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1034/2020號 (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0年12月10日
重要法律問題:
刑罰過重
緩刑
摘 要
1.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2.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3. 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殊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4. 上訴人利用其存有的一名朋友的身份證影印件並冒簽後者的簽名偽造臨時買賣合約,將該名朋友的一個車位出售給他人,因而獲得“買家”支付的港幣20萬元定金。最後,上訴人將“買家”支付的定金退還並再支付相當於一半定金金額之金錢作賠償。
5.雖然上訴人彌補甚至額外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但是其犯罪手段惡劣,應予以嚴厲譴責,且不容他人模仿犯罪,對其行為的處罰必須足以起到讓一般社會大眾不敢、不願犯罪的阻嚇犯罪之作用,以及能重塑市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遭受衝擊的法律秩序的信任與尊重。本案,上訴人不符合給予緩刑的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34/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2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CR2-20-0161-PCC案中,2020年7月23日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裁定:
1.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2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嫌犯具有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
2.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由於被嫌犯上述所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所吸收,因此,該項「偽造文件罪」便不再作獨立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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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10頁至314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針對上訴人所被判處之2年6個月實際徒刑屬量刑過重。
2. 根據案中證人D在庭上作證時曾指出:“於2017年1月27日,上訴人與被害人就該車位簽立物業臨時買賣合約後數日,上訴人便以該車位之業權人“撻訂”為由,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3. 言即,上訴人在作出犯罪行為後的一段很短時間內,在無任何外力之影響下自願及積極地向被害人作出全額賠償及額外彌補。
4. 上訴人有沉重的家庭負擔,有年紀老邁及患病的雙親及一對未成年兒子,亦是經家人勸喻回澳接受刑罰。
5. 經特別減輕刑罰後,在計算上訴人之刑罰期間之刑幅應由最低之一個月至最高六年六個月多。
6.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並未充分考慮對上訴人之一切有利情節,尤其未考慮上訴人之人格及犯罪後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因此對其作出較重之處罰。
7. 原審法庭在最低可判處1個月徒刑之刑幅下,仍選擇科處上訴人2年6個月實際徒刑,顯然對上訴人及時向被害人作出之彌補行為未予以正面肯定,此一刑罰亦不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及對家庭的照顧。
8. 相反,從上訴人於犯罪後即時作出彌補及聽家人勸喻之表現,顯示其並非品性頑劣,人格及犯罪後之行為都是正面的。
9. 因此,上訴人認為針對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應改判較輕之徒刑。
10. 此外,即使法院認為科處2年6個月的徒刑是適度的,仍需考慮《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11. 事實上,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對上訴人「並非初犯」這一不利因素作出考慮,故此,在是否給予緩刑時,法院應綜合考慮其他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
12. 而且,上訴人之前的犯罪前科從法律擬保護之利益來判別,有三項犯罪前科所牽涉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件完全不相同,而另外兩項更因判決仍未確定而不能假定上訴人確定有罪。
13. 同時,緩刑的機制亦被提倡可在合理範圍內被擴大適用至非初犯的行為人身上。
14. 在考慮到上訴人及時向被害人作出彌補及其家庭狀況,可顯示,僅以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15. 因此,法院應綜合考慮上訴人的情況,再給予其一次機會,對其被科處之徒刑予以暫緩執行。
據此,上訴人請求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對上訴人所觸犯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量刑訂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及較低之刑罰,並給予緩刑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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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325頁至326頁背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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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超過一年的徒刑並給予緩刑(詳見卷宗第343頁至3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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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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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公開審理後認定之事實:
一)查明屬實的事實:
1) 嫌犯A與B是朋友關係,彼等曾合作經營酒吧。為此,嫌犯知悉B的個人身份資料及知悉B擁有一個位於氹仔XXXXXX的第RCXXX號的車位,且嫌犯存有B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
2) 於案發之前,嫌犯欠下B債務。
3) 嫌犯為了向B償還上述欠債,決定假冒為上述車位的業權人以將有關車位出售,從而騙取買家的訂金。
4) 嫌犯與F打算合作經營一間名為「C置業有限公司」的地產公司,為此,嫌犯存有「C置業有限公司」的物業臨時買賣合約範本。
5) 於2017年年初(準確日期不詳),嫌犯在明知B沒有委託嫌犯將上述車位出售的情況下,仍在一張上述物業臨時買賣合約範本的賣方資料欄上填寫B的個人資料,並在物業資料欄上填寫上述車位的資料,售價為港幣九十二萬元(HKD$920,000.00),訂金為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及在賣方簽署欄及賣方簽收訂金一欄上假冒B作出簽署。
6) 之後,嫌犯向D訛稱上述車位的業權人以低於巿價的港幣九十二萬元(HKD$920,000.00)放售有關車位。
7) 接着,D成功尋找到買家E(本案被害人)。被害人同意以港幣九十二萬元(HKD$920,000.00)購買上述車位。
8) 2017年1月27日,嫌犯、被害人及D在D開設的化妝品店內會面。當時,嫌犯向被害人出示上述已由嫌犯在賣方簽署欄及賣方簽收訂金一欄上假冒B作出簽署的物業臨時買賣合約、上述車位的物業登記書面報告、嫌犯與B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並向被害人訛稱B委託嫌犯出售上述車位。
9) 被害人相信了嫌犯的上述謊言,並同意以港幣九十二萬元(HKD$920,000.00)購買上述車位,及同意支付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的訂金,於是被害人在上述物業臨時買賣合約的買方簽署欄上簽署確認,並向嫌犯交付了一張祈付人姓名為B、編號為XXXXXX且金額為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的本票。
10) 隨後,嫌犯將上述本票入賬至B的編號為XXXXXXXX的工銀澳門銀行賬戶,作為向B償還的欠款。
11) 事實上,B從來沒有委託嫌犯出售上述車位。
12) 其後,B透過F得知上述物業臨時買賣合約的存在。由於B從來沒有委託嫌犯出售上述車位,於是報警求助。
13) 經司法警察局鑑定,上述物業臨時買賣合約的賣方簽署欄及賣方簽收欄上“B”字樣的簽名均不是B所寫。
14) 事後,嫌犯已向被害人返還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並向被害人額外賠償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
15)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6) 嫌犯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不可仍在物業臨時買賣合約上假冒真正的業權人作出簽署,藉此假裝嫌犯在真正的業權人委託下向被害人出售車位,使被害人對涉案車位出售的真確性產生錯誤而向嫌犯作出相當巨額的訂金支付,從而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同時使簽名這一在法律上屬重要的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
17) 嫌犯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8)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並非初犯。
1) 嫌犯曾因觸犯《道路法典》第6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及《道路法典》第14條第2款配合同一法典第7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於2007年1月18日被第 CR1-06-0283-PCS號卷宗分別判處90日罰金(日額為70澳門元,可易科為60日徒刑)及600澳門元的罰金,及中止嫌犯駕駛執照效力為期2個月,判決於2007年1月29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所被判處的罰金。
2) 嫌犯曾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08年1月7日被第CR3-08-0006-PSM 號卷宗判處4個月的徒刑,准以罰款取代,以每日70澳門元計算,合共罰款8,400澳門元,如未支付該罰款,則須服刑4個月的徒刑,及中止嫌犯駕駛執照效力為期1年,判決於2008年1月17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所被判處的罰金。
3) 嫌犯曾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12年4月3日被第CR3-12-0062-PSM 號卷宗判處嫌犯4個月徒刑,該徒刑准以暫緩執行,為期2年,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判決於2012年4月19日轉為確定,刑罰於2014年6月4日所作批示中宣告消滅。
4) 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於2018年10月30日被第CR3-17-0068-PCC號卷宗判處9個月的實際徒刑,判決仍未轉為確定(該案件正等候通知嫌犯判決)。
5) 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偽造文件罪,於2019年3月21日被第CR5-18-0145-PCC號卷宗分別判處3年徒刑、1年徒刑、1年徒刑、9個月徒刑、9個月徒刑、9個月徒刑、9個月徒刑、9個月徒刑、9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4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仍未轉為確定(該案件正等候通知嫌犯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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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能證明屬實的事實: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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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刑罰過重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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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罰過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對其量刑過重。
上訴人指出,上訴人在作出犯罪行為後的一段很短時間內,在無任何外力之影響下自願及積極地向被害人作出全額賠償及額外彌補。上訴人有沉重的家庭負擔,有年紀老邁及患病的雙親及一對未成年兒子,亦是經家人勸喻回澳接受刑罰。經特別減輕刑罰後,上訴人刑罰期間之刑幅應由最低之一個月至最高六年六個月多(具體為六年八個月)徒刑。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並未充分考慮對上訴人之一切有利情節,尤其未考慮上訴人之人格及犯罪後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因此對其作出較重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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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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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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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利用其存有的一名朋友的身份證影印件並冒簽後者的簽名偽造臨時買賣合約,將該名朋友的一個車位出售給他人,因而獲得“買家”支付的港幣20萬元定金。最後,上訴人將“買家”支付的定金退還並再支付相當於一半定金金額之金錢作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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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詐騙罪是針對一般財產的犯罪,不但對社會成員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對整個社會生活交往中的相互信任、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構成嚴重破壞。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的針對財產之犯罪,相關犯罪對社會生活和安寧造成的不良影響,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上訴人在明知其欺詐行為是嚴重罪行的情況下,仍實施相關犯罪,其透過偽造買賣合約出售他人車位實施詐騙,涉及之金額屬相當巨額,可見其罪過程度高。
上訴人退回定金和額外支付賠償的表現被認定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在不屬於犯罪罪狀之情節中,可見,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程度較高,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因不曾交付買賣物且上訴人退還了相關金錢而未對任何人造成實際財產損害,上訴人非為初犯,坦白自認,彌補被害人損失,需供養年邁多病的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兒子等。
依照量刑標準,根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考慮本案中的具體情節,並結合其他不屬於罪狀之情節,特別是上訴人的犯罪手段惡劣,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之詐騙罪,因具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其刑幅降為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在該刑罰期間,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二年六個月徒刑,略超出刑幅期間的三分之一,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的需要,不存在量刑明顯偏重的不適度情況,沒有介入的空間。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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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緩刑
上訴人認為應給予其緩刑。
上訴人指出,上訴人之前的犯罪前科從法律擬保護之利益來判別,有三項犯罪前科所牽涉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件完全不相同,而另外兩項更因判決仍未確定而不能假定上訴人確定有罪。同時,緩刑的機制亦被提倡可在合理範圍內被擴大適用至非初犯的行為人身上。在考慮到上訴人及時向被害人作出彌補及其家庭狀況,可顯示,僅以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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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殊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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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別預防方面,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2
一項或多項以前的判刑之存在並不先驗地阻礙給予緩刑。只要從卷宗中得出對嫌犯有利之預測結論,仍得給予緩刑。(參見2003年1月16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170/2002)
本案,上訴人具有多項刑事紀錄,判決已確定之三次判刑中,一次因觸犯逃避責任罪,二次因觸犯醉酒駕駛罪,雖然上訴人有關行為的犯罪性質與本案不同,且被判的刑罰已經消滅,但是,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低,對其行為的負面價值和危害性缺乏重視,對自己的行為缺乏約束。鑒於此,實在難以令人相信給予上訴人緩刑,其會約束自己日後的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並重新納入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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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預防方面,緩刑不是給予犯罪行為人的一種獎勵或優待,而是一種為著社會大眾利益的處罰方式,其終極目標旨在保障法益。緩刑的適用,不應無法保障法益及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的期盼,即對懲罰犯罪的觀感或對社會法律制度的觀感。
本案,上訴人利用其存有的朋友的身份資料和身份證影印件,冒簽朋友簽名,偽造預約買賣合同,將朋友的車位出售給他人,犯罪手法惡劣,雖然其彌補甚至額外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但是其犯罪手段應予以嚴厲譴責,且不容他人模仿犯罪,對其行為的處罰必須足以起到讓一般社會大眾不敢、不願犯罪的阻嚇犯罪之作用,以及能重塑市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遭受衝擊的法律秩序的信任與尊重。
因此,具體至本案,給予上訴人緩刑將不能達到一般預防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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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判決指出:“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嫌犯並非初犯,且在本案前曾被多個案件判處罪名成立且已轉為確定,也考慮到嫌犯在本案中所使用的犯罪手法惡劣;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未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實際執行對上述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
可見,原審法院基於特殊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考察,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而決定實際執行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徒刑,未見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規定之情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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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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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位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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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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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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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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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 Vem o arguido, na sua motivação ora apresentada, invocar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violou os artigos 40.°, 65.° e 48.°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2 - Manifesta o arguido a não concordância com a pena que lhe foi aplicada, requer assim que seja reduzida a sua pena e que seja concedida a respectiva suspensão de execução.
3 - Nestes termos, tendo em conta os factos que se provou o arguido ter praticado, os mesmos consubstanciam um crime de burla de valor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previsto no artigo 211.°, n.°1, n.°4, al. a) e artigo 196.°, al. b), ambos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cabendo “pena de prisão de 2 a 10 anos”. E pela reparação do prejuízo causado ao ofendido, a pena do arguido foi atenuada especialmente pelo Tribunal nos termos dos artigos 221.° e 201.°, n.°1, ambos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4 - Facto é que a pena de 2 anos e 6 meses de prisão aplicada ao arguido situa-se dentro da moldura abstracta do crime em causa legalmente prevista e não é muito acima do seu limite mínimo.
5 - Provou-se, como consta do acórdão, que o arguido não é primário, foi já condenado, nos processos n.os CR1-06-0283-PCS, CR3-08-0006-PSM e CR3-12-0062-PSM, pela prática de crimes de fuga à responsabilidade e de condução sob influência de álcool e há ainda dois processos penais (CR3-17-0068-PCC e CR5-18-0145-PCC) a correr contra o mesmo.
6 - E é de notar que a suspensão ou n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prevista no artigo 48.°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se trata de um poder-dever, ou seja de um poder vinculado do julgador, que terá que decretar 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na modalidade que se afigurar mais conveniente para a realização daquelas finalidades, sempre que se verifiquem os pressupostos legalmente previstos para o efeito.
7 - Face ao caso e perante os seus antecedentes criminais, consideramos que já não é adequada a redução da pena do arguido nem é adequada a concessão de suspensão da sua execução.
8 - Neste caso, a determinação da medida concreta da pena e a sua não suspensão de execução foram já ponderadas e analisadas pelo Tribunal, atendendo especialmente aos antecedentes criminais, o valor posto em causa é de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a reparação do prejuízo causado ao ofendido, as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tanto geral como especial, o grau de ilicitude do facto, o modo de execução deste, a intensidade do dolo, bem como a conduta anterior ao facto e a posterior a este, tal como consta do acórdão recorrido.
9 - Entendemos assim que o acórdão não violou o disposto nos artigos 40.°,65.° e 48.°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2 1991年7月1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篇》,第16期,第4卷,第14頁(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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