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999/2020
日期: 2020年11月19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摘 要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上訴人聲稱其不懂中文,只是誤認為遭被害人辱罵感到憤怒而襲擊被害人。上訴人的聲明不符合一般日常經驗法則,且卷宗中其他證據,特別是現場錄影光碟内容與上訴人所述並不相符;反觀被害人的聲明、現場目擊證人的聲明、司警偵查員的聲明、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相互印證,由此判斷上訴人實施暴力搶劫,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方面並無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2. 上訴人觸犯一項(巨額)「搶劫罪」(未遂),犯罪未遂者,經特別減輕,刑幅為七個月六日至十年徒刑。
依照量刑標準,根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考慮本案中的具體情節,並結合其他不屬於罪狀之情節,特別是上訴人使用的暴力程度、造成之後果等,判處上訴人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最為適宜。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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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99/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1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CR2-20-0178-PCC案中,2020年9月2日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裁定:
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第1款a項及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未遂),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未遂),判處5年的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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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04頁至208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I. 上訴人在案發時,曾飲用酒精飲料,且多天未曾睡覺;
II.由於不識中文,誤以為被害人在辱罵上訴人,故將被害人推倒。
III.由觀看光碟筆錄可以看出,上訴人只是與被害人糾纏,而在糾纏途中,有拉扯過被害人的手袋。
IV.為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改判上訴人為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然而,基於上述控罪屬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故請求將本案歸檔處理。
V.就刑罰的具體確定,初級法院未一併考慮於《刑法典》第40條、 第65條及第66條所規定之標準,以及一切對行為人不利及有利的非罪狀情節,尤其本上訴第一條至第九條項之情節及特別減輕情節。
VI.因此,應按《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對嫌犯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的一項「搶劫罪」(未遂)予以特別減輕。
VII.以及具體確定刑罰時,應符合《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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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210頁至211頁背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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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29頁至2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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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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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查明屬實的事實: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 2020年1月11日,韓國居民A(嫌犯)到澳門賭博。
2) 其後,嫌犯因賭敗而萌生搶劫念頭。2020年1月28日凌晨約5時4分,嫌犯到氹仔順榮大馬路近新濠天地一帶徘徊。
3) 至當日凌晨約5時8分,嫌犯看到中國內地居民B(被害人)從金沙城中心步行前往新濠天地娛樂場,嫌犯於是躲進新濠天地正門外的花圃並戴上口罩。
4) 當日凌晨約5時9分,被害人經過新濠天地正門外的行人路,嫌犯突然從附近花圃出來衝向被害人,用雙手抱著被害人把被害人推倒地上,然後伸手奪取被害人掛在肩上的手袋(袋內有港幣五萬元現金),但被害人大力拉緊其手袋,故嫌犯未能成功。嫌犯於是揮拳擊向被害人身體及用腳踢向被害人身體,再拾起路邊的一塊石頭擊向(並擊中)被害人身上。被害人反抗,拉下嫌犯面上的口罩及拉扯著嫌犯的衣服和帽子。雙方糾纏至馬路上,被害人開始呼救。
5) 其時,一名男途人途經現場及目睹事件,該男子截停駛經該處的一輛工程車及將事件告知工程車駕駛者C。C下車查看,嫌犯見狀立即往金沙城中心瑞吉酒店方向逃去。C及上述男途人從後追趕。
6) 同日凌晨約5時13分,當嫌犯走到近瑞吉酒店外的街道,登上一輛駛經順榮大馬路之的士準備離開,C上前截停該的士並告知的士司機嫌犯剛奪取他人財物,嫌犯立即離開的士及跑向瑞吉娛樂場。
7) 上述男途人見狀,追趕嫌犯並尾隨嫌犯進入該娛樂場。
8) 進入娛樂場後,該男途人告知娛樂場保安員嫌犯奪取他人財物,保安員最後截獲嫌犯。
9) 警員接報到場,在順榮大馬路近新濠天地外的石級(近編號778B05燈柱)發現嫌犯使用來襲擊被害人的石頭(現扣押於本案),並在嫌犯逃跑路線上發現嫌犯掉下的黑色鴨舌帽(現扣押於本案)。
10) 被害人在事件中掉失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華為,手提電話號碼:1387*******,約值人民幣三千五百元)。
11)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使用石頭故意以暴力方式對待被害人,意圖取去他人的巨額動產,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12) 嫌犯只因其本人之外的其他原因而使其目的未能達至。
13)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嫌犯A表示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自營餐廳,每月收入為港幣300,000元至400,000元,與一起經營餐廳的妻子育有兩名未成人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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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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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指出,在案發時,其因曾飲用酒精飲料,多天未曾睡覺,且不識中文,誤以為遭到被害人辱罵,故將被害人推倒。由觀看光碟筆錄可以看出,上訴人只是與被害人糾纏,而在糾纏途中,有拉扯過被害人的手袋。因此,上訴人請求改判其為直接正犯,以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且基於該罪屬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並請求將本案作歸檔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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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實際上是不同意原審判決有關上訴人實施搶劫被害人財物事實之判斷。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而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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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判決在判案理由部分指出:
“……
嫌犯A講述了案發的經過,表示案發前賭輸了港幣100萬元,當日又飲了酒,行經案發地點時,發現被害人在講話,不知道她在說什麼,由於自己已三天沒有睡覺,心情不好,並以為被害人在對他(嫌犯)講粗言,所以便推了被害人,後來想拉起被害人,但被害人拒絕,被害人之後又拉著他的衣服,其(嫌犯)順手在地上拾到一個“東西”便打被害人,以便脫身,嫌犯否認搶劫被害人;經出示卷宗第49頁的相片,嫌犯確認扣押的帽子屬其本人所有,案發時也有戴口罩,但不肯定扣押石塊是否為其擊打被害人的“東西”。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B(被害人)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65頁至第66頁結合第22頁及背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被害人講述了與控訴書描述相符的案發經過,當時作案人先抱著她,再用手搶他的斜揹袋(當時內有5萬港元),其反抗,但被對方拉到在地上,作案人再拾起路邊的石頭襲擊她,剛巧有一名男途人經過,作案人便逃離,被害人表示警方向其所展示的石頭與作案人所使用的相若。
證人C講述了案發的經過,當時目睹一男一女互相拉扯,被害人當時拉著對方叫“搶野”,作案人當時包著頭,之後逃走。
司警證人D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現場的錄影影像,當中拍攝了嫌犯與被害人拉扯的情況,與搶劫的行為相脗合,接觸嫌犯的過程中,未覺嫌犯有酒氣,且沒有神志不清的狀況。
……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嫌犯否認搶劫被害人,只承認襲擊被害人。
被害人在其聲明中講述了與控訴書描述相符的案發經過,包括被搶劫的過程。
卷宗第75頁至第79頁載有被害人向法庭所展示的、其當時斜揹袋(也參見卷宗第25頁的相片)所放有的現金。
卷宗第99頁至第109頁及第126頁至第128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嫌犯作案及逃走的過程。
卷宗第113頁至第119頁載有相關的DNA鑑定報告,證實案中所扣押的石頭留有“有可能”來自嫌犯的DNA。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鑑於嫌犯所作的解釋欠缺合理性,未有客觀證據的支持,更與案中調查所得的證據不符;因此,本院認為嫌犯所作的解釋未足以獲得採信。
相反,考慮到案中的其他客觀證據與控訴書所指的事實相脗合,尤其是結合錄影光碟所反映的內容,因此,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
綜上,控訴書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既證事實,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使用石頭故意以暴力方式對待被害人,意圖取去他人的巨額動產,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嫌犯只因其本人之外的其他原因而使其目的未能達至,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上述聲明不符合一般日常經驗法則,且其他證據,特別是現場錄影光碟内容與上訴人所述並不相符;反觀被害人的聲明、現場目擊證人的聲明、司警偵查員的聲明、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相互印證,由此判斷上訴人暴力實施搶劫,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方面並無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因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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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於量刑時沒有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所規定的標準,以及一切對上訴人不利及有利的非罪狀情節,請求:按《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對嫌犯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的一項「搶劫罪」(未遂)予以特別減輕,並依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准許以罰金或其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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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且如果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該法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相關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本案存在法律明文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即:犯罪未遂。
上訴人本案之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第1款a項、第21條第1款和第2款a項、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搶劫罪」(未遂),因犯罪未遂,須予以法定特別減輕刑罰。
上訴人觸犯的上述一項(巨額)「搶劫罪」(未遂),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刑幅為三年至十五年徒刑;而犯罪未遂者,經特別減輕,刑幅為七個月六日至十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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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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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劫罪是嚴重的犯罪,對市民的財產以及身心的完整性和健康均造成傷害,並對本澳的法律秩序、社會安寧造成嚴重及深遠的負面影響,應予嚴厲及有效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上訴人雖非澳門居民,但是,作為任何地方的一名普通市民,完全具備認知能力,知悉有關事實之犯罪性質,但仍然作出有關犯罪,罪過程度不低。
另外,在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有利或不利的量刑情節中,得見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程度甚高,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上訴人為初犯,否認犯罪,沒有悔意,上訴人暴力搶奪他人財物,沒有對被害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永久傷害,因未遂而未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
依照量刑標準,根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考慮本案中的具體情節,並結合其他不屬於罪狀之情節,特別是上訴人使用的暴力程度、造成之後果等,在七個月六日至十年徒刑的刑罰期間,判處上訴人五年徒刑,略超出刑幅期間的二分之一,被上訴判決偏重考量了一般預防方面的需要,存在不適度的狀況,改判上訴人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最為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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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並作出上述相應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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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判處上訴人的刑罰超過六個月徒刑,因此,不適用《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沒有以罰金或其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替代徒刑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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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
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搶劫罪」(未遂),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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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支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其他訴訟費用減半。
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一半由上訴人支付,另一半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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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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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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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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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O douto tribunal a quo formou a sua convicção sobre a matéria de facto analisando as declarações da ofendida, de uma testemunha presenciou a cena e demais matérias probatórias nos termos do art. 114º do CPPM;
2- Pelo que não há qualquer erro notório da apreciação da prova;
3- A medida da pena está dentro dos limites da moldura penal do roubo, na forma tentada, e não se mostra excessiva especialmente quando há prementes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geral deste tipo de crime, praticado por pessoa vinda do exterior de Macau.
Ness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 Vossas Excelências Venerandos Juízes rejeitar o recurso por ser manifestamente improcedente fazendo a habitual.
2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編號:第23/2019號,2019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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