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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12/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2月3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應招攬加入案中藉從事協助他人偷渡進出本澳之活動賺取不法利益的犯罪集團,長時間聽命於該集團及當中其他成員,負責在本澳擔當車手接載偷渡客及非法留澳人士,藉此賺取由上指犯罪集團按協議所分配的報酬。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嚴重的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12/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2月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95-17-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9月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法院作出否決給予假釋的裁判,其否決的主要理由為被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在有關判刑卷宗內被判處觸犯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及五項「協助罪」的嚴重性,按照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囚犯應招攬加入案中藉從事協助他人偷渡進出本澳之活動賺取不法利益的犯罪集團,長時間聽命於該集團及當中其他成員,負責在本澳擔當車手接載偷渡客及非法留澳人士,藉此賺取由上指犯罪集團按協議所分配的報酬,囚犯儼如一名按件計酬的全職員工般從事有關專為偷渡客及非法留澳人士而設的“司機接載服務” 另一方面,作為享有不俗福利的本澳居民的囚犯服刑至今已有五年四個月,其仍未就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作出絲毫支付,即使於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及2019年12月至今兩度獲安排參與職訓工作,亦未見其以工作所得作分期支付,甚至是時至假釋程序期間不論是在社工報告抑或是囚犯的意見信函中,其均隻字未有提及履行的意願。基於囚犯在訴訟費用履行一事上之消極取態,本法庭對於其有否將應承擔之義務記掛在心上實存保留。
考慮到有關犯罪的高度不法性及情節的嚴重性,並結合囚犯上述對於履行訴訟費用的忽視態度,儘管在庭審時行使緘默權的囚犯在進行假釋程序時終表示感到後悔,並稱一切皆因沉迷賭博及受金錢誘惑所致,惟本法庭認為現階段對於囚犯是否已真誠悔悟仍存疑問,且結論是尚需時間對其作出觀察。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之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並無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2. 根據本案上訴人的刑事紀錄資料可知,是次為其初犯及首次入獄;
3. 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表現積極向上,能夠不斷自我增值,也期望出獄後能重新融入社會,展開新的生活;
4. 上訴人表示自己對於因沉迷賭博及追求物質享受,繼而犯下罪行,已深感後悔,承諾今後不會重蹈覆轍;
5. 是次入獄已令上訴人得到沉重教訓及讓其明白到守法的重要性;
6. 上訴人的內在人格於服刑期間發生了正向轉變,已經達到悛悔實據,能以積極和負責任的態度面對日後生活,故刑罰目的已實現,已符合假釋在實質要件上對於特別預防方面之要求;
7. 根據監獄獄長的意見書、社工的報告及檢察院所發表的意見,均建議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8. 上訴人必須澄清自己並非不想支付訴訟費用,也沒有採取消極態度,至今一直未有支付是由於其本身根本沒有能力支付,也沒有任何個人的財產可供支付,經濟上十分困難;
9. 政府每年向市民派發的現金分享和各類津貼均用於其兩名子女和家庭開支上;
10. 況且,上訴人沒有依時支付訴訟費用也得到法庭的批准和同意;
11. 另外,上訴人在獄中工作收入所得微簿,約澳門幣二百元,根本不足以支付相關的訴訟費用,甚至連應付上訴人自己在獄中所需也明顯不足;
12. 事實上,與否決假釋的批示所述的內容相反,上訴人是有意願支付訴訟費用,並曾於2019年向社工表示希望向法庭申請分期支付相關的訴訟費用,但社工認為上訴人本身完全沒有償還的能力,即使獲批准相關的請求,上訴人實際上也只在出獄後才有能力還款,故提出相關的申請根本毫無意義。上訴人在聽取社工的一番說話後便作罷,不再有提出分期支付訴訟費用的想法;
13. 此外,上訴人在庭審時行使緘默權是法律賦予他的一項合法權利(《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被上訴法院不應作為是否給予假釋的決定性因素,並以此否定上訴人的真誠悔改;
14. 總括來說,上述之各項內容均顯示出上訴人在人格上之正面轉變,提早出獄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存在任何可譴責或不足之處;
15. 上訴人按照法律的規定已服刑超過三分之二的刑期,已為其行為付出沈重代價,達到維護法律秩序的效果,社會大眾皆知需要奉公守法,違法行為一定會受到法律的制裁和負上相應的後果,故不認為給予其假釋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6. 根據《刑法典》第40條1款之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局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法律在保護社會重要法益的同時,也需要使違法的行為人日後能回歸社會,兩者皆為澳門刑事法律制度之最終目的;
17. 此外,正如中級法院第665/2014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書指出,“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8. 同時,同一裁判書亦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9. 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對本澳的法制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的負面影響,但有關罪行的負面因素事實上已經在判刑時被考慮,被上訴法院不應再以此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否則尤如『原罪』般永遠不能被原諒;
20. 另一方面,沒有發生任何的事實或跡象顯示釋放上訴人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影響社會安寧;。
21. 被上訴法院在考慮是否給予上訴人假釋時,不能單憑一些片面的懷疑而作出決定。就正如中級法院第212/2002號上訴案裁判書所表達的不認同意見一樣,“(…)不確切及僅表示懷疑的結論,雖然不為法律禁止,卻也失去了事實上的支持。”
22. 因此,有絕對的理由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相反,如能提早釋放上訴人,首先已可讓其工作改善家庭生活,減輕年邁父母的經濟負擔和情感憂傷,也可以增進上訴人與兩名子女間的親情,達致家庭和睦。同時,亦向社會發出了正面的信息:“犯錯並不可怕,可怕的是不知悔改”,法庭對能積極改過自新的在囚人士採取正面的肯定態度,在滿足一定條件下是會接納相關人士的假釋申請,普羅大眾亦理應包容和接納他們,一起努力幫助他們重回社會,不應對他們加以歧視,共創和諧共融的新社會;
23. 最後,必須強調的是上訴人為家中現時唯一有工作能力的成員,且父母年邁,子女尚在求學,有沉重的家庭負擔。如上訴人能早日出獄工作,必能大大改善家中的經濟狀況;
24. 所以,被上訴法院的決定是欠缺法律及事實依據的。故此,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被上訴法院應結合上訴人的具體情況,並且依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各位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請求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除形式要件外,在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亦必須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執行徒刑期間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且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 對於是否給予假釋,亦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且須有依據地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顯示釋放上訴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3.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普通刑事案編號CR4-15-0456-PCC的案件中因觸犯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及5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數罪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8年實際徒刑。
4. 雖然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良好,但考慮到其觸犯多項的犯罪,對於其行為及人格發展,實需較長的時間觀察,目前仍不能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5.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的是以集團的形式協助他人非法進入本澳的犯罪,該類犯罪行為長期嚴重影響本澳社會的安全,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市民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的信心,亦令他人誤以為實施該等犯罪的行為並不嚴重,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因此,明顯地,被上訴的決定是公正、有依據及合理的。
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6年9月19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5-0456-PCC號卷宗(現為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15-0342-PCC號卷宗)內,因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四年徒刑;及
➢五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六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八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95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3月30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6頁至第158頁背頁)。
3. 裁決於2017年4月1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上訴人於2015年5月8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3年5月8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20年9月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4頁)。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8.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
9. 上訴人曾於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參與獄中清潔組的職業培訓,至2019年12月獲安排參與車房的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曾參與文化講座、清潔培訓技巧、音樂會、春節聯歡會義工、戒煙講座等文娛康體活動,另亦有參與獄中的宗教聚會。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1.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
12.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囚犯計劃與友人合作經營小食店。
13. 監獄方面於2020年7月2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9月8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服刑表現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囚犯曾於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參與獄中清潔組的職業培訓,至2019年12月獲安排參與車房的職業培訓,此外,囚犯尚曾參與文化講座、清潔培訓技巧、音樂會、春節聯歡會義工、戒煙講座等文娛康體活動,另亦有參與獄中的宗教聚會。對於囚犯上述積極的服刑表現,實應予以肯定及鼓勵。
然而,本案尤令本法庭關注的是囚犯在有關判刑卷宗內被判處觸犯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及五項「協助罪」的嚴重性,按照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囚犯應招攬加入案中藉從事協助他人偷渡進出本澳之活動賺取不法利益的犯罪集團,長時間聽命於該集團及當中其他成員,負責在本澳擔當車手接載偷渡客及非法留澳人士,藉此賺取由上指犯罪集團按協議所分配的報酬,囚犯儼如一名按件計酬的全職員工般從事有關專為偷渡客及非法留澳人士而設的“司機接載服務”。
另一方面,作為享有不俗福利的本澳居民的囚犯服刑至今已有五年四個月,其仍未就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作出絲毫支付,即使於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及2019年12月至今兩度獲安排參與職訓工作,亦未見其以工作所得作分期支付,甚至是時至假釋程序期間不論是在社工報告抑或是囚犯的意見信函中,其均隻字未有提及履行的意願。基於囚犯在訴訟費用履行一事上之消極取態,本法庭對於其有否將應承擔之義務記掛在心上實存保留。
考慮到有關犯罪的高度不法性及情節的嚴重性,並結合囚犯上述對於履行訴訟費用的忽視態度,儘管在庭審時行使緘默權的囚犯在進行假釋程序時終表示感到後悔,並稱一切皆因沉迷賭博及受金錢誘惑所致,惟本法庭認為現階段對於囚犯是否已真誠悔悟仍存疑問,且結論是尚需時間對其作出觀察。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之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並無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其是次所犯的是一項「犯罪集團罪」及五項「協助罪」,且有別於常見單純以駕駛舢舨船隻方式接載偷渡人士來澳的案件,案中犯罪行為人以犯罪集團模式從事協助他人偷渡進出本澳之活動並藉此謀取不法利益,彼等是有預謀分工合作,且犯案過程經精心部署,根據有關已證事實,囚犯為賺取不法利益應招攬加入上指犯罪集團,按該集團及當中其他成員的指示,在本澳擔當車手接載剛登岸非法來澳的偷渡人士,另亦會接載非法留澳人士到指定地點並交予集團同夥以便安排該等人士偷渡返回內地,囚犯明知涉案擬入境本澳之內地人士並不持有可以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亦明知該等擬非法離澳的人士本身並不具有可以合法逗留澳門的身份,惟其仍作出有關協助他人偷渡出入境的犯罪行為,由此足見囚犯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為此,尚需指出的是有關非法入境行為長久以來已困擾本澳社會多時,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諸多負面因素,故加強預防此類犯罪實屬急不容緩。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曾於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參與獄中清潔組的職業培訓,至2019年12月獲安排參與車房的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曾參與文化講座、清潔培訓技巧、音樂會、春節聯歡會義工、戒煙講座等文娛康體活動,另亦有參與獄中的宗教聚會。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囚犯計劃與友人合作經營小食店。

上訴人應招攬加入案中藉從事協助他人偷渡進出本澳之活動賺取不法利益的犯罪集團,長時間聽命於該集團及當中其他成員,負責在本澳擔當車手接載偷渡客及非法留澳人士,藉此賺取由上指犯罪集團按協議所分配的報酬。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嚴重的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12月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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