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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97/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2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原審法院已詳細解釋不採信上訴人聲明的理由,再結合相關衣物異常的重量以及上訴人向他人作出其行蹤和行李安置不尋常的詳細滙報,從而認定上訴人知悉其正在運送毒品。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97/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2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9月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0-008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十二年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中,司警人員在上訴人攜帶之行李箱內發現滲在白布內的乳白色粉末,而該等白布均為藏於包裝好的毛巾、坐墊或衣服之暗格內,屬於非典型的毒品運輸型式。
2. 須指出的是,本案中並不存有任何直接之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是明知有關毒品之存在並以澳門為目的地運送。
3. 事實上,有關之毒品以如此隱蔽的方式收藏在包裝好的衣服內除了為著避開海關檢查之目的外,亦是為著令上訴人相信其所攜帶的只是普通衣服樣版而非毒品或不法物品。
4. 被上訴裁判指出,“事實上,按照常理,除非有特殊原因(如職業所需或家人所託),否則一般人絕不會隨意或輕易替他人帶物品過境(…)”。
5. 上訴人是次攜帶的由其合作了衣服貿易生意三年的B及其兄弟C要求其代交予香港的供應商D的衣服樣版,而且上訴人亦是通過B才得知在中國有更多的衣服貨源,並非第一次見面的普通朋友或合作人,而是在上訴人衣服生意上多年的合作伙伴。
6. 同時, C是在展示其中的一袋衣物予嫌犯查看並向上訴人表示有關衣服是一樣後才由C放到上訴人的行李箱內,而且C亦告知相關衣服為樣版,交予D後,D便會交給中國內地廠商製造,並寄往南非予上訴人做生意。(參見卷宗第50頁至第52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及被上訴裁判第8頁至第9頁)
7. 其次,司法警察局偵查員E亦指出上訴人是合作及願意該其等對行李箱進行檢查,而且該證人亦有指出如不拆開包裝單從外觀有關並不能識別有關衣物是否有重新車線等現象。
8. 由此可見,上訴人是為其多年合作的生意伙伴攜帶衣服樣版予D以便由中國內地廠商製造後為上訴人的生意帶營利,在該衣服樣版之主人C向上訴人展示衣物後,按照一般經驗邏輯,上訴人沒有再打開別人已經包裝好的衣服樣版亦是正常。
9. 另外,上訴人是首次離開其生活的國家,其根本不可能意識到“巴西-阿的斯阿貝巴-菲律賓馬尼拉- 澳門”是經常出現販毒活動的航線。
10. 而且從上訴人與其朋友的對話可見,上訴人原定是從菲律賓馬尼拉飛往香港,但上訴人卻錯過了有關航班,及後其朋友告知可飛往澳門再乘船到香港。
11. 最終上訴人確實是通過上述路線前往香港,這樣意味著上訴人需要比原定計劃通過多一重的海關檢查,如上訴人是如悉自己正在攜帶毒品,不可能會輕易接受這一建議。
12. 正因為上訴人是首次離開其國家,在航程中需要向其朋友C及B聯絡,以確保上訴人知悉相關的路線以及向他們表示有關之衣服樣版沒有遺失,而且土訴人亦由於第一次離開其國家到其他陌生地方,所以才會左顧右盼令人認為其神色慌張。
13. 最後,事實上,上訴人的有關行李箱是透過寄存的方式運往澳門,一般而言,寄存的行李是必定會經過X光機的檢查,倘真如被上訴裁判所述上訴人是早已與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運送毒品,上訴人是不可能通過這樣的輕易讓人發現的方式運送毒品。
14. 綜上所述,本案中的證摧據並不能毫無疑問地證實上訴人是完全知悉其正在運輸毒品,相關的證據從邏輯上亦能合理推論出上訴人是不知悉相關衣物中藏有毒品。故此,按照疑罪從無原則,被上訴裁判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請求法官閣下認定未能從獲證明之事實上毫無疑問地證實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15. 在本案中,就上訴人被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12年實際徒刑,本案的量刑顯然過重及不適度。
16. 上訴人在本案前並不存在任何的犯罪前科。
17. 誠然,上訴人在本案的審判聽證中“否認起訴罪狀、涉案毒品份量非常龐大”,但正如上述之上訴理由所述,本案中並沒有任何直接之證據說明嫌犯清楚知悉正在運送之衣服樣版中暗藏毒品。
18. 即使正如一審合議庭之理解認為幫助別人長途運送衣服樣版是不合常理,亦只可以證明上訴人存有或然故意,放任可能正在運送不合法之物品的情況發生(這純粹為假設不代表上訴人認同),其故意的嚴重程度不高。
19. 其次,須指出的是,不論是在是次原審法庭的刑事審判之前抑或之後,上訴人均清楚表達知悉販毒是一項嚴重的犯罪、毒品會為人帶痛苦以及其是被人利用,倘在明知的情況下是不會收受金錢而作出購買或運輸任何類型或種類之毒品。(參見卷宗第166頁及背頁)
20. 由此可見上訴人已深知有關犯罪之嚴重性及為社會帶來之危害,將來再犯的可能性很低。
21. 事實上,上訴人的家庭僅靠上訴人一人維持家庭開支,上訴人尚需供養父親及四名未成年子女,整個家庭實在非常需要上訴人各方面的參與及支持。
22. 十二年的實際徒刑極可能為其家庭帶來不可想像及不可恢復的後果。
23. 上訴人為初犯。
24. 考慮到上訴人在案中從未針對任何人或人身權利作出任何類型之侵犯,及上訴人如實交待案情以及在已認知犯罪的錯誤,並表現感到悔意,且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在欠缺上訴人的支持屬非常困難階段,判處上訴人十二年實際徒刑實為過重。
25.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考慮上述的闡述後,判處上訴人8年或以下徒刑。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
1. 請求法官閣下認定原審法庭之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第2款a)項之瑕疵,判處上訴人之罪名不成立;
2. 如法官閣下不認同以上所述,則請求法官閣下變更原審法庭之判決,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判處上訴人8年或以下徒刑。
   懇請法庭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所持理據,基本與其庭審聽證中所作陳述相同。
2. 原審裁判內容,所有事實全部獲得證實。
3. 正如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中指出:嫌犯辨稱遭他人利用及欺騙,其不知協助他人攜帶的物品內藏了毒品,其沒販毒的意圖,然而,根據本案中的所有證據資料,嫌犯的解釋顯然有不少不合理之處,亦難以令人信服。
4. 原審法院進一步指出:案中被搜獲的乳白色粉末毒品連包裝合共約重4,448.4克,即約4.5公斤,該等毒品被收藏在涉案的四件背心、四條毛巾及兩張坐墊中,嫌犯並非短暫持有該等物品,其是由巴西聖保羅乘機前往阿的斯阿貝巴,再乘機飛往菲律賓馬尼拉,繼而再乘機前來本澳,正常來說,其怎會沒有打開過亦放置了其個人物品的行李箱及觸碰過獲交付的涉物案物品和了解該等物品的重要?!
5. 原審法院在經綜合分析指出:倘若嫌犯僅為從事服裝生意,僅是受他人的委託將衣物樣版帶到香港交予他人,按照常人的思考表現方式、邏輯及經驗法則,嫌犯根本就不必就其行蹤及對有關行李的安置和處理向B問及C作出如此詳細的匯報。
6. 我們倘要指出上訴人所持理據之核心,僅是一再堅持其庭審聽證中原有的解釋而己,上訴人對原審判法院裁決的否定,僅屬上訴人沒有事實依據的說詞,上訴人只是重覆庭審時的陳述,此部分已經原審法院所考慮和研判。當法院對事實產生疑問,此際就出現疑罪從無,倘若為處罰而定罪就違反經驗法則和背離公平審訊,然而兩者均不存在。
7. 案中,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上訴人僅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8. 上訴人否認犯罪事實,其唯一有利情節為初犯。
9.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從偵查階段至庭審聽證,從沒有對警方和司法機關採取坦誠和合作態度,除否認犯罪事實,庭審中沒有就攜帶約重4448.4克即4.4公斤“可卡因”進入澳門表現任何悔悟。
10.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之規定,考慮上 訴人有關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且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11. 從嫌犯所帶行李中發現將毒品可卡因收藏於以膠袋封存的衣服內,可見為事前經過精心的策劃,圖以最平實又一般不為人特別注意方式將毒品帶入澳門。從數量重量而言,重逾4.4公斤的可卡因,為近期最大一宗毒品輸入案,這些毒品一旦成功出售對社會和個人健康將造成莫大損害。
12. 此外,從上訴人飛機行程的複雜性和毒品包裝,反映了這是一次經過精心計算的販毒活動,上訴人的販毒行為,對澳門社會安寧和治安造成的嚴重騷擾和安寧。
13. 就過錯而言,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持有供販賣用之毒品“可卡因”,從毒品數量來觀察,顯見毒品屬向其他人士分銷,顯示上訴人主觀故意程度極高。
14. 因此,原審法院在衡量“可卡因”的份量、供販賣和其危害性,以及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在法定刑幅5年至15年期,判處12年實際徒刑,符合罪刑相 適應原則,判刑量刑是適度的。
15.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某一不確定日子,上訴人A與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按不知名人士之指示,將毒品運送至澳門,目的是取得不法金錢利益。
2. 上訴人隨後取得了多件衣物,該等衣物內藏有大量以透明膠袋包裹的滲在白布內的毒品“可卡因”,上訴人將該等衣物收藏於其持有的一個行李箱內。
3. 2019年7月23日,上訴人按不知名人士之指示,隨身攜帶上述行李箱,從菲律賓馬尼拉,乘坐亞洲航空Z288航班,飛抵澳門國際機場。上訴人隨即辦理了入境澳門之手續。
4. 同日早上約11時15分,司警人員在澳門國際機場入境大堂發現上訴人形跡可疑,於是對其作出跟進監視,隨後在機場的行李輸送帶附近,截獲已提取前述行李箱的上訴人。
5. 司警人員隨後在上訴人攜帶的前述行李箱內,檢獲以下物品:
1. 一件經改裝的深藍色背心,暗格內藏有以透明膠袋包裹的滲在白布內的乳白色粉末,連包裝約重596.02克;
2. 一件經改裝的黑色背心,暗格內藏有以透明膠袋包裹的滲在白布內的乳白色粉末,連包裝約重702.34克;
3. 一件經改裝的淺藍色背心,暗格內藏有以透明膠袋包裹的滲在白布內的乳白色粉末,連包裝約重785.21克;
4. 一件經改裝的啡色背心,暗格內藏有以透明膠袋包裹的滲在白布內的乳白色粉末,達包裝約重604.38克;
5. 一條天藍色邊的白色毛巾,內里藏有以透明膠袋包裹的滲在白布內的乳白色粉末,連包裝約重335.25克;
6. 一條白色邊的白色毛巾,內里藏有以透明膠袋包裹的滲在白布內的乳白色粉末,連包裝約重352.6克;
7. 一條印有綿羊圖案淺綠色邊的毛巾,內里藏有以透明膠袋包裹的滲在白布內的乳白色粉末,達包裝約重288克;
8. 一條印有花朵圖案的粉紅色毛巾,內里藏有以透明膠袋包裹的滲在白布內的乳白色粉末,達包裝約重316.15克;
9. 一張淺綠色邊的白色坐墊,內里藏有以透明膠袋包裹的滲在白布內的乳白色粉末,達包裝約重218克;
10.一張粉紅色坐墊,內里藏有以透明膠袋包裹的滲在白布內的 乳白色粉末,連包裝約重250.4克。
上述乳白色粉末,連包裝合共約重4,448.4克。
6. 司警人員還在上訴人身上檢獲兩部手提電話、現金美金480元,以及一張屬上訴人所有的亞洲航空Z288航班的登機證。除了一部MOBICEL的手提電話外,該等其他物品均是上訴人作案時的工具。(現扣押於本案)
7. 經化驗證實,上述乳白色粉末,均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的物質“可卡因”,淨量合共為3,145.02克。經定量分析,當中“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70.9%至78.1% ,總含量為2,350克。
8. 為了取得不法金錢利益,上訴人明知上述毒品“可卡因”的性質,仍按不知名人士之指示,取得及持有該等毒品,並將之運送至澳門。
9.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0.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11. 上訴人入獄前為商人,每月收入約南非貨幣9,000至15,000元,相應約美金1,800元。
12. 上訴人離婚,需供養父親及四名未成年子女。
13. 上訴人學歷為小學四年級程度高中畢業。
14. 上訴人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1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起訴書及答辯狀而與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一部MOBICEL的手提電話是上訴人作案時的工具。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起訴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沒有與他人共謀或協助他人販運毒品的意圖,是次被他人利用及欺騙,因為其是在南非從事服裝買賣生意的商人,其與在巴西的服裝供應商尼日尼亞籍的B合作了三年多,之後他說其兄弟C在巴西經營更大的服裝工廠,因其欲從C處獲取更大的服裝生意,故其便第一次離開南非,到巴西打算跟C會面及商討更大的生意合作;但其到達巴西後等待了數日一直未能與C會面,之後B到來找其,見其已花費不少,故B給其些少金錢作住宿資助,其後他又說巴西這邊未有如此多貨源,要到香港才有更大生意機會(中國內地的廠可提供更多貨源),故其便自行購買機票打算前往香港;在其乘機離開巴西前數小時,B便在巴西將已包裹好的物品親自交給其,說是衣服樣版來的,要求其協助將之帶往香港交予工廠內的經紀D,其沒有打開過該已包裹好的衣服樣版來看或檢查,B也沒有提及協助他可獲報酬,但說之後會加大服裝生意額(後來,嫌犯在審判過程中又指是C帶著衣服樣版到來,向其展示了一包已開啓了膠裝的衣服樣版,C說那些就是他們的貨源了,然後他便自行將另一包已用膠袋包裹好的約10至11件衣服樣被放到其行李箱內,由於其在南非時行李箱總重量約18.9公斤,由於其已拿出了包著自己衣服的膠出來,當他放進有關衣服樣版及其又再放回個人物品在行李箱後,該行李箱相對在南非時更輕了約2公斤;其在菲律賓轉機期間,錯失了到香港的航班,故B便叫其改而轉飛澳門,再轉往香港;其到達澳門國際機場後,被司警人員截查,其也樂意讓他們搜查其行李箱;其在手提電話中與C的對話雖提及“保管好行李袋”,因是他很關注有關衣服樣版,交託其不要弄不見,故其便向他作出如此交待;至於其在對話中提及到“用自己的錢付了機票和酒店費用”,向C報告了所花費的費用,是因為C曾答應其會讓其在他於南非所擁有的商場中開舖,其與C合作投資,而本次最終的航程花費已超出其預算,C曾說會替其預付;關於其在對話中向B提及“旅行及等待超過三星期和其完成後希望能得到更好的報酬”,其當時只是講笑才那樣說,因為其的確為生意從南非前往巴西及等待傾生意共超過三星期(其在巴西等了約七日,在菲律賓逗留了一日半),故希望之後傾成生意能獲得更好報酬;其經常向C及B報告其航程及行蹤,因為其第一次離開南非,人生路不熟,他們說有甚麼可跟他們說;其本人沒有吸毒習慣。同時,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F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在澳門國際機場入境大堂發現嫌犯形跡可疑,故對他進行監視,故對剛從行李輸送帶準備提取行李的嫌犯進行截查(當時其神情有點緊張),當時他攜有一手提袋及一行李箱,他願意打開行李箱給其等搜查,其等發現內裏的涉案衣物很重,其有問他從何處來、在巴士逗留了多少天,他指出某人叫他幫忙帶有關衣物到香港、當時他準備去香港拿有關衣物參與展銷會;後來,其等在涉案衣物(包括所有背心、毛巾及坐墊)的內層中均發現毒品,當時向嫌犯問及那些是甚麼,他說不知道是甚麼,是一名非洲人交予其的,他當時還要求前往醫院。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E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其等在機場入境大堂發現嫌犯形跡可疑,故對他進行監視和截查,他也合作及願意讓其等對行李箱進行檢查,隨後其等在行李箱內發現涉案的嬰兒用品及禦寒衣物,對當時的天氣來說有點可疑,該等物品的物質及重量有點奇怪,且見有重新車線的位置,後來檢查到該等物品中都有夾層,內藏毒品;是次並非因收到情報而進行截查,只是其等工作通常留意在東南亞如菲律賓來澳的航班,因販毒集團較常透過東南亞地區這航線進行販毒活動。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G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其負責製作報告及手提電話筆錄,有關對話中顯示嫌犯按C指示將涉案物品交予D。
   載於卷宗第8至14頁的扣押經改裝的背心、毛巾、坐墊及各自內藏的毒品。
   載於卷宗第15至18頁的扣押美金紙幣、登機證、文件收據、飛機航班行程表的紙張及兩部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20至28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及對話截圖,以及卷宗第29頁的電話分析報告。
   載於卷宗第68至77頁及第79至85頁的鑑定報告。
   載於卷宗第232至236頁的社會報告。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閱流動電話筆錄及對話截圖、鑑定報告、社會報告、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嫌犯否認指控,辯稱遭他人利用及欺騙,其不知協助他人攜帶的物品內藏了毒品,其沒販毒的意圖,然而,根據本案中的所有證據資料,嫌犯的解釋顯然有不少不合理之處,亦難以令人信服。
   事實上,按照常理,除非有特殊原因(如職業所需或家人所託),否則一般人絕不會隨意或輕易替他人帶物品過境,更何況本案所涉及的是一名居於南非的人士,千里迢迢飛往巴西,再從巴西幾經轉折,經菲律賓再飛往澳門前往香港。即使真的協助他人尤其認識的人攜帶物品過境,一般常人也會清楚了解及細心檢查有關物品,這是一般常人最基本應有的小心謹慎義務,而本案中的C及B也僅與嫌犯為普通朋友或合作人的關係,也是第一次在巴西跟他們見面,則難以解釋為何嫌犯會如此相信C或B,相信至不用親自檢查或沒有觸碰過涉案物品的程度。
   其次,案中被搜獲的乳白色粉末毒品連包裝合共約重4,448.4克,即約4.5公斤,該等毒品被收藏在涉案的四件背心、四條毛巾及兩張坐墊中,嫌犯並非短暫持有該等物品,其是由巴西聖保羅乘機前往阿的斯阿貝巴,再乘機飛往菲律賓馬尼拉,繼而再乘機前來本澳,經歷了如此迂迴曲折又漫長的路途,甚至很大機會經歷了不止一次為其所攜帶的行李在機場過磅的過程。而且,由於嫌犯在馬尼拉錯過了班機,其額外租住了酒店房間休息,試問在這樣的情況下,正常來說其怎會沒有打開過亦放置了其個人物品的行李箱及觸碰過獲交付的涉案物品和了解該等物品的重量?!因此,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嫌犯難以不知悉其行李箱內由他人交予其攜帶的物品的實際重量比該等物品在一般情況下重很多。
   再者,從嫌犯身上所搜獲的兩部手提電話中可以發現,一部MOBICEL手提電話未見任何異常,是嫌犯一般使用的手提電話,但另一部三星的手提電話卻有嫌犯與C及B在whatsapp的聊天紀錄,卻沒有此前的聯絡資料,可見,此部手提電話僅為嫌犯與C及B聊天聯絡之用。倘若嫌犯只是為從事服裝生意,其根本無需使用另一部手提電話與C及B聯絡溝通。而且,從嫌犯與該兩名人士的對話內容中,從沒有任何資訊或字眼提及服裝生意,未能明確顯示或至少基本反映出嫌犯正與該兩名人士從事服裝生意。相反,彼等的對話內容卻較為明顯顯示嫌犯理應知悉該等衣物(包括背心、毛巾及坐墊)內藏案中的毒品或至少違禁物品。因為嫌犯每作出一步動作、前往一個地方或到達某一地點都會向C報告或匯報,並向對方表示因錯過了班機而用自己的錢付了機票及酒店費用,並列出所付出的具體費用金額(狀似之後會獲補償有關開支),其更不止一次提及獲交付的行李的安置和處理,甚至更指出“我亦保管好我的行李袋,一切都安全了”。同時,嫌犯亦在與B的對話中指出“旅行及等待超過三星期和其完成後希望能得到更好的報酬”及“目前為止C滿意嗎”。試想想,倘若嫌犯僅為從事服裝生意,僅是受他人的委託將衣物樣版帶到香港交予他人,按照常人的思考表現方式、邏輯及經驗法則,嫌犯根本就不必就其行蹤及對有關行李的安置和處理作出如此詳細的滙報,更強調行李袋的安全,並已向B問及C到目前為止是否滿意,並提及希望獲得更好報酬,除非嫌犯根本早知悉有關行李內獲交付的物品實際上為何物及極為重要或價值不菲,不容許有任何差池,否則嫌犯僅憑衣物樣版的性質及價值作出上述如此的溝通舉動則顯然有違常理。因此,本法院認為,即使嫌犯否認指控,且在機場容許司警人員檢查其行李箱,但其辯解顯示有相當不合理及隱瞞之處,難以令人信服。
   基於此,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起訴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1. 上訴人提出,卷宗內並不存在任何直接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是明知有關毒品存在並以澳門為目的地而運送,同時毒品以如此隱蔽方式收藏在包裝好衣服內除了為著避開海關檢查目的外,亦是其他人士令上訴人相信所攜帶只是普通樣版而非毒品。上訴人指出,案中所攜帶衣服是B及C要求其代交香港供應商D的衣服樣版。上訴人表示,從沒有意識到從巴西來澳門路線是經常出現販毒活動的航線。上訴人認為,案中證據未能毫無疑問地證實上訴人是完全知悉正在運輸毒品。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經化驗證實,上述乳白色粉末,均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的物質“可卡因”,淨量合共為3,145.02克。經定量分析,當中“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70.9%至78.1% ,總含量為2,350克。
為了取得不法金錢利益,上訴人明知上述毒品“可卡因”的性質,仍按不知名人士之指示,取得及持有該等毒品,並將之運送至澳門。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然而,上訴人所提出的實際上是對原審證據審查質疑,這是屬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原審法院已詳細解釋不採信上訴人聲明的理由,再結合相關衣物異常的重量以及上訴人向他人作出其行蹤和行李安置不尋常的詳細滙報,從而認定上訴人知悉其正在運送毒品。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及第65條的規定,應判處上訴人不高於八年的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本案中,已證實為販毒之用的毒品“可卡因”的數量,淨重量達2,350克(經過定量分析後的純重量),按法律規定的每日用量0.2日份量計算,即使以“鹽酸可卡因”(每日個人用量是0.2克)來計算,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份量(經過定量分析後的純重量)遠遠超出法律所規定的每日參考用量的5倍。

  從上訴人所帶行李中發現將毒品可卡因收藏於以膠袋封存的衣服內,可見為事前經過精心的策劃,圖以最平實又一般不為人特別注意方式將毒品帶入澳門。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毒品的不法販賣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十二年實際徒刑。考慮到上訴人販毒毒品的數量,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屬於明顯過重。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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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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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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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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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7/2020 p.2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