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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89/2020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0年11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間接證言
- 取去文件罪
- 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 詐騙罪
  - 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 簽發空頭支票罪
- 犯罪競合
- 連續犯
  - 欠缺說明理由之無效
  - 量刑
  
摘 要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鑑定簽名真偽並非是認定文件是否係偽造的唯一證據方法。
本案,相關“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載有不實的車輛所有人之聲明,且載有冒充公證人員作出的認證簽名,任何情況之一,相關文件已經屬於偽造的具特別價值之文件。
3.以實施犯罪為“生活方式”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多次、以相類似的手法實施同類犯罪,且將犯罪作為日常生活中的慣常的一項活動。
以實施犯罪為生活方式,本身已具備其行為的多次性和重複性。
不論上訴人是否有職業和經濟收入,其在長時間內,多次重複有關的行為,其行為本身構成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4. 詢問證人的舉證方式和證據的合法性問題不能混淆。在庭審舉證時,法院允許控辯任何一方對證人作出提示,並沒有違反任何證據原則。
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規定,“如證言之內容係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法官得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如法官不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則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
  本案,相關被害人親身接觸有關證人,從該證人處接受到涉案支票,被害人的證言在於對該些方面的描述而非僅針對其他第三人所見所聞,為此,被害人所描述的為客觀證據,並不屬於間接證言。
6. 上訴人取去他人的汽車所有權憑證和登記摺,接著,由他人利用相關汽車所有權憑證和登記摺上的資料及其他方式偽造“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隨後,上訴人在收到有關偽造的“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後,將之使用。
上訴人取去汽車所有權憑證和登記摺,以及使用透過他人偽造的“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的行為分別構成 “取去文件罪”和“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上訴人的前後行為具備各自獨立性,各自符合相應犯罪之罪狀,其被裁定觸犯的“取去文件罪”並非完全附屬於目的犯罪“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的方式犯罪,兩者之間並不存在吸收關係,屬於犯罪實質競合。
7.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符合連續犯者,應: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犯罪手法由犯罪行為人的意志所決定,不屬於外部的客觀情況。犯罪手法之方便有效並不構成誘發或便利上訴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的外在情況,更無法降低其罪過。
即使行為人實現的多項犯罪侵犯同類法益且針對相同被害人,但是,在沒有出現作為連續犯所必須的、可相當程度降低行為人的罪過及被譴責程度的、持續存在的外在客觀條件的情況下,不符合連續犯。
上訴人十次使用偽造的“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十次行為所使用的文件內容並不相同,相關十份文件各自涉及轉讓不同的車輛。可見,上訴人每次犯罪的故意均是獨立謀劃的,前一次犯罪對其之後數次犯罪並不存在任何能令其等感到便利的情節,沒有可明顯降低其罪過程度的外在誘因。因此,不符合連續犯的要求。
上訴人實施多項詐騙罪,案中沒有可明顯降低其罪過程度之外在誘因的情況,因此,不符合連續犯要求。
  8.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判決書的要件)第2款規定:“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對判決中理由之說明部分,法律要求判決當中:在事實方面,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在法律定性方面,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在證據方面,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就證據方面,法律要求在判決中列出經審查及衡量供認定獲證事實和不獲認定事實的證據,並沒有要求解釋法院形成心證的心路歷程,法院心證之形成只需通過列舉證據適當予以呈現。
  9.“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包括:
  1)行為人簽發出一張符合商法概念的支票;
  2)有關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
  3)有關帳戶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
  簽發空頭支票本身不是犯罪,但出票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內保證其得到承兌則構成犯罪。支票作為等同於現金的支付手段進入市場流通,法律規定支票在8日限期內保證兌付。在支票日期之後8日內提示付款及因存款不足被拒付,是刑事處罰的前提條件。
  上訴人於2017年某日簽發了涉案支票並將之交予被害人,當時,支票上已經寫下支票日期為2017年10月20日,而該支票於2018年5月26日方被提示付款。由於涉案支票沒有在承兌日八日之內提示付款,因此,未能符合刑事處罰之要求,不應以簽發空頭支票罪論處。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89/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0年11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9-040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0年7月31日,裁定:
a) 嫌犯A(A)被起訴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涉及被害人N的部份);
b) 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加重詐騙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涉及被害人B、C、D及E的部份);
c)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取去文件罪,判處每項七個月徒刑(涉及被害人F、G、H、I、J、K、L及M部份);
d)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每項一年六個月徒刑(涉及被害人F、G、H、I、J、K、L及M部份);
e)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加重詐騙罪,判處每項兩年六個月徒刑(涉及被害人N、O及H部份);
f)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加重詐騙罪,判處每項兩年九個月徒刑(涉及被害人N及H部份);
g)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涉及冒充被害人R簽發支票部份);
h)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被害人H部份);
i) 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六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偽造文件罪,判處每項九個月徒刑(涉及被害人B、C、D及E部份);
j) 三十八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k) 嫌犯須向下列三名被害人分別支付以下財產損害賠償,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 被害人N→港幣880,000元(折合為澳門幣906,400元);
➢ 被害人O→港幣130,000元(折合為澳門幣133,900元);
➢ 被害人H→港幣800,000元及澳門幣680,000元(總共折合為澳門幣1,504,000元)。
*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614頁至第1623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被害人F、G、H、I、J、K、L及M均不確認是否上訴人取去彼等汽車所有權憑證和登記摺,被害人L則表示上訴人已歸還該等文件。
  2.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觸犯六項取去文件罪的部份,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予開釋。
  3.即使不認同上述,倘認為上訴人取去彼等文件目的是製作“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則取去文件罪與使用及偽造其特別價值文件罪間構成表面競合,上述判決違反《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違法反律的瑕疵,應予開釋。
  4.被害人N的證詞存在眾多不合理之處,並與證人乙的證詞在涉及收取相關汽車文件的部份有矛盾,但原審判決沒有解釋其採用被害人N證詞的原因,故在審查證據上明顯有錯誤。
  5.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觸犯十項使用及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部份,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予開釋。
  6.即使不認同上述,筆跡鑑定報告表示P、Q、I、K及G的賣方簽名不滿足鑑定條件,對彼等的使用及偽造特別價值文件罪,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第2款規定,沾有該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予開釋。
  7.即使仍不認同上述,考慮到保護同一法益,且該等使用及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行為是為向N借取款項,故構成《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的連續犯,應予改判為一項使用及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8.上訴人在庭審中就其個人及經濟狀況所說的內容“未婚,學歷為初中三年級文化水平”,而非已證事實“離婚,學歷為小學三年級文化水平”?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以詐騙為生活方式重要。
  9.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時在審查證據上存在錯誤,且嚴重程度顯著,尤其獲證事實與上訴人的聲明內容明顯不符,故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予開釋。
  10.被害人N提供的銀行記錄與其證言所述數額不符,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觸犯七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和三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涉及被害人N)部份,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予開釋。
  11.即使不被開釋,應改判詐騙金額為銀行記錄的數額港幣40萬元。
  12.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及第2款a)項規定,因檢察官 閣下讀出控訴書的金額予被害人H,其關於數額的證言不應採信。
  13.原審判決認定詐騙數額時沒有結合卷宗第466至508頁的文件。
  14.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觸犯二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和三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涉及被害人H)部份,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予開釋。
  15.被害人O沒有簽署書面憑證下借款給上訴人,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巨額加重詐騙罪(涉及被害人O),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予開釋。
  16. 即使不認同上述,因相關詐騙行為保護同類法益且被害人為N、H及O三人,構成《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的連續犯,應予改判為一項巨額加重詐騙罪(涉及被害人O)及二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涉及被害人N及H)。
  17.因採用N在聽證時所陳述的間接證言,原審判決中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部份,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及第336條第1款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予開釋。
  18.即使不如同上述,在欠缺被害人R、證人S的證言及筆跡鑑定報告下,僅以涉案支票結合證人N的證言判處上訴人,在審查證據上明顯不足,並沒有盡力調查能獲得的所有證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予開釋。
  19被害人H應在出票日起8日內,即2017年10月28日或之前到銀行提示付款才可受到《刑法典》第214條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刑事保護。
  20.由於被害人H於2018年5月26日方持上述支票到中國銀行進行承兌,該項控罪應予開釋。
  21.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部份,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違反法律的瑕疵,應予開釋。
  22.因採用T在聽證時所陳述的間接證言,原審判決中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部份,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及第336條第1款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予開釋。
  23.即使不認同上述,因原審判決未符合“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的要求,也沒指明透過卷宗內的甚麼具體證據得出上訴人觸犯偽造文件罪的結論,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結合第360條第1款a項的無效瑕疵。
  24.上訴人屬初犯,且按其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應認為上訴人經過本案審判過程及判決的譴責和制裁後領悟犯罪的嚴重後果及日後不再犯罪。
  25.本案,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無疑屬相當嚴重,但只要對上訴人施加的刑罰處罰屬適當,應相信社會大眾不會質疑法律秩序的有效性。
  26.根據以上法律規定並結合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所判處的9年徒刑實屬過重,考慮到一般量刑規則後,應被科處的刑罰為6年9個月至7年9個月的徒刑最為適當,並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重新就有關犯罪確定認為適當的刑罰。”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針對一項空頭支票罪,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而其他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628頁及1635頁)
  “1.中級法院不止一次地強調: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2.對於何時會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中級法院在審理多個上訴案件時均提到: 「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原則。「明顯」者是指一般常人亦能輕而易舉且毫不用思考便能察覺者。
  3.各名被害人曾在不同時間將彼等的車輛借予上訴人使用,或者接載過被害人,又或獨自留在被害人的車輛的車廂內。其後,各名被害人便發現車輛的所有權憑證和登記摺不見了,結合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本院認為原審裁判認定上訴人在各名被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取去上述六名被害人的車輛的登記及所有權文件,判處六項取去文件罪並沒有出現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情況。
  4.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相反,原審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各被害人及各警員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儘管上訴人保持沉默,但各出庭被害人及證人的清晰及詳盡的證言,彼等所指出的情況與本案中的其他客觀證據及警方調查所得相互吻合。
  5.我們亦未能看到倘若原審裁判將被害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即未婚,學歷為初中三年級文化水平)不正確認定為離婚、學歷為小學三年級文化水平,對認定上訴人是否構成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具有任何重要性。
  6.根據以上所述,原審法院是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後,去對事實作出認定,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7.上訴人觸犯的「取去文件罪」和「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所侵害的法益之間並沒有顯現出緊密聯繫的關係,上訴人擅自取去屬他人所有的汽車登記及有所有權文件的行為,與使用該等文件製作虛假的“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的行為各自具有獨立性,「取去文件罪」並非完全附屬於目的犯罪(「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方式犯罪,兩罪並不存在吸收關係,屬於犯罪實質競合,因此應予以並罰。
  8.連續犯罪的前提為: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實施犯罪的方式相同、時間上的關聯性以及持續存在使犯罪的實施變得容易並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所有要件必須同時具備,只要有任何一項不獲滿足便排除犯罪的連續性。
  9.上訴人的多次犯罪行為在時間上沒有特殊的聯繫,且各次犯罪均存在獨立之犯罪故意。事實上,上訴人作出第一次犯罪行為後,便可以停止繼續作出其他新的犯罪行為,但上訴人在成功作出第一次犯罪行為後,不排除上訴人因此產生了“便利感”,感到相關犯罪行為風險少而可不斷實施,從而形成了續後新行為的推動力。然而,絕不能把這種“便利感”視作外在客觀誘因,甚至視為一種“可相當減輕罪過”的誘因。客觀上,其首次犯罪行為並不有助於作出第二次犯罪行為,鑑於不存在適用刑罰特別減輕的前提條件,當然亦不可能認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連續犯”的規定。
  10.根據本案中的已證事實,被害人H持有的支票是上訴人簽發的,簽發時已填上日期為“2017-10-20”(見卷宗第455頁) ,因此,正如上訴人所言,被害人H應在出票日起8日內到銀行提示付款,然而,被害人H於2018年5月26日才到中國銀行進行承兌,但因被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見卷宗第460頁)。
  11. 「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未能滿足,本院認同上訴人此一部份的觀點,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 (被害人是H)的部份,應予以開釋。
  12.對於量刑過重的問題,本院認為,正如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所言,在具體個案中根據量刑情節,先從保護法益的角度,在抽象刑幅範圍內的最佳點和最基本點所劃定的一般預防保護法益刑幅,滿足了《刑法典》第65條,確保市民對法律秩序有信心;然後,基於《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的程度,因此,應在一般預防的小刑幅範圍內定出與行為人犯罪時所顯示出的罪過程度相適度的刑罰;最後需考慮特別預防的需要,而應以罪過程度所取得刑罰點為上限,一般預防最基本點為下限,找出一點最能達警戒行為人不再犯罪和有利於行為人重返社會最適合的一點,此刑罰點就可同時滿足罪過、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
  l3.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的規定,考慮同一行為人的單一人格和整體考慮各犯罪事實,尤其是各事實之間的關連及關連的種類,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定出一合適的刑罰,這一單一刑罰為實施數罪的行為應受的刑罰。
  14.基於本案所證明的事實和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的後果嚴重及牽涉眾多被害人、被害人被詐騙的金額頗多,而且上訴人的罪過程度高、犯罪手段亦多樣化,同時考慮到上訴人所被指控的罪行的抽象法定刑幅,尤其上訴人可被科處兩年九個月至三十年徒刑,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九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沒有量刑過重的情況。”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詳見卷宗第1654頁至第1657頁)
*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 獲證名屬實之事實
1.
  案發前,嫌犯A(以下簡稱“嫌犯”)與R在工作期間認識,至2017年,經嫌犯遊說,R與嫌犯一同開設了“##安全工程顧問”商號,並由嫌犯負責營運及作為負責人(參見卷宗第363頁),R不參與該商號的工作,嫌犯亦以該商號名義於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了一個編號為104-3101********的支票戶口,持有人為嫌犯及原名為R1的R(參見卷宗第338頁),二人均有權簽出支票。
2.
  案發時,嫌犯因財困,便計劃以虛假汽車作抵押、虛假工程投資及虛假辦理外僱手續的名義誘使不同的目標人士交出金錢作放貸、投資之用,且嫌犯為用作償還貸款、支付虛假投資回報及拖延事件被揭發,便決定不斷尋找新的目標或提出新的計劃進行詐騙,以便取得金錢作還款等掩飾其之前詐騙的行為,並以此作為日常的生活及獲得金錢的方式。
  **
{涉及嫌犯偷取汽車登記文件及偽造文件的罪名部份}
3.
  嫌犯財困之故,便計劃接觸多名汽車車主,並趁機取去該等汽車的登記摺及所有權憑證等相關文件,以便利用該等文件及資料偽造虛假的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並持之冒充車主以抵押汽車為名向他人借款,從而騙取他人金錢。
4.
  2016年11月11日,嫌犯到@@車行向東主J(被害人)要求購買一輛車牌編號為MW-**-**、牌子為MERCEDEZ BENZ及型號為CLA200 A/T的白色輕型汽車,而J表示售價為港幣二十七萬元(HKD$270,000.00),而以借貸方式購買的條件為:首期為車價的百份之二十(20%)、可分60個月供款、每月月息1厘、供款期間車輛轉名至J名下作抵押之用,嫌犯同意上述價格及以借貸購買的條件,便與J簽署一份租賃MW-**-**汽車的租賃合同(參見卷宗第67頁),當中,J以@@租賃公司名義出租MW-**-**汽車予嫌犯使用,並將該車的登記摺、所有權憑證及車匙交予嫌犯。
5.
  嫌犯取得上述MW-**-**汽車的登記摺及所有權憑證後,嫌犯決定與一不知名人士合作,透過不明途徑取得一份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該申請書背頁的“聲明書”內虛構車主即賣方為P、出讓部份為全份、車牌編號為MW-**-**,又在賣方簽名欄上冒充車主簽上“P”並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公證署人員作出認證;買家部份則留空(參見卷宗第1094頁)。之後,嫌犯便取得此“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且清楚知悉該文件的賣方資料為虛假的,而MW-**-**汽車的車主應為J。
6.
  之後,嫌犯欲再利用MW-**-**汽車製作虛假的轉名文件,便向J訛稱該車遺失了登記摺及所有權憑證,便要求J補發,J便替嫌犯補發MW-**-**的登記摺及所有權憑證,並將之交予嫌犯。
7.
嫌犯再取得上述MW-**-**汽車補領的登記摺及所有權憑證後,嫌犯決定繼續與該不知名人士合作,先由嫌犯在一份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背頁的“聲明書”內填上賣方為J、出讓部份為全份、車牌編號為MW-**-**,又在賣方簽名欄上冒充車主簽上“J”,其後嫌犯將該等文件交予該不知名人士,由該人士在“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背頁的賣方簽名欄下冒充澳門特別行政區公證署人員印上:“編號:360”、“手續費$10.00”、“本人當場認定JJ於上面的簽名,並透過其出示的由澳門身份證明局於2003年07月27日發出編號為5*****(4)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證實其身份。”、“澳門,於二零一八年三月九日”、“第二公證署助理員X1X1”、又冒充該人員簽署及蓋壓上自製的鋼印作實;買家部份則留空(參見卷宗第1095頁)。之後,嫌犯便取得此“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且清楚知悉該文件的上述內容為虛假及以非正常途徑填載的。
8.
  2017年2月17日,M(被害人)購買了MF-**-**汽車,並註冊登記(參見卷宗第85頁),其後,嫌犯在不明途徑下將車內的登記摺及所有權憑證取去,至2018年2月,M才發現該車的登記摺及所有權憑證不知去向。
9.
  嫌犯取得上述MF-**-**汽車的登記摺及所有權憑證後,嫌犯決定繼續與該不知名人士合作,先由嫌犯在一份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背頁的“聲明書”內填上賣方為U、出讓部份為全份、車牌編號為MF-**-**,又在賣方簽名欄上冒充車主簽上“U”,其後嫌犯將該等文件交予該不知名人士,由該人士在“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背頁的賣方簽名欄下冒充澳門特別行政區公證署人員印上:“編號:381”、“手續費$10.00”、“本人當場認定UU於上面的簽名,並透過其出示的由澳門身份證明局於2006年09月19日發出編號為7*****(4)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證實其身份。”、“澳門,於二零一八年一月四日”、“第二公證署助理員X1X1”、又冒充該人員簽署及蓋壓上自製的鋼印作實;買家部份則留空(參見卷宗第1091頁)。之後,嫌犯便取得此“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且清楚知悉該文件的上述內容為虛假及以非正常途徑填載的。
10.
  2017年年中,嫌犯當時的僱主I(被害人)駕駛MS-**-**汽車接載嫌犯,其間,嫌犯訛稱遺留了電話在該車上,便向I借取車匙自行返回車廂,嫌犯便在未知會I的情況下趁機將車內的登記摺及所有權憑證取去,至2018年年初,I才發現該車的登記摺及所有權憑證不知去向。
11.
  嫌犯取得上述MS-**-**汽車的登記摺及所有權憑證後,嫌犯決定繼續與該不知名人士合作,先由嫌犯在一份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填上上述汽車的基本資料,且在背頁的“聲明書”內填上賣方為I、出讓部份為100%、車牌編號為MS-**-**,又在賣方簽名欄上冒充車主簽上“I”,其後嫌犯將該等文件交予該不知名人士,由該人士在“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背頁的賣方簽名欄下冒充澳門特別行政區公證署人員印上:“編號:360”、“手續費$10.00”、“本人當場認定II於上面的簽名,並透過其出示的由澳門身份證明局於2008年08月10日發出編號為1*****(3)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證實其身份。”、“澳門,於二零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公證署助理員X2X2”、又冒充該人員簽署及蓋壓上自製的鋼印作實;買家部份則留空(參見卷宗第1090頁)。之後,嫌犯便取得此“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且清楚知悉該文件的上述內容為虛假及以非正常途徑填載的。
12.
  2017年年中,嫌犯在工作時認識的F(被害人)駕駛MA-**-**汽車接載嫌犯,其間,F曾下車處理事務而獨留嫌犯在車廂內,嫌犯便在未知會F的情況下趁機將車內的登記摺及所有權憑證取去,至2018年5月,F才發現該車的登記摺及所有權憑證不知去向。
13.
  嫌犯取得上述MA-**-**汽車的登記摺及所有權憑證後,嫌犯決定繼續與該不知名人士合作,先由嫌犯在一份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背頁的“聲明書”內填上賣方為F、出讓部份為全部、車牌編號為MA-**-**,又在賣方簽名欄上冒充車主簽上“F”,其後嫌犯將該等文件交予該不知名人士,由該人士在“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背頁的賣方簽名欄下冒充澳門特別行政區公證署人員印上:“編號:386”、“手續費$10.00”、“本人當場認定FF於上面的簽名,並透過其出示的由澳門身份證明局於2014年06月11日發出編號為5*****(9)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證實其身份。”、“澳門,於二零一七年八月十日”、“第二公證署助理員X3X3”、又冒充該人員簽署及蓋壓上自製的鋼印作實;買家部份則留空(參見卷宗第954頁)。之後,嫌犯便取得此“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且清楚知悉該文件的上述內容為虛假及以非正常途徑填載的。
14.
  2017年年中,嫌犯以接載親友為由向@@車行東主J(被害人)要求借用一輛七人車,J便將一輛車牌編號為MR-**-**的七人車租予嫌犯使用,嫌犯使用該車期間,其在未知會J的情況下將車內的登記摺及所有權憑證取去,至2018年2月,J準備將該車出售時才發現該車的登記摺及所有權憑證不知去向。
15.
  嫌犯取得上述MR-**-**汽車的登記摺及所有權憑證後,嫌犯決定繼續與該不知名人士合作,先由嫌犯在一份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背頁的“聲明書”內填上賣方為V、出讓部份為100%、車牌編號為MR-**-**,又在賣方簽名欄上冒充車主簽上“V”,其後嫌犯將該等文件交予該不知名人士,由該人士在“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背頁的賣方簽名欄下冒充澳門特別行政區公證署人員印上:“編號:380”、“手續費$10.00”、“本人當場認定VV於上面的簽名,並透過其出示的由澳門身份證明局於2008年11月05日發出編號為1*****(0)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證實其身份。”、“澳門,於二零一七年八月七日”、“第二公證署助理員X4X4”、又冒充該人員簽署及蓋壓上自製的鋼印作實;買家部份則留空(參見卷宗第1092頁)。之後,嫌犯便取得此“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且清楚知悉該文件的上述內容為虛假及以非正常途徑填載的,而真正的車主為J。
16.
  2017年8月,嫌犯以接載親友為由向曾共事的W借用一輛車牌編號為MP-**-**的汽車,W同意,並將MP-**-**汽車借予嫌犯使用,接著,嫌犯便使用該車,且在未知會W的情況下將車內的登記摺及所有權憑證取去,翌日,嫌犯將上述汽車交還W,惟W未有檢查登記摺及所有權憑證,至2018年年初,W及G才發現該車的登記摺及所有權憑證不知去向;上述汽車的登記車主為G(被害人),但一直由G的父親W使用。
17.
  嫌犯取得上述MP-**-**汽車的登記摺及所有權憑證後,嫌犯決定繼續與該不知名人士合作,先由嫌犯在一份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填上上述汽車的基本資料,且在背頁的“聲明書”內填上賣方為G、出讓部份為TOTAL、車牌編號為MP-**-**,又在賣方簽名欄上冒充車主簽上“G”,其後嫌犯將該等文件交予該不知名人士,由該人士在“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背頁的賣方簽名欄下冒充車主簽上“G”,並在該簽名下冒充澳門特別行政區公證署人員印上:“編號:360”、“手續費$10.00”、“本人當場認定GG於上面的簽名,並透過其出示的由澳門身份證明局於2006年02月17日發出編號為7******(5)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證實其身份。”、“澳門,於二零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公證署助理員X5X5”、又冒充該人員簽署及蓋壓上自製的鋼印作實;買家部份則留空(參見卷宗第1087頁)。之後,嫌犯便取得此“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且清楚知悉該文件的上述內容為虛假及以非正常途徑填載的。
18.
  2017年9月12日,嫌犯以接載友人為由向曾共事的K(被害人)借用一輛車牌編號為MU-**-**的汽車,K同意,便將其MU-**-**汽車借予嫌犯使用,接著,嫌犯便使用該車,並在未知會K的情況下將車內的登記摺及所有權憑證取去,同日較後時間,嫌犯將上述汽車交還K,惟K未有檢查登記摺及所有權憑證,至同年10月,K才發現該車的登記摺及所有權憑證不知去向。
19.
  嫌犯取得上述MU-**-**汽車的登記摺及所有權憑證後,嫌犯決定繼續與該不知名人士合作,先由嫌犯在一份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背頁的“聲明書”內填上賣方為K、出讓部份為全份、車牌編號為MU-**-**,又在賣方簽名欄上冒充車主簽上“K”,其後嫌犯將該等文件交予該不知名人士,由該人士在“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背頁的賣方簽名欄下冒充澳門特別行政區公證署人員印上:“編號:440”、“手續費$10.00”、“本人當場認定KK於上面的簽名,並透過其出示的由澳門身份證明局於2004年8月24日發出編號為1******(2)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證實其身份。”、“澳門,於二零一七年九月八日”、“第二公證署助理員X6”、又冒充該人員簽署及蓋壓上自製的鋼印作實;買家部份則留空(參見卷宗第1089頁)。之後,嫌犯便取得此“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且清楚知悉該文件的上述內容為虛假及以非正常途徑填載的。
20.
  2017年9月,嫌犯向同事H(被害人)借用一輛車牌編號為MU-**-**的汽車,H同意,便將其MU-**-**汽車借予嫌犯使用,接著,嫌犯便使用該車,並在未知會H的情況下將車內的登記摺及所有權憑證取去,同日較後時間,嫌犯將上述汽車交還H,惟H未有檢查登記摺及所有權憑證,至同年10月,H才發現該車的登記摺及所有權憑證不知去向。
21.
  嫌犯取得上述MU-**-**汽車的登記摺及所有權憑證後,嫌犯決定繼續與該不知名人士合作,先由嫌犯在一份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填上上述汽車的基本資料,且在背頁的“聲明書”內填上賣方為H、出讓部份為全部、車牌編號為MU-**-**,又在賣方簽名欄上冒充車主簽上“H”,其後嫌犯將該等文件交予該不知名人士,由該人士在“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背頁的賣方簽名欄下冒充澳門特別行政區公證署人員印上:“編號:372”、“手續費$10.00”、“本人當場認定HH於上面的簽名,並透過其出示的由澳門身份證明局於2012年05月19日發出編號為5******(0)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證實其身份。”、“澳門,於二零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公證署助理員X7X7”、又冒充該人員簽署及蓋壓上自製的鋼印作實;買家部份則留空(參見卷宗第1088頁)。之後,嫌犯便取得此“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且清楚知悉該文件的上述內容為虛假及以非正常途徑填載的。
22.
  2018年1月中旬,嫌犯以借用作結婚花車及給予車租為由向小學同學L(被害人)借用一輛車牌編號MT-**-**汽車,L同意,便將其MT-**-**汽車借予嫌犯使用,於2018年1月18日,嫌犯便借用該車,並在未知會L下將車內的登記摺及所有權憑證取去,2018年1月19日,嫌犯將上述汽車交還L,L之後發現登記摺及所有權憑證不知去向,便向嫌犯查問,惟嫌犯訛稱沒有取走。
23.
  嫌犯取得上述MT-**-**汽車的登記摺及所有權憑證後,嫌犯決定繼續與該不知名人士合作,先由嫌犯在一份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背頁的“聲明書”內填上賣方為L、出讓部份為全部、車牌編號為MT-**-**,又在賣方簽名欄上冒充車主簽上“L”,其後嫌犯將該等文件交予該不知名人士,由該人士在“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背頁的賣方簽名欄下冒充車主簽上“L”,並在該簽名下冒充澳門特別行政區公證署人員印上:“編號:360”、“手續費$10.00”、“本人當場認定LL於上面的簽名,並透過其出示的由澳門身份證明局於2003年07月27日發出編號為5*****(4)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證實其身份。”、“澳門,於二零一八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公證署助理員X1X1”、又冒充該人員簽署及蓋壓上自製的鋼印作實;買家部份則留空(參見卷宗第1093頁)。之後,嫌犯便取得此“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且清楚知悉該文件的上述內容為虛假及以非正常途徑填載的。
**
{兩名被害人N及O的共同部份}
24.
  嫌犯為取得金錢,便計劃利用上述不當取得的9輛車牌編號分別為MA-**-**、MF-**-**、MP-**-**、MR-**-**、MS-**-**、MT-**-**、MU-**-**、MU-**-**及MW-**-**的10份汽車登記摺及所有權憑證及上述取得的10份“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MW-**-**汽車涉及兩次偽造文件及兩份登記摺和所有權憑證),用於抵押予他人,從而取得金錢,並會將“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及該車的登記摺和所有權登記憑證交予貸款人作擔保,並向貸款人稱如未能按時還款,貸款人則可自行以轉名方式取得該車;惟嫌犯清楚知悉車主從未知悉此事,且該等文件均載有虛假的內容。
25.
  此外,嫌犯一直財困,便以不同方式騙取他人金錢,並一直以借口拖延,故嫌犯便決定以上述方式不斷騙取N及O的金錢,並將新騙取得來的金錢用作掩飾之前的詐騙行為,作為其生活及金錢來源的方式。
*
[被害人N部份]
26.
  案發時,N從事二手汽車交易的生意。
27.
  約於2016年,N(被害人)透過朋友認識嫌犯,之後,二人偶爾一同外出消遣,關係良好,嫌犯亦多次向N表示有經濟問題,N亦會提供協助。其後,嫌犯因財困,便視N為詐騙對象,並決定按上述計劃以抵押他人汽車的幌子不斷騙取N金錢。
28.
  2017年7月,嫌犯向N訛稱其與數名朋友開設公司,而該等朋友急需金錢週轉,欲透過嫌犯向N以抵押汽車的方式借款,並會將汽車的“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及該車的登記摺和所有權登記憑證交予N作擔保,而借款金額低於該等汽車的市價,且承諾每月連同額外約2厘的利息一併還款,N有感認識嫌犯及有利可圖,便信以為真答應嫌犯協助其訛稱的朋友。
29.
  為此,約於2017年中旬至2018年上旬,嫌犯將合共10輛汽車(9輛為上述第二十四點提及的汽車、1輛則資料不詳)以上述方式抵押予N,而N便將其戶口資料交予嫌犯,以便嫌犯告知該等人士每月按時將連同利息的還款存入該戶口,而10次抵押行為分別為如下:
  1.車牌編號為MF-**-**汽車:抵押金額為港幣二十五萬元(HKD$25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MOP$257,500.00)、協議每月連同利息償還港幣二萬八千元(HKD$28,000.00);
  2.車牌編號為MR-**-**汽車:抵押金額為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五萬四千五百元(MOP$154,500.00)、協議每月連同利息償還港幣一萬零五百元(HKD$10,500.00);
  3.車牌編號為MU-**-**汽車:抵押金額為港幣十一萬元(HKD$11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一萬三千三百元(MOP$113,300.00)、協議每月連同利息償還港幣一萬三千元(HKD$13,000.00);
  4.車牌編號為MW-**-**汽車:抵押金額為港幣十七萬五千元(HKD$175,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元(MOP$180,250.00)、協議每月連同利息償還港幣一萬二千元(HKD$12,000.00);
  5.車牌編號為MT-**-**汽車:抵押金額為港幣十三萬元(HKD$13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三萬三千九百元(MOP$133,900.00)、協議每月連同利息償還港幣一萬七千元(HKD$17,000.00);
  6.車牌編號為MP-**-**汽車:抵押金額為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二萬三千六百元(MOP$123,600.00)、協議每月連同利息償還港幣八千五百元(HKD$8,500.00);
  7.車牌編號為MS-**-**汽車:抵押金額為港幣八萬元(HKD$8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八萬二千四百元(MOP$82,400.00)、協議每月連同利息償還港幣八千元(HKD$8,000.00);
  8.車牌編號為MU-**-**汽車:抵押金額為港幣十三萬五千元(HKD$135,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元(MOP$139,050.00)、協議每月連同利息償還港幣一萬零五百元(HKD$10,500.00);
  9.車牌編號為MA-**-**汽車:抵押金額為港幣七萬元(HKD$7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七萬二千一百元(MOP$72,100.00)、協議每月連同利息償還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及
  10.車牌編號不詳的汽車:抵押金額為港幣六萬(HKD$6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萬一千八百元(MOP$61,800.00)、協議每月連同利息償還港幣九千元(HKD$9,000.00);
30.
  每當上述抵押交易完成時,N便會以匯款及現金方式將上述抵押汽車所得的金錢交予嫌犯,而嫌犯則一直冒充該等“車主”還款予N;當中,嫌犯會將新騙取得來的金錢用作還款之用,以掩飾之前的詐騙行為,讓N相信上述抵押屬實。
31.
  而事實上,嫌犯是私自取去該等汽車車主的登記文件冒充車主向N借款,而至2018年2月,嫌犯連同利息合共償還了約港幣四十萬元(HKD$400,000.00)予N。
32.
  2018年2月開始,嫌犯沒有再“還款”予N,而N一直向嫌犯追討,嫌犯便訛稱車主暫無能力還款,並一直借故拖延N。
33.
  至2018年3月,N發現“車主”未有按時還款,便將上述MA-**-**、MP-**-**、MU-**-**及MS-**-**汽車出售予朋友Y,為此,於2018年3月8日,N與Y到水坑尾公共行政大樓之商業及動產登記局進行汽車的轉名手續,惟被該局人員發現部份文件有異(參見卷宗第970至971頁觀看影像筆錄)。
34.
  其後,嫌犯為應付N及拖延還款,便自行使用“##安全工程顧問”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編號MS01******戶口的支票,並填上日期為2018-6-1、將憑票祈付位置留空、金額為澳門幣壹佰叁拾萬元MOP1,300,000.00,而簽名欄上則冒充R簽上“R”字樣,再蓋上該商號的印章(參見卷宗第787頁)。
35.
  2018年5月中旬,嫌犯便向N表示會將上述支票交予N作“車主”還款之用,而經相約後,N的胞兄便替N接收了嫌犯交來的上述編號MS01******支票。
36.
  2018年6月1日,N持上述編號MS01******支票到中國銀行進行承兌,惟該銀行向N表示有關支票因存款不足“INSUFFICIENT FUNDS”而不能兌現(參見卷宗第787及788頁)。
37.
  上述期間,嫌犯知悉上述支票戶口內並沒有足夠的金錢兌現。
38.
  上述期間,N透過其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編號24-11-10-******戶口處理上述部份匯出借款至嫌犯帳戶及接收嫌犯還款的款項。(參見卷宗第832至844頁)
39.
  2018年5月9日,O(被害人)透過友人Z獲悉嫌犯正在出售一輛車牌編號為MW-**-**及牌子為BENZ的白色輕型汽車,售價為較市價便宜的港幣十三萬元(HKD$130,000.00),Z亦將聯絡嫌犯的方法交予O,其後,O便相約嫌犯進行交易。
40.
  2018年5月9日晚上,嫌犯假冒車主身份相約O在黑沙環建華大廈巴士站會面,其間,嫌犯與O一同試車,嫌犯便表示其不欲出售該車,但其急需金錢,故願意以該車作抵押借取港幣十三萬元(HKD$130,000.00),並給予每月2厘2的利息,如嫌犯未能於2個月內返還港幣十三萬元(HKD$130,000.00)及利息,O便可拿著“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文件將該車轉名到其名下,O同意。
41.
  接著,嫌犯將上述偽造的MW-**-**汽車的“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及該車的登記摺和所有權登記憑證交予O作借款抵押,O則將港幣十三萬元(HKD$130,000.00)交予嫌犯。
42.
  上述期間,O一直誤以為嫌犯為MW-**-**的登記車主。
43.
  2018年6月6日,O從友人口中獲悉嫌犯欠下很多債務,便決定將MW-**-**汽車轉名到其名下,便到水坑尾公共行政大樓之商業及動產登記局進行轉名手續,其間,該局的人員發現文件有異,從而揭發事件。
**
{被害人H部份}
44.
  2016年,H(被害人)在工作時認識嫌犯,至2017年10月,嫌犯向H聲稱其與R開設了“##安全工程顧問”(以下簡稱“##”)的商號,並邀請H到該商號工作。
45.
  其後,嫌犯一直財困,便計劃以合作投資虛構的工程為由誘使H交出金錢作投資,從而騙取H的金錢,而嫌犯因以不同方式騙取他人金錢,並一直以借口拖延被害人,故嫌犯便決定以上述方式虛構工程不斷騙取H的金錢,並將新騙取得來的金錢用作掩飾之前的詐騙行為,作為其生活及金錢來源的方式。
46.
  同月,嫌犯向H訛稱“##”承接了漁翁街晉海地盤地庫的防水工程,“##”將聘請其他公司完成該工作,工程費用為港幣三十六萬元(HKD$360,000.00),而由於其與H為好友,希望一起投資賺錢,故嫌犯便提議H出資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投資於該工程,並預計於2017年11月完工,每人將獲得投資本金的50%利潤。
47.
  H聽畢嫌犯的提議,有感二人關係友好,且嫌犯為“##”的負責人及利潤可觀,使信以為真向嫌犯表示有意投資,但只能以澳門幣支付上述金額,嫌犯同意。
48.
  為此,H將澳門幣十二萬元(MOP$120,000.00)以現金及部份以轉帳方式(參見卷宗第461頁)交予嫌犯作投資,而嫌犯則開立一張“##安全工程顧問”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戶口的編號MS01******支票,並填上日期為2017-10-20、憑票祈付H、金額為澳門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柒拾元正MOP185,670.00,而簽名欄則簽上其名字及蓋上該商號的印章(參見卷宗第455頁),並將該支票交予H作憑證,而嫌犯則稱上述金額是H投資的本金連利潤的金額。
49.
  2017年11月上旬,嫌犯告知H其已將上述H的資金投資到上述晉海地盤的工程中,並表示需於2018年5月下旬待整個地盤項目完成後才可收取本金及約定的利潤。
50.
  同月,嫌犯向H訛稱“##”打算向!!工程公司租借一台挖泥機連同一名駕駛員,以便為銀河第四期地盤進行挖泥和清理垃圾,租借費用為港幣五十萬元(HKD$500,000.00),工程將於2018年3月下旬完成,可賺取港幣三十七萬元(HKD$370,000.00)的利潤,嫌犯便問H是否有興趣投資,並提議與H平分利潤及平分出資港幣二十五萬元(HKD$250,000.00)投資於該工程。
51.
  H聽畢嫌犯的提議,信以為真,便向嫌犯表示有意投資,且再將港幣二十五萬元(HKD$250,000.00)交予嫌犯。
52.
  2017年12月,嫌犯又向H訛稱“##”打算承接媽閣交通樞紐D區的防水工程,需要籌募港幣八十萬至一百萬元(HKD$800,000.00-$1,000,000.00)的工程費,利潤可達十多萬元,嫌犯便問H是否有興趣投資。
53.
  H聽畢嫌犯的提議,信以為真,使透過朋友的戶口先後將港幣二十一萬元(HKD$210,000.00)、港幣十四萬元(HKD$140,000.00)及澳門幣十萬元(MOP$100,000.00)匯至嫌犯的指定帳戶內,作為上述投資之用。
54.
  2018年1月,嫌犯向H訛稱與生意伙伴R意見不合,希望與H組織“&&工程顧問”以承接氹仔北安行政大樓的招牌和雲石安裝工程,但需要籌募港幣三十三萬元(HKD$330,000.00)的工程費及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的保證金,完工後每人可分得利潤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嫌犯便問H是否有興趣投資。
55.
  H聽畢嫌犯的提議,信以為真,便向嫌犯表示有意投資,便將澳門幣三十三萬元(MOP$330,000.00)交予嫌犯,又轉帳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予嫌犯的指定戶口。
56.
  此外,於2018年1月24日,H應嫌犯要求登記成立“&&工程顧問”(參見卷宗第529至531頁),而嫌犯則稱其仍在“##”工作,故不便與H一同登記成為“&&工程顧問”的負責人。
57.
  其後,於2018年2月至5月期間,嫌犯要求H出資作為上述工程購買工具、材料及工人薪金等費用,H便按嫌犯要求將合共澳門幣十三萬元(MOP$130,000.00)交予嫌犯。
58.
  上述期間,H會以現金、親自或透過友人以轉帳方式將金錢交予嫌犯。(參見卷宗第466至508頁)
59.
  至2018年5月上旬,H一直追問嫌犯上述多項工程的進度,惟嫌犯一直作迴避。
60.
  事實上,嫌犯從未以任何方式承接上述向H提及的工程。
61.
  2018年5月26日,H無法與嫌犯取得聯絡,便持上述編號MS01******支票到中國銀行進行承兌,惟該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參見卷宗第460頁)。
62.
  上述期間,嫌犯知悉上述支票戶口內並沒有足夠的金錢兌現上述編號MS01******支票。
**
{嫌犯與被害人B、C、D、E及被害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之間關係的共同部份}
63.
  嫌犯計劃冒充一間本澳的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員,並製作該公司的虛假合同和印章,再以虛假招聘外地僱員的方式欺騙內地人士。
64.
(未獲證實)
65.
  為此,嫌犯自行製作了多張抬頭印有++工程有限公司的外地僱員勞動合同、超時工作協議書、週假工作協議書及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按金聲明書,又訂製了一個“++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
66.
  事實上,++工程有限公司從未委託嫌犯處理內地勞工的事宜。
*
[被害人B部份]
67.
  2018年12月,B(被害人)透過C認識嫌犯,當時嫌犯自稱為“阿丙”,嫌犯便向B訛稱其任職“++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有多個來澳任職建築工人的外勞名額。
68.
  B信以為真,且有意申請上述職位。
69.
  此外,於2018年12月19日,B與嫌犯相約會面,同時,嫌犯帶來上述自製的一份++工程有限公司的外地僱員勞動合同、一份++工程有限公司的超時工作協議書、一份++工程有限公司的週假工作協議書、一份++工程有限公司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按金聲明書,而B便以外地僱員身份簽署上述四份文件;同時,嫌犯在較早前已自行在僱主代表上以“~~~”名義簽署,又使用其偽造的印章在四份文件上蓋印。有關文件的複印本載於卷宗第581至589頁,為著通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0.
  至2019年1月,B向“++工程有限公司”了解,並發現該司沒有嫌犯及~~~兩名職員,便懷疑被騙,並報警求助。
71.
(未能證實)
[被害人C部份]
72.
  於2018年11月前,C(被害人)已認識嫌犯。
73.
(未能證實)
74.
  於2018年11月,嫌犯向C訛稱其任職“++工程有限公司”,而“++工程有限公司”現正尋找多名人士來澳任職建築工人。
75.
(未能證實)
76.
(未能證實)
77.
(未能證實)
78.
  2018年12月19日,C與嫌犯相約會面,同時,嫌犯帶來其自製的一份++工程有限公司的外地僱員勞動合同、一份++工程有限公司的超時工作協議書、一份++工程有限公司的週假工作協議書、一份++工程有限公司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按金聲明書,C便以外地僱員身份簽署上述四份文件;同時,嫌犯在較早前已自行在僱主代表上以“~~~”名義簽署,又使用其偽造的印章在四份文件上蓋印。有關文件的複印本載於卷宗第672至676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9.
(未能證實)
80.
  其後,C向++工程有限公司查問,並發現嫌犯的行為有異,懷疑被騙,並報警求助。
81.
(未能證實)
[被害人D部份]
82.
  2018年12月,D(被害人)透過C認識嫌犯,且獲悉嫌犯可替內地人去申辦來澳工作。
83.
  其後,嫌犯向D訛稱其任職“++工程有限公司”,而“++工程有限公司”現正尋找多人士來澳任職建築工人。
84.
  D信以為真,便告知C有意向嫌犯申請到澳門工作。
85.
  2018年12月19日,D與嫌犯相約會面,其間,嫌犯帶來其自製的一份++工程有限公司的外地僱員勞動合同、一份++工程有限公司的超時工作協議書、一份++工程有限公司的週假工作協議書、一份++工程有限公司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按金聲明書,D即場便即場以外地僱員身份簽署上述四份文件;同時,嫌犯在較早前已自行在僱主代表上以“~~~”名義簽署,又使用其偽造的印章在四份文件上蓋印。有關文件的複印本載於卷宗第689至697頁,為著通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6.
(未能證實)
87.
  其後,D獲悉嫌犯的行為有異,懷疑被騙,便報警求助。
88.
(未能證實)
[被害人E部份]
89.
  至少於2018年12月或之前,E(被害人)透過友人C認識嫌犯,且獲悉嫌犯可替內地人士申辦來澳工作。
90.
  其後,嫌犯向E訛稱其任職“++工程有限公司”,而“++工程有限公司”現正尋找多名人士來澳任職建築工人。
91.
  E信以為真。
92.
(未能證實)
93.
  2018年12月29日,E與嫌犯相約會面,同時,嫌犯帶來其自製的一份++工程有限公司的外地僱員勞動合同、一份++工程有限公司的超時工作協議書、一份++工程有限公司的週假工作協議書、一份++工程有限公司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按金聲明書,E便以外地僱員身份簽署上述四份文件;同時,嫌犯在較早前已自行在僱主代表上以“~~~”名義簽署,又使用其偽造的印章在四份文件上蓋印。有關文件的複印本載於卷宗第741至749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4.
  2019年1月上旬,E獲悉嫌犯的行為有異,懷疑被騙,便報警求助。
95.
(未能證實)
**
{共同部份}
96.
  案發時,車牌編號MA-**-**汽車的登記車主為F、車牌編號MF-**-**汽車的登記車主為M(U)、車牌編號MP-**-**汽車的登記車主為G、車牌編號MR-**-**汽車的登記車主為J、車牌編號MS-**-**汽車的登記車主為I、車牌編號MT-**-**汽車的登記車主為L、車牌編號MU-**-**汽車的登記車主為K、車牌編號MU-**-**汽車的登記車主為H及車牌編號MW-**-**汽車的登記車主為J。(參見卷宗第84至86、88至92及第1098至1100頁)
97.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資料所載,就上述MW-**-**汽車及賣方為J的“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當中J在當場認定(驗筆跡)述及的證件號碼與其在登記局的資料不符,且第二公證署並無一位名為X1X1的助理員,且認定述及的助理員X1X1的簽名及所蓋上的鋼印均應為偽造(參見卷宗第10頁)。
98.
  經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公證署查核,除卷宗第1094頁(涉及MW-**-**汽車及助理員X8)的文件外,其餘上述9份“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的認證內容均非由公證署作出(參見卷宗第1102至1103頁)。
99.
  上述期間,“晉海”沒有判給任何工程予“##安全工程顧問”及該公司的任何人員,而經“晉海”查核後,嫌犯A為承建商之屬下分判“--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在職期間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28日,於2017年8月29日自願辭職,職位為助理管工(參見卷宗第547頁)。
100.
  上述期間,“銀河娛樂集團”核實銀河第四期地盤挖泥和清理垃圾的工作與“##安全工程顧問”及嫌犯A沒有任何合作關係(參見卷宗第549頁)。
101.
  上述期間,“^^^^工程有限公司”核實澳門媽閣交通樞紐項目和氹仔新碼頭擴建項目中,均未與“##安全工程顧問”及嫌犯A有任何合作關係。(參見卷宗第917頁)
102.
  上述期間,++工程有限公司從未聘用嫌犯或一名叫“~~~”的人士,亦未有委託嫌犯或一名叫“~~~”的人士辦理內地勞工的事宜,而經該司負責人鑑別後,上述嫌犯與四名被害人B、C、D及E所簽訂的合共十六份文件上的++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均非該司所使用的印章。
103.
  事實上,嫌犯沒有能力且從未協助四名被害人B、C、D及E辦理來澳工作及受聘於++工程有限公司的手續及事宜。
104.
  嫌犯意圖造成車主及他人有所損失及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便在六名被害車主F、H、I、J、K及L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取去六人汽車的登記及所有權文件,並以此製作虛假的轉讓汽車文件及交予貸款人作擔保之用。
105.
  嫌犯意圖造成他人和本地區損失及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便與一不知名人士分工合作,先由嫌犯取去屬他人所有的九部汽車合共十套登記及所有權文件,其後將有關文件交予不知名人士以便共同製作載有不實的車主轉讓內容及冒充本澳公證人員的認證內容的十份“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嫌犯在取得該十份文件後,將之提交予兩名被害人N及O用作貸款擔保之用,其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06.
  嫌犯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便以上述虛假文件配合虛構的汽車抵押作為借口向被害人N借款,而被害人N在收到嫌犯提交的虛假轉讓文件及汽車登記及所有權文件後,信以為真,便先後七次將巨額及三次將相當巨額的金錢交予嫌犯作放貸,而實際上該等抵押為虛構的,最終造成被害人N不同程度的財產損失,而嫌犯則以此等詐騙活動作為其生活方式。
107.
  嫌犯意圖造成他人和本地區損失及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尤其用以拖延其詐騙行為不被發現,便冒充R名義簽署“##”的支票,其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08.
  嫌犯明知其冒充R名義簽發的屬相當巨額金額支票的銀行帳戶內並沒有足夠存款以保證支票的兌現,仍冒充他人名義簽發上述支票予被害人N,導致被害人N在法定期限內兌現時,因相關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該支票。
109.
  嫌犯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便以上述虛假文件配合虛構的汽車抵押作為借口向被害人O借款,而被害人O在收到嫌犯提交的虛假文件及汽車的登記及所有權文件,信以為真,便將巨額金錢交予嫌犯作放貸,最終造成巨額的財產損失,而嫌犯則以此等詐騙活動作為其生活方式。
110.
  嫌犯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便利用“##”的名義及其與被害人H的關係,向被害人H訛稱承接了多項工程,使其誤信嫌犯真的承接了工程,誘使被害人H先後兩次將巨額及三次將相當巨額金錢交予嫌犯作投資工程及相關費用之用,最終造成不同程度的財產損失,而嫌犯則以此等詐騙活動作為其生活方式。
111.
  嫌犯明知其簽發的屬相當巨額金額支票的銀行帳戶內並沒有足夠存款以保證支票的兌現,仍簽發上述支票予被害人H,導致被害人H在法定期限內兌現時,因相關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該支票。
112.
  嫌犯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便假冒“++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及名義向四名內地被害人B、C、D及E訛稱該公司聘請四名被害人為該司在澳門工作,並簽署聘用等文件,使四名被害人誤信嫌犯及該司真的進行聘用。
113.
  嫌犯意圖造成他人和本地區損失及為自己獲得不正當的利益,便假冒“++工程有限公司”替四名被害人B、C、D及E製作了合共十六份該司聘用四人的相關聘用及勞資關係的文件,其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14.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入獄前為無業,靠積蓄為生。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根據嫌犯的聲明,更正為:嫌犯聲稱其未婚,學歷為初中三年級文化水平。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起訴書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嫌犯以虛假招聘外地僱員的方式欺騙內地人士的目的,是誘騙他們不斷交出辦理外勞證件及申請費等不同名目的費用,從而騙取他人金錢。
此外,嫌犯一直財困,並以不同方式騙取他人金錢而逃至內地,故嫌犯便決定以上述方式不斷騙取目標工人的金錢,並將新騙取得來的金錢用作掩飾之前的詐騙行為,以及用作其生活之用,且以此作為其生活及金錢來源的方式。
嫌犯向被害人B訛稱該公司承包了銀河第三期的建築工程,來澳任職建築工人的月薪澳門幣一萬四千七百元,如有興趣可將相關文件、相片及人民幣四千零六十元(RMB$4,060.00)手續費交予嫌犯,最快可於2019年1月22日上班。
  B信以為真,且有意申請上述職位,便於2018年12月3至20日透過C合共將人民幣二千二百四十元(RMB$2,240.00)轉帳至嫌犯的戶口,作為辦理其外僱的手續費。
B將其餘的費用款項人民幣一千八百二十元(RMB$1,820.00)現金交予嫌犯,嫌犯又向B訛稱項目經理叫~~~。
B多次詢問嫌犯上班事宜,惟嫌犯一直借口拖延。
  B因上述行為損失了人民幣四千零六十元(RMB$4,06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四千七百九十元(MOP$4,790.00)。
2017年,C(被害人)在澳門工作時認識嫌犯,並相互留下微信作聯繫,至2018年1月1日,C工作約滿返回內地。
其後,嫌犯知悉C工作約滿返回內地,便欲以上述計劃誘騙C交出用作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費,並將之據為己有。
嫌犯向C訛稱該公司承包了銀河第三期的建築工程,並著C協助尋找一批工人來澳工作,並要求先交辦證費每人人民幣一千七百一十五元(RMB$1,715.00)。
C信以為真,便開設了一個微信群組尋找有意擔任上述工作的內地人士,並成功募集包括C在內的三十一名人士合共人民幣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RMB$53,165.00)的手續費,再透過其中一名工人X將人民幣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RMB$53,165.00)現金交予嫌犯,作為每個工人的手續費。
其後,嫌犯向C訛稱每個工人需要交一筆人民幣二百九十五元(RMB$295.00)的“印花稅”,C信以為真,便再成功募集包括C在內的三十一名人士合共人民幣九千一百四十五元(RMB$9,145.00)的“印花稅”,於2018年12月4日再透過X將九千一百四十五元(RMB9,145.00)現金交予嫌犯,作為每個工人的“印花稅”。
其後,嫌犯向C訛稱每個工人需要交一筆人民幣二百二十五元至二百六十五元(RMB$225.00-$265.00)的“終審費”,C信以為真,便再成功募集包括C在內的三十一名人士合共人民幣七千七百五十五元(RMB$7,755.00)的“終審費”,再透過X將人民幣七千七百五十五元(RMB$7,755.00)現金交予嫌犯,作為每個工人的“終審費”。
嫌犯告知C可簽署工作合同,其間,C即場按嫌犯要求提交了人民幣一千五百元(RMB$1,500.00)現金予嫌犯作押金,又將其證件交予嫌犯作辦理外僱手續之用。
2019年1月3日,嫌犯以加快辦證為由向C訛稱每個工人需要交付人民幣三百二十元(RMB$320.00),C信以為真,便再成功募集包括C在內的三十一人合共人民幣九千九百二十元(RMB9,920.00),再透過一名工人甲將人民幣九千九百二十元(RMB$9,920.00)現金交予嫌犯,作為每個工人加快辦證之用,嫌犯又向C訛稱可於2019年1月22日前上班。
C因上述行為損失了人民幣四千零六十元(RMB$4,06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四千八百元(MOP$4,800.00)。
其後嫌犯向D訛稱該公司承包了銀河第三期的建築工程,來澳任職建築工人的月薪澳門幣一萬四千七百元,如有興趣可將相關文件、相片及人民幣四千零六十元(RMB$4,060.00)手續費交予嫌犯,最快可於2019年1月22日上班。
接著,D親手將人民幣四千零六十元(RMB$4,060.00)、相關文件交予嫌犯作辦理外僱手續之用,而嫌犯便向D承諾於2019年1月23日將外地僱員認別證交予D,且提及項目經理為~~~。
D因上述行為損失了人民幣四千零六十元(RMB4,06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四千七百九十元(MOP4,790.00)。
  其後,嫌犯向E訛稱該公司承包了銀河第三期的建築工程,來澳任職建築工人的月薪澳門幣一萬五千九百元,如有興趣可將相關文件、相片及人民幣一千七百一十五元(RMB$1,715.00)辦證費交予嫌犯,最快可於2019年1月5日上班。
E於2018年11月30日應嫌犯相約到珠海前山天虹廣場的休息區會面,並將連同其他工人的辦證費合共人民幣三千四百三十元(RMB$3,430.00)交予嫌犯。
其後,E再應嫌犯要求支付“印花稅”、“終審費”及“加快手續費”予嫌犯,為此,E分別轉帳人民幣二百九十五元(RMB$295.00)、人民幣三百一十元(RMB$310.00)、人民幣三百三十元(RMB$330.00)予嫌犯的指定帳戶。
其間,E即場按嫌犯要求提交了人民幣一千五百元(RMB$1,500.00)現金予嫌犯作押金,又將其證件交予嫌犯作辦理外僱手續之用。
E向嫌犯查問辦證事宜,惟嫌犯借口拖延。
E因上述行為損失了人民幣四千一百五十元(RMB$4,15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四千九百元(MOP$4,900.00)。
嫌犯假冒“++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及名義向四名內地被害人B、C、D及E訛稱該公司聘請四名被害人為該司在澳門工作並簽署聘用等文件的目的,是使四名被害人按嫌犯要求交出金錢作辦證及其他手續之用,最終造成財產損失,而嫌犯則以此等詐騙活動作為其生活方式。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取去文件罪”與“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之競合
  - 連續犯
  - 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 詐騙罪之金額確定
  - 簽發空頭支票罪
  - 間接證言
  - 欠缺說明理由之無效
  - 量刑過重
*
  上訴人針對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提出多項上訴:
  A.關於六項取去文件罪(涉及被害人F、G、H、I、J、K、L及M的部份)
  上訴人認爲:
  a)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指出,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爲:被害人F、G、H、I、J、K、L及M均不確認是否上訴人取去彼等汽車所有權憑證和登記摺,被害人L則表示上訴人已歸還該等文件。
  b)犯罪競合
  如不認同上述觀點,上訴人取去彼等文件目的是製作“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則“取去文件罪”與“使用及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間構成表面競合,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並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B.關於十項使用及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涉及被害人F、G、H、I、J、K、L及M的部份)
  上訴人認爲:
  a)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為:
  i)被害人N的證詞存在眾多不合理之處,並與證人乙的證詞在涉及收取相關汽車文件的部份有矛盾,但原審判決沒有解釋其採用被害人N證詞的原因,故在審查證據上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ii)即使不認同上述理由,筆跡鑑定報告表示P、Q、I、K及G的賣方簽名不滿足鑑定條件,對彼等的“使用及偽造特別價值文件罪”之認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第2款規定,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b)連續犯
  即使仍不認同上述觀點,考慮到保護同一法益,且該等使用及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行為是為向N借取款項,故構成《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的連續犯,應予改判為一項使用及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C. 關於十項加重詐騙罪(涉及被害人N、O及H部份)以及六項加重詐騙罪(涉及被害人N及H部份)
上訴人認為:
1. 上訴人沒有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上訴人指出,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為:上訴人就其個人及經濟狀況聲稱“未婚,學歷為初中三年級文化水平”;根據被害人H的聲明,被害人H曾為“##顧問有限公司”的職員,上訴人會以發出支票的形式支付薪金,可見上訴人具商人身份,原審判決沒有說明如何認定及判斷上訴人是無業,這對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是重要的。
2. 針對涉及被害人N的詐騙罪
a)被上訴判決存在審查證據上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為:被害人N提供的銀行記錄與其聲稱的詐騙數額不符,可見,原審法庭僅憑被害人N的證詞認定上訴人詐騙的數額。正如前所述,被害人N的證詞存在諸多矛盾和不合理指出;既然被害人提供了銀行記錄,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的作證下,應予以開釋;
b)有關詐騙金額
上訴人認為,如不予開釋,僅應以被害人N銀行記錄中所顯示的數額予以認定,即:應改判詐騙金額為港幣40萬元。
3. 針對涉及被害人H的詐騙罪
上訴人指出被上訴判決存在審查證據上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為:
i)在庭審時檢察官 閣下直接讀出控訴書的金額給被害人H,故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及第2款a項規定,其證言不應採信;
ii)此外,原審判決認定詐騙數額僅憑被害人H的口供,沒有結合卷宗第466之508頁的文件資料。
4. 針對涉及被害人O的詐騙罪
上訴人指出被上訴判決存在審查證據上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為:與被害人N的部分相同,被害人O表示在沒有簽署相關書面憑證下借款給上訴人,這同樣說不通。
5. 連續犯
  上訴人認為,因相關詐騙行為保護同類法益,且被害人僅為N、H及O三人,構成《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的連續犯,應予改判為一項巨額加重詐騙罪(涉及被害人O)及二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涉及被害人N及H)。
  D.關於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涉及冒充被害人R簽發支票部分)
上訴人指出被上訴判決存在審查證據上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為:
i)相關支票欠缺任何筆跡鑒定報告;被害人R沒有出席審判聽證;證人S沒有出席審判聽證;
ii) 僅採用N在聽證時所陳述的間接證言,被害人N所陳述有關S接受支票的情況為間接證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及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不得為證據方法。
E. 關於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涉及被害人H部分)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沾有適用法律的瑕疵,因為:
  被害人H應在出票日起8日內,即2017年10月28日或之前到銀行提示付款才可受到《刑法典》第214條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刑事保護。由於被害人H於2018年5月26日方持上述支票到中國銀行進行承兌,該項控罪應予開釋。
F.關於四項偽造文件罪(涉及被害人B、C、D及E部份)
  a)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為:僅採用了T在聽證時所陳述的間接證言,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及第336條第1款規定。
  b)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欠缺說明理由之無效。
  上訴人指出,因原審判決未符合“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的要求,也沒指明透過卷宗內的甚麼具體證據得出上訴人觸犯偽造文件罪的結論,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結合第360條第1款a項的無效瑕疵。
  G.量刑過重
  上訴人指出,其屬初犯,且按其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應認定上訴人經過本案審判過程及判決的譴責和制裁,領悟到了犯罪的嚴重後果及日後不再犯罪。本案,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無疑屬相當嚴重,但只要對上訴人施加的刑罰處罰屬適當,應相信社會大眾不會質疑法律秩序的有效性。
  上訴人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並結合獲證明的事實,原審判決所判處的9年徒刑實屬過重,考慮到一般量刑規則後,應被科處的刑罰為6年9個月至7年9個月的徒刑最為適當,並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重新就有關犯罪確定認為適當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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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我們綜合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
(一)、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而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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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判決在事實的判斷部分就證據作出詳盡的分析,整體上指出:“……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各被害人及各警員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被宣讀及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同時,具體地,重點且扼要記述了上訴人就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的聲明,各證人的聲明,並重點指出了卷宗中的部分書證等其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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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裁定觸犯的《刑法典》第2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取去文件罪(涉及被害人F、G、H、I、J、K、L及M部份)。
上訴人指出,被害人F、G、H、I、J、K、L及M均不確認是否是上訴人取去彼等汽車所有權憑證和登記摺,被害人L則表示上訴人已歸還該等文件,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觸犯六項取去文件罪,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被害人F、G、H、I、J、K、L及M在聲明中表示不知道何人取走其等的汽車所有權憑證和登記摺,然而,上訴人曾以不同的方式接觸過相關車輛,相關車輛的汽車所有權憑證和登記摺被上訴人利用,且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其他途徑取得有關證件,而被害人L發現其汽車所有權憑證和登記摺不見了,在詢問上訴人之後,上訴人交還給被害人。此外,除了該七名被害人的聲明之外,亦聽證了證人W的聲明。
可見,上訴人是按照自己對證據的理解作出事實的判斷,是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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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被裁定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使用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涉及被害人F、G、H、I、J、K、L及M部份)。
上訴人指出,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上明顯有錯誤。因為,被害人N的證詞存在眾多不合理之處,並與證人乙的證詞在涉及收取相關汽車文件的部份有矛盾,但原審判決沒有解釋其採用被害人N證詞的原因。此外,筆跡鑑定報告表示P、Q、I、K及G的賣方簽名不滿足鑑定條件,對彼等的“使用及偽造特別價值文件罪”之認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第2款規定。
  2.1. 民間借貸不具書面協議並不少見,被害人N聲稱沒有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協議,不能認定不存在借貸。本案見不到上訴人所指被害人N的聲明違反常理的情況。
2.2. 被害人N在聲明中稱,“嫌犯將車輛拿給其抵押時,很多時都會親自把車駛至交予其查看,有關情況至少有三至四次,其朋友乙有兩次也在場”。辯方證人乙在聲明中,“主要表示N是經營水族用品,也聽過N他曾經營過二手車買賣,但其不知N與嫌犯的關係;其記得有一天N叫其幫忙去看車,當中涉及一部A3的汽車,其試車繞了一圈,好像沒問題,嫌犯便把轉名紙交給N;另一次,N再叫其幫忙看車,涉及一輛黑色JEEP,由於當日N沒空,其看完該車輛覺得沒有問題後,嫌犯便將轉名紙、登記摺及所有權憑證交給其,這次其有察看相關文件的內容。”
  根據被害人N和證人乙的聲明,我們看不到上訴人所指的二人證言有所矛盾及不可信之處。事實上,上訴人透過拆解被害人N和證人乙的聲明作對自己有利的判斷,而不是對證據作全面客觀評價。
  2.3.鑑定證據
  上訴人認為相關的“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上有關車主的簽名因缺乏鑑定條件而未能進行鑑定,因此,不足以認定有關文件是上訴人所寫。
  《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規定的是“得附同文件之時間”,與上訴人所作的簽名鑑定並無關係。
  鑑定簽名真偽並非是認定文件是否係偽造的唯一證據方法。本案,相關的車輛所有人並無出售其車輛的意願,有關“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 因此而載有不實的車輛所有的聲明,更何況,有關文件上載有冒充澳門公證員所出具的認證聲明,顯而易見,相關的文件是偽造的文件。
  再者,本案上訴人並沒有被控告其本人親自冒簽他人簽名進行偽造,而是被控告透過不知名的人冒簽車主和公證人員簽名偽造了相關文件,而上訴人在接收有關偽造文件之後,使用該等偽造文件。
  可見,上訴人該理據完全沒有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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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關於《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加重詐騙罪(涉及被害人N、O及H部份)和《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加重詐騙罪(涉及被害人N及H部份)
3.1.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個人及經濟狀況之錯誤
上訴人認為,其不是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上訴人指出,上訴人在庭審中就其個人及經濟狀況所述內容為“未婚,學歷為初中三年級文化水平”,而非已證事實“離婚,學歷為小學三年級文化水平”;另外,根據證人H的聲明,證人H曾在上訴人的公司工作,上訴人以支票支付其薪金,可見上訴人為商人,並非沒有職業和收入。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以詐騙為生活方式重要。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時在審查證據上存在錯誤,且嚴重程度顯著,尤其獲證事實與上訴人的聲明內容明顯不符,被上訴人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以實施犯罪為“生活方式”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多次、以相類似的手法實施同類犯罪,且將犯罪作為日常生活中的慣常的一項活動。以實施犯罪為生活方式,本身已具備其行為的多次性和重複性。
  本案,上訴人之所以構成以實施詐騙為生活方式,並非是因為其無職業、無收入為生存而實施犯罪,上訴人在長時間內,多次重複有關的行為,其行為本身構成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就上訴人指出其在庭審中聲稱“未婚,學歷為初中三年級文化水平”,而非已證事實的“離婚,學歷為小學三年級文化水平”,合議庭認為,該錯誤屬於筆誤性質,不影響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以詐騙為生活方式之認定構成障礙,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之規定,允許作出相應之更正。
  此外,就證人H的聲明,毋須更多的說明,明顯,上訴人是在表達與被上訴法院不同的對證據的分析判斷和對相關事實之認定。
  3.2. 上訴人指出,被害人N提供的銀行記錄與其證言所述數額不符,因此,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觸犯七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和三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涉及被害人N)部份,沾有審查證據上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向被害人N聲稱代“朋友”向其借款,被害人N以銀行轉賬或者以現金將“借款”交予上訴人轉交,並讓上訴人的“朋友”將還款存入被害人N的銀行賬戶。被害人N清晰指出上訴人的“朋友”每月存錢入其賬戶還款,總共還款港幣40萬元的本金和利息。
  可見,卷宗並沒有發現被害人N提供的銀行記錄與其證言所述數額不符的情況,上訴人認為,應改判詐騙金額為銀行記錄的數額港幣40萬元,沒有依據。
  3.3. 有關三項加重詐騙罪(涉及被害人H),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及第2款a)項規定,因檢察官 閣下讀出控訴書的金額予被害人H,其關於數額的證言不應採信;此外,原審判決認定詐騙數額時沒有結合卷宗第466至508頁的文件。
上訴人認為H就金額的證言不應採信,因為檢察官 閣下讀出控訴書的金額予被害人H,使用了禁用證據。
上訴人混淆了舉證方式和證據的合法性問題。
在庭審舉證時,法院允許控辯任何一方對證人作出提示,並沒有違反任何證據原則。
  此外,被上訴判決指出,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客觀及綜合分析了於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所有證據。法院判決在指出證據時,只須重點列出得顯現其形成心證所依據的證據,並無需面面俱到。
  上訴人只是簡單指責原審判決沒有結合卷宗第466至508頁的文件,但卻沒有具體指出存在哪些遺漏。
  事實上,上訴人再次簡單地對原審法院分析證據和認定事實表達其反對立場。
  3.4.關於上訴人觸犯一項巨額加重詐騙罪(涉及被害人O),上訴人認為,被害人O沒有簽署書面憑證下借款給上訴人,其聲明不符合常理,原審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在單純地表達其個人立場,認為借款不簽署書面借據不符常理,因而被害人的聲明不能採信。
  毋須過多闡述,事實上,上訴人又再次簡單地對原審法院分析證據和認定事實表達其反對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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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關於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涉及冒充被害人R簽發支票部份)
上訴人指出被上訴判決存在審查證據上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為:
i)相關支票欠缺任何筆跡鑒定報告;證人R沒有出席審判聽證;證人S亦沒有出席審判聽證;
ii)被上訴判決僅採用了被害人N在聽證時所陳述的間接證言。被害人N所陳述有關S接受支票的情況為轉述S聲明之間接證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及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不得為證據方法。
《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間接證言)規定:
“一、如證言之內容係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法官得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如法官不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則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但因該等人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而不可能對其作出詢問者,不在此限。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內容係來自閱讀某文件之證言,而有關證人非為該文件之作者。
三、拒絕指出或不具條件指出透過何人或從何來源知悉有關事實之人,其所作之證言,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作為證據。”
  在案中,被害人N親身接觸過證人S,並從S處接受到涉案支票,被害人N的證言在於對該些方面的描述而非僅針對其他第三人所見所聞,為此,被害人N所描述的為客觀證據,並不屬於間接證言。
  此外,如上所述,在此不必重複,鑑定筆跡並非判斷文件是否偽造的唯一證據方式。
  再者,雖然R和S沒有出席審判聽證,但是,根據卷宗所得之證據,在案發當時的客觀情況下,特別是,“##”與被害人N無任何業務往來,且上訴人有權簽署“##”的支票,正如卷宗第455頁簽發給H的支票,從而,認定上訴人冒簽R簽名簽發支票,並沒有見到明顯違反常理或證據規則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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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關於《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偽造文件罪(涉及被害人B、C、D及E部份)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指出,證人T並沒有參與事實之經過,只是透過被害人B才知道相關事實,證人T的證言為間接證言;此外,被害人B等並沒有出庭。
  證人T並不是就上訴人偽造文件之過程作證。根據證人T的證言,證人確認相關合同的商業登記名稱、公司蓋章及經理名字都不符合其公司的情況,顯示出相關文件偽造,被上訴判決並無錯誤,反倒是上訴人,犯下張冠李戴的錯誤。
  被上訴判決根據證人T的聲明、以及卷宗中的文件,B與上訴人手機對話“截圖”等,裁定上訴人作出相關事實,並無違反證據規則或常理的情況。
*
綜上,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卷宗中的證據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事實,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之情形。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指稱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故此,上訴人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判決,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 犯罪競合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取走有關汽車所有權憑證和登記摺是為了製作“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因此,上訴人被裁定的六項“取去文件罪”與“使用及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屬表面競合關係,前罪應被後罪吸收。
  上訴人被裁定觸犯的是六項“取去文件罪”以及十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後十項犯罪,明確認定為是“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而不是上訴人所指的“使用及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第29條(犯罪競合及連續犯)第1款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
本案,上訴人取去他人的汽車所有權憑證和登記摺,之後,其透過他人利用相關汽車所有權憑證和登記摺上的資料,製作載有不實的車輛所有人轉讓聲明以及冒充本澳公證人員簽名作認證的“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隨後,在收到有關偽造的“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之後,將之提交給被害人N和O作抵押之用。上訴人取去汽車所有權憑證和登記摺,以及使用透過他人偽造的“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的行為分別構成 “取去文件罪”和“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其前後行為具備各自獨立性,符合單獨的罪狀,其被處罰的“取去文件罪”之犯罪並非完全附屬於目的犯罪“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的方式犯罪,因此,兩者之間並不存在吸收關係,屬於犯罪實質競合。
基於此,上訴人的理據不成立。
*
三)連續犯
  上訴人認為:
  i)關於十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考慮到是保護同一法益,且該等使用及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行為是為向N借取款項,故構成《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的連續犯,應予改判為一項使用及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ii)關於上訴人被裁定觸犯的十項加重詐騙罪(涉及被害人N、O及H部份)以及六項加重詐騙罪(涉及被害人N及H部份),上訴人認為,因相關詐騙行為保護同類法益且被害人為N、H及O三人,構成《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的連續犯,應予改判為一項巨額加重詐騙罪(涉及被害人O)及二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涉及被害人N及H)。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符合連續犯者,應: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關於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本案中,已確認事實顯示:上訴人冒充車主抵押車輛借款,為此,提供給被害人N相關偽造的“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十次行為中,所使用的偽造文件內容並不相同。可見,其每次犯罪的故意均是獨立謀劃的,前一次犯罪對其之後數次犯罪並不存在任何能令其等感到便利的情節,沒有可明顯降低其罪過程度的外在誘因。
我們需要強調,犯罪手法由犯罪行為人的意志所決定,不屬於外部的客觀情況。犯罪手法之方便有效並不構成誘發或便利上訴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的外在情況,更無法降低其罪過。
本案,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其每次使用偽造文件犯案均具有獨立的犯罪故意和犯罪事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因此,上訴人被判罪的事實情節中並不存在《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情況。
關於相關的詐騙罪,上訴人只是簡單指出考慮到有關的詐騙行為均保護同類法益且被害人僅為N、O及H,沒有具體指出其他作為連續犯所必須的要件。上訴人所指的侵犯相同法益,僅因此並不能滿足連續犯的要求。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
  四)欠缺說明理由之無效
關於《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文件罪(涉及被害人B、C、D及E部份),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未符合“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的要求,也沒指明透過卷宗內的甚麼具體證據得出上訴人觸犯偽造文件罪的結論,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結合第360條第1款a項的無效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判決書的要件)第2款規定:
“……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
對判決中理由之說明部分,法律要求判決當中:在事實方面,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在法律定性方面,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在證據方面,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就證據方面,法律要求在判決中列出經審查及衡量供認定獲證事實和不獲認定事實的證據,並沒有要求解釋法院形成心證的心路歷程,法院之心證只需透過列舉證據作出呈現。
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已經列明獲證明和未獲證明的事實;適當闡述了根據相關事實作出法律上的適用;被上訴判決亦列出了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所列出的證據已經足以呈現法院所形成之心證。可見,被上訴判決做到了法律之要求。
因此,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
五)關於簽發空頭支票罪
上訴人被控告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被害人N及H部分),其中,就簽發支票給H之事實,原審判決裁定罪名成立。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簽發了相關支票予H,支票是填寫上2017年10月27日之支票日期,H於2018年5月26日將有關支票向支票銀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未能兌現。
《刑法典》第214條(簽發空頭支票)規定:
“一、簽發一支票者,如該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所簽發之金額屬相當巨額者;
b)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或
c)行為人慣常簽發空頭支票。
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包括:
  1)行為人簽發出一張符合商法概念的支票;
  2)有關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
  3)有關帳戶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
  支票作為等同於現金的支付手段進入市場,簽發空頭支票本身不是犯罪,而出票人不能保證其得到承兌就構成了犯罪。在支票日期之後8日內提示付款及因存款不足被拒付,是刑事處罰的前提條件。
  上訴人於2017年某日簽發了涉案支票並將之交予H,當時,支票上已經寫下支票日期為2017年10月20日,因此,該支票於支票日期後8日內保障兌現。由於涉案支票沒有在承兌日八日之內提示付款,因此,未能符合刑事處罰之要求,不應以簽發空頭支票罪論處。
  因此,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理據成立,應開釋上訴人該項“簽發空頭支票罪”。
*
六)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針對其量刑過重,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科處9年之單一刑罰實屬過重,考慮到一般量刑規則,應科處的刑罰為6年9個月至7年9個月徒刑最為適當。
*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之目的及量刑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每一項情節都不應被孤立評價,需綜合所有情節作出整體判斷,從而決定適合的具體刑罰。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
  本案,上訴人並沒有針對各單項犯罪之刑罰提出反對,此外,就各單項犯罪的刑罰,被上訴判決也沒有過重虞。
  由於本院開釋了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因此,應重新作競合量刑。
鑒於本案的情況屬於犯罪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上訴人三十七項犯罪之刑罰競合,嫌犯可被科處二年九個月至六十四年六個月徒刑,該刑幅上限須降至法定最高三十年徒刑。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各犯罪之間的關聯,所侵犯的法益,上訴人的人格,判處上訴人八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決定:
1. 更正被上訴人判決中下列錯誤:
被上訴判決第66頁第6行至第7行,原“嫌犯離婚,無需供養任何人。嫌犯學歷為小學三年級文化水平。”更正為:“嫌犯聲稱其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具初中三年級文化水平。”
2. 上訴人被控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被害人H部分),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3.上訴人共三十七項罪犯罪競合,合共判處八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4.維持原審判決的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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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須支付10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訴訟費用及負擔之9/10。
上訴人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3,000元,其中,上訴人支付9/10,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1/10。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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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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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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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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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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