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4/11/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 ﷽﷽﷽﷽﷽﷽﷽﷽ 上訴案第1088/2020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8-039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1年10月2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0年10月2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45-19-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0年10月6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透過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0年10月6日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本上訴針對上述批示,以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為依據而提起。
2.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人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持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且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人回歸社會以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3. 上訴人於2018年10月2日開始服刑,經計算後,有關刑罰將於2021年10月2日屆滿,而刑期之三分之二已於2020年10月2日到期。(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毫無疑問,至目前為止,上訴人已服刑超過三分之二,絕對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形式要件。
4. 正因如此,我們僅對上訴人是否符合實質要件作出討論,即要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人回歸社會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5. 司法見解一致認為特別預防是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6. 我們且看上訴人的紀錄,從而了解其入獄前與入獄後人格的轉變,使可得知該刑罰是否對其產生作用,令其在服刑後不再作出犯罪行為。
7. 上訴人現年27歲,在貴州農村出生,本次為首次入獄,家中除父母外,尚有一兄兩姊,家人感情良好,彼此關係融洽。
8. 上訴人自小家庭經濟環境困難,上訴人在初中二年級之後,考慮到家中經濟條件及對學業沒有興趣,決定輟學外出工作,幫補家計,可見上訴人自小便懂得為家庭及親人考慮,富有責任心,凡事以家人為首,但亦因此錯失繼續接受教育的機會,錯過繼續接受教育、學習各種知識及塑造正確的價值觀之機會,在剛成年這個人格尚未發展完成的階段就踏入社會工作以維持家庭正常的開支。
9. 上訴人在踏入社會後從事裝修及地盤方面的工作,雖然困於上訴人的學歷水平,擔任的工作亦多為薪酬低微的工作,但其任勞任怨,不辞辛苦,不怕由低做起,由此可見,上訴人一直以來都有正當職業,奉公守法,可見其本性善良務實。
10. 上訴人於入獄前一直腳踏實地,對家庭負責,只可惜後來誤入歧途,在僥倖的心理下產生一時歪念,做出令自己永世難以彌補及抹消的犯罪行為。
11.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於2019年3月29日在CR4-18-0397-PCC號案件中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協助他人偷渡罪」,判處3年實際徒刑,後來,上訴人針對上述案件上訴到中級法院,於2019年5月31日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裁決於2019年6月17日轉為確定。
12. 至今,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2年之刑罰,餘下刑期為餘下刑期約為 1年。
13. 目前,上訴人在獄中一直未能聯絡到遠在他鄉的家人,使身陷異鄉鐵窗的上訴人一直擔憂家人的安全,更使其認識到因對家人所造成的莫大傷害,堅定地重新做人,努力表現,希望能夠盡早出獄尋找與補償家人。
14. 根據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之報告,上訴人被歸類為“信任類”,而在服刑期間之行為總評價為“良”另外,上訴人亦嚴守獄中之規則,行為良好,並沒有任何違反紀律之登記,而有關報告亦指出“囚犯服刑期間,行為良好,表現可予接受。”(參見題述卷宗第8頁)
15. 另一方面,根據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所編製之假釋報告,上訴人於2019年6月26日曾申請參與獄內汽車職訓,但因入獄時間短而正在輪侯中。(參見題述卷宗第11頁)
16. 由此可見,上訴人是踴躍參與獄中所開辦職訓活動,希望藉此學習更多的技能,裝備自己,希望能重回正軌,積極地為將來出獄後重返社會作準備,只是遺憾地現時未能輪候到自己。
17. 是次為上訴人首次展開假釋程序,其向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撰寫了一封信函,信函里盡是關於自我反省、表達對家人及社會愧疚的篇幅,而其亦承諾未來會奉公守法,以對自己、家人及社會負責任的生活態度生活。(參見題述卷宗第26頁),由此可見,上訴人已深知其過往所犯的錯誤對自己、家人以及整個社會均造成嚴重的影響,同時亦可看出上訴人已將是次沈重及深刻的教訓牢記在心,在服刑的這段期間一直反思己過,並希望能早日出獄,報答家人。
18. 遺憾地,上訴人首次之假釋程序最終並未獲法庭所批准,經細閱由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就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作出否決之批示,就特別預防方面,刑事訴訟法庭主要考量到上訴人至今未繳付案中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負擔,亦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及亦未成功輪候到職訓,使法庭未有足夠資料分析上訴人的人格及價值觀是否已得到矯正,另外,亦認為上訴人犯觸犯的協助他人偷渡罪中的情節惡劣及對社會帶來負面影響,而上訴人在庭審中未有坦承罪行,顯示其對犯罪未有及時的悔悟。
19. 就訴訟費用方面,上訴人為外鄉人,案發後身無分文,而被送至監獄後,亦未能輪候到職訓活動,使更是不可能有收入支付訴訟費用,而由於在獄中一直未能成功聯繫到家人,在澳門仍沒有親朋戚友可以代為支付,所以,儘管上訴人已時刻反省自身,深感自身的錯誤及願意對彌補因自己而生的惡果,但受到外力因素影響而暫時無能為力。
20. 就獄中表現來說,從假釋報告中,上訴人的表現走得到監獄的認同,在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中被評價為信任類的囚犯及得到定性為良的總評價,從上訴人所書寫的信函及監獄技術員對其所作之表現結論中亦可看,上訴人已吸取教訓,對自我作出反悔並後悔不已,相信以日會重新做人,以負責任的態度生活,不再犯事。
21. 而眾所周知,監獄中的學習活動與職訓是不能同時申請的,故上訴人在選擇申請職訓後,使未能參與學習活動,但遺憾地仍正在等待輪候。
22. 所以,無論是訴訟費用及負擔的支付問題,亦或是在獄中的活動參與情況貧乏的狀況,都是因為外力的因素,而非因為上訴人不知悔改,不求上進的原因,相反,上訴人在自身能控制的範圍裡樂觀面對,嚴以律己,表現出色。
23. 就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犯罪情節及庭中認罪程度方面,除了應有的尊重之外,上訴人認為刑事起訴法院在考慮特別預防方面時,過於著重過去的表現,而忽視其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作為重要的考量因素。
24. 誠然,上訴人入獄前的行為無論對社會及對其本身均產生負面的影響。但是,我們不可忘記,上訴人之前種種被非價的行為,已恰當地被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在量刑時充分地作出考慮。
25. 這樣,以採用上訴人在入獄前的邊緣行為作為批准假釋之決定性因素,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無可避免地代入了初級法院法官的角色,將當時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所持的標準去考慮有關假釋申請,無疑是對於上訴人作出了第二次的處罰,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Princ ípio de nonn bis in idem)。
26. 起初,上訴人在僥倖的心態下作出嚴重違犯法紀的行為,在庭審時亦未能及時改過而抱有僥倖脫罪的心態,但在其被判實際徒刑後,在獄中已時刻反省自己過往的過錯,清晰明白到法律的威嚴及遵守法律的重要性,對社會更是對自己及家人負責,希望能透過自己的努力,早日出獄來報答家人,彌補這些年來作為兒子而應盡之責任。
27. 另外,上訴人亦表示倘若能獲釋,計劃回到家鄉努力尋找工作,這樣,上訴人已經為將來重返社會做好充分準備及規劃,定能在重返社會後安份守紀,不再犯罪。
28. 由此可見,倘若其獲准假釋出獄,將會自食其力、努力生活,好好照顧家人,希望法庭能夠給予假釋機會,讓上訴人能夠及早重新做人,報答父母。
29. 綜上所述,可以認為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已對上訴人形成了有利及正面之判斷。
30.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31. 誠然,上訴人所犯罪行之嚴重性是無可否認的,對法律所要求保護的法益及在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方面所造成的損害和影響也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對一名實施嚴重犯罪(協助他人偷渡罪)被判處徒刑及其被立即執行的嚴厲性來說,已對公眾產生了極大影響,使社會大眾均知道觸犯有關罪行所導致之後果嚴重,將來定必不敢實施相關之罪行。像上訴人般的被判刑人,在經服刑後建立一個正確及良好的心態而獲得假釋的機會,相信更能成為公眾的借鏡。從這意義來說,此個案已符合並達致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32. 經細閱由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就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作出否決之批示,就一般預防方面,有關批示指出上訴人所涉犯罪在澳門屢禁不止,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都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對社會安寧構成負面的街擊,故有關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而提前釋放上訴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將澳門視為犯罪樂土,故不批准其假釋申請,須繼續執行刑罰。
33. 須再次重申,上訴人在入獄後並未自甘墜落,嚴格悔守獄中的行為規範,並繼續積極報名參與職訓活動,用實際行動來證明自己已蛻變成為一個勇於承擔及有錯必糾的人,同時亦為將來重返社會作準備。
34. 上訴人至今已服刑二年,距離完全服畢所判處之刑罰只剩下一的時間。加上即使批准假釋,亦不代表刑罰就此消滅,倘若上訴人在假釋的這段期間內明顯及重複違反所需履行之義務及行為規則,或再次犯罪而被判刑,那麼剩下之刑罰仍必須繼續執行。反之,倘若上訴人在假釋的期間內一直行為良好,循規蹈矩,那麼剩下的刑罰亦沒有繼續執行的必要。
35. 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亦曾在多個批准假釋的裁判中指出(例如中級法院第665/2014合議庭裁判):“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下劃線為我們所加)
36. 另外,對於假釋可能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對法律秩序帶來的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這方面,是有需要從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上作考慮。
37. 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曾在第319/2010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38. 否則,即使刑期屆滿後,被判刑人未能悔改,重蹈覆轍,同樣是損害了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亦同樣對法律秩序帶來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
39. 因此,只要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進行轉變,給予假釋是不會產生問題的,反之更能讓其提早重新接觸及適應社會,而上訴人至今已服刑二年,相信其已汲取足夠的教訓及痛改前非,因此上訴人若能獲得假釋的機會,定可以協助其更好、更快地適應社會。
40. 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首要為有利囚犯重返社會,繼而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先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41. 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0年10月6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請求:綜合以上所列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0年10月6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1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8-039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1年10月2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0年10月2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0年8月19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10月6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2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運動及清潔囚倉。雖然沒有參與學習活動,但於2019年6月26日申請參與獄內汽車維修及麵包西餅職訓活動,現正輪候中。上訴人在獄中沒有違反紀律,其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跟進的社工建議審慎考慮其假釋申請,而監獄長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作出否定的意見。
就上訴人的假釋報告本身來看,跟進的社工、監獄長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並沒有發表肯定的意見,這說明上訴人的幾年的獄中行為還不能讓各方面對其行為表現感到滿意;另一方面,其獄中表現在原審法院決定假釋之前,仍然沒有讓人能夠對其人格的重塑得出積極的因素,足以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考慮給予其假釋機會,這也說明了法院還需要更多的時間考察上訴人的人格向更好的方向發展,而取得更積極的因素以消除或抵消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曾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的衝擊和影響。
單憑這一點,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尚未取得可以讓其提前出獄的積極因素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條件。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11月24日
蔡武彬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Entendemos que não deve ser reconhecida razão ao recorrente A, por não estarem preenchidos os pressupostos da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Por força do art.º 56 nº 1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depende da co-existência de pressupostos de natureza formal e material.
É considerado como pressuposto formal d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que o condenado tenha já cumprido dois terços da pena de prisão e no mínimo seis meses. Já o pressuposto material abarca a ponderação global da situação do condenado à vista da necessidade da prevenção geral e prevenção especial, sendo a pena de prisão objecto de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quando resultar um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ao condenado em termos da aceitável reintegração do agente na sociedade e d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da paz social.
Neste sentido, a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nunca é feita pela lei com o carácter automático, ou seja, não é obrigatório aplicá-la mesmo estando preenchido o pressuposto formal, tendo de mostrar-se satisfeito o pressuposto material.
Apesar de o recorrente satisfazer em absoluto o pressuposto de natureza formal, tendo já cumprido dois terços da pena de prisão e no mínimo seis meses, não vemos uma conclusão paralela em relação ao pressuposto material previsto no art.º 56 nº 1 alínea b) do C.P.M.. Duvidamos assim da possibilidade d incompatibilidade da ordem jurídica com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antecipada.
Analisados os autos, o recorrente foi condenado na pena de prisão de 3 anos pela prática com premeditação de 1 crime de auxílio, sendo não residente de Macau, se encontrar em situação de clandestinidade, perturbando assim a ordem jurídica e a paz social desta R.A.E.M..
In casu, pesem no bom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e as perspectivas favoráveis de reinserção social, por razões de prevenção geral, tendo em consideração a realidade social de Macau e a exigência da prevenção geral quanto ao tipo de crime praticado pelos imigrantes ilegais como o recorrente, bem como o influência negativa que a liberdade antecipada do recorrente viria trazer para a comunidade, nomeadamente, o prejuízo da expectativa da eficiência das leis, temos de afirmar que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seria, muito provavelmente, incompatível com a ordem jurídica e a paz social, nos termos do disposto do art.º 56 nº 1 do C.P.M..
Pelo exposto, concordando com a digna resposta do M.P. à motivação do recurso, não enxergamos conclusão favorável ao recorrente para lhe conceder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por não se entender que as condições em que o recorrente se encontra ecoem no disposto do art.º 56 nº 1 alínea b) do C.P.M..
Concluindo, entendemos que deve ser rejeitado o recurso interposto por improcedente.
2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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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88/2020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