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1124/2020
日期: 2020年12月17日
重要法律問題:
假釋條件
摘 要
一、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
二、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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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24/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2月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258-15-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10月19日作出批示,決定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162至第164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81至第186頁背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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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行為而接受處分的紀錄。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本案另一被判刑人及他人為獲取金錢利益,合謀從香港來澳進行販毒活動,而案中涉及毒品種類(包括有“可卡因”、 “氯胺酮”、 “2,5-二甲氧基-4-溴苯乙胺”、 “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 “甲基苯丙胺”)及數量眾多(僅“可卡因”的含量已有近20克),被判刑人犯罪的故意程度高,犯罪情節嚴重。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否認控罪。直至假釋聲請時被判刑人在信函中表示對其罪行感到後悔。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6年8個月,在職訓方面表現尚算積極,而且在前一次的假釋聲請被否決後,仍能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沒有表現氣餒,可見其人格有正面發展。而且被判刑人一直與家人保持良好關係,有家庭支援。以上為被判刑人在主觀方面有利的因素,然而,在審理假釋時仍需就一般預防方面作出考量。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根據司法實務經驗,香港青年人來澳犯毒的案件一直沒有遏止的趨勢,仍有需要繼續大力打擊相關犯罪。此外,立法者透過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了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相關規定,當中不論是不法生產、販賣甚至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法定刑幅均有所提高(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刑幅下限由三年調高至五年),反映本澳對於打擊毒品相關犯罪的要求更為嚴格。因此,對於考慮與毒品犯罪有關案件的假釋聲請時,應更審慎考慮一般預防的因素。
綜上所述,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而且涉案的毒品種類繁多且數量不少,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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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為8年6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將於2022年8月18日服刑期滿,並早已於2019年10月1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
3.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19年10月18日被否決,隨後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並於2020年1月2日被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4. 於2020年10月18日,上訴人再次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5.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獲得假釋與否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6. 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6個月,上訴人已完全符合申請假釋的形式要件。
7. 假釋的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後,法院針對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有利於被判刑者作出判斷。
8.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服刑期間,在獄中表現良好,一直沒有受到任何紀律處分。
9. 服刑期間,上訴人曾參加獄中小學回歸教育課程、獄方中所組織的活動、興趣班及講座等。
10. 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獄長同意給予被判刑人假釋。
11. 此外,在疫情前,上訴人的父母會每月前來獄中探訪,而親友亦會偶爾來訪,但近期因疫情關係,上訴人改為以寫信及申請打電話以聯繫感情,可見其與家人關係、十分良好,且家人對其抱支持態度,不離不棄。
12. 上訴人對獲釋後的生活安排各方面已作計劃,將會回香港與家人一起居住,並已獲公司聘請為傢俱安裝工,同時打算兼職游泳教練,空間時間做義工回饋社會。
13. 上述行為可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準備的事實,加上其家庭背景及家人的支援,亦具備工作保障。
14. 在特別預防方面,無疑上訴人的人格已經呈現巨大轉變向積極的方向發展,並已經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15.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至今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已為其所犯的錯誤及行為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上訴人所服之刑罰足以對社會大眾起到警惕不觸犯法律的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的信心。
16. 倘若上訴人獲假釋成功,將立即返回香港與父母同住,且加上上訴人日後會在香港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因此,相信上訴人重新在本澳犯罪之可能性極低。
17. 即使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符合一般預防的前提,但不能忽視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尤其所表現的有利因素。
18. 正如中級法院曾作出的精闢見解1 “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 “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9. 但被上訴的批示並未能綜合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足以達到特別預防的要求,且過份強調對一般預防的考量,從而裁定上訴人不獲假釋的優惠。
20. 因此,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積極地準備重返社會,具有穩定的良好表現,可見其行為及人格已有正面及足夠的改善,且其已經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更應該批准假釋以體現此制度存在的價值及遵守其立法目的。
21. 故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述事實與相關法律配合之下,應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並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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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詳見卷宗第188至第189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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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主張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197至1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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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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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5年4月10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4-028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8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4頁)。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裁判書制作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亦被裁定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頁至第21頁)。上訴人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於2015年10月15日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至第25頁)。裁決於2015年10月2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A於2014年2月18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被移送澳門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2年8月18日屆滿,並於2019年10月18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6頁至第27頁)。
3.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之司法費和共同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宗第37頁至第39頁)。
4. 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156頁至第159頁)。
5.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19年10月18日被否決(見卷宗第52頁至第54頁)。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0年1月2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89頁至第95背頁)。
6. 上訴人是初犯,首次入獄。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8. 上訴人現年28歲,香港出生,非澳門居民,父母現年52歲,上訴人為家中獨子。上訴人表示從小家庭經濟條件不好,為了幫補家計,很早就投身社會做兼職工作。
9. 上訴人表示讀書至高中畢業,因升學考試分數不足而沒有繼續升學。上訴人畢業後曾任職侍應、游泳教練、救生員、傢俱安裝工和搬運工等不同職位。
10.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其父母每月前來探訪,而其親友亦會偶爾來訪,但近期由於疫情關係而未能來訪,上訴人則改為以寫信及申請打電話以聯繫感情。
11.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加2018至2019年度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於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間,以及2019年11月至今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職訓工作,而上訴人亦參加了一系列獄中的興趣班及講座。
12. 上訴人表示如獲假釋,將會與家人一起居住,並已獲公司聘請為傢俱安裝工,同時打算兼職游泳教練,空閒時間做義工回饋社會。
13.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在服刑期間得到獄方各部門人員的悉心輔導,使其清楚明白到自身所犯案件的嚴重性和影響,並已找到問題的根源,痛定思痛,在獄中一直遵守各項規章制度,也積極參與獄方所提供的學習機會及職業培訓。對於將來重投社會,其計劃從事傢私裝拆及游泳教練的工作,期望出獄後能踏實工作以及孝順父母,懇請法官 閣下給予假釋使其能重返社會及與家人團聚(見卷宗第149至第151頁)。
14.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技術員及獄長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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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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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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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給予假釋的形式條件為服刑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
但是,服刑人在符合了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而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地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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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
被上訴批示充分認可了在特別預防方面存在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但是,認為上訴人仍不符合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誠然,在一般預防方面,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目前,香港青少年來澳進行販毒活動的情況仍然屢禁不止,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仍無減少的趨勢,對本澳的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高。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的深遠影響,普遍社會成員難以接受販賣毒品的犯罪行為人被提前釋放。
然而,綜合考慮上訴人的整體情況,特別是,考慮到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節,涉及之毒品種類和份量,上訴人犯案時年輕,在服刑期間一直表現良好,從不認罪至明白其行為的性質和危害,分析自己行為的根源,參與各種活動,積極修正自己的人格,其服刑已經約6年10個月,在首次被否決假釋之後,仍能維持良好行為,因此,不能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
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更重要的是,上訴人一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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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 2022年8月18日止。
在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遵守和履行良好行為表現以及遠離毒品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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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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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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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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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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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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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 第431/20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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