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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就針對刑事法庭合議庭裁定各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和第2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勒索罪,並分別判處4年6個月徒刑的決定提起的上訴,中級法院於2008年6月26日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第三被告甲上訴敗訴及拒絕第一被告乙和第二被告丙提起的上訴。
  就中級法院維持對被告甲有罪判決的決定,檢察院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下列結論:
  1. 二審法院維持裁定被告甲以共同正犯的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勒索罪;
  2. 有關判罪不能被接受;事實上,
  3. 被認定事實中沒有包括有關罪行的構成要件;
  4.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只是以純粹結論性的內容作為判罪基礎;而且,
  5. 這些內容在其他被認定的事實中沒有得到支持;
  6. 作出了相反的決定,該合議庭裁判違反了上述規範。
  被告甲和丙同樣提起了上訴。
  在對這兩個上訴理由陳述的回應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提出了上訴逾時的先置問題,並補充提出應拒絕有關上訴。
  該兩名被告認為,由於他們正被羈押,所以不能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這構成合理障礙,因此應把上訴視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
  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維持已採取的立場。
  
  二、事實
  兩審法院確定了下列被認定和不被認定的事實:
  “已經證明之事實:
  由於受害人丁為律師,故嫌犯乙於2006年10月23日或24日下午2時前往受害人位於內地之辦公室,要求受害人協助其處理遺產事宜。
  一星期後,受害人接獲戊來電,其聲稱為嫌犯乙之老闆,並堅持要求受害人丁前往澳門,並承擔其所有支出(港幣三萬五千元)。
  2006年11月16日,受害人丁乘飛機前來澳門。嫌犯乙由司機己送往澳門機場接受害人。稍後,由該司機將彼等送往[酒店(1)]。受害人其後入住XXXX號房間。
  嫌犯乙陪同受害人丁吃晚飯,並前往賭場遊覽。受害人丁約於清晨1時返回其房間。
  翌日,即2006年11月17日上午9時,嫌犯乙找受害人丁吃早餐。當時嫌犯乙接獲戊之電話,隨即告知受害人電話是其老闆打來的,彼等需前往公司與其會面。
  其後,嫌犯乙與受害人丁進入[酒店(2)]XXXX號套房之其中一房間內,當時戊、嫌犯丙(其被介紹為戊之庚姓秘書)及一名不知名人士(辛)已在房內。受害人被介紹給戊認識後,彼等開始傾談關於遺產繼承之事宜。
  之後,彼等走進大廳後,壬便到來,稍後彼等一起玩撲克牌。
  牌局結束後,受害人丁已輸掉人民幣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元,因此壬與嫌犯乙、丙、涉嫌人戊及辛商議後,要求受害人簽發一張欠單,而受害人亦按要求為之。
  稍後,壬查看了受害人丁之衣服的袋子,並從內掏出其律師名片、中國身份證、旅行證及三張[銀行(1)]咭,其後將受害人丁鎖於套房之房間內。
  上述各嫌犯及有關人士包括壬,均向受害人丁聲明倘其不付款則不可離開房間。由於受害人丁的電話不可致電內地,故壬借其電話予受害人致電給其家人,以便安排滙款。受害人丁在感到害怕的情況下致電予家人。
  當受害人丁致電家人後,其家人分三次將總數人民幣十九萬元滙往[銀行(2)]第XXXXXXXXXXXXXXXXX號之帳戶內,第一筆款項為人民幣五萬元,第二筆款項為人民幣十萬元及第三筆款項為人民幣四萬元。
  壬使用從受害人丁身上搜獲之銀行咭進行提款,並以另一張載明受害人丁欠人民幣一百零一萬元之欠單更換了第一張欠單。壬更着令受害人丁於2006年11月18日須支付人民幣二十一萬元,而餘款則必須於2006年11月22日作出支付。為此,受害人丁之家人於2006年11月18日,約上午8時23分,將人民幣十萬元轉入了上述帳戶內。
  2006年11月17日約下午5時18分,彼等為受害人丁準備了一張飛機票。其後,嫌犯乙再次與司機己聯絡,以便將受害人送往澳門機場。當時嫌犯乙告誡受害人丁倘其不付款則會派人前往其住所收取有關款項。
  壬命令嫌犯甲負責保存該欠單。
  自2005年6月起,嫌犯甲成為嫌犯丙之男朋友,並與其居住於本澳。稍後,嫌犯甲在嫌犯丙之介紹下認識了壬。
  嫌犯癸是嫌犯丙之姐姐。嫌犯癸與其妹妹及嫌犯甲居住於[地址(1)]。
  在2006年11月19日進行調查期間,於上述嫌犯之居所內進行搜查時,不但發現了多張電話SIM咭及一些現款,更找獲了十一張香港身份證:
  - 編號XXXXXXX(X) - 持證人為甲甲;
  - 編號XXXXXXX(X) - 持證人為甲乙;
  - 編號XXXXXXX(X) - 持證人為甲丙;
  - 編號XXXXXXX(X) - 持證人為甲丁;
  - 編號XXXXXXX(X) - 持證人為甲戊;
  - 編號XXXXXXX(X) - 持證人為甲己;
  - 編號XXXXXXX(X) - 持證人為甲庚;
  - 編號XXXXXXX(X) - 持證人為甲辛;
  - 編號XXXXXXX(X) - 持證人為甲壬;
  - 編號XXXXXXX(X) - 持證人為甲癸;
  - 編號XXXXXXX(X) - 持證人為乙甲。
  經檢驗後,證實上述證件均為香港當局所簽發的證件。
  在同一居所內更尋獲如下之身份證:
  - 一張被撕毁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XXXXXXX,持證人為乙乙。
  - 一張被撕毁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XXXXXXXXXX,持證人為乙丙。
  - 一本被撕毁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編號XXXXXXXXX,持證人為乙丁。
  - 一本被撕毁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編號XXXXXXXXX,持證人為乙戊。
  - 一張香港身份證,編號XXXXXXX(X),持證人為乙己。
  經檢驗後,證實上述證件均為偽造的。
  在其中一個袋內尋獲如下證件:
  - 一張香港身份證,編號XXXXXXX(X),持證人為乙庚。
  - 一張中國回鄉咭 ,編號XXXXXXXXXXX,持證人為乙庚。
  經檢驗後,證實上述文件分別為偽造及經修改的。
  當警方進入單位搜索時,除發現銀行咭外,還看見丙從睡房之窗口往外拋棄一些證件,而當時其手中亦持有一些證件,這些證件如下:
  - 香港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持證人為壬;
  - 一本中國護照,編號XXXXXXXX,持證人為乙辛;
  - 一張回鄉咭,編號XXXXXXXXXXX,持證人為壬。
  經檢驗後,證實上述文件屬偽造的。
  警方於丙的兩個手袋內,除發現銀行咭及SIM咭外,還發現下列屬於他人的證件:
  - 香港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持證人為乙壬;
  - 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編號XXXXXXXXXXXXXXXXX,持證人為乙癸。
  經檢驗後,上述證件均是由有關當局所簽發的。
  警方於癸身上搜出兩張SIM咭。
  嫌犯乙、丙、甲及其他涉嫌人士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合力作出上述行為,彼等清楚知道受害人及其家人沒有交給他們人民幣二十九萬元之法定義務。
  嫌犯等人透過威脅及剝奪自由的手段,強迫受害人向彼等或第三人交出金錢利益,而彼等知道其本身並沒有法定權利取得該等金錢,嫌犯等人意圖在損害他人之利益情況下,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正當之利益。
  嫌犯乙、丙、甲及上述其他人士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合力作出上述行為,清楚知道有些被扣押的文件是屬於他人的。
  彼等清楚知道有些被扣押的文件是偽造及經更改的。
  所有身份證明文件均具有特別價值。
  嫌犯乙、丙及甲等人取得或持有該等文件,意圖損害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影響該類文件所載資料的真實性及可信性,並因此危害了本特區。
  彼等行為可損害第三人,亦可混淆及欺騙第三人。
  嫌犯乙、丙及甲等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受害人丁要求眾嫌犯對其損失作出金錢賠償。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各嫌犯均為初犯。
  第一嫌犯聲稱任職司機,每月賺取港幣10,000元的收入,嫌犯需照顧妻子。嫌犯學歷為中學畢業。
  第二嫌犯聲稱被羈押前任職疊碼,每月約賺取澳門幣40,000元的收入,嫌犯需照顧父母。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第三嫌犯聲稱被羈押前任職疊碼,每月約賺取澳門幣30,000至40,000元的收入,嫌犯需照顧父母。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第四嫌犯聲稱被羈押前任職郵局統計員,月薪人民幣2,500元,嫌犯需照顧父母。嫌犯學歷為大專畢業。

  未經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之事實,具體如下:
  在內裏尋獲的持證人為乙庚的證件的袋是由嫌犯甲交予嫌犯癸,以便其將之帶回住所內。
  嫌犯乙、丙、甲及其他涉嫌人利用有關文件為自己及其他人取得不法金錢,以及隱藏彼等的真實身份,不讓警方發現。彼等於使用該等證件後便將之撕毁。
  嫌犯等人製造及使用該等文件,意圖損害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影響該類文件所載資料的真實性及可信性,並因此危害了本特區。
  嫌犯等人作出上述行為,旨在不讓警方發現及不受刑事歸責,從而隱藏其真正身份資料。
  嫌犯等人行使偽造之身份證明文件,企圖為其本人或他人取得不正當之利益。
  嫌犯癸實施了被歸責的犯罪事實。”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第一個問題是關於被告甲和丙提起的上訴是否逾時。
  第二個問題是要知道,被告甲被判罪的事實是否構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以及是否因此應被裁定無罪。
  如果被告甲和丙提起的上訴屬逾時的先置問題不成立,就審理在審查裁定他們有罪的證據時是否存在錯誤,以及對他們定出的刑罰是否太高。
  
  2. 上訴逾時.合理障礙
  被告甲和丙的辯護人在中級法院宣讀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時在場,當天是2008年6月26日。
  2008年7月1日,上述被告在監獄獲當面通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兩名上訴人就本案遞交了信函,通知希望提起上訴,有關信件分別在2008年7月7日和15日收到。
  兩上訴於2008年7月23日提起。
  《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定:“提起上訴之期間為十日,自裁判之通知或判決存放於辦事處之日起計;如屬口頭作出並轉錄於紀錄之裁判,且利害關係人在場或應視為在場者,則自宣示該裁判之日起計。”
  該法典第100條第7款又規定:“向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作出之通知,得向其辯護人或律師為之;但關於控訴、歸檔、起訴或不起訴批示、聽證日期之指定、判決等之通知,以及關於採用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之通知除外。”
  即使只是從在監獄通知被告開始計算上訴期間──現在毋需解決這個問題──應在2008年7月11日(星期五)或以前提起上訴,實際上到2008年7月23日才提起。
  除非屬合理情況,行為期間過後,作出行為的權利即消失(《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2款)。
  辯護人提出,由於被告被羈押,延遲提起上訴存在合理理由。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的原因,導致未能及時作出行為者,視為合理障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96條第1款)。
  所提出的事實不構成合理障礙。同樣,被告向法院提出上訴的意願,同樣亦可以及應該向其辯護人提出。
  因此,被告甲和丙提起的上訴超逾法定期間。
  
  3. 檢察院的上訴.檢察院的正當性和提起上訴的利益
  現在審理檢察院為被告甲的利益提起的上訴。
  由於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檢察院在對上訴理由陳述的回應中曾經支持初級法院對該被告的判罪(《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首先需查明,檢察院現純粹以一名被告的利益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要求判其無罪,是否具備上訴的正當性或訴之利益。肯定的是,檢察院在中級法院提交《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規定的意見書時,已提出應裁定被告無罪。
  如果檢察院是刑事訴訟當事人,就肯定可以認為,針對一個確認其不但認同甚至明確支持的前一決定的裁判,她被禁止提起上訴。
  這是因為只有敗訴方才可以上訴(《民事訴訟法典》第585條第1款)。
  更具體地說,在刑事訴訟中,被告、輔助人和民事當事人只能就對其不利的決定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和c)項〕。也就是說,這些訴訟參與者只具有正當性對令其敗訴的決定提起上訴。
  但是,《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a)項賦予檢察院對“......任何裁判,即使專為被告的利益”提起上訴的正當性。
  也就是說,《刑事訴訟法典》不但沒有限制檢察院只能就對其不利的決定提起上訴,而且明確規定可對任何決定提起上訴,因此,即使檢察院在訴訟的前一階段曾經表達意見認同現提出上訴的決定,必須認為仍可提出上訴。
  《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2款禁止“……無上訴利益之人”提起上訴。
  在刑事訴訟中沒有對訴之利益或訴訟利益作出定義或規定,《民事訴訟法典》第72條則規定,“如原告需要採用司法途徑為合理者”,則具有訴之利益。
  在刑事訴訟中,只要檢察院宣稱欲對一決定提起上訴,並解釋為甚麼這樣做,即使可能在訴訟中改變了立場,其運用這種訴訟手段視為合理,因此具有訴之利益。
  還要提醒,檢察院受合法性和客觀性標準約束(《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5條第2款),在其職責中包括維護合法性(《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6條第1款)。
  此外,檢察院亦有權關注法院的職責是否依法履行(《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6條第2款第7項)。
  在刑事訴訟中,檢察院有權協助法官發現事實真相和體現法律,且所有訴訟參與均嚴格遵守客觀準則(《刑事訴訟法典》第42條第1款)。
  檢察院在一訴訟待決期間可以改變立場,只有在不受之前已採取,但後來確信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立場約束時,才能履行和行使上述職責和權限。
  因此認為檢察院在本案具有上訴的正當性和利益。
  
  4. 勒索罪要件.共同正犯
  本上訴應被裁定勝訴。
  事實上,證明了被告乙、丙和其他沒有被控告的人士,與被害人在一酒店房間賭博,被害人在賭博中輸掉了1,249,000.00人民幣。因此要求其簽署一份欠單。
  隨後,該兩名被告和其他人士取去被害人的多份證件,並把他鎖在酒店房間內,並對其說如不付款就不能離開房間。
  被害人感到害怕,致電予其家人支付他們要求的款項,且最終作出了支付。
  在這些事實中沒有一個是被告甲曾參與的。
  隨後發生的事件被告甲也沒有參與。
  關於這個被告只證明了下列事實:
  “壬命令嫌犯甲負責保存該欠單。
  自2005年6月起,嫌犯甲成為嫌犯丙之男朋友,並與其居住於本澳。稍後,嫌犯甲在嫌犯丙之介紹下認識了壬。”
  一個人保存了用來勒索他人金錢的欠單(不知道關於這份欠單的任何地點、時間和方式的細節)這一事實不構成勒索罪。
  這一罪行就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而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
  客觀要件包括:
  - 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財產處分;
  - 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
  主觀要件就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者取得不當利益。
  純粹保管一份欠單不構成任何罪行的要件,甚至沒有證明被告知悉關於(由誰、怎樣和為何)簽署欠單的情況。
  從被認定的事實一點也不能總結出被告實施了──即使部份——構成該罪行的客觀或主觀要件的事實。
  只有對“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或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才可以正犯進行處罰(《刑法典》第25條)。
  因此,以共同正犯進行的共同犯罪必須具備兩個要件:為達到某一結果的共同決定,以及同樣是共同進行的實施犯罪行為。
  儘管如此,在實施犯罪行為時,並非必須每個行為人參與所有(實施犯罪的)行為,只需要每一行為人的行動構成犯罪整體的部份,以及結果是每一行為人所想要的,即使僅屬於或然故意的形式亦然。
  正如搶劫銀行的例子,留在外面監視和準備逃走的團伙成員可能要對發生在銀行內的一名銀行職員被謀殺負上責任,條件是證明守在外面的行為人有預料到這是其在銀行內的伙伴的行為可能造成的後果,且接受這個結果。
  本案中就被告甲沒有證明任何實施勒索罪的行為,因此以共同正犯判其有罪是不可行的。
  確實被認定了下列事實:
  “嫌犯乙、丙、甲及其他涉嫌人士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合力作出上述行為,彼等清楚知道受害人及其家人沒有交給他們人民幣二十九萬元之法定義務。
  嫌犯等人透過威脅及剝奪自由的手段,強迫受害人向彼等或第三人交出金錢利益,而彼等知道其本身並沒有法定權利取得該等金錢,嫌犯等人意圖在損害他人之利益情況下,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正當之利益。”
  說被告甲以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是關於罪行的主觀要件,對客觀要件沒有任何支持,缺乏客觀要件正是問題所在。
  說被告甲與其他被告共同合力(哪些共同合力的行為?),只是純粹的結論性事實,沒有具體的事實支持。說了和沒說都是沒有內容,結果都是一樣。
  說眾被告(包括被告甲)透過威脅和剝奪自由的手段,強迫受害人向他們或第三者交出金錢利益,對這名被告同樣沒有意義,因為在被認定的事實中沒有任何可以得出他威脅受害人和強迫他交出金錢利益的簡單事實。我們面對的同樣是純粹結論性事實。
  在法院事實判斷部份,關於被告甲同樣只得出相同結論,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只提及他持有一份欠單,沒有向其歸責任何其他具體的事實。
  有理由強調有關瑕疵來自檢察院的控訴書,當中沒有對被告甲歸責任何構成勒索罪的事實。
  眾所周知,合議庭對結論性事實的答覆視為不存在(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類推1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
  去除了結論性事實,只獲證實被告甲持有被害人簽署的欠單以及是其中一名女被告的男朋友。這是不足以裁定被告以共同正犯形式觸犯勒索罪,因此須裁定其無罪。
  
  5. 從犯
  但是,起碼不能僅以從犯判處被告?
  “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刑法典》第26條第1款)。
  從犯不參與構成犯罪的實施行為,但對罪行的實施提供物質或精神上的幫助。
  作為共同犯罪者,從犯必須知道為實施一項罪行提供幫助。也就是說,起碼必須知道其他人正在或將要實施一個刑事不法行為。沒有這個主觀要素就不存在從犯。
  正如CAVALEIRO DE FERREIRA2解釋道,“從犯的故意不但以從犯本身的行為為標的,而是構成主要事實的那些從犯本身行為,而主要事實同樣是從犯意圖的標的。”
  案中完全沒有證明被告甲可能存在的知悉由其他被告和其他人士進行的勒索。
  這樣,連從犯也不是作為判處被告的依據。
  
  
  四、決定
  綜上所述,
  A) 不審理由被告丙和甲提起的上訴;
  B) 裁定檢察院的上訴勝訴,並裁定對甲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和第2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勒索罪的控訴不成立。
  立即釋放被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和甲承擔,當中包括司法費3個計算單位及其辯護人的代理費各被告1000澳門元。
  
  2008年10月15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宋敏莉
  
1 J.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和RUI PINTO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二卷,Coimbra Editora 2001年出版,第605和606頁。
2 MANUEL CAVALEIRO DE FEREIRA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里斯本/聖保羅,Verbo 1982出版,第二卷,第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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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2008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