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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857/2019號
上訴人:檢察院(Ministério Público)
A保險有限公司(A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B - 民事請求人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嫌犯C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並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第1項之規定,構成了一項過失殺人罪。上述犯罪應依上述《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之規定,科處其禁止駕駛之附加刑,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D(死者之妻)、E(死者之子)和B(死者之母)三名民事賠償請求人針對A保險有限公司(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F旅遊有限公司(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及C(即:嫌犯,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狀載於卷宗第410頁至428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請求判令三名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以連帶責任方式:
- 向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支付:
被害人(死者)之喪葬費:澳門幣80,000元;
撫養費:澳門幣1,728,000元;
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500,000元;
- 向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和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支付:
電單車維修費:澳門幣6,000元;
喪失利益之工資損失:澳門幣4,800,000元;
非財產損害中之驚嚇賠償:澳門幣20,000元;
非財產損害中之痛苦賠償:澳門幣400,000元;
生命權賠償:澳門幣2,000,000元;
- 向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支付:
撫養費:澳門幣192,000元;
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500,000元;
- 向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支付:
撫養費:澳門幣760,000元;
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500,000元;
- 上述金額附加自傳喚直至完全清付為止之法定利息。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8-015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嫌犯C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並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罪名成立,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緩刑四年執行。
2. 並罰禁止嫌犯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的附加刑,附加刑不予緩期執行。

合議庭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部份訴訟事實獲證明屬實、部份訴訟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1. 判令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A保險有限公司支付三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總額:澳門幣叁佰柒拾柒萬柒仟元(MOP$3,778,000.00),並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該賠償總額中包括:
- 被害人(死者)的喪葬費:澳門幣80,000元,由實際支付該筆款項之人收取;
- 被害人(死者)電單車維修費:澳門幣6,000元,由實際支付該筆款項之人收取;
- 被害人(死者)喪失生命權之賠償:澳門幣150萬元,由《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規定之權利人適時依法分割;
- 被害人(死者)死亡前遭受的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20萬元,由《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規定之權利人適時依法分割;
-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50萬元;
-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20萬元;
- 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30萬元;
-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撫養費:澳門幣80元;
-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撫養費:澳門幣192,000元。
2. 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3. 駁回針對第二、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及訴訟參加人之訴訟請求。

檢察院、第三民事原告以及第一民事被告A保險有限公司對判決不服,分別向本院提起了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檢察院的上訴理由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庭判決“綜上所述,本合議庭現裁定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控訴罪名成立,判決如下:1.嫌犯C被控告為直正犯,其遂行為觸犯了澳門《民法典》第134條第1款,並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罪名成立,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緩期四年執行;2.並罰禁止嫌犯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的附加刑,附加刑不予緩刑。”
2. 我們不認同原審法庭在量刑方面給予嫌犯暫緩執行徒刑,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48條之規定。
3.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闡述,嫌犯行為的不法程度中等,過失程度中等…嫌犯承認控罪…嫌犯行為的過失程度為一般過失,非為《道路交通法》規定的嚴重過失,最後給予嫌犯暫緩執行徒刑。
4. 對於原審法庭的觀點,予以尊重,但不能認同。
5. 案發地點在羅理基博士大馬路(往葡京方向)右車道,該車道僅寬3.5米,嫌犯車輛寬3米,加上該車道右方是車行道分隔欄,因此,現場環境根本沒有可能容許嫌犯在同一車道內進行超車。
6. 一般的超車都會在虛線地方,駕車駛至相鄰車道再返回原車道,而不會在同一車道內勉強超車。現場是一般寬度的車道,並非特別寬敝,面對這樣條件,即使是輕型車輛駕駛者,也不會進行超車。但是,嫌犯駕駛重型客車卻從電單車右側超車,且其為旅遊巴士及巴士司機,更清楚該行為的危險性及危害性。
7. 碰撞後,嫌犯立即表示行車時沒有發現電單車在其前方,其本人沒有超車,意外是電單車引致,否認責任,甚至表示是電單車超車。
8. 直至庭審,面對卷宗充份證據,嫌犯才承認電單車一直在其前面,交通意外事故由其本人造成。但是,嫌犯又辯稱,駛至案發地點時,電單車已進入其車輛盲區,以為電單車左轉走了,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撞上電單車。嫌犯強調自己只是保持直行,沒有承認超車或扒越電單車。超車是法庭從事實得出的結論。嫌犯只是承認了已不能不承認的事實—其車輛碰撞到被害人的電單車,避重就輕,將事故說成為不可預見的交通意外。
9. 在狹窄的一條車道內,嫌犯駕駛重型客車扒越一輛重型電單車,可預見後果的嚴重性,至少會造成他人受傷,甚至死亡。一般輕型汽車也不會作出的超車,嫌犯卻緊貼被害人超車,意圖使用其龐然大車迫使電單車閃避。由此顯示,嫌犯行為的惡性及其粗暴的駕駛方式。嫌犯一直知道被害人車輛在前面正常地行駛中,仍然強行超車。嫌犯不管他人死活的行事方式,近乎於或然故意。
10. 意外發生後,嫌犯的表現是將責任推卸給死者,即使在庭審時仍然將事故說成為一宗完全不可預見的意外。從來沒有顯示其對意外的發生有過反省、認識其行為的錯誤或對造成被害人死亡感歉疚。
11. 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可見,本案屬於可預見的過失殺人,屬於《刑法典》第14條a)項規定:“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同時,嫌犯只承認碰撞,沒有承認自己作出超車,嫌犯沒有承認錯誤。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卻認為嫌犯行為的不法程度中等,過失程度中等…嫌犯承認控罪,因而按照一般交通意外處理,給予嫌犯暫緩執行徒刑,明顯存在錯誤。
12. 原審法庭認為,嫌犯行為的過失程度為一般過失,非為《道路交通法》規定的嚴重過失,因而給予暫緩執行徒刑。但是,《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的「重過失」犯罪的處罰,只是加重刑幅。嫌犯的行為符合「有預見性的過失」,且是其一手促成結果的發生,其與「或然故意」的差別只是對後果的接受態度而矣。因此,本案嫌犯行為的嚴重程度遠高於單純的過失犯罪。原審法庭判斷嫌犯行為的過失程度為一般過失,明顯是使用了《刑法典》第14條b)項的規定:“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但是,本案的情節,應該屬於同條a)項的規定:“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其惡性明顯較高,而非一般過失。因此,原審法庭在考慮嫌犯行為的不法性、罪過、預防犯罪的要求均出現錯誤,因而給予嫌犯暫緩執行徒刑。
13. 然而,知錯能改,建基於認識自己行為的錯誤,自我反省,方能改正而不再犯罪。嫌犯從來沒有顯示出其知道錯誤,推想其知錯能改只是毫無根據的臆測。
14. 在本案,根據嫌犯所表現的人格、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不可能獲得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的推論。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本案對嫌犯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15. 倘若上級法院持不同觀點,對嫌犯之社會生活有正面預期,仍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之需要。
16. 現時澳門整體交通經常處於繁忙及擠塞狀況,駕駛者容易失卻耐性而過份進取。根據治安警察局在網上公佈的交通意外統計數字,因交通意外死亡的人數在2012年有18人、2013年有19人、2014年有14人、2015年有15人、2016年有9人、2017年有8人、2018年有10人,情況使人惋惜。根據「澳門日報」資料,2019年5月份內發生多宗嚴重交通事故:3日“旅巴勁撼食店困旅客”、17日“兩澳巴勁撞六傷”、19日“貨車勁撼泊路邊旅巴”、20日“女子遭快車撞飛重傷”、26日“老婦過路疑遭車輾斃。漠視道路安全的駕駛行為,必須認真糾正絕不含糊,否則,會傳遞錯誤訊息,讓人以為最差也只不過是暫緩執行徒刑,即使是粗暴的駕駛行為造成他人死亡!
17. 被害人遵守交通規則,卻找不到保命的位置,道路安全形同虛設。嫌犯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仿傚的念頭。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嫌犯仍然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18. 基此,原審法庭在量刑方面給予嫌犯暫緩執行二年三個月之徒刑,是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48條之規定。對嫌犯所科處的徒刑應實際執行。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原審判決中的瑕疵部份,判決對嫌犯C所被科處的徒刑實際執行。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原審判決中的瑕疵部份,判決對嫌犯C所被科處的徒刑實際執行。

A保險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載於卷宗第898-916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1
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B的上訴理由
- 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A)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B) 被上訴判決在事實之判斷部分指出,聽取了證人G的證言(被上訴判決第14頁);
- 被害人(死者)須供養80多歲的母親、妻子和一名兒子。被害人(死者)每月給其母親人民幣4,500元,妻子人民幣25,000元。死者還有一個大哥、二個姐組、一個妹妹和一個弟弟,但是,彼等沒有能力;
C) 證人G在庭審中陳述如下(被上訴法院庭審錄音中最後聽取的一名證人。其證言全文轉錄見本上訴狀附件):(Doc. 1)
- 死者要供養人佢八十歲嘅媽媽及太太及兒子。在生之前供養就係噤多。
- 呢幾年佢係澳門呢邊工作後,佢經常會同我講比佢媽媽每月不少於4,500,比太太不少於20000一個月。
- 佢基本上返去嘅時候都系俾現金。
- 我地係內地一搬嫁出去女兒係唔需要供養父母。
- 死者佢母親一直以來都係由死者供養,佢哥哥係無供養母親,弟弟就有時但係比好小,因為仲有兩個女兒要養。
D) 既已證實被害人(死者)與上訴人的母子關係、被害人才(死者)及其母親的年齡、被害人(死者)的每月收入總額(被上訴判決第11頁);加上證人證言足以已證實被害人(死者)須供養其母親(上訴人)及相關扶養費金額幅度 – 每月不少於4500元;又從證人證言中可以得知,被害人(死者)為其兄弟姐妹中唯一有經濟能力扶養其母親者(Doc. 1)。
E) 以被害人(死者)母親(上訴人)83歲高齡,不可能期望她能透過勞動就業賺取收入供己生活。
F) 被害人(死者)的母親唯一可以依靠的,就是被害人(死者)扶養;除此之外,無法從上述事實中歸納出另一種可能。
G) 被上訴判決認為未能證明被害人(死者)需承擔上訴人之扶養費,明顯與判決中已證事實結合卷宗所載的證人證言(庭審錄音)所得出的事實不相符,且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所規定的瑕疵,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H) 因此,應廢止被上訴判決的被上訴部分,改判上訴人主張的扶養費理由成立,並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按衡平原則判處眾被上訴人以連帶責任支付上訴人不少於澳門幣柒拾拾陸萬元(MOP760,000.00)的扶養費損失。
- 錯誤適用法律
I) 被上訴法院認為無法證明被害人(死者)需承擔上訴人之扶養費而駁回該主張顯然違反法律。
J) 上訴人只須要證明她是可要求被害人(死者)扶養之人即可,而無需證明扶養之切實需要,這在《澳門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明確規定,只要是可要求受害人扶養之人就有權獲得賠償;
K) 誠如過去的司法裁判中所援引的:受害人的死亡可以對受害人過去承擔、或者可能應該承擔供養義務的人提供因其死亡造成的財務損害賠償權利,即使不是專門的,即使不是法律要求的。2
L) 不論所適用的親屬法律關係的法律為中國法律抑或澳門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Doc. 2)及《澳門民法典》第1850條第1款b)項,被害人(死者)都有法定義務扶養其母親(上訴人),而事實上,被害人(死者)一直都供養其母親。
M) 從已證事實及法定義務都可以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是可要求被害人(死者)扶養之人,為此,侵害責任人及/或為其承擔風險責任者(保險公司)必須對其給予扶養費的損害賠償。
N) 上訴人唯一須要證明的,僅是損害的範圍(扶養費的準確金額或幅度),從以讓法庭具備條件根據具體金額或衡平原則訂定賠償價值。上訴人在本案中已經對此作出證實。
O) 基於被上訴判決違反法律規定,應廢止被上訴判決的被上訴部分,改判上訴人主張的扶養費理由成立,並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按衡平原則判處眾被上訴人以連帶責任支付上訴人不少於澳門幣柒拾陸萬元(MOP760,000.00)的扶養費損失。
-- 再次調查證據 --
a) 基於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所規定的瑕疵,但再次調查卷宗所載資料及庭審錄音中有關證人G的證言足以消除上述瑕疵,避免卷宗之移送;為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規定,懇請 法官閣下批准再次調查以下證據:
聽取被上訴法院的庭審錄音光碟中有關證人G的證言,以便證實:上訴人受被害人(死者)扶養,以及,上訴人自被害人(死者)所收的扶養費金額或其幅度。
b) 為此,懇請 法官閣下批准由被上訴法院調取上述庭審錄音拷貝。
綜上所述,懇請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裁定:
甲、變更或廢止被上訴判決;
乙、改判改判上訴人主張的扶養費理由成立,並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按衡平原則判處眾被上訴人以連帶責任支付上訴人不少於澳門幣柒拾陸萬元(MOP760,000.00)的扶養費損失。

被上訴人D及叶尚霖就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A保險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 死者生命權
A)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認為賠償死者生命權應由澳門幣壹佰伍拾萬元(MOP1,500,000.00)縮減至澳門幣壹佰萬元(MOP1,000,000.00)至澳門幣壹佰叁拾萬元(MOP1,300,000.00)之間;
B) 其理由主要是生命權之損害賠償釐定應根據死者去世時的年齡、健康狀況、生活條件、社會條件、經驗條件等而有所區分及不同。
C) 人的生命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不應以被害人年齡、健康狀況、生活條件、社會條件、經驗條件等量化生命權的損害,否則,無疑是將人的生命價值按年齡及生活條件等賤化,變成,人越老,其生命價值必然越低,人越窮,其生命價值必然越賤;
D) 沒有人能排除:老年人活得比年青人精彩,中產比富豪更少煩惱且活得更輕鬆自在,一個兒女成群家庭美滿的藍領工人比一個孤獨抑鬱的科學家的生活幸福或感更高,這種種可能性;也不能斷言:病患者比健康人的生命更賤,反之亦然;
E) 上訴人不能企圖將人分等級,也不能將生活的質量和生命的重量劃上等號!只有對生命權的損害賠償對任何人均相同,方能實現人生而平等,且能符合國際人權公約;
F) “Tem por isso, tendência a se transformar numa prestação até certo ponto fixa, uma vez que o valor vida será igual para todos, independentemente das circunstâncias em que ocorreu a lesão. O papel da equidade será aqui o de fazer uma interpretação adequada do que, em cada momento, significa em termos patrimoniais o mesmo valor vida” (Acórdão do Supremo Tribunal de Justiça, Proc. No 1/12.6TBTMR.C1.S1)
G) 再者,即便以上訴人的視野去看待生命價值,被害人也從無虛渡其光陰且可以預期被害人原本可以有著一個美好的將來:死者死亡時為49歲,案中無發現其有病患,每月基本收入為MOP23,000.00,每月加班費高達MOP12,000.00,多年來一直勤奮工作,積極上進;死者與其母親及被上訴人關係良好,死者每月給予其配偶的生活費為MOP15,000.00,一如證人在庭上陳述,死者生前在鄉間建有房子,兒子已成年且預期在完成學業後投身社會工作,死者每月均會回鄉兩三次陪伴母親及被上訴人;
H) 原審法院在衡平原則下所確定的生命權的賠償根本沒有過高之夷,只有在確定的金額存在明顯不合適或者顯失公平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I) 因此,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 死者配偶的精神損失
J) 被上訴判決裁定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
K)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認為所判處的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死者的配偶)精神損失澳門幣伍拾萬元(MOP500,000.00)不應該超過澳門幣壹拾萬元(MOP300,000.00);
L) 其理由主要是判決書中未有任何事實支持被害人生前與其配偶關係良好,以及其配偶因被害人死亡而傷心難過。
M) 判決書中已證實以下事實(被上訴判決第11及12頁):
- 被害人(死者)與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1994年9月22日於中國內地結婚;換言之,被害人與其妻的婚姻關係維持長達了23年;
-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與被害人同住,關係良好;
-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原本開朗健談,在被害人(死者)離世後變得沉默,不願與家人溝通。
N) 被上訴判決在事實之判斷部分指出,聽取了證人G的證言(被上訴判決第14頁);
- 被害人(死者)……妻子也情緒低落,提及老公就落淚。
O) 證人G在庭審中陳述如下(被上訴法院庭審錄音中最後聽取的一名證人。其證言全文轉錄見本上訴狀附件):(Doc.5)
- 死者太太我可以講,係去年呢件事,系死者過咗身之後大約一個星期左右,最感動嘅一件事系佢講俾我聽,佢想結束佢自己嘅生命,佢結束自己生命之後,想把兒子交低比我(G)嚟打理。佢曾經喺微信到噤樣講過,係呢件事我地,我同死者係同學,另外仲有兩個都系同學,我哋立刻返到去村內佢屋企,去開度佢同佢做思想工作。噤一直到現在,都一直係條村徘徊,情緒亦都好低落一提起呢個問題有時就控制唔個情緒。
- 佢太太情緒亦都好低落,根本對生活無咗追求,好失落個仲。現都仲係到哭,每次一叫我來呢度,要辦任何事,為佢老公要辦任何事佢就控制唔到,現在噤,已經成年時間,年幾時間每到晚上經常自己想起佢都會同我講,發信息同我講。
P) 既已證事實加上證人證言足以證實被害人(死者)與上訴人的婚姻關係的存續時間長達廿三年、被害人(死者)及其配偶的良好關係、其配偶的精神傷害實況;
Q) 被上訴判決中所載事實足以支持所判。
R) 因此,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 死者配偶的扶養費
S)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認為所判處的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死者的配偶)扶養費澳門幣捌拾萬元(MOP800,000.00)應縮減至澳門幣肆拾萬元(MOP400,000.00)至澳門幣伍拾萬元(MOP500,000.00)之間;
T) 其理由主要是一次性接收本應按月支付多年的款項的總額時,「資本化效應」將產生收益,例如,因定期存款的利息3,同時意味著受款人的不當得利;
U) 一次性收取扶養費的「資本化效應」引致產生收益及意味著受款人的不當得利的說法歷史悠久,但已跟時代脫軌,且非常偏頗,當中完全忽略通脹的長期影響,金錢自身沒有自動抗通脹的能力,再者,即便是利息較好的定期存款長期總是跑輸通脹,(Doc.2-Doc.3),造成實際負利率;這種情形下,如果只把錢存在銀行裡,會發現財富不但沒有增加,反而隨著物價的上漲縮水;
V) 「資本化效應」的說法也誇大資本所帶來的利益;並非每個人都是馬雲,也不是每個人都有點石成金的能力;
W) 死者的配偶只是一名農村裡的家庭主婦,廿三年來都是依靠被害人(死者)在外辛勤打工養活;
X) 原審法院所判的扶養費才不過是MOP800,000.00,該扶養費將用於死者的配偶生活所需的開支而持續地被消耗至殆盡,不可能期望受通脹長期效應影響的本金為帶來任何利益,也不可能期望這麼一個金額的本金可能帶來的丁點存款利息能維持死者的配偶的原本基本生活;
Y) 「資本化效應」意味著受款人的不當得利的說法毫無保證,也沒有長期的客觀經濟數據支持。
Z) 在釐定扶養費賠償時,不應該一方面放大資本的利益,另一方面忽視通脹的長期效應,更完全漠視長期人均收入的增長作用,(Doc.4,在過去十年,就錄得人均收入有1.6至1.8倍的升幅)
AA) 以「資本化效應」之名,扣減及削弱可預期扶養費總額等同於降低受扶養人原有的生活質量,並無恢復其應有之狀況(《澳門民法典》第556條)。
BB) 最後,必須強調,原審法院釐定扶養費時已將各種可考慮的因素納入其中;
CC) 判決書中已證實以下事實(被上訴判決第11頁):
- 被害人(死者)死亡時為49歲;
- 被害人(死者)每月給予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澳門幣15,000元,包括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及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每月的生活費、培育及教育必要之開支;
DD) 判決書在判定扶養費的部分指出(被上訴判決第23頁):
- 被害人(死者)生前每月交予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澳門幣15,000元,無疑地,當中……包括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所需的澳門幣4,000元。換言之,原審法院認定了每月僅供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扶養費為不少於澳門幣11,000元;
EE) 假如被害人(死者)工作至65歲,即尚有16年的工作收入供養死者的配偶,以及上述每月扶養費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死者的配偶在未來16年原可預期獲得的扶養費總額可達澳門幣2,112,000元;每月$11,000*12月*16年。
FF) 如今,原審法院所判的扶養費才不過是MOP800,000.00,顯然遠低於死者的配偶應得的。
GG) 因此,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綜上所述,懇請 法官閣下駁回保險公司提出的上訴。

民事被請求人A保險有限公司就上訴人B提出的上訴作出回覆。4

被上訴人C就檢察院提出的上訴作出回覆:
1. 檢察院在上訴狀提出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48條之規定,認為原審庭在量刑方面給予嫌犯暫緩執行二年三個月之徒刑應實際執行。
2. 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嫌犯並不認同檢察院之觀點。
3. 首先,嫌犯並非“直至庭審,面對卷宗充份證據的情況下才認電單車一直在其前面,交通意外事故由其本人造成。”
4. 嫌犯在庭審過程中是解釋事發的經過,並非如檢察院所指“嫌犯只是承認了已不能不承認的事實—其車輛碰撞到被害人的電單車,避重就輕,故事說成不可預見的交通意外”。
5. 事實上嫌犯只是陳述其主觀上的觀點,而不是把意外的責任推卸。
6. 因此,原審法庭才會視嫌犯坦白自認及承認控罪。
7. 嫌犯在庭上曾多次表示十分內疚,尤其相關意外的結果令其寢食不安。
8. 嫌犯對於是次意外,雖然客觀上發生了不可逆轉的嚴重結果,但嫌犯對於這個結果是不能接受的,正如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指出,本案屬於可預見的過失殺人。
9. 《刑法典》第40條1款規定第1款規定“判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以及第58/95/M號法令亦提到“…避免對一些並未對刑事法律所保護之價值構成嚴重影響且亦未對社會造成不能容忍之損害之行為,賦予其令人留下烙印之效果”。
10. 很明顯,刑罰之指導方針是盡量避免適用監禁刑,立法者已清楚明白短期監禁對行為人的負面影響。因為監禁並非最有效預防犯罪之手段。
11. 相反,可能受監獄惡習之影響,令嫌犯更難於重返社會。
12. 嫌犯具有穩定工作、需供養妻子、外母及一名兒子,可見嫌犯具有一穩定及良好的生活模式。
13. 嫌犯於庭審過程中亦表示經過本案的意外後感到十分內疚,亦對其心理產生極大的陰影。
14. 倘若對嫌犯採取實際徒刑,將會把其於穩定狀態下抽離,將來服刑完畢後需重新納入社會並不是最適合嫌犯的一項處罰。
15. 綜上,可見嫌犯未來行為將以負責任及良好地繼續生活;
16. 因此,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是足夠。
17. 正如原審判決所述:“經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能夠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決定將科處嫌犯之徒刑暫緩四年執行”。
18. 另外,從一般預防的角度來說,嫌犯被判二年三個月徒刑,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並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19. 總括而言,嫌犯犯罪前後的行為反映出其具備《刑法典》第48條給予緩刑的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在這個情況下,緩刑與譴責及預防犯罪的需要是沒有相違背的,因而應適用緩刑的機制。
20.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則。

被上訴人C就第三民事賠償請求人B提出的上訴作出回覆:
1)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判決駁回其請求的扶養費合共澳門幣柒拾陸萬元(MOP760,000.00)。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中存有“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以及“錯誤適用法律”。
3) 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指被上訴判決中存有“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4) 被上訴的判決在透過“已證事實”及“未獲證實的事實”在事實之判斷指出,依照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得以認定被害人收入每月約澳門幣25,000.00元。考慮到被害人生前的日常所需,以及其家庭狀況,僅能證明被害人每月給予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合共澳門幣15,000.00元,作為其兒子的生活費,而不足以認定被害人每月給予母親撫養費澳門幣4,000.00元。
5) 從而得出以下結論:“本案,獲證明被害人(死者)生前每個月交予第一民事請求人澳門幣15,000.00元,無疑地,當中涵蓋了第二和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生活撫養費……”。
6) 當中,未見被上訴的判決定在“已證事實”和“未獲證實的事實”在審查證據時存在一明顯的錯誤。
7) 正如終審法院第16/2000號卷宗的判決書內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後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
8) 原審法院 在作出認定時,按照經驗法則,邏輯推論得出被害人向第一民事損害被請求人支付的澳門幣15,000.00元已經包括家庭的一切開支,尤其從已證事實得知“第一、第二、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與被害人同住,關係良好。”
9) 因此,被上訴的判決是符合現實生活和一般經驗法則。
10) 因此,被上訴的判決並沒有存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11) 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指被上訴判決中存有錯誤適用法律”。
12) 從被上訴的判決中未能證實被害人生前已對上訴人作出扶養,亦未能證實上訴人必需要求被害人扶養。
13) 相反地,從證人G在庭審的陳述中指出上訴人尚有兩個兒子和三個女兒。
14) 因此,上訴人並未能證實只有被害人具有能力和義務對上訴人作出扶養。
15) 《民事典》第488條第3款的規定“可要求受害人扶養之人,或由受害人因履行自然債務而扶養之,亦有權獲得損害賠償”並非單單指可要求扶養之人便可要求損害賠償。
16) 應實際上在證實被害人於生前已對其作出扶養,而且將來的扶養亦屬必需的情況下,方適用《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的規定。
17) 從被上訴的判決中的“已證事實”和“未獲證實的事實”可見,上訴人並非只有被害人能向其提供扶養,以及上訴人亦非必需只能由被害人向其提供扶養。
18) 因此,原審法院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19)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

民事被請求人F旅遊有限公司和訴訟參與人K就第三原告和第一被告提出上訴作出回覆。5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鑒於本案中由A保險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訴(第898頁至第916頁)以及由B提起的上訴(第928頁至第932頁)之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根據經第9/2009號法律修改之第9/1999號法律的《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6條、第60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9條之規定,檢察院在此無正當性就該等上訴發表意見。
就檢察院提起的上訴(第891頁至第897頁),經分析有關上訴理由後,我們認為上訴理由成立,原因如下:
該上訴的唯一爭議問題,是本案所判處的刑罰不採用即時執行的方式是否恰當,並且是否存在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配合第48條的規定的情形。
要分析該問題,我們先從案中的已證事實作為判斷基礎。
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第2點至第8點及第11點,可以得知,事故發生的行車線寬度為3.5米,嫌犯駕駛的旅遊巴寬度為3米。在事故發生前,嫌犯是緊貼被害人電單車的後方行駛並於其後從右側超車。嫌犯當時是在未能確定具備安全操作所需的距離及寬度之情況下超車,因而碰撞到被害人電單車而令被害人死亡。從上述已證事實我們得到結論,當時現場環境是沒可能容許嫌犯在同一車道進行超車而仍強行超車因此引致意外。嫌犯駕駛的是重型客車,其應更清楚該行為的危險性及危害性,因此其行為的惡性不輕。此外,嫌犯在意外後曾否認自己需要為事件負責,直至庭審時才作出自認,令人懷疑其對本案意外有否就自己的行為有過反省、認識其行為的錯誤及對造成他人死亡感到深切欺疚。
嫌犯不謹慎的超車行為,造成被害人所駕駛的電單車失控倒地。嫌犯是處於一個過失程度不低的狀態下作出犯罪行為,導致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這一個無法挽回的後果。因此,我們同意原審檢察院司法官在上訴中所主張的,根據嫌犯所表現的人格、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對嫌犯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份實現刑罰的目的,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犯罪的需要。
另外,就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方面,雖然經過長期對交通安全的推廣,但本澳交通安全問題卻變得越來越嚴重,正如駐原審檢察院司法官所言,每年因交通事故而身亡的人數持續高企,反映出駕駛者的道路安全意識仍然非常不足,往往因此為他人的生命及身體完整性帶來不可逆轉的負面後果。
誠然,在通常情況下,交通事故中行為人都並非故意作出危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完整性的行為,但是,也不能永遠一廂情願地認為僅以一個簡單的刑罰威嚇就能促使一般的駕駛者認真注意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事實證明,不論是社會大眾又或交通意外被害人的家屬,都期望被忽略的交通安全意識能夠透過必要的刑罰執行而得到應有的重視及關注。倘若不正視這點,恐怕不會得到社會的普遍認同及起不到震懾其他駕駛者的一般預防作用。
因此,我們認同在本案中出現了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強烈需要,刑罰的實際執行亦顯得特別迫切。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7年10月31日早上約8時42分,嫌犯C駕駛一輛車牌號碼MK-44-XX的旅遊巴士(重型汽車),沿羅理基博士大馬路左車道行駛,方向由馬六甲街往東方拱門。當時旅遊巴士上載有50名學童和3名學校員工。
2. 上述羅理基博士大馬路的路段為單向行車之直路,劃有二條行車線,行車線之間標以虛線分割,每條行車線的寬度均為三點五米,而嫌犯所駕駛的旅遊巴士之車身寬度約為三米。
3. 當時是晴天,路面交通非常繁忙。
4. 在嫌犯前方不遠處行駛著一輛車牌號碼為MG-82-XX的重型電單車,該車由H(被害人)駕駛,與嫌犯行車方向一致,但處於羅理基博士大馬路的右車道靠近中間虛線位置,且完全在嫌犯視線範圍之內。
5. 當嫌犯駕車駛至羅理基博士大馬路第一國際商業中心對出路面時,嫌犯繼續前行,進入路段一分為二之後的右車道,並緊貼前方H(被害人)駕駛的重型電單車行駛。
6. 兩車一前一後行駛很短時間後,嫌犯從H(被害人)駕駛的重型電單車右側超車。
7. 嫌犯超車前,沒有考慮其所駕駛的旅遊巴士之車身寬度較闊且前方H(被害人)駕駛的重型電單車距其車相當近的因素,而是在未能確定具備安全操作所需的距離及寬度之情況下超車。
8. 在超車過程中,嫌犯所駕駛旅遊巴士碰撞到H(被害人)駕駛的重型電單車,引致H(被害人)連人帶車跌倒。H(被害人)跌倒的位置處於嫌犯所駕旅遊巴士之左後輪胎旁,其身體被該車輪碾壓。
9. 在碰撞發生時,附近左車道內有兩部汽車一前一後行駛,車牌號碼分別為MO-60-XX(由I駕駛)和MQ-62-XX(由J駕駛)。其中,I駕駛的M0-60-XX汽車之右前車門位置被倒地的MG-82-XX重型電單車撞到而受損,維修費用為澳門幣2600元。
10. 經警方在意外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沒有留下剎車的輪胎痕跡。另外,MQ-62-XX汽車駕駛者J向警方提供了行車記錄儀,該記錄儀內清楚記錄了意外發生過程(參見偵查卷宗第105頁至112頁之觀看錄像筆錄)
11. 意外發生後,H(被害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搶救。於當日12時59分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鑑定,H(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腦及腹部遭受鈍性外力損害(Lesões Traumáticas Meningo-Encefálicas e Abdominais)所導致,其死因符合交通意外致死的特徵(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84至85頁之屍體解剖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 嫌犯作為職業司機,於公共道路駕駛時,在未能確定具備安全操作所需的距離及寬度之情況下進行超車,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
13. 嫌犯的上述過失行為是在自由及清醒的狀態下作出,並直接和完全地導致了事故的發生以及他人死亡和財產受損。
14. 嫌犯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之懲處。
15. 被害人(死者)與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1994年9月22日於中國內地結婚。
16. 二人生育一子,即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其於1998年9月30日出生。
17. 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為被害人(死者)的母親。
18.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從事旅遊及客運服務。
19.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將車輛租給訴訟參加人K使用。
20.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為訴訟參加人K駕駛車輛。
21. 涉案旅遊巴士當時超載15人。
22. 因被害人(死者)死亡引致的喪葬費,合共為澳門幣80,000元,由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墊付。
23. 被害人(死者)死亡時為49歲。
24. 被害人(死者)每月基本薪金為澳門幣13,000元,另加班費每月澳門幣12,000元,合共澳門幣25,000元。
25. 被害人(死者)死亡時,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為19歲。
26. 被害人(死者)生前每月給予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澳門幣15,000元,包括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生活費以及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每月的生活、培育及教育必要之開支。
27. 被害人(死者)死亡時,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為83歲。
28. 被害人(死者)之電單恢復原狀費用約澳門幣6,000元。
29. 被害人(死者)被涉案旅遊巴士的車輛碾壓身體,導致被害人受到驚嚇;由被撞擊至死亡,被害人(死者)經歷驚嚇、痛苦,歷時超逾四小時。
30. 被害人(死者)接受救治的四小時,受到身體上及精神上的痛苦。
31. 第一、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與被害人同住,關係良好。
32.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親人的離世受到打擊,傷心流涕。
33. 第一、第二、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原本開朗健談,在被害人(死者)離世後變得沉默,不願與家人溝通。
34. 嫌犯駕駛之重型汽車(MK-44-XX)已向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購買了民事責任保險,保單編號為00766691,所承保的每起交通意外最高賠償保額為澳門幣400萬元。
另外,獲證明: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具犯罪記錄。
- 在CR2-15-0088-PCS案中,2015年6月3日初級法院裁定嫌犯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75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7,500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50日。嫌犯已經繳付罰金,所判刑罰已消滅。
- 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為旅遊巴士及巴士司機,月收入為澳門幣23,000元,需供養妻子、外母及一名兒子。
未獲證事實:
- 控訴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及答辯狀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未獲證明:被害人(死者)駕駛電單車在嫌犯駕駛之旅遊巴士前方左右穿插。
- 未獲證明:被害人(死者)向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和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每月分別支付撫養費澳門幣15,000元和澳門幣4,000元。
- 未獲證明:於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死者)每月向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支付撫養費澳門幣4,000元。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三個上訴。
第一個上訴是檢察院對原審法院的不判處實際徒刑的決定提起的上訴,另外兩個上訴則是民事原告以及第三民事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審法院的就民事部分的判決提起的上訴。
在檢察院的上訴中,不認同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所闡述的“嫌犯行為的不法程度中等,過失程度中等…嫌犯承認控罪…嫌犯行為的過失程度為一般過失,非為《道路交通法》規定的嚴重過失,最後給予嫌犯暫緩執行徒刑”的理解,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應該改判對嫌犯適用實際徒刑。
保險公司的上訴針對所確定的賠償金額的決定,第一,認為原審法院所確定的死者的生命權的賠償金額沒有考慮應該衡量以及可以衡量的因素,如死者生前在家庭和社會中發揮的作用,是否在社會中所扮演特殊的角色(如科學家、作家或藝術家等),以及雖然沒有發揮特別的作用但能夠顯示出相對強烈的情感(如兒童、病人或傷殘者),因此,法院應該在100-120萬元之內做出選擇;第二,原審法院所確定的死者的原配偶的因死者的去世的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金額,單純依據已證事實所顯示的“生前保持良好關係”就確定如此高額賠償,沒有任何的可以支持的事實根據,認為確定30萬圓的賠償已經足夠;第三,原審法院所確定的死者原配偶的撫養費的損失賠償80萬元的金額,因一次性收取而沒有予以一定的折扣,顯示了該民事原告的不當得利,認為判定40-50萬元已經足夠。
第三民事原告的上訴針對原審法院認為未能證明被害人(死者)需承擔上訴人的扶養費的決定,明顯與判決中已證事實結合卷宗所載的證人證言(庭審錄音)所得出的事實不相符,且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並且不確定這部分的賠償的決定使用法律錯誤,請求判處不少於76萬的撫養費的賠償。
最後,民事原告基於上述的事實瑕疵,請求上訴法院在此調查證據,以聽取庭審錄音中證人G的證言部分,以確定死者生前對上訴人的撫養的事實。
我們逐一看看。

(一)檢察院的上訴——緩刑的決定
就緩刑而言,《刑法典》第48條規定了緩刑的前提:『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從這個規定我們可以看到,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採用還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尤其是下列實質要件的是否成立:如果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時才能宣告將所通用的徒刑暫緩執行。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我們知道,在考量是否緩刑的因素並沒有任何涉及嫌犯的罪過的因素的介入的空間,而純粹從犯罪的預防以及維護法律秩序方面的因素考慮。6
一般來說,原審法院經過遵從直接以及口頭原則下所進行的庭審之後得出的嫌犯的人格的總體印象的結論,尤其是對於單純以監禁作威嚇是否足以適當及充分實現懲罰的目的的結論,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在未能確定明顯的錯誤以及明顯不合適的情況下,沒有任何理由予以改變。
誠然,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在事故發生前,嫌犯是緊貼被害人電單車的後方行駛,在未能確定具備安全操作所需的距離及寬度之情況下於其後從右側並超車,因而碰撞到被害人電單車而令被害人死亡,這明顯顯示嫌犯行為的惡性不輕,嫌犯在意外後曾否認自己需要為事件負責,直至庭審時才作出自認,令人懷疑其對本案意外有否就自己的行為有過反省、認識其行為的錯誤及對造成他人死亡感到深切愧疚,這些集中反映在犯罪的特別預防上,已經顯示出強烈的懲罰需要。
而就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方面,雖然經過長期對交通安全的推廣,但本澳交通安全問題卻變得越來越嚴重,每年因交通事故而身亡的人數持續高企,反映出駕駛者的道路安全意識仍然非常不足,往往因此為他人的生命及身體完整性帶來不可逆轉的負面後果。在通常情況下,儘管交通肇事者並非故意作出危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完整性的行為,我們也不能認為僅以一個簡單的刑罰威嚇就能促使一般的駕駛者認真注意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不論是社會大眾又或交通意外被害人的家屬,都期望被忽略的交通安全意識能夠透過必要的刑罰執行而得到應有的重視及關注。倘若不正視這點,恐怕不會得到社會的普遍認同及起不到震懾其他駕駛者的一般預防作用。因此,這點上,基於對犯罪的一般預防的強烈需要,刑罰的實際執行更顯得特別迫切。
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對嫌犯予以緩刑的決定,對嫌犯必須執行被判處的2年3個月的徒刑。

(二)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實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7
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而僅列舉證人的證言並指出與說明理由的內容不相符,不能構成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事實瑕疵。法院所採納的證人的證言並作出理由說明,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
   就本案的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證人G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表示:證人是被害人(死者)的朋友。…… 被害人(死者)須供養80多歲的母親、妻子和一個兒子。被害人每月給其母親人民幣4500元,妻子人民幣25000元。……
根據卷宗資料,特別是被害人(死者)的僱主和朋友的聲明,依照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得以認定被害人(死者)的收入每月約澳門幣25000元。考慮到被害人(死者)生前的日常所需,以及其家庭狀況,合議庭認為,僅能證明被害人(死者)每月給予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合共澳門幣15000元,作為其和兒子的生活撫養費,而不足以認定被害人(死者)每月給予母親撫養費澳門幣4000元。”
所以認定以下事實:
“26.被害人(死者)生前每月給予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澳門幣15,000元,包括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生活費以及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每月的生活、培育及教育必要之開支。
- 未獲證明:被害人(死者)向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和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每月分別支付撫養費澳門幣15,000元和澳門幣4,000元。8
- 未獲證明:於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死者)每月向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支付撫養費澳門幣4,000元。”
儘管原審法院列舉了證人的證言,並沒有對證言作出批判性的衡量,但是,僅根據被害人(死者)生前的收入和日常所需,以及其家庭狀況,而認定被害人生前支付撫養費的事實,雖然存在理由說明不足的情況,卻也讓人可以理解其判斷的邏輯,並不存在明顯的錯誤。也就是說,法院是否採納證人的證言,純屬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那麼,上訴人所指責的是原審法院不採納證人的證言的內容,這也無疑是在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因此,上訴人所主張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的瑕疵理由不成立,而其基於此提出的重新審查證據的請求也應該予以駁回。
至於原審法院沒有確定第三民事原告的撫養費的損失賠償的決定,屬於法律適用的問題,後文將繼續審理。

(三) 生命權的損失賠償
生命權的損失賠償是屬於非物質或者精神損害的賠償的部分,它的確定也根據《民法典》第489條所規定的非財產的損害的制度予以適用。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9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10
我們要理解,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應該讓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而既然是衡平原則,確定賠償金額的方式之下,只有在明顯不公或者明顯與其過失的程度不相符合的情況下,上訴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就生命權之損害賠償而言,司法見解11所考慮的一般以案件已認定事實中被害人的年齡及其健康狀況等作為考慮的因素,而原審法院在一般的衡平原則的指導下,考慮到被害人的死亡時的年齡,其生活和健康狀況,加害人的過錯程度以及經濟狀況,訂定了150萬澳門元的賠償金額,雖然加害人的過錯程度極高,這個金額也顯得明顯過高,應該予以改判。
我們認為,考慮到行為人的主觀過失的嚴重程度將有關金額減至130萬澳門元較為合理。因此,保險公司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

(四) 死者的家屬的精神損害賠償的確定
正如上述《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的規定,死者的家屬除了可以以繼承的方式取得死者生前的精神損害賠償外,也可以因失去死者而遭受的精神方面的傷害而得到屬於其本身的權利的賠償。
關於精神損害方面的賠償的法律制度,上文已經闡述,不予以重複。
就這部分的賠償,原審法院根據三名民事原告突然失去至親,精神遭受的痛苦打擊顯而易見,並在衡平原則下,確定了被上訴的第一民事原告的賠償金額50萬的決定。
就第一民事原告所受的非財產損害而言,可以考慮的因素也無疑是被害人與家庭成員之間的關係,可以理解的被害人的死亡對家人造成的痛苦程度以及被告的經濟狀況。
我們必須理解,作為失去丈夫這個家庭經濟支柱的第一民事原告,其與死者為非為血緣聯係在一起而是以“愛情以及志同道合”而結合的夫妻關係,有時候可能比血緣關係更加深厚,考慮其失去至親的受傷因素外,尤其是考慮第一民事原告與死者婚後共同生活了20年之久所結成感情深度,原審法院所確定的金額明顯高過其他的民事原告,無可厚非,同時,所確定的50萬澳門元的金額的“安慰價值”也並不存在明顯過高,應該予以支持。
保險公司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五) 撫養費的確定
我們在先回到第三民事原告的關於這個問題的上訴。
雖然,原審法院認定被害人(死者)每月支付第三民事原告贍養費4000澳門元為未證事實,但是這並不意味著死者沒有對第三民事原告履行法定的贍養義務。
三名原告均為中國內地居民,自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1條規定:
“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予贍養費的權利。”
而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為已證的事實:“第一、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與被害人同住,關係良好”,可見,第三民事原告的贍養責任當然由死者承擔,即使沒有單獨給予贍養費用亦然。那麼,實際上,原審法院在認定死者給予第一民事原告的撫養費其實應該涵蓋對第二、第三民事原告的撫養費/贍養費。那麼,既然原審法院已經單獨給予第二民事原告撫養費,而無需再予以考慮,而由於第一、第二、第三民事原告同住,對第三民事原告的法定贍養責任自然落在第一民事原告的肩上,即使原審法院沒有單獨作出賠償判決亦然。
因此,原審法院沒有作出對第三民事原告贍養費的損害賠償陷入法律適用的錯誤。但是基於不能改變的已證事實,僅能作出原審法院所確定的對第一民事原告的撫養費的賠償,改為包括了第一民事原告應該承擔的對第三民事原告的贍養義務的費用的認定。
第三民事原告的這部分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最後,我們看看保險公司有關這部分的上訴理由。
保險公司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的對第一民事原告的撫養費的賠償金額過高,請求減為40-50萬元之間的一個金額,理由是,第一原告依此性收取賠償,沒有予以適當的折扣,構成不當得利。
上訴人明顯沒有道理。
事實上,死者當時為49歲,每月給予第一民事原告15000元,其工作年齡可以達到65歲,16年的撫養費是多少,上訴人應該清楚。如果原審法院裁定給予第一民事原告所有的撫養費的損失賠償,遠不止這個數字,80萬澳門元的金額實際上已經作出了很大的折扣,再沒有減少的空間。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 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予以緩刑的決定,必須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對嫌犯的刑罰;
- 第三民事原告以及第一民事被告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部分成立,作出符合以上決定的改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
- 刑事部分由被上訴嫌犯支付,並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 附帶民事請求部分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按落敗比例分別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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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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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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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O presente recurso circunscreve-se às indemnizações atribuídas a título de “direito à vida” do falecido, de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da esposa do mesmo e dos alimentos a pagar a esta, por a recorrente não se conformar com os elevados e exagerados montantes atribuídos a esses títulos.
2. O acórdão de que ora se recorre enferma de erro na aplicação da Lei, na sua vertente de “quantum indemnizatório”. (art.º 400 nº 1 do C.P. P.M.)
3. A recorrente não se conforma com a atribuição do montante de MOP$1.500.000,00, a título de “direito à vida” do falecido.
4. Sendo certo que o direito à vida não terá valor monetário e que a indemnização atribuível com postulado em critério de equidade, poderá revestir algum carácter sancionatório, deverá sempre atender-se a diversas circunstâncias, designadamente a saúde da vítima, à sua condição social e situação económica, entre outras, a fim de quantifica-la.
5. Parece-nos claro que a indemnização fixada pelo Douto Tribunal “ad quo” para o dano morte da vitima, extravasou longamente um quantitativo razoável para a indemnização por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não tomou em consideração a idade da vitima e as suas condições de vida e também não tomou em consideração os valores jurisprudências habituais que rondam entre um milhão de patacas e no seu máximo um milhão e duzentas mil patacas (atente-se nomeadamente, aos acórdãos proferido nos autos nº 746/2015, 26/2014, 535/2010)
6. Na verdade, atendendo a todas as circunstâncias descritas, a recorrente consideraria adequado para o dano morte a atribuição de uma indemnização de cerca de MOP$1.000.000,00 a MOP$1.200.000,00.
7. 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atribuiu à esposa do falecido o montante de MOP$500.000,00 a título de indemnização pelos danos morais por esta sofridos.
8. Como fundamentação por esta indemnização 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apenas refere que: “Os três requerentes perderam o seu familiar de repente, é notório o sofrimento e choque psicológico deles, e para além disso também se considera o grau de culpa do arguido, a capacidade económica do arguido e outros factores segundo o princípio do equilíbrio, (…)”
9. Porém, nada foi dado como provado relativamente aos laços de afectividade entre o falecido e a sua esposa ou até sobre eventuais manifestações de tristeza desta após o acidente que vitimou o seu marido.
10. E, tal prova seria de todo relevante pois, quanto mais apertados fossem os laços de afecto entre a requerente esposa e o seu falecido marido, maiores teriam sido os danos morais por ela sofridos.
11. Não tendo sido feita essa prova, o tribunal não tinha qualquer fundamento de facto que lhe permitisse fixar à 1ª requerente, esposa do ofendido, a extraordinariamente elevada quantia de MOP$500.000,00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por si sofridos pela perca do seu marido.
12. Pelo que se requer a redução dessa quantia indemnizatória para uma indemnização que não exceda o montante de MOP$300.000,00, valor este adequado à situação concreta, sendo este o valor correntemente atribuído pela jurisprudência de Macau em situações semelhante.
13. Por outro lado, o acórdão recorrido atribuiu à 1ª requerente, esposa da vítima a quantia de MOP$800.000,00 a título de pensão de alimentos.
14. Ora, neste montante não foi levado em conta a capitalização desta indemnização, o que representa um enriquecimento sem causa para a 1ª requerente e, neste sentido, uma injustiça para a recorrente.
15. Na verdade, uma vez que esta requerente irá receber esta prestação alimentar de uma só vez e não mensalmente deverá proceder-se a um desconto face à diferença entre a percepção mensal de uma fracção da quantia a arbitrar e o recebimento da totalidade dessa quantia, a qual permite a capitalização da mesma criando uma situação de enriquecimento sem justa causa à custa alheia e sem se poder olvidar que, presentemente, bancos como o BNU, por exemplo, oferecem taxas de rendimento de capitais superiores a 3, 5% ao ano.
16. Desta forma, entende a recorrente que a pensão de alimentos atribuída à 1ª requerente deverá ser reduzida para um montante máximo que deverá oscilar entre as MOP$400.000,00 e as MOP$500.000,00.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e sempre com o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celências, deve, pelas apontadas razões, ser julgado procedente o presente recurso, assim se fazendo a esperada e sã Justiça!
2 澳門終審法院案件第7/2004號的判決第13頁及其註腳編號13。
3 上訴人更力陳澳門大西洋銀行最高的每年存款利率達3.5%遠遠偏離現實。(Doc.1)
4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enferma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2. O acórdão recorrido revela ponderação e análise na escolha dos factos provados e bem andou na sua opção de não considerar provada a existência do pagamento mensal de qualquer quantia à mãe do falecido a título de pensão de alimentos.
3. Ora, isso não significa que tenha havido err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mas sim que o Tribunal, ponderadas as provas apresentadas, não ficou convencido da veracidade de alguns dos factos alegados pela recorrente.
4. O acórdão recorrido ponderou as informações prestadas pelas testemunhas e os documentos existentes nos autos e chegou à matéria dada como provada, seleccionando os factos cuja prova considerou efectuada dos outras que não considerou provados.
5. Na verdade, o que a recorrente está a colocar em causa é o princípio da livre apreciação de provas pelo tribunal, o que, legalmente, não lhe é permitido.
6. Motivo porque esta parte do acórdão não deverá sofrer qualquer alteração.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e sempre com o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celências, deve, pelas apontadas razões, ser mantido o acórdão recorrido na parte em análise neste recurso.
5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Veio a 3ª Autora recorrer contra a sentença proferida nos autos na parte em que julgou improcedente o pedido formulado pela mesma, no pagamento da quantia de MOP$760,000.00, a título de alimentos, invocando que a mesma padece de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e prova e erro na aplicação da lei.
2. Para sustentar o seu entendimento quanto à verificação d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a Recorrente socorre-se apenas e tão só do depoimento de uma testemunha, G, do qual transcreve, na sua motivação de recurso, alguns trechos;
3. Porém, dos próprios trechos transcritos se conclui que tal depoimento era manifestamente insuficiente para provar o que quer que seja, pois do mesmo apenas decorre que o ofendido terá dito à testemunha em causa que oferecia mensalmente à sua mãe, a aqui Recorrente, a quantia de MOP$4.500,00;
4. Ora, para formar a sua convicção o Tribunal não poderia considerar apenas tal depoimento, por si só, pouco convincente, mas também todas as informações constantes dos autos, tendo concluído que考慮到被害人(死者)生前的日常所需,以及其家庭狀況,合議庭認為,僅能證明被害人(死者)每月給予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合共澳門幣15,000元,作為其和兒子的生活撫養費,而不足以認定被害人(死者)每月給予母親撫養費澳門幣4,000.00元;
5. Assim, considerando as provas produzidas, o princípio da livre apreciação da prova consagrado no artigo 114º do CPP e ainda o que tem vindo a ser repetidamente decidido por este Tribunal relativamente a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designadamente nos acórdão referidos supra no ponto A.6, que se acompanha na íntegra e que aqui se dá por reproduzido, é fácil concluir o Tribunal a quo não incorreu n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ao considerar como não provado que o Ofendido prestasse mensalmente MOP$4.000,00 à 3ª Autora a título de alimentos, não obstante uma testemunha ter alegado ouvir dizer que o Ofendido prestava à 3ª Autora, mensalmente a MOP$4.500,00;
6. Quanto ao alegado erro na aplicação da lei é óbvio que o mesmo também não se verifica, pois não está em causa o direito da 3ª Autora, em abstracto, poder exigir uma compensação a título de alimentos em virtude da more do Ofendido, mas sim o seu direito em concreto, o qual depende de prova, que não foi feita;
7. Nestes termos, deverá ser julgado o recurso da 3ª Autora totalmente improcedente.
8. Sem prescindir, sempre se dirá que a quantia peticionada pela 3ª Autora e na qual continua a insistir não obstante a total falta de prova é manifestamente exagerada, nomeadamente, tendo a conta a salário provado que o Ofendido auferia, o facto de que este vivia em Macua e tinha de sustentar a mulher e o filho que viviam no interior da China, e tendo em conta ainda o facto provado de a 3ª Autora ter outros 5 filhos, que também têm o dever de prestar alimentos à 3ª Autora;
9. Por outro lado, considerando, como afirma a 3ª Autora no pedido cível, a mesma tem 83 anos e ainda que a expectativa média de vida na China e em Macau é, respectivamente, de 76 anos e 85 anos, é absurdo a 3ª Autora estar a pedir alimentos por um período de 16 anos (cfr., Doc. 3 da Contestação da 2ª Ré e do Interveniente).
10. Assim, na hipótese, que por mera cautela se admite, de este Venerando Tribunal, alterar a sentença Recorrida quanto a questão em apreço, a quantia peticionada deve ser substancialmente reduzida.
11. Relativamente ao recurso da 1ª R. os Recorridos concordam em absoluto com o mesmo e com a sua motivação pelo que o acompanham na íntegra.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que certamente serão supridos, requer-se a V. Exas., Meritíssimos Juizões, que seja o recurso da 3ª Autora julgado totalmente improcedente e, em consequência, mantida, na integra, a decisão recorrida quanto a esta questão, a qual não merece reparo.
  Relativamente ao recurso da 1ª Ré requer-se que o mesmo seja julgado procedente.
6 參見Figueiredo Dias教授在其著作《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年版,第344頁。
7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8 這裡明顯是原審法院的筆誤,這裡的重點在於沒有證明被害人“分別支付撫養費”的事實。實際上,原審法院僅需敘述“被害人(死者)另外向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每月支付撫養費澳門幣4,000元”,以避免字面上與已證事實的矛盾。
9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10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11 參見終審法院於2016年4月13日在第86/2015號案中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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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57/2019 P.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