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6/11/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 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1076/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1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2-20-022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0年9月30日,合議庭作出判決,裁定:
“第一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以及第10/2019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共犯),判處8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第一嫌犯進入本特區,為期5年(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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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即: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裁判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其一較低的刑罰。(詳見卷宗第412頁至第414頁)。
上訴人提出了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針對上訴人所被判處之8年3個月實際徒刑屬量刑過重。
2. 上訴人在本澳屬初犯,亦作出了完全及毫無保留自認。
3. 司警證人B在庭上作證時亦表示在其參與本案的調查工作中,上訴人於被截查後配合調查及並態度良好。
4. 上訴人有沉重的家庭負擔,有年紀老邁的雙親、未婚妻及一名未成年女兒需要上訴人的照顧,父親更患有肺病,家庭情況確實需要上訴人分擔。
5. 與法院審理之同類型案件所作之裁判相比較,原審法庭對上訴人作出的量刑明顯較重,在對上訴人之罪狀訂定具體刑罰時,超越該犯罪抽象刑幅之二分之一,可見,法院在量刑時,選擇了對上訴人從重論處。
6.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作出量刑時,並未充份考慮上述所有對上訴人之有利情節、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認罪態度,尤其未考慮《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從而對上訴人作出了對其而言較重之刑罰。
7.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羈押的期間表現良好,顯示其人格朝著正確的方向發展,故為著《刑法典》第40條刑罰的目的,結合上訴人年齡及被羈押前後的表現等情況,應予以考慮上訴人較有利的刑罰。
8. 因此,上訴人認為應考慮本案中對其有利之情節,就其觸犯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量刑,應訂定較低的刑罰期間,以有助上訴人重納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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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434頁至第435頁背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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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駁回上訴。(見卷宗第448頁及第4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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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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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以下事實:
一)、認定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1) 2018年(具體日期未能查明),第一嫌犯A透過一名稱作“C”的男子(電話號碼為852-69XXXXX6)介紹下與一名不知名的販毒集團上線(電話號碼為852-54XXXXX0)取得聯絡。其後,該名不知名的販毒集團上線以日薪港幣貳仟伍佰元(HKD$2,500.00)的報酬招攬第一嫌犯來澳從事毒品交易,該名不知名的販毒集團上線再向第一嫌犯表示如果第一嫌犯親自將毒品從香港偷運到澳門,可獲得港幣肆仟伍佰元(HKD$4,500.00)的報酬,第一嫌犯答應,彼等達成來澳販毒的協議,從而賺取不法利益。
2) 2020年3月20日至3月21日期間(具體時間未能查明),第一嫌犯按該名不知名的販毒集團上線的指示前往香港旺角某一地點(具體地點不詳)從一名不知名男子處取得一包約25克的毒品“可卡因”。
3) 2020年3月21日凌晨約2時多,第一嫌犯按上述不知名的販毒集團上線的指示攜帶著上述毒品“可卡因”(約25克)前往澳門XX酒店附近,並將上述毒品“可卡因”轉交予一名稱作“D”的女子,以便“D”將上述毒品“可卡因”出售予毒品買家,其後,第一嫌犯返回香港並收取有關港幣肆仟伍佰元(HKD$4,500.00)的報酬。
4) 2020年3月23日(具體時間未能查明),第一嫌犯按上述不知名的販毒集團上線的指示從香港攜帶著一批毒品“可卡因”(未能查明具體毒品之份量)前往澳門。來澳後,第一嫌犯按上述不知名的販毒集團上線的指示以其本人的名義登記入住了澳門XX賓館XX號房間等候指示,並將相關毒品收藏於該房間內。
5) 其後,第一嫌犯透過手機應用程式“XX”與上述不知名的販毒集團上線作聯繫(電話號碼為852-54XXXXX0),當上述不知名的販毒集團上線收到毒品買家之訂單後,便會將相關毒品交易的數量、時間、交易地點以及毒資金額告知第一嫌犯,第一嫌犯負責攜帶毒品前往指定地點將相關毒品出售予買家。
6) 第一嫌犯於2020年3月23日至3月24日(具體時間未能查明)期間,先後至少數十次以上述的販毒方式,向多名毒品買家以港幣陸佰元至港幣捌佰元(HKD$600.00-HKD$800.00)不等的價錢出售每包分量約為0.3克至0.4克的毒品“可卡因”。
7) 於未能查明之日,第二嫌犯E透過手機“微信”向一名不知名人士(帳號名稱:“F”,微信帳號:XX)表示欲購買毒品。
8) 2020年3月23日晚上約11時至2020年3月24日凌晨約2時期間,第一嫌犯收到上述不知名的販毒集團上線的指示在澳門未能查明的地方將5包毒品“可卡因”(未能查明具體毒品之份量)以約澳門幣肆仟元(MOP$4,000.00)出售予第二嫌犯。
9) 第二嫌犯從第一嫌犯處取得上述5包毒品“可卡因”,並將之持有以作其之後吸食。
10) 2020年3月24日凌晨約5時多,第一嫌犯按上述不知名的販毒集團上線的指示前往澳門XX娛樂場附近的“XX”內,將合共港幣貳萬元(HKD$20,000.00)的毒資交予當舖職員轉賬到內地XX支行XX的銀行戶口(持戶人為“G”,戶口號碼為62XXX616)內。
(針對上述涉及「清洗黑錢罪」的部份,檢察院已開立第4905/2020號案卷偵查)
11) 同日(即2020年3月24日)晚上約9時多,第一嫌犯按上述不知名的販毒集團上線的指示前往澳門XX街XX娛樂場附近的街道(具體地點不詳)與另一名不知名男子會合。會合後,該名不知名男子將一批約40克的毒品“可卡因”交予第一嫌犯以便出售予毒品買家,第一嫌犯隨即返回上述XX賓館XX號房間並將相關毒品收藏於該房間內。
12) 同日〔即2020年3月24日(具體時間未能查明)〕,第二嫌犯透過手機“微信”向上述不知名人士(帳號名稱:“F”,微信帳號:XX)表示欲購買毒品。
13) 同日(即2020年3月24日)晚上約10時多,第一嫌犯收到上述不知名的販毒集團上線的指示,要求其攜帶5小包的毒品“可卡因”(未能查明具體毒品之份量)前往澳門XX街XX巷近XX商店附近,將相關毒品“可卡因”出售予毒品買家。
14) 其後,第二嫌犯前往澳門XX街XX巷近XX商店附近向第一嫌犯以約澳門幣肆仟元(MOP$4,000.00)購得上述5小包毒品“可卡因”。
15) 第二嫌犯從第一嫌犯處取得上述5小包毒品“可卡因”,並將之持有以作其之後吸食。
16) 同日(即2020年3月24日)晚上約10時多,司警人員在澳門XX街XX巷近XX商店附近發現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形跡可疑,故上前對第一嫌犯以及第二嫌犯截查。
17) 其後,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的左邊褲袋內搜獲一部藍色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不詳)連同1張XX電訊SIM卡(編號:898XXX09);以及在第一嫌犯的右邊褲袋內搜獲現金合共澳門幣叁仟柒佰元(MOP$3,700.00)、現金合共港幣叁仟貳佰元(HKD$3,200.00)、一條屬於XX賓館“XX號”房間的鎖匙以及一個藍色房牌。
18) 隨即,司警人員帶同第一嫌犯返回其入住的澳門XX賓館XX號房間內進行搜索,在該房間的床上的枕頭內搜獲以下物品:
1. 一個大透明膠袋,袋內有一張紅色包裝紙(包裝紙內裝有植物碎片,連包裝約重為5.28克);
2. 一個印有“大麻”圖案的大透明膠袋(袋內藏有合共24小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粉末,連膠袋其中7包分別約重為0.3克以及17包分別約重為0.34克,合共約重為7.88克);
3. 一個大透明膠袋(袋內藏有合共55小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粉末,連膠袋其中37包分別約重為0.34克、17包分別約重為0.3克以及1包約重為0.4克,合共約重為18.08克);
4. 一個大透明膠袋(袋內藏有合共60小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粉末,連膠袋其中40包分別約重為0.34克、19包分別約重為0.3克以及1包約重為0.4克,合共約重為19.7克);以及
19) 在該房間內的床頭桌上搜獲以下物品:
1. 一個印有“XX”字樣的藍色透明膠袋(袋內裝有一張紙巾包裹著合共17小包的白色粉末,連膠袋其中10包分別約重為0.34克、6包分別約重為0.3克及1包約重為0.63克,合共約重為5.83克);及
2. 一個黑色小盒,盒內裝有懷疑用作包裝毒品“大麻”的捲煙紙。
20) 司警人員從第二嫌犯的口腔內搜獲合共5包小透明膠袋(袋內裝有乳酪色粉末,連膠袋其中3包分別約重為0.4克以及2包分別約重為0.43克,合共約重為2.06克);以及在第二嫌犯的身上搜獲一部金色手提電話〔牌子:“XX”、內有一張SIM卡(編號:8985XXX238)〕。
21)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第一嫌犯入住的澳門XX賓館XX號房間的床上的枕頭內搜獲的一個大透明膠袋內裝有1包以紅色封裝袋包裝的植物碎片,連包裝約重為5.28克,上述植物碎片含有第17/2009號(經第4/2014號、第10/2016號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附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淨重為2.894克。
22) 上述一個印有“大麻”圖案的大透明膠袋,袋內裝有合共24包以小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粉末,連膠袋合共約重為7.88克,上述白色粉末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第10/2016號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份;淨重合共為4.075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的百分含量合共為65.8%,“可卡因”的含量合共為2.68克。
23) 上述一個大透明膠袋,袋內裝有合共55包以小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粉末,連膠袋合共約重為18.08克;上述白色粉末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第10/2016號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份;淨重合共為9.392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的百分含量合共為58.7%,“可卡因”的含量合共為5.51克。
24) 上述一個大透明膠袋,袋內裝有合共60包以小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粉末,連膠袋合共約重為19.7克;上述白色粉末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第10/2016號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份;淨重合共為10.543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的百分含量合共為60.8%,“可卡因”的含量合共為6.41克。
25) 在上述酒店房間的床頭桌上搜獲的上述一個印有“XX”字樣的藍色透明膠袋,袋內裝有一張紙巾包裹著合共17包以小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粉末,連包裝合共約重為5.83克;上述其中16小包的白色粉末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第10/2016號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份;淨重合共為2.618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的百分含量合共為70.3%,“可卡因”的含量合共為1.84克;而上述其中1小包的白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第10/2016號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成份;淨重為0.472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81.0%,“氯胺酮”的含量為0.382克;第一嫌犯持有該等毒品以作出售之用。
26) 上述在第二嫌犯的口腔內搜獲的5包小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的乳酪色粉末,連膠袋合共約重為2.06克;上述的乳酪色粉末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第10/2016號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份;淨重合共為0.926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65.2%,“可卡因”的含量為0.604克。該等毒品是第一嫌犯出售予第二嫌犯,後者將之作個人吸食。
27) 司警人員從第一嫌犯的左邊褲袋內搜獲的上述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從事販毒活動的工具,從第一嫌犯的右邊褲袋內搜獲的全部澳門元現金及港元現金當中的港幣300元是第一嫌犯從事販毒活動之所得。
28) 於2020年3月25日,第二嫌犯前往本澳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結果顯示其對毒品COCAINE(可卡因)呈陽性反應。
29) 第一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為獲得不法的利益且沒有得到任何合法的許可下,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地,從不知名人士處取得、收藏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是將毒品向他人提供或出售。
30) 第二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毒品(已證事實第26點)的性質及特徵,在沒有得到任何合法許可的情況下,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從第一嫌犯處取得並持有上述毒品,目的是將毒品供自己作吸食。
31) 兩名嫌犯均清楚知道彼等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32) 第一嫌犯至今不具備澳門居民資格。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中學四年級的學歷,無業,無收入,與沒有工作的未婚妻育有一名女兒。
第一嫌犯表示其於10多年前(20歲左右)曾在香港因吸食毒品而被判處罰款。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本澳屬於初犯。
第二嫌犯E表示具有中學一年級學歷,疊碼,暫無收入,暫未育有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有以下犯罪記錄:
1) 第二嫌犯曾因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和第6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特別減輕),於2003年2月14日被第CR1-02-0084-PCC 號(原第PCC-044-02-4號)卷宗判處5年徒刑及5,000澳門元的罰金(可易科為30日的徒刑),判決獲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所確認,並於2003年10月20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及後被第CR3-03-0063-PCC號(原第PCC-061-03-3號)卷宗所競合。
2) 第二嫌犯曾因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於2004年7月26日被第CR3-03-0063-PCC號(原第PCC-061-03-3號)卷宗判處8年3個月的徒刑及5,000澳門元的罰金(可易科為32日的徒刑),該案與第CR1-02-0084-PCC 號(原第PCC-044-02-4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9年實際徒刑及10,000澳門元的罰金(可易科為66日的徒刑),判決於2004年8月5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畢有關的刑罰。
第二嫌犯還有以下待決卷宗:
(1) 第二嫌犯現被第CR2-20-0233-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案件訂於2020年9月17日進行審判聽證。
此外,第二嫌犯也確認其於第CR2-08-0058-PCC 號卷宗及第CR2-12-0113-PSM號卷宗的判刑記錄,但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該等前科案件資料已沒有載於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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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能證明屬實的事實:
卷宗向第一嫌犯所扣押的已證事實以外的其他港元現金為其從事販毒活動之所得。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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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量刑是否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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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
上訴人指出:上訴人在本澳屬初犯,亦作出了完全及毫無保留自認,在被警方截查後,配合調查及並態度良好。上訴人有沉重的家庭負擔,有年紀老邁的雙親、未婚妻及一名未成年女兒需要上訴人的照顧,父親更患有肺病。與法院審理之同類型案件所作之裁判相比較,原審法庭對上訴人作出的量刑明顯較重,在對上訴人之罪狀訂定具體刑罰時,超越該犯罪抽象刑幅之二分之一,可見,法院在量刑時,選擇了對上訴人從重論處。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作出量刑時,並未充份考慮上述所有對上訴人之有利情節、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認罪態度,尤其未考慮《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從而對上訴人作出了對其而言較重之刑罰。另一方面,上訴人在羈押的期間表現良好,顯示其人格朝著正確的方向發展,故為著《刑法典》第40條刑罰的目的,結合上訴人年齡及被羈押前後的表現等情況,應予以考慮上訴人較有利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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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刑罰份量的規則。根據其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規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是:有關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犯罪之目的或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特別是彌補犯罪後果之行為等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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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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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上訴人的量刑,被上訴判決指出: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兩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第一嫌犯屬甚高,第二嫌犯屬中等),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兩名嫌犯的認罪態度良好,也考慮到案中所涉及毒品的份量〔由於未能對“可卡因(苯甲酰芽子鹼甲酯)”與“鹽酸可卡因”予以區分,故在考慮毒品的5日用量過程中,本院將按從優原則考慮,即按“鹽酸可卡因”的5日用量作考慮〕。
第一嫌犯在本澳屬於初犯,第二嫌犯並非初犯。
……”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與他人合謀、分工,來澳門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上訴人為初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上訴人多次出售毒品給他人,其被截查時,仍藏有“大麻”、“可卡因”和“氯胺酮”三種毒品,分別淨重為:“大麻”2.894克,超過2日參考用量;“可卡因”16.44克,超過76日參考用量(以有利上訴人的“鹽酸可卡因”計算);“氯胺酮”0.382克,在1日參考用量範圍內,該等毒品均用於出售。
上訴人明知其行為是嚴重罪行,仍然實施相關犯罪,可見,其罪過程度高。
根據案件之已證事實,上訴人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上訴人持有用以出售的毒品種類已構成多種,份量亦頗多,其販毒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帶來非常負面的影響甚大。屬對上訴人有利的量刑情節有:上訴人是初犯、自願承認被控事實。
本案,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原審法院根據量刑的準則,綜合考慮各項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量刑情節以及上訴人之人格,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對上訴人作出量刑,在五年至十五年徒刑期間,判處上訴人八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為最低刑至最高刑的刑幅期間的三分之一,符合《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相關規定,不存在量刑過重之情況,完全沒有減輕的空間。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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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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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 3 個計算單位,上訴人之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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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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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 Invoca o 1. ° arguido A, na sua motivação,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violou o disposto nos artigos 40.° e 65.°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e requer a redução da medida concreta da pena de prisão que lhe foi aplicada.
2 - Segundo os factos provados constantes do acórdão recorrido, foram encontradas várias espécies de substâncias proibidas (canabis, cocaína e ketamina) na posse do 1.° arguido, após o exame laboratorial levado a cabo pela Polícia Judiciária, provou-se que o quantitativo de canabis com o peso líquido de 2,894 gramas, o quantitativo de cocaína com o peso líquido de 16,44 gramas (2,68 gramas + 5,51 gramas + 6,41 gramas + 1,84 gramas) e o quantitativo de ketamina com o peso líquido de 0,382 gramas (cfr. fls. 198 a 213 dos presentes autos).
3 - E de acordo com o mapa da quantidade de referência de uso diário da Lei n.° 17/2009, alterada por Lei n.° 4/2014, Lei n.° 10/2016 e Lei n.° 10/2019, a quantidade de referência do uso diário de canabis é de 1 g, de cocaína (cloridrato) é de 0,2g, de cocaína (éster metílico de benzoilecgonina) é de 0,03g e de ketamina é de 0,6g, e a cocaína encontrada no caso é muito superior a cinco vezes da quantidade de referência de uso diário.
4 - Tendo em conta os factos que se provou ter praticado, os mesmos consubstanciam um crime p. e p. pelo n.° 1 do artigo 8.° da Lei n.° 17/2009, alterada por Lei n.° 4/2014, Lei n.° 10/2016 e Lei n.° 10/2019, cabendo “pena de prisão de 5 a 15 anos”
5 - Facto é que a pena de 8 anos e 3 meses de prisão ora aplicada ao 1.° arguido pela prática do crime em causa situa-se dentro da respectiva moldura abstracta legalmente prevista e não é muito acima do seu limite mínimo.
6 - A pena ora aplicada ao 1.° arguido foi já ponderada e analisada pelo Tribunal, atendendo especialmente a sua confissão, sem antecedentes criminais na RAEM, a quantidade e a natureza de estupefacientes e de substâncias psicotrópicas ora encontradas, às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tanto geral como especial, ao grau de ilicitude dos factos, ao modo de execução deste, à intensidade do dolo, à conduta anterior ao facto e a posterior a este, tal como consta do acórdão. Assim, julgamos que não há lugar a redução da pena de prisão que lhe foi aplicada.
7 - Neste caso, entendemos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violou o disposto nos artigos 40.° e 65.°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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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6/2020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