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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1029/2020號
日期: 2020年11月19日
  
重要法律問題:
假釋條件

摘 要

一、上訴人與他人共同犯罪,從外地取得毒品並帶回澳門,部分用作自己吸食,部分用以出售牟取金錢利益。上訴人出售毒品牟取利益的犯罪行為本身之惡性高,儘管上訴人所販賣的毒品屬於少量,但對社會安寧、法律秩序和公共健康仍構成嚴重負面影響。
二、雖然上訴人在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在人格方面有一定的正向發展,但是,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迄今為止各方面的表現和發展,提前釋放上訴人,對社會成員的心理是一次衝擊,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29/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0年11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41-19-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8月28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75頁至第78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05頁至第114頁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服刑表現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此外,根據社工報告顯示,囚犯自2020年6月開始參與沙板的職業培訓,並曾申請參與獄中包括戒毒課程等活動。另一方面,囚犯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對於囚犯上述積極的服刑表現,實應予以肯定及鼓勵。
然而,本案不得不關注的是囚犯已是第二度入獄服刑,囚犯前次服刑是因觸犯兩個判刑卷宗內合共一項較輕販毒罪、兩項吸毒罪及一項持有吸毒工具罪,且其中一個判刑卷宗之徒刑更是因緩刑被廢止而須實際執行,囚犯就兩個判刑卷宗合共服刑1年10個月15日,並至2014年5月刑滿出獄,惟其並無汲取牢獄教訓,於2016年11月再因實施較輕販毒罪而被拘捕,且最終再被判處1年10個月實際徒刑,由此可見,已屬再犯的囚犯犯罪故意程度極高。
事實上,從囚犯一而再地作出吸毒以至是較輕販毒罪行之情況來看,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行為表現有欠穩定。儘管囚犯表示在接受戒毒治療及牢獄生活後已感到後悔,並稱已作出反省及明白吸毒的禍害,惟基於囚犯上述即使已曾身陷囹圄仍再度涉毒的犯罪行為,本法庭對於其現時能否在出獄後循規蹈矩地生活且不再犯罪仍沒有穩固的信心及把握,且認為仍需時間對其作進一步觀察。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毒品罪行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是次入獄所犯的是一項較輕販毒罪及一項吸毒罪,依據相關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囚犯自內地一不明人士處購得毒品並將之運到澳門,以作販賣及部分供其個人吸食之用,警方揭發案件時,從數名同案被判刑人身上搜出頃自囚犯處購得之“氯胺酮",另亦在囚犯身上和住所搜出“氯胺酮"、“二甲(甲烯二氧)"及“大麻"。由此可見,囚犯犯案之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事實上,囚犯所犯之販毒罪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有跡象顯示此類犯罪近年在本澳愈來愈活躍且屢遏不止,甚至有愈來愈年輕化和以夜場及賭場人士為供應目標的趨勢,情況實令人擔憂,故預防此類犯罪之漫延實屬急不容緩。再者,販毒罪行亦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隱憂,尤其是以夜場及賭場人士為供應目標的情勢更嚴重破壞本澳健康及良好的旅遊城市形象。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其必須服完不足一年的剩餘刑期。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按照原文編號):
“34.上訴人所服刑期已經達到《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時間。
35.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總評價為“良”,並屬於「信任類」,從未因違反監獄規章而接受處罰紀錄,一直遵守紀律,這是總評級中的最高評級;從而可見上訴人守法意識強,無需繼續在獄中加強其守法意識;與嫌犯經常接觸的社工(技術員)對其人獄後的表現及態度最為了解,社工亦對上訴人的表現加以肯定,請求給予假釋機會。
36.原審法官 閣下亦對上訴人的表現給予正面的肯定及鼓勵,只是因為上訴人賭癮的問題、罪狀本身的性質及上訴人不是第一次犯罪,原審法官 閣下認為需要更長時間的觀察,方能判斷上訴人的行為及人格發展是否有足夠改善,以致能合理期待服刑人一旦獲釋,其能以負責任及守法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37.事實上,上訴人先前所有的刑事記錄皆因吸毒而導致,這是因為上訴人先前一直無法成功戒毒,毒癮反復而導致上訴人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但是這次上訴人在未判刑前,上訴人已經自願到“ARTM澳門戒毒康復中心”進行戒毒康復治療,並經過一年的戒毒治療和戒毒所主任和社工的幫助下,成功戒除了毒癮,上訴人在戒毒的這段期間內,長期居住在戒毒所,期間也在增值自己,學習技工,希望可以重新融入社會,甚至在戒毒期滿後亦定期到衛生局驗尿和到勞工局登記工作。
38.“ARTM澳門戒毒康復中心”在聲明書內亦提到若上訴人獲得假釋,該中心會對其跟進、輔導,及定期尿檢,確保其重新投入社會工作及照顧家人。
39. 在上訴人家中,一直都是上訴人和其母親支撐著家裡,但自上訴人人獄後,其妻子亦因婆媳關係而搬走,只剩下母親一人替上訴人承擔照顧家中兒女的責任,加上上訴人的母親在上訴人入獄後驗出得了癌症,經過化療後身體每況愈下,亦無人可照顧母親,上訴人因無法盡子女責任在母親病重時陪伴其身旁照顧而深感愧疚、難過。
40. 上訴人亦非常害怕因自己過往的愚蠢行為,無法在母親有生之年繼續照顧及陪伴其左右,如若如此,這將是不能彌補之缺憾。經過是次的服刑經歷,上訴人已深刻的明白吸毒其對本人、家人及社會造成嚴重的傷害。
41. 上訴人於在獄期間已經不斷的自我反省,亦明白自己之過錯,不論對自己、家人及朋友,甚致整個社會亦造成深深的傷害,深感悔過。
42. 綜上所述,在審查假釋聲請所要具備的實質要件之特別預防方面,可見上訴人透過刑罰對其的教育,已足夠令其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人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43. XXXX一人有限公司亦將會聘請上訴人獲釋後於其公司擔任全職店務員,該公司願意給上訴人機會,幫助上訴人重新做人,投入工作,作對社會有貢獻的人。
44. 因此,上訴人無法認同原審法官 閣下所認為的“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45. 立法者之所以設立假釋制度,就是讓法官 閣下以實際的個案結合法律考慮是否給予假釋,否則,當所有人犯罪,因為社會是不會容許有人犯罪,所有刑罰均根據實際判處的刑罰執行,則假釋便會形同虛設。
46. 假釋制度之所以存在,就是給予在囚人士的目標及方向,即便在囚人士曾因犯罪而使其現在服刑,只要其努力配合法治及符合一定條件,法律亦會給予其假釋的保障及提前給予其在有限度的自由;這套法律制度是一套獎罰分明的制度,上訴人相信這是假釋制度存在的意義。
47. 上訴人雖多次因吸毒觸犯法律,但皆因其毒癮所致。正如前述,上訴人在是次入獄前已經自願到“ARTM澳門戒毒康復中心”進行戒毒康復治療,並經過一年的戒毒和戒毒所主任和社工的幫助下,成功戒除了毒癮,因此可以得知上訴人在入獄前已自我到戒毒中心改造自己,相信上訴人出獄後絕對不會再犯罪,漠視法律,法院判決亦已對其產生阻嚇作用。
48. 上訴人病重的母親,妻子、兒子、朋友都在等待上訴人出獄。
49.上訴人僅能以其受聘證明社會已經重新接納上訴人回歸社會;另外,社工亦接納上訴人重歸社會-提前釋放;上訴人的辯護人及戒毒中心的主任、社工們亦都十分支持上訴人的假釋,這亦是社會接受上訴人的其中一個表現。
50. 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曾在關於假釋案件中闡述:“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第899/2015號)。
51. 上訴人亦十分認同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的上述理解,上訴人認為人生有時會犯錯,錯而能改才是正道,就如孩子做事加以處罰,做正確的事後應加以獎勵,若沒有收到獎勵,亦不應因此而繼續做錯事;成人的世界更為複雜,但同上述孩童的例子亦是相同;
52. 「這一法定實質前提要求法官基於上述條文所列舉的各種考慮因素,對服刑人即時獲釋後在社會上;自由生活時的行為舉止作出前瞻的預測,倘預見行為人獲得提前釋放後,能守法地在社會生活,則可結論對服判刑人的假釋具有利的預測,反之則為不利的預測」。 (參見中級法院判決編號715/2009號)
53.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實已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應當給予上訴人假釋”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18至第121頁背頁)。檢察院認為(結論部分):
“1.本澳居民A(A)的刑事記錄顯示,其於2012年4月26日,在初級法院CR2-12-0078-PSM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1個月15日徒刑,緩刑1年6個月執行。
2. 2013年12月11日,服刑人A於初審法院第CR3-13-0059-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
3. 因A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2014年1月27日,A於第CR2-12-0078-PSM號卷宗中的緩刑被廢止,須服1個月15日徒刑。
4. 2014年5月10日,A服刑期滿被釋放。
5. 2016年5月10日,於初級法院第CR5-16-0108-PCS號卷宗(原第CR4-16-0149-PCS號卷宗)內,服刑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2個月徒刑,緩刑3年執行,緩刑條件為,須附隨考驗制度並遵守戒毒義務。
6. 2019年2月15日,服刑人A於初審法院第CR3-17-0485-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以及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1年10個月實際徒刑。
7. A不服,提起上訴,2019年5月23日,中級法院在第325/2019號卷宗裁定服刑人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初級法院的裁判。
8. 2019年7月12日,服刑人於第CR5-16-0108-PCS號卷宗(原第CR4-16-0149-PCS號卷宗)的緩刑被延長多1年6個月,合共4年6個月,並對其作出嚴正警告。
9. 有關刑期終止於2021年4月9日,於2020年8月29日服滿法定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10. 2020年7月13日,澳門監獄就服刑人A的假釋製作了報告,表示不同意服刑人的假釋。
11.檢察院建議否決服刑人A假釋。
12.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考慮到A“即使已曾身陷囹圄仍再度涉毒的犯罪行為,對於其現時能否在出獄後循規蹈矩地生活且不再犯罪仍沒有穩固的信心及把握,且認為仍需時間對其作進一步觀察”,另一方面,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原審法官認為提前釋放服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於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因此,否決了服刑人的假釋請求。
13.上訴人在上訴詞中指稱上訴人已對其罪行作出反省並表示悔悟,其毒品犯罪皆因一直無法成功戒毒,毒癮反複而導致其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之後在未判刑前自願到戒毒所接受治療,並成功戒除毒癮,期間,增值自己,學習技工,為重新融入社會作好準備,其在獄中行為亦良好,從未違反獄規,屬信任類,澳門監獄亦給予上訴人的總評為“良”,可見其從刑罰中汲取教訓,人格已有所轉變,應給予其改過自新的機會,可將之視為給予上訴人的一個過渡期,以便其獲得改過的機會,重新融入社會生活。因此,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假釋前提要件,要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14.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屬累犯,曾入獄服刑,仍不知悔改,且考慮到其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對本澳社會治安帶來了負面的影響,認為上訴人未有充份的有利條件作為獲得假釋的考量,否決其假釋。
15.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立場。
16.首先,上訴人認為其已受到法律制裁,其從刑罰中已汲取教訓,人格已有所轉變。我們認為即使被判刑,亦不表示行為人必然地受到阻嚇。
17.這在本案中得到充分地體現。
18.從2012年開始,上訴人先後四次觸犯毒品罪行,包括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尚有一宗緩刑案件。
19.服刑人吸毒史甚長,之前曾被判刑入獄,直至2014年5月10日刑滿釋放,但並沒有改過。2016年11月9日,A再次觸犯毒品罪,犯下本案的罪行,顯然過往的刑罰並沒有起到應有的作用,可見其屬於劣根深重,屬屢教不改之士,雖然刑期即將終止,提前釋放對其本人及社會均造成不利後果。
20.上訴人的犯罪往跡顯示其故意程度相當高,特別預防的要求特別高,現階段確實難令人信服其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而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
21.另一方面,涉及販毒罪及吸毒罪的數字近年與日俱增,甚至愈來愈年輕化,實有加強打擊有關犯罪的必要,故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22.綜上所述,1年4個月的囹圄生涯是否能令上訴人有根本性的改變,上訴人假釋後是否能不再犯罪,重投正常生活,我們對之抱以極其懷疑的態度。
23.故此,我們認為,上訴人明顯不符合給予假釋的實質前提要求,只有如期服滿刑期,才可在阻嚇及預防犯罪對上訴人起到積極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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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128至第129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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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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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19年2月15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7-048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而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一項由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2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1年10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2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5月23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3至29頁)。
3. 上訴人將於2021年4月9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0年8月2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0至31頁)。
4.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2頁)。
5.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6. 上訴人現年46歲,澳門居民,離婚,育有三名子女。
7. 上訴人就讀至初中三年級便告輟學。
8. 上訴人以往曾從事洗車、酒樓、酒吧、桑拿及賭場等行業的工作,其在前次服刑於2014年出獄後亦曾從事裝修的工作。
9. 本次為上訴人第二次入獄服刑,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囚犯有以下犯罪前科及服刑紀錄:
  - 2012年4月26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簡易訴訟程序第CR2-12-0078-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1個月15日徒刑,緩刑1年6個月執行,該緩刑後於2014年1月27日被廢止,上訴人因而須實際服刑;
  - 2013年12月11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3-005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合共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將第CR3-13-0059-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徒刑刑罰與上述第CR2-12-0078-PSM號卷宗因廢止緩刑而須服之徒刑作連續計算,上訴人就兩案四罪合共須服1年10個月15日實際徒刑,上訴人已於2014年5月10日服畢有關徒刑,此為上訴人首次入獄。
10. 此外,上訴人目前尚有一宗正處緩刑期間的判刑卷宗,2016年5月10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6-0149-PCS號卷宗(現為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16-0108-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2個月徒刑,緩刑3年執行,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並遵守戒毒義務。由於上訴人在上述緩刑期間多次無故缺席尿液檢測且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刑事法庭於2017年2月7日經聽取上訴人聲明後決定除維持原有之上述緩刑制度及義務外,尚對其作出嚴厲的口頭警告。至2019年7月12日,刑事法庭經聽取上訴人聲明後決定延長緩刑期1年6個月(即合共4年6個月,自該案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並對其作出嚴正警告(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6頁至第58頁背頁)。
11.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維持於“良”的級別,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2. 服刑期間,上訴人自2020年6月開始參與沙板的職業培訓,其因參加職訓而沒有參與任何學習課程。此外,上訴人曾申請參與獄中包括戒毒課程等活動,但仍未被正式錄取。
13.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援。
14.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家人一同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按家人的安排在蛋糕店從事店務員的工作。
15. 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表示對於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深感後悔,且已成功戒除毒癮,而家人不離不棄的支持亦使其決心重新做人,希望法庭批准其假釋申請。
16.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獄長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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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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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其已經符合假釋的所有要件,包括假釋的形式條件以及實質條件中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第40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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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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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而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
本案,上訴人是本澳居民。其非為初犯,亦非首次入獄,之前觸犯同類型的犯罪。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自2020年6月開始參與沙板的職業培訓,其因參加職訓而不能參與學習課程,另外,上訴人亦積極申請參與獄中包括戒毒課程等活動,但仍未被正式錄取。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援。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家人一同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按家人的安排在蛋糕店從事店務員的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一般。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毒罪」和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刑。
上訴人與他人共同犯罪,從外地取得毒品帶來澳門,部分用作自己吸食,部分用作出售取得金錢。上訴人出售毒品牟取利益的犯罪行為,本身之惡性高,對社會安寧、法律秩序和公共健康均構成嚴重負面影響。
  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雖然上訴人在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在人格方面有正向發展,然而,綜合考慮上訴人各方面因素,特別是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之情節,其過往的生活狀況所展現的守法意識薄弱程度,尚不足以令法院相信其已經深切悔改,並能自我約束、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另外,上訴人出售毒品牟利之犯罪行為本身惡性高,雖然嫌犯販賣的毒品份量屬少量,但是,對社會安寧、法律秩序和公共健康造成的負面影響嚴重。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迄今為止各方面的表現和發展,提前釋放上訴人,對社會成員的心理是一次衝擊,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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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合議庭認為:被上訴裁決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也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所規定的刑罰之預防犯罪之目的,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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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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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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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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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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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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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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