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第1099/2020號
日期: 2020年12月10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是否符合假釋要件,在一般預防方面,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即使被判刑者符合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但若不能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之要求,亦不能給予假釋。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99/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0年12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16-16-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10月16日作出批示,決定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69至第71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91至第103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是次因兩宗案件而被判刑,其中一宗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主觀惡性不大。另一宗為被判刑人從香港來澳門進行販毒活動,按照不明人士的指示在澳門取得毒品,並將毒品分裝及販賣,而案中在被判刑人所租住的單位內所搜出的毒品“可卡因”總含量為131.21克及毒品“氯胺酮”總含量54.748克,另外,在被判刑人被捕前亦曾出售含量為0.804克的“可卡因”予同案的另一被判刑人,被判刑人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情節嚴重。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控罪,表示因賭博欠債才販賣賺錢。
  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5年9個月,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行為而接受處分的紀錄,在參與獄中職訓方面表現積極,此一表現是值得肯定的,亦顯示其人格有正向發展的趨勢。根據假釋報告,家人定期前來探訪,與家人關係良好,被判刑人具備一定家庭支援以及出獄後的工作計劃,這亦有助被判刑人重新適應社會,另外,在假釋報告中亦附有多份由被判刑人親友所撰寫的求情信。
  誠然,上述這些皆是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被判刑人提前釋放有利的因素。然而,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販毒罪」及「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根據司法實務經驗,有眾多案件均涉及香港青少年來澳進行販毒活動,情況屢禁不止,而本案所涉毒品數量較多且涉及兩種常見交易的毒品,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綜合本案情節,本法庭認為仍未足以消除本案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儘管如此,在此仍鼓勵及期盼被判刑人繼續積極服刑及努力裝備自己,為早日重返社會作出準備。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1. 透過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0年10月16日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針對上述批示,以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為依據而提起。
  2. 上訴人於CR1-15-0287-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8年6個月徒刑。其不服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6年4月14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其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並於2016年5月19日駁回上訴,裁決於2016年6月2日轉為確定,其後,上訴人於CR3-16-0333-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處135日罰金,兩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8年7個月實際徒刑。裁決於2017年9月4日轉為確定。
  3. 有刑罰將於2023年8月26日屆滿,而刑期之三分之二已於2020年10月16日到期,至目前為止,上訴人已服刑超過三分之二,絕對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形式要件。
  4.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現年25歲,於香港出生,除父母外,家中還有一名哥哥,因父母已離婚,故上訴人入獄前與哥哥及父親生活,但仍然與母親的感情良好。
  5. 上訴人讀書至中學四年級後便停學投身職場,曾經從事銷售文員、金融工作及跟車工人,可見其是為著改善家人的生活而努力工作,而在服刑期間,其家人均有來訪,尤其是其母親,更是每月來訪,可見其家人一直陪伴有關心上訴人的情況,一直有給予支持和鼓勵。
  6. 上訴人在獄中一直有積極地自力更新,學習不同的技能,上訴人自2017年開始在獄中參與樓層清潔職訓,亦有參與各種不同的講座及比賽,可見其為著改過自身而不斷努力。
  7. 上訴人亦有為自己將來的生活定出計劃,並表示出獄後會返回香港與家人居住,亦已找到一份工程公司的油漆補漏技工的職位,足以證明上訴人受到應有的教訓,並且是明白到不可以再次誤入歧途,經過長時間的牢獄生活,毫無疑問已經感到十分後悔。
  8. 與此同時,通過上訴人寄予法庭的信件,表示其是因為賭博而欠下債務並犯下如此大錯,亦為自己所犯下罪行向受影響的人道歉,服刑期間已經時刻懺悔及改變自己,積極參與獄中活動及禁毒戒賭講座,希望以自身的經歷,去影響其他人,使他們不要再誤入歧途。(參見題述卷宗第59頁至第64頁)
  9. 上訴人因一時貪念,只想著眼前的利益,誤入歧途,以致作出一系列難以彌補的錯事,自己深知罪責是難以彌補,但也希望法庭可以給予其一次改過自身的機會。
  10. 眾所周知,在獄中之生活絕不會比在家中生活更好,因其喪失了人身自由,亦會令人受到極為深刻的教訓。
  11. 根據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之報告,上訴人被歸類為“信任類”,而在服刑期間之行為總評價為“良”。另外,上訴人亦嚴守獄中之規則,行為良好,沒有因違規而受處罰。
  12. 由此可見,上訴人的守法觀念及意識對比於入獄前有所提高,人格及價值觀也漸漸轉變向好,正如獄長也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相關技術員同樣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參見卷宗第7頁及第15頁)
  13. 通過卷宗內的資料及上訴人的信件可以得知,上訴人並沒有放棄自己,反而是努力改過自身,而上訴人之家人並沒有因其過往所犯的錯誤而對之疏遠或嫌棄,反而是更為團結,希望能早日一家團聚,相信家人對其之關愛以及鼓勵可以令上訴人盡快走出陰霾,重投社會,做個奉公守法的人。
  14. 現時上訴人已經服刑接近5年10個月,經過如此長時間的牢獄生活,上訴人深感痛苦,必定會下定決心,成為一個負責任人,一個奉公守法的兒子,不會再令家人擔心。
  15. 由此可見,倘若其獲准假釋出獄,將會在充滿各方支持、關愛及信任的環境下自食其力、努力生活,好好照顧家人,尤其是香港善導會的社工撰寫的信件也提到,上訴人出獄後會由社工跟進,可以上訴人若重返社會,在社工的幫助下,勢必重回正軌,成為一名對社會有用的人。
  16. 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已經安排自己之後的工作計劃,同時,就上訴人此前的案件,根據上訴人的信件提到,其表示已經支付有關的訴訟費及相關的賠償已經分期繳付完成,可見其是有盡自己所能去承擔責任。(參見卷宗第62頁及徒刑執行卷宗49頁)
  17. 須再次重申,上訴人經過長時間的牢獄生活,深感後悔,其已積極地作出反思,顯然是有思想上的改變,亦已安排好自己出獄後的生活及工作,正正是想用實際行動來證明自己已蛻變成為一個勇於承擔及有錯必糾的人,同時亦為將來重返社會作準備。
  18. 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良好表現亦可以得知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更好的轉變,亦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而且,基於社會的變化日新月異,短短數年間的改變已經今非昔比,考慮到上訴人已經脫離了社會一段時間,故更加需要獲得假釋的機會。
  19. 上訴人就其犯罪,至今已服刑接近5年10個月,長時間的鐵窗生活,相信其已汲取足夠的教訓及痛改前非,因此上訴人若能獲得假釋的機會,定可以協助其更好、更快地適應社會。
  20. 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認為仍未足以消除本案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倘若作出假釋決定,將會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攝力,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為由而否決其假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0年10月16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05至第106頁背頁)
*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主張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113至114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上訴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 於2016年2月5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5-028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8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3背頁)。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6年4月14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至第15背頁)。上訴人不服判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於2016年5月19日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頁至第18頁)。裁決於2016年6月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 於2016年10月27日,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6-0333-PCS號卷宗內,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135日罰金,每日澳門幣100元,罰金合共澳門幣13,500元,如不繳納此罰金,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須服90日的徒刑,另判處與同案另一名上訴人以連帶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13,514元,以及相關的遲延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2頁至第39背頁)。
➢ 於2017年7月10日,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根據《刑法典》第71及72條規定,裁定第CR3-16-0333-PCS號與第CR1-15-0287-PCC號案二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8年7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0頁至第41頁)。裁決於2017年9月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頁)。
2. 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3年8月26日屆滿,並已於2020年10月1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2頁至第43頁)。
3. 上訴人已支付第CR3-16-0333-PCS號卷宗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9頁至第50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0頁至第68頁)。
5.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 上訴人為香港居民,現年25歲,未婚,出生在香港。上訴人原家庭成員除父母外還有一名哥哥,父母在其小學時已離婚,上訴人與哥哥跟隨父親生活,雖然母親已再婚,但上訴人表示與母親感情較好。
8. 上訴人表示在香港讀書至中學四年級便沒有再上學。上訴人停學後曾從事文員、金融工作及跟車工人,入獄前任職司機。
9.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家人均有前來探訪,而其母親則差不多每月來訪,給予支持及鼓勵。
10. 上訴人因參與獄中的職訓而沒有參與學習活動。上訴人自2017年起參與獄中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另外,上訴人亦有參與獄中各項的講座及比賽。
11.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香港與家人居住,且其在家人的協助下,已找到一份工程公司的油漆補漏技工的職位。
12.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當時因沉迷賭博並欠下債務從而犯下大錯,在此再次為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向受影響的人道歉。在服刑期間不斷懺悔及改變自己,並積極參與獄中的職訓活動以及禁毒戒賭講座,而案中的司法費用及賠償將會分期繳付。懇請法官 閣下批准是次的假釋,其承諾出獄後將不再犯罪。
13.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技術員及獄長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而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地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
  本案,被上訴批示認可在特別預防方面存在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但是,卻不符合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
  根據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是次因兩宗案件而被判刑,其中一宗為「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其實施該案事實的主觀惡性不大。另一宗為「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上訴人從香港來澳門進行販毒活動,按照不明人士的指示在澳門取得毒品,並將毒品分裝及販賣,案發時在上訴人所租住的單位內搜出的毒品“可卡因”總含量為131.21克及毒品“氯胺酮”總含量54.748克,另外,上訴人被捕前亦曾出售含量為0.804克的“可卡因”予同案的另一被判刑人,顯示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情節嚴重。上訴人在庭審時承認控罪,表示因賭博欠債才販賣賺錢。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在一般預防方面,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目前,香港青少年來澳進行販毒活動的情況仍然屢禁不止,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仍無減少的趨勢,對本澳的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高。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的深遠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綜合本案情節,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從香港來澳門實施販毒行為,其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售賣毒品牟利,涉及的毒品份量大,犯罪情節嚴重。 雖然上訴人已服5年10個月徒刑,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及人格有正面發展,但是,迄今為止,上訴人的表現仍未足以消除其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故此,上訴人不符合假釋必需的一般預防之要求。
*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應予以維持。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
              澳門,2020年12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5
1099/2020