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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4/12/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上訴案第1114/2020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 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簽發空頭支票罪;
-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18-014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其中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有關被害人C及被害人F之部份),均罪名不成立;其餘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有關被害人B之部份),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徒刑;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四項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其中兩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有關被害人C及被害人F之部份),均罪名不成立;其餘兩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有關被害人B之部份),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六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 判令嫌犯A須賠償給被害人B賠償澳門幣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元(MOP288,400.00),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及
- 未能裁定嫌犯A須向被害人C及被害人F作出賠償。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故決定提起上訴。
2. 上訴人認為只要偽造行為包括於詐騙罪中作為構成其犯罪客觀要素的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的詭計的一部分就只有想象的競合(葡萄牙最高法院1988年2月24日的判決,在BMJ374-222);又或者,目的行為的罪行吸收手段行為的罪行(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1990年5月9日判決,在BMJ397-950)。
3. 故此,上訴人認為其被判處之六項偽造文件罪作為相當巨額詐騙罪之手段而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應被相當巨額詐騙罪吸收,不應被獨立判處。
4. 即使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屬想象競合之關係,而屬實質競合之關係,那麼,上訴人認為偽造文件之罪數不應按每份文件去計算,因為該等文件是需要配套使用的,上訴人由始至終只具有一個詐騙故意(針對被害人B),而該系列文件均是用於被害人產生錯誤的詭計手段,倘其只偽造一份而不偽造另外幾份,是達不到其詐騙目的的,故此,上訴人認為其僅應被判處一項偽造文件罪。
5. 此外,上訴人認為本案量刑實不利於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有違刑罰之目的及量刑之準則(《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
6. 考慮到上訴人已對被害人作出部分賠償,故其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3年徒刑實屬量刑過重。事實上,倘上訴人能較早服刑完畢重返社會投入工作,賺取金錢以對被害人作出餘下之賠償,除更符合有利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之刑罰目的外,亦較符合被害人之利益。
7. 基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沒有將六項偽造文件罪被相當巨額詐騙罪吸收,又或僅判處一項偽造文件罪,而且對相當巨額詐騙罪量刑過重,有違《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8. 因此,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經考慮一切有利上訴人之情節的情況下,改判將六項偽造文件罪被相當巨額詐騙罪吸收,又或僅判處一項偽造文件罪,並作出相應減刑及重新競合量刑,以及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對上訴人被判處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作出減刑及重新競合量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只要偽造行為包括於詐騙罪中作為構成其犯罪客觀要素的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的詭計的一部分就只有想象的競合(葡萄牙最高法院1988年2月24日的判決,在BMJ374-222);又或者,目的行為的罪行吸收手段行為的罪行(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1990年5月9日判決,在BMJ397-950),故此,上訴人認為其被判處之六項偽造文件罪作為相當巨額詐騙罪之手段而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應被相當巨額詐騙罪吸收,不應被獨立判處。
2. 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3. 雖然上訴人是透過使用涉案六份偽造的文件令被害人產生錯誤並信以為真,從而導致被害人有所損失,但《刑法典》第211條及第244條所保護的法益是不同,並且相互獨立的。「詐騙罪」所保護的法益是財產,「偽造文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文件本身的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
4. 正如中級法院第76/2003號合議庭裁判所述,“如果行為人的行為符合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的罪狀要素,就具備犯罪的真實或確實競合,因為處罰這些不法行為的規範所保護的法益是不同的。”
5. 中級法院第304/2014號合議庭裁判更指出:“很明顯,上訴人所實施的偽造有價值文件也好,偽造一般文件也好,雖然是為了實施詐騙的行為,但是此行為侵犯了法律賦予文件的公信力,此法益為法律以獨立歸罪方式予以保護。此問題的中心在於上訴人實際實施了符合兩個獨立罪狀的行為。應該承認,在葡國也有像上訴人的理解一樣的司法見解。認為只要偽造行為包括於詐騙罪中作構成其犯罪客觀要素的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的詭計的一部分就只有想象的競合(最高法院1988年2月24日的判決,在MBJ374-222);也有認為目的行為的罪行吸收手段行為的罪行(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1990年5月9日判決,在BMJ397-950)。但是這些不是主流的也不是最新的見解,以侵犯的法益異同作標準已經成為主要的區分標準。因此,基於所保護的法益不一樣而應對上訴人的行為定為實質競合,以數罪作出處罰,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6. Maia Gonçalves教授亦在其註釋的《葡萄牙刑法典》中指出,如果行為人在實施詐騙的過程中使用偽造文件,則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間存在實質競合的關係(參閱該著作2004年第16版第817頁)。
7. 因此,基於「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兩罪之間屬於實質競合的關係,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8. 上訴人認為偽造文件之罪數不應按每份文件去計算,因為該等文件是需要配套使用的,上訴人由始至終只具有一個詐騙故意(針對被害人B),而該系列文件均是用於使被害人產生錯誤的詭計手段,倘其只偽造一份而不偽造另外幾份,是達不到其詐騙目的,故此,上訴人認為其僅應被判處一項偽造文件罪。
9. 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10. 要強調一點,涉案的六份文件(兩份“物業臨時買賣合作”、“支票複印本”、“取消臨時買賣合約協議書”、“延遲交易協議書”)是性質不同的文件,而且不存在必然關係,雖然上訴人表示由始至終只具有一個故意,但我們不認同只偽造其中一份達不到詐騙之目的,我們認為只不過所詐騙的金額不同而已,上訴人的行為對六份文件的公信力及證明力都造成了損害,因此,原審法院以六項「偽造文件罪」論處,並無不妥。
11. 上訴人認為本案量刑實不利於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有違刑罰之目的及量刑之準則,考慮到上訴人已對被害人作出部分賠償,故其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3年徒刑實屬量刑過重。
12.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13. 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可判處2年至10年徒刑。
14.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並非初犯,有三次犯罪紀錄,已向被害人償還部份款項,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15.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實施的詐騙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物業市場的發展,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對澳門的社會治安情況帶來威脅,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16.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本院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7. 因此,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8. 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判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至少自2017年23日起,嫌犯A決定通過虛構投資計劃的方式,詐使他人向其交出投資款項,實際上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
2. (未證實)
3. (未證實)
4. (未證實)
5. (未證實)
6. (未證實)
7. 嫌犯因未查明的原因向第一被害人C簽發一張編號HAXXXXXX、付款日期為2017年3月15日、金額為港幣40萬元的大西洋銀行支票。
8. 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已知悉於支票到期日起8日內,其銀行帳戶並沒有足夠存款保證支票兌現。
9. 2017年3月15日及2017年3月20日,第一被害人先後兩次持上述支票到大西洋銀行要求兌現,遭銀行以帳戶存款不足為理由拒絕兌票。
10. (未證實)
11. 第二被害人因未查明的原因透過朋友港幣50萬元款項存入嫌犯帳號為21-11-10-XXXXXX之中國銀行賬戶。
12. (未證實)
13. (未證實)
14. (未證實)
15. (未證實)
16. (未證實)
17. 嫌犯於2017年3月因未查明之原因向第二被害人簽發一張編號HKXXXXXX、付款日期為2017年3月24日、金額為港幣56萬元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
18. 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已知悉於支票到期日起8日內,其銀行帳戶並沒有足夠存款保證支票兌現。
19. 2017年3月29日,第二被害人持上述支票到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要求兌現,遭銀行以帳戶存款不足為理由拒絕兌票。
20. 於2017年3月及4月嫌犯因未查明的原因合共向第二被害人支付港幣25萬元。
21. 2017年3月23日,嫌犯向B(第三被害人)謊稱位於海邊馬路93號亮點XXXXXX號車位正以低於市價的、港幣160萬元的價格出售,提議第三被害人與嫌犯共同出資購買該車位(即第三被害人與嫌犯各自出資80萬元)。
22. 實際上,上述車位業主為D及E,E從來沒有放售該車位。
23. 第三被害人信以為真,表示同意。
24. 翌日(2017年3月24日),為取得第三被害人信任,嫌犯向第三被害人出示一份“物業臨時買賣合約”,合約賣方為E、買方為A及B,合約內容列明海邊馬路93號亮點XXXXXX號車位以港幣160萬元出售,買方先付港幣30萬元作為定金,合約上載有賣“E”字樣之簽名。
25. 同時,嫌犯向第三被害人謊稱已將港幣30萬元訂金,以支票方式交予賣方E,並向第三被害人出示一張由嫌犯簽發的、祈付人為“E“、編號HKXXXXXX金額為港幣30萬元之支票複印本。該複印本上載有賣方“E“字樣之簽名。該複印本下方寫有“此訂金由A代B之訂金作為購入澳門海邊馬路93號亮點XXXXXX車位”。
26. 嫌犯着第三被害人將港幣15萬元存入嫌犯之支票戶口,上述支票才可被兌現。
27. 第三被害人於即日透過現金、銀行轉賬及本票方式,將合共港幣15萬元(現金港幣6萬元、銀行轉賬港幣2萬元、港幣7萬元本票)存入嫌犯之銀行賬戶21-11-10-XXXXXX。
28. 其後,為取得第三被害人信任,嫌犯與第三被害人於2017年3月25日假意簽訂一份協議書,甲方為A、乙方為B,協議內容如下:
“經雙方同意,因雙方購入澳門海邊馬路93號亮點車位XXXXXX,並同意完成交易後以港幣弍仟元正(HKD2000)無限期租給乙方。”
29. 2017年4 月初某天, 嫌犯向第三被害人謊稱因家庭問題,不能與第三被害人合作購買該車位,着第三被害人獨自購買該車位。第三被害人答允。
30. 2017年4 月7日,嫌犯向第三被害人出示一份“取消臨時買賣合約協議書”和一份新的“物業臨時買賣合約”,該協議書和合約均載有賣方“E“字樣之簽名。
31. 同日,第三被害人將一張港幣15萬元本票交予嫌犯,作為獨自購買上述車位之另一半訂金。
32. 2017年5月,第三被害人要求將交易日期延至2017年6月10日,嫌犯謊稱賣方要求“加訂”港幣3萬元,才同意將交易日期延後。被害人不虞有詐,於同月5日將港幣3萬元現金交予嫌犯,嫌犯將一份相應之協議書交予第三被害人,該協議書內容如下:
“經雙方同意,因雙方購入澳門海邊馬路93號亮點車位XXXXXX,並同意把交易期由10/5/2017延至10/6/2017完成交易。甲方並收取乙方(港幣三萬元正)作為加訂。甲方共收取乙方(港幣三萬元正)。”
33. 事實上,嫌犯向第三被害人出示的、載有賣方“E”字樣簽名的上述兩份“物業臨時買賣合約”、一份支票複印本、一份租賃協議書、一份“取消臨時買賣合約協議書”、一份延遲交易“協議書”,均由嫌犯製作,該等文件的內容均屬不實,所載有的“E”字樣的簽名,均由嫌犯假冒作出。
34. 嫌犯隨即將第三被害人交出合共港幣33萬元的款項據為己有,並全數用於賭博及個人開銷。
35. 其後,第三被害人多次要求嫌犯促成有關車位之正式買賣合同,但不果。
36. 嫌犯隨後向第三被害人謊稱業主“撻訂”取消交易,其後又向第三被害人承認有關交易均由嫌犯虛構,並承諾向第三被害人歸還有關款項。
37. 嫌犯於2017年6月向第三被害人簽發下列兩張中國工商銀行支票,作為交還予第三被害人之部分款項。
- 編號XXXXXXXX、付款日期為2017年6月23日、金額為港幣10萬元的支票;
- 編號XXXXXXXX、付款日期為2017年6月28日、金額為澳門幣51,575元的支票。
38. 嫌犯向第三被害人簽發上述兩張支票時,已知悉於支票到期日起8日內,其銀行帳戶並沒有足夠存款保證支票兌現。
39. 2017年6月28日及29日,第三被害人分別持上述兩張支票到中國工商銀行澳門分行要求兌現,遭銀行以帳戶存款不足為理由拒絕兌票。
40. 2017年7月,嫌犯向第三被害人償還港幣5萬元。
41. 2017年6月7日,司警人員在嫌犯位於XXXX10樓H室的住所內,檢獲以下物品:
- 一本戶口號碼XXXXXXXX之西洋銀行支票簿;
- 一本戶口號碼XXXXXXXX之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簿。
42.上述兩本支票簿之部份支票已被使用。
43. 2017年8月15日,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一部手提電話。
44. 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虛構投資計劃,令第三被害人B信以為真,從而交出港幣33萬元款項,目的是將該相當巨額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45. 嫌犯明知自己的銀行帳戶餘額不足,仍先後向三名被害人簽發四張高於自己銀行帳戶餘額的支票,嫌犯向第三被害人簽發上述支票目的為逃避及拖延該名被害人向其追討款項。
46. 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製造內容不實的“物業臨時買賣合約”、支票複印本、租賃“協議書”、“取消臨時買賣合約協議書”、延遲交易“協議書”,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該等文件上,並假冒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其行為試圖影響該等文件的公信力,並損害第三人利益。
47.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48. 嫌犯知道其行為違法,且會受法律制裁。
嫌犯已向被害人B償還港幣五萬元。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1) 於第CR1-06-0283-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90日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70元,合共罰金為澳門幣6,3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60日徒刑。一項輕微違反,判處罰金澳門幣600元,此外,中止嫌犯駕駛執照效力兩個月,嫌犯已支付了罰金。
2. 於第CR3-08-0006-PSM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四個月徒刑,准以罰金代替,訂定每日為澳門幣72元,合共澳門幣8,400元,倘若不支付罰金,則須服四個月徒刑,中止嫌犯駕駛執照效力,為期一年。判決於2018年1月17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支付有關罰金。
3. 於第CR3-12-0062-PSM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嫌犯四個月徒刑,該徒刑准以暫緩執行,為期兩年。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判決於2012年4月19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已被消滅。
4. 於第CR3-17-0068-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嫌犯九個月實際徒刑,判決仍未轉為確定。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控訴書第一點:嫌犯A決定通過虛構投資計劃的方式誘使他人向其交出投資款項的日期是自2015年起。
- 控訴書第二點:為此,嫌犯於2015年末某一不確定日子,向C(第一被害人)謊稱有門路可介紹其投資南灣財神商業中心寫字樓,具體方式為協助該寫字樓之賣家轉手予他人,從而收取有關差價作為利潤。嫌犯向第一被害人表示,如第一被害人向其交出港幣4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即可在數月內獲取相當於本金百分之四十的利潤。
- 控訴書第三點:實際上,上述投資計劃係由嫌犯虛構。
- 控訴書第四點: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表示同意,隨即於同日將港幣40萬元現金交予嫌犯。
- 控訴書第五點:嫌犯隨即將第一被害人交出的上述款項據為己有,並全數用於賭博及個人開銷。
- 控訴書第六點:2016年中,第一被害人要求退出上述投資計劃,並取回港幣40萬元。嫌犯向第一被害人訛稱有關計劃仍未完成,着第一被害人等待。
- 控訴書第七點:2017年2月某一不確定日子,第一被害人再次要求嫌犯交還港幣40萬元,嫌犯承諾於2017年3月15日還還款項。嫌犯向第一被害人簽發上述支票的原因是作為交還予第一被害人之上述款項。
- 控訴書第十點:2016年10月11日,嫌犯向F(第二被害人)謊稱位於亮點5樓某單位正在出售,提議第二被害人與嫌犯合作投資港幣100萬元(即第二被害人及嫌犯各自出資港幣50萬元)於該單位,第二被害人及嫌犯各自出資港幣50萬元)於該單位,第二被害人即可獲取利潤港幣25萬元。
- 控訴書第十一點:此前,第二被害人曾與嫌犯合作投資物業並獲利。第二被害人信以為真,隨即表示同意,第二被害人於同日及翌日透過朋友將港幣50萬元款項存入嫌犯上述銀行賬戶的原因是作出上述投資。
- 控訴書第十二點: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向第二被害人承諾將於2016年12月前,將投資所得的利潤連同本金,即港幣75萬元給予第二被害人。
- 控訴書第十三點:實際上,上述投資計劃係由嫌犯虛假。
- 控訴書第十四點:嫌犯隨即將第二被害人交出的款項據為己有,並全數用於賭博及個人開銷。
- 控訴書第十五點:自2016年12月起,第二被害人多次催促嫌犯交付上述款項,但不果。
- 控訴書第十六點:2017年3月下旬,第二被害人再次催促嫌犯交付相關款項,嫌犯向第二被害人訛稱,該單位業主“撻訂”取消交易,但第二被害人仍可取得“利潤”港幣6萬元,第二被害人合共可取回港幣56萬元。
- 控訴書第十七點:嫌犯向第二被害人簽發上述支票的原因是作為交予第二被害人之上述款項。
- 控訴書第二十點:嫌犯向第二被害人合共支付港幣25萬元的原因是因得知後者報了警,該筆款項是還款。
- 控訴書第四十二點:上述兩本支票簿是嫌犯的作案工具。
- 控訴書第四十三點: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獲的上述手提電話是嫌犯的作案工具。
- 控訴書第四十四點: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虛假投資計劃,令第被害人C及第二被害人F信以為真,從而分別交出港幣40萬元及港幣50萬元款項,目的是將該等相當巨額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 控訴書第四十五點:嫌犯向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簽發上述相關支票的目的為逃避及拖延該兩被害人向其追討款項。
-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第一,只要偽造行為包括於詐騙罪中作為構成其犯罪客觀要素的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的詭計的一部分就只有想象的競合,或者,目的行為的罪行吸收手段行為的罪行。故此,上訴人認為其被判處之六項偽造文件罪作為相當巨額詐騙罪之手段而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應被相當巨額詐騙罪吸收,不應被獨立判處。
第二,作為後補上訴理由,上訴人認為偽造文件的罪數不應按每份文件去計算,因為該等文件是需要配套使用的,上訴人由始至終只具有一個詐騙故意(針對被害人B),而該系列文件均是用於被害人產生錯誤的詭計手段,倘其只偽造一份而不偽造另外幾份,是達不到其詐騙目的的,故此,上訴人認為其僅應被判處一項偽造文件罪。
最後,本案量刑過重,實不利於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有違刑罰之目的及量刑之準則,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一) 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之間的競合關係
正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所引述的中級法院曾經於2014年7月17日在第304/2014號上訴案所作出的對此問題的理解:
“我們知道,《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正如我們一直以來的司法見解,罪狀就是受刑事法律層面非價的行為的羅列,每一罪狀的背後皆對應著在刑法層面上應受保護的價值或利益。因此,判斷行為應以一罪還是數罪處罰,須考慮被行為人所觸犯的罪狀背後所保護的是同一法益還是不同法益。倘罪狀欲保護的法益不同,則行為人應就每一被觸犯的罪狀獨立地受刑事上的負面評價,也就是數罪的方式處罰。
很明顯,上訴人所實施的偽造有價值文件也好,偽造一般文件也好,雖然是為了實施詐騙的行為,但是此行為侵犯了法律賦予文件的公信力,此法益為法律以獨立歸罪方式予以保護。此問題的中心在於上訴人實際實施了符合兩個獨立罪狀的行為。
應該承認,在葡國也有像上訴人的理解一樣的司法見解。認為只要偽造行為包括於詐騙罪中作構成其犯罪客觀要素的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的詭計的一部分就只有想象的競合(最高法院1988年2月24日的判決,在BMJ374-222);也有認為目的行為的罪行吸收手段行為的罪行(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1990年5月9日判決,在BMJ397-950)。但是這些不是主流的也不是最新的見解,以侵犯的法益異同作標準已經成為主要的區分標準。1”
因此,在維持這些理解的基礎上,基於所保護的法益不一樣而應對上訴人的行為定為實質競合,以數罪作出處罰,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犯意與罪數的確定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其偽造的六份文件互為配套,由始至終具有一個詐騙故意,倘其只偽造一份而不偽造另外幾份,是不能達到詐騙被害人B之目的,所以,應僅判其1項而非6項的「偽造文件罪」。
在此我們必須再次強調,詐騙罪是侵害財產法益的犯罪,目的是令行為人自己或他人致富,屬結果犯(參見《刑法典--分則--科英布拉派評釋》,迪亞士教授領編,第二卷第274頁至第310頁)。
偽造文件罪屬危險犯,立法者所擬保護的法益是文件的公信力;一旦作成偽造文件的行為,即使在結果上未對有關法益造成立即的侵害,卻已對該法益帶來侵害的危險,因已侵害了該文件的公信力及信任度,此犯罪的構成並不取決於任何結果的產生(參見《刑法典--分則--科英布拉派評釋》,迪亞士教授領編,第二卷第681頁)。
《刑法典》第29條第1款之規定:
“1.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僅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
首先,上訴人A偽造的六份文件;即已證事實第33點其向被害人出示過並已載入案卷之2份“物業買賣合約”、“支票複印本”、“租賃協議書”、“取消臨時物業買賣合約協議書”、“延遲交易協議書”,皆是分別製作的、單獨的及記載了不同內容且性質各異的文件,這六份文件一經作成,已對該等文件的公信力分別帶來侵害的危險,因已侵害了該六份文件的公信力及信任度;再者,上訴人A亦是獨立地、分次地向被害人出示的,可見上訴人A每偽造一份文件,其所持的犯罪決意是獨立的,上訴人A每次犯罪行為之間沒有任何實質上的連繫。
很明顯,上訴人A所主張的單單偽造其中一份文件就達不到詐騙被害人B之目的,只不過詐騙金額能不同,及此詐騙事件或會更早被揭發而已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也正因其偽造文件的獨立以及遞進式地製造假象令受害人陷入其詭計之中,更從另一個角度彰顯了與詐騙罪的實際競合的關係。

(三)量刑
《刑法典》第40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本案中,上訴人A非為初犯,四次被判罪且有一宗與本案的「簽發空頭支票罪」性質相同的刑事犯罪前(第CR3-17-0068-PCC號卷宗),儘管有關裁判至今尚未決定;可見,上訴人A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故意及不法程度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事實上,我們已經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尤其考慮了上訴人A已向被害人B償還5萬港元之賠償。
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相當巨額詐騙罪」的2年至10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判了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已經接近抽象刑幅的最低刑幅,對嫌犯A的量刑沒有降低的空間。
雖然上訴人提出的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是在上述的上訴理由為前提的,但其仍然沒有就其他刑罰的量刑問題提出後補理由,不能予以審理。
駁回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12月14日
蔡武彬
1 參見如葡萄牙最高法院1995年3月2日在第47633號的判決持相同見解的判決有最高法院1995年11月2日,第47422號案件;1997年7月9日第1179/96號案件;1998年12月3日第788/98號案件;1999年6月16日第577/99號案件;2000年6月6日公佈於《ACS. STJ VIII 》第2的判決;2004年11月10日第2794/04-3ª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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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114/2020 P.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