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77/2020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普通訴訟程序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及第94條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a)項及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配合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及第3款(一)項及第94條第(一)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殺人罪;
- 建議依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一)項之規定,中止嫌犯駕駛執照之效力,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死者之妻子,輔助人B及二名兒女C和D三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對E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嫌犯A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判令兩名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以連帶方式支付以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5,042,932元,包括:
- 死者之醫療費,澳門幣30,482元;
- 死者之喪葬費,合共澳門幣92,360元;
- 死者之生命權賠償:澳門幣150萬元;
- 死者之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70萬元;
-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之扶養費:澳門幣162萬元;
-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之精神損害:澳門幣50萬元;
-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40萬元;
- 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20萬元。
- 判處民事被請求人支付本案訴訟費、包括職業代理費及一切費用。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9-005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及第94條第(一)項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過失殺人罪吸收,不獨立處罰;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a)項及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罪名不成立;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配合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及第3款(一)項及第94條第(一)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殺人罪,罪名成立,具備《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判處一年實際徒刑。
- 根據澳門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禁止嫌犯駕駛為期二年的附加刑,附加刑不予緩刑。
嫌犯須在判決確定之後十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交通廳以便執行附加刑。
- 合議庭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部份訴訟事實獲證明屬實、部份訴訟請求成立,判決如下:
- 判令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E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支付三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總額:澳門幣叁佰捌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MOP$3,846,422.00),並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之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包括:
1) 被害人F(死者)的醫療費,澳門幣30,482元;
2) 被害人F(死者)的喪葬費,澳門幣85,940元;
3) 被害人F(死者)喪失生命權之賠償:澳門幣150萬元,由《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規定之權利人適時依法分割;
4) 被害人F(死者)死亡前遭受的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25萬元,由《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規定之權利人適時依法分割;
5)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的扶養費賠償:澳門幣108萬元;
6)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45萬元;
7)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25萬元;
8) 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20萬元。
上述金額,由保險公司支付澳門幣150萬元,其餘由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支付。
- 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嫌犯/民事被告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關於實際徒刑
1.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道路交通法典》第90條第1款及第94條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過失殺人罪吸收,不獨立處罰;
2.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配合澳門《道路交通法典》第93條第2款及第3款(一)項及第94條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殺人罪,罪名成立,具備《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判處一年實際徒刑;
3. 根據澳門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禁止嫌犯駕駛為期二年的附加刑,附加刑不予緩刑。
4. 上訴人主要希望指出,就本案原審法院裁決的實際 執行徒刑的部份,上訴人認為,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是有不恰當的地方。
5. 正如原審法院亦有提及,上訴人為初犯,並且是過失犯罪,意味著上訴人是首次犯罪以及首次涉及此類犯罪,這說明上訴人並非頑劣至不具教化可能。
6. 值得留意的是,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已經承認指控,在偵查階段亦一直十分合作地配合警方的偵查,可以說上訴人在深知其犯罪行為嚴重,已經感到十分後悔,在本案中,為了補償被害人家屬,將自己名下唯一的不動產變賣,把償還銀行貸款後的價金澳門幣玖拾萬元(MOP$900,000)全數賠償給被害人家屬,已經盡力用自己的全部所有財產去彌補其犯下的錯誤。
7. 原審法院亦認同,上訴人的認罪態度十分良好,明顯已顯示出真誠悔悟。
8.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科處一年實際徒刑,一年實際徒刑屬於短期監禁,我們認為是弊大於利,刑期本身太短不足以糾正犯罪行為人的錯誤,但刑期的長度足以讓行為人沾染或學習到更多的犯罪方式和惡習。
9. 本澳主流司法見解普遍認同“基於徒刑所帶來的負面效果,應謹慎適用該種制裁方式,且應嚴加限制其適用的必要性及只作為最後的手段,即僅當其他較為溫和的措施及非剝奪自由的措施未足以遏止所實施的不法事實引致的社會不安時”。
10. 考慮到上訴人的生活狀況、案發前後的行為及情節,原審法院在作出上述決定時,明顯應作出上述等考慮。
11. 本案明顯符合被科處不超逾三年徒刑之形式前提,因此我們所須考慮的問題是緩刑的實質前提方面。
12. 上訴人的認罪態度十分良好,已顯示出真誠悔悟,合議庭作出裁判時也適用《刑法典》第66條(刑罰之特別減輕)規定,上訴人竭盡所能進行賠償。
13. 上訴人從2019年8月份開始,每月向被害人家屬存入澳門幣陸仟元正(MOP$6,000)作為賠償,一直依時支付,直至全部償還賠償費用,若果上訴人進去監獄服一年的實際徒刑,那麼,在服刑的時間,上訴人無法或不能再向被害人家屬作出賠償,至少,被害人家屬損失了一年的賠償金,顯然,這對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來說,雙方處於不理想的狀況。
14. 上訴人一年實際徒刑,服刑過程中,上訴人已處於失業狀態,服刑完結後,預料上訴人更加難以找到工作,甚至乎面臨失業,對於被害人家屬來說,如上訴人失業,根本沒法向被害人家屬作出的賠償。
15. 上訴人作為家庭經濟支柱,父母退休,女兒正準備升讀大學,家庭所有經濟開支都落在上訴人身上,如上訴人實際服刑一年,家庭生活將變得十分困難。
16.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並沒有對被害人家屬及上訴人家庭情況作出考慮,如單純以“嚴重過失,後果嚴重,目前同類犯罪日益增多,須嚴厲懲罰,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決定不緩刑。”顯然,原審法院之考慮並不恰當。
17. 上訴人自從發生意外後,每晚都因自責,感到十分懊惱,一直無法入睡,可見以監禁作威嚇已經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18. 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及生活狀況,犯罪前後顯示出的情節,以監禁作威嚇已經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上訴人理應符合上述緩刑的實質前提。
19.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決明顯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應予廢止。
20. 上訴人認為,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可以給予上訴人一個緩刑的機會,可在緩刑期內施以一個定期支付賠償之義務,這明顯更有利於對於已受損的社會法益作出彌補和復原,亦更為符合刑法的目的和精神。
21.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人理由成立,並作出裁暫緩執行有關徒刑之決定。
關於民事損害賠償
22.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就關於扶養費和死者生命權損害賠償方面,提起上訴。
23. 上訴人須澄清判決書中內容,上訴人已於2019年7月18日,向法官申請將其名下唯一的不動產售出,扣除銀行抵押借貸及其他債務之後,剩餘的款項為90萬澳門幣全數交予被害人,存款憑單記載於本卷宗第592頁,並非如判決書中所述的“剩餘的款項為80萬全數交予被害人”。
24. 上訴人須提出,根據卷宗第591頁財政局回覆死者F生前在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7月16日,總收入為澳門幣409,625,平均每月收入應為409,625/19=21,560元,並非原審法庭認定的死者F生前月收入約為澳門幣30,000元。
25. 上訴人不服判決書中指出,“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除了將該筆款項用作自己個人花費之外,亦將部分用於支援女兒的生活。”上訴人須指出被害人的女兒已經成年,且其婚姻狀況為已婚,父母並再沒有扶持之義務。
26. 根據《民法典》第1536條結合第1856條規定,第二民事請求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夫妻雙方按照第一千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互負向對方提供扶養之義務。
27. 死者F女兒的扶養義務應由其配偶承擔,被害人已無須履行扶養第二民事請求人的義務。
28.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定訂每月的扶養費為澳門幣10,000元(含括扶養女兒的扶養費),共九年,總金額為澳門幣1,080.00元,認為扶養費過高,不合理,應訂定每月的扶養費為澳門幣7500元,共九年,總金額為澳門幣810,000。
29.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指出“考慮到被害人死亡時年紀為53歲,生前的健康狀況和生活狀況,任何人在人生中所面臨的健康生命方面之一般性和不確定性因素,加害人的過錯程度,加害人的經濟狀況,根據衡平原則,合議庭認為,被害人喪失生命權之賠償金額定為澳門幣150萬元為合理水平。”
30. 上訴人已於2019年7月18日,向被害人家屬賠償澳門幣90萬元,這筆賠償金額原審法院並沒有扣除。
31. 關於生命權的賠償,終審法院將有關金額訂定為1,000,000.00澳門元(2011年5月25日在第15/2011號案件中及2015年1月28日在第122/2014號案件中的合議庭裁判)及900,000.00澳門元(2008年3月11日在第6/2007號案件中及2009年1月21日在第54/2008號案件中的合議庭裁判)及800,000.00澳門元(2008年6月27日在第15/2008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32. 上訴人考慮到被害人死亡是54歲,再結合考慮《民法典》第489條之規定,上訴人認為生命權損害賠償為MOP$800,000.00的金額是較為合適的。
關於第一、第二和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精神損害賠償
3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關於定訂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45萬元、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25萬元和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20萬元,明顯過高及不合理。
34. 上訴人考慮到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有時會從事鐘點清潔工作,且已獲得扶養費,精神損害賠償方面應縮減至澳門幣20萬元。
35. 上訴人認為第二及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已成年,且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已結婚,精神損害賠償方面均應縮減至澳門幣10萬元。
36. 上訴人認為民事損害賠償費用為:1.被害人F(死者)的醫療費:澳門幣30,482元;2.被害人F(死者)的喪葬費:澳門幣85,940元;3.被害人F(死者)的喪失生命權之賠償:澳門幣800,000元,由《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規定之權利人適時依法分割;4.被害人F(死者)死亡前遭受的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25萬元,由《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規定之權利人適時依法分割;5.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的扶養費賠償:澳門幣81萬元;6.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20萬元;7.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10萬元;8.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10萬元;(下橫線為上訴人所爭議的民事部分)
37.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理由成立,民事損害賠償費合共:澳門幣2,376,422元,保險公司由支付澳門幣150萬元,其餘澳門幣876,422元由上訴人支付。
檢察院對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提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未有將對其適用之徒刑暫緩執行,是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2. 對於上訴人的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 上訴人觸犯的《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配合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及第3款(一)項及第94條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具備《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特別減輕刑罰情節,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及第40條之規定,在給予暫緩執行徒刑上,除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外,還需考慮預防犯罪之需要。
4. 上訴人雖為初犯及過失犯罪,但上訴人喝酒後,知道自己正受酒精影響,仍故意駕駛汽車,從而引致意外發生,且導致被害人死亡。在撞倒被害人前,上訴人所駕駛的汽車曾撞及停泊在路邊的另一輛輕型汽車,但上訴人在酒精影響下並未察覺,繼續駕駛,直至撞倒停在路邊的被害人。意外發生後,上訴人在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測試的結果為2.29克/升,差不多達醉酒駕駛罪法定標準(1.2克/升)的兩倍。上訴人在醉酒狀態下仍選擇駕駛車輛,造成被害人死亡。
5. 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同時,在本澳醉酒駕駛犯罪頻發且後果嚴重,社會普遍認為需要對此等行為予以歇止。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三名被上訴人B、C及D檢察院對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提出答覆:
1. 上訴人於上訴狀結論部份第1至第21條主要指出,嫌犯被科處一年實際徒刑為短期徒刑,在本案中上訴人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已盡力彌補其犯下錯誤,又指其十分後悔,並認為原審法庭並沒有對上訴人家庭情況作出考慮,認為應給予其緩刑機會。
2. 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輔助人並不同意上訴人的見解,且完全認為原審法院之裁判。
3. 眾所周知,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採用還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尤其是下列實質要件是否成立;如果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時才能宣告將所通用的徒刑暫緩執行。
4. 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中不停強調,其認罪態度十分良好,顯示出真誠悔悟。試問,上訴人都已經因醉駕撞死了人,難道還不打算認罪嗎?
5. 然而,必須強調的是,根據載於卷宗第632至638頁由輔助人B及其家族中各成員向法庭提交的親筆信函獲悉,輔助人及其家人從未接收及接受上訴人的道歉。
6. 即使輔助人不認同及不接受,但原審法院的判決書內容指出“嫌犯對其行為真心悔過,竭盡所能進行賠償,合議庭認為,嫌犯具備《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可知,原審法院已考慮了有關情節。
7. 上訴人又指稱其為家庭經濟支柱,父母退休,女兒正準備升讀大學;
8. 但,必須強調的是,澳門是現時世界上擁有最優越福利的地區之一;澳門每名長者一年可獲取澳門幣73,190元的社會福利(每月約收取澳門幣6,099元),有關金額比澳門最低維生指數澳門幣4,230元還要高。另外,澳門現時亦有不同的無息貸款學金、奬學金、書簿津貼、持續進修基金等資助,可供入讀大學的澳門居民申請;同時,上訴人的女兒已成年,入讀大學亦可向澳門大部份大學生學習,自行尋找兼職(或替中小學生補習)工作養育自己。
9. 故此,上訴人指稱其父母退休,女兒正準備升讀大學,並非必然導致其家庭失去經濟支柱的後果。
10. 剛好相反,上訴人的情況絕對比現實中某些被科實際徒刑的嫌犯優勝,起碼上訴人可以無後顧之憂在獄中安心為自己的過錯懺悔,而不像某些女嫌犯即使產後不足一年,同樣亦要為自己的錯誤負責,在獄中履行徒刑。
11. 輔助人必須指出的是,本案中,交通意外完全是由於上訴人嚴重過錯造成。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在案發前曾飲用含酒精成分的飲料,在意外發生前更撞及停泊於媽閣街巴士站之MT-88-XX輕型汽車,由於上訴人是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汽車,因此並未察覺到與MT-88-XX輕型汽車之碰撞,隨後再與被害人駕駛的電單車發生碰撞,案發後對上訴人進行的血液酒精測試證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2.29克。
12. 是次交通意外造成的撞擊十分猛烈,直接將被害人撞至前方約30米的花圃上,導致嚴重受傷,被害人被送到山頂醫院時狀況為:深昏迷,面部嚴重裂傷,頸部及右上胸腫脹(挫傷),被害人送抵時頭部出血,肺臟脾臟挫傷,以及身體多處皮膚傷,必須轉往深切治療部治理,經過11天的救治,最終仍引致死亡。
13. 輔助人認為,除了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外,亦必需尤其考慮上訴人犯罪的情節及其嚴重性,上訴人在飲用大量酒精成分飲料後,明知在受酒精影響下是不具備安全駕駛之條件的,但其仍然故意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輕型汽車,根據卷宗第10頁所載上訴人的血液酒精測試證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2.29克,已遠遠超越了醉酒駕駛罪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1.2克的入罪要件規定,可知上訴人當時的血液酒精含量極高,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仍選擇駕駛車輛,上訴人未謹慎駕駛,且未注意其應注意之事項,最終直接與被害人駕駛的電單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在行為時屬必須注意未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發生,及撞到被害人並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存在嚴重過失,且過錯程度高,後果十分嚴重。
14. 故此,輔助人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上訴人不應獲徒刑之暫緩執行。
15. 就像Figueiredo Dias的教導,“即使按照徒刑的執行之特別考慮所得之徵兆有利於罪犯,但如果緩刑與譴責和預防犯罪的需要相違背,則不應命令暫緩執行徒刑。”
16. 另外,眾所周知,現行的《道路交通法》是於2007年修訂的,其訂立的理由是由於當時的《道路法典》自1993手公佈實施已有多年,隨著社會發展,道路交通狀況均有所改變,故有需要進行修訂,以回應廣大市民的訴求。
17. 根據澳門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就修訂《道路交通法》提供的第1/III/2007號意見書內容獲悉,立法者已考慮過“短期徒刑應以同樣能確保譴責行為人及防止新的罪行發生的其他刑罰來取替”,然而,由於在澳門酒後駕駛已成為了一種常見的現象,並成為許多嚴重意外發生的根源,故此立法者才認為有必要嚴懲該種行為,將醉酒駕駛刑事化,制定了嚴厲處罰。
18. 正如上述,醉酒駕駛在澳門屬多發犯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的駕駛者,並成為許多嚴重意外發生的根源,以致令立法者認為有必要嚴懲該種行為,對社會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
19. 在本案中,上訴人正正是因為醉酒駕駛而造成嚴重交通意外,意外令被害人F死亡,令輔助人失去相伴多年的丈夫、第二及第三民事請求人失去父親,令被害人的家族蒙受哀傷,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20. 綜上所述,輔助人認為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及造成的後果均相當嚴重,緩刑已經不符合對犯罪的懲罰需要和實現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
21. 另一方面,被上訴人亦認為應該考慮一般預防的要求。正如前述,當今社會人們在車輛駕駛方面的安全意識薄弱,由於缺乏安全意識導致交通意外的發生而造成人員傷亡並給受害人家庭以至社會帶來的財產及非財產性損失。此外,醉酒駕駛行為在本澳並不少見,有一定的普遍性,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22. 就本案而言,輔助人認為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23. 綜上所述,輔助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關於民事損害賠償
24.上訴人於上訴狀結論部份第26至第41條的內容指出,針對民事損害賠償的金額,其認為原審法庭判處的賠償金額過高。
25. 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三名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的見解,且完全認同原審法院之裁決。
26. 上訴人於上訴狀結論部份第27條指稱其出售了名下不動產,扣除銀行抵押借貸及其他債務之後,剩餘的款項為90萬澳門幣全數交予被害人。
27. 然而,首先三名被上訴人必須指出的是,上訴人只是向法庭存入有關的金額,並沒有把有關金額交予被害人,而上訴人在存款後亦未有通知三名被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三名被上訴人是在審判聽證時才知悉上訴人已向法庭存款。
28.此外,三名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悉亦沒有必要知悉有關澳門幣 90萬是否為其出售了名下不動產,扣除銀行抵押借貸及其他債務之後剩餘的款項。
29. 上訴人於上訴狀結論第28條質疑原審法院對被害人F的每月收入的認定。
30. 根據上訴人的計算中可獲悉,上訴人把被害人薪金較低的期間(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5月1日)包括在計算範圍內,刻意拖低被害人的平均收入,令人對被害人去世前的實際收入產生疑問。
31. 另外,上訴人在計算被害人平均收入時亦出現明顯錯誤,上訴人以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7月16日的收入MOP$409,625元作計算,以致有關計算完全錯誤。
32. 再者,計算工作收入亦應以被害人去世前最後的工作收益來計算。
33. 上訴人於上訴狀結論第29條指其不服判決書中指出“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除了將該筆款項用作自己個人花費之外,亦將部分用於支援女兒的生活。”指被害人女兒已經成年,且其婚姻狀況為已婚,父母並再沒有扶持之義務。
34. 上訴人於上訴狀結論第32條指原審法庭定訂每月的扶養費為澳門幣10,000元(含扶養女兒的扶養費)。
35. 然而,三名被上訴人必須指出的是,原審法庭的判決書有關扶養費部份的內容為“根據獲證事實,被害人(死者)生前月收入約為澳門幣30,000元,每月給予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澳門幣15,000元。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除了將該筆款項用作自己個人花費之外,亦將部分用於支援女兒的生活。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沒有固定工作,有時從事鐘點清潔工作,自被害人死亡之時計算,需九年達至退休年齡,因此,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應獲得維持與被害人(死者)死亡之前大致相當水平的生活質責,至其退休。基於此,根據衡平原則,定訂每月的扶養費為澳門幣10,000元,共九年,總金額為澳門幣1,080.000元。”(粗體及底線由我們加上)
36. 由上述判決書內容可獲悉,原審法庭是證實死者每月給予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澳門幣15,000元,而該筆澳門幣15,000元款項除了用作自己個人花費之外,亦將部分用於支援女兒的生活費。
37. 而原審法庭定訂每月的扶養費澳門幣10,000元實際上是原審法院第一被上訴人(輔助人)應獲得維持與被害人(死者)死亡之前大致相當水平的生活質素,並經已扣除了支援女兒的部分。
38. 因此,原審法庭所定訂的扶養費根本沒有計算如上訴人指稱有關扶養費包括用於支援女兒的生活的費用。
39. 上訴人於上訴狀結論第33至第36條的內容主要是針對被害人喪失生命權之賠償金額,其認為原審法庭判處的賠償金額過高。
40. 上訴人於上訴狀中引用多項判決或裁判,以此作為原判決針對被害人喪失生命權之賠償金額(澳門幣1,500,000.00)金額過高之依據。
41. 然而,參見中級法院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法官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
42. 另外,不難發現上訴人引用的判決或裁判最近的也已經有差不多5年,有的更是10年以前的裁判,有關上訴人所引用的判決或裁判根本未能反映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故此,有關的賠償亦應得到相應的調整。
43. 正如中級法院第125/201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指出“…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得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沒有理由不讓一個一直高唱人性化、以人為本的管理的社會中的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44. 三名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確定150萬澳門元的生命權賠償根本沒有過高之夷;相反,上訴人主張的80萬澳門元賠償卻明顯存有賤化死者生命權價值之嫌。
45. 上訴人於上訴狀結論第37條至39條指其不服判決書中三名被上訴人(三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其認為有關金額過高。
46. 眾所周知的是,有關金額法官是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
47. 三名被上訴人必須強調的是,上訴人於上訴狀中向法庭指出其為家庭的經濟支柱,講述若然其入獄會令其家庭生活變得十分困難。
48. 然而,上訴人卻以雙重標準來衡量兩個家庭的具體情況,完全漠視三名被上訴人的家庭因上訴人嚴重過失行為撞死了同樣作為家庭支柱的被害人,直接導致三名被上訴人一家人變得何等悽慘。
49. 根據終審法院第86/2015號合議庭裁判指出“損害的彌補要遵循衡平的標準,考慮每一個案的具體情節,衡量責任人的過錯程度,責任人、受害人和獲償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司法見解通常所採用的賠償標準等等。”
50. 由此可知,意外對三名被上訴人所造成的身心、精神健康之損害為難以復原及彌補。
51.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的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52. 合議庭裁判在事實之判斷內已說明了合議庭在作出裁判時已綜合考慮卷宗內的書證以及審判聽證中各證人之證言。
53. 由此可知,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書已清楚載明原審法院已綜合及客觀考慮相關因素以裁定對被上訴人之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額。
54. 故此,原審法庭所釐定的非財產性賠償並沒有過高,亦沒有偏離衡平原則的規則。
55. 綜上所述,此次意外已對三名被上訴人造成不可磨滅之傷痛及對其往後餘生生活嚴重的影響。
56. 原審法院已按客觀損害的考量標準,公平公正之原則決定有關非財產性損害賠償之金額,並不存在上訴狀中所述之過高或不合適之情況,應維持原有裁決。
57. 一般的司法見解均為只有在原審法院確定的金額存在明顯不合適或者顯失公平的情況下上級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58. 因此,上訴人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作為原判決非財產性賠償不合理之上訴理由並不存在依據,被上訴之判決之賠償金額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過高的問題,應駁回上訴人的有關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請求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1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嫌犯A於2018年6月30日約12時許,在澳門南灣大馬路之「XX泰式麵館」午膳期間,曾飲用含酒精成分的飲料。
2. 嫌犯於2018年6月30日約18時05分,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MI-73-XX輕型汽車駛經澳門媽閣街時,撞及停泊於媽閣街巴士站G之MT-88-XX輕型汽車,導致該車右前側車身、右前軚軨及右後視鏡出現花損。由於嫌犯是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汽車,因此並未察覺到上述與MT-88-XX輕型汽車之踫撞。隨後,嫌犯繼續駕駛上述車輛往西灣湖廣場方向行駛。
3. 2018年6月30日約18時09分,被害人F駕駛MH-15-XX電單車由河邊新街往西灣湖廣場方向,沿西灣湖景大馬路左車道行駛至174A01燈柱附近時,懷疑因發現路面有油路滑,故使用左指揮燈及慢慢靠左,並暫將電單車停在左側路邊處理,而有指揮燈則繼續有規律的閃爍。約一至兩分鐘後,嫌犯MI-73-XX輕型汽車在被害人後方,沿上述路線駛至被害人停車位置時,直接與被害人駕駛的電單車發生碰撞,並將被害人撞至前方約30米的花圃上,且嚴重受傷(參閱卷宗第53頁交通意外描述圖,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被害人身體內外創傷,經搶救無效後於2018年7月11日10時35分死亡(參閱卷宗第277頁,以及第351至353頁的醫學屍體解剖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 上述意外發生後,警員陪同嫌犯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測試,結果為2.29克/升(參閱卷宗第10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 嫌犯喝酒後使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過1.2克,知道自己正受酒精影響而不被允許駕駛車輛的情況下,但仍故意駕駛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行駛。
7.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知道自己正受酒精影響而不被允許駕駛車輛的情況下,但仍故意駕駛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行駛,從而引致意外發生,且導致被害人死亡。
8.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制裁。
9. 被害人(死亡)送到山頂醫院時的狀況為:深昏迷,面部嚴重裂傷,頸部及右上胸腫脹(挫傷)。
10. 被害人送抵時頭部出血,肺臟脾臟挫傷,以及身體多處皮膚傷,必須轉往深切治療部治療,經過11天的救治,最終仍引致死亡。
11. 為治療被害人上述傷害,包括:住院、化驗、影像檢查、手術、檢查、藥物及護理的費用,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合共支出澳門幣30,482.00元。
12. 為處理被害人的效葬事宜,如法事、紙扎用品、先人祭品、進行法事、打齋用品、購買及處理棺木、棺被、壽衣、孝服、冷房租金、火化爐、寶爐、靈堂佈置、禮堂租金、替被害人裝身、移屍車費、入粵安葬證、出口紙等事宜,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合共支付了澳門幣85,940.00元。
13. 在醫院接受治療至死亡期間,雖然已經是昏迷狀態,但由於要監察被害人的病情,故在住院治療11日期間,被害人須接受一系列的檢查及掃描,更要接駁大量的醫學儀器及吸食大量藥劑,使被害人在身體上受到痛楚。
14. 被害人離世時接近53歲,於XX工程一人有限公司中擔任消防電器技工,每月薪金為澳門幣30,000.00元。
15.被害人離世前,每月均給予金錢扶養妻子,以及分擔家庭及用於撫養長女(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情緒疾病的醫療及其日常開支費用,每月不少於澳門幣15,000.00元。
16. 是次交通意外令被害人死亡,導致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在往後日子必須獨力承擔所有的家庭及用於女兒的日常開支及喪失有關的扶養費用。
17. 交通意外發生前,被害人健康狀況,良好,性格開朗、健談好動,沒有任何行動阻礙,經常與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即:輔助人)結伴逛街、買飯、飲早茶、行公園、週末返回鄉下探親,有時更會參加短線旅遊,二人幾乎形影不離。
18. 自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離世後,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難以接受丈夫突然離世的事實,難以適應失去伴侶的生活。
19. 基於是次交通意外導致被害人死亡,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精神遭受打擊,茶飯不思,經常不自覺地想起丈夫的死亡而落淚,內心難以釋懷,在短時間內消瘦了5公斤,且在晚上難以入眠,導致身體狀況下降。
20. 第二及第三民事請求人為被害人之子女,空閒時經常陪伴父母飲茶、買餸、行山、返鄉下探親、外遊等。
21. 第二民事請求人因患有嚴重情緒病,有需要由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病門診跟進治療;自交通事故引致被害人離世後,第二民事請求人難以承受精神壓力和痛失父親的折磨,以致病情加劇,須加強藥物劑量。在獨處時,經常查看父親的相片,常常憶起與父親相處的情境而落淚,更出現茶飯不思、失眠、情緒失控的情況。
22. 第三民事請求人自交通事故引致被害人離世後,無法承受強大的精神壓力和痛失父親的傷痛,在獨處時往往會不自覺地落淚,且又會失眠發惡夢等情況。
23. 嫌犯駕駛的輕型汽車向E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了第三者責任保險,保單編號為CIM/MTV/2018/023320/EO/RI N,每起交通意外之賠償金額最高為澳門幣150萬元。
另外,獲證明: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記錄。
- 根據嫌犯的交通違規記錄,嫌犯的駕駛習慣良好。
- 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自僱,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0,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女兒。
未獲證事實:
控訴書、答辯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訴辯狀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的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未獲證明: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自己在酒醉狀態,且不具備安全駕駛之條件下,但仍故意駕駛汽車,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
- 其他,或未獲證實,或為證據,或為結論,或為法律見解,或屬不重要。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分別就原審法院的形式和附帶民事部分的決定提出上訴理由。
在刑事部分,上訴人認為其被科處一年實際徒刑為短期徒刑,在本案中上訴人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已盡力彌補其犯下錯誤,又指其十分後悔,並認為原審法庭並沒有對上訴人家庭情況作出考慮,認為應給予其緩刑機會。
而在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確定的死者生命權損害賠償、關於扶養費的賠償以及關於三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均明顯過高及不合理,應該予以確定減少。
我們逐一看看。
(一) 緩刑的適用
就緩刑而言,《刑法典》第48條規定了緩刑的前提:『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從這個規定我們可以看到,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採用還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尤其是下列實質要件的是否成立:如果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時才能宣告將所通用的徒刑暫緩執行。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我們知道,在考量是否緩刑的因素並沒有任何涉及嫌犯的罪過的因素的介入的空間,而純粹從犯罪的預防以及維護法律秩序方面的因素考慮。2
一般來說,原審法院經過遵從直接以及口頭原則下所進行的庭審之後得出的嫌犯的人格的總體印象的結論,尤其是對於單純以監禁作威嚇是否足以適當及充分實現懲罰的目的的結論,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在未能確定明顯的錯誤以及明顯不合適的情況下,沒有任何理由予以改變。
誠然,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在事故發生前,嫌犯是在酒精的影響下開車,並且在死者停車於路邊的情況下撞到其電單車而造成死者的死亡結果,這明顯顯示嫌犯行為的不法性不輕,雖然嫌犯在庭審時才作出自認,就自己的行為有過反省、認識其行為的錯誤及對造成他人死亡感到深切愧疚等情節已經在原審法院因其罪過程度上而確定一年徒刑上得到了反映,但是這些集中反映在犯罪的特別預防上,仍然顯示出強烈的懲罰需要。
至於上訴人所主張的短期實際徒刑弊大於利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即使可以如此認為,當實際徒刑才能達到懲罰的目的的時候,尤其是基於犯罪的預防的目的的需要的時候,實際徒刑仍然是必要採取的手段。正如我們經常提到的,“法院在適用《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必須全面考慮該條第1款的所有條件,尤其應最後考慮,緩刑是否一種適當的和充分的達至懲罰目的的方式。那麼,這就需更多地考慮犯罪本身的性質、社會對這些已經發生的犯罪的譴責和懲罰的要求以及預防這類犯罪的可能性。”3
而就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方面,雖然經過長期對交通安全的推廣,但本澳交通安全問題卻變得越來越嚴重,每年因交通事故而身亡的人數持續高企,反映出駕駛者的道路安全意識仍然非常不足,往往因此為他人的生命及身體完整性帶來不可逆轉的負面後果。在通常情況下,儘管交通肇事者並非故意作出危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完整性的行為,我們也不能認為僅以一個簡單的刑罰威嚇就能促使一般的駕駛者認真注意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不論是社會大眾又或交通意外被害人的家屬,都期望被忽略的交通安全意識能夠透過必要的刑罰執行而得到應有的重視及關注。倘若不正視這點,恐怕不會得到社會的普遍認同及起不到震懾其他駕駛者的一般預防作用。因此,這點上,基於對犯罪的一般預防的強烈需要,刑罰的實際執行更顯得特別迫切。
因此,原審法院的不適用緩刑並不存在明顯的不合適,應該予以支持。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二)生命權的損害賠償
生命權的損失賠償是屬於非物質或者精神損害的賠償的部分,它的確定也根據《民法典》第489條所規定的非財產的損害的制度予以適用。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4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5
我們要理解,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應該讓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而既然是衡平原則,原審法院在考慮各種因素的時候不可能盡數列舉所考慮的因素,至於是否考慮本次交通意外由嫌犯承擔全部責任的因素,原審法院確實沒有寫明,但是我們認為這並非重要的事情,一方面,由嫌犯承擔全部責任的因素更重要的是其對所有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沒有與受害人或民事原告按比例分配進行計算的問題,另一方面,在衡平原則確定賠償金額的方式之下,只有在明顯不公或者明顯與其過失的程度不相符合的情況下,上訴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就生命權之損害賠償而言,司法見解6所考慮的一般以案件已認定事實中被害人的年齡及其健康狀況等作為考慮的因素,而原審法院在一般的衡平原則的指導下,考慮到被害人的死亡時的年齡,其生活和健康狀況,加害人的過錯程度以及經濟狀況,訂定了150萬澳門元的賠償金額,在考慮到加害人極高的過錯程度的基礎上,這個金額並沒有明顯的過高,應該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三)死者對生前配偶的撫養費的賠償金額的確定
原審法院認定被害人(死者)每月支付予第一民事原告15000澳門元作為家用、日常開支以及長女(第二民事原告)情緒疾病的醫療費用,導致第一民事原告日後必須獨立承擔所有的家庭的上述費用,因而按衡平原則確定了給予第一民事原告以每月10,000澳門元,共九年,合1,080,000澳門元的賠償。
即使我們同意上訴人所主張,第二民事原告已經成年並且已婚,其母親(第一民事原告)已經沒有撫養的義務,上述賠償不應該包括對她的撫養費用,原審法院按照《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所規定的衡平原則而確定的給予第一民事原告每月1萬澳門元的撫養費的支付,明顯已經沒有降低的空間。
上訴人的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 死者家屬的精神損害賠償的確定
正如上述《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的規定,死者的家屬除了可以以繼承的方式取得死者生前的精神損害賠償外,也可以因失去死者而遭受的精神方面的傷害而得到屬於其本身的權利的賠償。
關於精神損害方面的賠償的法律制度,上文已經闡述,不予以重複。
就這部分的賠償,原審法院根據三名民事原告突然失去丈夫、父親,精神遭受的痛苦打擊顯而易見,並在衡平原則下,考慮到嫌犯的過錯程度等因素,確定了被上訴的第一、二、三民事原告的賠償金額分別為45萬、25萬、20萬的決定。
就民事原告所受的非財產損害而言,可以考慮的因素也無疑是被害人與家庭成員之間的關係,可以理解的被害人的死亡對家人造成的痛苦程度以及被告的經濟狀況。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的事實:
- 是次交通意外令被害人死亡,導致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在往後日子必須獨力承擔所有的家庭及用於女兒的日常開支及喪失有關的扶養費用。
- 交通意外發生前,被害人健康狀況,良好,性格開朗、健談好動,沒有任何行動阻礙,經常與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即:輔助人)結伴逛街、買飯、飲早茶、行公園、週末返回鄉下探親,有時更會參加短線旅遊,二人幾乎形影不離。
- 自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離世後,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難以接受丈夫突然離世的事實,難以適應失去伴侶的生活。
- 基於是次交通意外導致被害人死亡,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精神遭受打擊,茶飯不思,經常不自覺地想起丈夫的死亡而落淚,內心難以釋懷,在短時間內消瘦了5公斤,且在晚上難以入眠,導致身體狀況下降。
- 第二及第三民事請求人為被害人之子女,空閒時經常陪伴父母飲茶、買餸、行山、返鄉下探親、外遊等。
- 第二民事請求人因患有嚴重情緒病,有需要由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病門診跟進治療;自交通事故引致被害人離世後,第二民事請求人難以承受精神壓力和痛失父親的折磨,以致病情加劇,須加強藥物劑量。在獨處時,經常查看父親的相片,常常憶起與父親相處的情境而落淚,更出現茶飯不思、失眠、情緒失控的情況。
- 第三民事請求人自交通事故引致被害人離世後,無法承受強大的精神壓力和痛失父親的傷痛,在獨處時往往會不自覺地落淚,且又會失眠發惡夢等情況。
首先,我們理解,作為失去丈夫這個家庭經濟支柱的第一民事原告,其與死者為非為血緣聯係在一起而是以“愛情以及志同道合”而結合的夫妻關係,有時候可能比血緣關係更加深厚,考慮其失去至親的受傷因素外,尤其是考慮第一民事原告與死者婚後共同生活了20年之久所結成感情深度,原審法院所確定的金額明顯高過其他的民事原告,無可厚非,同時,所確定的45萬澳門元的金額的“安慰價值”也並不存在明顯過高,應該予以支持。
其次,對於失去父親的兩名民事原告來說,其所遭受的失去血肉至親的痛苦不言而喻。其與父親往日的親密關係再不會回來了,只能依靠回憶童年的快樂的日子也難以消磨其失去快樂之源的痛苦,何況第二民事原告還加重了原來的情緒病情,在衡平原則的確定標準下,原審法院所確定的給予第二、第三民事原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安慰價值”絲毫沒有過高之處,應該予以支持。
(五) 上訴人的提存的扣除
上訴人的上訴結論部份第27條指稱其出售了名下不動產,扣除銀行抵押借貸及其他債務之後,剩餘的款項為90萬澳門幣全數交予被害人,原審法院在判處賠償是應該扣除這部分。
事實上,這個上訴問題不存在。
原審法院沒有作出扣除是因為現階段是決定民事原告得到賠償的權利的問題,是否作出扣減,屬於判決的執行方面的事宜,不是現在需要解決的問題。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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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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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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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Na Motivação de fls. 640 a 645v dos autos, a recorrente solicitou a revogação do douto Acórdão em escrutínio (cfr. fls. 611 a 624 dos autos) assacando-lhe a violação do disposto no art. 48º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Antes de mais, subscrevemos inteiramente as criteriosas explanações da ilustre Colega na Resposta (cfr. fls. 650 a 652 dos autos).
O nº 1 do art. 48º do CPM revela inequivocamente que 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e pena de prisão depende do preenchimento cumulativo de dois requisitos: o formal traduz em a pena aplicada não ser superior a 3 anos; e o material na razoável conclusão (do julgador) de que a simples censura do facto e a ameaça da prisão realizam, adequada e suficientemente, as finalidades da punição que, de acordo com a determinação no art. 40º do CPM, consistem na prevenção especial e na geral.
Nos termos deste segmento legal, tal conclusão tem de angular-se em apreciação e valorização prévias, de índole prognóstico e prudente, de personalidade do agente, das condições da sua vida, da conduta anterior e posterior ao crime e das circunstâncias deste.
Vale ter presente a sensata jurisprudência que inculca que mesmo sendo favorável o prognóstico relativamente ao delinquente, apreciado à luz de considerações exclusivas da execução da prisão, não será decretada a suspensão se a ela se opuserem as necessidades de reprovação e prevenção do crime. (vide. Acórdãos do TSI nos Processos nº 242/2002, nº 190/2004 e nº 192/2004)
No vertente caso, como bem apontou a ilustre colega, são decreto inegáveis a gravidade da ilicitude, a intensidade da negligência grosseira e a consequência. E ainda não se pode perder da vista que ao graduar a pena concreta, o Tribunal a quo tomou em devida conta a indemnização tanto quanto possível da recorrente (lá se lê盡己所能作出部分賠償).
Ponderando tudo isto e considerando também ao conteúdo do documento de fls. 691 dos autos, inclinamos a entender que a pretendid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é inadequada e insuficiente para a realização das finalidades da punição.
Por todo o expendido acima, propendemos pela improcedência do recurso em apreço.
2 參見Figueiredo Dias教授在其著作《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年版,第344頁。
3 參見中級法院在2001年9月27日於第134/2001號上訴案的判決。
4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5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6 參見終審法院於2016年4月13日在第86/2015號案中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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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7/2020 P.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