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上訴案第830/2019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4-19-0109-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判處90日罰金,每日罰金額澳門幣220元,即合共澳門幣一萬九千八百元(MOP19,800元)。另按照《刑法典》第47條規定,倘若不繳納罰款,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60日的徒刑。
2. 對嫌犯科處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六個月。法庭依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之規定暫緩執行上述附加刑為期一年,條件為嫌犯需於判決確定後10天內向法庭提交的職業司機工作證明,並在隨後每四個月向法庭提交一次更新的職業司機工作證明文件。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有關的上訴理由:
1. 除了應給予之尊重外,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並認為獨任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沒有全面分析案發時的交通狀況及相關證據。
2. 根據案中錄影光碟顯示,案發時下雨,案發時嫌犯駕駛的的士因為下雨需要使用雨撥撥開雨水。從經驗法則來說,下雨天,玻璃較為糢糊。
3. 根據案中錄影光碟顯示,於2017年6月21日星期三08:06:41,被害人電單車倒下,並於2017年6月21日星期三08:06:42,被害人倒下後被案中貨車撞到。
4. 根據案中錄影光碟顯示,嫌犯於被害人倒下後繼續駕車往路氹連貫公路方向駛去,在轉彎時其倒後鏡已不能看到案發的位置。
5. 證人B在庭上作證時指出,在發生意外時沒有響按示意。以及證人治安警察局副警長C在庭上作證時稱從監控中看到的士與電單車沒有發生碰撞。
6. 按照上述相關事實,上訴人認為均能排除逃避責任罪的客觀故意的意圖。
7. 對於主觀事實方面,是要透過上述客觀事實及以下事實而作出判斷。
8. 上訴人在庭上作出聲明,稱其並不知悉發生了交通意外,且駛離了現場。上訴人稱是在一個多小時後被交通廳、致電通知時才知悉發生了交通意外,稱在轉彎時其倒後鏡已不能看到案發的位置,嫌犯稱知悉案發當日在他進行越線操作時是有車正在駛至,但沒看到電單車。
9. 透過案中錄影光碟顯示上訴人在作出閃避的操作後正常行駛。
10. 而嫌犯於被害人倒下後繼續駕車往路氹連貫公路方向駛去,透過案中錄影光碟顯示,嫌犯駕駛之的士在轉彎時其倒後鏡已不能看到案發的位置。
11. 上訴人從沒有想過駕駛的的士差點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亦沒有想過該車輛會是一輛電單車(因過綫是電單車在左邊死角內),也沒有想過亦不知悉差點與電單車發生碰撞(即沒有發有交通意外),到最後竟然因此令到被害人倒下(即發有交通意外)。
12. 上訴人認為,案中錄影光碟並不能以此斷定上訴人完全知悉了被害人電單車倒下的狀況。
13.在分析上述上訴人作出閃避的操作後,上訴人沒有顯示異常的行為,案發過程中亦沒有發生任何碰撞,考慮案發時正在下雨,而且案發現場是一個有三條行車綫的圓形地(不是一條直路),玻璃較為糢糊,上訴人在轉彎時其倒後鏡已不能看到案發的位置,再結合上訴人沒有被被害人或其他證人提示曾發生交通意外的情況下,被上訴法院為此而認定上訴人知悉被害人倒下後仍離開現場的裁定則違反了一般的經驗法則。
14. 根據上述相關事實,上訴人認為均能排除逃避責任罪的主觀故意的意圖。
15. 因此,被上訴法院在認定上訴人觸犯相關罪行時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6. 被上訴判決應改為,上訴人的行為未符合《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的逃避責任罪罪狀的主觀要素,開釋嫌犯被控之罪名。
17.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與認同,純粹假設,上訴人還認為被上訴法院的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18. 首先,上訴人要指出的是,被上訴法院之判決中法庭根據案中錄影光碟“可判斷出,嫌犯是可以透過其車輛的倒後鏡觀看到被害人電單車倒下的狀況的”。因此,法庭認定:“嫌犯確實已清楚知悉其車輛與被害人的電單車差點發生碰撞,且知悉被害人已經倒下”。
19. 在另一方面,法庭認定:“(儘管,法庭未能完全確定嫌犯知悉被害人倒下後被案中貨車撞到)”。
20. 然而,根據案中錄影光碟顯示,被害人電單車倒下到被害人倒下後被案中貨車撞到只相差短短1秒。
21. 倘若,法庭假設嫌犯是可以透過其車輛的倒後鏡觀看到被害人電單車倒下的狀況,不可能法庭未能完全確定嫌犯知悉被害人倒下後被案中貨車撞到。
22. 因為,兩個行為只相差短短1秒,而且貨車比電單車大得多,假設嫌犯是可以透過其車輛的倒後鏡觀看到被害人電單車倒下的狀況,就不可能沒有留意貨車停在圓形地上,並撞到被害人。
23. 很明顯,被上訴法院在上述兩名且判決理由說明互有矛盾,而這種矛盾不能補救和克服的。
24.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5. 被害人電單車倒下及被害人倒下後被案中貨車撞到應被視為同一交通事故。
26. 根據“存疑無罪”原則及一般經驗法則,應改判為,法庭未能完全確定上訴人知悉被害人案發時已經倒下。
27. 綜上所述,應判決上訴人的行為未符合《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的逃避責任罪罪狀的主觀要素,故開釋上訴人被控之罪名。
  綜上所述,鑑於被上訴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及/或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開釋上訴人被控之罪名,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中級法院過往的見解是:“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終審法院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也一直認為:“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3. 經分析被上訴之判決,本院特別注意到了被上訴之判決所作出之如下理由說明:
“而根據案中錄影光碟可判斷出,嫌犯是可以透過其車輛的倒後鏡觀看到被害人電單車倒下的狀況的。因此,法庭認定,嫌犯確實已清楚知悉其車輛與被害人的電單車差點發生碰撞,且知悉被害人已倒下(儘管,法庭未能完全確定嫌犯知悉被害人倒下後被案中貨車撞到);但嫌犯並未停車以適當方式處理意外,而是繼續駕車往路氹連貫公路方向駛去,故此,可以認定嫌犯有逃避案中事故的意圖。
4. 很明顯,原審判決是在認為“嫌犯是可以透過其車輛的倒後鏡觀看到被害人電單車倒下的狀況的”前提下,得出了“嫌犯確實已清楚知悉其車輛與被害人的電單車差點發生碰撞,且知悉被害人已經倒下”的結論。
5. 在予以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院認為,原判的分析有這一般邏輯規則及經驗法則。我們知道,“可以”或“應當”看到或知道,並不等同於實際看到或知道。然而,原審判決卻將二者等同了,因而得出了由於有可能看到就一定看到了的顯然過於絕對的結論。如此便出現了上述上級法院司法見解所提及之“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以及明顯違反經驗法則的情形?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6. 事實上,經分析聽證中展示的各類證據,未有充分證據證實“嫌犯在明知有交通意外發生的情況下,仍然有意識地自願離開現場以達到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目的。”
7. 應承認,聽證中經過辯論的證據只證實上訴人未依交通規則留意其行為是否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就將M-**-**號黑的向左移動以越錢前往路氹連貫公路方向。而這一行為也正是被害人被來車撞及的誘因。本案的錄影光碟也只是拍攝到案中意外發生前,嫌犯駕駛的M-**-**號黑的進行違規越線操作且即將與由被害人所駕駛的電單車發生碰撞時,作出了閃避的操作。然而,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由於自身違規操作而引致被害人被他車撞及所發生的事故。換言之,本案中未能充分證實上訴人明知發生了責任源自於其的交通事故,並在此“明知”的清況下駛車離去籍以逃避倘有之刑事或民事責任。因此,原判認定的“嫌犯在明知有交通意外發生的情況下,仍然有意識地自願離開現場以達到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目的。”這一事實應視為未獲證實。
8.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逃避責任罪是故意犯罪,由於法律要求“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此罪應理解為行為人在主觀方面屬直接故意。
9. 由於未能充分證實上訴人具有逃避責任的直接故意,不應認定其行為已充足了逃避責任罪的罪狀要求。
10. 如此,結論只能是開釋上訴人。
11. 在上訴中,上訴人還指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其同樣是針對原審判決的如下理由說明:
“而根據案中錄影光碟可判斷出,嫌犯是可以透過其車輛的倒後鏡觀看到被害人電單車倒下的狀況的。因此,法庭認定,嫌犯確實已清楚知悉其車輛與被害人的電單車差點發生碰撞,且知悉被害人已經倒下(儘管,法庭未能完全確定嫌犯知悉被害人倒下後被案中貨車撞到);但嫌犯並未停車以適當方式處理意外,而是繼續駕車往路氹連貫公路方向駛去,故此,可以認定嫌犯有逃避案中事故的意圖。”
12.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認定“嫌犯確實已清楚知悉其車輛與被害人的電單車差點發生碰撞,且知悉被害人已經倒下,同時又指出(儘管,法庭未能完全確定嫌犯知悉被害人倒下後被案中貨車撞到),二者在理由說明上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
13. 對於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中級法院過往的見解是,“只有當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實的與未獲證實的事實之間,以及事實事宜之證據性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有不相容時,方存在不可補正之矛盾。換言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說明理由方面出現矛盾的瑕疵,在對一獲證明之事實與一未獲證明之事實兩者之間的互不相容作考慮時,必須是明顯和大量的。”1
14. 經分析原審判決的上訴理由說明,我們可以看到,原審判決首先指出的是“嫌犯確實已清楚知悉其車輛與被害人的電單車差點發生碰撞,且知悉被害人已經倒下,”之後補充說明“(儘管,法庭未能完全確定嫌犯知悉被害人倒下後被案中貨車撞到)”。
15. 不難發現,原審判決提及的是兩個事實:其一為嫌犯確實已清楚知悉其車輛與被害人的電單車差點發生碰撞,且知悉被害人已經倒下,其二為法庭未能完全確定嫌犯知悉被害人倒下後被案中貨車撞到。上訴人認為由於事故發生在短暫的一秒之間,故前述兩個事實的認定/判斷便出現了矛盾。
16. 本院並不如此認為。
17. 雖然事故發生在短暫的一秒之間,由於上訴人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仍在向前行駛中,即使其透過倒後鏡見到被害人倒下,也未必能見到被害人被隨後而來的車輛撞及。因此,我們不認為原審判決的上述理由說明當然地存在矛盾。
18.據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考慮到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相關上訴理由成立,並改判上訴人人無罪,或將卷宗發回,指令重審。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2017年6月21日上午8時6分左右當嫌犯駕駛M-**-**號黑的沿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中間行車道行駛到705D17號燈柱對開路面時,未依交通規則留意其行為是否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就將M-**-**號黑的向左移動以越綫前往路氹連貫公路方向。
- 正在M-**-**號黑的左側車道中駕駛MF-**-**號重型電單車正常行駛的D未能預見到嫌犯作出前述違規行為,為避免兩車相撞而不得不立即剎車。
- 但D的上述避讓行為直接導致其失去平衡而與MF-**-**號電單車一起跌倒在地,緊隨其後駕駛MD-**-**號重型汽車的B則因未與MF-**-**號電單車保持適當距離而無法將MD-**-**號汽車剎停作出避讓,D因此再被MD-**-**號汽車右車身所撞及。
- D經救護車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時被診斷為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頂部軟組織挫裂傷及左側胸背部軟組織挫傷,需20日時間康復。(參見載於卷宗第60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此處視為全文轉載)。
- 嫌犯雖然意識到其違規行為導致MF-**-**號電單車駕駛者D失控倒地,但並未停車以適當方式處理意外,而是繼續駕車往路氹連貫公路方向駛去。
- 嫌犯在明知有交通意外發生的情況下,仍然有意識地自願離開現場以達到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目的。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同時證實:
- 除本案外,本案嫌犯未有其他刑事紀錄。
- 嫌犯具小學畢業學歷程度,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2,000元,需供養妻子。
- 嫌犯已就案中事故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未獲證明事實:
- 沒有控訴書事實有待證實。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第一,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沒有全面分析案發時的交通狀況及相關證據,尤其是錄影光碟未能斷定上訴人完全知悉被害人電單車倒下的狀況,因此未能證實上訴人有逃避責任罪的主觀故意,故指責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第二,原審法庭認定“嫌犯確實已清楚知悉其車輛與被害人的電單車差點發生碰撞,且知悉被害人已經倒下”,同時又指出“儘管,法庭未能完全確定嫌犯知悉被害人倒下後被案中貨車撞到”,兩者在理由說明上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原因是根據案中錄影光碟顯示,被害人電單車倒下到倒下後被案中貨車撞到只相差短短1秒,不可能法庭未能完全確定嫌犯知悉被害人倒下後被案中貨車撞到,因此存在矛盾,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
我們看看。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2
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列舉證據並指出與說明是否採納的理由,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
   就本案的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事實上,本案的錄影光碟清楚地拍攝到案中意外的經過,當中清楚拍攝到案中嫌犯所駕駛的M-**-**號黑的進行違規越線操作且即將與由被害人所駕駛的電單車發生碰撞時,作出了閃避的動作;因此,嫌犯所說的沒有留意到案中電單車的講法並不合理。應該指出,嫌犯是清楚知悉其右左方來車的,否則不會作出該閃避的操作,也就是說,嫌犯是清楚知道差點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的。”
從以上分析可以得知,原審法院認定嫌犯當時有閃避的動作,即嫌犯駕駛黑的時是知悉被害人電單車的存在並且兩車有發生碰撞的可能。此操作恰恰是顯示嫌犯知悉交通事故發生的重要前提。
而之後原審法院亦指出“…任何正當駕駛者,當其駕駛的車輛差點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時,其均會觀察另一架車輛的情況(包括使用車輛的倒後鏡進行觀察),以確認是否有發生意外,這是一種駕駛者的正當反應。法庭認為作為案中黑的之駕駛者亦會如正常駕駛者一樣觀看另一車輛的狀況。而根據案中錄影光碟可判斷出,嫌犯是可以透過其車輛的倒後鏡觀看到被害人電單車倒下的狀況的。”
然後原審法院得出“…因此,法庭認定,嫌犯確實已清楚知悉其車輛與被害人的電單車差點發生碰撞,且知悉被害人已經倒下”的結論。
我們可以看見,原審法院不單依據“嫌犯是可以透過其車輛的倒後鏡觀看到被害人電單車倒下的狀況的”而得出“嫌犯確實已清楚知悉其車輛與被害人的電單車差點發生碰撞,且知悉被害人已經倒下”的結論,而且還包括該段說明之前的論述,即嫌犯當時是知悉兩車是可能會發生碰撞而作出閃避的前提,且一般駕駛者會在差點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時,會觀察另一車輛的情況,而上訴人當時亦應如同一般駕駛者作出相應的觀察,所以其是知悉被害人已倒下的結論。
在以上的分析中,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是按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嫌犯當時的行為,並未有明顯違反邏輯判斷的情況。我們從原審法院的判決事實分析中,可以清楚知道心證形成的過程,法庭認定上訴人當時是知悉被害人倒下的事實證明方面,並沒有明顯的錯誤。
由此可見,原審判決已清楚闡述了其形成心證的理由,相關論證亦沒有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而上訴人所爭議的,卻顯示出僅對原審法院心證的一種不滿而已,何況是對法律所不容質疑的法院的自由心證的挑戰。
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設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予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3 這種矛盾存於既證事實與既證事實之間、既證事實與不獲證事實之間、和認定的事實事宜與法院敘述其心證形成的理由說明之間所發生的矛盾,並表現為不可補正或不可克服,換言之,不能通過訴諸被上訴裁判總體和一般經驗法則去解決的不相容情況。4
首先,上訴人所指出的一項事實已證事實(嫌犯確實已清楚知悉其車輛與被害人的電單車差點發生碰撞,且知悉被害人已經倒下),以及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候的理由說明(儘管,法庭未能完全確定嫌犯知悉被害人倒下後被案中貨車撞到),根本不存在可比性。一者是證明被害人已經倒下的事實並且上訴人知悉其倒下,一者是“被害人被後面跟著的車輛撞到”,因為本案所顯示出的事實的重點正是上訴人知悉被害人已經倒下,已經足以產生可能的民事、刑事責任,上訴人採取了離開現場的處理辦法就足以觸犯被控告的罪名,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並不存在矛盾,更不用說不可補救的矛盾。
其次,雖然兩事實發生相隔在短暫的一秒間,原審法院透過一般經驗評價證據後,認定上訴人曾透過倒後鏡觀察到被害人倒下。然而,由於嫌犯所駕駛的黑的當時仍在行進中,原審法院不能斷定嫌犯當時觀察倒後鏡的時間長度,而未能確定嫌犯見到被害人倒下一秒之後被案中貨車撞到的事實,完全在情理之下,卻不能因此推定上訴人沒有看見被害人倒下這個事實,更不能以此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合理的懷疑而訴諸“存疑從無”的原則。上訴人這種質疑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因此,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上訴訴訟費用以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11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108/2005號上訴案中作出之裁判。
2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
3 參見中級法院第585/2009號上訴案件於2009年10月22日、第79/2003號上訴案件於2003年7月24日、第141/2004號上訴案件於2004年7月22日的判決。
4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

------------------------------------------------------------

---------------

------------------------------------------------------------

1


TSI-830/2019 P.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