為被上訴裁判並無量刑過重,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尤其無違反《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關於刑事方面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案發時,被害人B(以下簡稱“被害人”)與E及F為澳門XX前地“G”的員工,而嫌犯A(以下簡稱“嫌犯”)則為上述店舖隔鄰的“H”員工。
2. 2017年8月21日凌晨2時許,被害人與E及F於“G”工作期間,嫌犯因業務上的事宜前來尋找被害人,及後,雙方發生口角,繼而發生爭執。
3. 其後,被害人與嫌犯走出上述店舖門外,並繼續發生爭執。
4. 此時,嫌犯突然揮拳打向被害人的左邊面部,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感到疼痛及暈眩,F見狀,便報警求助。
5. 上述嫌犯的行為被G的攝錄系統拍攝下來。(參見卷宗第33至36頁觀看錄像筆錄)
6. 其後,警員到達上述地點處理事件,而被害人被送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接受檢查及治療。(參見卷宗第18頁)
7. 就上述治療,依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載,被害人被診斷為左上頜竇骨折,估計共需3至6個月康復,損傷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相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載於卷宗第31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嫌犯向被害人施以襲擊,造成對方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
9.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 在被被告打傷後,原告隨即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期間進行各項影像檢查及進行傷口護理等治療,花費開支合共澳門幣2,041元。(見附件1至3)
- 原告在出院後仍需按照醫生指示定期到仁伯爵綜合醫院覆診以及接受康復護理治療,連同申令證書費用,至今已合共花費澳門幣435元(42+42+42+42+42+225)。(見附件4至9)
- 原告在出院後仍需按照醫生指示定期到仁伯爵綜合醫院覆診以及接受康復護理治療,連同申令證書費用,至今已合共花費澳門幣435元(42+42+42+42+42+225)。(見附件4至9)
- 此外,原告需要按照醫生之處方自行前往藥房購買止痛及消炎之藥物,花費開支合共澳門幣214元。(見附件10至11)
- 及後,原告轉到XX醫院外科、眼科以及神經科進行磁力共震檢查以及續後的康復治療,至今已合共花費澳門幣8,939元(4,423+220+630+540+765+687+634+491+549)。(見附件12至18)
- 因本案事故而受傷後,原告需要在家休養而無法上班,為此醫生建議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期間一直給予病假。(見附件19至25)
- 原告於2006年8月1日入職“G”擔任貨員,月基本工資為港幣15,300元,另加固定津賠港幣1,600元,月薪合共為港幣16,900元,折合為澳門幣17,407元。(見附件26)
- 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傷而於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10月29日期間合共於取69天無薪假,期間沒有收取任何工資。(見附件27)
- 事發前,原告年齡為59歲,身體健康、正常、無疾病。
- 經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醫生證實:消防代訴,被人推倒頭撞式櫃,喪失意識,查體:…頭前皮膚紅,…神清,對答不切題,…。補充檢查:腦CT,左側上頜竇骨折。(見卷宗第18)
- 經XX醫院醫生證實:2017-08-22日被人打傷頭面部,當時覺左側顳部疼痛,同時視物重影,…。診斷:輕型顱腦外傷(同見附件12)
- 根據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證實:原告傷勢的臨床診斷:左上頜竇骨折。臨床法醫學檢查:…;但其自訴傷後至今持續有重影。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所致,若無合併病的話,估計共需03至06個月康復(依主診醫生簽發病假證明書的期間計算),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見卷宗第31頁)
- 原告持有的士司機專業工作證。(見附件31)
- 因本案事故受傷後,原告眼睛持續出現重影。
- 上述眼部病徵令原告不再具備安全駕駛的基本條件,使其無法擔任兼職的士司機的工作。
- 另外,原告所任職的珠寶店基於業務所需而長期開啟高亮度射燈燈飾照明。
- 被告的故意傷害行為,導致原告頭部承受了巨大衝擊,從而使原告產生極大的痛楚。
- 被被告襲擊後,原告頓時感到眼前一片漆黑,隨後失去意識並暈倒地上,在甦醒後只感到暈眩和天旋地轉。
- 因本案事故受傷後,原告需要持續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以及鏡沽醫院覆診,每次帶傷前往醫院覆診也為其原本正常的生活帶來諸多不便。(同見附件9至26)
- 每當觸痛面部的傷患,更會使原告感到疼痛。
- 原告的頭部受傷亦令其出現記憶力變差的情況。
- 而眼睛出現重影更為原告的生活帶來嚴重影響,原告眼中看到的影像與以往不同,這令原告感到自己所活的世界與常人有異。
- 臉部痛楚以及眼部不適令原告的睡眠質責變差。
- 至今為止,事發時的畫面仍經常浮現在原告的腦海裏,對原告造成重大的心理創傷。
- 在被被告打傷後,原告曾有一段時間非常害怕看見被告,而每次看見被告亦會令到原告頓時感到坐立不安。
- 原告在工作時以較以往緊張和提心吊瞻,經常害怕被告或其他人會突然向其施襲。
- 由於眼睛出現重影的情況,原告在走樓梯及過馬路時需要倍覺留心,以免造成危險。
- 眼部病徵令原告失去賺錢養家的能力,使其擔心自己將成為家人的負累,造成沉重的心理壓力。
- 其傷患的實際康復期比上述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的估計康復期要遠,接近一年康復期。
- 根據臨床醫學鑑定書,原告被鑑定證實超過一個部位存在長期無能力或傷殘,並合共存在20%的IPP。(見卷宗第179頁背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紀錄。
-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 嫌犯已向本案存入澳門幣20,000元賠償金。(見第224頁)
-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嫌犯為商人,月入平均澳門幣25,000元。
- 需供養父母、外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學歷為小學三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內與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一方面對原審法院的量刑提出了上訴理由,另一方面也對原審法院的附帶民事請求的判決也提出了上訴理由。
在刑事方面,認為其為初犯,在庭審中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表現出悔意;在庭審前向法庭存放了澳門幣2萬元作為對原告之賠償;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是因為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而作出單一攻擊行為,且不存在嚴重傷害,但在量刑時的說明理由當中指原告所受的傷害頗為嚴重,與所認定之事實有矛盾,故認為對其判處9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是明顯過重的,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應改判不多於4個月徒刑,並准以罰金代替。
在民事方面,認為:
- 第一,原審法庭在判決中,原審法庭從來沒有論及同載於卷宗第180至182頁之另一份臨床醫學鑒定書,尤其是該臨床醫學鑒定書中針對第25條問題的回答“記憶力變差可能長期存在。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78條b)1)0-0.10IPP 2%”,以及沒有對載於卷宗第179頁及第180至182頁之兩份臨床醫學鑒定書所存在的若干不同之處,尤其是作為原審法庭心證依據的重要證據的“臨床醫學鑒定書”就關鍵性的問題——長期無能力或傷殘比例的釐定——的認定時,不曾作出審查及理由說明,而單方面地選擇對原告更有利的載於卷宗第179頁之臨床醫學鑒定書作為心證的依據作出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的裁判,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存在判決欠缺理由說明,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第二,原審法庭作出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部分的裁判時,所依據的金額是明顯高於原告的請求的,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1款的規定,應撤銷有關裁判。
第三,原審法院就卷宗第185頁之擴張請求書狀之接納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25條之規定;
第四,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部分指出:“根據臨床醫學鑒定書,原告被鑑定證實超過一個部位存在長期無能力或傷殘,並合共存在20%的IPP。(見卷宗第179頁)”,然而,根據載於卷宗第177至183頁之內容可知,有仁伯爵綜合醫院發出的醫療執告書,即臨床醫學鑒定書,是由合共4頁的文件組成的,即載於卷宗第179至182頁的兩份臨床醫學鑒定書,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的時候並沒有對有關疑點提出質疑和考量,只是片面地選擇對原告更有利的載於卷宗第179頁之臨床醫學鑒定書作為判決的標準,因此,此“已證事實”的審查存有明顯的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因此,針對上條所指部分的裁判應該被撤銷,或至少應以合理的比例作出裁判,就民事責任的判定喪失收入能力賠償應不多於澳門幣50,000.00元,非財產性賠償應不多於澳門幣50,000.00元。
第五,被上訴院裁定上訴人需要向原告支付澳門幣200,000.00元的喪失收入能力賠償 時“鑑於原告身受的傷殘不可能恢復,按照衡平原則,本合議庭認為將賠償額定為澳門幣200,000.00元較為適當”中所得出的“鑑於原告身受的傷殘不可能恢復”此一結論,這與臨床醫學鑒定書的內容是矛盾的,因為,從已證事實根本不能得出原審法庭用以釐定原告喪失收入能力賠償所依據的“鑑於原告身受的傷殘不可能恢復”此一原因,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我們逐一看看。
(一) 量刑過重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無可否認,上訴人A為初犯,但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情節。至於上訴人指其坦白承認被指控之事實,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A與被害人B爭執期間,兩名被害人的同事E及F目睹案發之經過,且上訴人應清楚知道押店門口必定有攝錄系統,而事實上,案發全程被G的攝錄系統拍攝下來,故上訴人實際上沒有否認之空間。相反,上訴人與被害人因業務而發生口角,上訴人便向被害人揮拳,導致被害人受傷。可見,上訴人A犯罪故意程度高,自認能力低下,漠視法律制度。
被上訴的合議庭所認定的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在清楚知道有關行為違法性的情況下,故意實施本案之犯罪行為,可見其法律意識薄弱,守法能力低,特別預防的要求較高。
而事實上,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為本澳常見的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高。
除了初犯此有利情節外,被上訴的合議庭亦綜合考慮了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上訴人A的罪過程度,在《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1個月至3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決定判處上訴人A9個月的徒刑,並無過重之虞。
被上訴裁判並無量刑過重,上訴人A所提出的關於刑事方面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二)關於第179-182頁的臨床醫學鑒定書的認定
上訴人的大部分上訴理由均圍繞這個證據提出上訴主張的。在分析其上訴理由的問題之前,我們有必要對此類鑒定證據的製作程序作一個回顧,有關問題就迎刃而解了。
應民事請求人的申請,原審法院在第174頁的批示,批准了其申請進行鑒定人的任命的程序,請求仁伯爵綜合醫院指定三名鑒定醫生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43條所規定的程序進行鑒定。
依177頁的公文的回覆,衛生局向初級法院遞交了已經完成的臨床醫學鑒定報告一份1。
《刑事訴訟法典》第143條(鑑定報告)規定:
“一、鑑定完結後,鑑定人須製作報告,當中須提出及描述經適當說明理由且不得有矛盾之答覆及結論;然而,但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嫌犯、輔助人以及民事當事人得請求鑑定人加以解釋。
二、進行鑑定後隨即製作之報告得經口述載於筆錄內。
三、如未能在進行鑑定後隨即製作報告,則定出不超逾六十日之期間,以呈交該報告;如屬特別複雜之情況,得應鑑定人附理由說明之聲請,將該期間延長三十日。
四、如知悉鑑定結果對提出控訴或起訴之判斷非屬必要,有權限之司法當局得許可最遲在聽證開始前呈交該報告。
五、如鑑定係由超逾一名鑑定人進行,而各鑑定人之間有不同意見者,則各自呈交其報告;如屬結合不同學科知識之鑑定,亦須各自呈交報告。
六、屬合議方式之鑑定者,該報告得載有投票中取勝及落敗者之意見。”
很明顯,我們所見到的似乎是兩份鑒定報告,實際上也就僅有一份報告,因為所謂的“第2份”報告乃第三名鑒定人的不同意見而已,而不能構成可能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的規定約束法院的心證的證據。
只有那份有兩名醫生簽名的鑒定報告才構成合法的鑒定證據,而且也因其具有科學技術方面的鑒定,對法院具有排除心證的效力(《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由此可見:
第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的規定,法院採納鑒定證據,無需作出理由說明,除非不同意才需要。上訴人所質疑的缺乏理由說明的瑕疵,就失去了事實基礎和任何合法理由。
第二,基於鑒定人以大多數表決所得出的鑒定結果才構成合法證據,也就不存在證據方面的矛盾或者疑點,原審法院作出採納合法的鑒定證據的結論,不存在任何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的事實基礎。
基於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提到的第1、4點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我們知道,《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事實瑕疵是指,法院在審判的過程中必須在有關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及答辯狀所界定的)範圍內,查明並證實必要的事實,用以作為適當的法律適用及決定案件客體問題,如果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而不完整,無法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包括有罪判決或者無罪判決。
這個瑕疵指的是所認定的事實不足以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而並不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不足的問題,這是一個不能成為上訴理由的問題,尤其是因為此種理由在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除非可以確認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的錯誤或者說明理由有矛盾。
首先,上訴人在沒有否定被上訴人存在長期無能力或傷殘的狀況,卻表示有關事實並不足以得出被上訴人身受的傷殘不可能恢復的結論,先不說其上訴理由是否屬於題述的瑕疵,其上訴理由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很明顯,長期無能力係指由於意外或職業病,使勞工確定性失去完全之工作或謀生之能力,而不論是絕對長期無能力抑或部分長期無能力,亦已經可以認定其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已下降。也就是說,原審法院所確定的受害人遭受20%傷殘率本身就是其行為能力的20%減少,中級法院在眾多的司法見解所指出的因長期部分或全部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是可賠償的正是基於其工作能力的不可逆轉的損失的“已經造成的損害”,而第179頁之鑑定報告則明確地指出被上訴人患有輕型顱腦外傷導致複視及記憶力變差,並在分別20%以及2%的IPP指數的情況下,確定受害人因多於一項器官的無能力損傷而形成的綜合或者共同IPP為20%。
因此,單就原審法院所得出的這個結論本身並沒有任何可質疑的地方。
其次,我們在回到上訴人所質疑的事實不足的瑕疵。
一方面,在本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審理了包括控訴書及答辯狀在內的標的(見卷宗第234頁至第237頁),而作出事實審理的。因此,我們實在無法認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遺漏審查或事實不充分的瑕疵。
另一方面,正如我們提到的這個事實的瑕疵指的是事實不足以支持法律適用,並不是指認定的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不足,這是不容許的上訴理由。
而事實上,上訴人所提出的是一個對事實的解釋以及作出法律適用的問題。因為,“被上訴人身受的傷殘不可能恢復的結論”本身正是一個結論性事實,即使沒有陳述,我們也了可以根據其他事實進行推論而得出上述的同樣的結論。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原審法院認定受害人的收入能力的20萬元的損害賠償並不存在事實依據不足,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 判決多於請求的金額的瑕疵
上訴人明顯沒有理由。
從卷宗我們可以看到,民事原告請求判處:(1)身心完整性權的損害賠償,金額應定為不少於澳門幣100,000元及(2)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額應定為不少於澳門幣300,000元(後追加請求金額至澳門幣500,000.00元)。那麼,原審法院在分析民事原告的請求時,將這兩上述請求綜合為非物質損害賠償,至於在法律上是否正確且不予以討論,至少我們可以肯定,基於原審法院沒有在獨立討論民事原告的身體完整性的損失賠償這一項請求的原因,原審法院被質疑的提法,並不構成審查和判決多於請求金額的錯誤。
(五) 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25條的規定
最後,至於上訴人所指原審法院於2018年10月19日作成卷宗186頁所指接納被上訴人在第185頁提出的追加請求批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1款、第425條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的上訴理由,我們唯一能夠說的就是,原審法院以第186頁的批示,接受被上訴民事原告的追加請求,並對上訴人作出通知之後(第188頁),上訴人並沒有就有關該批示以及批示的內容適時提出倘有的爭辯或上訴,因此,有關訴訟行為已經確定,對上訴人有約束力,不能再成為上訴的標的。
也就是說,不能再次在終局裁判的上訴中就此問題提出上訴理由,否則,就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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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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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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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公文用的文字是乙份,“乙”是澳門人習慣性用於代表“一”,一方案與一同音,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在很多場合用以防止“一”字過於簡單容易被惡意塗改。注意指的是一份,並非兩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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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63/2019 P.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