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72/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2月1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特別減輕
- 緩刑
摘 要
1. 單憑上訴人所提出的沒有再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並未構成有關條文的特別減輕情節。
原審法院在確定具體處罰時,都已經完全符合量刑時法院必須遵守的規定,同時亦把所有可考慮及應考慮的情節都考慮了,平衡了行為人罪過的程度與預防犯罪方面的目標。因此,處罰沒有超出法定的合理範圍,更沒有適用特別減輕情節的可能。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而上訴人所提出的家庭原因亦未能改變相關預防需要的考慮。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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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72/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2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5月3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5-0484-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0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竊用車輛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六個月;
– 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兩年六個月;
– 兩罪並罰,嫌犯合共被判處十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六個月及兩年六個月(連續執行),上述期間自嫌犯服刑後重獲自由起計算。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的規定,嫌犯必須在重獲自由起十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及辦理手續,否則構成「違令罪」;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警告嫌犯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用車輛罪」,判處六個月徒刑及;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2. 及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6項的規定,禁止駕駛為期六個月,為期兩年六個月;
3. 上訴人認為其現已是兩名未成年女兒的父親,其女兒及妻子十分需要上訴人的照顧,尤其其中一名女兒被評為有特殊需要的兒童(文件1、文件2及文件3);同時,第一審審判聽證是在上訴人缺席下作出,因此,為令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能作出正確判決,現請求批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1條第1款之規定,命令製作上訴人之社會報告;
4. 上訴人認為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具體量刑部份,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及第48條之規定,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瑕疵;
5. 上訴人雖然非為為初犯,但案發至今,已接近5年,均沒有發現上訴人有再次犯罪,同時,上訴人過往曾觸犯的其他犯罪與本案被指控觸犯的均不相同;
6. 由此可見,這是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d項的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
7. 原審法院應對上訴人的一項「盜用車輛罪」及一項「醉酒駕駛罪」之刑罰作特別減輕,經特別減輕後,上訴人認為應就一項《刑法典》第20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用車輛罪」改判少於6個月或較輕之徒刑;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改判少於七個月之徒刑或改判較輕之刑罰。
8. 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以上所述,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時明顯過重;
9. 上訴人被原審法院裁定一項《刑法典》第20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用車輛罪」,判處六個月徒刑、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判處七個月徒刑、及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6項的規定,禁止駕駛為期六個月和兩年六個月,明顯過重;
10.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根據已證明之事實,被上訴之裁判量刑時明顯沒有考慮《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所規定之內容,因此,上訴人被原審法院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用車輛罪」,判處六個月徒刑、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判處七個月徒刑、及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6項的規定,禁止駕駛為期六個月和兩年六個月,明顯過重;
11. 因此,應對一項《刑法典》第20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用車輛罪」改判少於六個月徒刑或改判較輕之刑罰、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改判少於七個月徒刑或改判較輕之刑罰、及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6項規定判處之為期六個月和兩年六個月的禁止駕駛,改判少於六個月及少於兩年六個月之期間。
12. 原審判決亦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即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兩項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十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亦明顯過高及過重;
13.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1款規定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14. 應對上訴人上述兩項刑罰作競合並改判少於十個月之單一刑罰。
15. 上訴人認為對上訴人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應將上訴人原被判處之十個月之實際徒刑或重新判處少於十個月之實際徒刑暫緩執行。
請求作出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上訴人稱,其是兩名未成年女兒的父親,其女兒及妻子十分需要上訴人的照顧,既然如此,上訴人更需以身作則、奉公守法,為女兒樹立好榜樣,踏實地工作,以盡父親職責。
2. 上訴人並非初犯,其已有多次犯罪前抖。在本案,上訴人多次缺席庭審,並下落不明,令庭審多次被拖延及改期?
3. 同時,在本案,上訴人盜用他人電單車,並明知其已飲用大量酒精飲品,仍駕駛該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漠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莫大的社會危險,不法程度相當高。
4. 在本案,面對分別最高2年、1年徒刑的刑罰,原審法庭分別針對竊用車輛罪、醉酒駕駛罪所裁定的6個月、7個月徒刑,其實和有關罪名的最高徒刑仍有一段頗大差距,原審法院的刑罰裁定並無過重。至於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期也是適合的。
5. 因此,無論從一般預防,抑或特別預防的角度來看,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我們認為是合道理的及適當的,已完全考慮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至67條、71條有關量刑的規定,亦沒有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I條第1款有關錯誤適用法律的規定,而是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
6. 有關給予緩刑方面,在本案,原審法庭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罪名,數罪並罰,判處合共10個月的徒刑,已滿足《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低於3年徒刑),然而,本案並未符合同一條文所規定的實質要件。
7. 在本案,原審法庭綜合分析及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的情節。
8. 在本案,如前所述,上訴人多次缺席庭審。同時,上訴人並非初犯,曾多次犯罪及被判刑,仍不從中吸取教訓,作出反省,繼續實施犯罪行為。
9. 在本案,上訴人明知飲用大量酒精飲品,仍駕駛盜竊得來的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據檢測,其駕駛時的血液酒精含量達2.46克/升,遠遠超出法定的1.2克/升之外。對社會危害的不法性相當高。
10. 因此,在本案,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未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原審法庭實際執行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是合理的,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4年1月16日至4月12日期間的某天,上訴人透過不明途徑取得一輛電單車。
2. 該車為B所有,但在2014年1月16日至17日期間被人偷走;原本的車牌號碼為CM-XXXXX,但卻被人掛上號碼為CM-XXXXX的車牌,以及原本屬於車牌號碼為CM-XXXXX之電單車的行車稅證。
3. 事實上,號碼為CM-XXXXX之車牌已於2012年5月10日被註銷。
4. 於2014年4月12日清晨約5時50分,上訴人便駕駛上述電單車在道路上行駛。當時,上訴人已知悉掛在車上的車牌和行車稅證均不屬於其本人,也不是該車之物;更知悉電單車本身亦不屬於其本人所有,事前也沒有取得該車任何有權者的許可。
5. 2014年4月12日清晨約5時50分,上訴人駕駛上述電單車沿仙德麗街行駛。在此之前,上訴人曾喝下含酒精的飲料,而使其在駕駛過程中血液的酒精含量達2.46克/升。
6. 當駛至近檢察院對出一帶時,遇到警方設置的路障。這時,警員C以手勢示意上訴人停車受檢。
7. 然而,上訴人並沒有停車,反而加速衝過路障,於是交通警員C立即駕車追截。
8. 當上訴人駛至孫逸仙大馬路巴比倫娛樂場附近時,因撞到停泊在該處的輕型汽車MR-XX-XX而倒地停下。警員隨即趕上前截獲上訴人,從而揭發事件。
9.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10.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1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
上訴人曾因觸犯一項「詐騙罪」,而在第CR4-11-0398-PCS號案內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十八個月。上述判決於2014年5月12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曾因觸犯一項「虛構犯罪罪」,而在第CR1-13-0115-PCS號案內被科處九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定為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9,000元,如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替代,則須服六十日徒刑。上述判決有關上訴人的部份已於2014年5月12日轉為確定。基於上訴人没有繳納罰金,故該案已針對上訴人發出拘留命令狀。
上訴人曾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而在第CR1-14-0190-PCS號案內被判處九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定為澳門幣80元,合共澳門幣7,200元,如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替代,則須服六十日徒刑。有關判決至今尚未轉為確定。
12. 上訴人在檢察院接受訊問時曾聲稱具有小學四年級的教育程度,為工人,日薪為澳門幣400元,須供養女朋友。
13. 因上訴人駕駛屬B所有的電單車與編號MR-XX-XX號輕型汽車發生碰撞,令B支付了澳門幣3,100元的維修車輛費用。
14. B在庭審中要求上訴人對其賠償澳門幣3,100元的車輛維修費用。
未獲證明的事實︰
與控訴書內已獲證明的部份不符之事實,包括︰
至少自2014年4月8日起,上訴人便駕駛上述電單車在道路上行駛。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其雖然非為初犯,但案發至今,已接近5年,均沒有發現上訴人有再次犯罪,同時,上訴人過往曾觸犯的其他犯罪與本案被指控觸犯的均不相同,由此可見,這是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d項的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關鍵不在於是否符合條文第2款當中的任一項,而是第一款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否同時成立,即是否能夠從行為人的舉止中體現出對事實不法性或罪過之情節,又或刑罰之必要性帶來明顯減輕或降低其必要性。
上訴人提出,其雖然非初犯,但案發後近5年期間均沒有發現上訴人有再次犯罪,且其過往觸犯罪行與本案的均不相同。
然而,單憑上訴人所提出的沒有再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並未構成有關條文的特別減輕情節。
原審法院在確定具體處罰時,都已經完全符合量刑時法院必須遵守的規定,同時亦把所有可考慮及應考慮的情節都考慮了,平衡了行為人罪過的程度與預防犯罪方面的目標。因此,處罰沒有超出法定的合理範圍,更沒有適用特別減輕情節的可能。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其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亦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竊用車輛罪」,可被判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可被判最高一年徒刑。
上訴人已有被判刑的記錄,透過本次犯罪行為,反映出上訴人從來沒有因之前的處罰而吸取敎訓,相反,繼續以實際行為來挑戰法律及破壞社會基本秩序,行為不法性及罪過程度都絕對不輕。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竊用車輛罪」,判處六個月徒刑,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七個月徒刑,各佔抽象刑幅的四分之一左右,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在數罪競合方面,原審量刑判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最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經分析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嫌犯並非初犯,曾兩次觸犯不同性質的犯罪而被判刑,但本案的情節顯示其守法意識低下,妄顧法律,未能從過往審判汲取教訓及認識犯罪的惡害,本院認定暫緩執行徒刑對嫌犯來說並不足以實現刑罰之目的,故決定上述所判處之徒刑須實際執行,以及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六個月及兩年六個月;上述禁止駕駛的附加刑須實際及連續執行。”
從上訴人多次犯罪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惘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竊用車輛罪及醉酒駕駛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醉酒駕駛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而上訴人所提出的家庭原因亦未能改變相關預防需要的考慮。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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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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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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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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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2019 p.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