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062/2019號
上訴人: - X保險有限公司(Companhia de Seguros X, S.A.R.L.)
- 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控訴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配合第138條第d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另外,建議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適當中止嫌犯駕駛執照的效力。
受害人A針對X保險有限公司提出附帶民事請求(見卷宗第86頁至第147頁、第148頁及第149頁、第204頁及其第224頁,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其等理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請求判民事被請求人向民事請求人支付下列金額作為損害賠償:
- 現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MOP$744,648.17,其中包括:MOP144,648.17的財產性賠償,後增加至MOP$145,706.37;及MOP$600,000.00)的非財產性賠償;
- 自2018年3月15日之後的醫療和藥物費用以及所損失之工資,須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
- 保留在訴訟的續後階段向民事被請求人追討因工作能力受損而引致之損害賠償;
- 判處民事被請求人支付本案之訴訟費用,包括職業代理費及開支費用。
- 在追加賠償請求中,請求判處民事民申請人向民事聲請人支付財產性賠償由原來的MOP$145,706.37加上MOP$244,195.02,合共為MOP$389,901.39;並保留載於民事賠償起訴狀內所提出的其他請求。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19-0039-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配合第138條第d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兩年。
-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的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九個月,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所規定,被判刑人必須在本判決轉為確定起十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警告被判刑人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及
- 民事請求人A提出民事請求理由部份成立;1)判令X保險有限公司支付民事賠償請求人A賠償金合共澳門幣五十三萬九千零八十九元二角四分(MOP539,089.24),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2)留待執行程序時確定的賠償;上述已確定的賠償金額沒有超過保險公司的承保上限金額,故該賠償金額由民事請求人X保險有限公司負擔,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但有關留待將來執行程序時才確定的賠償金額,若賠償金額沒有超過保險公司的承保上限金額時,賠償金額由民事請求人X保險有限公司負擔,若賠償金額超過保險公司的承保上限金額時,則由民事被請求人B負擔;3)駁回其餘部份的民事請求。
民事被告X保險有限公司以及民事原告均不服判決,向本院分別提起了上訴,並分別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民事被告X保險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
1. 針對原審法庭就民事請求部分所作判決“1)判令X保險有限公司支付民事賠償請求人A賠償金合共澳門幣五十三萬九千零八十九元二角四分(MOP539,089.24),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及2)留待執行程序時確定的賠償;上述已確定的賠償沒有超過保險公司的承保上限金額,故該賠償金額由民事請求人X保險有限公司負擔,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但有關留待將來執行程序時才確定的賠償金額,若賠償金額沒有超過保險公司的承保上限金額時,則由民事被請求人B負擔”,上訴人表示不服,認為當中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及“違反法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的瑕疵。
2. 在被上訴判決當中,原審法庭認定嫌犯(即民事被請求人B)為是次交通意外唯一過錯方,其行為導致被上訴人財產及非財產的損失,對交通意外的發生負有完全唯一過錯責任。
3. 然而,上訴人並不如此同意。
4. 因為原審法庭並沒有考慮被上訴人是否確保在安全情況下作出轉線的情況。
5. 事實上,被上訴人已在庭上承認轉線時沒有留意來車的情況。
6. 而在其實際的轉線操作開始時,民事被請求人B所駕駛汽車與其已相距甚近,在沒有留意民事被請求人B在中線行駛的情況下轉向實屬危險且罔顧道路安全的,且因此最終引致是次意外的發生。
7. 而且,“民事請求人在轉線時沒有注意來車情況”應被法庭納入獲認定之事實當中。
8. 被上訴人同樣違反了駕駛的謹慎義務,在本次交通意外的發生應負上一定的責任。
9. 故此,原審法庭並沒有充分考慮庭審中取得的證據,尤其完全忽略了被上訴人在庭審中作出“自認”的部分,在認定民事被請求人B的本次交通意外為唯一的過錯方方面存在明顯的錯誤,即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應予廢止。
10. 此外,上訴人在其答辯中已質疑被上訴人所佩戴頭盔的合規性,且治安警察局交通警司處的資料及交通事務局的回覆均反映被上訴人佩戴的頭盔不符合法律要求。
11. 所以,在具有充分證據以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所佩戴頭盔的合規及安全性的情況下,原審法庭應視其頭盔不符合法律要求,並將此事實納入既證事實當中。
12. 繼而,在沒有佩戴符合法律及安全規格的頭盔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對本交通意外所導致且獲法庭認定的腦部傷患、包括蛛網膜下腔的傷患、頭部的痛楚亦應負有一定責任。
13. 但原審法庭不但沒有就此作出認定,亦沒有充分考慮卷宗內存有的證據,甚至連頭盔的合規性之事宜亦未曾在被上訴判決中作出審理。
14. 因此,被上訴判決不但存在明顯的證據審查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且被上訴判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1款d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應予廢止。
15. 原審法庭已就民事請求人的5%永久傷殘率作出認定,並因此以原告工作至65歲的方式及衡平原則判處上訴人作出賠償。
16. 同時,原審法庭在判決中考慮到“民事請求人自民事請求後的醫療、藥物費用及所損失之工資,須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考慮到為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所遭受的財產性損失,故相關損失應予以認定。
17.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判處5%永久傷殘率的時候已考慮了將來損失的情況,並以此作基準來作出賠償,故該等留待判決執行時結算的費用實際上已獲支付。
18.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不應判處其支付上指留待執行程序時確定的賠償,有關部分違反了《民法典》第558條2款之規定,重覆判處了將來損失費用,應予廢止。
19. 根據一般的司法判決,考慮到將來的通脹、賠償年數的長短、,受惠的金額等情況,原審法庭以80%折算民事請求人因5%永久傷殘率所作賠償亦實屬過高,故被訴判決違反了《民法典》第560條6款之規定。
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謹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
1) 基於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在明顯錯誤及/或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1款d項之規定,予以廢止,並重新訂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本次交通意外中的責任比例,繼而按比例重新訂定賠償;
及
2) 基於被上訴判決違反《民法典》第558條2款之規定,予以廢止,駁回要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留待執行程序時確定的賠償;及
3) 基於被上訴判決違反《民法典》第560條6款之規定,予以廢止,修正因一次性支付永久傷殘率所訂定賠償當中所適用的折算率。
民事請求人A的上訴理由
關於薪金喪失及收入能力的喪失之部份
1) 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薪金喪失及收入能力的喪失的請求上,均以上訴人年收入為MOP$210,426.00(=MOP$17,535.50*12)作基礎去計算相應的損失金額,並判定上訴人薪金喪失的賠償金額合共為MOP$217,344.10,以及收入能力的喪失的賠償金額為MOP$81,749.04。原因是由於原審法院判決書第8頁僅證實到“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前,民事請求人在X鐘錶珠寶有限公司任職,職位為營業員,在2017年9月薪金為HKD$17.000.00(折合為MOP$17,535.50),並享有全年至少12個月薪金。”。(粗體及底線為本人所加)
2) 其次,原審法院亦判定直至提出民事請求之日,由於上訴人已收取其僱主給予的2017年10月期間的6日有薪病假,故民事請求人損失的薪金以合共為172日計算。
3)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有關認定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瑕疵。
4) 為著證實上訴人月收入金額為HKD$17,000.00,並享有全年13個月薪金(每年12月獲發雙糧),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了載於卷宗第頁及第195頁的由上訴人的僱主簽發的工作證明書以作證明,當中指出上訴人的月薪為HKD$17,000.00。而民事證人C(被害人的丈夫)及D (被害人的兒子)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均表示上訴人是手錶售貨員,底薪及佣金合共澳門二萬元,以及1個月雙糧。(粗體及底線為本人所加)
5) 結合以上書證及人證,可以證實到上訴人年收入應為MOP$227,961.50(=MOP$17,535.5*13)。事實上,按中國人社會的職場慣例,可以得出大多數僱主均會給予僱員年薪13個月糧。
6) 其次,雖然原審法院判決書第10頁至第11頁證實到“民事請求人於2017年10月期間收取了X鐘錶珠寶有限公司給予的6日有薪病假。”
7) 然而,從原審法院認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事實(詳見判決書第8頁至第10頁),上訴人於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間須住院接受治療及被醫生建議留在家中休息,故即使上訴人於2017年獲僱主獲發6日有薪病假,亦使上訴人於該年往後不能再次享受6日有薪病假,這全都是基於本案交通事故所導致的。
8. 假使上訴人沒有遭受本案交通故意所引致的傷勢,上訴人本可以於該年後後另外享受該6日有薪病假。
9. 所以,針對上訴人薪金喪失及收入能力的喪失的請求上,最起碼應以上訴人年收入為MOP$227,961.50作基礎去計算相應的損失金額,並判定上訴人薪金喪失的賠償金額合共為MOP$239,203.44[=(MOP$17,535.50*13/365*178)+MOP$17,535.50*13/365*205)],以及收入能力的喪失的賠償金額為MOP$88,561.48(=MOP$17,535.50*13/365*3545*5%*80%)。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之部份
10.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載於原審法院判決書第21頁之關於上訴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為MOP$200,000.00之裁判。
11. 事實上,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顯示,本案的交通意外完全是由於嫌犯在超車時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所造成。
1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訂出上訴金額時,遺留考慮嫌犯應對本次交通事故須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這一情節,而有關的過錯程度是影響着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見《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援引同一法典第487條)。
13. 其次,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條規定適用衡平原則,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訂出上述金額時,亦應當考慮例如被上訴人的年齡、受傷前的身體狀況、原來的經濟、生活條件及其在受害後對健康及身心傷害將困擾上訴人的餘生等。
14. 原審法院認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事實(詳見判決書第5頁至第10頁)當中,尤其值得考慮的是,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已達54歲中年階段(見判決書第8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15. 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直接地令上訴人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伴肩鎖關節分離及肩鎖靭帶斷裂,右側第3至6肋骨骨折,右側恥骨上支及第1、2骶椎骨折(見判決書第8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16. 上訴人於受傷初時,曾昏迷喪失意識(LOC)一個小時,醒後無法憶述交通意外發生的經過,對此感到恐懼(見判決書第5頁及第8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17. 傷勢對上訴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使其有生命危險(見判決書第6頁及第7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18. 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須住院共17天,病假休養共366天(見判決書第8頁至第10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19. 根據於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醫學鑑定書(載於卷宗第 196頁),指上訴人的傷患及傷害因是次交通意外引致;是次交通意外導致傷患腦部、右肩部、右側胸部、右側盆骨、腰骶部受傷;受損部分令上訴人身體活動功能、關節部分及肌肉組織受創傷,右肩部損傷致肩部牽扯不適需間歇性拉筋活動、右側盆骨、腰骶部受傷致右側盆骨部在站久後有不適,間中需服用止痛藥;上述傷害一般需要約9至12個月時間康復;有關傷害令上訴人留有後遺症;右肩關節部分仍有疼痛,乏力,但關節活動正常,估計進一步治療不可減低傷害;是次交通意外導致受傷人長期部份無能力,遺留鎖骨向外移(畸形癒合),強勢側,與年齡成正比:5%。
20. 而自本次交通意外發生後,上訴人頭部、右肩頸、右肋骨、右恥骨及右臂部仍然感到疼痛,上舉、行走活動能力變差(尤其不能打側身休息,右肩不能上舉,右手無力不能提取重物,不能久坐、不能快速行走和跑跳),經醫生建議,上訴人將來依然需要到門診跟進治療(見判決書第8頁及第9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21. 因此,上訴人自民事請求後的醫療、藥物費用及所損失之工資,須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見判決書第8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22. 從上可以證實到,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而需接受治療,至少共需一年的康復期時間。更不幸的是,有關傷害使上訴人留有右肩關節疼痛乏力後遺症的長期病患者,經醫生建議將來依然需要到門診跟進治療。而漫長且無止盡的治療期間對上訴人造成具大的痛楚,直接影響上訴人的後的生活與情緒。
23. 加上,是次交通事故導致上訴人出現5%的傷殘將伴隨及困擾著上訴人餘下的人生,以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年齡僅為54歲而言,根據一般澳門居民最高工作年齡為65歲及女性預期壽命為86.4歲(見附件1,此數據參照澳門統計暨普查局2011-2036澳門人口預測第11-12頁之內容),上訴人本可以無任何傷患地繼續工作11年及生活32年,亦即是說,本案所導致的傷患將伴隨及困擾著上訴人繼續工作11年及生活31年。
24. 再者,上訴人於是次交通意外受傷前,從事X鐘錶珠寶有限公司營業員工作,案發時每月收入為HKD$17.000.00(折合為MOP$17,535.50),可見,上訴人受傷前生活環境較為隱定及富足。
25. 然而,自上訴人因是次交通意外受傷後,上訴人根本沒法像過往般生活,使原本較好的生活質責不斷下降,這都全是今次交通意外所致,因此,在考慮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時,亦應考慮上訴人的原先的生活條件。
26.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損害賠償金額必須與損害嚴重性相適應,上述種種事實正完全體現到上訴人所遭受損害的嚴重性。
27. 最後,討論原審法院所作對上訴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裁判是否合適,考慮到上訴人之身份背景而言,上訴人認為應以一般澳門居民的角度出發更為合理。
28. 截至澳門統計暨普查局最新公佈,澳門2019年第一季總體就業人口按月工作收入中位數為MOP$17,000.00(見附件2,此數據參照澳門統計暨普查局2019年第一季就業調查第5-6頁之內容)。
29. 而原審法院所裁判之澳門幣200,000.00元僅為上述就業人口月工作收入中位數金額之約11.76倍。換言之,原審法院所裁判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僅為一名一般澳門居民11.76個月,亦即1年的工作收入亦不足夠,根本不能與上訴人上述如此長年期傷患痛楚困擾相對稱。
30. 而值得一提的是,近年來澳門地區通脹下斷,直接導致貨幣購買力下降。這一因素亦是在定出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時所應考慮之列。
31. 作為對抗通脹例子,我們可以找到澳門特區政府持續數年發放現金分享的這一舉措。又比如,第8/2011號法令就將輕型機動車輛的民事責任保險的最低金額由澳門幣一百萬元調升至澳門幣一百五十萬元。這些都是本澳經濟增長,導致澳門幣眨值的一種體現。
32. 在本案中,上訴人無論在肉體上的疼痛、精神上的不快、情緒上的悲痛都是毫無疑問的,而且這些都是對上訴人造成深遠的影響。支付上訴人非財產損害賠償其中一個目的正正是補償上訴人以及使上訴人盡可能忘卻基於本案事故所受的嚴重傷害。
33. 因此,原審法院定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是不適當的,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訂定為MOP$20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不符合《民法典》第489條、第487條以及第560條之衡平原則之規定。
34. 考慮到上訴人所受的傷害程度及即將面對的通脹率,應改判上訴人獲得不低於MOP$60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繼以判定:
- 被上訴人X保險有限公司向上訴人A支付薪金喪失,賠償金額為MOP$239,203.44;以及收入能力的喪失,賠償金額為MOP$88,561.48;
- 被上訴人X保險有限公司向上訴人A支付一項不低於MOP$60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X保險有限公司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針對原審判決中“薪金喪失及收入能力喪失”和“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部分提起上訴。
2. 然而,對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及請求,民事被請求人並不同意。
關於“薪金喪失及收入能力喪失”方面
3. 在“薪金喪失”的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具有13個月的年薪。
4. 原審法庭在《判決書》中指出:“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前,民事請求人享有全年的薪金為13個月(每年12月獲發雙糧)”經庭審未獲查明。
5. 在獲查明的事實當中顯示:“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前,民事請求人在X鐘錶珠寶有限公司任職,職位為營業員,在2017年9月薪金為HKD$17,000.00(折合為MOP$17,535.50),並享有全年至少12個月薪金。
6. 卷宗內的書證中,具有兩份屬上訴人的工作證明,有關內容如下:
- “茲證明 A,持澳門居民身份認別證編號:...,入職日期為2015年5月1日,於本公司任職營業員,2017年9月薪金為港幣壹萬柒仟元正。特此證明”(參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聲請的附件9);
- “茲證明 A,持澳門居民身份認別證編號:...,由2016年7月18日起於本公司任職營業員,每月薪金為港幣壹萬柒仟元正(HKD17,000.00)。A由2017年10月15日起因病請假無再返工直至現在,於2017年10月期間本公司給予A6日有薪病假,有薪病假補償金額與2017年10月薪金一次發放。特此證明”。(參見民事當事人提交的2017年度享用有薪病假的相關證明,即收件序號CR52617/2018聲請的附件11)。
7. 可見,上述兩份證明從來沒有提及上訴人具有雙糧的情況。
8. 雖然上訴人指出:“而民事證人C(被害人的丈夫)及D(被害人的兒子)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均表示上訴人是手錶售貨員,底薪及佣金合共澳門二萬元,以及1個月雙糧。"(參見上訴理由闡述第11)頁。
9. 但是,上述證人並非上訴人僱主的代表,僅為上訴人的家人,顯然彼等證言均屬間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1款之規定,有關證據應屬不得考慮。
10. 而且,《勞動關係法》並沒有規定雙糧具強制性。
11. 換言之,在上訴人年薪金方面,卷宗內僅兩份“工作證明”可予以考慮,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每年12個月的薪金,當中不存在任何違反法律的瑕疵。
12. 至於上訴人因本案交通意外而享用了6日的有薪病假,就該6日的病假,其僱主已作出補償,上訴人並沒有任何損失。
13. 原審法庭在有關喪失薪金方面將該6日有薪病假扣除,實屬正確。
14. 事實上,上訴人的確使用了該6日有薪病假、亦的確收取了報酬,其並不能假設因本交通意外而使其在該年稍後的時間不能使用該6日有薪病假而要求賠償。
15. 至少上訴人並沒有舉證其在交通意外後,因其他病患而需要使用病假,卻因為本交通意外的傷患而導致其因上指的病患而遭受了6日薪金的損失。
16. 所以,上訴人在要求賠償一項已獲賠償的損失,甚至假設一個債權,本民事被請求人認為並不合理,原審法庭在此方面的認定亦沒有出現違反法律的瑕疵。
17. 繼而,在收入能力喪失方面的賠償,原審法庭以上訴人喪失薪金作為計算基礎。(參見《判決書》第21頁)
18.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應以其每年13個月的薪金為基準,而非每年12個月的薪金。
19. 正如本民事被請求人對於上訴人“雙糧”方面在上述作出的回覆,其在“收入能力喪失”方面的上訴亦不應獲得成立,因為原審法庭在其年薪方面的認定並沒有出現違反法律的瑕疵。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方面
20.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在非財產損害賠償方面的裁判,認為原審法庭在有關金額訂定方面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第487條及第560條的規定,因為被上訴判決:
- 沒有考慮嫌犯須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這一情節;
- 亦沒有考慮例如被上訴人的年齡、受傷前的身體狀況、原來的經濟、生活條件及其在受害後對健康及身心傷害將困優上訴人的餘生等。
21. 然而,本民事被請求人並不同意。
22. 原審法庭在非財產損害賠償方面指出:“考慮到民事請求人的傷殘率的嚴重程度、後遺症及因此承受著的影響,根據法學理論和司法見解的主導見解,《民法典》第489條及第560條規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根據衡平原則,賠償金額這部份的金額定為MOP$200,000.00最為合適。考慮到民事當事人因是次交通意外所遭受損失,故相關損失應予以認定。”(參見《判決書》第21條)
23. 從上述的內容可見,尤其當中“考慮到民事請求人的傷殘率的嚴重程度、後遺症及因此承受著的影響”及“《民法典》第489條及第560條規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而根據“衡平原則”作出認定,事實上已綜合考慮了上訴人指原審法庭遺漏考慮的情節。
24. 雖然本民事被請求人認為原審法庭所定之金額違反“衡平原則”而屬過高,但上訴人提出的瑕疵(參見上述第20條)並不存在。
25. 因此,上訴人在這方面提出的上訴理據亦不應獲得認定。
基於以上,謹請法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不成立,駁回其上訴的請求。
民事賠償請求人A就上訴人X保險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審查證據方面有錯誤以及沒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
1.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獲證事實時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的瑕疵。
2. 上訴人指出被上訴人在無確保安全的情況下作出轉向導致本案意外的發生,以及質疑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佩帶的頭盔的合規性。
3.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方面,除了聽取了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包括被上訴人)的證言,審查了卷宗的書證,包括在審判聽證中播放了錄影資料及檢視了車輛檢查表。
4. 尤其錄影資料(見卷宗第34頁至第35頁)清楚顯示車輛發生碰撞之前,被上訴人駕駛的電單車位於嫌犯駕駛的輕型汽車的同一條中間車道的前方,意外發生正是由於嫌犯從右後方超車時無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其駕駛輕型汽車從後打側撞向被上訴人的電單車並導致其受傷。
5. 此外,既然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佩帶的頭盔的合規性,根據《民法典》第335條之規定,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縱觀卷宗並無書證檢驗出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佩帶的頭盔的不符合規格,而根據卷宗錄影資料(見卷宗第34頁至第35頁)顯示,被上訴人無論於案發時抑或是被撞倒地受傷時都佩帶著頭盔且沒有出現鬆脫的情況,亦無任何書證或者醫生報告證實到被上訴人因為頭盔的原因以致其傷勢更嚴重。
6. 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認定嫌犯違反謹慎駕駛義務,在超車時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從而導致事故及被上訴人受傷,因此,嫌犯對交通意外的發生負有完任唯一過錯責任,在此當中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認定獲證事實時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的瑕疵,而被上訴人於本案交通意外中亦不應負有任何過錯責任,故此,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所依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重覆判處將來損失費用
7.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重覆判處將來損失費用違反了《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之規定。
8.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依據的觀點是錯誤將收入能力的喪失理解成為一項將來之財產損失。
9. 在本案中,被上訴人處於5%長期無能力狀態且不可能恢復,這屬於一項現在的損失。因為其工作能力(體力或腦力)受到確定和長期的影響(財富剝奪),即使仍保持受傷前所獲取的薪酬,當喪失收入能力時仍是可獲給予賠償。而被上訴人因其無能力而變為獲取一項低於現行之薪酬或不能獲取任何工作酬勞的話,那差異部分的工作收益可以構成將來的損失。故此,收入能力的喪失是一項即時(已確認)之財產損失,而收入的喪失是一項將來之財產損失。
10. 而原審法院認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事實當中,尤其證實到被上訴人將來依然需要到門診跟進治療。(詳見判決書第8頁)(粗體及底線為本人所加)
11.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須負責被上訴人自民事請求後的醫療、藥物費用及所損失之工資的費用,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原審法院重覆判處將來損失費用違反了《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之規定的瑕疵。
違反衡平原則
12.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根據衡平原則以80%折算被上訴人的5%永久傷殘率而作出的賠償違反了《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之規定。
13. 被上訴人認同原審法院針對被上訴人因喪失工作能力(5%)而獲得的賠償應以80%折算的判定理由,由於這損失的賠償是一次性兌現,根據衡平原則下,考慮將來的通脹情況,計算的年數長短,受惠的金額以及人數不同而有別,確定以80%折算最為適合。
14. 本案中,被上訴人在交通意外發生時年僅54歲,其本可工作至65歲方退休,臨床醫學鑑定報告評定被上訴人存有長期部分無能力(IPP)5%(載於卷宗第196頁),即是次交通意外使被上訴人從提交民事賠償聲請書時至退休之日(共9年8個月20日,即3545日)均減少了5%的工作能力。
15. 參考澳門統計暨普查局2019年第一季就業調查,截至最新公佈澳門2019年第一季總體就業人口按月工作收入中位數已提升至MOP$17,000.00,此外,澳門特別行政區近數年持續向澳門居民發放現金分享且數額每年有提升,足見近年來澳門地區通脹不斷導致貨幣購買力下降,而被上訴人請求喪失工作能力賠償的金額僅為MOP$110,701.85。
16. 考慮到被上訴人身體傷殘率5%及對其工作影響的持間接近10年、即將面對澳門地區不斷的通脹率,以及受惠的賠償數額不大,根本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原審法院對有關賠償金額以80%折算的認定上存有違反《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規定的衡平原則的瑕疵。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X保險有限公司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基於單純屬於民事範疇的事宜認為無正當性發表法律意見書,而沒有發表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7年10月14日下午約5時40分,嫌犯B駕駛MR-XX-XX輕型汽車沿宋玉生廣場中間車道行駛,方向由孫逸仙大馬路往聖德倫街。同時,被害人A駕駛CM-XXXXX輕型電單車在其前方從左車道轉入中間車道同向行駛。
2. 及後,嫌犯沿中間車道駛至並從被害人的右後方進行超車操作,過程中嫌犯所駕駛的輕型汽車左側車身撞及被害人駕駛的電單車右側車身,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
3. 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伴肩鎖關節分離及肩鎖靭帶斷裂,右側第3至6肋骨骨折,右側恥骨上支及第1、2骶椎骨折,共需6至9個月康復,傷勢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使其有生命危險(詳見卷宗第15頁的檢查報告,、第41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42頁的醫療報告及第43頁的疾病證明,在此視為完全被轉載)。
4. 事故導致CM-XXXXX輕型電單車右側前指揮燈、方向盤蓋、牛角、後視鏡及車身輕微花損,並導致被害人的頭盔損毀。
5. 案發時天晴,路面乾爽,交通密度稀疏。
6. 嫌犯違反謹慎駕駛義務,在超車時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從而導致上述事故及被害人受傷。
7. 嫌犯在有意識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民事請求、答辯狀及其他答覆中尤其證明以下事實:
- 在案發時,涉案之編號MR-XX-XX輕型汽車的車主所投保的保險公司是X保險有險公司,保單編號:...。
- 根據編號MR-XX-XX輕型汽車與X保險有險公司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保單編號:...),賠償責任轉嫁予民事被請求人X保險有限公司承擔。
- 交通意外發生後,民事請求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參見附件2,即卷宗第124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 在仁伯爵綜合醫院中,民事請求人昏迷喪失意識(LOC)後無法憶述交通意外發生的經過,亦感到右肩及右胸疼痛,不能活動(參見附件2,即卷宗第124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 經仁伯爵綜合醫院檢查後,診斷民事請求人蛛網膜下腔出血(SAH),右側第3至6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伴肩鎖關節分離及肩鎖韌帶斷裂(參見附件2,即卷宗第124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 神經外科醫生針對民事請求人蛛網膜下腔出血的病情建議留院觀察;骨科醫生針對民事請求人右側鎖骨骨折的病情建議進行手術治療(參見附件2,即卷宗第124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 由於仁伯爵綜合醫院指出需時兩星期才可以安排民事請求人進行手術治療,考慮為接受更佳治療,待民事請求人蛛網膜下腔出血的傷勢留院觀察三日至病情穩定後,經仁伯爵綜合醫院同意下,於2017年10月16日由十字車直接轉到鏡湖醫院繼續接受住院治療至2017年10月30日(參見附件2,即卷宗第124頁,以及第43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 經鏡湖醫院檢察後,診斷民事請求人1.右側鎖骨骨折2.肋骨骨折3.蛛網膜下腔出血4.右側恥骨上支及第1、2骶椎右部骨折(參見卷宗第43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 鏡湖醫院醫生建議民事請求人接受骨折外固定、對症及臥床休息等治療(參見卷宗第43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 於2017年11月21日,法醫學鑑定民事請求人之傷勢,臨床診斷: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伴肩鎖關節分離及肩鎖韌帶斷裂,右側第3至6肋骨骨折,右側恥骨上支及第1、2骶椎骨折(參見卷宗第41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 此外,臨床法醫學檢查民事請求人現尚未痊癒,坐輪椅入室,肩部可見骨折外固定;其自訴傷後記憶力下降。民事請求人的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若無合併症的話,估計共需06-09個月康復(應依主診醫生簽發病假證明書的期間計算)(參見卷宗第41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 法醫意見是,僅以傷勢而言,實已對民事請求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符合澳門現行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指 - 使其有生命危險(參見卷宗第41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 民事請求人受傷後四個月內,其右側鎖骨受傷部位均需要接受固定治療,致使其右肩無法活動及右手無法伸直(參見卷宗第43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 同一時期內,民事請求人因頭部、鎖骨、肋骨及恥骨痛楚而未能入睡,即使服食醫生開出的止痛藥,但未能入睡的情況依然持續(參見卷宗第43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 住院期間(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30日)民事請求人不能下床活動,亦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食飯、如廁和洗擦身體均需要在病床上解決,並由家人負責照顧和處理。
- 出院後三個月內,民事請求人因恥骨受傷需要輪椅代步,其後半個月內需要用拐攙扶走路,但仍不時感到痛楚及困難。
- 除復診及接受物理治療外,民事請求人只能在家中臥床休息,日常起居生活,同樣需要由家人照料。
- 由於民事請求人頭部仍出現疼痛,故需要到仁伯爵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進行治療(參見附件3,即卷宗第125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被錄)。
- 2018年3月22日,民事請求人到鏡湖醫院門診進行復查,診斷:予保守治療,現右肩少許疼痛,上舉稍差,伴右頸肩及右臂部痛不適(參見附件4,即卷宗第126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 就是次交通意外引起的住院及治療事項,截至2018年3月15日民事請求人花費的醫療和藥物費用合共為MOP$31,415.00。
- 其次,民事請求人於受傷初期無法正常行路及坐下,以致民事請求人須購買價值RMB¥814.00(折合為MOP$1,058.20)的輪椅、價值RMB¥45.00(折合為MOP$58.50)的拐扙及價值RMB¥188. 00(折合為MOP$244.40)的低靠背墊輔助。
- 民事請求人就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須向XX車行有限公司支付維修CM-XXXXX輕型電單車費用為MOP$1,760.00。
- 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前,民事請求人在X鐘錶珠寶有限公司任職,職位為營業員,在2017年9月薪金為HKD$17.000.00(折合為MOP$17,535.50),並享有全年至少12個月薪金。
- 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導致民事請求人在下列日子不能上班,失去了原本應有的每月薪金:
- 在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30日住院,時間共17日;及
- 在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04月09日(提起民事賠償請求聲請書之日)病假休養,時間共161日。
- 直至提出民事請求,上述住院及因病假休養的時間合共為178日,由於民事請求人已收取其僱主給予的2017年10月期間的6日有薪病假,故民事請求人損失的薪金以合共為172日計算,合共為MOP$99,159.6(MOP$17,535.50*12/365*172)。
- 而自本次交通意外發生後,民事請求人頭部、右肩頸、右肋骨、右恥骨及右臂部仍然感到疼痛,上舉、行走活動能力變差,經醫生建議,民事請求人將來依然需要到門診跟進治療。
- 因此,民事請求人自民事請求後的醫療、藥物費用及所損失之工資,須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
- 在交通意外發生前,民事請求人的年齡為54歲。
- 民事請求人被猛烈撞擊導致身體嚴重受損,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時,一度昏迷喪失意識一個小時,醒後無法憶述交通意外發生的經過,對此感到恐懼。
- 民事請求人受傷後四個月內,就骨折接受外固定、對症及臥床治療,致使其右肩無法活動,右手無法伸直,出行需要輪椅代步,及後改用拐扙攙扶走路時仍感到痛楚及困難,以上均使其行動能力受很大程度限制,在生活上造成極大不便。
- 同一時期內,即使服食醫生開出的止痛藥,民事請求人因頭部、鎖骨、肋骨及恥骨痛楚而未能入睡,精神上承受很大的煎熬。
- 在住院及在家臥床休養期間,至少有四個月時間生活不能自理,其日常所有起居飲食均需要醫護人員及家人協助,民事請求人心裏感到十分難堪及羞愧,情緒低落。
- 正如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指出,估計共需06-09個月康復,但應依主診醫生簽發病假證明書的期間計算,僅以傷勢而言,實已對民事請求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符合澳門現行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指 - 使其有生命危險(參見卷宗第41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 直至提出民事請求為止,民事請求人仍需要定期到醫院覆診及接受物理治療。
- 直至提出民事請求,民事請求人仍頭部、骨折受傷的部位仍不時感到疼痛,不能打側身休息,右肩不能上舉,右手無力不能提取重物,不能久坐、不能快速行走和跑跳,對民事請求人生活及工作造成極大影響,使其心理承受很大的困擾。
- 基於以上所述,民事請求人的非財產性(精神損害)賠償不低於MOP$200,000.00。
- 民事請求人於提交民事賠償起訴狀後截至2018年10月23日,仍須到澳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以及應鑑定人X醫生要求接受X光檢驗,並支付醫療費用及檢驗費合共MOP$5,460.00。
- 民事請求人於2018年04月1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間,(合共為205日)仍然被醫生建議繼續留在家中休息,導致聲請人損失了205日的薪金,合共為MOP$118,184.50(MOP$17,535,50*12/365*205)。
- 根據於2018年08月15日由鑑定人X醫生作出臨床醫學鑑定報告第6點回覆(載於卷宗第196頁),指出“是,鑑定人認為被鑑定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IPP)根據澳門現行法令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附件之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無能力評估表:第18條第b)項1):遺留有鎖骨向外移(畸形癒合),強勢側,與年齡成正比:5%(0-5%)”。
- 在確定了民事請求人的部分永久傷殘率(IPP)之後,因長期部分或全部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是可賠償的,即使民事請求人仍保持受傷前所獲取的薪酬亦然。現時,民事請求人頭部、右肩頸、右肋骨、右恥骨及右臂部仍然感到疼痛,上舉及行走活動能力變差。而且,上述臨床醫學鑑定報告評定民事請求人存有5%之永久傷殘率,民事請求人在使用身體活動的能力受限下。
- 於1962年12月24日出生的民事請求人,在交通意外發生(2017年10月14日)時54歲,民事聲請人可工作至65歲退休(2027年12月24日),故此,是次交通意外使民事聲請人從2018年4月9日(提交民事賠償聲請書時)至2027年12月24日(共9年8個月20日,即3545日)減少了5%的工作能力,期間薪金損失為MOP$102,186.3(MOP$17,535.50*12/365*3545*5%)。這部分的損失的賠償是一次性兌現,必需作一個合理的折算比例,因要考慮將來的通脹情況,計算賠償的年數的長短,受惠的金額以及人數不同而有別。因此,根據《民法典》的560條第6款的規定的衡平原則,確定一個合適的折算率。基於此,經以80%折算最為適合,民事請求人因喪失工作能力(5%)應獲得澳門幣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四分(MOP$81,749.04)作為賠償。
在庭上還證實:
- 民事被請求人於2017年10月期間收取了X鐘錶珠寶有限公司給予的6日有薪病假。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六千元,需供養父母。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前,民事請求人享有全年的薪金為13個月(每年12月獲發雙糧)。
- 直至提出民事請求,民事請求人損失的薪金MOP$111,170.27(MOP$17,535.50*13/365*178)。
- 民事請求人於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間,合共損失的薪金為MOP$128,033.17(MOP$17,535.50*13/365*205)。
- 是次交通意外使民事請求人記憶力變差,並因此需接受治療。
- 在交通意外發生前,民事請求人的身體健康,活動能力不受任何限制。
- 尤其,遇著打風下雨的日子,民事請求人的右側鎖骨及肩鎖關節更會出現劇痛。
- 民事請求人根本無法如發生交通意外前一般勝任營業員的工作。再者,民事聲請人再沒有其他不須用體力工作之技能。
- 民事請求人因減少了5%的工作能力而使其薪金損失為MOP$110,701.85(MOP$17,535.50*13/365*3545*5%=MOP$110,701.85)。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民事原告以及保險公司的上訴。
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是:
第一,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庭認定嫌犯(即民事被請求人B) 的行為導致被上訴人財產及非財產的損失,對交通意外的發生負有完全唯一過錯責任,為是次交通意外唯一過錯方的決定。原審法庭並沒有充分考慮庭審中取得的證據,尤其完全忽略了被上訴人在庭審中作出“自認”的部分,並沒有考慮被上訴人是否確保在安全情況下作出轉線的情況,在認定民事被請求人B的本次交通意外為唯一的過錯方方面存在明顯的錯誤,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所規定的明顯的證據審查錯誤,應予廢止。
第二,在具有充分證據以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所佩戴頭盔的合規及安全性的情況下,原審法庭應視其頭盔不符合法律要求,並將此事實納入既證事實當中。並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對本交通意外所導致且獲法庭認定的腦部傷患、包括蛛網膜下腔的傷患、頭部的痛楚亦應負有一定責任。然而,原審法庭不但沒有就此作出認定,亦沒有充分考慮卷宗內存有的證據,甚至連頭盔的合規性之事宜亦未曾在被上訴判決中作出審理,且被上訴判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1款d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應予廢止。
第三, 原審法庭在判處5%永久傷殘率的時候已考慮了將來損失的情況,並以此作基準來作出賠償,故該等留待判決執行時結算的費用實際上已獲支付。因此,被上訴判決不應判處其支付上指留待執行程序時確定的賠償,有關部分違反了《民法典》第558條2款的規定,重覆判處了將來損失費用,應予廢止。
第四,原審法庭在判決中考慮到“民事請求人自民事請求後的醫療、藥物費用及所損失之工資,須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考慮到為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所遭受的財產性損失,故相關損失應予以認定。但根據一般的司法判決,考慮到將來的通脹、賠償年數的長短、受惠的金額等情況,原審法庭以80%折算民事請求人因5%永久傷殘率所作賠償亦實屬過高,故被訴判決違反了《民法典》第560條6款的規定。
而民事原告的上述理由是:
第一,認為原審法院僅認定其僅有12個月的薪金的事實為已證事實,但是,從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載於卷宗第頁及第195頁的由上訴人的僱主簽發的工作證明書以及民事證人C(被害人的丈夫)及D (被害人的兒子)在庭審聽證中的作證均可予以證實,原審法院的有關認定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瑕疵。
第二,原審法庭在非財產損害賠償方面的裁判,既沒有考慮嫌犯須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這一情節,也沒有考慮例如被上訴人的年齡、受傷前的身體狀況、原來的經濟、生活條件及其在受害後對健康及身心傷害將困優上訴人的餘生等,因此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第487條及第560條的規定,請求上訴法院考慮到上訴人所受的傷害程度及即將面對的通脹率,應改判上訴人獲得不低於MOP$60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我們逐一看看。
(一) 交通意外的過錯分擔
原審法院認定被保險人對交通意外承擔全部的責任,而保險公司上訴人則認為受害人也應該分擔部分的過錯責任,而上訴保險公司就此問題提出了兩個上訴理由,第一是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第二是缺乏審理應該審理的問題的瑕疵。
我們知道,《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實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上訴保險公司主張受害人已在庭上承認轉線時沒有留意來車的情況,而其在實際的轉線操作開始時,民事被請求人B所駕駛汽車與其已相距甚近,在沒有留意民事被請求人B在中線行駛的情況下轉向實屬危險且罔顧道路安全的,且因此最終引致是次意外的發生。因此,“民事請求人在轉線時沒有注意來車情況”應被法庭納入獲認定之事實當中,繼而認定被上訴人同樣違反了駕駛的謹慎義務,在本次交通意外的發生應負上一定的責任。
雖然,有關過錯的認定屬於一個法律問題,法院所認定的任何有關這方面的事實均屬於結論性事實,只要已證事實中具有其他客觀的事實,法院仍然可以根據這些客觀事實作出推論,並得出同樣的結論,但是,上訴保險公司所質疑的是決定過錯的要素的事實前提。如果在認定這些前提的事實存在錯誤的情況下,結果將是對證據的重新審查,而並非簡單廢止原審的決定而改判。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的事實:
“- 2017年10月14日下午約5時40分,嫌犯B駕駛MR-XX-XX輕型汽車沿宋玉生廣場中間車道行駛,方向由孫逸仙大馬路往聖德倫街。同時,被害人A駕駛CM-XXXXX輕型電單車在其前方從左車道轉入中間車道同向行駛。
- 及後,嫌犯沿中間車道駛至並從被害人的右後方進行超車操作,過程中嫌犯所駕駛的輕型汽車左側車身撞及被害人駕駛的電單車右側車身,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
也就是說,上訴保險公司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述事實的時候沒有就受害人從左車道向中間車道作出變道操作時候的事實認定,考慮庭審時候受害人的“自認”的事實。
我們知道,確認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是否存在錯誤,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在確保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規定的法官自由審理證據以及自由形成心證的原則下,一般都是通過原審法院在對事實的判斷時候的理由說明來審理的。而原審法院在認定有關嫌犯的過錯的事實時,在列舉了形成心證所依據的證據的具體內容之後,是這樣認為的:
“根據嫌犯的聲明、被害人的證言,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雖然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但被害人講述了事發的經過,相關版本與錄影資料基本吻合,並結合肇事車輛的照片及損毀之位置,以及其他證人及書證等資料,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被害人提供的版本合理及可信,並足以認定嫌犯違反謹慎駕駛義務,在超車時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從而導致上述事故及被害人受傷。”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嫌犯的聲明、各證人證言、錄影內容,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尤其錄影資料(見卷宗第34頁至第35頁,當中顯示車輛發生碰撞之前,被上訴人駕駛的電單車位於嫌犯駕駛的輕型汽車的同一條中間車道的前方,意外發生正是由於嫌犯從右後方超車時無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其駕駛輕型汽車從後打側撞向被上訴人的電單車並導致其受傷),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的錯誤。
因此,上訴保險公司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我們繼續看看其關於缺乏審查問題或者遺漏審理的瑕疵的問題。
上訴人在其答辯中已質疑被上訴人所佩戴頭盔的合規性,且治安警察局交通警司處的資料及交通事務局的回覆均反映被上訴人佩戴的頭盔不符合法律要求。所以,在具有充分證據以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所佩戴頭盔的合規及安全性的情況下,原審法庭應視其頭盔不符合法律要求,並將此事實納入既證事實當中。繼而,在沒有佩戴符合法律及安全規格的頭盔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對本交通意外所導致且獲法庭認定的腦部傷患、包括蛛網膜下腔的傷患、頭部的痛楚亦應負有一定責任。
我們知道,《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規定的無效理由,只有在判決未能決定當事方提出的任何問題時才應宣布因缺乏審理的瑕疵為由的判決無效,除非該問題的決定受到另一判決結果的影響。
終審法院於2010年1月13日在案件第36/2009號上訴案的裁判中寫到:“當裁判沒有專門就司法上訴中提出的瑕疵作出審理,但針對與其有關聯的問題,即沒有就應由其審理的問題進行審理,這是裁判無效的原因。”
而這所指的缺乏審理的乃法院缺乏審理當事人所提出的“問題”。
正如我們一直引用的Alberto dos Reis教授的教義所指導的,“有必要不要將當事方提出的問題與他們為了主張其主張而提出的理由或論點混為一談。事實上,他們是不同的事情:不審理應該審理的問題和對當事人提出的任何考慮、爭論或理由不予以考慮。當各方向法院提出問題時, 在一些理由或理由上主張其觀點,重要的是法院應該對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而不是評估他們所有的請求所賴以支持的主張或者理由”2。
困難在於如何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1款以及第571條第1款(d)的規定界定“問題”的含義。
對“問題”的理解,必須按照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方式、請求以及訴因尋求答案,同時考慮到被告的抗辯理由。問題,也只能為“實質性問題,也就是當事人以提起訴訟而意圖得到的那些屬於判決事項的問題”,而非當事人所持的論點,是各方提出的陳述,而是爭端背景下的事實或法律要點,即有關請求、訴因和抗辯的事實的重要問題3。
並不是所有請求就構成了法院必須審理的問題,正如終審法院於2011年2月23日在案件編號4/2011的上訴案中所認為的,“為著《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規定的效力,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理由不成立的論據不構成問題。”
同樣道理,並不是所有的不審理就構成上述的缺乏審理的瑕疵。如終審法院於2009年6月29日在案件編號9/2009上訴案中認為的:“當判決對某一應予審理的問題沒有進行審理,但對這一審理之遺漏作出了解釋時,並不因審理之遺漏而存在判決之無效,反而屬於審判之錯誤。”
我們知道,在刑事訴訟中,法院對構成訴訟標的的事實有審理的義務,不予以審理有可能構成事實的不足的瑕疵,因為這些事實構成訴訟的標的而且法院所基於作出正確裁判的必要事實。
正如我們經常引用的,終審法院分別於2009年7月15日在案件編號 18/2009案件以及於2010年11月24日在案件編號52/2010案件中的裁判中認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使到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一恰當的法律決定而言,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充分。當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狀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時,即出現此一瑕疵,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
符合這個瑕疵的要求首先必須是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而無法作出適當的決定,無論是有罪還是無罪的判決。
事實上,在本案中,問題確實存在。
上訴人在答辯狀中已經質疑受害人所佩戴的頭盔不合規格,並請求法院去函交通事務局詢問有關事宜。初級法院接受申請之後也確實去函交通事務局,並得到了受害人所佩戴的頭盔不合規格的結果的答案(第193頁)。
然而,既然初級法院已經完成了這些訴訟行為並取得了合法的證據,就應該對上訴人所提出的“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佩帶的頭盔的合規性質疑”作出回應,因為這個“問題”雖然不能對交通意外的責任歸屬起到決定性的作用,但是對受害人傷勢的輕重的影響則是重大的。
另一方面,雖然原審法院在庭審記錄中,籠統地記載了合議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的規定審查了卷宗內及庭上取得的證據(包括上述第93頁的書證),但是,原審法院對此書證的審查結果以及應該得出的合適的結論並沒有任何的交代,因為那是一個法院必須審理的構成訴訟標的的“問題”。對其的缺乏審理,確實構成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所規定遺漏審理的瑕疵,並因此構成了判決書這部分決定的無效。
在一般情況下,上訴法院在宣告判決書無效之後,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的規定在卷宗之內具有充分的資料的情況下對無效進行補正。然而,由於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佩帶的頭盔的不合規格的事實對交通意外的受害人的傷勢的影響的前提是對此事實的科學評估,然後只有在得到評估結果之後才能作出判決。因此,中級法院無條件對此事實作出審理,必須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原來的合議庭對遺漏審理的問題進行審理,然後再認定事實並作出決定。
不過,這個決定,無論如何,也只能影響受害人應該獲得的賠償的金額的減少,對於下列的上訴問題並不構成障礙。
我們回到題述的過錯的分擔的問題。
關於過錯的問題,我們在考慮民事請求方面的要素時,並不是適用《刑法典》第 14條作出的關於過失的規定,4 而是《民法典》第480條的規定:
“第480條 (過錯)
一、侵害人之過錯由受害人證明,但屬法律推定有過錯之情況除外。
二、在無其他法定標準之情況下,過錯須按每一具體情況以對善良家父之注意要求予以認定。”
雖然,民事法律沒有像《刑法典》那樣詳細規定過失的概念和形態,但是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上不乏闡述者。其實,也普遍接受像刑法典第14條規定那樣的過錯形態。
ANTUNES VARELA教授曾就過錯的兩種類型,即有意識過失和無意識過失作過以下闡述:“在過失範疇首先包括那些(被排除在故意的概念之外的)行為人預料到不法事實有可能發生,但是由於大意、考慮不周、粗心大意或漫不經心而相信其不會發生,正因這樣才沒有採取必要的避免措施的情況。除了這些情況外,在現實生活中還有無數的情況是行為人因為缺乏預見能力、不小心、無經驗或無能力而無法想像到事實發生的可能性。倘若他採取應有的謹慎,則可以也應當預見並避免其發生。 …… 這種情況被稱為無意識的過失。” 5
然而,無論是哪一種過失,它所強調的都是行為人具有必須遵守一項謹慎的義務(不輕率或草率地相信事實不會發生的義務,或預料到並採取必要措施避免其發生的義務),並且顯示其欠缺遵守該義務。6
既然上訴人所質疑的事實不存在任何瑕疵,而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可見,受害人已經完成了從左車道向中間車道切換,而嫌犯所駕駛的大巴車行至受害人的後方時候,顯然不是因為受害人的突然出現而必須避碰,而是作出一個平常的超車操作,並由於在超車的操作中沒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上述事故及被害人受傷。很顯然,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嫌犯違反謹慎駕駛義務,對交通意外具有完全和唯一的過錯方,沒有任何疑議。
雖然上訴人提出了受害人對交通意外存在過錯責任的問題,但是即使在完成了上述部分的重新審理後,有關頭盔倘有的不合規的瑕疵的事實也不能構成受害人對交通意外承擔的過錯責任,充其量也僅僅涉及承擔令傷勢加重的責任,也就是說,原審法院對遺漏審理的重審的結果最多也只是導致保險公司所承擔的賠償金額的減少,而不會廢止認定其責任的決定。
(二) 重覆判處將來損失費用
在這個問題中,上訴保險公司認為原審法院認定5%永久傷殘率的賠償的時候已考慮了將來損失的情況,並以此作基準來作出賠償,故該等留待判決執行時結算的費用實際上已獲支付。
毫無理由。
上訴人的錯誤在於將收入能力的喪失理解成為一項將來的財產損失。事實上,在本案中,民事原告處於5%長期無能力狀態且不可能恢復,這屬於一項現在的損失。因為其工作能力(體力或腦力)受到確定和長期的影響,即使仍保持受傷前所獲取的薪酬,當喪失收入能力時仍是可獲給予賠償。而其因無能力而變為獲取一項低於現行的薪酬或不能獲取任何工作酬勞的話,那差異部分的工作收益可以構成將來的損失。故此,收入能力的喪失是一項已經發生和存在的財產損失,而只有收入本身的喪失才是一項將來的財產損失。
原審法院認定所證實的民事原告將來依然需要到門診跟進治療,並將可能產生的費用以及可能的收入損失依照《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的規定予以確定,但這部分並不包括受害人已經遭受的身體完整性的傷害的損失的賠償金額。
由此可見,上訴人的這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 違反衡平原則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針對被上訴人因喪失工作能力(5%)而獲得的賠償以80%折算的決定,認為折扣率過高。
這部分上訴問題也僅涉及賠償的折扣率的確定,很明顯並不受原審法院重審的部分的影響。
考慮到民事原告交通意外發生時年齡54歲,以及預計將來可以工作到65 歲,其現在可以一次性收取本來要通過逾10 年的時間去收取的一筆款項,可以用它去做任何他喜歡的事情。我們一直同意,如果是以一次性收取一筆款項來補償一筆只有通過很長的時間才能分期獲取的款項,那麼必須作必要的扣除,否則獲償人將會不當得利7。
對於這部分的折扣率,法律並沒有確定的公式可循,也同樣容許法院根據衡平原則作出釐定。
通常決定這個折扣率的標準需要考慮很多因素,如澳門社會的經濟狀況,居民的收入水平,通脹的因素,受害人應該收取的年數等,在衡平原則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所確定的80%的折扣率,沒有明顯的不平衡和不合適,應該予以支持。
(四)民事原告的上訴
民事原告的上訴提出了兩個問題,一個是在審查其是否享有第13個月工資的事實時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一個是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時沒有考慮所有的因素,所確定的金額過低,至少應該判處60萬元的賠償。
4.1.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我們在審理民事被告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是已經對此問題作出審理的,有關這個瑕疵的內容和範圍已經做了論述,在此不予以重複。
在這裡所提出的問題應該分兩部分來看,一部分是受害人是否享受第13個月的工資的事實,一部分則是受害人薪金喪失及收入能力的喪失的賠償的計算方法。
關於事實部分,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的事實部分認定:“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前,民事請求人在X鐘錶有限公司任職,職務為營業員,在2017年9月薪金為HKD$17000,並享有全年至少12個月薪金”,而其享有全年的薪金為13個月(每年12月獲發雙糧)的事實經庭審未獲查明。
卷宗內的書證中,包括第142頁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聲請的附件9以及第195頁的附件11的兩份屬上訴人的工作證明,有關內容如下:
- “茲證明 A,持澳門居民身份認別證編號:...,入職日期為2015年5月1日,於本公司任職營業員,2017年9月薪金為港幣壹萬柒仟元正。特此證明”;
- “茲證明 A,持澳門居民身份認別證編號:...,由2016年7月18日起於本公司任職營業員,每月薪金為港幣壹萬柒仟元正(HKD17,000.00)。A由2017年10月15日起因病請假無再返工直至現在,於2017年10月期間本公司給予A6日有薪病假,有薪病假補償金額與2017年10月薪金一次發放。特此證明”。。
兩文件均沒有提及上訴人具有雙糧的情況。
誠然,這些文件也僅僅為了證明受害人的月薪和工作證明,無需對是否享受雙糧予以陳述。而僅有的整人的證言,雖然提到有雙糧之事,這也是在法院的自由審理和自由形成心證的基礎之列,原審法院對此也作出了理由說明,並沒有違反一般的證據原則和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的經驗法則,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沒有任何明顯的錯誤。
那麼,在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受害人具有第13個月的工資的事實未得到證實的前提下,原審法院所作出的計算受害人的工資損失部分就沒有任何的錯誤。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4.2. 關於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的確定
很顯然,這部分的賠償的決定將會受到原審法院重審的事實的影響,在此,不應該予以審理,必須留待原審法院重審之後再作出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決定:
- 上訴人X保險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符合以上決定的判決。
- 民事原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不成立,部分不予以審理,留待原審法院在重審遺漏審理的事實之後再作出決定。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由按雙方最後落敗的比例分別承擔。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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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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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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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但本人認為,應維持原判,尤其是因為既然嫌犯已被原審庭認定須就意外的發生負上百分百之過錯,那麼其便須對意外所引致的所有損害負責,即使受害人當時所用的頭盔不符安全標準亦然。的確,頭盔安全與否對是次意外的發生非屬有意義的判案情節,是嫌犯當時非法超車才導致意外的發生)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2 參見教授的《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 Volume V, Coimbra Editora, 1981 (reimpressão), 第143頁。
3 參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分別於7.4.2005、14.4.2005和24.10.2012的判決。
4 《刑法典》第十四條 (過失)
“行為人屬下列情況,且按情節行為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a) 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或
b) 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5 參見教授所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科英布拉,Almedina 出版,第一卷,第十版,2003年重印,第573頁。
6 “但它所引發的主要問題是,究竟界定謹慎的標準是什麽,以及這一義務的真正內容或實質是什麼。首先,是要知道應以怎樣的標準來評判侵害人的行為,換言之,就是要以什麼準則來衡量侵害人可期待的謹慎程度:是行為人在平常作為時所表現出來的通常的謹慎能力(diliegentia quam suis rebus adhibere solet),還是一個正常的、中等敏銳的、審慎的、細心及小心的人的謹慎?前者是以侵害人本人真正的行為模範來衡量具體的過失;後者則是以一個典範的人作為模型、以一個理想的主體作為標準來判斷抽象的過失,而這個模型或標準即羅馬人俗語所說的良家父(bonus pater familiar),實際上也就是法律在規定人在社會上的權利及義務時所考慮的中等人或正常人。”上引ANTUNES VARELA 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一卷,第574頁。
7 參見ARMANDO BRAGA所著《A Reparação do Dano Corporal na Responsabilidade Extracontratual》,科英布拉,Almedina 出版,2005 年,第112 頁。第14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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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62/2019 P.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