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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1002/2020
日期: 2020年12月10日
關鍵詞: 澳門以外締結的婚姻、轉錄、登錄、再次結婚、離婚

摘要:
- 倘當事人在外地締結了婚姻,應透過轉錄(transcrição)登記有關婚姻,而非透過再次結婚,以登錄(inscrição)的方式登記新的婚姻。
- 法律針對結婚和離婚在人身身份、婚姻財產制度、繼承資格等方面均作出了不同程度的規範,因此結婚的地點和時間,以及離婚的日期在法律層面上均是相當重要的,不能隨意更改。
- 法律不容許透過再次結婚,以登錄的方式紀錄婚姻登記這種錯誤的做法,亦不容許其後以離婚的方式變更相關的錯誤婚姻登記。
- 正確的做法應是透過法定程序,申請註銷在澳門作出的錯誤婚姻登錄登記,以轉錄方式登記在香港締結的婚姻,然後再以附註的方式登記該婚姻的解銷。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1002/2020
日期: 2020年12月10日
上訴人: A(原告)
上訴標的: 裁定訴訟程序因訴訟無用而消滅的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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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原告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於2020年04月15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0至3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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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1. 原告於1991年09月17日與被告B在香港註冊結婚。
2. 於同年12月16日,原告再與被告在澳門登記結婚。
3. 香港區域法院於2010年02月02日作出民事判決,宣告原告與被告解除在香港締結的婚姻關係,有關判決已於2010年05月19日轉為確定。
4. 澳門中級法院於2014年01月23日確認上述民事判決書。
5. 於2020年03月27日,原告向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提起訴訟離婚,卷宗編號為FM1-20-0040-CDL,請求解除與被告在澳門締結的婚姻。
6. 原審法院於2020年04月15日作出以下批示:
  “…
本「訴訟離婚案」中,經仔細翻閱卷宗資料,本法庭認為需要注意以下內容:
1) 原告A與被告B於1991年9月17日在香港荃灣註冊結婚(見卷宗第8頁及第9頁);
2) 原告與被告於1991年12月16日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登記結婚(見卷宗第10頁);
3)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2010年2月2日作出民事判決,宣告原告與被告解除婚姻關係,該判決已於2010年5月19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8頁及第9頁);
4) 澳門中級法院於2014年1月23日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之民事判決書(見卷宗第14頁至第19頁);
5) 如此可見,既然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已經澳門中級法院確認香港之離婚判決書而獲解銷且該離婚效力亦已於澳門特區產生,那麼,現,原告再次以雙方曾在澳門登記結婚之事由提出之離婚訴訟則屬無用。
基於此,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e)項之規定,本法庭裁定本「訴訟離婚案」之訴訟程序因訴訟無用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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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原告認為雖然其在香港與B締結的婚姻已解除,且有關離婚判決已獲澳門中級法院確認,然而其另外在澳門與同一人締結的緍姻尚未解除,故原審法院不應裁定訴訟程序因無用而消滅。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卷宗資料顯示,原告,即上訴人,與B於1991年09月17日在香港註冊結婚,於同年12月16日再次於澳門民事登記局登記結婚。
針對彼等在澳門透過再次結婚,以登錄方式紀錄婚姻登記的行為,法律上並不容許。
根據於1991年適用的《民事登記法典》第35條(現行《民事登記法典》第40條)的規定,登記是以紀錄或附註方式作出,而後者為其所涉及紀錄之內容之組成部分。
同一法典第36條規定,紀錄是以登錄(inscrição)或轉錄(transcrição)之方式繕立。
針對在澳門以外締結的婚姻,立法者明確規定了相關的登記方式,就是透過轉錄(transcrição)的方式為之,而非以登錄(inscrição)的方式登記新的結婚(詳見1984年《民事登記法典》第38條d)項,配合同一法典第5條第2款之規定)。
申言之,倘原告與其前夫於1991年12月16日在澳門登記結婚時如實告知民事登記局人員彼等已於同年09月17日在香港註冊結婚,相信民事登記局人員不會容許彼等透過再次結婚,以登錄的方式紀錄婚姻登記。相反,會以轉錄的方式紀錄彼等在香港締結的婚姻。
法律針對結婚和離婚在人身身份、婚姻財產制度、繼承資格等方面均作出了不同程度的規範,因此結婚的地點和時間,以及離婚的日期在法律層面上均是相當重要的,不能隨意更改。
倘我們接納這種透過再次結婚,以登錄的方式紀錄婚姻登記的錯誤做法,並容許其後以離婚的方式變更相關的錯誤婚姻登記,將引致一系列的法律問題。
例如現時原告和B的婚姻狀況是什麼?根據澳門的民事登記紀錄是已婚,但根據中級法院確認香港法院的離婚判決是離婚。
假設在這段期間其中一方不幸身故,另一方是否有法定繼承資格?
現時任何一方倘在澳門以外與他人締結婚姻,是否重婚?
我們認為正確的做法應是從根源上更正有關錯誤,即原告應透過法定程序,申請註銷在澳門作出的錯誤婚姻登錄登記,以轉錄方式登記在香港締結的婚姻,然後再以附註的方式登記該婚姻的解銷。
綜上所述,原告的上訴是不成立的,應維持原審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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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原告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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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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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10日
何偉寧
唐曉峰
李宏信
1 原告的上訴結論如下:
1. 就澳門初級法院尊敬的法官閣下(以下簡稱為“原審法官閣下”)於卷宗第23頁及其背頁作出之批示(以下簡稱為“批示”),上訴人全部不予認同,並提出上訴。
2. 尊敬的原審法官閣下在上述批示中提出“基於此,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e)項之規定,本法庭裁定本「訴訟離婚案」之訴訟程序因訴訟無用而消滅。”
3. 然而,上訴人認為在本案提出的離婚訴訟並非無用,因為根據卷宗第10頁提交的婚姻登記之敘述證明,顯示上訴人與B的婚姻登記仍然存續及有效。
4. 上訴人提起訴訟離婚並不會產生訴訟程序無用的情況。
5. 其次,根據卷宗第14頁至第19頁所載的澳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僅判決“綜上所述,合議庭決定確認聲請人A所提交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2010年2月2日作出的民事判決書(婚姻訟案編號FCMC 3536/2009 )”
6. 上述澳門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僅能確認上訴人與B於1991年9月17日在香港註冊之婚姻已經透過香港法院獲宣告解除。澳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之判決內容,從未涉及上訴人與B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登記之婚姻關係,亦未曾對在澳門民事登記局之婚姻登記產生效力。
7. 上訴人現時於澳門民事登記局之婚姻狀況,仍然為「已婚」,可見,意即澳門中級法院在就上訴人於香港法院之離婚判決進行了確認後,亦沒有將有關的裁判送交澳門民事登記局,因為有關的效力根本未能對澳門民事登記局之婚姻登記產生效力。
8. 原因在於,有關判決解除之婚姻,僅為「1991年9月17日在香港婚姻註冊處登記之婚姻」。
9.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2條之規定“如原告需要採用司法途徑為合理者,則有訴之利益。”
10. 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3條第2款之規定“在形成之訴中,如不能透過原告作出一般之單方行為獲得所欲達致之法律效果,則有訴之利益。”
11. 在本案當中,上訴人擬透過訴訟途徑,解銷仍然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生效的婚姻關係及婚姻登記,明顯存在訴之利益。
12. 綜上所述,在本案中,上訴人提起之訴訟離婚特別程序明顯存在訴之利益,且有關的訴訟程序並非屬於無用之情況,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撤銷原審法官閣下於卷宗第23頁作出之批示,並命令繼續進行相關的訴訟離婚特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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