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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1238/2019
(司法上訴卷宗)

日期:2020年12月17日

司法上訴人:A

上訴所針對之實體:保安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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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保安司司長於2019年9月10日作出批示,宣告治安警察局局長於2012年9月7日批准司法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司法上訴人”),居留許可的行為無效。
司法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並在起訴狀中提出以下結論:
“1. 本司法上訴所針對的標的為被訴實體於2019年9月10日所作出的批示,該批示宣告治安警察局局長於2012年9月7日批准司法上訴人居留許可的行為無效(見文件一)。
2. 儘管根據已轉為確定的初級法院第CR1-17-0430-PCC號案判決書已判處司法上訴人與B觸犯了偽造文件罪,但該刑事案件中所認定的事實尚存有很多疑點無法解釋。
3.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8條規定,刑事判決中所載的假結婚的事實,僅僅是推定存在,有關推定是可以被推翻的。
4. 相關事實的疑點已在司法上訴人、C及D的書面聽證中一一指出,為此,司法上訴人、C及D在書面聽證中申請了一系列調查措施,以推翻刑事判決中所載的假結婚的事實。
5. 針對該等調查措施,被訴批示指司法上訴人與B是否表姊弟並非本決定需要考慮的因素,對於作出本決定並不具有任何重要性,故不予採納。
6. 司法上訴人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並不同意被訴實體的見解且作出以下補充。
7. 在案件編號CR1-17-0430-PCC的判決書中的已證事實第二條證實: 基於同嫌犯A之間的親戚關係(兩嫌犯互為表姐弟關係),嫌犯B接納了嫌犯A之提議。
8. 正如司法上訴人在書面聽證中所指,在案件編號CR1-17-0430-PCC的刑事程序中,司法上訴人一直否認其與B存在假結婚的事實,不論在司法警察局或在檢察院所作的口供,司法上訴人均表示其與B之間的婚姻是真實的。
9. 與之相反,B在案件編號CR1-17-0430-PCC的刑事程序中,指出了司法上訴人為其表弟,有見於司法上訴人想以結婚為手段申請前來澳門定居,基於雙方的親戚關係,她便同意了司法上訴人的提議。
10. 為此,在刑事案件中,B呈交了一份由關塘村委會發出的證明,以證明其母親E為司法上訴人的母親F的姐姐(見司法上訴人之書面聽證中之文件九,司法上訴人書面聽證之全部內容及文件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 相反地,司法上訴人則呈交了一份由南朗村委會發出的証明,以證明其母親F為獨生女,並沒有兄弟姐妹(見司法上訴人之書面聽證中之文件十)。
12. 同時,司法上訴人作出聲明,指出並非B的表弟(見司法上訴人之書面聽證中之文件十一)。
13. 根據C和D於書面聽證所遞交的文件一顯示,關塘村委會已於2019年7月11日重新發出一份證明,指出E為F有親屬關係這一事實並不屬實。(見文件二和文件三中的文件一,文件二和文件三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 換言之,B與司法上訴人為表兄妹此一事實並不真實,此即表示,在案件編號CR1-17-0430-PCC的判決書中的已證事實第二條並不真實。
15. 正如上述,儘管該刑事判決已轉為確定,但相關事實僅僅是推定存在,有關推定是可以《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款所規定的再審推翻。
16. 可見,司法上訴人與B是否表姊弟顯然屬一重要事實,一旦證實了司法上訴人與B並非表姊弟,便可推翻刑事判決中所認定的事實,繼而推翻司法上訴人與B虛假結婚的事實。
17. 此外,一旦證實了司法上訴人與B並非表姊弟,意味着B在刑事案件中所使用的一份由關塘村委員發出的證明為虛假文件,需知道,使用虛假文件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25條之規定,被訴實體具有檢舉義務。
18. 根據 貴院於第221/2016號案件第14頁至15頁所作的見解可見,在司法上訴人作出答辯並指出其事實版本且提交證據時,被訴實體不能以官僚及簡單的理由拒絕司法上訴人所聲請的調查措施。
19. 此外,司法上訴人與B並非表姊弟此一重要事實(E為F有親屬關係這一事實並不屬實的證明)是由司法上訴人在書面聽證中主動提出的,在被訴實體可以收集該等證據而沒有收集的情況下,便不能以行政當局有選擇其認為有用的調查措施的自由及權力而不履行調查義務(參考 貴院於第193/2000號案件第5至6頁的見解)。
20. 換言之,按 貴院於第167/2004號案件第10頁所作的見解,被訴實體在調查時存有不足的情況,繼而導致被訴行為存在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之規定,該行為為可撤銷。
綜上所述,及依賴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司法上訴理由成立,繼而撤銷被訴行為。
此外,請求 閣下命令傳喚被訴實體在法定期間內作出答辯,告知不答辯之後果,以及命令其將行政卷宗之正本及一切與本司法上訴有關之其他文件附入本卷宗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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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向上訴所針對之實體作出傳喚,後者請求裁定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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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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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根據本卷宗、庭審及行政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司法上訴案屬重要的事實:
司法上訴人A於2012年9月4日以依配偶為由向行政長官提出居留許可的申請。(見行政卷宗第13及14頁)
2019年8月12日,澳門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代廳長提出以下建議:(見行政卷宗第198至背頁)
“1. 利害關係人A攜同其兒子C及女兒D曾持由廣東所簽發之《前往港澳通行證》於04/09/2012到來原出入境事務廳申辦「居留許可」,其等來澳定居之理由分別為與配偶及繼母B[持第1286807(1)號《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團聚,三人於12/09/2012獲本局簽發居留證明書;
2. 於2018年11月22日,本局收到初級法院刑事法庭之來函,並隨函附上A與B所涉“假結婚”案件之判決書副本一份,其上所載該院於2018年7月6日就第一嫌犯A觸犯之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且第一嫌犯A對有關判決提起上訴。及後,本廳於2019年2月21日收到初級法院的覆函及就上述卷宗所寄予之判決證明書及中級法院裁判書副本一份,按該裁判書所載,於2019年1月24日法官駁回A之上訴,並於2019年2月14日將針對其之判決轉為確定;
3. 於2019年3月6日,本局收到身份證明局來函通報,由於初級法院已裁定A及B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該局已致函內地相關部門查詢A、C及D的《前往港澳通行證》的有效性,此外,C與其內地配偶共育之女兒G、D與其內地配偶共育之兒子H,因符合澳門第8/1999號法律第一條第一款(一)項而分別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為此,該局向本局查詢A、C及D之居留許可的有效性;
4. 鑒於利害關係人A在獲批居留許可的過程中牽涉的犯罪行為,故本應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之規定,擬宣告利害關係人A及其子女C與D的「居留許可」無效,並分別於2019年5月17日及2019年6月5日向三人發出《書面聽證通知書》及後本廳收到三人之代表律師遞交之書面陳述(詳見報告書第5點及第7點);
5. 利害關係人A、其兒子C及女兒D於2012年憑所持之《前往港澳通行證》,以與配偶及繼母B團聚為由申請居留許可,並向本局提供內地結婚公證書作為存在夫妻關係的證明文件,三人之居留許可此而獲得批准;然而,A與B明知不可仍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通過締結婚姻以取得與事實不符的結婚證書,繼而使用該偽造的結婚證書向本局作出虛假聲明,並以夫妻團聚為由提出申請,最終成功為A取得可在澳門逗留及定居的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證,有關行為已觸犯第1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且法院已對有關偽造文件之犯罪行為判處利害關係人罪名成立,並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緩刑四件;
鑒於利害關係人A獲批的居留許可是基於與事實不符的結婚證而作出,且過程中所牽涉的犯罪行為是本局批給其「居留許可」之關鍵因素,為此,建議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之規定,宣告利害關係人A的「居留許可」無效。此外,利害關係人A之子女C及D獲批的居留許可又是基於父親A與繼母B的婚姻關係而作出,有關情況令致二人獲批居留許可的前提(在澳與繼母團聚)不再符合。為此,建議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之規定,宣告C及D的「居留許可」無效。
謹呈 局長閣下審批。”

治安警察局局長於2019年8月19日作出以下批示:(見行政卷宗第198頁)
“同意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代廳長意見。謹呈保安司司長 閣下決定。”

保安司司長於2019年9月10日作出以下批示:(見行政卷宗第199至200頁)
“事項: 宣告居留許可無效
利害關係人: A、C、D
參件: 治安警察局第200126/SRDARPA/2019P號報告書

同意上述報告書及其所載意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載。
一、
A於2012年9月4日持《前往港澳通行證》,以與妻子B團聚為由申請居留許可,並提供內地結婚證作為存在夫妻關係的證明,居留許可因此獲得批准。
根據已轉為確定的初級法院第CR1-07-0430-PCC案判決書,A和B之間並不是真正結婚,締結婚姻的目的只是為A取得澳門居民身份,兩人合謀在內地以虛假婚姻關係取得與事實不符的結婚證後,向本澳當局作出虛假聲明,並最終以夫妻團聚為由獲得澳門居民身份證,觸犯偽造文件罪,分別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及兩年三個月徒刑,緩期執行。
A與澳門居民B之間存在婚姻關係,係批准其在澳門居留這一行政行為所考慮的主要要素,或者說是前提要件,沒有這一關係居留許可不可能獲得批准。A與B之間的婚姻關係為虛假,批給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因此而沾有錯誤瑕疵,且該行政行為在作出的過程當中牽涉到A與B上述犯罪行為。因此,現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之規定,宣告治安警察局局長2012年9月7日批准A居留許可的行為無效。
二、
C及D當年是以A偕行兒童的身份由內地公安機關批准來澳門定居,以便隨父親與繼母B團聚,2012年9月7日獲治安警察局局長批准居留。
C及D能取得居留許可的唯一原因和理由是父親與B的婚姻關係,因此,同樣地,批給他們的居留許可行為亦受到上述犯罪行為的牽涉,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之規定,宣告治安警察局局長2012年9月7日批准C及D居留許可的行為無效。
A與B是否表姊弟並非本決定需要考慮的因素,因此,各利害關係人在書面聽證階段要求採取的措施,包括聽取證人證這以及其他調查措施以便澄清A和B之間不存在親戚關係,對於作出本決並不具有任何重要性,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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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被送至檢察院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就本司法上訴發表以下寶貴意見:
   “在起訴狀中,上訴人A請求法院撤銷保安司司長閣下於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批示(參見卷宗第8-9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所提出的唯一理由在於:被訴實體在調查時存有不足的情況,繼而導致被訴行為存在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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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59條規定了調查原則,即:不論程序是否由利害關係人主動提起,行政機關均得採取其認為有助於調查之措施,即使該等措施涉及利害關係人申請或答覆內未提及之事宜亦然;基於公共利益,行政機關得對非為所請求之事,或對較所請求之事之範圍更廣泛之事作出決定。
   有必要指出,對第59條的解釋須符合程序經濟和快捷原則,其含義之一是行政機關有權力和義務“拒絕作出及避免出現一切”無關或拖延程序進行之情事(同一《法典》第60條)。基於法律秩序一體性原則(princípio da unidade do ordenamento jurídico),第59條的解釋亦須結合《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它規定:如知悉某些事實有助於對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之決定,則有權限之機關應設法調查所有此等事實;為調查該等事實,得使用法律容許之一切證據方法。
   採納葡萄牙的行政法理論,澳門的司法見解指出(參見中級法院在第193/2000號程序中的裁判):四、欠缺被視作構成決定的事實基礎所必須的措施,將影響該決定,這不僅僅是因為不知道該等措施是否屬強制性的(從而引致違反合法原則),而且因為不知道事實的實體性是否已獲證實,或者由於行政當局本來可以並應當收集證據的不充分而在此事實基礎上欠缺利害關係人陳述的重要事實(這導致事實前提錯誤)。五、換言之,預審中的遺漏、不準確或不充分,導致調查中的缺陷,它表現為使決定非有效之錯誤,這一錯誤不僅出自法定措施的遺漏或疏忽,還出自調查中沒有適當考慮利害關係人帶入的利益或者程序的決定所必需的事實。
   我們也認同下述深具啟迪性的精湛觀點,Quando existe “deficit instrutório”, ele não vale autonomamente como vício do acto. Ou seja, não se diz que o acto é inválido porque houve “deficit instrutório”, embora se possa dizer que o acto pode vir a ser julgado inválido por não ter considerado todos os factos possíveis, precisamente por instrução deficiente. Quer dizer, a carência de elementos instrutórios o que pode é fazer resvalar o caso para a existência de um quadro factual imperfeito ou incompleto da realidade, apto, portanto, a preencher o vício do erro sobre os pressupostos de facto. (舉例而言,見中級法院第193/2000號程序中的裁判)
   遵循上文引述的法律規範和明智司法見解,我們可以引申出的結論是:調查之對象只是“有助於對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之決定”的事實,行政機關無須調查無關之事實,而且應拒絕或駁回利害關係人申請的一切拖延性調查;只有當遺漏調查對“公正及迅速之決定”具重要性的事實時,才產生有可能引致(行政行為)非有效效果的調查赤字(deficit de instrução)或事實前提錯誤。
   在本案中,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1-17-0430-PCC號案件中之合議庭裁判已經轉為確定——獲得了既判案(caso julgado)效力,其確鑿無疑的結論是:根據已證事實,兩名嫌犯A及B明知不可仍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通過締結虛假的婚姻以取得與事實不符的結婚證,繼而使用該偽造結婚證向本澳當局作出虛假聲明,並以夫妻團聚為由提出申請,最終成功為嫌犯A取得可在澳門逗留及定居的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證;基於此,兩名嫌犯以共犯方式觸犯了起訴書所指控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由於上述既判案一直未被推翻,基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78條﹑第9/1999號法律第8條第2款和《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h項,行政當局須遵守該既判案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其法律定性,鑑於此,上文轉錄的結論約束行政當局。質言之,嫌犯A所獲得的居留許可及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證的事實基礎是他與B締結的虛假婚姻,這一虛假婚姻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同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行政當局賦予A「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歸於無效。
   此外,在此值得強調上訴人A本人也承認的如下事實:司法上訴人於2012年憑所持之《前往港澳通行證》,以與配偶B團聚為由申請居留許可,並向治安警察局提供其與配偶B之內地結婚證書作為證明文件,其居留許可於2012年9月7日獲得批准(起訴狀第6條)。至於司法上訴人A希望行政當局繼續調查的其及B之間是否是表姊弟關係,根本不足以推翻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7-0430/6號案件之合議庭裁判對事實的認定,更加不可能推翻A及B(共同)觸犯「偽造文件罪」的法律定性,屬於無足輕重的事實。行政當局否決其申請,不構成調查赤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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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謹此建議法官 閣下:裁決司法上訴人A敗訴,維持被訴行政行為的效力。”
   
終審法院第21/2004號合議庭裁判中表示:”…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檢察院司法官不是當事人。因此,沒有法律規定妨礙法官以認同檢察院文本內容來說明裁判理由…”。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已就司法上訴人在本上訴中提出的所有問題發表了詳盡及精闢的意見,而本院合議庭完全認同有關內容,當中提供了解決本司法上訴的所有理據。基於此,本院採納檢察院意見書內的依據來駁回是次司法上訴。
值得一提的是,正如之前在針對證據措施的批示中所提到,對於司法上訴人是否與B假結婚一事,由於在刑事裁判中早有定論,該事實在本司法訴訟中屬於已證事實,且司法上訴人要求採取的證明措施亦不能夠推翻對該事實的認定,因此不存在所謂的調查不足而導致出現事實前提錯誤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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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司法上訴人A針對保安司司長提起的司法上訴,並准予維持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司法上訴人須負擔訴訟費用及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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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12月17日
唐曉峰
李宏信
賴健雄

米萬英
司法上訴卷宗1238/2019 第 1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