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u hai ren ﷽﷽﷽﷽﷽﷽﷽﷽ 上訴案第1007/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及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侮辱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4-19-0153-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及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侮辱罪,判處45日罰金,每日訂為澳門幣120元,即罰金澳門幣五千四百元(MOP5,400)的罰金。倘不繳納罰款,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30日的徒刑。
- 裁定嫌犯需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一千元(MOP1,000)的損害賠償,並需支付由本判決作出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存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2. 正如原審法院所言,其認定控訴書第6條事實屬已證是基於其審查了載於卷宗第9至12頁的兩隻錄影光碟及語音光碟的內容。
3. 但卷宗第9及12頁所述之錄影光碟僅能展示上訴人與被害人對話的影像,但當中不能證明他們曾說什麼;至於卷宗第9及11頁所述之語音光碟則只能證明當時上訴人和被害人曾說過的言詞,而且需指出的是有關語音紀錄中不僅載有控訴書第6條所載的言詞。
4. 更甚者,根據被害人於庭上的證言所述,涉案的28號自助過關通道就是位處於被害人當時所站立的地方的後方。
5. 如此,我們無法排除上訴人用手指向被害人方向時,其目的僅是希望指著涉案的28號自助過關通道,以及同時作出不同於控訴書第6條事實所載的言詞的可能性。
6. 在原審法院無法排除上指的可能性時,似乎原審法院應因事實上存有可能性上訴人並不是對著被害人說出控訴書第6條事實所載之言語,從而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判定控訴書第6條事實屬未能獲證實,並最終開釋上訴人觸犯一項加重侮辱罪。
7.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形成自由心證時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因此被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8. 於本案中,載於控訴書第2條事實的內容為“警員B(被害人)於是上前了解,嫌犯隨即向被害人說出“你地D自助過關系統成“鳩”日讀唔到我個證,果D玻璃仲花過你塊面!”。
9. 經過庭審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事實認定:
證明 – 警員B(被害人)於是上前了解,嫌犯隨即向被害人說出“你地D自助過關系統成“鳩”日讀唔到我個證” – 第2條已獲證明之事實;及
未能證明 - 警員B(被害人)於是上前了解,嫌犯曾向被害人說出:
“果D玻璃仲花過你塊面!” – 第A條未獲證明之事實。
10. 然而,原審法院於逐後的“分析過程”中表示:“而關於控訴書第2條所指的嫌犯向被害人說出“你地D自助過關系統成“鳩”日讀唔到我個證,果D玻璃仲花過你塊面!”這一內容,法庭認為除了證人證言外,未有其他證據予以支持,因此,法庭不予證實”。
11. 如此,原審法院的說明理由與其判斷事實的決定明顯是存有矛盾的。
12. 再者,此矛盾是不可補正的,皆因透過被訴判決的整體內容,我們無法明確分別出原審法院本應想表示未能證明上訴人曾向被害人說出該兩句說話;還是原審法院僅是想指出未能證明上訴人曾向被害人說出“果D玻璃仲花過你塊面!”此言語。
13.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瑕疵,如此,應根據同一法典第418條第1及2款之規定,將本案發還原審法院的合議庭重審。
14. 原審法院是基於上訴人向被害人說了一句“你老母丫”就予以判定其行為符合侮辱罪的主客觀要件。
15. 亦即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中對被害人作出了侵犯其名譽的言詞。
16. “老母”二字最早可見於中國古文中,其意思僅是對家中母親的稱呼。
17. 再者,中文裡,“老”字除可作“年老”一解,亦可表達尊敬之意。
18. 因此,上訴人認為從中文的角度而言,“老母”一詞不存在任何貶意或羞辱的意思。
19. 再者,上訴人所說的整句句子中均沒有配合動詞使用,那麼,怎可能一如被害人於庭上所言,其理解到上訴人所講的說話的意思是問候其母親呢?
20. 所以,上訴人認為其曾說出的言語 - “你老母丫”,根本不會對受意人的名譽或尊嚴產生任何負面的影響及損害;反之,上訴人認為此言語最多只能認為是一種粗獷的表達語氣或助語詞。
21.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單憑被訴判決所載的第4條已獲證明之事實根本不足以符合《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的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22. 就主觀要件上,上訴人認為其根本就沒有存心(或故意)對被害人作出具“侮辱性”的言語,因為正如本案的證人C所言,其在現場時只是聽到上訴人對著被害人“發牢騷”(即“發悔氣”)。
23. 因此一來上訴人根本沒有特別意圖故意向被害人作出具“侮辱性”的言語,而且正如之前所述上訴人由於其不認為“你老母丫”是具冒犯性的言詞,因此其說出該言詞時是沒有任何損害被害人名譽及尊嚴的意圖。
24. 因此,上訴人亦沒有明知其言詞具冒犯性仍堅持向被害人作出。
25.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所作的被控訴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的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因此應予以開釋上訴人觸犯一項被原審法院所判處的加重侮辱罪。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尊敬的各位法官 閣下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侮辱罪,又或基於被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述之瑕疵,因而命令將本案發還重審。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中級法院在第343/2010號上訴案中有如下闡釋:“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經分析被上訴之判決,本院認為,被上訴之判決認定的事實之間並不存在不相容的地方,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也能夠合理地得出被上訴之判決所認定的結論,而這一結論是在對庭審中出示的證據進行了逐個審查分析之後得出。而此證據審查及認定符合自由心證原則和經驗法則。
3. 上訴人指被上訴之判決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本院不能認同。
4. 我們知道,“疑罪從無原則”是現代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的一個派生原則,其基本內容是:在案件中既不能證明一個人有罪也不能證明一個人無罪時,就推定這個人無罪。
5. 應指出,疑罪從無原則並非一項證據審查原則,而是一項司法裁判原則,即它是指示法官在事實不明的情形下要如何作出一個實體裁判的原則。作為裁判原則,疑罪從無適用於控方履行刑事證明之後、法庭作出裁判之時。
6. 然而,疑罪從無的適用是有前提的,這一前提是:審判者必須窮盡一切證據調方法,在衡量、評價所有相關證據之後,仍然無法確認某項實體事實。因此,疑罪從無並不適用於對單個證據的審查判斷。法官對證據的審查除法定證據外,須遵循的是自由心證原則。一般而言,自由心證首先要求由法官在個案中自由判斷證據的證明力及可信性,其次要求定罪的裁決應當達到內心確信的程度。法官應當在自由評價證據證明力之後,衡量對被告人的罪過認定是否達到了確信的程度。如果沒有達到內心確信的程度,方視為“疑罪”的情形,此時則應援引疑罪從無規則作出認定。
7. 從上述原審判決的證據分析中,我們看不出原審法官對於案件的認定存在疑問,其最後的認定結論是在綜合分析卷宗聽證資料的基礎上得出的確信。
8. 本院認為,原審法官認定的事實有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且在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方面並無疑問。因此,原判並未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9.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之判決違反“疑罪從無”原則,沾有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
10. 在上訴中,上訴人還指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其認為第2條獲證之事實和第A條未獲證明之事實與分析理由之間存在矛盾。
11. 應指出,乍一看,上述理由說明似乎與上述事實存在矛盾。然而,如果結合上述事實來看,對於理由說明來講,其所指的顯然是“果D玻璃仲花過你塊面!”這一內容。因此,我們不認為原判理由說明與事實之間存在矛盾之處,更非不可補正的矛盾。
12. 對“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中級法院過往的見解是,“只有當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實的與未獲證實的事實之間,以及事實事宜之證據性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有不相容時,方存在不可補正之矛盾。換言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說明理由方面出現矛盾的瑕疵,在對一獲證明之事實與一未獲證明之事實兩者之間的互不相容作考慮時,必須是明顯和大量的。”
13. 本院認為,上述司法見解所指之情形並未出現在原審判決中。質言之,被上訴之判決認定的事實及事實事宜之證據性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並不存在矛盾的情形。
14. 至於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侮辱罪,儘管上訴人把“老母”一詞扯到《戰國策》中去尋找其含義,仍不能改變上訴人在案發當時的環境下,對被害人講出“你老母丫”一詞的侮辱性質。基本的語言常識告訴我們,特定的語詞在不同的語言環境中會有不同的意思。我們可以設想,即使回到久遠的戰國時期,上訴人為發洩自己的不滿對邊關守衛人員說出“你老母丫”會有什麼樣的後果。更有甚者,上訴人竟然還辯稱其說出“你老母丫”沒有“配合動詞使用”。對此我們真是無語了。總之,本院認為,上訴人的辯解幾近可笑,完全脫離了基本的生活常識。
15.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對上訴人的定罪完全正確。
16. 就本案而言,本院認為,原審法官閣下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客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
17. 需重申,在原審法院在分析對證據的審理過程中不存在明顯的錯誤以及在說明理由方面沒有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上訴法院更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18. 綜上所述,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和該款的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以及不構成侮辱罪的理由均不成立。
19.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應予維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9年7月16日,初級法院判處本案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及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侮辱罪」,判處45日罰金,每日訂為澳門幣120元,即合共澳門幣5,400元的罰金。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30日的徒刑。
嫌犯A不服上述初級法院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及第400條第2款b項“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此外,上訴人亦認為,單憑案中第4點之已證事實並不足以構成《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的客觀構成要件。因此,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1項「加重侮辱罪」,又或基於上指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之瑕疵,應根據同一法典第418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將本案發還原審法院重審。
對於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作出如下意見:
1.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指出,原審法院認定了「警員B(被害人)於是上前了解,嫌犯隨即向被害人說出“你地D自助過關系統成“鳩”日讀唔到我個證。”」;同時,卻未能證實「“B(被害人)於是上前了解,嫌犯隨即向被害人說出“果D玻璃仲花過你塊面!”」;另外, 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中表示,「-而關於控訴書第2條所指的嫌犯向被害人說出“你地D自助過關系統成“鳩”日讀唔到我個證,果D玻璃仲花過你塊面!。”這一內容,法庭認為除了證人證言外,未有其他證據予以支持,因此,法庭不予證實。」。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第2點獲證事實和第A條未獲證實事實與事實判斷間明顯存有矛盾,且該矛盾是不可補正的,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應根據同一法典第418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將案件發回重審。
眾多司法見解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已作出過精辟的解讀,包括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2日在第516/2011號上訴案件作出的裁判,讓我們不得不再表認同:
“1.《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在本具體案件中,我們確實看見,原審法院一方面在第2點獲證事實中認定了「……嫌犯隨即向被害人說出“你地D自助過關系統成“鳩”日讀唔到我個證。”」(見卷宗第82頁),但另一方面卻在未獲證事實中列出「……嫌犯隨即向被害人說出“果D玻璃仲花過你塊面!”」(見卷宗第82頁)。
接著,原審法院又在事實之判斷中指出,「而關於控訴書第2條所指的嫌犯向被害人說出“你地D自助過關系統成“鳩”日讀唔到我個證,果D玻璃仲花過你塊面!。”這一內容,法庭認為除了證人證言外,未有其他證據予以支持,因此,法庭不予證實。」(見卷宗第85頁)。
而事實上,針對控訴書第2點的事實「警員B(被害人)於是上前了解,嫌犯隨即向被害人說出“你地D自助過關系統成“鳩”日讀唔到我個證,果D玻璃仲花過你塊面!”」,經細閱卷宗資料,上訴人A否認說出相關語句(不論句子的前部份或後部份),一如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中所指,卷宗中除了被害人B的證言外,並沒有任何其他證據予以支持。
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在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與理由說明中確實存在絕對的矛盾,因為原審法院一方面證實了控訴書第2點之事實,在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中又認為卷宗未有足夠證據證明控訴書第2點之事實,這就跟所認定的上訴已證事實之間,顯而易見地表達出兩個截然不同的意思了。
無可否認,上訴人A的指責是正確的,被上訴判決在已證事實及理由說明之間確實存在著互相矛盾的事實內容,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鑒於此,應裁定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成立,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將卷宗發回重審。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不認同上述觀點,我們則作出如下意見:
2.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存疑無罪原則之違反
上訴人A指出,原審法院認定了“16號人工通道後,嫌犯用手指向被害人,並向被害人說出“你睇下D玻璃花到,花到好似我塊面咁,你老母丫”的說話,令被害人感到難受。”這一事實是基於審查了卷宗第9頁至第12頁的兩隻光碟及語音光碟的內容。然而,有關第9頁及第12頁之錄影光碟僅能展示上訴人與被害人B對話時的影像,不能證明他們的對話內容;而卷宗第9頁及第11頁的語音光碟只能證明當時上訴人和被害人曾說過的言詞,且不僅載有上述已證事實的言詞。此外,我們無法排除上訴人用手指向被害人的方向時,上訴人是指著涉案的第28號自助過關通道,同時說出不同於上述已證事實之言詞的可能性。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判定控訴書第6點事實未能獲得證實。因此,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明顯存有錯誤”的瑕疵,應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1項「加重侮辱罪」。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根據卷宗第9頁之扣押筆錄,本案扣押了錄有案發經過之語音及錄影光碟(卷宗第11頁及第12頁),而第11頁的錄音筆錄顯示,上訴人曾於案發時說出“你睇下D玻璃花到,花到好似我塊面咁,你老母!”;卷宗第12頁的視像觀看筆錄亦顯示,上訴人在案發時曾先後出現在第28號及第16號自助過關通道前,並在第16號櫃檯前用手指罵兩名警員。被害人B及證人D於案發時在場,二人均聲稱聽到上訴人對著被害人說出上述言詞,而被害人聽到有關言詞後感到難受。既然有關影像及錄音均為案發時錄到的,且與兩名證人的證言吻合,沒有互相矛盾之處;此外,上訴人在案發當時先嘗試到第28號自助過關通道辦理手續不果,被害人帶領上訴人到第16號人工通道辦理有關手續,在這情境及在上訴人清楚知道被害人正在執行其職務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採信兩名證人的證言及有關書證而認定“抵達16號人工通道後,嫌犯用手指向被害人,並向被害人說出“你睇下D玻璃花到,花到好似我塊面咁,你老母丫”的說話,令被害人感到難受。”,並無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合乎常理。
明顯地,上訴人A只是純粹地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解釋,但其在上訴理由中的分析並不能說服我們,認同是一般人一看就會察覺的錯誤的存在,而更多的只是上訴人A的個人意見和認定而已。
而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對所有證據一一進行審查後,才形成心證的,而且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將其審查及調查證據後形成心證的過程完全載於判案理由中,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由此可見,上訴人A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鑒於此,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3.關於《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之違反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表示,原審法院主要是基於上訴人A向被害人B說了一句“你老母丫”而判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侮辱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然而,“老母”二字最早在中國古文出現,意思是對家中母親的稱呼;而且在中文裡,“老”字可用以表達尊敬之意;故上訴人認為“老母”並不存在任何貶義或羞辱的意思,故上訴人認為,該說話最多只一種粗獷的助語詞,不會對被害人人的名譽或尊嚴產生任何負面的影響及損害,單憑已證事實第4點不足以符合《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的客觀構成要件。
第一百七十五條
(侮辱)
一、將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事實歸責於他人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屬歸責事實之情況,則上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A在案發當日使用第28號自助過關通道辦理出境手續,但因故未能成功辦理。被害人B上前了解,上訴人隨即向被害人說出“你地D自助過關系統“鳩”日讀唔到我個證。”。被害人作出解釋並帶領上訴人前往16號人工通道;隨後,上訴人用手指向被害人並說出“你睇下D玻璃花到,花到好似我塊面咁,你老母丫”。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情境之下,倘這時說出“你老母丫”這詞語的意思是代表稱呼其家中母親,確實是強詞奪理,亦不合乎常理!至於上訴人指“你老母丫”只是助語詞,根據案發時的情況,上訴人在說出“你老母丫”的時候,其面向著被害人,並用手指向被害人;而且眾所周知,在廣東話世界中,“你老母丫”確是粗言穢語,是一組非常不尊重對方的言詞,尤其是被害人作為一個警員,在大庭廣眾的環境且正在執行職務的情況下,被別人辱罵“你老母丫”,的確使人難受,令被害人自己的確感到其名譽受到了侵犯的觀感。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在案中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
鑒於此,上訴人A一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上訴理由成立,應根同一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將卷宗發回重審;倘法庭不如此認為,應裁定其餘兩項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8年10月15日晚上約9時08分,嫌犯在路氹城邊境城站使用28號自助過關通道辦理出境手續,因故未能完成手續。
- 警員B(被害人)於是上前了解,嫌犯隨即向被害人說出“你地D自助過關系統成‘鳩’日讀唔到我個證”。
- 被害人隨即向嫌犯作出解釋,並讓嫌犯由28號自助過關通道前往16號人工通道,以便嫌犯辦理出境手續。
- 抵達16號人工通道後,嫌犯用手指向被害人,並向被害人說出“你睇下D玻璃花到,花到好似我塊面咁,你老母丫”的說話,令被害人感到難受。
- 嫌犯明知被客人身為警員及正在執行職務,仍向其說出粗言穢語,使被害人的名譽及人格尊嚴受損,令其感到難受。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清楚知悉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證實:
- 除本案外嫌犯未有犯罪前科。
- 嫌犯聲稱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水平,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5,000至16,000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未獲證明事實:
- 與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視為未證,當中包括:
- B(被害人)於是上前了解時,嫌犯曾向被害人說出:“果D玻璃仲花過你塊面!”。-控訴事實第2條部份內容。
- 在前往途中,嫌犯多次指被害人“很廢” ,令被害人感到難受。-控訴事實第4條
- 被害人立即對嫌犯作出勸喻。-控訴事實第5條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院認定了「警員B(被害人)於是上前了解,嫌犯隨即向被害人說出“你地D自助過關系統成“鳩”日讀唔到我個證。”」;同時,卻未能證實「“B(被害人)於是上前了解,嫌犯隨即向被害人說出“果D玻璃仲花過你塊面!”」;另外, 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中表示,「-而關於控訴書第2條所指的嫌犯向被害人說出“你地D自助過關系統成“鳩”日讀唔到我個證,果D玻璃仲花過你塊面!”這一內容,法庭解釋時認為除了證人證言外,未有其他證據予以支持,因此,法庭不予證實」,那麼,原審法院在第2點獲證事實和第A條未獲證實事實與事實判斷間明顯存有矛盾,且該矛盾是不可補正的,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應根據同一法典第418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將案件發回重審。
-原審法院認定了“16號人工通道後,嫌犯用手指向被害人,並向被害人說出“你睇下D玻璃花到,花到好似我塊面咁,你老母丫”的說話,令被害人感到難受”這一事實是基於審查了卷宗第9頁至第12頁的兩隻光碟及語音光碟的內容。然而,有關第9頁及第12頁的錄影光碟僅能展示上訴人與被害人B對話時的影像,不能證明他們的對話內容;而卷宗第9頁及第11頁的語音光碟只能證明當時上訴人和被害人曾說過的言詞,且不僅載有上述已證事實的言詞。此外,我們無法排除上訴人用手指向被害人的方向時,上訴人是指著涉案的第28號自助過關通道,同時說出不同於上述已證事實之言詞的可能性。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判定控訴書第6點事實未能獲得證實。因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明顯存有錯誤”的瑕疵,應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1項「加重侮辱罪」。
- 單憑案中第4點之已證事實並不足以構成《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的客觀構成要件。因此,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1項「加重侮辱罪」。
我們看看。
(一)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1
在本案件中,原審法院在理由的說明部分中,在指出形成心證所依據的證據之後,作出了以下的說明:
“本案嫌犯否認犯案,表示沒有對被害人說‘同你塊面一樣咁花’、「很廢」等詞語。嫌犯亦否認說出「你老母」一詞是用以侮罵被害人,其表示「你老母」僅是助語詞,以表示語氣。
經聽取案中證人證言、觀看錄影光碟及聽取案中的語音光碟後,法庭認定控訴書中的部份事實,部份未能獲得認定。
首先控訴事實第2條所指的「抵達16號人工通道後,嫌犯用手指向被害人,並向被害人說出‘你睇下D玻璃花到,花到好似塊面咁,你老母丫’的說話」這一內容,雖然嫌犯否認曾指向被害人並向其講話,但根據案中的語音光碟結合錄影光碟,可以清楚地認定嫌犯當時用手指向被害人說出了「你睇下D玻璃花到,花到好似我塊面咁,你老母」。雖然嫌犯表示‘你老母’一詞是助語詞,用以表達語氣,但是法庭認為,在案發當刻的語境而言,任何人均清楚明白說出‘你老母’是有侮辱他人的意思,因此,法庭認定嫌犯說“你老母”一詞目的是侮辱被害人。
而關於控訴書第3條及第4條所指「嫌犯由28號自助過關通道前往16號人工通道途中,多次指被害人‘很廢’。」的內容,法庭視為不獲證實,因為錄影光碟顯示嫌犯與被害人一同前往16號人工通的過程中,兩人相距一段距離,且未見到嫌犯對被害人作出指罵的動作,這與被害人所述有所不符。法庭不排除嫌犯在途中曾講出了‘很廢’這一詞語,但無法認定嫌犯說出這詞語是針對誰人作出。
而關於控訴書第2條所指的嫌犯向被害人說出‘你地D自助過關系統成「鳩」日讀唔到我個證,果D玻璃仲花過你塊面!’這一內容,法庭認為除了證人證言外,未有其他證據予以支持,因此,法庭不予證實。
基於此,結合案中其他證據,包括證人證言、錄影及錄音,並結合經驗法則,法庭視案中關於相關事實。”
從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表面來看,原審法院在第2點獲證事實中認定了「“你地D自助過關系統成‘鳩’日讀唔到我個證”“你睇下D玻璃花到,花到好似我塊面咁,」,在未獲證事實中列出「……嫌犯隨即向被害人說出“果D玻璃仲花過你塊面!”」。
而從原審法院的事實之判斷來看,首先,原審法院認為,雖然嫌犯否認曾指向被害人並向其講話,但根據案中的語音光碟結合錄影光碟,可以清楚地認定嫌犯當時用手指向被害人說出了「你睇下D玻璃花到,花到好似我塊面咁,你老母」。…… 法庭認為,在案發當刻的語境而言,任何人均清楚明白說出‘你老母’是有侮辱他人的意思,因此,法庭認定嫌犯說“你老母”一詞目的是侮辱被害人。其次,「而關於控訴書第2條所指的嫌犯向被害人說出“你地D自助過關系統成“鳩”日讀唔到我個證,果D玻璃仲花過你塊面!”這一內容,法庭認為除了證人證言外,未有其他證據予以支持,因此,法庭不予證實。」(見卷宗第85頁)。
也就是說,原審法院在針對控訴書第2點的事實的認定的時候,沒有採信證人的證言,而根據現場的錄音系統所顯示的,僅認定嫌犯所說的“你老母丫”的說話,令被害人感到難受,並予以判罪。
很明顯,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並不存在矛盾,已證事實所說的是「果D玻璃仲花過我塊面」,而未證事實所指的是“果D玻璃仲花過你塊面”,其中的“你”、“我”有別,並不存在矛盾,所認定的事實之間,並沒有表達出兩個截然不同的意思的句子。
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及存疑無罪原則的違反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根據卷宗第9頁之扣押筆錄,本案扣押了錄有案發經過之語音及錄影光碟(卷宗第11頁及第12頁),而第11頁的錄音筆錄顯示,上訴人曾於案發時說出“你睇下D玻璃花到,花到好似我塊面咁,你老母!”;卷宗第12頁的視像觀看筆錄亦顯示,上訴人在案發時曾先後出現在第28號及第16號自助過關通道前,並在第16號櫃檯前用手指罵兩名警員。被害人B及證人D於案發時在場,二人均聲稱聽到上訴人對著被害人說出上述言詞,而被害人聽到有關言詞後感到難受。既然有關影像及錄音均為案發時錄到的,且與兩名證人的證言吻合,沒有互相矛盾之處;此外,上訴人在案發當時先嘗試到第28號自助過關通道辦理手續不果,被害人帶領上訴人到第16號人工通道辦理有關手續,在這情境及在上訴人清楚知道被害人正在執行其職務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採信兩名證人的證言及有關書證而認定“抵達16號人工通道後,嫌犯用手指向被害人,並向被害人說出“你睇下D玻璃花到,花到好似我塊面咁,你老母丫”的說話,令被害人感到難受。”,並無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合乎常理。
明顯地,上訴人A只是純粹地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解釋,但其在上訴理由中的分析並不能說服我們,認同是一般人一看就會察覺的錯誤的存在,而更多的只是上訴人A的個人意見和認定而已。
而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對所有證據一一進行審查後,才形成心證的,而且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將其審查及調查證據後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由此可見,上訴人A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因此,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三)侮辱罪的構成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上訴人主張“你老母”並不存在任何貶義或羞辱的意思,最多只一種粗獷的助語詞,不會對被害人人的名譽或尊嚴產生任何負面的影響及損害,不構成《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的罪名。
《刑法典》第175條規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 (侮辱)
一、將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事實歸責於他人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屬歸責事實之情況,則上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本罪所保護的法益當然是個人的主觀名譽或内在名譽,即個人對自己的價值判斷。這裏,我們進入了“個人自我評價,即尤其從道德觀上不具負面價值”的領域。3 另一方面,作為生活在社會中,人只有被群體中的其他成員承認其具有人的身份時,才能以適當的方式生活和發展,而羞辱正是否定人的這種價值。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A在案發當日使用第28號自助過關通道辦理出境手續,但因故未能成功辦理。被害人B上前了解,上訴人隨即向被害人說出“你地D自助過關系統“鳩”日讀唔到我個證。”。被害人作出解釋並帶領上訴人前往16號人工通道;隨後,上訴人用手指向被害人並說出“你睇下D玻璃花到,花到好似我塊面咁,你老母丫”。
在理性世界中,言詞的意義都是有用途的。在分析其價值時,應當考慮當時的語言環境,而在分析其意義時,則應保持其本來的意思,從而獲得或了解到言詞背後之各種意圖。我們承認,有些言語,在一些社會文化背景中,不具有一般認知所指的貶義,但如同一句話在另一種人際交往場合中說出來時,就有可能毫無疑問地帶有侵犯的意思。那麼,;在這情況下,它本身在客觀上就表達了並帶有無可否認的行為非價(desvalor ofensivo)。4
而在本案中所設計的言語“你老母丫”,在廣東話世界中,眾所周知,面對聽者說出此話,確是對對方極具不尊重和侮辱性的言詞,何況是面對一名警員,一名在大庭廣眾的環境且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對其呼出“你老母丫”,的確使人難受,並形成其名譽受到了侵犯的觀感。
而依照上訴人所主張的,在此情境之下,這時說出“你老母丫”,無論是在周朝,還是其他任何的朝代說出,無論它是屬於助動詞還是任何其他詞,倘這詞語的意思是代表稱呼其家中母親,確實是強詞奪理,亦不合乎常理。
上訴人在說出“你老母丫”的時候,其面向著被害人,並用手指向被害人,其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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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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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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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2日在第516/2011號上訴案件作出的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3 見BELEZA DOS SANTOS之《葡萄牙法例及司法見解期刊》,第92期,第168頁。
4 參見José de Faria Costa在Figueiredo Dias主編的《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第一卷,第6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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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07/2019 P.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